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

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
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

2014年9月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Sept.,2014 第27卷 第3期 Journalof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 Vol.27 No.3【法学纵横】

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

邵 颖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摘 要〕 人权是人作为人依其本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我国的人权保障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仍存在司法在实践中不够独立,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以及对特殊人群的人权保障不力诸多缺隐,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应推进司法独立,控制公权力,落实监督制约,并进一步完善特殊人群的司法保障。

〔关键词〕 人权;司法保障;司法独立;监管制约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14)03-0001-03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改革目标,这是我国首次提及“人权司法保障”的概念,意味着中国将充分发挥司法制度在人权保障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并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关机制,是中国对人权保护的制度强化。然而中国特色的人权保障体系尚未成熟,与国民人权意识增强的现实情况及国际标准还有不符,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亟需完善。

一、人权需要司法保障的原因及意义

(一)人权本身的脆弱性

人权是人作为人依其本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保障全人类的人权是社会主义的一个本质特征。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高度重视对人权的保障,重视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政治权利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重视对弱势人群的特别保障,在实践中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由于之前民主法制的不够健全,经济发展理念上存在的弊端,再加上公民人权意识的薄弱,我国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建设还有一些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本应该受到尊重与保障的人权成为了法治链条上的薄弱环节,其容易被忽视被侵犯的脆弱性要求我们完善当前的司法保障机制。

(二)中国梦的实现需要尊重和保障人权

实现中国梦,改变中国积贫积弱的状况,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近代以来中华民族一直怀有的伟大梦想。从国内看,实现中国梦,就是要全面实

现现代化,建立起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从中国与世界的关系看,实现中国梦,就是要使中国成为国际社会平等的一员,使中华民族能够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在当代社会,人权已经成为处理国家间关系以及国家内部事务的基本准则。因此,实现中国梦必须尊重和保障人权。[1]

(三)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意义

在国家人权保障制度体系中,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具有独特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可以说人权立法保障是人权的宪法化、法律化和法规化,是实现人权的基本前提和重要基础;人权执法保障是通过国家行政机关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是实现人权的重点和关键;人权司法保障就是实现人权不可或缺的救济手段和最后防线。[2]

建设法治中国的目的之一,就是维护人民权益,到2020年使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的目标。不断改进和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有关制度和程序,使公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体现司法为民,必然有助于完善法治中国的制度基础,有助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有助于建立更加完善的人权保障体系。

二、我国人权在司法保障方面的不足

(一)司法在实践中不够独立

虽然司法独立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司法原则之一,但在今天的中国,由于法治理念不够强、法治环境脆弱,司法独立并非完美无瑕,在实际的操作中

收稿日期:2014-05-20

作者简介:邵 颖(1992-),女,河南濮阳人,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法学研究。

司法还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独立”。这些“不独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院不独立,二是法官不独立。我国的法院并不完全独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从横向来看,法院受到了同级行政机关的影响。由于法院经费不独立,需要依靠当地政府拨款,容易形成被动局势。另外,各级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审判委员会由人大常委会任免,这就容易使得司法地方化,法院变成了地方的法院,这为外界因素干预司法独立埋下了隐患。从纵向来看,下级法院需受上级法院的监督,不能僭越上级法院的决定,使人们渐渐失去了对下级法院的信心,越来越多的人借助涉诉信访而非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另外是法官不够独立。法官的任免往往带有很浓的地方色彩,在调整干部级别,任命审判等方面,地方往往起到主导作用,而且,法院将每个法官都纳入到行政级别的体系内,如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厅长等不同位阶的职位。在这种级别的划分中,低位阶要接受高位阶的领导,在审判过程中就难免会受到上级法官的干预,做不到真正的独立审判,而且,舆论的力量及公众对案件结果的期待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独立。

(二)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如果没有监督与制约,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与腐败。而监督与制约机制的根本目的在于约束司法权,防止权力的懈怠与滥用,确保在正确行使司法权的前提下保障人权。概括来讲,现行司法权力的监督制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权力内部自我制约机制不健全,二是外部对司法权力的监督不力。

内部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正如前面提到的司法体制行政化,缺乏独立性,体制是比照行政体制设置的,难以形成确保司法公正所必需的抗干扰机制。外部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是人大的监督总体悬置。目前人大的监督主要局限于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缺乏经常性、全面性、制度化的监督渠道。由于宪法的规定未制度化、细则化,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监督悬置。二是党的监督缺乏专业,收效甚微。政法委的领导及其成员往往不懂法,致使政法委对司法系统的监督不能专业化,造成外行领导内行、外行监督内行的尴尬局面。三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把“严打”“反贪”作为第一位的工作,而把未“监督”放在首位,弱化了监督职能。

(三)司法对特殊人群的人权保障不力

随着社会未成年人犯罪的日益增长,其人权保障也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容易意气用事,做事欠考虑,我国刑法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一贯采用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以14周岁、16周岁为界,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坚持从宽处理原则和不适用死刑的原则。这些都体现了针对未成年的实际而采取的教育感化政策。虽然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在人权保障上已取得显著成果,但在实践运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不能从其日后发展考虑,出狱后仍有可能从事犯罪行为等。

