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无权处分共有物之合同及处分为的效力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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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_1

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_1

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例如,甲将某物借给乙使用,乙将该物非法转让给丙,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无权处分行为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例如,甲将某物借给乙使用,乙将该物非法转让给丙,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无权处分行为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例如,甲将某物借给乙使用,乙将该物非法转让给丙,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可见,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无处分权人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此处所说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财产上的出让、赠与、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处分财产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

某个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也构成无权处分。

第二,此种合同必须经过权利人追认。

此处所说的“权利人”,是指对无权处分的物享有处分权的人。

所谓追认,是指权利人同意该行为的意思表示。

这种意思表示可以直接向买受人作出,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

如果权利人事后向处分人作出书面授权,允许其处分权利人的财产,在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已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处分人实际上是代替权利人处分财产,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权利人承担。

在此情况下,合同主体实际上已发生了变化。

因此,权利人作出允许处分的授权以后,若处分人不履行义务,则买受人可直接请求权利人履行义务,因为权利人已成为真正的出卖人。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探析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探析

好 地保 护原 权利 人 的利益 提供 了潜 在途 径 。3 [ 1 彭诚信
和李 建 华先 生 的观 点 为我 们理 解 无权 处 分合 同的效 力 提供 了有益 的借 鉴 。但 仅 仅在 善意 取 得 的背 景下 讨 论元 权处 分 合 同 的效 力 问题 是 不够 的。 因为 从我 国《 同法 》 5 合 第 1条 的 规定 是 不 能够 从 逻 辑 上直 接
有 效可 以全面 保 护双方 当事人 的利 益 ;2 善 意 取得 () 合 同认 定 为有 效在 法律 效 果 上可 以更 好 地保 护 善意 第 三人 的利益 ;3 善 意取 得合 同认定 为 有效 亦 为更 ()
完 成 物权 变 动时 ,使 第 三人 取得 该不 动 产或 者 动 产
相 应 的物权 。 物权法 》 但《 回避 了一个 重要 的 问题 : 无 处 分权 人 与第 三人 所 订立 的转 让合 同的 效力 ? 对 于 此 . 建 远 先 生认 为 , 为 人未 取 得 处 分 权 , 利 人 崔 行 权
前款 规定 取 得不 动产 或者 动 产 的所有 权 的 .原 所 有
权人 有权 向无 处 分权 人请 求赔 偿 损失 。 当事人 善 意 取得 其他 物权 的 , 照前 两款 规 定 。” 物权 法 》 规 参 《 的 定 使 无权 处 分行 为在 具备 善 意 、有偿 并 以公 示 方 式
出现 一 方 面构 成善 意取 得 ,另 一方 面 因权 利 人不 予 追认 归 于无效 , 解决 利 益分 配方 案便 复杂 化 。 在善 意 取 得 人 已支 付 价款场 合 ,权 利人 可 向无 权 处 分人 请 求返 还 不 当得利 , 有损 害 , 基 于侵 权行 为 主 张损 仍 再
处 分合 同转 变为有 效合 同的情 形。但 能 否据此 得 出无权 处 分合 同就是 效 力待 定合 同的 结论 , 者从 合 同生效 笔 的一般要 件 , 意取 得 , 同无 效的 法律后 果 与违 约责任 承担 范围的 区别 , 善 合 实践 中存在 的 转售 行 为 以及 合 同法

重要无权处分定义和学说论合同法上无权处分的效力

重要无权处分定义和学说论合同法上无权处分的效力

2007年3月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Mar .2007第1期(总第31期)Journal of Fujian College of Political Science &La wNo .1(Su m NO.31)论合同法上无权处分的效力郑长星1,闫 丽2(1.厦门海关,福建厦门 361000;2.山东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摘 要】 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学界有很大的争议,本文对无权处分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并就无权处分效力的多种理解逐一分析,从而明确对我国合同法无权处分的解释。

【关键词】 合同;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善意取得【中图分类号】D923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093(2007)-01-0100-03【收稿日期】2006-12-07【作者简介】郑长星(1977—),男,福建平潭人,厦门海关干部;闫丽(1977—),女,山西盂县人,山东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师。

我国合同法对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做出了规范,即《合同法》第51条,较民法通则有很大的进步。

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但此规定却引起了许多学者的争议,尤其是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确有研究的必要,笔者将就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

