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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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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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仲裁法院。审理经济争议和行政处罚争 议等纠纷的司法机关,按仲裁程序行使审判 权。 各级仲裁法院法官由联邦总统按照联邦法律 规定的程序任命。 (1)基层法院:一般实行独任制。集一审、 二审于一身。 (2)高等仲裁法院:最高仲裁法院,下设经 济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俄罗斯联 邦与各主体之间的经济争端和联邦主体之间 的经济争端,确认联邦最高机关的规范性文 件违法和侵犯组织、公民利益的案件。 (3)上诉审法院:由跨行政区的大区仲裁法 院行使。审理案件时不涉及到案件的事实部 分,而是就上诉案件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适 用是否合法作出裁判。




宪法法院只在联邦一级设立。 主要职权: (1)审理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案件; (2)解决职权纠纷案件; (3)根据俄联邦公民的投诉或法院的询问, 对具体案件中适用或者应予适用的法律是否 符合联邦宪法进行审查; (4)解决俄联邦宪法; (5)对指控俄联邦总统叛国或者犯有其他重 大罪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作出结论; (6)立法提案权即向联邦国家杜马提出联邦 宪法划归宪法法院管辖的问题的立法动议; (7)行使联邦宪法、联邦条约、联邦宪法性 法律、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与联邦主体所赋予 的其他职权。



(7)职权中止 中止宪法法院法官的条件主要有两点: 其一,宪法法院同意将其逮捕或追究其刑事 责任; 其二,该法官本人因健康状况不能继续履行 职能。 宪法法院中止法官职权,必须以宪法法院决 定的方式办理手续。 被中止职权的法官,不得参加宪法法院的会 议,也无权向国家权力机关或组织、社会团 体、官员和公民发送正式文件,或向这些机 构和个人索取其他任何文件与材料。 保留其工资待遇和相应的物质保障,在中止 其职权的理由消失后,由宪法院予以恢复。

中俄边境友好协议书范本(3篇)

中俄边境友好协议书范本(3篇)

第1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双方”)是山水相连的友好邻邦,长期以来,双方在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各个领域保持着密切的合作关系,为维护两国边境地区的和平、稳定与繁荣,加强双方边境地区的友好交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东段的补充协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西段的补充协定》,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协议宗旨本协议旨在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边境地区的友好合作,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的和平、稳定与繁荣,维护两国边境地区的安全与安宁。

第二条协议适用范围本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边境地区的全部领土,包括两国接壤的陆地、水域、空域及其它相关领域。

第三条协议有效期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如一方提出终止协议,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

协议终止后,双方仍应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边境地区和平与稳定第四条维护边境地区和平与稳定双方承诺,坚决维护边境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共同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

第五条防止边界纠纷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边界问题。

在解决边界纠纷过程中,双方应保持克制,避免采取可能导致局势紧张的言行。

第六条加强边境管控双方应加强边境管控,确保边境地区的安全与安宁。

具体措施包括:(一)加强边境巡逻,共同打击跨境犯罪活动;(二)加强边境口岸管理,提高通关效率;(三)加强边境地区信息共享,共同防范跨境犯罪。

第三章边境地区合作第七条政治合作双方应加强政治互信,增进友好感情,推动双边关系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八条经济合作双方应充分发挥边境地区的优势,加强经贸合作,实现互利共赢。

(一)加强边境贸易,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二)推动边境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通关便利化水平;(三)开展边境地区投资合作,吸引外资进入边境地区。

普京与前总统合作协议书

普京与前总统合作协议书

普京与前总统合作协议书甲方:弗拉基米尔·弗拉基米尔洛维奇·普京(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前总统姓名](以下简称乙方)鉴于甲方作为俄罗斯联邦的现任总统,拥有广泛的国际影响力和丰富的政治经验;乙方作为前国家元首,拥有深厚的国家治理经验和国际关系资源。

双方基于共同的利益和目标,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目的1.1 双方旨在通过合作,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双边经济、文化、科技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1.2 双方致力于共同应对全球性挑战,包括但不限于环境保护、国际安全、经济发展等议题。

