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建设、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6000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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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峰、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峰、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峰、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7【案件字号】(2021)闽02行终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峰;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王峰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王峰【当事人-公司】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峰【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上诉人二审新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处理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所提供的材料不作为二审证据采纳。

在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同安区市场监管局受理王峰的投诉举报后,对茗朝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核查,茗朝公司接受调查,提供了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栀子花茶原料来源、检测报告等材料,可以查明案涉栀子花茶来源于茗朝公司2019年9月12日向四川隽永华程茶业公司购买的栀子花茶原料,并通过窨制工艺制作后,以花茶袋泡茶的产品类别进行销售,且经检测,该栀子花茶袋泡茶系采用窨制工艺制作,具体成分为绿茶,并无实际添加有栀子花等成分的配料。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管辖第三人质证关联性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09:54:00王峰、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闽02行终6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银莲路312号。

肖德森、林敏端、肖哲熙等6000二审行政裁定书

肖德森、林敏端、肖哲熙等6000二审行政裁定书

肖德森、林敏端、肖哲熙等6000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1)闽01行终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红波蔡陈飞曾莹【审理法官】谢红波蔡陈飞曾莹【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肖德森;林敏端;肖哲熙;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肖德森林敏端肖哲熙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肖德森林敏端肖哲熙【当事人-公司】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陈弘峰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弘峰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弘峰【代理律所】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肖德森;林敏端;肖哲熙【被告】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明行政复议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本案中,上诉人肖德森等三人不服被上诉人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被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拍卖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火巷及一附小周边旧屋区改造项目(地(地块一屋征收决定》予以征收,前述征收决定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

方伟、方均明、方友等6001二审行政判决书

方伟、方均明、方友等6001二审行政判决书

方伟、方均明、方友等6001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闽02行终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人民政府;方伟;方均明;方友;方跃文;方均士;方福民【当事人】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人民政府方伟方均明方友方跃文方均士方福民【当事人-个人】方伟方均明方友方跃文方均士方福民【当事人-公司】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赵长明、苗开放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刘春兴、鲁金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长明、苗开放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刘春兴、鲁金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长明、苗开放刘春兴、鲁金艳【代理律所】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人民政府【被告】方伟;方均明;方友;方跃文;方均士;方福民【本院观点】本案被诉的是马巷镇政府于2019年11月15日对厦门市翔安区××巷镇××村村西虾池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可撤销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补充查明,案涉虾池被强制挖填当天,方伟等人在虾池现场拨打“110”报警,称其位于赵厝村的虾池被不明身份人强挖破坏,请求出警。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是马巷镇政府于2019年11月15日对厦门市翔安区××巷镇××村村西虾池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张金华、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金华、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金华、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闽02行终1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光辉林琼弘龙辉【审理法官】郑光辉林琼弘龙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金华;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张金华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张金华【当事人-公司】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郑恢燎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梁洪流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恢燎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梁洪流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恢燎梁洪流【代理律所】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金华【被告】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资源规划局以张金华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为由,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动产所在地质证新证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资源规划局以张金华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为由,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张金华是依据赠与合同而主张单方申请登记,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例外规定情形。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翔安分局、李思红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翔安分局、李思红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翔安分局、李思红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20)闽02行终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翔安分局;林立忠;李思红;李绚丽;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同美社区居民委员会;李别墅【当事人】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翔安分局林立忠李思红李绚丽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同美社区居民委员会李别墅【当事人-个人】林立忠李思红李绚丽李别墅【当事人-公司】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翔安分局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同美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梁洪流福建德恒律师事务所;曾小有、林翠婷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洪流福建德恒律师事务所曾小有、林翠婷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洪流曾小有、林翠婷【代理律所】福建德恒律师事务所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翔安分局;李绚丽;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同美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李思红【本院观点】本院认可原审判决对李思红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翔安资源规划分局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以及李思红于本案提起的诉讼在法定期限内的评判,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李绚丽主张其取得***村许(2014)065号《厦门市翔安区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的时间为2018年春节后,其于2018年7月开工建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认可原审判决对李思红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翔安资源规划分局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以及李思红于本案提起的诉讼在法定期限内的评判,不再赘述。

上诉人翔安资源规划分局上诉中对上述问题提起的上诉理由,并无提出新证据、新观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陈阿快、陈垂顺、南安市自然资源局6000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阿快、陈垂顺、南安市自然资源局6000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阿快、陈垂顺、南安市自然资源局6000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4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海瑞庄丽娜谢火生【审理法官】黄海瑞庄丽娜谢火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阿快;陈垂顺;南安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陈阿快陈垂顺南安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陈阿快陈垂顺【当事人-公司】南安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姚伟煌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伟煌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伟煌【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阿快;陈垂顺【被告】南安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4日,南安市自然资源局收到陈垂顺邮寄的《拆除违建申请书》。

