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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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981年底,蔡迪安等4位画家受湖北省旅游局委托,为晴川饭店二楼宴会厅创作大型壁画《赤壁之战》,创制在墙面的夹板上。1997年,该画被收入《中国现代美术全集》之壁画卷,被评为“中国壁画复兴的代表作品之一”,享有较高艺术价值。1997年,晴川饭店与香港一家公司合资成立了湖北晴川饭店有限公司。由于饭店要改建成一个星级宾馆,需对二楼宴会大厅进行改造,所以公司对饭店进行了二次装修。但装修过程中,公司在未通知蔡迪安等人也未作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破坏性地拆除壁画《赤壁之战》,直接导致该壁画完全毁灭。为此,2002年7月,蔡迪安等4位作者将湖北晴川饭店有限公司、晴川饭店、晴川饭店的原开办单位湖北省旅游局、晴川饭店的股东等6家相关单位告上法庭,以侵害著作权为由索赔100万元。2003年4月1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原告依法享有《赤壁之战》的著作权,但被告晴川有限公司应享有对自己有形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

因此,被告拆毁《赤壁之战》壁画美术作品原件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思考此判决是否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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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秋菊打官司》摄制组在陕西宝鸡进行纪实性摄影时,摄下了一位在场卖棉花糖的公民贾桂花的形象。贾氏本人自称因“生理缺陷”(贾氏患过天花,脸上有麻子)从来“来照相都不愿”。影片公映后,贾氏形象公之于众大约四秒钟左右(但并不能明显看出患天花的痕迹)。有熟人嘲弄贾氏“成了明星”,“长的那样还上电影”;其子在校也遭人戏谑;这使贾氏极为痛苦。为此,贾氏经律师代理在北京市海滨区人民法院向《秋菊打官司》剧组所属的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提出诉讼,认为《秋菊》剧组以盈利为目的侵犯了她的肖像权,要求影片摄制者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剪除影片拷贝上贾氏的镜头,同时赔偿贾氏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000元。此案经过审理,海滨区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秋菊》剧组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驳回贾氏的诉讼请求。?

?案例:春花出版社来了一位60多岁的长者张某,他向出版社领导提出主张对该社1978年以出版社名义出版的一本专着《我国农村的现状、对策和前景》的署各权和其它方面的著作权。经调查,才知道该书是张某在文革前写的一本专著。由于很多处涉及到改革方面的建议,作者怕引起不必要的麻烦,故以匿名形式寄给了该社。

该社接到书稿后认为很有价值,但又不知作者是谁,于是1978年以出版社的名义出版了此书。试问出版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原作者的主张是否合理?

?答案:作者不明时著作权的归属: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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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电影《漩涡中的歌》上映后,其中的歌曲很受群众欢迎,于是某词作者和曲作者把影片中的所有歌曲录制成磁带出版发行,并获得大量报酬。制片厂得知后认为这些歌曲是电影《漩涡中的歌》中插曲,而制片厂对该电影享有著作权,未经电影厂允许,词作者和曲作者擅自把其中歌曲录制成磁带发生,并私得报酬,侵犯了电影厂的著作权。而词作者和曲作者认为他们是对自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试问影片的词作者和曲作者侵犯了电影厂的著作权吗?No.15第二款

?案例:杜某为农贸市场承建牌坊,请詹某按其提供的蓝本在牌坊上绘制包括以八仙

过海、桃园结义、千里走单骑为主题的彩绘图以及一幅风景画作为牌坊的主体图。

主体图绘制完成后,杜某擅自在"八仙过海"图上署名,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并经当地电视台作了报道造成一定影响。詹某因此以杜某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判决责令杜某将牌坊"八仙过海"主题图上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的字样除去,并赔偿詹某损失1000元。杜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詹某虽然对受杜某之托临摹他人的"八仙过海"图没有著作权,但杜某擅自在他人制作的的绘画上署名构成侵权,应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维持原判。

?案例:画家钱某卖给名画收藏家张某一幅国画。后来张某想用他收藏的所有名画,举办一次收藏画展。钱某得知后,认为自己所画的国画笔锋不够有力,还缺少一点神韵,怕画展出后,影响自己的声誉,要求加以修改。而张某认为这幅画已完美无缺,并以画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为由,不让钱某修改。钱认为张某侵犯了他的修改权。请问在这种情况下,张某的行为属侵犯吗?

评析:《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的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根据本条规定,本案中国画的所有权归张某所有,张某有权决定是否将其展出的权利。但国画的著作权并未随所有权一同转移,当然著作权中的修改权仍归钱某所有。那么这时国画已属张某的所有物,在张某不同意的情况下,钱某行使修改权是否违反所有权理论呢?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在所有权理论中,尽管所有人对所有物有绝对的、排它性的权利,但所有权人对权利的行使也应受到限制,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本案中如果张某真的把钱某的不很成熟的画展出,将影响钱某的声誉,所以张某应允许钱某行使修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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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联名声讨百度之“百度文库”

?作协诉google

?百代诉百度案:原告EMI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5年6月3日发现被告百度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https://www.360docs.net/doc/d29865726.html,)从事我公司录制的梁汉文演唱的《七友》;彭羚演唱的《未完的小说》、《一世爱着你》、《有缘遇上》等4首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我公司对上述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公司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歌曲。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避风港规则)

?案例:演员王某、李某在某市春节晚会上表演了一幕小品,该小品的脚本是他们从《人生百味》杂志上得到的,作者为甲和乙。该篇文章又是《人生百味》杂志从南方某报纸转载过来的,转载时未经过作者甲和乙的同意,但支付了稿费。演出后,王某和李某将所得的全部收入捐献给了本市的福利基金会。该市某文化制作中心,将王某和李某的表演制成录音带,向社会公开销售。某音像公司将其录像在下属的录像厅每次节目开演之前播放。

?问题:1、王某、李某是否侵犯了甲和乙的著作权?2、市文化中心是否侵权,侵犯了什么权利?3、某音像公司是否侵权?4、《人生百味》杂志社是否侵权?