第二条合作内容2.1 双方将在各自领域内提供必要的支持与协助,包括但不限于政策咨询、信息交流、项目合作等。

2.2 双方将定期举行会谈,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深入讨论,并寻求解决方案。

2.3 双方将共同推动在国际组织中的合作,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协调与配合。

第三条合作方式3.1 双方可通过签署备忘录、行动计划等形式,明确合作的具体内容和步骤。

3.2 双方可设立联合工作组,负责协调和执行合作事宜。

3.3 双方可根据需要,邀请第三方参与合作项目,共同推动合作的实施。

第四条保密条款4.1 双方应对合作过程中获取的对方信息予以保密,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4.2 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合作信息的安全。

第五条协议的变更与解除5.1 本协议的任何变更或补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5.2 任何一方均可在提前通知对方的情况下,解除本协议。

第六条争议解决6.1 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6.2 如果协商未能解决争议,双方同意提交至国际仲裁机构,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七条法律适用7.1 本协议的订立、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俄罗斯联邦法律。

第八条其他8.1 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8.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错误涉外仲裁裁决的识别与补救-兼论中国的立法和实践

错误涉外仲裁裁决的识别与补救-兼论中国的立法和实践

中 图 分 类 号 : F D0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O 4 3 2 (0 2 O 一 O 0 — l lo — 9 6 2 o )8 lo 1
从 理 论 上 讲 , 外 仲 裁 裁 决 作 出 后 , 在 当事 人 涉 就
之 间 产 生 了一 项 有 法 律 拘束 力 的 、 强 制 执 行 的 、 可 终
维普资讯
总2 3卷
第 8期
西 南 民族 学 院学 报 ・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哲
J u l fS uh s iest o ain l is hls p y a d S ca ce c s o ma o o twetUnv ri frN t ai e .P i o h n o i S in e y o t o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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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2年 8月
错 误 涉 外 仲 裁 裁 决 的 识 别 与 补 救
兼 论 中 国 的 立 法 和 实践
刘 想 树
( 南 政 法 大 学 法 学 二 系 , 庆 40 3 ) 西 重 0 0 1
摘 要 : 国 现 行 立 法 的 矛盾 和 交 叉 使 得 法 院 对 涉 外 仲 裁 裁 决 的 司 法监 督 缺 乏 统 一 的 标 准 。 本 文 以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普 遍 实 我
裁 裁 决 的 错误 , 们 也 会 有 不 同 的识 别 标 准 。 它
18 9 7年 《 士 联 邦 国际 私 法 》 10条 第 2款 规 定 了 瑞 第 9
5种 理 由 : 任 仲 裁 员 的 指 定 不 当 或 仲 裁 庭 的 组 成 独 不 当; 仲裁 庭 错 误 地 宣 称 自 己有 管 辖 权 或 没 有 管 辖

俄罗斯联邦国家机构

俄罗斯联邦国家机构

俄罗斯联邦国家机构俄罗斯联邦实行总统共和制的联邦民主制,联邦宪法和法律为基础,根据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又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原则行使职能。

总统是国家元首,由公民按照平等、直接的原则,以不记名的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任期4年,2008年修宪改为6年,直选产生。

总统拥有相当大的行政权力,有权任命包括了总理在内的高级官员,但必须经议会批准。

总统同时也是俄罗斯联邦武装力量总司令以及国家安全会议的主席。

并可以不经议会通过直接颁布法令。

总统不可以连任超过2届。

总统和政府是国家执行权力机关。

政府主席(总理)经过俄罗斯下议院国家杜马协商后由总统任命。

1 联邦会议根据宪法,俄罗斯联邦会议是俄罗斯联邦的代表与立法权力机关。

联邦议会采用两院制,下议院称国家杜马(代表联邦各主体),上议院称联邦委员会 (代表联邦)。

联邦委员会(上议院)由各个联邦主体各派两名代表组成:一名来自国家代表权力机关,一名来自国家执行权力机关,主要职能是批准联邦法律、联邦主体边界变更、总统关于战争状态和紧急状态的命令,决定境外驻军、总统选举及弹劾,中央同地方的关系问题等。

