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配合保险公司开展产品质量保险工作的通知

合集下载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2.17•【文号】银保监规〔2022〕4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规〔2022〕4号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为强化农业保险业务监管,规范农业保险承保理赔行为,切实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银保监会制定了《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2022年2月17日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保险监管,进一步规范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加快推动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和森林保险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符合银保监会关于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规定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协办机构,是指受保险机构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财政、农业农村、林草、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基层机构。

第四条保险机构开展农业保险承保理赔服务时,应当尊重农业生产规律,遵循依法合规、诚实信用、优质高效、创新发展原则,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承保管理第五条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第六条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应当以现场、线上等形式宣讲相关惠农政策、服务标准和监管要求等内容。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可以组织投保人、被保险人召开宣传说明会,现场发放投保险种保险条款,重点讲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款处理等内容。

第七条保险机构应当严格履行说明义务,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重点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特别约定、理赔标准和方式等条款内容。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3.11.25•【文号】金规〔2023〕13号•【施行日期】2023.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金规〔2023〕13号各监管局,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家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养老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恒安标准养老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国民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信养老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现将《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11月25日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老保险公司监管,规范养老保险公司经营行为,保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修订)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公司,是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经营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和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的专业性人身保险公司。

前款所称养老基金,是指养老保险公司接受委托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职业)年金基金等养老资金。

第三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走专业化发展道路,积极参与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聚焦养老主业,创新养老金融产品和服务,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需求。

第二章机构管理第四条养老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第五条养老保险公司设立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0.18•【文号】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施行日期】2019.10.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压实监管责任,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法合规经营(一)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业务,应遵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回归本源,专注主业,诚实守信,合规经营,不断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二)商业保理企业应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防范化解各类风险,保障安全稳健运行。

(三)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1.保理融资;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3.应收账款催收;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五)商业保理企业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

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4号—第6号)》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4号—第6号)》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4号—第6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12.06•【文号】金办发〔2024〕122号•【施行日期】2024.1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4号—第6号)》的通知金办发〔2024〕122号各金融监管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建设,提升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金融监管总局制定了《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4号—第6号)》,现予印发。

请各公司按照指引内容完善制度,强化内部控制管理,切实防范风险。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2024年12月6日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4号——未上市企业股权第一节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保险资金运用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保险资金安全,依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未上市企业股权,是指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股权),包括直接股权投资和间接股权投资。

第三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开展股权投资,应当符合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资质条件,股权投资管理能力达到规定标准。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展股权投资,至少要关注资产负债错配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合规风险及操作风险等。

第五条保险公司开展股权投资,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建立覆盖底层资产的关联交易控制机制,履行关联交易审批及信息披露、报告等职责,防止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保险公司不得将直接或间接股权投资作为通道,变相突破监管规定,违规为关联方或关联方指定方提供融资。

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7〕60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7〕60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7〕60号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近期,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保监会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原〔2017〕222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建立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补偿机制。

为贯彻落实《通知》要求,做好试点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新材料是先进制造业的支撑和基础,其性能、技术、工艺等直接影响电子信息、高端装备等下游领域的产品质量和生产安全。

为重点新材料的创新成果转化引入保险补偿机制,是充分利用市场化手段对新材料应用示范风险控制和分担作出的制度性安排,有利于加快新材料创新成果转化和应用,提高新材料企业创新活力,促进传统材料工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升新材料产业整体发展水平,服务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二、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试点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原则。

首批次新材料生产企业自主投保,保险公司提供定制化综合保险产品进行承保。

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示范指导目录》的材料产品为保险对象,使用首批次新材料的企业为保险受益方。

首批次新材料生产企业为保险补偿政策的支持对象,中央财政对符合条件的投保企业提供保费补贴。

三、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产品为保障质量风险和责任风险的创新型综合保险产品,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统一的示范条款并公开发布。

“综合险”承保的质量风险,主要保障因新材料质量缺陷导致合同用户企业要求更换或退货的风险;承保的责任风险,主要保障因新材料质量缺陷造成合同用户企业财产损失或发生人身伤亡的风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5]9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5]9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的通知(2005年10月13日保监发[2005]90号)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改善资金管理,防范运作风险,提高投资收益,切实加强监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决定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建立保险资金托管制度的重要意义近几年来,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有关保险机构,根据保监会统一部署,加快保险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积极拓展投资运营渠道,防范和化解资金管理风险,取得了一定成效。

随着宏观经济政策调整,金融改革深化,金融市场秩序发生了很大变化,保险资金管理面临新的市场环境、新的管理体制、新的投资渠道和新的交易对手,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资金管理制度不很完善,运作方式不够规范,难以防范资金运用的现实风险;二是投资管理经验不足,调节和控制手段不力,难以防范境内、外市场运作、多币种投资的潜在风险;三是保险资金监管体制尚未确定,监督检查措施尚未到位,难以防范投资产品增加、运营方式变化带来的道德风险。

解决这些问题,必须通过制度、体制、机制和技术创新,创建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的新的保险资金管理体系。

