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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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处理的法律规定(3篇)

另案处理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另案处理,是指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某些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将部分或者全部案件事实、证据、诉讼请求等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或者将案件分割成若干部分分别审理的一种诉讼程序。

另案处理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本文将重点阐述另案处理的法律规定。

二、另案处理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合并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一个案件的多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合并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一个案件的多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合并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一个案件的多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发布了多项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另案处理的具体适用范围、程序、法律后果等进行了规定。

三、另案处理的适用范围1.同一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对于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多个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例如,当事人之间既有合同纠纷,又有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将两个纠纷合并审理。

2.同一案件事实涉及多个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合并审理对于同一案件事实涉及多个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刑事案件判决书法律依据(3篇)

刑事案件判决书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前言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刑罚等作出明确裁定的法律文书。

以下是刑事判决书的法律依据,旨在为法律工作者提供参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制定刑事判决书的主要法律依据,其规定了犯罪与刑罚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

2. 刑法总则部分包括犯罪与刑罚的基本原则、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的种类、刑罚的适用等。

3. 刑法分则部分根据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等,将犯罪分为十大类,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依据,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程序、证据规则等。

2.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等。

3.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为刑事判决书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2. 司法解释对刑法分则中各类犯罪的具体认定、量刑标准、证据要求等进行了细化,为审判人员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五、地方性法规和规章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是刑事判决书的法律依据。

2.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有助于审判人员正确适用法律。

六、国际公约和条约1. 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也是刑事判决书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_草案_试析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_草案_试析
4. 在一定范围内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现行刑诉 法与后来修改的其他法律存在不一致甚至矛盾之处, 需要通过修改刑诉法,保持法律之间的协调和一致。 如现行刑诉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 第一审案件包括反革命案件,而我国刑法 1997 年修 正案则将反革命罪改为了危害国家安全罪,两者存在 明显冲突,因而需要通过刑诉法的修改解决这一法律 冲突。又如,2008 年我国律师法修改后,有关律师在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条件、时间以及会见中不 受监视的规定,与现行刑诉法的规定有很大区别,并 且新律师法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以及起 诉阶段的阅卷权等内容也是现行刑诉法所没有的。 由于刑诉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律师法,而律师法中涉及 刑事诉讼新的规定在刑诉法中又未及时加以确认,新 律师法的规定形同具文,司法机关并不理会,在实践 中推行的难度很大。《修正案( 草案) 》充分考虑到了 与新律师 法 的 衔 接 问 题,确 认 了 新 律 师 法 的 相 关 规 定,并且有关律师辩护制度的某些方面还有进一步的 发展。所以,此次修法既解决了法律冲突问题,保持 了法律之 间 的 协 调 发 展 和 法 律 体 系 的 完 整 性、一 致 性,并使法律规定落到了实处,能够产生应有的实施 效果。
( 二) 《修正案( 草案) 》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从《修正案 ( 草案) 》的主要精神和基本内容来 看,《修正案( 草案) 》要解决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1. 刑诉法的可操作性问题。现行刑诉法共有两 百二十四条,大多数条文比较笼统和原则,加之我国 社会生活发生的巨大变化,这些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和 实用性,往往在执行中走样,刑诉法实际上成为一种 摆设。在实践中,司法机关纷纷通过司法解释或内部 规章的形式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而司法解释及内部 规章又缺乏协调和统一,相互矛盾和冲突的现象时有 发生,司法在某种程度 上 成 了 司 法 机 关 的 内 部“游 戏”,人大 法 律 的 权 威 性 和 有 效 性 逐 渐 丧 失。 例 如, 现行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 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 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 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其中对什么是主要 证据,刑诉法没有具体规定,只能通过司法解释进行 细化。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 解释等对主要证据的界定又不一致,导致检察机关移 送案件和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在条件掌握上难以取得 一致,出于方便审判的考虑,检察机关往往将全部卷 宗移送 法 院,使 得 刑 诉 法 的 规 定 形 同 具 文。所 以, 《修正案( 草案) 》出台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通过细 化的条文规定,使刑诉法的实施具有可操作性,并避 免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替代性立法”。 2. 司法机关活动的规范和制约问题。现行刑诉 法属于强职权主义思维下的产物,公安司法机关在刑 事诉讼中享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和权力,尤其侦查机关 职能活动 所 受 制 约 较 少,对 其 行 为 的 程 序 性 规 范 不 够,其自由裁量权过大。从实践中侦查机关暴露的各 种违法取证、违法使用侦查措施或强制措施、侵犯犯 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情况看,与刑诉 法对其规范不足,法律监督不到位,程序性和实体性 制裁不力有着密切关系。因此,《修正案( 草案) 》在