?评析:1、《著作权法》第35条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在本案中,甲和乙并未声明他们的作品不允许别人使用,而且他们的作品已经发表,因此,演员王某和李某在表演他们的作品时,可以不经甲和乙的同意。但

是,王某、李某获得的演出收入,虽然全部捐献给了福利基金会,但他们的演出仍属于营业性演出。所以,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他们应该付给甲和乙一定的报酬。因此,王某和李某侵犯了甲和乙著作权中的获得报酬权。

?2、《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本案中,录音制作者未经表演者的许可,也未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报酬。表演者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要求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侵犯的是表演者的邻接权。

?3、音像公司侵犯了表演者的著作权、邻接权。《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38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向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本案中,某音像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亦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将他人作品编辑作营业性使用,侵犯了表演者的著作权、邻接权。

?案例:

?江某在《光明日报》上就党内不正之风问题发表了一篇评论员文章。后来某市日报社转载了这篇文章,文章注明了江某的姓名,但未给江某稿费,江某认为该日报社侵犯了他的著作权,于是向该日报社索要稿费。请问江某的要求合理吗?

评析:《著作权法》第22条第4项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它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它权利。本案中某市日报社有权在注明原作者姓名和原作品题目的前提下,转载《光明日报》的评论员文章,这是合理使用。《著作权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要一些重要文章迅速传播,家喻户晓,扩大社会影响,这是从整个国家利益考虑的。所以某市日报社并没有侵犯江某的著作权,江某没有权利向该日报社索要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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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市甲文化局主办一场赈灾义演,歌星乙在义演中演唱了一首新进发表的歌曲《感谢党,感谢政府》,作曲填词者为某丙。现查明:甲文化局未征求丙的意见,即将该歌曲提供给乙演唱;甲负责乙的食宿差旅费用,但未支付其他费用;甲在演唱现场入口处设立“募捐箱”,观众至少捐助50元者方可进场欣赏,所募集费用除去必要开支全部用于救灾。表演中,观众丁利用DV将义演全程拍摄下来,并发表在某BBS上;观众戊则用手机将甲的演唱录音,作为铃声使用。

问:1,甲文化局有无侵权,为什么?

2,乙有无侵权,为什么?

3,丁有无侵权,为什么?

4,戊有无侵权,为什么?

参考答案: 1~2、文化局侵权,歌星不侵权。原因在于,表演的主办方是文化局。歌星与文化局之间存在一个表演合同,歌星是根据文化局的要求来演唱,相关责任由主办方承担。这里不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因为法条明确要求是主办方不得向表演者支付报酬。而这里,文化局是支付了报酬的,所以不是合理使用。

3、丁侵权。丁拍摄的行为不侵权,但发到BBS上则侵犯了文化局对其表演的信

息网络传播权。见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4、丙不侵权。这里是合理使用,用于个人欣赏。见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案例:教授李某经过多年实验和科学研究,写出了一本专著,在专著发表前,其妻提出与其离婚,并以对丈夫的科研成果付出很大代价为由,提出在专着出版后享有一部分著作权,特别是获得报酬权,李某之妻的要求合理吗?

?评析:《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就是说作者的身份是基于这一特定事实确定的,著作权是作者的一项专有的、独占的和排他性的权利,是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只能归作者享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3要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案中李某夫妻离婚时,专着还未发表,李某也没有获得报酬,所以李某之妻提出分享李某的著作权是不合理的。当然,李某如果将来出版了专着并获得了报酬,应该给予其妻一定的补偿,但这只是对其妻劳动的补偿,而不是著作权的分割。

?案例:某甲采用投影的方法,将画家某乙所画的一幅画投影,画出轮廓后,按照原画临摹,并私刻某乙的图章益在上面,制成赝品。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将画卖给某美术厂,该厂将此画进行装核后,交给一画店代售。画店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该画时被某乙发现。某乙向法律起诉,要求追究某甲的侵权责任。

?问题:1、某甲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2、此纠纷应如何处理?

?3、假如某甲没有出卖此画而是挂在家中,又当如何处理?

?评析:1、某甲将某乙的画进行临摹属于复制行为的一种。依据《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属于侵权行为。某甲侵犯了原画家某乙的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署名权和著作财产权。

?2、某甲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3、假如某甲没有出卖此画而是挂在家中以供个人欣赏,仍是复制行为的一种,侵犯了某乙的著作权。依据《著作权法》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以著作权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而甲私刻某乙图章盖在上面,不符合此规定,不属于合理使用。

?案例:著名电影演员刘某委托作家陈某为其写个人传记,两人签订了委托合同,在合同中规定传记的著作权归刘某享有,刘某向陈某支付一笔酬金,并当时付清。在编写时,由刘某叙述,陈某加工整理,最后写成了一本传记文学。但后来,陈某在未征得刘某同意情况下,自己交由出版社出版了此书,并写明由刘某叙述,陈某整理。刘某得知此事后,非常气愤,并准备起诉陈某,陈某声称此书的稿费可以全部给刘某,但署名权属人身权,不能转让,即使有委托转让著作权的合同,也不能转让署名权,于是刘某提起诉讼,试问在这个委托合同中,陈某的署名权可以转让吗?

?案例:《休闲》为国内一份文摘杂志,请一学生L翻译了美国5年前在X报纸上发表的一篇署名为S的散文,登载在该文摘杂志上,署名作者S。另一家国内文摘报《饭后茶余》转载了《休闲》杂志上的这篇译文,注明转载自《休闲》。S发现后,认为《饭后茶余》报及《休闲》杂志未经其同意,翻译并使用了其作品,也未向S 支付报酬,遂诉至中国法院。《饭后茶余》报辩称,《饭后茶余》报转载《休闲》杂志上的译文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只要向供稿人支付报酬即可,无须向S付酬。《休闲》杂志社辩称,S散文首先发表于国外,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且《休闲》杂志在

译文上已署名S,尊重了作者人身权,杂志社只需向译者L付款即可。你认为二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

?(1)不成立

?(2)《饭后茶余》报转载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用经原作者许可,但必须支付报酬?(3)美国与中国同为版权公约成员国,在美国发表的作品同样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4)《休闲》杂志社未经作者同意擅自请人翻译S的作品,属于侵犯S翻译权?(5)《休闲》杂志社应向译者付酬还应向原作者S付酬