一、关于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由于《合同法》51条首次规定无权处分问题,“无权处分”这个概念第一次出现在法条中,而该条未对无权处分的内涵进行界定就直接引用,令人费解,因此首先应当对该概念进行澄清。

从《合同法》的立法过程来看,第51条的规定主要是参照台湾“民法”第118条的规定。

[1]而台湾法律界尤其是实务界也曾对法条中的“处分”概念产生过混乱。

对此,王泽鉴先生认为,无权处分中的“处分”应当指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非为普遍生活上意义,而是民法上一个重要的基本概念,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与负担行为相对而存在,是指直接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其可分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

浅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浅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浅析无权处分合 同的效 力
化 赞
( 西北政 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 7 1 0 1 2 2 )
【 摘 要】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 , 是我国的学界通说 。我 国合 同法 5 1 条的规定引发了一系列争议 。随着买卖合 同司法解释的出台, 有人认
为无 权处 分合 同为有 效合 同 。本文就 无权 处分 合 同的效 力规 定 引起 的
2 o 1 2 年6 月 6日, 最高人 民法院公布了《 关 于审理买卖 合 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 的解释》 , 第 三条规 定 : 当事人 一方 以出卖人 在缔 约时对标 的物没有所有 权或者处 分权 为 由主张合 同无 效的 , 人 民法 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 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 使标 的 物所有权不能转移, 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 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项司法解释出 台后 , 很多人都将该司法解 释理解 为 : 无论 权利 人是否追 认 , 无 权 处分合 同都属有效 。对 此 , 笔 者不敢 苟 同。买卖 合 同司法 解释 的 此项规定并不等 于无权处分合 同有效 。买卖合 同司法解释 第 3 条 规则 的内涵 为 : 没有其他效 力瑕疵 , 仅是 处分权 上 的瑕疵 , 因无 权 处分订立 的买卖合 同有效 , 但是所有权变动 的效果效力待定 , 需要 权利人 的追认 或者拒绝 , 即权利人 追认或 者无 权处分人 取得处 分 权 的, 所有权发生移转 , 否则 , 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 , 但是 善意取 得 除外 。原则上 , 因无权处分 订立 的合 同为效 力待定 的合 同 , 但是, 因无权处分订立 的买卖合 同有效 。可以将无权处 分的买卖合 同理 解 为无权处 分合 同的特例 , 是对 《 合 同法》 5 1 条 的修改 部分 。在 理 解该条 时 , 应与善意取得制度相结合 。例如 , 某 乙无权 处分某 甲的 动 产 A, 卖与某丙 。根据该司法解释 , 某 乙与某丙 间的买 卖合 同有 效, 某丙取得该物 的所有权须有某 甲的追认 。若 甲追认 , 某丙继 受 取得该 物的所有权 ; 若某 甲拒绝 , 则某 乙与某丙 的买 卖合 同有效 , 物权行 为 自始无 效 , 某 丙不能继 受取得该 物 的所有权 。此 时若 某 丙具备 善意取得 的构成要 件 , 则某丙依据善 意取得该 物的所有权 ; 若 某丙不具 备善意取得 的构成要 件 , 则某 丙不能取 得该物 的所 有 权, 但是某丙可根据其与某 乙有效 的买卖合 同 , 追究某 乙的违 约责 任。故而,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并不等于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物权法相关案例

物权法相关案例

案例一:原告:王某被告:张某1997年4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协议书,约定:房价为38500元,有关交易一切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办理手续同时一次性交付房款。

1997年5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房款,并从该房屋搬出,将房屋交给被告。

被告随后搬入该房屋,并居住至今。

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001年5月,被告诉至法院,以被告一直不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以自己已支付房款,原告已将房屋支付使用并已居住4年为由,请求判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问题: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无效?答: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会因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无效。

因为,双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协议书后,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也付了房款而且居住至今,这样,房屋的买卖合同就已经生效了。

而产权过户登记只是标房屋产权的转移,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并不能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例二:2003年5月,原告李江与第三人王海经协商决定共同合伙,在纳溪城区经营“夜莺”练歌城,合伙协议约定:“夜莺”练歌城由李江、王海各出资4万元作为合伙资金,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相应证照均由王海负责办理,双方共同经营,盈利共享,亏损共担。

不久,王海即以个人名义到工商、税务、文化、消防部门办理了经营练歌房需要的相关证照。

半年后,因经营不善,“夜莺”练歌城出现了严重亏损,李、王二人遂产生矛盾,2004年3月16日,王海趁李江外出办事之际,将“夜莺”练歌城两套豪华音响设备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伍。

