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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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研究
[摘要]随着社会老龄化的日趋加剧、失能群体的增加,在上世纪80年代形成的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转型期对成年人监护的需求。

文章通过分析国内现有法律法规,借鉴国外先进制度理念,对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从体例、理念、具体制度构建等方面提出了立法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成年监护;监护立法;完善自我决定
随着当前社会的快速发展,先天智力低能者、精神障碍者、高龄老年人等因身体、智力原因在人身、财产等民事行为中需要帮助的成年人群体已经越来越庞大。

中国社科院在《社会蓝皮书:2014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中权威发布:2013年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达到2亿人。

“失能老人”的总数已经超过3700万人。

这些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正在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

而在法律层面上,以照顾、帮助和保护缺乏辨识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的成年人过上正常人有保障的生活为立法目的的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却在立法体例、立法理念、具体制度设计上没能跟上加快的社会发展步伐,逐渐显出其粗疏、简陋的一面。

面对在过去的十几年中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纷纷从理念到制度上对本国成年监护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并取得进一步的发展的现实。

要想解决这些社会变迁带来的新问题,我国必须正视现有制度的不足,借鉴别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的先进经验,对我国成年监护制度进行立法完善,这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更有难以估量的社会意义。

一、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立法完善之背景
我国一直没有形成对成年人的监护制度。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概均由家长负责。

直到清朝末年法治改革后成年监护制度的缺失状态才得以打破。

在《大清民律草案》第四篇亲属部分中首次规定“受准禁治产宣告者,须置保佐人”、“成年人受禁治产之宣告时,须置监护人”,并规定了以亲属会议对监护人、保佐人的监护行为进行协助、监督等,第一次规定了有关成年人监护的内容。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可是在现行法律条文中还是没有成年监护制度的明确概念,只有在现行法律《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监护”中的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了以精神病人为主体的监护条款。

与《民法通则》配套施行的《民通意见》中对精神病人概念作出了限缩解释:《民法通则》中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专指成年精神病人并包括痴呆症人。

此外在2012年最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中将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纳入了监护制度,成为近些年来我国成年人监护的一大进步。

该条进一步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在原有法定监护、制定监护之外增设了意定监护。

可以说以上几
部法律法规的个别条文构成了我国现有的成年监护制度。

从以上阐述中可以看出虽然近些年来我国对老年人、失能群体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在逐渐加强,但个别的修改仍然不能解决现实问题。

我国现行的成年监护制度主要形成于上世纪80年代,囿于当时的立法水平有限、理论研究尚不深透,并且当时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刚刚起步,社会转型尚未形成,很多问题并没有显现。

然而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我国民法有关成年人监护规定的历史局限性越发地凸显出来。

第一,在立法体例上,我国关于成年人监护的条文数量十分有限,《民法通则》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个别规定不能应对现实生活中复杂多变的情况。

另外由于我国还没有制定出一部完整、严密的民法典,零散于单行民事法律的条文也没能像大陆法系国家将监护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亲属编中。

第二,在立法理念上,现有的成年监护规定未能充分体现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使其生活正常化的新理念在法律法规中的体现还很欠缺。

第三,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我国有关成年人监护的规定显得笼统抽象,可操作性差。

虽然近几年在监护对象上将老年人纳入其中,但在监护层次上并没有很好地根据行为能力的不同层次对被监护人加以区别对待,显得现有规定的逻辑性相当缺乏,对整个监护的过程没有严谨的立法表现。

总的说来我国成年人监护立法的指导思想还是凸显出以家庭责任为主,国家责任为辅;重亲属间的监护,忽视社会监护;重私力自治,轻公力干预;重固有传统,轻继受文明;重身份伦理道德,轻法律规制调整;重单位基层义务,轻政府公益保障等特点。

二、主要先进国家现代成年监护制度立法例
伴随世界性人口老龄化的到来和国际人权保护事业的发展,两大法系各个国家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从价值理念到具体制度构建上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以应对人口老龄化带来的挑战,从而改善成年身心障碍者的人权保护现状和国内相比,国外对该问题的研究要成熟的多,内容也更为丰富。

(一)法国成年监护制度
法国将被监护人划分为三类:1.“精神官能受到疾病损害或因残疾或年龄而衰弱的人”;2.“身体官能受到损害且妨碍意思表达的人”;3.“挥霍浪费、纨绔不羁,有可能自陷贫困或影响履行家庭义务的成年人”。

其中监护针对第1、2类人设置,当其民事生活行为中需要他人持续代理时,首先经过专门医生对其精神官能和身体功能的损害情况确认,然后由法官宣告设立监护。

财产管理可以针对全部三类人设置,第1、2类人处于尚不属于自己完全不能实施行为的状态,但在民事生活中需要得到知道和监督时,对其设立财产管理。

对第3类成年人则不需要医疗证明即可对其设立财产管理。

(二)日本成年监护制度
日本于1999年通过了一系列关于成年人监护的法律,将监护制度分为法定监护和任意监护两部分。

其中法定监护将监护类型依据监护对象的意思能力分成三类:1.“对于因精神上的障碍而欠缺辨识能力且已经处于常态的人”的“后见”制度;2.“对于因精神上的障碍而辨识事理能力明显不足的人”的“保佐”制度;3.“对于因精神上的障碍而辨识事理能力不足的人”的“辅助”制度。