国家杜马(下议院)的职权是同意总统对总理的任命;决定对总统的信任问题;任免审计院主席及半数检查员;实行大赦;提出罢免俄罗斯联邦总统的指控;通过联邦法律。

2 司法机构俄罗斯宪法、民法、行政管理条例和刑法是俄罗斯司法机构的执法依据。

俄罗斯的司法机构包括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仲裁法院、俄罗斯联邦惩戒法院和各级地方司法机关,(联邦主体、州、地区和市级的司法机构)和仲裁法庭系统。

联邦宪法法院根据总统提名由联邦委员会任命的19名大法官组成。

宪法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包括:(1)裁决是否符合联邦法和宪法法规;(2)没有正式生效的国际条约;(3)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之间发生的纠纷;(4)联邦主体和地区权力机关之间关于权限上的纠纷;(5)联邦主体最高权力机关之间的纠纷。

除此之外,宪法法院有权力解释俄联邦宪法和检验法律条款是否符合宪法。

俄罗斯司法体制概述

俄罗斯司法体制概述

俄罗斯司法体制概述俄罗斯全称俄罗斯联邦,它是1991年12月以后由原来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联盟中“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更名而来。

俄罗斯实行三权分立,司法权由法院行使,其他参与司法活动的机关,如司法部、内务部、检察院、联邦安全局、联邦保卫局、联邦边防局、对外情报局、国家海关委员会、联邦税务警察局以及律师组织等统称为“护法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一种特殊的国家机关,与法院的关系密切。

由于目前俄罗斯的司法制度正处于改革与完善之中,许多重要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原则还没有定型。

一、审判体制俄罗斯联邦的司法体系由联邦法院和联邦主体法院两部分组成。

仲裁法院、普通法院和军事法院在全联邦境内都实行统一的等级体系;宪法法院系统则分别由联邦宪法法院和联邦主体宪法法院组成,两者互为独立。

(一)法院设置及管辖1、宪法法院。

宪法法院只在联邦一级设立。

内设两个分院。

主要职权:(1)审理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案件;(2)解决职权纠纷案件;(3)根据俄联邦公民的投诉或法院的询问,对具体案件中适用或者应予适用的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宪法进行审查;(4)解决俄联邦宪法;(5)对指控俄联邦总统叛国或者犯有其他重大罪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作出结论;(6)立法提案权即向联邦国家杜马提出联邦宪法划归宪法法院管辖的问题的立法动议;(7)行使联邦宪法、联邦条约、联邦宪法性法律、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与联邦主体所赋予的其他职权。

担任法官的条件是:必须是年满40岁、未满70岁的公民;受过高等法学教育并具有15年以上的专业工龄;在法律界享有良好声誉。

2、普通法院。

俄罗斯联邦普通法院由联邦最高法院、各联邦主体、区(市)法院、治安法院以及军事法院组成。

联邦最高法院是普通法院体系中的最高审判机关。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有司法监督权。

联邦军事法院由各军兵种、军区、集团军、舰队军事法院和各军、卫戍区、兵团、分舰队军事法庭组成,不仅接受军事法院的垂直的司法监督外,还要接受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监督。

通选3、俄罗斯主要的政治制度


2、第二届总统选举 ( 1996年6月16日) 总统候选人11位,主要包括 俄罗斯在任总统叶利钦(二;53.8%)、 俄共主席久加诺夫、 俄罗斯自由民主党主席日里诺夫斯基、 “亚博卢”集团领导人亚夫林斯基、 前苏联总统戈尔巴乔夫、 退役将军列别德等。

3、第三届总统选举( 2000年3月26日) 总统候选人11位,主要包括 代总统普京(一;52.94%)、 俄共领导人久加诺夫(一;29.21%)、 俄罗斯自由民主党主席日里诺夫斯基、 “亚博卢”集团领导人亚夫林斯基、 前联邦总检察长斯库拉托夫等
(二)俄罗斯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1、司法独立原则 2、司法公开原则
3、司法平等原则
4、陪审团参加庭审原则
5、无罪推定原则
五、议会选举制度与议会选举
(一)议会选举体制的演变 1、苏联时期的“议政合一”与政治体制改革
1988年12月1日,苏联最高苏维埃通过了《苏 联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这是苏联历史上第一部 有关公开选举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的法律。
统一俄罗斯党主席格雷兹洛夫 第四、第五届国家杜马主席
六、总统选举制度与总统选举
(一)总统选举制度的演变 1、总统选举制度的初步确立 1991年4月24日,俄罗斯最高苏维埃 讨论并通过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 主义共和国总统选举法》和《俄罗斯苏 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法》。