王海称自己是“夜莺”练歌城的老板,并向张伍出示了工商、税务等部门颁发的证照作为证明。

张伍对此深信不疑,遂于当日付清价款后搬走了两套音响设备,两天后李江回来得知此事,遂拿出合伙协议找到张伍,称其所买的两套音响设备系自己与王海共有,王海无权单独处分,要求张伍返还音响设备。

三人几次协商未果,李江诉至法院。

论无权处分情形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论无权处分情形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民法 院不 予支 持 。出卖人 因未 取 得所有 权或 者处 分权 致使 标 的 物 所有权 不能 转移 , 买受 人要 求 出卖人 承担 违约责 任或者要 求解 ( 三) 有 效说 理论基 础是 物权 行为理 论 。合 同法 5 l 条 的规定,曾经参考
除 合 同并主张损 害赔偿 的 , 人 民法 院应予支 持。 蛐根 据此条 文, 我 德 国 民法典 和我 国 台湾 民法 的规 定 。 。 其认 为债 权契 约和物 权契 们 得 出的解释 是 : 无权 处 分人或 者合 同相 对人 在订立 合 同后 , 无 约 是两 种不 同 的法律行 为 。 要发 生物 权变动 , 除签订债 权契 约 以 论 所有 权人 是否 对买 卖合 同追 认或 者无权 处 分人 事后 是否 取得 外, 还需要一个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 目的的物权契约。 就无权处
制占 缸金 2 0 1 4・ 2 ( 上)
◆理论新探
论无权处分情形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毛瑞兆 孙琳琳
摘 要 自 《 合同法》 公布实施以来, 无权处分行为情形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便成为理论界争论的焦点。我国学者对《 合同 法》 第5 1 条的理解形成“ 无效说 ’ 、 “ 效力待定说 ’ 和“ 有效说” 三种。 2 0 1 2年 6月公布的《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 问题的解释= 》 ( 以下 简称买卖合 同解释三 ) 第三条采用了“ 有效说l ’ I , 认定无权 处分的合 同有效。该条在其保护第三人和保
处分权, 买卖合同都有效。该司法解释显然与《 合同法》 第5 l 条 分 来说 , 认 为债 权合 同有 效 , 物权 行为 效力待 定 。在这 种理 论的
之 规定互 相矛 盾 , 本 文特 以此 展开论 述 。 二、 我 国关于 无权处 分买 卖合 同效 力的学 说之 争 基 础上对 5 1 条 的理解 就是 : 买卖 合 同 自双方 合 意成立 之时 即生 效, 物权 变动 的行 为效 力待 定。 该学 说充 分保 护 了第 三人 的利 益 , 在无 权处 分 的情 况下 , 即 使权利 人拒 绝追认 或者无 权处分 人事后 没有取 得处分 权 , 第三人

试论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试论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试论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摘要]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定性被王泽鉴先生称为“民法上的精灵”,可见无权处分之理论问题确实较复杂,文章结合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之现实观察,以区分处分过程之两要素为切入点,试图对无权处分作些有益分析。

[关键词]无权处分;处分权;追认;善意取得一、无权处分概述我国《合同法》第51条是对无权处分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其前半句是指出何为无权处分,其主要有3个要点:1.该处分仅限于处分财产而言,包括有形的物与无形财产。

2.须处分他人之财产。

3.该处分行为人须无处分权,因为在处分他人财产之场合,行为人可能因委托授权,或执法行为等原因取得处分权而成为有权处分。

因此无权处分的界定可简要概括为“无处分权而为财产处分之行为”即为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的本质在于欠缺处分权的处分行为,其是一种法律上抽象的判断,而现实生活和交易中欠缺处分权有明显的隐蔽性特点,特别是由于权利公示方法的相对单一和权力体系的精细化、复杂化的矛盾日益突出。

如单凭某甲占有A 物这一外观很难判断甲对其拥有的到底是所有权、使用权抑或质权,因而也很难判断甲出卖A物是否具有处分权。

二、处分之过程对无权处分做出界定后,关键问题是探究其效力,正如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但要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须先细致观察无权处分的过程,并做出区分。

”本文先以处分过程为对象,待找出其各个阶段后,再细致分析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其不同阶段的效力问题。