刑事转行政案件法律依据(3篇)

刑事转行政案件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务。

刑事案件涉及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人民法院审判;而行政案件则涉及行政违法行为,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或特殊情况,一些原本属于刑事案件的案件可能会被转化为行政案件处理。

本文旨在探讨刑事转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刑事转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概述刑事转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法律规定2. 司法解释3. 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下将分别对这三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三、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核心,对于刑事案件的界定和处罚有着明确的规定。

但在某些情况下,刑法中的规定可能会涉及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

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行政处罚的种类、程序和适用条件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对于某些违法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了既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国治安管理法律体系的核心,对于治安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于某些违法行为,既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隐藏身份实施侦查与控制下交付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隐藏身份实施侦查与控制下交付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隐藏⾝份实施侦查与控制下交付2019-08-29刚刚结束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侦查程序的主要变动之⼀就是在“侦查章”增加了第⼋节“技术侦查措施”,对两⼤类秘密侦查⼿段进⾏了⽴法规范。

本⽂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对技术侦查之外的第⼆⼤类秘密侦查措施――隐匿⾝份的侦查及控制下交付略作探讨,期冀⽴法的适⽤有所裨益。

⼀、相关概念的厘清在技术侦查规定之外,新刑事诉讼法在“技术侦查措施”⼀节中还规定了与技术侦查并列的另外⼀⼤类秘密侦查措施――“隐匿⾝份”的侦查,以及在犯罪等违禁品流转过程中经常使⽤的秘密监控类措施控制下交付。

这两类措施的⼊法实现了秘密侦查⽴法的全⾯、系统规制。

当然在⽴法过程中,如何界定秘密侦查各种⼦类措施始终是困扰⽴法者的⼀个突出问题。

⽐如在刑事诉讼法草案⼀审稿中曾经将以⼈⼒欺骗为主要表现特征的乔装侦查界定为“秘密侦查”,[1]⽽后社会各界、理论界对这种术语使⽤⽅式提出质疑,反对的声⾳认为秘密侦查是属概念,⽽技术侦查、乔装侦查、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等各种⼿段都是秘密侦查的表现形式。

在⼆次审议稿中,针对上述质疑,⽴法者不再使⽤“秘密侦查”的表述,⽽是改为“隐匿⾝份实施侦查”,这⾥的“隐匿⾝份”的字样代表了各种乔装侦查⼿段,包括特情侦查、诱惑侦查、卧底侦查。

秘密侦查是侦查机关在相对⼈并不知悉的情况下实施或完成的各种侦查活动,相对⼈由于受到侦查⼈员的欺骗,或由于侦查⼈员隐瞒了侦查⾏为的进⾏,相对⼈对侦查活动的进⾏并不知情。

[2]秘密侦查涵盖了两⼤类具体的侦查⼿段,即乔装欺骗型秘密侦查(乔装侦查)[3]与监控型秘密侦查(秘密监控)。

前者是指侦查⼈员或普通公民隐瞒真实⾝份或者改变⾝份,通过⾝份欺骗接近相对⼈或者打⼊犯罪集团展开的侦查取证活动,如特情侦查、诱惑侦查或卧底侦查等;后者为在相对⼈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通讯、对外联系、活动、物品、周围环境等进⾏秘密监视与刺探,如各种通信监控⼿段、窃听、邮件检查、跟踪守候、电⼦监控、秘密拍照、录像、录⾳等,这些侦查⼿段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被称之为技术侦查⼿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四章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托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以下的人可以被托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举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托付辩护人。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托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托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托付辩护人。

第三十四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缘由没有托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救援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托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救援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托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救援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容许,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容许,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执法局适用的法律条款(2篇)

第1篇一、概述执法局是负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

执法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须依法行事,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二、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执法局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宪法的规定,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程序和实施原则,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该法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程序和实施原则,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该法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程序和实施原则,执法局在处理治安案件时,必须遵守该法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范围、程序和判决执行,执法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如被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遵守该法的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程序和决定执行,执法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如被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必须遵守该法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执法局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必须遵守该法的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了行政监察的范围、程序和措施,执法局在履行监察职责时,必须遵守该法的规定。

三、执法程序1.调查取证执法局在调查取证时,应当依法进行,收集证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2.告知当事人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听证程序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执法局可以依法举行听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事故灾难案件的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事故灾难案件是指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由于自然因素、人为因素或者两者共同作用,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环境破坏等严重后果的事件。