罪犯是作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人,作为被管制和改造的对象,处于被监督和控制的不利地位,其基本人权同样容易受到侵犯。罪犯在判决前,需要无条件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而司法工作者受中国长期宁枉无纵思想的影响,加上先入为主,“重口供,轻其他证据”的现实,无罪推定原则很难落实,而此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很容易受到侵犯。监狱作为限制人身自由和剥夺或部分剥夺罪犯其权利的场所,其两项基本职能是惩罚与改造。但“躲猫猫”事件的接连发生以及罪犯出狱后依旧不知悔改的现状,都体现出了罪犯在监狱中的人权司法保障上的问题亟待解决。

三、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不够独立”的现状,需推进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既是权力受害者得到救济和被告者权利得到保障的有效制度,又是人人都应享有的一项权力,正如枟世界人权宣言枠所表达的,人人都应该得到独立无偏倚的公正审讯。可以说司法独立原则是从制度上保证司法公正的关键,同时也只有司法公正才能有效的打击和预防犯罪,树立司法的公信及权威。

虽然我国司法不独立主要体现在“法院及法官不独立”两方面,但司法独立不仅仅是法院及法官的问题,而是关系整个法治实现及人权顺利实施的关键。因此,对于法院要保证经费,改革任免制度,循序渐进减少外界的干预,形成具有司法特色的人员选拔制度,上级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权限于监督,而非起决定性作用。对于法官而言褪去行政级别的外衣,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用具体透明的判决依据回应外界舆论。独立审判权的保证也需以法官的个人素质为基础,因此,选拔得才兼备的法官尤其重要,法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4年9月

官的精英化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在知晓了原因后提出改善的意见总是容易的,但落实却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过程。

(二)控制公权力,落实监督制约

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3]正如我们之前提到的在权力监督制约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不力,由此,落实监督制约机制的整体思路即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切实保证各项司法权利的正确运用。首先需推进司法独立,祛除外界干扰,加强内部监督,杜绝暗箱操作,增强司法责任意识约束业外活动,提高职业道德水平,保持清政廉洁的司法职业形象,解决案件办理过程中违法办案、久拖不决超期限现象。二是人大作为权力机关,要充分运用质询权、特定问题调查权、撤销权、罢免权等,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实施刚性监督。只有恰当地、准确地运用法律手段实施监督,才能变虚监督为实监督,软监督为硬监督,并取得最佳监督效果。[4]三是检察机关应当更加明确自身的职能和地位,强化案件流程监督督查制度,进一步落实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推进法律监督进行专门立法,使之具有权威性。四是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重视外部监督,实施廉政监督员制度,充分发挥廉政监督员作用,明确监督范围,落实监督职责,定期听取和了解社会各界对司法机关廉政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加大案件回访力度,广泛征求意见,不断改进工作。

(三)进一步完善特殊人群的司法保障

1.完善少年司法制度。虽然我国在对未成年犯罪的保护上已卓有成效,但仍需继续完善少年司法制度,推广完善少年法庭及其中的具体操作。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违法的未成年人。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根据其生理心理特点给予特殊照顾,尽量减少适用强制措施。二是坚持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制度,保证其充分行使辩护、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完善对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力的保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少年法庭应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三是坚持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资料不扩散不传播,以免日后对其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四是结合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开展教育。少年法庭在调查过程中,除对犯罪事实调查外,还要对犯罪的原因、成长背景进行调查,寓教于“审”,有针对性的进行教育,帮助其认清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从而达到改过自新的目的。

2.规范罪犯教育改造体制,保护其合法权益。为防止罪犯在审判前人权受到侵犯,避免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该是最有效的途径,除此司法机关也应改变证据单一的现状,使证据多元化,而不过多的依赖于口供。在监狱制度上,应并举“惩罚与改造”的功能,提高监管人员的法律意识及人权意识,强化监狱的依法管理,运用文明的教育手段,避免监狱暴力。

为了促使罪犯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在监狱制度中,同样应坚持教育改造制度与人权保障相结合,把罪犯改造成能够自食其力、守法的公民。对罪犯教育改造的内容、方法、实施措施必须符合教育目的,符合人权观念,不能以侵犯人权为代价进行教育改造。一是对待罪犯的改造,要因材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根据犯罪性质不同,刑期长短不一,性格各不相同,表现好坏,文化程度,接受能力的不同,进行分类教育。教育理念要体现对人价值的尊重,把每个罪犯作为正常人看待,不能采取打、骂等非人道的教育方式。二是根据监狱生产和就业需要,对罪犯进行职业教育。职业教育应该包括工业农业技术教育,通过职业技术培训,使罪犯掌握一技之长,为今后的就业和生活创造基础,不至于刑满释放之日与社会相脱节。总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不仅让他们有健康的思想和道德品质,而且要让他们掌握一定的知识和技术,不仅要成为守法的好公民,还要让他们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落实人权保障最根本的源泉在于其自身,制度的完善与实施离不开高素质和有力量的司法群体,所以在非制度的方面要注意司法工作部门人员的能力培养,定期的培训考核,不断适应现在司法的需求。除此之外,还需大力发展法律服务业,保障当事人在人权保障的司法活动中获得应有的法律援助。唯有此,才能够很好的承担起对公民人权的保护和救济,推进中国的法治进程不断前进。

参考文献:

[1]李云龙.实现中国梦需要尊重和保障人权[EB/OL].ht-tp://www.cssn.cn/fx/fx_figg/201312/t20131223_921235.shtml,2013-12-23.