著作权法案例评析

著作权法案例评析 詹某诉杜某侵犯著作权案[1]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禾 原告:詹某 被告:杜某 案由:侵犯署名权 [案情介绍] 杜某为农贸市场承建牌坊,请詹某按其提供的蓝本在牌坊上绘制包括以八仙过海、桃园结义、千里走单骑为主题的彩绘图以及一幅风景画作为牌坊的主体图。主体图绘制完成后,杜某擅自在"八仙过海"图上署名,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并经当地电视台作了报道造成一定影响。詹某因此以杜某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责令杜某将牌坊"八仙过海"主题图上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的字样除去,并赔偿詹某损失1000元。杜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詹某虽然对受杜某之托临摹他人的"八仙过海"图没有著作权,但杜某擅自在他人制作的的绘画上署名构成侵权,应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对临摹行为的态度。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第52条,临摹属于复制行为的一种。但现实中有学者认为临摹中包含着创作行为。有人将临摹划分为两种,即"复制"型临摹和"制作"型临摹。对于复制型临摹品,临摹人不享有著作权;而对于"具有创作意义的'制作',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九远非简单的复制,是临摹人依其创作技能和技巧制成的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2]。 但仔细琢磨便会发现,这一结论赖以推理的小前提难以成立。很显然,推出这一结论的大前提应为,因创作行为而产生的智力成果有著作权。这里的智力成

果显然应当具备著作权法意义的可复制性,否则便不属著作权法所调整的范围。此大前提无可非议。其小前提为,"制作"型临摹"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力"、"具有创作意义",属于创作行为。由此得出,"制作"型临摹所产生的临摹品为"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在这一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中,其小前提成立与否值得研究。 何谓"临摹"?"临,谓以纸在古帖旁,观其形势而学之,若临渊之临,故谓之临。摹,谓以薄纸覆古帖上,随其细大而拓之,若摹画之摹,故谓摹。"[3]宋代张世南在《游宦记闻》中写道:"临谓置纸在旁,观其大小、浓淡。形势而学之。若临渊之临。摹谓以薄纸覆上,随其曲折婉转用笔曰摹。"[4]《汉语大词典》是这样界定临摹一词的:"照着书画原样摹写"[5]。《中文大辞典》是这样解释临摹的:"俗谓照古帖学书日临摹"[6]。由此可见,在临摹过程中,临摹者主观上是在尽最大努力、尽可能地追求与原作一模一样。在这样的主观目的下,哪里会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现在临摹品中?既然没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现,又怎么谈得上创作?既不是创作又何以对临摹品享有著作权,哪怕是"相对独立的著作权"? 从语言学上对临摹的解释可以看出,临摹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种复制方式。在美术界,人们又是怎样认识临摹的呢?《中国大百科全书·美术卷》中关于临摹的解释中的一段文字:"临摹(Copy),按照原作仿制书法和绘画作品。……广义的临摹,所仿制的不一定是原作,也可能是碑、帖等。""临摹的目的有:1.学习技法,侧重于临摹的过程;2.为保存、修复、展览、出售而制作复制品,侧重于临摹的结果。因此临摹品是有商品的性质。它流传于世又产生了伪作和赝作等复杂问题……"[7]由此可见,临摹一词无论在日常用语中,还是在美术专业术语中,都没有创作或独创的含义。因而临摹是不可能产生新作品的,临摹人也就不可能在任何意义上对其所临摹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前述推理的小前提是难以成立的。 也许有人会说,临摹是需要相当的技艺或技巧的,并非所有人都能完成。而掌握和运用这样的技艺或技巧是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以及智力和体力。的确如此,临摹确是一项需要相当技艺或技巧的智力劳动,但并非所有的智力劳动都会导致新作品诞生。事实上,复制任何一种作品都需要一定的技艺或技巧。比如,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侵犯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王某系长期工作在中医、中西医结合肿瘤临床一线的专家。1996年11月12日-11月15日,王某参加(广州)交流会并公开演讲了其学术论文《浅议**》(以下简称“浅议文”),该文被大会收入论文集,于1997年1月出版。1998年,该文又被《**学报》登载,并易名为“试述**”(以下简称“试述文”)。2004年9月9日,王某携中英文版本的“试述文”参加研讨会,也对该文进行了公开。2006年,何某的三篇论文,其中含有与王某发表的“浅议文”“试述文”中相似的学术观点,王某认为,何某的三篇论文是剽窃其论文所得,故于x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x月做出判决。王某、何某皆不服一审判决,随即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1日,二审法院受理了此案。2011年1月18日,何某向法院起诉杨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王某被批准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期间,上诉案件中止了审理。2011年3月18日,何某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过高为由,撤回对杨某的起诉。2011年4月20日,上诉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判决要点 一审判决要点为:1、何某提供的报案回执单、上海市四川北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杨某自书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以何某为署名作

者的所有被诉文章均为杨某冒名发表,何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算。何某涉诉文章虽然最初发表于2006年、2007年,但在2009年5月出版的《博导谈**》一书收录了部分涉诉文章,该书通过康复乐园在徐州地区发行,涉诉文章能够不间断地影响到权利人,其发表行为产生的影响持续存在。王某的文章未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间,因此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主要保护作品的独创性。关于“浅议文”,在《中医药**特技集成》一书中发表的为其内容摘要,而摘要的内容仅是对文章内容的引述或总结概括,故仅凭摘要无法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故法院“浅议文”是否构成作品不作评判。关于“试述文”,王某在其中所表达的“霸道”、“王道”治癌、“相持期”等观点是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数据材料、临床实践经验,对已有素材进行了构思、整理、加工,并通过自己的意志进行了独立的表达,表达内容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故该“试述文”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4、通过对涉诉的侵权文章的独创性、双方文章的相似性、双方文章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涉诉侵权部分是否为王某的核心观点等因素做了对比认定,何某直接援引王某文章中属于核心理论的劳动成果作为自己的论述观点,侵犯了王某对该文章享有的著作权。同时认定,何某A类何文以外的文章应享有独立的