此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多个法律部门。

本文旨在分析事故灾难案件的法律依据,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事故灾难案件的法律依据概述1. 宪法依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事故灾难案件的法律依据首先来源于宪法。

宪法规定了国家机关的职责、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事故灾难案件的预防和处理提供了基本原则。

2. 行政法规依据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及其各部门根据宪法、法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在事故灾难案件中,行政法规起到了重要的规范作用。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

3. 部门规章依据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门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在事故灾难案件中,部门规章为相关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提供了具体的操作依据。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

4. 地方性法规依据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在事故灾难案件中,地方性法规为地方行政机关提供了具体的操作依据。

例如,《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上海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

5. 司法解释依据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对具体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

在事故灾难案件中,司法解释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具体的操作依据。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三、事故灾难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安全生产的基本原则、制度、措施和责任。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6月13日)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6月13日)一、认真组织好刑事诉讼法的学习、培训。

各级公安机关要集中一段时间组织全体人民警察认真学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担负侦查、预审、看守工作的人民警察尤其要把学习刑事诉讼法作为大事抓紧抓好。

学习以在职为主,辅以培训班、讲座、知识竞赛等形式,并进行考试、考核。

各警察院校、各种培训班要把刑事诉讼法列入基本的公安业务课进行讲授。

通过学习、培训,使全体人民警察全面、深刻地理解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准确熟练地掌握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和每一条具体规定,做到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转变观念,严格执法。

二、明确案件管辖分工,加强侦查、预审配合。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三机关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作了较大的修改,公安机关管辖的立案侦查任务增多,各地对新增加管辖的刑事案件要落实到办案部门,明确责任。

由于新的刑事诉讼法把收容审查对象纳入了刑事强制措施对象中,修改了逮捕和拘留的条件,大量的侦查工作将在拘捕后进行,侦查和预审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分工原则上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预审部门可从刑事拘留开始受案,办案条件不具备的,也可以从提请逮捕开始受案。

批准逮捕后的办案工作由预审部门负责。

各地应适当调整侦查和预审部门的办案力量,加强侦查、预审的配合和协调工作。

三、抓紧做好取消收容审查的各项工作。

从1997年1月1日起,收容审查将停止使用。

在收容审查停止使用前要抓紧做好取消收容审查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地公安机关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

从现在开始,要从严控制使用收容审查,凡是可以采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就不要用收容审查。

对现有被收容审查人员要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对已超过三个月的在押收容审查人员,该逮捕的逮捕,该劳动教养的送劳动教养,对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该放的放,该作其他处理的作其他处理,坚决纠正超期羁押的现象。

第一章 中国的法律体系

第一章中国的法律体系一、法律体系(一)概念法律体系(legal system),也叫做法的体系,它是指一国内部各现行法律部门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也就是说,法律体系是由一个国家国内的、现行的、各法律部门构成的。

1.法律体系是由若干法律部门组成的。

因为我们所生活的这个世界光怪陆离,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很是复杂,因而调整这些社会关系的法律的内容和形式也是多样的。

这些法律按照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就可以分成不同的法律部门。

也就是说,凡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构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如民法部门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行政法部门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等等。

2.法律体系是由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部门组成的,它不包括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

国际法主要表现为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如国际海洋法公约、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宪章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协议等等,这些东西规定的是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内容,不是一国国内的立法,他们构成一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但是,如果国内的立法机构通过立法将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某些原则、精神甚至具体的内容体现在国内法上,这些内容就是国内法的一部分了,仍然属于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3.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国内法所构成的体系。

法律体系反映的是一国目前正在生效的法律状况,它不包括本国历史上已经宣布废止的法律,也不包括还没有制定定或者虽然已经制定颁布,但还没有生效的法律。

4.法律体系是各法律部门的有机统一体,而非杂乱无章的拼凑。

可以说,法律体系的各部门法,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各司其职、分工合作,调整现代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共同肩负着着现代国家法治化的重任。

(二)法律体系与法系1.法系的概念法系,是根据法的历史渊源、继受关系和法律制度的某些相似性、不变性,对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所进行的分类。

凡是具有相同的历史渊源关系、继受关系以及具有某些相似性、不变性的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都属同一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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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第八章期间、送达第九章其他规定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一章立案第二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第七节鉴定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第九节通缉第十节侦查终结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第三章提起公诉第三编审判第一章审判组织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一节公诉案件第二节自诉案件第三节简易程序第四节速裁程序第三章第二审程序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四编执行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第四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五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管辖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八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回避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一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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