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
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李为民一、我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审判情况简介概述(一)现状近五年来,我省法院受理的医疗损害赔偿一、二审及再审案件均快速增长,原因不是单一的,具体有:①民诉法的修改;②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不统一;③执法尺度和裁判标准及不统一。
结果: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实体判决明显不公,案件的上诉率,申诉率大幅上升。
(二)审判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从2007年6月份起,我作为调研组的成员,通过对全省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大量申诉、上访、“闹访”当事人的案件的判决进行分析,并且走访了湖北省医学会、武汉市医学会、湖北省卫生厅、湖北省司法厅和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我们发现,我省中、基层法院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中存在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范畴、鉴定和法律适用三个方面的认识和适用极不统一的情况。
(三)采取的相应的对策为理清困扰我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的上述疑难问题,统一裁判标准。
我们对上述疑难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
由我执笔,2008年3月起草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讨论稿)》,先后于2009年4月、7月、8月在武汉市新洲区、荆门市、麻城市召开三次专题研讨会,征求中级人民法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另外又于2009年8月8日、8月14日另外召开了由医疗卫生主管部门、省级医疗机构、我省民商法学专家、律师代表、基层人民法院法官代表参加研讨会。
在总结和吸纳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最终形成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报经院民事行政专业审判委员会、院全体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施行半年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我省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情况。
《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对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产生的影响(主要集中在鉴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二、关于审判中存在的三大疑难问题的解析(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界定1、案由的确定问题医疗机构与就诊的患者或者患者亲属之间产生的纠纷,笼统地说,就是医患纠纷,但如果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因诊疗问题殴打医生或医护人员而产生的纠纷就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广义上的医患纠纷,而不属于司法实务界通常所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医疗案件法律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医疗事业的快速发展,医疗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对医患关系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影响。
本文以医疗纠纷案件为研究对象,从法律角度分析医疗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处理方法,以期为我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提供有益借鉴。
一、引言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医患关系紧张,甚至出现暴力伤医事件。
医疗纠纷案件不仅给患者家庭带来痛苦,也给医疗机构和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影响。
因此,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法律分析,探讨其特点、成因及处理方法,对于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医疗案件的特点1. 案件类型多样医疗纠纷案件涉及医疗行为、医疗事故、医疗侵权等多个方面,包括医疗过失、医疗过错、医疗欺诈等。
这些案件类型繁多,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
2. 案件证据复杂医疗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医学专业知识,证据收集难度较大。
一方面,患者需提供医疗记录、病历资料等证据;另一方面,医疗机构需提供诊疗过程、医疗行为等相关证据。
此外,部分案件还需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3. 案件审理周期长由于医疗纠纷案件涉及专业知识,审理难度较大,审理周期相对较长。
同时,部分案件还需进行鉴定,进一步延长了审理周期。
4. 案件社会影响大医疗纠纷案件往往引发社会关注,影响医患关系和社会稳定。
因此,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需谨慎、公正。
三、医疗案件成因1. 医疗机构管理不善部分医疗机构存在管理制度不健全、医疗质量不高、医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问题,导致医疗纠纷案件频发。
2. 医患沟通不畅医患沟通不畅是导致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
部分医务人员缺乏沟通技巧,未能及时向患者解释病情、治疗方案等信息,导致患者对医疗行为产生误解。
3. 医疗费用问题医疗费用问题也是引发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
部分患者对医疗费用产生异议,认为医疗机构存在乱收费、过度医疗等问题。
4. 医疗法规不完善我国医疗法规尚不完善,部分条款存在模糊地带,导致医疗纠纷案件处理难度加大。
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

医疗损害赔偿 纠纷 , 是指患者及其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 的医疗行 为存 在过错并 导致患者身 体和精神受 到损
害 时 , 法 院起 诉 要 求 损 害 赔 偿 的权 益 争 议 。医 疗 损 害 赔偿 纠纷 案 件 在 审 判 实 践 中存 在 较 多 的 疑 难 , 民 事 审 判 工 作 中 的 难 向 是
偿, 均可以适用《 民法通 则》 《 、合同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 的规定 , 以期最 大程度地保护患者 的合 法权 益。而冲突根本 的
解决 途 径 。 于 完成 统 一 立 法 。 在
[ 关键词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医疗损害赔偿 纠纷 ; 法律适用 [ 作者简介 】 黄志萍(9 5 , 法律硕 士, 17 一) 女,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 学校法律 系教师, 主要从事 民商法学研 究。
第2 1卷
第 2期
长春工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Ju a o hn eu i ri f cn l yS c l c ne dt n o r l f agh nUnv s yo h oo ( oi i c_E io ) n C e t Te g aS e s i
Vo . 1 No. 2 12 0
事人均为民事 主体 , 法律地位平等。医疗 合同的建立 、 变更或 终止 以及 医疗 合 同中权 利义务 的确定 , 由当事人依 自己的意思