总统由具有选举权的公民根据普遍、 平等、直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 生;总统候选人的年龄限定在35周岁至 65周岁,任期为五年,且同一人不得连 任两届以上总统职务;设立副总统一职, 副总统候选人由总统候选人提名,两人 作为联盟者一同参加竞选;在选举方式 上,均采用由选民直接投票的绝对多数 制,即在选民参选率过半,且有两名以 上候选人参选的情况下,所得选票超过 投票总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当选。

浅谈俄罗斯行政诉讼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浅谈俄罗斯行政诉讼制度的现状与完善1 俄罗斯行政诉讼制度的现状众所周知,在苏联解体以后,俄罗斯作为其主要的继承国,其社会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根据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的规定,俄罗斯在经济上开始实行私有制与其他所有制形式并存的经济制度并且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在政治上实行多元化和多党制,建立主权的、民主的、社会的和法制的国家并且实行了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

与这种经济、政治的变化相适应,俄罗斯的宪法确立了人民主权和基本人权原则,并且用执行权取代了国家管理的概念。

我认为这是俄罗斯行政法逻辑起点的转变,即将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独立,这是以往苏联的行政法所没有也不可能有的变化。

行政诉讼法作为一种行政救济制度,俄罗斯自然不能也不可能沿用前苏联的行政诉讼模式,必须要建立一种新的行政诉讼制度。

于是,俄罗斯在1997年提出了要建立一个属于俄罗斯联邦的行政诉讼法典。

虽说,其正式的法典在去年才刚刚颁布,但在这中间,俄罗斯也颁布了如《宪法》、《宪法法院法》、《最高法院法》、《仲裁法院法》、《军事法院法》等一系列有关司法制度的法律。

俄罗斯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绝不是对前苏联的照搬照抄,事实上俄罗斯联邦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已经有了一些自己的法特点,如俄罗斯的行政诉讼制度在性质上说,已经不再是行政管理活动要素的集合和行政权运行的特殊法律形式,而是已经转换成一种司法制度。

2 俄罗斯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激进的社会改革不同,俄罗斯司法改革的脚步较为缓慢。

可以说,俄罗斯现有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并不能完全与其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相适应。

在俄罗斯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像德法那样的行政法院,也没有像英美那样的单一的普通法院体制,其法律体系中统一的行政诉讼法典也是在去年才刚刚制定。

所以说,俄罗斯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现在还在起步期,想要彻底摆脱前苏联对其法律制度的影响,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所以我认为,对现有俄罗斯行政诉讼法的完善,应当从两个方面考虑。

俄罗斯联邦及部分联邦主体的投资环境政策及法规介绍

俄罗斯联邦及部分联邦主体的投资环境政策及法规介绍为了落实中俄两国总理在第九次定期会晤时达成的共识,促进中俄投资合作,根据中国驻俄使馆经济组、俄罗斯驻华商务代表处和有关单位提供的资料,现将俄罗斯联邦及部分联邦主体的投资环境、政策及一些投资项目,介绍如下:一俄罗斯联邦(一)俄联邦投资环境俄罗斯市场容量大,市场竞争水平低;自然资源丰富,原料和燃料价格比较便宜;工业基础雄厚,军工及高科技优势明显;俄人口整体文化素质较高,拥有专业技术熟练而又相对廉价的劳动力资源,所以,俄罗斯是一个潜力巨大的投资市场。