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摘要:在著作权法中,有关作品的概念、构成和范围,在世界范围内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一直也没有统一起来,这对著作权法的发展和完善都是不利的,也不利于对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本文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对作品的内涵、结构和特征进行了探讨,论证出作品是由信息和表达形式构成的,信息是指作品的全部信息,表达方式是指最直接的表达方式,排除间接的表达方式,从而理清了作品的轮廓。作为论证的依据,同时,对我国法律规定的13种作品进行了定性分析。关键词:作品、信息、表达方式在著作权法中,作品是权利人享有权利的依据,是连接权利人和法律的桥梁,所以,对于权利人、法律制度,特别是著作权制度来说,作品都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作品到底是指什么?哪些事物可以成为作品?依据是什么?哪些事物不能成为作品,原因又是什么?这些原因和依据的合理性是否科学?等等。这些看似简单和基本的东西其实并不好回答,在世界范围内,至今还没有相对完整的答案。不同国家的法律和学者,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法律和学者,对同一问题都会做出不同的回答,这足以说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到目前为止,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都带有很强的直观性和随意性,很少进行深入的研究,或者没有研究出内在的本质问题,总的来说,这些问题给学习的人留下了很多的矛盾和困惑。这一状况在我国同样是严重的,例如,对于戏剧作品到底是指什么这一问题,虽然我国的《著作权条例》中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和逻辑矛盾,根本经不起推敲,也回答不出为什么非要这样规定,所以,这种规定本身是值得怀疑的。出现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对作品的内涵把握不准,遇到具体问题时就显出很大的盲目性。这一局面对于理论学习和指导实践都是有害的,所以,对于作品的研究虽然是困难的,但是却是非常必要的。下面就对作品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一对作品内涵的分析1、对现有作品定义的分析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即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1] 这是从权利的主体和客体的角度来描述作品的,实际上,这只是一种简单的描述,并没有说明作品的实质性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中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如果从表面上看,这一定义似乎很完整,事实上,它的内涵和外延都是不准确的。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作品诞生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这是对外延的一个总界定。第二、作品要具有独创性。就是作品必须是脑力劳动的直接结果,不能是抄袭或者复制已有的作品。当然,一种作品本身可以存在大量的复制品,但是,所有的复制品和原作一起只能算作一种作品。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是合理的。第三、要能够以某种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在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那就是为什么不能以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的事物就不能被称为作品?有形形式是指载体有形还是指复制过程有形?可能多数人会理解为载体有形,因为只有载体有形时才便于人们认识作品、管理作品和使用作品。这种分析表面上看是符合逻辑的,但是,它的致命弱点就在于这是完全站在管理和使用的角度来认识世界的,这种立场本身就是不公正的,当然不科学,因而是错误的。可以说,条例中的这种规定是与作品本身的内在特征不吻合的,存在着很大的偏差,条例并没有阐述出作品的真正内涵。《伯尔尼公约》(1971版本)规定“文学艺术作品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从这里可以看出,在我国,被作为重要特征加以使用的“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限制性条件,在国际公约中并没有要求,而是以“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进行描述的。出现这种差别,从形式上看,是我国法律中规定的作品的范围远远地小于了国际公约中规定的范围,从而使得许多国际公约中承认的作品在我国被排除在了作品以外;从实质上说,这反映出我国对作品的内涵在理解上出现了偏差;从结果上分析,这样做只能制约我国科学和文学艺术的发展。因此,可以说,我国关于作品的特征的规定完全是人为的规定,是强加给作品的。如果站在人类历史的角度来看,与1971年的《伯尔尼公约》相比,我国2002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立法上是落后的。2、作品应该是什么首先,我们分析一下作品在知识产权法中的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复习题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复习题(附答案) 1.大磨坊公司于1991年1月由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面包。1992的10月大磨坊公司与太阳城商场签订了为期3年代销协议,约定由太阳城商场设专柜出售面包,由大磨坊公司提供名、优、特、新的注册商标商品。1993年4月起,大磨坊公司停止向太阳城商场供货。同年6月大磨坊公司发现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专柜上,仍在销售与其类似的面包,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大磨坊。大磨坊公司以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请回答: (1)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公司不供货时,仍在其大磨坊专柜销售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为“大磨坊”的面包,是否构成对大磨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什么 (2)大磨坊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权有关吗为什么 参考答案: 1题.[参考答案] (1)被告太阳城商场对大磨坊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2)大磨坊公司构成了对双方协议的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无关。因为商标权利人可以根据商品特点,自由选择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他人无权干涉。 年12月,H化工研究院工程师梁某在一次技术洽谈会上与G化工厂厂长张某结识。张请梁帮助解决污水净化重复利用的技术难题,梁某答应试试。1995年春节,梁某与其在大学读

书的儿子在H化工研究院院内一个废弃多年的人防工程里,用三个箩筐、一堆渣土、扫帚、水桶等工具,还自费购买了十余种试剂、试纸、电炉等物品,对G化工厂的污水水样进行净化实验。实验结果达到了G化工厂的技术指标要求。 梁某将实验资料交给H化工研究院一份,院里认为梁某为该院工程师,污水净化又是其业务研究范围,此成果应是职务技术成果,便以研究院的名义于1995年5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了“HI—PQ703污水净化方法”专利申请。1998年7月,研究院获得专利权。在此期间,梁某一直认为自己的成果是非职务发明,故强烈要求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双方争执不下,梁某诉至法院。 请分析:梁某和H化工研究院,谁的主张成立为什么 2题.[参考答案]梁某的主张成立,即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梁某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用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梁某虽然是H化工研究院的在编职工,污水净化也是他的业务研究范围,但案中涉及的发明创造既不是梁某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时完成的,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梁某做实验的时间是在1995年春节期间,他本人和他的儿子利用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从事的实验活动并取得成果,不是执行本单位任务,而是个人接受他人委托完成的技术成果;再者从他的实验条件看显然不是利用其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以,梁某要求变更自己为专利权人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 3.《休闲》为国内一份文摘杂志,请一学生L翻译了美国5年前在X报纸上发表的一篇署名为S的散文,登载在该文摘杂志上,署名作者S。另一家国内文摘报《饭后茶余》转载