决定 , 医院在制定和实施 医疗方案时 , 必须 向患者说明 , 对于手术 、 特殊 检查和特 殊治疗时 , 还需征得 患者或家属 的签字 同意
方 可 实施 。患 者 在 自 由选择 医 院 的 同时 甚 至 可 以 选 择 医 生 , 因此 患 者 在 医 院 、 生 和 医 疗 方 案 的选 择 上 享 有 自主 权 。 医患 合 医
吴某某与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吴某某与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粤14民终5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庆浪幸庆迈曾柳青【审理法官】肖庆浪幸庆迈曾柳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丽清;梅州市人民医院【当事人】吴丽清梅州市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吴丽清【当事人-公司】梅州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朱榕基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榕基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榕基【代理律所】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丽清【被告】梅州市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回避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抗诉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吴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其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吴某某申请本案继续鉴定是否应予支持;2.吴某某要求梅州市人民医院承担其全部损失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吴某某要求继续鉴定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双方纠纷发后,一审法院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的申请,委托梅州市医学会作出鉴定,吴某某对该次鉴定结论不服,主张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准许吴某某的申请,重新委托广东省医学会进行鉴定。
该二次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资质,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均认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无责任。
吴某某对广东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仍旧不服,认为广东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后,坚持再次申请对梅州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吴某某受损结果是否构成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进行第三次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读肇源县人民院孙秀文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9月1日国务院将《办法》晋级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同时卫生部出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等配套行政规范。
●形成了缜密的处理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管理体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共七章63条,《条例》扩大了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的内涵,同时加大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
第一章总则●医疗事故的定义:《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中,将医疗事故明确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明确医疗事故的过错原则。
并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医疗事故的分级:总则第四条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规定了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的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告知义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初步诊断、进一步检查、诊疗措施、预后及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书写并保存病历的义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是指针对医疗行为中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和纠纷,以及涉及医生、医院等医疗机构责任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和措施。
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因医疗活动导致的患者不良后果,包括医疗差错、不良反应、手术失误等。
而医疗纠纷则是指医患双方在医疗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和争议,包括医疗费用纠纷、治疗效果纠纷等。
处理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的制度通常包括以下方面:
1. 监管机构:政府和相关卫生部门负责监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为,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
2. 法律法规: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的界定和处理程序,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
3. 申诉机构:设立独立、公正的医疗纠纷申诉处理机构,提供患者投诉和申诉的渠道,并依照规定进行调解、仲裁或审判。
4. 赔偿机制:明确医疗损害的赔偿标准和程序,确保患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5. 质量控制:建立医疗质量监测和评估制度,提高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质量意识。
6. 信息公开:加强医疗信息的公开透明,让患者能够了解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基本情况,选择合适的医疗服务。
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医生、医院等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犯有错误或违法行为的责任进行追究的制度。
根据具体情况,责任追究可以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追究等。
总的来说,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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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 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 偿责任。
这是《侵权责任法》最大的亮点: (一)提出了“医疗损害责任” 这一概念 (二)放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较低赔
偿标准,而使用了人身伤害的一般性标准.