[2]李 林.“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有何重大意义[EB/OL].http://news.China.com.cn/2013-12/09/content_30840464.htm,2013-12-09.

[3]沈 亮.中国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J].人权,2007(5).[4]王启富,刘金国.中国人权的司法保障[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

(责任编辑:雷梅英)

第27卷 第3期 邵 颖: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

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

作者:邵颖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刊名: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Shanxi Politics and Law Institute for Administrators 年,卷(期):2014(3)

本文链接:https://www.360docs.net/doc/d35197516.html,/Periodical_sxszfglgbxyxb201403001.aspx

人生感悟之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

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 内容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特别强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之一,特别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在保障人权方面处于特殊的地位。尤其是在非法证据排除、保障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逮捕必要性审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 等方面,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凸显出增强 人权司法保障的立法宗旨,并设置了相应的保障机制,但在司法实 践上,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关键词:人权司法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 自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 宣言》,最早宣示人权及人权原则以来,历经数百年的发展,其间 人类两次遭遇世界大战的浩劫。时至今日,人权已成为国际社会普 遍关注的重要课题,甚至“可以算得上一个流行的词汇”。[1]人权是每一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在我国宪法中都有 明确的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权事 业取得了巨大成就。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写入了 宪法。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总则,这不仅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的重大 成就,也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要里程碑。 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 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法治中国绘制了蓝图。其中在第四部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特别强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人权的司法保障主要是指,在司法活动中, 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依法保障案件当事人(包括受 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贯彻党的执政为民宗旨的必然要求;加强 人权司法保障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必 须要推进司法改革,更好更加积极地发挥司法机关保障人权的作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我们党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新 要求,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根本途径,也是指导司法改革的一个根 本标准。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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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天津广播电视大学10春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姓名:张鑫 学号: 1012001203131 分校:西青电大 专业:法学 指导老师:黎鹏昊 时间: 2012年4月21日

目录 内容摘要 (4) 正文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5)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5) (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心及其法理基础 (6) (三)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意义 (8) 二、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9) 四、 参考文献 (15)

内容摘要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其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的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范围包括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的社会成员的群体人权,其重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人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存在于制度的不完善和立法、司法理念上的偏差。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范围及其中心和法理基础为根本出发点,针对不同对象群体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现状及不足,就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缺失的原因从机制制度、执法理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主要论述了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大趋势,也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向更加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就人的基本权利而言,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它民主权利。人权问题的核心内容有二:其一是人权的范围;其二是人权的保障。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它对人的价值已为世界各国所共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国家权力,这些权力如果行使不当,往往损害公民的各项自由和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在保障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①,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的一般意义上来讲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以“人格尊严及平等”为核心的人权涉及内容极为广泛,其中任何人在被控告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大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1.从人权保障的主体来说,应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参加刑事诉讼的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被害人和被 ① 于广义.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理论观察,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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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享有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理想,是无数仁人志士为之努力奋斗的崇高目标。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1991年以前的一个很长时期里,很多人包括一些学者和国家干部都曾认为人权是一个“资产阶级”的口号。这是很大的误解。其实,社会主义应当是最讲人权的社会。今天,我们把人权写进宪法,有利于消除人们的这种误解,有利于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中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一、人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在宪法中做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 二、宪法人权条款得以有效实现的途径 仅仅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人权”,并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有效实现。我国宪法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纲领性的,这些规定要落实到人们的实践生活中,还需要一系列的中间桥梁及制度构建来完善和引导这些规定的具体实现,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可以借助以下途径实现: (一)立法保障。 宪法中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规定,从而确认了公民享有基本人权。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立法,通过普通法律的制定以确定从基本人权中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利。目前,我国已存在一些关于权利保护的下位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二)制度保障。 宪法中虽然规定了“人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宪法规范,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黑格尔有句名言:“公民必须体会到宪法是自己的权利,可以落实到实处。否则,宪法就只是徒有其表,不具有任何意义和价