浅析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

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 内容提要: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重要条件,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反映了著作权制度的本质属性,是著作权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课题。本文立足于作品创作在著作权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及其与独创性的关系,通过考察世界两大著作权保护体系对作品独创性界定的特点,提出了我国著作权理论对作品独创性应取的态度。文章着重论述了科学地界定独创性的方法,指出独创性首先意味着“独立创作”,同时还意味着具有某种“创造性”,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认为作品创造性的构成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及作品创作的个性化,并探讨了作品创造性的具体构成要件。此外,文章还对独创性在著作权实践中的评判进行了研究,指出独创性标准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方式。文章最后指出,作品独创性是著作权制度中一个永恒的话题,它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而被注入新的活力。 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独创性,否则它就不受著作权保护。这是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例如,英国1988年《著作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1条(1)款规定,“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a)具有独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a)款规定,“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者借助于机器或装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各国著作权法之所以都要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剽窃、假冒。从根本上说,确立作品独创性标准,是由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 作品本身具有表现形式多样的特点,不同种类的作品的独创性必然表现为不同的特点。尽管各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都作了要求,但在如何界定独创性这一点上则基本上未予涉猎。我国著作权立法也如此。即使在理论上的相关研究,目前也还处于初始阶段,且未达成共识。但是,对著作权司法实践而言,只有具有独创性,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才可能获得保护,也才可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受害者,独创性评判构成了判定著作权侵权与否的前

2014《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 一、著作权案例 1、高丽娅是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小学语文教师,2002年4月,因撰写论文需要参考自己历年所写教案,遂向学校要求返还上交的48本教案,但学校最终只返还了4本,其余的教案或被销毁或被卖给了废品回收站。高丽娅认为学校不尊重教师劳动成果,状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私自处理自己教案本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于所写教案的著作权。此案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教案不属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进而认定原告“编写教案的行为应为一种工作行为,所编写的教案应为工作成果,被告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二审判决则认定“虽然教案包含了教师个人的经验及智慧,但也是教师为完成学校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是教师在工作中应该履行的工作职责,是一种工作行为。”高丽娅不服二审判决,于2004年5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检察院于2004年11月25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根据案例和著作权法理论,辨析回答以下问题: (1)作品的概念与条件?(2)教师教案是不是文字作品,为什么? (3)什么是职务作品?什么是非职务作品?(4)本案中教师教案著作权的归属?为什么? 答:(1)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构成条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可感知性和可复制性;(2)文字作品是指用文字或等同于文字的各种符号(包括数字符号)来表达思想或情感的形式,包括小说、诗歌、论文、文书、日记等作品无论附着在什么载体上,只要改文字形式得以显示其存在,就属于文字作品。高丽娅老师的教学教案是一个人的思想智慧写成的,用以表达自己的思想或情感,在形成过程中没有抄袭与剽窃,就有自己的独创性,因此属于文字作品。(3)职务作品是指作者与所在动作机构应具有劳动关系;创作的作品应当属于作者的职责范围;对作品使用属于单位的正常业务范围之内;不满足上诉条件的属于非职务作品。(4)该案例中高老师的教学教案属于职务作品。她与该学校具有劳动关系,作为教师记载教学教案属于职责范围之内的事情,学校对于老师上交的教学教案有使用的权利。本案中的教师教案的职务作品的完成并未使用该学习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因其著作权属于高老师所有。 2、甲乙两人合作创作一部著作,1993年出版时,双方约定署名顺序为甲、乙。1996年甲、乙在原作的基础上共同修订准备出第二版。在该书付印之际乙未经与甲协商,即通知出版社调整署名顺序,将乙署名为第一作者,甲为第二作者。图书出版后,甲见署名顺序被调,便告乙侵犯了其署名权。试问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答:甲的主张成立。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姓名表示权。该案例甲乙合作完成的著作属于合作作品,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合作作者约定。著作权的署名权包括决定署名顺序,乙要改变署名顺序应当与甲协商,擅自改变则侵犯了甲的署名权。 3、甲创作一首歌曲,乙在个人演唱会上演唱,丙现场直播乙的表演,引起轰动效果。后丁音像公司请乙演唱,录制成录音制品,并授权戊复制发行。 请分析这个过程中发生了哪些法律关系,以及各法律关系的内容。 答:甲创作歌曲,即享有对其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如复制权、发行权等。乙演唱该歌曲需要经过甲的同意,双方签订合同或作出约定,乙支付给甲一定的报酬,此时乙享有表演者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丙现场直播乙的表演,因此享有广播权,但需经过甲的同意,当然还需经过乙的同意并支付报酬。丁录制成录音制品应经甲和乙的同意并支付报酬,由此丁享有录制者权。丁授权戊复制发行,需经过甲、乙、丁的同意并支付报酬,戊享有复制发行权。 4、2001年9月20日,广东省中山市的一名法官徐业恒将中国电影集团导演黄军告上法庭。理由是:自己根据在法院工作期间接触到的杀人案件,撰写了纪实报道《走近杀人犯》,发表之后发现,由被告黄军编剧的影片《不要欺负人》叙述故事的起因、发展、结构和主要脉络以及人物特征、对白等细节都与《走近杀人犯》吻合。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编了自己的文章,侵犯了著作权。