任意监护制度优先于法定监护,为了适应老龄化社会和充实身心障碍人的福利,保护判断能力不充分的障碍人而设立。

在这些人群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能力选任监护人,对监护人的选拔资格、职责范围都有明确的范围,但与此同时也允许法院在设立监护时,根据具体情况作适当的补充或删减。

(三)德国成年监护制度
与日本不同,德国对监护措施没有细化,而是统一称为照管制度,赋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来判定被监护人的意思能力并为被监护人设定程度不同的照管制度。

此外德国还规定了当老年人或病患者在其有行为能力时,以法律行为给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可信赖的人以授权,在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时,由被授权人代理各类民事活动的“防老授权制度”。

三、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以民法的法典化协调成年监护制度的设计体例
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发展,制定属于我国的民法典早已成为民法学术界和立法层面一直努力的方向。

现在由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民教授分别主持的两版《民法典建议草案》均已出版发行,成为我国民法法典化的一项阶段性成果。

对我国成年监护制度进行立法完善时,要以民法法典化的视野,将监护制度放在民法制度体系内进行考虑,特别是要考虑监护制度与其他制度在制度设计、体联排等方面的协调,避免内容上的瑕疵纰漏,以充分发挥民法制度的体系效应。

我国是一个较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深受德国、日本等国家立法传统的影响。

因此,笔者认为,以民法法典化的视野,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体例,将我国监护制度从现行《民法通则》的民事主体部分拿出,在亲属法(婚姻家庭法)中加以规定,更能体现民法制度体系的内在逻辑,使用上也更为方便。

(二)进一步贯彻“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的成年监护理念
二战以后,伴随国际人权事业的不断发展进步,人权观念也在不断深化。

对那些成年身心障碍者的人权保障活动在全球范围内兴起,与此同时老龄人口照管面临越来越现实的法律层面需求。

“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理念和“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理念逐渐形成,在成年监护制度的构建上更加注重被监护人的意思和尚存的能力。

可以说大陆法系各国在改革成年监护制度都遵循了“维持本人正常化”和“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的理念,如法国的司法特殊保护制度、德国的照管制度、日本的任意监护制度都是以此为指导思想而创设。

它们都体现了对本人自我决定的尊重。

我国《宪法》已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故在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上,也应该响应国际社会通过民法理念改善处于弱势的身心障碍者、残疾者、高龄者的人权状况,并将这些理念指导具体制度的构建。

(三)在成年监护制度构建中强化国家责任
在20世纪50年代开始的世界范围内成年监护制度改革中,监护已经早已不是单纯的私法领域的制度。

多数国家均强化了公权力对监护制度的干预,把监护职务确立为国家的公务,设立专职机构执行监护工作,使得监护制度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

我国在进行成年监护制度构建时,可以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加强公法介入,强化监护的国家责任和政府职责,通过设立专职机构选任主管监护人、监护监督人,设立公职性监护人等,更好地应对社会转型期对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冲击。

(四)确立和完善有关成年监护制度法定程序的内容
我国关于成年监护的条文数量很少,零散地分布在《民法通则》和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中。

法谚有云:没有形式上的公正即为不公正。

改革后的成年监护制度应该从监护的设立、监护的变更、监护的终止几大方面来考虑,对监护申请、被监护人能力的评估、监护人的改定、监护类型的变更作出程序上明确而科学的规定。

(五)细化被监护人判断能力不足的层次,增加保护种类
我国先行成年监护制度将需要监护的成年精神病人,老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两个层次,但现代成年监护制度已经意识到,人的判断能力并不限于这两种状态,并且现代精神医学已经证实完全不具备或者丧失判断能力的人非常少。

因此,简单地将被监护人的判断能力划分为两个层次是不科学的,也不符合“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的立法理念。

笔者建议要明确监护层次,可以借鉴日本改革后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做法,按被监护人的具体判断能力程度设立监护、保佐、辅助三种等级的监护制度,对精神处于严重缺乏辨识能力者可实行监护;对严重心神耗弱者实行保佐,对老年痴呆症、身体障碍这实行辅助。

其中监护人的职责从监护、保佐、辅助依次减轻,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实际情况的需要。

(六)增设成年监护的相关监督制度
我国先行监护制度中没有关于监督制度的规定。

没有第三方的保障也就无法监督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情况及其对被监护人的照护行为,更无法及时发现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不能及时制止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
为。

因此,要完善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有必要借鉴先进国家的相关经验,规定配套监护监督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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