建立保险资金托管制度是深化保险改革,完善保险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战略举措,是推动保险资产管理规范运作的一项重大制度安排,有利于统一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完整,有利于加强监督,增加管理透明度,有利于金融行业互动,提高投资运作效率,对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战略意义。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适用范围第一条凡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经*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均可以投保本保险第二条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第三条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是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由权利人享有保险责任第四条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后,由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对于其中产品本身的质量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第五条由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由于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责任免除第六条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及其代表的犯罪或故意行为;投保人或权利人的欺诈行为;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罢工、骚乱、盗窃、抢劫; *有关当局的没收;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污染;地震、雷击、火灾、爆炸、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产品召回;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第七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和保险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罚款、惩罚性赔款;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投保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第八条保险人对下列产品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超过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投保人停业、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费第十条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将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预收保险费缴付保险人预收保险费按照投保人预计当年产品销售额或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乘以保险单约定的费率确定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期满时,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内已经发生的实际销售额书面告知保险人,作为调整保险费的依据但无论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保险人均按照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的实际销售额结算应收保险费应收保险费与预收保险费的差额多退少补但如果结算出的应收保险费低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最低保险费,则保险人以最低保险费作为应收保险费,退还预收保险费多余的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产品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第十三条投保人应按保险单约定的期限缴付保险费第十四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产品在设计、制造、工艺、包装、原材料和说明书内容等方面发生变化,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致使风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增缴保险费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产品生产的技术标准和原材料进厂及产品出厂时的检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认真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认真接受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质量检查或监督,提供保险人认为必要的生产、销售、质检及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的数据资料和账册,对保险人的防损建议认真付诸实施,但保险人的检查和监督并不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第十七条保险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在广告、产品说明书或类似的宣传材料中宣传投保本保险的事实,但必须事先就宣传内容和方式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与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并及时通知保险人第十九条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或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第二十条保险合同期满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从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停止使用由保险人提供的投保本保险的宣传标记和其他宣传材料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约定的,应当按照第十六条所述书面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任何一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时解除本保险合同已经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处理第二十三条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或诉讼后,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一旦保险人接受该通知,则今后因该事故造成的索赔,如由权利人在保险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之内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该索赔视同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第二十四条权利人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经被保险人鉴定确认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进行索赔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销售发票、权利人的索赔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维修费用凭证及其他必要的单证材料第二十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按下列处理方式进行赔偿: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产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时,赔偿该部件或元器件的重置价和修理费用;整件产品需要更换、退货时,其赔偿金额以产品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为限若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高于购买地重置价时,其赔偿金额以重置价为限;保险人负责赔偿因产品修理、更换、退货引起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合计赔偿金额在同一赔案中不得超过第四条项下赔偿金额的30%;更换或退回的产品残值作价在赔款中扣除后归被保险人所有第二十六条权利人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了保险人认可的担保,则保险人也可以在担保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负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对于其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第二十八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权利人和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对有关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4]14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4]143号)各保险中介公司、保险公司:为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提高保险中介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职业特点,我会制定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保险中介公司和保险公司要根据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制定或修改相应的内部管理办法,把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要求落到实处。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会。

特此通知。

附件:1、《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2、《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3、《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附件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提高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或者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做到:守法遵规、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客户至上、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保守秘密。

一、守法遵规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行为准绳,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2、遵守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服从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公布日期】2012.05.28•【字号】鲁质监特发[2012]122号•【施行日期】201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关于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鲁质监特发〔2012〕122号)各市质监局、烟台保监分局,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和《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关于“鼓励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

为了提高我省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抵御风险能力,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我省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推进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特种设备越来越成为人民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必需设备,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由于特种设备本身具有危险性较大、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特点,容易造成事故后“赔偿难、处理难”的问题,加大了特种设备事故处理的难度,严重的还会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

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是风险保障和防灾防损的重要手段,既可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防灾防损风险管理服务,又可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迅速提供经济补偿,稳定生产经营和生活秩序,对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稳定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二、指导思想和推进范围(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府推动、企业自愿、市场运作、赔付合理”的基本原则,充分发挥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和经济补偿作用,探索建立利用保险工具预防和妥善处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管理机制,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精)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2002年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适用范围第一条凡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产品,均可以投保本保险.第二条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第三条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是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由权利人享有。

保险责任第四条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后,由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对于其中产品本身的质量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五条由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由于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

责任免除第六条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及其代表的犯罪或故意行为;(二)投保人或权利人的欺诈行为;(三)战争、军事行为、恐怖事件、罢工、骚乱、盗窃、抢劫;(四)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五)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污染;(六)地震、雷击、火灾、爆炸、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七)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八)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九)产品召回;(十)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十一)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第七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一)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和保险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二)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三)罚款、惩罚性赔款;(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五)投保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1 / 1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配合保险公司开展产品质量保险工作的
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公司产品质量监督
【发布部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3.09.25
【实施日期】1993.09.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配合保险公司开展产品质量保险工作的通知
(1993年9月25日)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颁布实施,各保险公司都在积极开展产品责任保证
保险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建立健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质量保障体系,
分担投保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的经济风险,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用户、消费者人
身、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为支持、配合保险公司开展的上述保险业务,经研究,通知
如下:
一、开展两种保险,有利于《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