2004年,外国对俄累计投资额为405.09亿美元,其中直接投资94.20亿美元,证券投资3.33亿美元,其他投资307.56亿美元。

目前外国对俄投资的主要领域是工业、交通和通讯业、商业和公共餐饮业,其中工业部门外国投资的重点是燃料工业、食品工业、冶金工业、机械制造和金属加工工业。

俄罗斯从事吸引外资工作的政府和民间中介机构:(1)俄联邦政府投资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成立于1994年,主要由在俄有大型投资计划的外国公司组成,隶属于俄联邦政府,其主要职能是促进俄利用和吸引外资,就此进行定期讨论分析并提出咨询建议,为俄政府在吸引外资政策的确定和调整方面出谋划策,提供决策参考。

目前委员会共有25个成员,下设8个工作小组,包括完善投资环境小组、完善税收制度小组、完善银行系统的组织工作及证券市场小组、完善能源动力立法小组、完善商品进出口海关手续小组、消除俄出口贸易壁垒和非贸易壁垒小组、建立俄罗斯投资保险体系小组、俄罗斯地区小组。

(2)俄联邦政府外国投资促进中心--该中心隶属俄经济发展和贸易部,为法人实体,属非商业性组织。

其主要宗旨是向外国投资者和俄罗斯企业提供有效的信息和咨询服务。

中心的主要任务包括:─在投资项目实施的不同阶段向外国投资者和俄罗斯企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为联邦和地方的投资规划和项目进行国际性招商;─制定和实施以改进俄罗斯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形象为目标的宣传和信息战略;─向联邦政府机构提供有关外国投资信息;─协助俄罗斯企业、外国公司和商界人士寻找投资机会和具体的合作伙伴;─就如何改善俄罗斯的投资环境提出建议。

俄罗斯议会制度

俄罗斯议会制度俄罗斯联邦委员会,即俄罗斯议会上院,是1994年1月举行第一次会议的。

此前一个月,即1993年12月12日,俄罗斯公民在全民公决时通过了俄罗斯新宪法,这部宪法执行到现在。

宪法规定了俄罗斯国家权力机关的基本任务、权利和义务,联邦委员会是国家权力机关中的重要机构。

俄罗斯独立后,继续延用原俄罗斯联邦宪法及其宪政体制,议会为俄联邦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俄联邦最高苏维埃。

俄前总统叶利钦于1993年10月以武力方式驱散了议会。

“十月事件”以后,叶利钦宣布立即解散最高苏维埃,命令于1993年12月12日举行新的国家代表权力机关——联邦会议两院选举,并以全民公决方式通过由他主持制定的新宪法。

1993年宪法规定俄罗斯是共和制的民主联邦法制国家,确立了总统制的国家领导体制。

根据该宪法,俄联邦的国家权力由总统、联邦会议(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俄联邦政府和俄联邦法院行使,实行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制度。

俄联邦会议(议会)是立法代议机关,由联邦委员会(上院)和国家杜马(下院)组成。

联邦会议为常设机关。

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分别开会,会议公开进行。

在两院议事规程所规定的情况下,两院有权举行秘密会议。

两院可以举行联席会议以听取俄联邦总统咨文、俄联邦宪法法院咨文、外国领导人的演说。

叶利钦执政时期,由于国家杜马多数派多为反对派掌握,总统、政府与议会之间的纷争不断。

普京担任总统后通过加强对政治、政党体制的规范和治理,由统一俄罗斯党主导的国家杜马以及组成方式改革后的联邦委员会与当局积极配合,议会与执行和司法机构关系得以理顺,议会两院之间的关系也更加协调顺畅,联邦委员会驳回已经国家杜马通过的法律的比例大为减少,立法效率大大提高。

俄地方议会即各州、共和国、直辖市、边区的议会,多实行一院制,多称立法会议,有的仍称“苏维埃代表大会”,有的已改称杜马。

下面分别介绍俄联邦会议的上、下两院情况。

一、联邦委员会(上院)(一)职权批准俄联邦各主体之间的边界变动;批准俄联邦总统关于实行战时状态的命令;批准俄联邦总统关于实行紧急状态的命令;解决在俄联邦境外动用俄联邦武装力量的可能性问题;确定俄联邦总统选举;罢免俄联邦总统职务;任命俄联邦宪法法院、俄联邦最高法院、俄联邦高等仲裁法院法官职务;任命和解除俄联邦总检察长职务;任命和解除审计署副审计长职务及其半数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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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 (1993年7月7日起生效)