著作权案例分析

案例一:“脸谱”引发著作权纠纷 中国艺术研究院赔偿4万 案情介绍: 《中国戏曲脸谱》一书使用了京剧脸谱绘画大师汪鑫福所绘的177幅京剧脸谱,汪鑫福的外孙季成将中国艺术研究院、九州出版社、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诉至法院。 汪鑫福自上世纪20年代起至90年代去世时陆 续创作了大量京剧脸谱,相当部分都收藏在艺术研究院陈列室中。上世纪50年代时,汪鑫福曾在艺术研究院前身戏曲改进局工作。2000年1月,经北京森淼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联系,由艺术研究院提供图片及文字,九州出版社提供书号出版了中国戏曲脸谱》一书,该书中使用了汪鑫福绘制并收藏在陈列室中的177幅京剧脸谱,但没有为汪鑫福署名。 季成作为汪鑫福的外孙,自其母亲去世后即为“脸谱”的继承人。季成于2010年初发现《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并于2010年8月从北京世纪高教书店购买到该书,故起诉要求 三被告停止侵权、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3.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余元等。 法院审理 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脸谱的性质上,季成表示涉案脸谱为汪鑫福个人作品,而艺术研究院坚持认为涉案脸谱完成于上世纪50年代,为著作权归属于该研究院的职务作品。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汪鑫福一生绘制了大量京剧脸谱,而涉案脸谱没有专门标识或特征体现出绘制时间,故无证据证明涉案脸谱的时间完成时间。不排除部分涉案脸谱完成时我国尚未颁布实施著作权法,但汪鑫福去世以及《中国戏曲脸谱》一书出版时,我国已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法,那么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就应当尊重法律规定的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利,除非有合法理由排除或限制著作权人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两类职务作品,一类是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另一类是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艺术研究院既表示涉案脸谱属于第二类职务作品,又表示著作权应当全部归属于艺术研究院。法院根据本案证据体现出的情况,认为汪鑫福所绘制的京剧脸谱不属于艺术研究院主张的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第二类职务作品。况且,艺术研究院曾书面承认其享有涉案脸谱的所有权,汪鑫福的家属享有著作权。涉案脸谱属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艺术研究院的矛盾解释混淆了作品原件所有权人与著 作权人所享有权利的区别,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在享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同时,享有该作品著作权中的展览权,但不享有该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其他著作权。 法院判决 艺术研究院未经季成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将涉案脸谱收录入《中国戏曲脸谱》中,九州出版社未尽到著作权审查义务出版《中国戏曲脸谱》一书的行为侵犯了季成因继承而取得的涉案脸谱的复制权等著作财产权。北京世纪书店销售的《中国戏曲脸谱》一书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最后,北京海淀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中国艺术研究院和九州出版社赔偿季成经济损失35400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

著作权法的主要内容

一、著作权法的主要内容 著作人身权,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是与著作财产权相对应的人身权。民法中一般的人身权多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存续为前提,每个人无差别地享有;著作人身权则以创作出文学艺术作品前提而产生,也不因创作者生命终结而消失。著作人身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由于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应,是否向公众披露,应当由作者决断。任何人擅自发表他人作品,都属于侵权。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行使署名权的方式多种多样,作者既可以署真实姓名,也可以署笔名、别名或者匿名。匿名,即不署作者姓名,同样是作者行使署名权的方式,并不表示没有或者放弃署名权。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瞳、篡改的权利。 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人基于对作品的利用给其带来的财产收益权。理论上,所有对作品的商业性利用,都应当给著作权人带来财产收益。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财产权主要包括: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7、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9、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侯仰坤)

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侯仰坤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系讲师 上传时间:2003-10-5 摘要:在著作权法中,有关作品的概念、构成和范围,在世界范围内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一直也没有统一起来,这对著作权法的发展和完善都是不利的,也不利于对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本文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对作品的内涵、结构和特征进行了探讨,论证出作品是由信息和表达形式构成的,信息是指作品的全部信息,表达方式是指最直接的表达方式,排除间接的表达方式,从而理清了作品的轮廓。作为论证的依据,同时,对我国法律规定的13种作品进行了定性分析。 关键词:作品、信息、表达方式 在著作权法中,作品是权利人享有权利的依据,是连接权利人和法律的桥梁,所以,对于权利人、法律制度,特别是著作权制度来说,作品都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作品到底是指什么?哪些事物可以成为作品?依据是什么?哪些事物不能成为作品,原因又是什么?这些原因和依据的合理性是否科学?等等。这些看似简单和基本的东西其实并不好回答,在世界范围内,至今还没有相对完整的答案。不同国家的法律和学者,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法律和学者,对同一问题都会做出不同的回答,这足以说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到目前为止,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都带有很强的直观性和随意性,很少进行深入的研究,或者没有研究出内在的本质问题,总的来说,这些问题给学习的人留下了很多的矛盾和困惑。这一状况在我国同样是严重的,例如,对于戏剧作品到底是指什么这一问题,虽然我国的《著作权条例》中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和逻辑矛盾,根本经不起推敲,也回答不出为什么非要这样规定,所以,这种规定本身是值得怀疑的。出现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对作品的内涵把握不准,遇到具体问题时就显出很大的盲目性。这一局面对于理论学习和指导实践都是有害的,所以,对于作品的研究虽然是困难的,但是却是非常必要的。下面就对作品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对作品内涵的分析 1、对现有作品定义的分析 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即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1] 这是从权利的主体和客体的角度来描述作品的,实际上,这只是一种简单的描述,并没有说明作品的实质性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中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如果从表面上看,这一定义似乎很完整,事实上,它的内涵和外延都是不准确的。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作品诞生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这是对外延的一个总界定。第二、作品要具有独创性。就是作品必须是脑力劳动的直接结果,不能是抄袭或者复制已有的作品。当然,一种作品本身可以存在大量的复制品,但是,所有的复制品和原作一起只能算作一种作品。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是合理的。第三、要能够以某种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在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那就是为什么不能以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的事物就不能被称为作品?有形形式是指载体有形还是指复制过程有形?可能多数人会理解为载体有形,因为只有载体有形时