(三)在举证责任上,放弃了”举证责任倒 置”,遵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 分担原则.
医疗损害责任立法背景
《办法》对于处理医疗纠纷功不可没,由于立法背景 的历史局限性,反映出的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强烈反 对。国务院将《办法》予以重新修订, 2002年9月1 日《条例》生效施行;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 法》设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迎来医疗纠纷处理 的第四个阶段,标志着长期以来医疗纠纷处理法律制 度混乱局面的终结。
举证责任倒置
自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 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 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 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 换句话说,因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原告只要证明自己受 到损害及存在医患关系这一基本事实后,那就可 以向法院起诉;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 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以举证 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证明成立,医疗机构免责; 不能证明的话,法官即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侵权责任法
医疗损害责任理解与适用
2012.8.12
前言
《 侵 权 责 任 法 》历时7年、历经四次审议,于2009 年12月26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 上通过。这是继《物权法》之后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 分的一部法律,意味着中国向《民法典》又迈进了重要 一步。《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其内容涉及产 品缺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 动物致人损害等,与百姓生活、公众利益息息相关。其 中医疗损害责任设专章予以规定,有11个条文,备受 社会各界特别是医疗界的广泛关注。该法2010年7月1 日生效。应当认真学习、深刻理解。
医疗损害与赔偿问题浅析
疗有关的场合 , 包括诊断、 、 检查 治疗等 医疗全过 程 中以患者作为被害人并新发生的一切人身伤害 事故 。美国法律则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凡具有赔偿 可能的医疗事件 , 共分为三个等级。在我国, 国务 院 18 97年 6月 2 日发布 的《 9 医疗事 故处理 办 法》20 4月 4 日发 布的《 , 2年 0 医疗事 故处理条 例》 以下简称 《 ( 条例》 使用医了疗事故一词。在 ) 理论界 , 还有些学者把因医生过失而造成的医疗 事故称之为医疗过失 , 而把 因医生故意造成 的医 疗事故排除在 民法调整之外。笔者认 为, 无论是 医疗事故 , 还是医疗过失 。 均有不妥之处 。 首先 , 在理论上 , 由于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 , 应 当承担民事责任 , 损害程度 的大小并不 能影响 民事责任的成立。而《 条例》 中医疗事故的概念 却把造成患者死亡 、 、 残废 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 障碍和明显人身损害以外 的其他损害( 又称 医疗 差错) 排除在外 。 而推出医疗 差错不属于医疗 进 事故的结论 。而根据《 条例》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 不属于医疗事故 的,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 受 害人无权获得赔偿。这显然有悖于民法上损害赔
人 , 学硕士 , 法 滨州 医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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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关系时 , 才能构成 医疗损害的责任 , 才会产生医 疗损害赔偿 问题 。 j LI 2脚 2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及性质 . 所谓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 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 违反 医疗卫生管理法律、 法
中圈分类号 : F2 D 5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0 — l720 )2 06 — 4 1 3 5 1 (060 — 00 0 0
一
医生误诊怎么赔偿
医⽣误诊怎么赔偿佛经有云:⼈间有⼋苦,⽣⽼病死,爱别离,怨憎恨,求不得,放不下。
其中“病”在⼋苦中位列第三,并且⼈⼈都会经历这第三苦,⽣病了就需要求医,然⽽现今社会也出现很多误诊的案例。
误诊是指医⽣的诊断与患者实际情况不⼀致。
由于病⼈情况各异,许多疾病外在表现形式的相似、医⽣从业经验⽔平的差异、医疗技术发展的局限性等因素,都导致误诊不可避免。
那么医院误诊怎么赔偿?下⾯由店铺⼩编在本⽂详细介绍。
医⽣误诊怎么赔偿发⽣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可以向卫⽣⾏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医院误诊是否有过错如何判断1、是否具备准确诊断的条件,如病⼈是否能清楚、完整地陈述病情,诊断所依据的其他客观性资料是否完备,特别是各种检查报告是否及时产⽣,病情是否稳定等。
2、考察具体的诊断、治疗过程。
考察医疗机构在诊断前问诊是否全⾯,有⽆进⾏必要的辅助检查;在初步诊断后对病情变化是否密切观察,有⽆根据病情的发展、症状的表现和变化来修正⾃⼰的诊断;是不是存在过分⾃信的情况,对疑难、不典型的病状,不经会诊、讨论就盲⽬下结论。
总体⽽⾔,就是以客观标准考察医⽣诊断时的⼼理状态,考察其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