高等教育法规概论

高等教育法规概论 法律的概念(P1)广义:与法的含义相同,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称。狭义: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教育法的概念: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教育活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教育法律关系(P28):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它是指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高速的,以人们在教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立法的概念(P57):立法也称“法律的制定”。广义立法泛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法规的活动。狭义立法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狭义的法律)的活动。 法律适用的概念(P61):法律适用是法律实施的一种基本方式。广义的法律适用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将法律运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狭义的法律适用是专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 遵守法律的概念(P62):遵守法律是法律实施的基本形式。它是指公民、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都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去行为,它们的活动都是合法的行为,而不是违法的行为。 教育行政管理体制的概念(P73):国家对教育进行领导管理的组织结构和工作制度的总称。主要包括教育行政组织机构的设置、各级教育行政机构的隶属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职权划分。高等教育行政行为的概念(P76):高等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主体在对高等教育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或行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高等教育学制的概念(P94):高等教育学制即高等教育学校教育制度,主要包括各类高等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学习年限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与联系。 高等教育学业证书的概念(P97):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对在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正式注册并完成了规定的学业的受教育者颁发的证书。高等学校学位制度:国家或授权高等学校根据毕业生的学历及实际学术水平,授予他们一定的学位称号,以表明其知识能力的等级制度。 教师资格制度的概念(P134):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许可制度,是我国公民从事教师职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身份。 教师职务制度的概念(P137):是国家对高校教师岗位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职务的程序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总称。 教师聘任制度的概念(P138):是高等学校与教师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高等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设置一定的工作岗位,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请具有一定任职条件的教师担任相应职务的一项制度。 法律救济的概念(P164):法律救济是指通过一定的程序和途径裁决社会生活中的纠纷,从而使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人获得法律上的补救。 教师申诉制度的概念(P169):是<<教师法>>所规定的为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制度,即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学生申诉制度的概念(P171):指学生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教育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教育法律责任的概念(P199):指由行为人的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应当由其依法承担的惩罚性的法律后果。

2020年司法体制改革七大政策导向一览

2020年司法体制改革七大政策导向一览司法体制改革七大政策导向公布,中央决定 在广东等六省市试点司法改革 据新华社北京6月15日电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原则,制定了各项改革任务的路线图和时间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对若干重点难点问题确定了政策导向.最近中央司改办负责人接受了新华社记者采访,就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回答了记者提问. 沪粤等六省市先行试点 根据中央关于重大改革事项先行试点的要求,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经商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决定在东、中、西部选择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6个省市先行试点,为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积累经验. 改革试点的目标和原则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和从中国国情出发相结合,按照可复制、可推广的要求,推动制度创新,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改革试点的总体考虑是,坚持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相结合,既要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加强总体谋划;也要从实际出发,尊重基层首创精神,鼓励各地在机制改革上进行积极探索,为全国逐步推开

试点积累经验、创造条件.《改革框架意见》和《上海改革方案》体现了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相结合的要求. 提出改革七大政策导向 《改革框架意见》主要针对下列问题提出了政策导向: 一是对法官、检察官实行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管理制度. 二是建立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把高素质人才充实到办案一线. 三是完善法官、检察官选任条件和程序,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尊重司法规律,确保队伍政治素质和专业能力. 四是完善办案责任制,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五是健全与法官、检察官司法责任相适应的职业保障制度. 六是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 七是完善人民警察警官、警员、警务技术人员分类管理制度. 突出法官检察官主体地位 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司法公正,关键是要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办案责任制,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近年来,司法机关为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进行了许多积极探索,也取得一定成效,但仍存在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问题.为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探索建立突出法官、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办案责任制. 《改革框架意见》和《上海改革方案》将司法责任制作为改革试点的重点内容之一,以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抓手,突出法官、检察官办案的主体地位,明确法官、检察官办案的权力和责任,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论司法权与人权保障

论司法权与人权保障 岳悍惟 2012-05-22 14:35:34 来源:《人权杂志》 国家取得权力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及增进人民的利益。因此,对于违反公共秩序或对社会共同体造成侵犯的行为,国家有权进行制裁,这是国家必须履行的保护人民的最低义务。从国家权力运作观察,专制国家则以行政权力为国家最核心权力,行政权不但是最初发动的权力,也是做出最后决定的权力。自议会主权说以来,议会拥有最初也是最后的决定权,行政此时须臣服于法律之下,此为议会国家。议会国家所造成侵害人权之状况,不鲜于行政国家,故自司法"违宪审查制度"确立以来,行政与立法仍属最初主动的国家权力,但司法权欲转成为法律秩序最后的确认者。此时已进入司法国家。①因此,在宪政国家,所谓"我们处于宪法之下,但是宪法无非是法院"的说法,是对司法权的夸耀及高度的坚信。 现代社会,诉讼制度就好比一条通道,人们的各种法律上的要求都可以进入这条通道获得救济,各种冲突也可以融入其中得到某种程度的解决。实际上,这条通道也可以被看作是一条利益表达途径,只不过人们通过这条途径表达的是权威性政策已向他们许诺了的某种利益。诉讼制度健全和完善的社会,人们的各种法律上的要求就能够获得有效的制度整合。②可以说,司法权的最终目的就在于保障人民各种利益的实现,一方面通过对各类冲突的严格分析,确立最普遍的社会利益,另一方面通过权利维护和法庭裁决对形形色色的个人要求进行鉴别,确立每个公民应该享有的个人利益。③因此,在现代法治国家,对人权的保障基本上遵循严格的司法一元主义,即对人民审判及处罚的权力只能赋予法院,非经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对人民进行审问及处罚。就是说,司法被认为是人权保障的最后防线,人民的法定人权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转化为实有人权,关键在于