南安市自然资源局经调查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南资源举答(2019)190号《关于反映有关问题的情况反馈》,告知陈垂顺案涉水泥路系村民集资将原有农村土路改建而来,该农村道路此前存在已久,美林自然资源管理所将进一步调查,若涉嫌违法占地将按照相关程序依法处置。

并于2019年12月21日将南资源举答(2019)190号《关于反映有关问题的情况反馈》送达给陈垂顺。

陈阿快、陈垂顺于2020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南安市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查处陈增加、陈瑞进等违法侵占陈阿快、陈垂顺宅基地修水泥路的行为违法;2.南安市自然资源局依法履行查处陈增加、陈瑞进等人违法占用陈阿快、陈垂顺宅基地修路行为,并对其处罚,将非法修建的水泥路恢复原状;3.由南安市自然资源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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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建设、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6000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2
【案件字号】(2021)闽02行终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
【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梁建设;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梁建设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梁建设
【当事人-公司】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梁洪流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洪流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洪流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梁建设
【被告】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梁建设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张梁清火持有份额的房屋被登记在梁水加、彭才妙、梁金朝名下的翔内厝字00xxx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翔内厝字00xxx2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中。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梁建设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张梁清火持有份额的房屋被登记在梁水加、彭才妙、梁金朝名下的翔内厝字00xxx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翔内厝字00xxx2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中。

本案二审审理中,梁建设提出梁水加、彭才妙、梁金朝系其爷爷的三个兄弟的后代,因梁建设诉求撤销的案涉产权证登记在梁水加、彭才妙、梁金朝名下,为查清事实,本案梁水加、彭才妙、梁金朝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裁定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行初25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5:45:1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的是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案涉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梁建设主张第0xxx3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所指向的房屋即案涉房屋的一部分,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也无法支持梁建设的主张,梁建设无法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继承
人之一,其与案涉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梁建设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梁建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房屋产权证,土地籍号1311xxx068。

事实和理由:梁建设父亲梁清火祖籍是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莲前村张厝社村民,持有该老房子部分份额地契原件,因为梁清火过世时间早,其拥有的老房子产权被梁水加、彭才妙、梁金朝私下去作产权,侵犯了梁建设的合法权益。

当时老房子应该有四张地契组成一份完整产权手续,梁清火持有其中一张,在梁建设作为梁清火产权继承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且没有签署任何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被完成产权变更,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存在严重的程序过失,该权证应依法撤销。

梁建设、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6000二审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闽02行终38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建设。

委托代理人梁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柯玉宗,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战峰。

委托代理人梁洪流,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梁建设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行初2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现门牌号为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房屋(下称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梁水加、彭才妙、梁金朝,土地籍号
13111xxxx3068,权证为翔内厝字00xxx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以及00xxx2-1号、00xxxx2-2号农村房屋共有权证。

梁建设父亲梁清火和梁磐、梁火炭、陈笑、梁闪花、梁婴拥有第0xxx93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房屋坐落在内厝镇莲前村张厝社。

梁建设认为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产权证时,将梁清火所有的房屋办到梁水加、彭才妙、梁金朝名下,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向第087993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之一梁婴(现名陈英)进行调查询问,梁婴表示第0xxx3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的房屋已被拆除,其不拥有案涉房屋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的是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案涉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梁建设主张第0xxx3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所指向的房屋即案涉房屋的一部分,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也无法支持梁建设的主张,梁建设无法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继承人之一,其与案涉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梁建设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梁建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房屋产权证,土地籍号1311xxx068。

事实和理由:梁建设父亲梁清火祖籍是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莲前村张厝社村民,持有该老房子部分份额地契原件,因为梁清火过世时间早,其拥有的老房子产权被梁水加、彭才妙、梁金朝私下去作产权,侵犯了梁建设的合法权益。

当时老房子应该有四张地契组成一份完整产权手续,梁清火持有其中一张,在梁建设作为梁清火产权继承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且没有签署任何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被完成产权变更,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存在严重的程序过失,该权证应依法撤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案涉行政登记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梁建设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张梁清火持有份额的房屋被登记在梁水加、彭才妙、梁金朝名下的翔内厝字00xxx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翔内厝字00xxx2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中。

本案二审审理中,梁建设提出梁水加、彭才妙、梁金朝系其爷爷的三个兄弟的后代,因梁建设诉求撤销的案涉产权证登记在梁水加、彭才妙、梁金朝名下,为查清事实,本案梁水加、彭才妙、梁金朝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裁定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行初25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陈锦清)
审判员 (林琼弘)
审判员 (龙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靓 )
代书记员( 陈靓 )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
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
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
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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