基于承认仲裁为解决国际贸易领域内争议的广为采用的有效手段,且有必要以立法程序对国际商事仲裁作全面规范; 考虑到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中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通过,并由联合国大会批准的示范法中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定可能供本国立法所利用; 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仲裁地点位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国际商事仲裁。然而,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仲裁地点位于国外的情况。 (2)对外贸易和其他形式的国际经济联系中产生的,属契约性的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只要至少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点位于国外的;以及俄罗斯联邦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国际协会和组织之间,它们的参加者之间以及它们和俄罗斯联邦法律的其他主体之间的争议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提请国际商事仲裁。 (3)为本条第(2)款之目的: A.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为密切的营业地点; B.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地为准。 (4)如果根据俄罗斯联邦的某一法律,某些争议不能提请仲裁或只能根据与本法规定不同的规定才能提请仲裁,则本法不影响该法律的效力。 (5)如果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作了不同于俄罗斯仲裁(仲裁庭)立法的规定,则以国际条约的规定为准。 第二条 术语的定义及规则的解释 为本法之目的: A.“仲裁”是指任何仲裁(仲裁庭),无论其为审理个别案件而专门组成,还是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比如由俄罗斯联邦工商会下设的国际商事仲裁院或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见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仲裁庭); C.“法院”是指国家司法体系的相应机关; D.除第二十八条外,当本法条文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某一问题时,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该决定; E.如果本法条文提到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或以任何其他形式提到当事人的协议,则这种协议包括该协议中所提到的任何仲裁规则; F.除第二十五条A项和第三十二条第(2)款之外,当本法条文提及申诉时,也适用于反诉;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诉的答辩。 第三条 书面通讯的收到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A.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当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迅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的,书面通讯即应视为已经被收到; B.书面通讯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即应视为被收到之日。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送达。 第四条 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如果一方当事人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无不当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条 法院干预的限度 由本法调整的问题,法院应毫不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第六条 履行协助和监督仲裁的某些职责的机构 (1)第十一条第(3)款、第(4)款、第十三条第(3)款及第十四条所指的职责应由俄罗斯联邦工商会主席履行。 (2)第十六条第(3)款及第三十四条第(2)款所指的职责应由仲裁地的俄罗斯联邦内的共和国的最高法院,边疆区、州、城市法院,自治州和自治边疆区法院履行。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在他们之间就某一具体法律关系已经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不论该关系是契约性的还是非契约性的)全部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独立的仲裁协议。 (2)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如载于当事人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否认的,即为书面订立。合同中对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的援引即构成仲裁协议,只要该合同是书面的,且这种援引足以使上述仲裁条款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第八条 仲裁协议和争议实体的法院诉讼 (1)如果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的争议是仲裁协议的标的,且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法院应终止程序并让当事各方付诸仲裁,除非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执行。 (2)在本条第(1)款提及的诉讼已经提起时,在等待法院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的同时,仍可以开始或继续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第九条 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保全措施 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进行期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和法院裁定采取这种措施,均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条 仲裁员人数 (1)当事人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员人数。 (2)如当事人未确定,则仲裁员的人数应为三名。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指定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不应以所属国籍为理由排除任何人担任仲裁员。 (2)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程序,但必须遵循本条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 (3)如果没有约定,则: 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每一方当事人均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这样指定的两名仲裁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后三十天内未指定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在被指定后三十天内未商定第三名仲裁员的人选,则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应由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进行; 在独任仲裁员的仲裁中,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商定仲裁员人选,则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应由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进行。 (4)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指定程序,但一方当事人不遵守这种程序,或当事人或两名仲裁员不能按照这种程序的规定达成一致,或第三者(包括机构)未履行根据这种程序应由它履行的职责,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采取必要措施,除非关于指定仲裁员的程序的协议订有其他能确保指定的办法。 (5)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就本条第(3)款或第(4)款问题作出的决定不得上诉。该机构在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当事人协议的仲裁员所需要具备的资格,顾及能确保指定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种种因素,在指定独任或第三名仲裁员时考虑到指定一名所属国籍与各方当事人均不相同的仲裁员的可能性。 第十二条 仲裁员回避的理由 (1)当某人因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而被征求意见时,他应陈述可能对他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怀疑的任何情事。仲裁员从被指定之时起以至整个仲裁程序过程中应不迟延地向各方当事人陈述此类情事,除非此前他已将此类情事告诉各方当事人。 (2)只有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怀疑的情事或仲裁员不具备各方当事人约定的资格时才能要求仲裁员回避。对一方当事人指定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该方当事人只有根据指定后才知悉的原因才能要求仲裁员回避。 第十三条 仲裁员回避的程序 (1)当事人可以自行商定仲裁员回避的程序,但必须遵循本条第(3)款的规定。 (2)如果没有商定,拟要求仲裁员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他得知仲裁庭组成或得知第十二条第(2)款所列的任何情事起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阐明回避的理由。除非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自行回避或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此种回避,否则,仲裁庭应对回避问题作出决定。 (3)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据当事人之间商定的任何程序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的关于仲裁员回避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则该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驳回回避请求的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请求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就回避问题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在等待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决定期间。包括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在内的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 仲裁员权能(资格)的终止 (1)在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未能不过分迟延地行事的情况下,如果仲裁员自行回避或各方当事人商定终止其资格,则他的权能(资格)即告终止。但如对上述理由仍有争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作出终止仲裁员资格的决定,对该决定不得上诉。 (2)仲裁员自行回避或一方当事人根据本条或第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同意终止仲裁员资格并不意味着承认本条或第十二条第(2)款所述的任何理由。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替换 如果根据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或因仲裁员由于任何其他原因而自行回避,或因各方当事人协议撤销仲裁员的资格,而仲裁员的资格终止,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仲裁员的资格终止,则另一名仲裁员应按照原先适用于指定被替换的仲裁员的规则指定。