3、医院的等级及所处的地域间发展不平衡,医疗⽔平和条件差参不齐。
对于诊断的辅助⼿段也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
因此对疑难杂症的诊断难度增加,往往级别越⾼的医院因其整体的设施及技术⼒量等因素,医疗⽔平就越⾼,因⽽诊断能⼒就越强。
确定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事故等级;(2)医疗过失⾏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3)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论是作为⽼百姓的我们,还是⾝边有做医⽣的亲⼈朋友同事,都需要了解误诊的判断⽅式和赔偿⽅式,当然,能不发⽣这样的事情是最好的,因为于⼰于⼈都是⼀件让⼈不快乐的事情。
店铺⼩编也在此温馨提醒⼴⼤朋友们平时多注意锻炼⾝体,饮⾷规律,科学作息。
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
下 笔者将对 医疗损害 责任的构成 要件—— 责任 主体 、 主 医疗 观过错 、 医疗违法 行为 、 医疗损 害事实 、 因果 关系一一 进 医疗
行 分析探讨 。 二、 责任主体
使用 , 并将其 与医疗事故概念 对立起来 。在 医疗 侵权行 为概
念上 的混乱局 面 , 必然 引发在理论上 、 实践 上的混乱后果 。首
务人员在 诊疗过程 中因过错 , 成 患者人身损 害或者其他 损 造
问题 ,处理 医患纠纷 时要 正确适用法 律来有效 地化解 纠纷 、 缓 和冲 突 , 这就需 要我们对 医疗损害 责任的构成 要件有一 个 准 确的理解 与把握 , 从而正 确认定 医患双方 的权 、 、 。 以 责 利
先, 由于基本概 念 的不统 一 , 因此无 法 准确界定 其 内涵及外 延, 从而导致 侵权法理论 上的认识不统 一 。而理论 认识上 的
关 于医疗损 害赔偿 责任的责任 主体问题 , 先应 当明确 首 的是医疗事 故的行为 主体与责任主 体是否 统一 , 责任 主体 是
是医疗单位还是 医务 人员?其 次 , 医务人员 的诊疗行 为 , 非 造 成病 员损害后果 的 , 是否属 于医疗侵权行为 的 , 医疗机构应 否承担相应 的民事赔 偿责任 ? 对第 一个 问题 , 者认为 , 笔 不论将 医疗 损 害而 引起 的医
文史博 览( 理论 )
21 0 0年 1 O月
C l r n i o io ( h o ) ut eA dH s r V s n T er u ty i y O t 00 e. 1 2
医疗损害责任 的构成要件及法律适 用
杨 海 涌
[ 摘 要】 近年 来, 随着 医疗体制改革的不断进展 , 医疗损 害责任 纠纷 日益增多, 相应 的法律规 范逐渐发展 。2 0 岁末 , 受 09年 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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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医疗事故/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免责事由 内容提要: 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赔偿标准都做了新的规定。这一行政法规对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有何影响,怎样执行新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在实践中应当怎样处理医疗事故侵权纠纷,本文依据新《条例》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全面进行了论述,并对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处理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采取何种对策,提出了具体的意见。 一、医疗事故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一)医疗事故的概念 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责任概念的界定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对这种界定,学者提出许多不同的意见,均认为其界定过窄,对保护受害人不利,因而主张对医疗事故概念应从宽解释,将其界定为:医疗单位在从事诊断、治疗、护理等活动过程中,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病员的死亡、残废、组织器官导致的功能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1) 将这两种界定进行比较,最主要的区别是后者增加了"其他不良后果"的内容,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其具体表现是: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的界定,只包括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则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2) 按照学者对医疗事故的界定,医疗事故不仅包括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还包括医疗差错。对于医疗差错,一般认为是指因诊疗护理过失使病员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和痛苦。(3) 2.实践中对医疗事故概念的认识 上述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争议,反映了对我国医疗制度性质认识的不同。实践工作部门大多认为,我国的医疗卫生制度是福利性的制度,国家要给医疗单位大量的补贴,使患者在就医时降低费用,保障其就医用药的权利,因而,对医疗事故应从严掌握。法学理论工作者大多认为,尽管我国的医疗卫生制度从总体上看是福利性质,但近几年来,这种情况在逐渐变化,医院不再由国家全包经费,医疗制度的福利性质正在淡化,营利的性质在不断强化。在这种情形下,再用传统的观念认识医疗事故的概念,是不恰当的。同时,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宽窄,是直接关系到全体人民的健康权、生命权能否得到切实保障的大问题,绝不能因医疗制度带有福利性质而使受医疗差错损害健康的患者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因而,过窄界定医疗事故概念的做法是不适当的。 同样,对医疗事故的概念界定过宽,也有问题。因为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的赔偿,实际上还是出自于患者所交得费用。