著作权法试题

一、单选题 1.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案发布并实施的时间是( D ) A.1991年6月1日 B.2000年12月11日 C.2001年7月1日 D.2001年10月27日 2.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C ) A.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B.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支付报酬 C.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并应当支付报酬 D.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但不需支付报酬 3.刘某从画家孙某处购买了一幅画,刘某在对该画享有物权的同时,对该画还享有( D ) A.改编权 B.出租权 C.复制权 D.展览权 4.甲在《北京晚报》上发表一篇杂文,没有任何版权声明,乙将其推荐给《读者》文摘杂志,《读者》文摘杂志登载这篇杂文时() A.必须经甲同意,并应向甲支付稿酬 B.不用经甲同意,但应向甲支付稿酬 C.必须经《北京晚报》编辑同意,并向《北京晚报》支付稿酬 D.必须经《北京晚报》编辑同意,但不用向《北京晚报》支付稿酬 5.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下列哪项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A.图书馆为满足企业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B.表演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C.电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D.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6.法人作品的保护期限起始日为() A.作品完成日 B.作品发表日 C.作品登记日 D.作品出版日 7.蒋某和王某1960年共同创作完成了小说《西山风云》,蒋某于1998年6月2日病故,王某于2002年11月7日逝世,在我国,《西山风云》著作权保护的终止期限是() A.2048年6月2日 B.2048年12月31日 C.2052年11月7日 D.2052年12月31日 8.下列哪项不适用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A.书法字帖 B.宫廷菜谱 C.化学元素周期表 D.地方志 9.刘教授编写的教材《知识产权法学》在某出版社出版发行,出版社对该书享有() A.改编权 B.版式设计权 C.著作权 D.邻接权 10.下列哪项权利属于著作人身权的内容?() A.修改权 B.复制权 C.发行权 D.出租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的产生是从() A、国家版权局审查批准之日起 B、作品发表之日起 C、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发著作权证书之日起 D、作品创作完成时起 12.刘教授1998年1月1日自行将我国刚颁布的一部法律译成英文,投递给《中国法坛》,于1998年6月1日发表。国家有关机关认为刘教授的译文质量很高,经与刘协商,于1998年12月5日发文将该译文定为官方正式译文。刘教授对其译文() A.自1998年1月1日起一直享有著作权 B.自1998年6月1日起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案例教学教材

著作权法案例

著作权案例分析题 著作权法案例分析题(一) 2010年11月,李某创作了一篇散文在A杂志上发表,好评如潮。一个月后,该篇散文被B报全文转载,B报社随后以其转载稿费标准通过邮局向李某寄出了稿费。2011年3月,刘某将李某在A杂志上发表的散文收入自己主编的散文集《散文佳作欣赏》在C出版社出版。D网站于2011年4月将上述散文集全文上载。李某得知后向法院起诉,控告刘某、C出版社和D网站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 问:(1)B报社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为什么? (2)刘某和C出版社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为什么? (3)D网站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为什么? 答:(1)否。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是。使用他人的作品,必须按照规定或约定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否则即是侵犯他人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出版改编、翻译、汇编已有作品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是。D网站未经甲的同意,擅自使用其散文上载,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著作权法案例分析题(二) 宏达公司举行成立五周年庆典,几十位画家、书法家到会泼墨作画、挥毫题词表示祝贺,留下了近百幅书画作品赠与宏达公司。会后宏达公司首先将这些字画作品陈列展览了三十天;然后结集正式出版了纪念画册,定价88元,发行3000册;随后再将纪念画册放在其网站上供人浏览。部分画家、书法家知悉上述情况后指责宏达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宏达公司认为,这近百幅书画作品都已明确赠与该公司,因此其上述陈列展览、出版发行和网络传播活动不构成侵权。 问: (1)宏达公司陈列展览这近百幅书画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为什么? (2)宏达公司将这近百幅书画作品出版发行纪念画册是否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为什么? (3)宏达公司将这近百幅书画作品组成的纪念画册上网传播是否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理由何在?

法案例分析参

知识产权法 第三章 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刘某于2004年5月完成的小说新作《田野新传》,与著名作家赵某于2003年创作并在《新火花》杂志上发表的作品基本相同。2004年赵某在《作家新秀》杂志第5期上发现刘某德的作品后,便认为刘某的作品是对其作品的抄袭,于是就此与刘某交涉。请问:刘某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答:独创性是衡量作品能否依法产生著作权的实质条件,即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依法产生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刘某维护自己权利的措施主要是举证证明作品是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刘某至少要证明以下情形中的一种:第一,自己的作品虽然在赵某的作品之后发表,但却创作完成在先。这一主张若能成立,刘某的权利就能得以最充分的维护。 第二,虽然自己的作品创作、发表都在赵某之后,但若能举证证明自己从未见过赵某的作品,刘某的权利也能得到保障。 第三,虽然自己的作品创作在后且发表在后,且刘某的确见过赵某的作品,但举证证明自己决没有抄袭、剽窃、复制赵某的作品,而只是自己使用与赵某在创作作品时所使用的相同创作源,或者相同的资料、相同的人物、相同的事件等,两作品的相同或者相似只是一种偶然或者巧合。如果这些证明均不能成立,那么,刘某的权利难以受得保护。从案情中看,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对赵某作品的抄袭,所以承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 第四章 四、案例分析 某市统计局由于日常数据统计事务较多,经该市某大学同意,邀请该大学计算机研究所副研究员李某帮助处理有关统计事务。在协助工作中,李某发现统计局的许多工作是相似的,而且每年都要做同样的统计工作。于是,李某着手研究,开发出用于该方面的统计工作的计算机软件程序,经试用,效果很好。该大学得知后,立即按照职务开发的软件以该大学为著作权人申请办理登记了软件著作权。市统计局认为,该软件系委托作品,且李某系在帮助工作中用该局的计算机设备开发出来的,其著作权应属于该统计局。李某认为,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其本人。 问题:(1)该软件是职务开发作品还是非职务开发作品,还是委托开发作品?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谁? (2)软件著作权人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答:(1)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为职务开发作品,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如果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果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毫无关系,且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该软件应为非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应属于开发者自己。本案中,李某所开发的软件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与其在大学从事的工作内容没有直接联系,又未使用该大学的物质技术条件,所以,不是职务开发作品。同时,李某与该市统计局没有委托开发合同,只是在该局帮助工作,该局并没有委托李某开发该类软件,而且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即使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方和受托放在合同中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方。

著作权法规定的合作作品类型

几个作者合作完成的作品就属于合作作品。下面一起来看看著作权法规定的合作作品的类型内容。 合作作品,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 狭义的合作作品,是指创作者所完成的作品有机地成为一体,无论是从整体,还是从局部,都无法将其中任何一个作者完成的成果从作品整体中分割出来的作品,也称作共同作品。 广义的合作作品还包括,虽然是共同创作,但可以把每个作者创作的部分从整体中分割出来单独使用的作品,又称结合作品,例如由词、曲作者共同创作歌曲。 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的规定,合作作品包括可以分割使用和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这样两种类型。 合作作品是产生著作权共有关系的前提,共同创作作品的事实则是确认合作作品和合作作者的前提。通常,确认合作作品应该具备如下一些条件。 1.合作作者之间应有共同创作某一作品的意思表示。 2.在创作过程中合作作者之间始终贯彻合作创作的意图,有意识地调整各自的创作风格和习惯,以便使他们的创作成果相互照应、衔接、协调和统一,达到整体的和谐。

