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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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29•【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施行日期】2003.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持适度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正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五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和登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5修正)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5修正)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5修正)【法规类别】计量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07.24【实施日期】2015.07.24【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7)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改装、销售、进出口以及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测试或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等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计量单位使用第五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三)制作、发布广告;(四)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文件;(五)出版发行出版物;(六)印刷票据、票证、账册;(七)出具检测、检验数据;(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九)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1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1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1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商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以及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和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促进劳动关系稳定和谐。

第四条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工会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支持人民政府工作,支持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及工作。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帮助下级工会组织开展工作,维护下级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9日修正稿)(1)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9日修正稿)(1)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持适度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2018修正)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2018修正)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按国家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三)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四)采取有力措施,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五)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10年修正)

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1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199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散居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散居少数民族包括:(一)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三)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

各级国家机关要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要设立民族工作机构;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少的地方,要有兼管民族工作的机构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要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民族法制、民族政策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地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六条散居少数民族要和其他民族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为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章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第七条各级国家机关要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河北省建筑条例(2023年修正)

河北省建筑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河北省建筑条例(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邮政条例〉等8部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第四条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5.30•【字号】•【施行日期】2003.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省境的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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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txt23让我们挥起沉重的铁锤吧!每一下都砸在最稚嫩的部位,当青春逝去,那些部位将生出厚晒太阳的茧,最终成为坚实的石,支撑起我们不再年轻但一定美丽的生命。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08月06日 17时26分 62 主题分类: 法制建设

“法规”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经对现行省本级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 2、删除《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五章共十条。 3、删除《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一条中的“规费征稽”。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和建勤民工组成的养护组织”。 删除第五十三条中的“第五十条第二款”。 4、删除《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九)项。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5、删除《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村提留、乡统筹”和第二款。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6、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7、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六条。 8、删除《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不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9、删除《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产权人”。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抗震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抗震加固设计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加固施工。”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设计任务的;” 10、将《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未按期延续有效期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删除第三十条。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由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设计审查资格的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与规范,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机构必须在限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审查的内容负相应的审查责任。审查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审查费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1、删除《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行政事业性收费被取消的规定作出修改 12、删除《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13、删除《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14、删除《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七条。 15、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人民防空建设费”。 四、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的规定作出修改 16、将《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第四条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二)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征收、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下列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7、《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18、《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1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三条 20、《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2)将下列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1、《河北省公路条例》第十七条 22、《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三)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统一修改为“六十日” 23、《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一条 24、《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25、《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26、《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十八条 27、《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九条 28、《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9、《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七条 30、《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五条 31、《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第七十条 32、《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33、《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五十八条 34、《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5、《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36、《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十条 37、《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38、《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四)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行政许可批准期限统一修改为“二十日” 3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五、对下列法规因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作出相应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40、《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 41、《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4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43、《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十七条 44、《河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 45、《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八条 46、《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47、《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六条 48、《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三条 49、《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二条 50、《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五十一条 51、《河北省禁止赌博条例》第一条 5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53、《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第六十九条 54、《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55、《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56、《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九条 57、《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58、《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59、《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60、《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61、《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62、《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6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64、《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第四十三条 65、《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第四十条 66、《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67、《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68、《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条 69、《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70、《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十二条 71、《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72、《河北省禁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73、《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74、《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75、《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引用上位法、地方性法规的名称、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76、将《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77、将《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78、将《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79、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80、将《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地方煤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已造成污染的,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使各项指标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81、删除《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82、删除《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一条中的“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六、其他

83、将《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市、县煤炭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煤炭管理机构,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删除第四十七条。 84、删除《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中的“(含县级、下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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