医疗事故界定过宽,就会大大增加医疗机构的经济负担,要把这些负担转嫁到患者身上,就会使医疗费用过大,同样对患者不利。 因此,应当合理地界定医疗事故概念。一方面采用学者的意见,其外延应当包括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和医疗差错;同时也不能界定过于宽泛。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一般是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原因是,既然行政法规有明文规定,只能照办。但是,也有的法院敢于应用民法原理,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判决。最具典型意义的是新疆乌鲁木齐市两级法院判处的刘颖诉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大同贸易商行中医门诊部医疗事故赔偿案。 原告刘颖因患不孕症,1976年结婚后一直没有怀孕。经熟人介绍,于1989年9月就医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大同贸易商行中医门诊部。该门诊部对刘颖经过几天治疗后,由郭医生做了"输卵管通水术"。1989年11月13日下午,郭医生又一次为刘颖做了"输卵管通水术"。事后感觉不适,刘颖的丈夫请郭医生来其家给刘颖治疗。郭医生检查发现刘颖身体发烧,腹部剧痛,便劝刘颖服用螺旋霉素等药。此后,刘颖的病情未见好转,即于12月13日住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连续治疗两天出院,诊断为"亚急性盆腔炎",损失医疗费3000余元。 经乌鲁木齐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严重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因而门诊部一方拒绝赔偿损失。刘颖向法院起诉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作出缺席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3000.54元,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费1000元。被告不服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 这一案例,体现了这种医疗事故外延范围的争论。刘颖经中医门诊部手术治疗后,患"亚急性盆腔炎",造成损害,经医疗事故鉴定机关鉴定,为严重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因而,对本案被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有两种对立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只有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才能确定医院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因而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将医疗事故局限于一个狭小的范围内,不利于保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应采用广义上的医疗事故概念的主张,确认本案被告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面对理论上、实务上的重大争论,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果断地采纳理论上的积极主张,确认本案被告的重大医疗差错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的重新界定 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决定于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同时废止《办法》。新《条例》结合理论讨论和实践经验,对医疗事故概念作出新的界定,使医疗事故的外延有了很大扩展,扩大了救济的范围,保障医疗机构过失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能够获得救济。主要表现在: 第一,新《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 新《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与《办法》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两相对照,最明显的差别是,前者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后者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新规定的医疗事故概念明显比原来宽。按照新的界定,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对于过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是没有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损害(即医疗差错),现在可以定为医疗事故。 第二,新《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登记和类型做了新的划分。新《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类型和等级划分,由原来分为医疗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三个等级,改为统称为医疗事故,分为四级。(5)其中前三级医疗事故都是造成死亡、重度残疾,或者造成中度残疾、轻度残疾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为明显造成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级医疗事故显然就是造成一般的人身损害事故,界限较宽,将过去规定不予赔偿的所谓"医疗差错"包括在其中,应当给予赔偿。新《条例》使用的"医疗过失行为"的概念,与原来的医疗差错概念完全不相同,不是低于医疗事故概念的一个事故类型,而是医疗事故构成的客观要件。 第三,新《条例》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进行了调整。 