第四章 仲裁庭的管辖权 第十六条 仲裁庭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 (1)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决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导致仲裁条款在法律上的无效。 (2)关于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之后提出。当事人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的事实并不使它丧失作出这种抗辩的权力。关于仲裁庭超越权限的抗辩,应在仲裁程序过程中越权行为发生后立即提出。在这两种情况下,仲裁庭如认为迟延提出抗辩有正当理由,可以接受迟延提出的抗辩。 (3)仲裁庭可以将本条第(2)款所指的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作出决定,也可以在争议实体的裁决中作出决定。如果仲裁庭将该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决定它具有管辖权,则当事人可在接到决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六条第(2)款规定的法院就这一问题作出裁定。对该裁定不得上诉。在等待法院作出裁定期间,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第十七条 仲裁庭命令采取保全措施的权能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命令由某方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物采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关此种措施的适当担保。

第五章 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对各方当事人的平等态度 对各方当事人应平等相待,应给予每一方当事人提供让其阐述立场的最大可能性。 第十九条 程序规则的确定 (1)在遵循本法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 (2)如当事人无此约定,仲裁庭在遵循本法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权能包括确定任何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 第二十条 仲裁地点 (1)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地点。如无此约定,仲裁地点由仲裁庭根据案情确定,但应照顾方便各方当事人。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聚会以进行合议,听取证人、专家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或查看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某一具体争议的仲裁程序自被诉方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开始。 第二十二条 语文 (1)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程序中将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如无约定,仲裁庭应确定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除非其中另有规定,否则这种约定或确定应适用于当事人的任何书面陈述、仲裁庭的任何庭审、任何裁决、决定或其他通讯。 (2)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书证附具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一种或数种语文的译本。 第二十三条 申诉书和答辩书 (1)在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申诉人应申述支持其申诉请求的事实、争议的焦点以及所寻求的补偿,被诉人应逐项作出答辩,除非当事人对这种申诉和答辩所要求的项目另有约定。当事人可连同他们的申诉书和答辩书提交他们认为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文件,也可以附注说明他们将来提交的文件和其他证据。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修改或补充申诉请求或答辩,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提出已迟而不宜允许此种修改。 第二十四条 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 (1)在不违反当事人其他任何协议的前提下,由仲裁庭决定是进行口头审理以让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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