分析处分行为的过程,必须结合物权变动模式的背景来进行。

①纵观世界上物权变动模式,基本有以下几种:1.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为典范。

依此主义,物权变动除有交付、登记之公示外,还必须有当事人就物权变动之合意(所谓物权合同、物权契约)。

②2.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

物权变动为债的当然效果,而不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

3、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以奥地利为典型。

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崔建远)

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崔建远)

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7-11-26关键词: 无权处分/效力待定/效果意思/自始不能/善意取得/不当得利内容提要: 按照民法解释学,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是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待定-而非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

买卖等合同可以含有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处分权宜作处分能力的解释,并影响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其适用范围不限于特定物的买卖等。

主张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四大理由并不充分,均存疑问。

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标的须可能、确定、合法的要求并未将债权行为排除在外。

第51条同第52条、第54条的衔接平滑,与第150条的关系可以按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协调。

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其成立不以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为前提,限于有偿合同场合为宜。

善意取得确系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法根据”,在受让人尚未支付相应价款的情况下,不当得利可以存在于标的物的变形物上。

一、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一出,论者蜂起,见仁见智,不断深入,[1]诚为民商法学界少有的盛事。

同时也应看到,严重的分歧意见会影响合同法的统一适用。

有鉴于此,需要澄清若干问题,发展某些理论,发扬光大民法解释学,也不忽视立法论。

这是笔者撰写本文的动机之一。

应予说明,对合同法第51条的评论,以及对此类评论加以议论,可有解释论与立法论两种方法。

若采取立法论,论者完全可以依其价值观及其与之相一致的原理,不受或少受既有法律体系、立法政策等因素的制约,对第51条批评乃至否定,提出自己的方案,“随心所欲”的余地较大;对这个层面上的意见进行评论,亦应考虑到这个背景,不可苛求于人。

在这个意义上,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乃至无效说,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待定说,处分权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说等,都无可厚非。

若采取解释论,则须遵循民法解释学的规则,对第51条的解释与适用,要受立法目的、立法政策、现行法体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随心所欲”大多不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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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无权处分共有物之合同及处分为的效力判定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林。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秉欧。

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术宝。

2012年8月,张林在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8月19日,其与雷秉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雷秉欧将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明日花园的一套房屋卖与张林,双方议定卖价50万元,其于2009年8月19日一次性付给雷秉欧49万元,剩余1万元在雷秉欧配合自己办完产权手续的当天给付。

双方还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

合同签订当天,其付给雷秉欧49万元之后,于当天入住房屋至今。

现雷秉欧未按协议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雷秉欧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如果法院认定购房协议无效,要求雷秉欧按照协议约定双倍返还已付房款、赔偿装修费用。

雷秉欧辩称:不同意张林的诉请。

自己同意过户,但张林非本市居民,限购令出台之后张林不具有购房资格,要求我过户在他人名下,我不同意,故未办理过户。

李术宝辩称:我和雷秉欧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共同购买,登记在雷秉欧名下。

卖房时未与我商议,擅自处分房产,不同意张林的诉请。

法院审理中,因涉案房屋在买卖前属于雷秉欧与李术宝共同财产,法院追加李术宝为被告。

张林述称,其与雷秉欧签订合同时雷秉欧称没有结婚,并提交了北京圆忠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雷秉欧本人在卖房时说自己未婚。

对此,雷秉欧予以否认。

另查,李术宝与雷秉欧于2004年2月20日结婚。

2011年8月18日,雷秉欧取得涉案房屋产权。

【审判】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张林与雷秉欧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张林在限购政策规定实施前已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雷秉欧亦在限购政策规定实施前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但未履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故张林要求雷秉欧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雷秉欧主张张林不具备购房资格,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协议,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李术宝辩称自己不知情,房屋买卖协议侵犯自己的共有财产所有权,因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至张林诉至法院历时逾两年之久,期间雷秉欧与李术宝共同居住生活,该辩解与常理不符。

密云县法院判决:一、张林与雷秉欧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雷秉欧、李术宝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协助张林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一审判决后,李术宝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购买,在诉讼发生前,涉案房屋一直在出租,李术宝对于雷秉欧出售房屋的事情完全不知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合同有效与合同能否履行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不构成善意取得。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雷秉欧与李术宝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登记在雷秉欧名下,雷秉欧未经李术宝同意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侵犯了李术宝的共有权利,构成无权处分。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张林与雷秉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然而,依据我国物权法之规定,合同有效不一定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