在新《条例》中,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进行了新的调整,规定以下六种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一是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是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是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是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是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新规定虽然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条文范围有所扩大,但是确定的内容比较准确,删除了《办法》中不合理的"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规定,(6)使这一范围更为准确。 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上述改变,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对于保障受害患者实现损害赔偿的权利是有积极意义的。有人认为,按照现在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对于医院抱错孩子、给错药、卖假药的行为,就不能定为医疗事故使受害人得到赔偿。事实上,这些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医疗过错行为,不是由医疗事故解决的,而是应当采用其他办法解决。抱错孩子的问题,应当依照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处理。给错药、卖假药的问题,应当依照合同关系处理,追究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这些都是有具体的解决办法,不必一定要按照医疗事故请求赔偿。 有人提出,新《条例》第49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有问题,限制了法院的审判权限。笔者认为,有了对上述关于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扩大,再加上法院可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应当说不会出现大的问题,也不能认为这是对审判权限的限制。 (二)医疗事故的性质 关于医疗事故的性质,学者多有不同的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病员与医疗单位之间可以认定为存在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是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规定,与其把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看作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还不如看作是侵权的民事责任。因为医疗事故所损害的权利是人身权这种绝对权。它不仅可以发生在合同的履行之中,也可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因对急、重、危病人拒绝诊治等,在这种情况下,依照合同责任处理,就不方便也不合适,作特殊侵权行为处理更为合适。(7)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请求权竞合的角度看,医患之间的医疗关系具有双重属性,既表现为一般的权利义务关系,又表现为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发生医疗过失并造成病员人身损害的法律事实,在法律上就同时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侵权和医疗合同的违约,原告同时取得基于违约和侵权两个并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受害人不能同时兼有两项请求权,也不能就该两项请求权选择,只能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依据,就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行使。(8) 第三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责任,包括几种不同的民事责任:第一种是基于合同的民事责任,因为我国国家机关或其他公有制单位工作人员因病就诊实行公费医疗制度,对公有制企事业的职工及其供养家属实行劳动保险制度;医务人员及医院其他职工的来源是根据人事、行政法规的调配或依劳动法规的规定予以聘用或雇用的。所以,他们的一般民事责任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职工一样,仅依劳动法及其行政法的规定对医院负责,而由医院承担合同责任。私人开业医生与病人的关系,一般也基于合同关系产生,也应承担合同责任。第二种是合同以外的责任,包括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责任和侵权行为所致的债务责任。(9) 笔者认为,医疗关系的本来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的诊察、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10)一般称之为医疗服务合同。在学说上虽有认其为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性质的不同看法,但认其为合同性质,则是一致的意见。患者到医院挂号,表示该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在医院和患者之间产生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医院方面而言,其权利主要为接受患者的报酬,其义务,一是须以治疗为目的进行医疗活动,二是在实施医疗行为之前履行说明的义务,三是医疗过程中遵守医疗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医疗程序,保障医疗后果。 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要求,如果医院一方在医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的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技术事故或者医疗差错,损害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