人权的司法保障

人权的司法保障 引言 随着《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以及各个国际人权机构的设立,国际社会已经把保障人权确立为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如何保障人权也是当今世界所面临的重大的挑战。保障人权的实现要靠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人权的法律保障是人权实现的最直接手段。[1]从人权和法律的关系而言,体现人权保障法律价值的法律是良法、是符合人类共同价值追求的法律;从人权与司法的关系而言,司法权的行使是手段,实现对人权的保障才是目的。传统体制下,我国司法权力的行使存在着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法、轻程序法,重义务、轻权利的现象,司法机关的职责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故而应当需要提高人权保障意识、重视人权保障。[2] “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充分体现出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成为本次诉讼法修改的最大亮点,这是中国保障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在新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价值基础的大背景下,随着公民维权意识、法律意识的提高,对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权力的行使提出了更大的挑战。作为人权保障的执行者、司法公正的监督者,公检法机关理应通过转变执法理念、完善办案机制,实现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目的,以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人权的内涵 (一)人权的涵义 人权是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是指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具有普适性和道义性的基本特征。人权是历史的、社会的和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具体的,是有一定限度和范围的,是逐步完善的。虽然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内容和分类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各种理论之间不仅有冲突也有重叠之处,但是对于人权的最基本的内容还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它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尊严权、获助权以及公正权。[3] 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之一,保护人权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所追求的目的,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良法的基本特征,同时也是人类走向文明的标志。

国际商法概述

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 第一节国际商法概述 一、国际商法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商法是指调整国际商事组织和国际商事交易活动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随着经济的一体化不断发展,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已经扩展到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三大贸易领域,并且增加了融资租赁、工程承包等新型国际商事行为。 注意一种社会关系受国际商法调整的几个条件:法律关系跨越国境,具有国际性;主体必须是商事主体;行为是商事行为。 国际商法含义的几个特征:1.国际商法源于传统商法,但其调整对象和范围比后者更为广泛。2.国际商法中的“国际”不是指“国家与国家之间”,而是指“跨越国界”。3.国际商法的性质属于跨国私法。4.国际商法主要是实体法。 二、国际商法的起源和发展 国际商法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如下阶段:1.中世纪商人的习惯法时期。2.国内法时期。 3.20世纪,尤其是60年代以后的现代国际商法时期。 商人习惯法(Law merchant):是各港口、集市之间的商人们约定俗成的采用重罗马法流传下来的商事交易习惯规则。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维护共同利益,他们自愿接受这些习惯的约束,自发的推举“法官”运用习惯法,采用简洁、迅速、灵活的程序,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裁决商事纠纷,建立起类似于现代的国际商事仲裁或调解制度。 三、国际商法的渊源(表现形式) 现代国际商法有两个方面的渊源:一是国际法方面的渊源;二是国内法方面的渊源。(一)国际法方面的渊源 国际法方面的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国际商事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共同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有关商事权利义务的各种协议。按照条约的缔约方数目划分,可以分为双边,区域性和全球性国际条约。条约必须遵守;条约仅对缔约国有效; 国际商事惯例(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Practices) :是在长期反复的国际商事交往实践中逐步形成,并得到各国普遍承认或遵守的商事活动的习惯做法,由此成为公认的国际商事原则或规则。他们本身不是法律,不具有法律的普遍约束力。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区别:(1)形成方式不同:条约由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制定或认可,而惯例是国际商事交往中通过实践形成的习惯性做法,只不过这种做法得到了各国普遍承认和自愿遵守。(2)效力不同:条约对缔约国当然生效,保留条款除外;而国际惯例的适用必须得到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不选择,惯例不适用。 (二)国内法方面的渊源 国内法规范国际商事行为一方面是通过国私法的冲突规范指引而适用的有关国家的民商法,另一方面是有些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专门制定的涉外立法。可以说,各国有关商事交易的国内法是国际商法的国际方面渊源的重要补充。 最惠国待遇(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公约的缔约国两方约定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 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即所在国给予外国人以内国公民享有的民事权利地位,但其存在的权利有限制。 互惠对等待遇(Reciprocal and Counter Treatment):

中国司法制度改革之构想

中国司法制度改革之构想 中国司法制度改革之构想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依法治国,强调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进程。司法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下面,笔者仅就日常思考较多的几个方面,谈一点粗浅的个人看法。 一、减少或消除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扰 在我国,按规定是由权利机关(立法机关)领导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检察院向人大负责,独立于人民政府之外,即政府不得干涉司法机关的运作,“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但是,由于司法机关的财权、物权都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甚至人事权利都受到行政机关的干涉,由此产生了对行政机关的依附或依赖,导致在现实的法律实践当中,行政权干扰司法权的现象屡见不鲜,“权大于法”成为司法地方化的潜规则,少数领导凭借权力,干预司法,要求办案人员服从“领导命令”,致使司法人员无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力,冤假错案丛生,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备受包括法律界在内的社会公众的诟病。 行政干预司法的案例亦不少见,如少数地方在法律之外滥用警力,违反法定程序,导致群众怨声载道,矛盾激化。河北一家化工企业向地下偷排毒水,影响群众饮水安全,检察院对企业法人以“污染环境罪”予以立案。但检察院、法院在办案过程中,遭遇到