本案中,张林要求雷秉欧依据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因雷秉欧欠缺处分权,其需征得共有人李术宝的同意,方有权处分共有财产。

而李术宝现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张林,故张林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于张林要求雷秉欧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不足。

对张林要求雷秉欧赔偿损失事宜,张林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判决:一、维持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4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49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近年来,因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房屋而导致的夫妻双方或夫妻另一方与房屋买受人之间的纠纷日趋增多,而这类案件也因近几年房屋价格不断飞涨、房地产新政的出台等因素矛盾更加尖锐、纠纷愈加复杂,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裁判尺度不一。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后,标准逐渐统一。

一、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卖共有房屋的行为定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是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那么无权处分是否包括处分共有物的情形呢?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出卖他人之物”与“私卖共有物”没有区别的必要,审判实务也通常将擅处共有物作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一种特殊情形对待。

[1]我国大陆众多学者的观点为未经许可擅自处分共有物是无权处分,仅举几例说明,比如:有的观点认为,处分财产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

即使是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的份额,而无权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某个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也构成无权处分。

[2]有的观点认为,在对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物行为定性上,应当注意区分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

具体而言: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共有物的,应当定性为无权处分。

[3]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关于处分他人之物处分人对所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因此不适用于处分共有物的问题。

比如:梁慧星教授认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出卖人为共有人之一,不属于无权处分,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应当有效。

只是因为存在权利瑕疵,当其他共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应当依据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4]笔者认为,出卖人以自己名义出卖共同共有物的情形可以在无权处分项下讨论,并能参考适用出卖人以自己名义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

出卖他人之物与以出卖人自己名义出卖共有人之物有很大的相似点,二者均是以出卖人自己的名义处分,不同之处是前者无处分权,后者有部分处分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规定了共有物处分的不同原则。

我国物权法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采取了不同的原则。

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的情形下,采取多数决原则,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需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上述两种情形下,如果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来说,没有约定即为共同共有,夫或妻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均属于无权处分。

涉案房屋系雷秉欧与李术宝婚姻存续期间所购,在双方对权属无另行约定的情形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

丈夫一方李术宝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妻子雷秉欧对共有房屋的处分,因此,雷秉欧未经李术宝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售给张林的行为,侵害了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李术宝的权利,是无权处分。

二、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合同效力判断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有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几种观点,直至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才对此问题有了定论。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条的相关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应为有效。

尽管我国民法通说并未完全接受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是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概念。

物权法的颁布施行明确了物权变动区分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因此,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厘清买卖合同与无权处分行为的关系至关重要。

[5]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819条第(2)项规定:“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王泽鉴认为此处的“处分”,应作限制解释,不包括负担行为在内,仅指处分行为而言。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未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出卖(或出租)共有物时,系属于债权行为,不以有处分权为必要,其买卖契约(或租赁契约)当然有效。

[6]擅处共有物的合同本身有效,但仅对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处分包括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表现为债权行为,其法律效果是债权的产生和变更;处分行为表现为物权行为,其法律效果是财产权利的产生和变更。

买卖及租赁均属于负担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最主要之区别,在于处分行为之生效,须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而于负担行为,则不以负担义务者对给付标的物有处分权为必要。

[7]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意义在于,债权合同仅使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履行债务的义务,而不使诉争债务在成立的当时即实现,使买受人因买卖合同的缔结立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基于债的关系的相对性,买受人只能向出卖人请求给付,其他共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买卖合同对其他共有人不生效。

因此,买卖合同并不会引起损及真正权利人的法律效果。

这与处分行为不同,处分行为如果有效,会立即实现该行为所欲变动的法律关系。

因此,如果行为人不享有处分权,其行为需要真正权利人的承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以防止侵害人违反权利人的意思,在权利人未参加意见的情况下,致使权利人受到损害。

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几次草案中数易其稿,最终才有了现在的第五十一条规定,立法者在保护所有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之间力求寻找一个平衡点。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处分”是指处分行为,“该合同有效”实际指“该处分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中真正效力未定的是处分行为,而非负担行为。

因此,出卖他人之物及共有物,效力未定的是处分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即无权处分行为,而非合同的效力未定。

合同的效力不受处分权有无的影响,而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是否满足法定的无效原因。

只要签订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达成合意,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即使没有办理物权登记,合同依然有效。

物权法第十五条肯定了这一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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