3.每个合作作品所完成的文学艺术形式,应当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的标准。 确认合作作品的三个条件,互相规定,互为补充,全面衡量,缺一不可。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根据上述三个条件和这一规定,凡不是作者而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的,是违反著作权法的,自己未实际创作,却以合作作者身份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为或者作者在自己作品上署以未参加创作者姓名的行为,依法都是无效民事行为。 在我国,根据《著作权法》第13条的规定,合作作品的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其中,无法分割的合作作品之著作权,适用财产共同共有原则,由合作作者共同共有。作者对作品应该共同享有平等的权利,行使权利时必须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将合作作品据为己有。 同时为了避免少数人滥用其权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又规定,在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不能协商一致时,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所谓正当理由应据具体情况来定,例如某种权利行使方式会导致侵权、违约责任,会造成对部分作者的歧视、损害其利益,会破坏作品的完整性等等时,他方的拒绝即属于有正当理由。 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具有双重性质,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作品各相对独立部分的著作权由各部分作者单独享有。

知识产权课作业 关于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

浅析旭日阳刚《春天里》侵权问题 农民工组合旭日阳刚凭借翻唱汪峰的《春天里》而幸运的登上了 2011 年的央视春晚。春晚后旭日阳刚迅速走红且商业邀约不断,此时汪峰则以侵犯著作权名义声明旭日阳刚今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演唱《春天里》,汪峰在其博文中还这样说,根据相关规定:当创作者身为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的情况下,他所创作的作品被允许任何人在任何形式的演出、活动中,在没有任何监督的情况下任意使用,如果自觉申报商业收入,有邀请方付相关费用给协会,再有协会分配给创作者换言之,如果没有任何监督,核查和自觉性,无论次数以及价值都无从考证,任何人可以随意使用。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待这件事情,汪峰是否有权发禁唱令,发出了禁唱令后,旭日阳刚真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演唱《春天里》么? 《春天里》属于音乐作品,根据《著作权法》,汪峰作为词曲作者对《春天里》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即表演权。《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上述规定,旭日阳刚演唱汪峰的《春天里》属于表演者,汪峰作为词曲作者是有权禁止旭日阳刚演唱《春天里》的,旭日阳刚未经汪峰许可,公开对汪峰的音乐作品《春天里》进行演唱,显然侵犯了其表演权。 任何一项权利都不是绝对的,著作权也不例外。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在符合“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况下,可以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使用其作品。所谓合理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无偿使用其作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九项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旭日阳刚如果是在独自学习欣赏或者免费演出的情况下,就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不经汪峰同意且不用给付报酬而翻唱其作品,但实际显然并非如此。 所谓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同意有偿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就《春天里》而言,旭日阳刚是《春天里》的表演者,而不是录音制作者。仅此一条,就足以将旭日阳刚挡在法定许可的门外。而汪峰的“禁唱令”禁止的也是旭日阳刚“翻唱”行为,并非禁止旭日阳刚录制他人翻唱《春天里》的行为。如果旭日阳刚成为录音制作者,或者电台、电视台节目主持人,就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不经汪峰同意而对其作品进行制作或者在节目中播放,但应当支付相应报酬。 由此可知,旭日阳刚翻唱《春天里》侵犯了汪峰的著作权,汪峰发布“禁唱令”的行为是合法行使其著作权,其维权行为本身不该受到诸多非议与责难。至于娱乐圈的炒作行为我们早已司空见惯,回想几年前超女邵雨涵翻唱《两只蝴蝶》引发的侵权诉讼,不禁让人唏嘘不已。 对于旭日阳刚侵犯汪峰的著作权问题的思考:尽管我国的著作权法已经初步建立,但是在实施细则上还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和空白,与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还不相称,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改善:首先要制定和完善有关著作权相配套的行政执法的规章,著作权人维权时不仅有法可依,司法机关也能切实把执行落到实处,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其次,知识产权侵权判断标准应该随着社会数字化的前进更加灵活、具体,以防止出现一些新的知识产权侵权形式钻法律的空子;最后,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金额,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样方能对潜在的侵权人起到威慑作用,起到事先预防的效果。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归纳)

六、案例分析(10分) 某食品厂是“乐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使用在罐头商品上,某厂在罐头上使用未注册商标“月华”牌,且包装是用与“乐华”商标相似装潢。某仓储公司帮助某厂运输、存储“月华”罐头并在某商场销售。请回答问题: 1、“月华”与“乐华”是否构成商标近似?为什么? 2、某厂的商标是否侵犯了“乐华”的商标权?为什么? 3、某仓储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4、某商场是否应承担责任? 六、案例分析(10分) 1、构成商标近似。因为“月华”与“乐花”同音且容易造成混淆。主要从、形、音、义三个方面综合分析。 2、侵犯了“月华”的商标权。应考虑两个因素:(1)两个商标相同或近似;(2)行为人使用该商品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3、某仓储公司的责任分两种情况:一是在其不知的情况无责任,在其明知的情况下要承担责任。 4、某商场要承担侵权责任。商标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五、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10分,共30分)

41.某与某两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分别于1999年4月5日和2000年2月1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试分析某能获得该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依据和条件。 42.某作品原件上只有一守一人的署名。试分析一守不是该作品作者的可能性。 43.天外天公司将“天外天”作为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使用在第11类的取暖器上。但未获核准注册。试分析“天外天”公司未获核准注册的理由。 参考答案 五、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10分,共30分) 41.某与某两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分别于1999年4月5日和2000年2月1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试分析某能获得该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依据和条件。答:某获得该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具体条件是: (1)在我国,在某的申请日前,没有任何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先提出专利申请,且有效存在;也没有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取得过专利权;或者虽然有人在某的申请日前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提出过专利申请,但是其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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