地方政府发函施压,称企业主是地方经济发展的功臣,要求不追究企业主的刑事责任。这一行为在当地社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也令司法机关进退两难。 二、畅通诉讼渠道,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诉讼难”问题 百姓打官司不仅是个人之事,而是事关建立法制权威,维护社会公正。人们都爱去打官司,正好说明法制社会的来临,为此,人们才乐于用法律这一社会游戏规则来解决纠纷。 解决诉讼难问题,一是要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在严把立案关的同时,健全立案机制,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提高立案技术水平,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好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同时要热情服务群众,积极正确导诉,做好立案解释工作。二是完善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将司法辖区和行政辖区分开,打破行政辖区对司法辖区的统辖关系,建立独立于行政的司法管辖系统。 三、改革司法机关人事管理制度,加强司法队伍建设 建国以来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本文由收集整理,司法机构被视为国家专政工具,而不是作为一个保证国家制定的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的机构。至1997年底,在全国25万名法官中,正规本科层次的仅占5.6%,研究生仅占0.25%。就整个司法系统从业人员而言,其来源主要是以下两个渠道:一是从转复军人中招收,或是军队干部直接转业进入司法系统,这种方式现仍是司法系统尤其是基层司法部门招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GGQT-GX8G08Q8-GNQGJ8-MHHGN#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最根本性的指引。人权是人与生俱来,最基本的权利。这两者的性质,就决定了其不可割裂的关系。人权只有纳入到宪法中,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本文从宪法人权保障功能的理论出发,对我国现行宪法的人权保障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 一、宪法在人权保障中的功能分析 1、宪法与人权的关系 确认保障人权是宪法的首要使命和基本价值。美国哲学家赫舍尔说:人问“人是什么”时,“并不是寻找自己的起点,而是寻找自己的命运。”从人的命运出发,关心人的生存,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就成了宪法的首要使命。1宪法是随着人权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随着宪法的形成和完善,人权也得到了更进一步的保障。因此,人权与宪法的关系可以简单概括为:人权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宪法必然以保障人权为最基本、最核心的价值追求。2 2、宪法明确人权的要求 宪法是人类安排自己幸福生活的根本方案,人类希望通过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合理配置来保障自己作为人并且幸福的权利。3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最基本最抽象的要求,只有将这种抽象的要求承载在宪法这一形式下予以界定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列宁说“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4而这张写有人民权利的指,必须满足人们对生存、自由、平等和幸福的要求,才能被称为根本大法,才最有至高的地位和效力。 3、宪法确立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规则体系

当今世界各国宪法,不论其属性和形式结构如何,其基本内容可都分为两大块:“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保障。然而,这两大块并非地位平行的两部分,就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说,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5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例,“……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6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相辅相成的,通过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配置,亦是对人权的有力保障。 二、我国现行宪法对人权的保障 1、我国现行宪法对人权保障的成就 从某种意义上讲,人类社会的宪法史就是人权的保障史,以宪法的形式保障人权是现代民主和法治的重要标志。7我国现行宪法就历代宪法而言在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很多成就。其中: (1)我国现行宪法从权利本位出发,使人们对人权的关注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从体例设计上来看,第一章为《总纲》,第二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为《国家机构》,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置于《国家机构》前,从形式上对公民权利给予更高的尊重和保护,认可了公民权利在地位上要高于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服务于公民权利,是公民权利最坚实的后盾。 (2)2004年3月,我国现行宪法正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基本人权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确认和保障,从根本上对“人权”这一概念给予充分的认可和肯定。“人权”入宪,不但明确了人权的概念,更进一步扩大了权利主体的范围,是现行宪法在人权保障方面最显着的突破。 2、我国现行宪法对人权保障存在的不足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最根本性的指引。人权是人与生俱来,最基本的权利。这两者的性质,就决定了其不可割裂的关系。人权只有纳入到宪法中,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本文从宪法人权保障功能的理论出发,对我国现行宪法的人权保障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 一、宪法在人权保障中的功能分析 1、宪法与人权的关系 确认保障人权是宪法的首要使命和基本价值。美国哲学家赫舍尔说:人问“人是什么”时,“并不是寻找自己的起点,而是寻找自己的命运。”从人的命运出发,关心人的生存,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就成了宪法的首要使命。1宪法是随着人权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随着宪法的形成和完善,人权也得到了更进一步的保障。因此,人权与宪法的关系可以简单概括为:人权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宪法必然以保障人权为最基本、最核心的价值追求。2 2、宪法明确人权的要求 宪法是人类安排自己幸福生活的根本方案,人类希望通过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合理配置来保障自己作为人并且幸福的权利。3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最基本最抽象的要求,只有将这种抽象的要求承载在宪法这一形式下予以界定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列宁说“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4而这张写有人民权利的指,必须满足人们对生存、自由、平等和幸福的要求,才能被称为根本大法,才最有至高的地位和效力。 3、宪法确立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规则体系 当今世界各国宪法,不论其属性和形式结构如何,其基本内容可都分为两大块:“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保障。然而,这两大块并非地位平行的两部分,就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说,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5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例,“……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

对特殊群体人权保障的问题

对特殊群体人权保障的问题 傅欣内容提要:随着2004年新《宪法》修正案的公布,中国的人权法制建设又迈上一个新的台阶。本文着重从特殊群体的人权的宪法保护的问题方面进行探讨,试图论述本次修宪的不足及对修宪的完善提出的一些浅薄的看法。 关键词:宪法修正案特殊群体人权 2004年3月,随着新一届全国人大的召开,新的宪法修正案经全体人大代表表决以高票通过了。在这次的修正案中,最令人鼓舞的一条便是将《宪法》第33条第三款改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将原来的第三款作为第四款置于其后。正如大多数媒体所言,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又一里程碑。这也是在我国政府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我国人权的又一成功。然而,《由于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其性质直接决定了这部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可能非常具体、详细,所以,当我看到整个修正案中只有这一条是直接关于人权保障时,又不无感慨。因为这次修宪虽然规定了保障人权的条款,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另外,由于保障人权的另一重要方面就是保障特殊群体的人权,而这次修宪中并未曾涉及。 也许有人会疑问,原来《宪法》的第45条、第48条不是已经对特殊群体的权利作出保障性规定了么?即便这次修宪中未再次涉及,也无妨呀。 但是本人却认为: 首先,并非一切特殊群体都已经被《宪法》所保护,《宪法》只保护了其中的一部分,如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特殊群体是一个社会学概念,特指某些群体在社会结构中的特殊地位及其生存状况。那些由于自身或社会原因常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被称为特殊。特殊主要表现为经济力量、政治力量、文化力量的低下,正是由于这种力量的低下使得他们在社会竞争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体现为一种特殊。其特征表现为: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

司法人权保障

司法人权保障 近年来,我国一直在强调司法人权保障,刑事被害人救济也逐渐被大家广泛提及。刑事被害人的救济虽然在法律中有所体现,但是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大体上可以从被告人赔偿,国家进行相应的补偿以及社会保障这几个方面构建。通过分析当前法律中的不足与缺陷,探讨如何改变现在不足的局面,并且进一步提出在我国怎么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大致构想。 一、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概念 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是对刑事被害人因为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的人身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进行相应的救济以及补偿的各项制度的总和。具体来说,是指以法律、政策或者道德为基础,以实现保障刑事被害人合法的权益、减轻刑事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不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解决刑事被害人的经济困难、弥补被害人受到精神损害为主要目的,由国家、社会组织或社会成员个体实施的保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各种方式。它主要包括刑事被害人赔偿、刑事被害人补偿、刑事被害人救助、刑事被害人援助等方式。 同时,由于我国的经济水平以及社会情况,无法达到发达国家对形式被害人救济的水平,无法全方面的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济。本文

旨在探讨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相对完善,希望建立全面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 二、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缺陷 尽管现在很多省市都实施了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但是由于法律发展的种种原因,我国的被害人救济制度还是有所缺陷。 (一)立法的不足 1.缺乏专门立法 我国至今还没有一个健全的,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济法律。尽管近些年来司法机关一直在强调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人们开始审视关于刑事被害人救济的相关议题。司法机关也在逐渐制定相关法律,促进被害人救济工作的落实。但是由于没有一部专门性法律,所以现行的法律都是按照现在出现的问题就制定相应的法律,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极其僵化,只能按照法律条件去生搬硬套,这是不合理的。并且在施行过程中,各地依照自己的法律,最后形成了一种分散的状态,无法促成科学规范,体系化的制度。 2.救济对象不够明确

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篇一: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3、法官素质不高 由于我国的法官队伍基本上形成于《法官法》颁布以前,当时以工代干的人可以成为法官、法院的司机、打字员能提成法官,复转军人等皆可轻而易举地成为法官。《法官法》将法官入门的起点规定为大学本科学历以上。但目前,我国法院符合规定的法官却不足三分之一。长期以来,人们对法官认识上的偏差导致了法官选拔标准与程序上的偏差,表现为:一是准入条件过低,导致法官精英程度不高。这种情况直接产生了两个方面的恶果。一方面是错案往往难免,由于一些法官素质不高,对法条理解能力偏低,对证据的判断失误,不能胜任高度专业化的审判工作;部分法官缺乏对审判技能的收敛掌握和运用,审判技能较差,无法独立地、高质量的处理复杂案件,不能很好的履行法律赋予其公正司法的职责,另一方面是法官违法违纪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法官甚至贪赃枉法,判“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徇私舞弊。这两个恶果已经严重的危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法院的审判结果最终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上,而过去裁判文书上存在的突出问题是,不讲判决的道理,使当事人不信服,导致上诉申诉居上不下。因此,为了实现审判结果的公正,体现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的改革也势在必行。

4、审判方式不科学 长期以来,我们实行的审判方式是法官职权主义,由法官一手操作立案、调查取证、审理、裁判等过程。而这种操作往往又在“暗箱”里封闭进行,从而使审判的行使权得不到监督和制约,给法官偏袒一 方创造了条件,这种“暗箱操作”难以保证实体公正的结果。 在我国,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都是审判组织。合议庭负责审理绝大部分案件,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审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但在实践中,许多审议庭只是负责查审事实,提出适应法律的意见,最终判决是通过请示领导等方式得到了最终结论后作出的审判,从而导致了“先定后审”的走过场现象;法官对案件只有审理的权利,而无裁判的权利,审判委员会集权太多,审理案件过多。而审判委员会又大多不参与具体案件的审理,这就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分离的现象。这不仅不利于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还人为的延长了审判时间,导致了超审现象的出现。由于集体讨论,责任分散,因此出现了出了错案无人负责,违法审判的责任追究落实不了这一现象。 5、“执行难”问题 生效的判决应当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这是社会公平、争议的实现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但多年来,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已成为困扰法院工作、影响国家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突出问题。执行机构互不隶属,力量分散,装备薄弱,严重制约执行效率,影响执行效果;整

试论宪法修订案中首次强调尊重和保护人权对特殊群体人权保障的问题

内容提要:随着2004年新《宪法》修正案的公布,中国的人权法制建设又迈上一个新的台阶。本文着重从特殊群体的人权的宪法保护的问题方面进行探讨,试图论述本次修宪的不足及对修宪的完善提出的一些浅薄的看法。关键词:宪法修正案特殊群体人权2004年3月,随着新一届全国人大的召开,新的宪法修正案经全体人大代表表决以高票通过了。在这次的修正案中,最令人鼓舞的一条便是将《宪法》第33条第三款改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将原来的第三款作为第四款置于其后。正如大多数媒体所言,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又一里程碑。这也是在我国政府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我国人权的又一成功。然而,《由于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其性质直接决定了这部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可能非常具体、详细,所以,当我看到整个修正案中只有这一条是直接关于人权保障时,又不无感慨。因为这次修宪虽然规定了保障人权的条款,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另外,由于保障人权的另一重要方面就是保障特殊群体的人权,而这次修宪中并未曾涉及。也许有人会疑问,原来《宪法》的第45条、第48条不是已经对特殊群体的权利作出保障性规定了么?即便这次修宪中未再次涉及,也无妨呀。但是本人却认为:首先,并非一切特殊群体都已经被《宪法》所保护,《宪法》只保护了其中的一部分,如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特殊群体是一个社会学概念,特指某些群体在社会结构中的特殊地位及其生存状况。那些由于自身或社会原因常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群体被称为特殊。特殊主要表现为经济力量、政治力量、文化力量的低下,正是由于这种力量的低下使得他们在社会竞争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体现为一种特殊。其特征表现为: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因此,不论在哪个国家,特殊群体的外延都是很广泛的。例如某些患有心理疾病(具体如同性恋者)或生理疾病的人(具体如肝炎携带者),其平等工作权就容易受侵犯;再比如一些因为先天的身份性因素而直接在寻找工作过程中遭受歧视的人群(具体如农民工、在北京、上海的外地大学生)。这些特殊群体在人口数量上是不容忽视的,但在实际的生活待遇上却是被人忘记的。谈论至此,本人想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有一段涉及实质正义的论述,转述于此:“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不平 “补等,……作为社会制度或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必须从最少受惠者的角度来考虑补偿问题。” 偿原则是指为真正对待所有人,社会必须更多的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求按平等的方向补偿有偶法因素造成的倾斜,通过法律手段使之重新平等。”事实上,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最少受惠者”的数量及类别却在不断增加;更令人悲哀的是原先仅因“偶法”因素造成的不平等却有可能因为法律的规定变成合法的不平等。例如《公务员条例》就规定肝炎携带者不能当公务员;《律师法》也规定受过刑事处罚(过失除外)的人不能拥有律师执业证书。以上这些违反《宪法》中关于一切公民享有工作权的法律法规直接侵犯特殊群体的权利。其次,《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在立法技术上是封闭性的,而非开放性的。这直接导致公民(是否是特殊倒在其次)权利的不完全规定。而如果《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不能将全部公民权利加以保护,那么不知道哪部法律敢越俎代庖。如此以来,即便目前《宪法》有第33条第3款,而由于规定的不明确也将形同虚设。另外,作为特殊群体而言,只在《宪法》中规定几种权利,是远远不足以保障的。因为针对特殊群体人权的保护,要求遵循以下五个原则:(1)以人为本的原则。在解决特殊群体问题的过程中,国家不仅需要物质的扶贫,更重要的是人本的关怀和感情的投资。任何政府都必须以人民的社会权利和基本福祉为最高原则,最大限度地提供可利用的资源,使公民的权利得以加速实现。确立以人为本的原则,民众不仅不必惧怕政府,而且应该理直气壮地要求他们的“公仆”履行其本身的义务。“权利使得最边缘化、最没有势力的人或群体也能借助国家的或国际的法律框架向政府提出权利要求”。缺乏关怀和关爱的扶贫投入,其社会效益和人文效益只能是事倍功半,因为心怀牢骚的贫民哪怕得到再多的救济和福利,仍然会对政府和社会感到不满,这并无助于社会矛盾的缓和。相反,如果政府的物质投入有限,但扶贫的过程处处充满人性和人道的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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