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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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习惯法及其社会功能

少数民族习惯法及其社会功能

少数民族习惯法及其社会功能摘要: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作为我国宪法的原则,在全国范围内要求法律的一致遵行。

因此,现实中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碰撞在所难免。

所以。

研究少数民族习惯法及其社会功能很有现实和理论意义。

本文从分析少数民族习惯的概念出发。

试图概括出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具体地域范围内的社会功能。

关键词:少数民族;习惯法;功能一、习惯法的概念对于习惯法的概念,我国学术界有多种说法。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对“习惯法”是这样界定的:“习惯法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

……在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馈并不具有法的性质。

”孙国华教授主编《法学基础理论》认为:“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并赋予国家强制力的完全意义上的法。

”沈宗灵教授主编的高等学校文科教材《法学基础理论》也持同一观点。

这些看法的共同点是,他们认为习惯法必须通过国家的认可。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是相对应的,“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这种观点人为,习惯法是一种准法律规则,是民俗习惯中符合作为社会行为规范的法律的基本特征的一些行为规范。

以上两种观点可以说是对目前国内研究关于习惯法概念的概括。

即目前研究关于习惯法的定义虽陈述上有些区别,但在内涵上属于上述两种观点之一。

其实,第一种观点的出发点是法的“一元论”,即法只出自于国家,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

但是,本人认为,应该从广义上理解法律,凡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进行社会管理,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均用于法范畴体系之列。

第二种观点就是从广义意义上法的概念出发的。

本文认为,习惯法不仅仅是国家认可或确认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而且它是某一社会群体里被普遍认可的,基于习惯的,具有某种强制力并依靠某种机制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二、少数民族习惯法及其特点少数民族习惯法是我国法律文化资源中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一种表现形式。

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概念、功能之我见

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概念、功能之我见

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概念、功能之我见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在生产、生活实践中,为满足生存和繁衍的需要而产生的,独立于国家制定法外的,适用于少数民族或民族地区的,由外部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法。

它对社会产生的影响不仅体现在其社会功能和规范功能上,还体现在对国家制定法的补充功能以及对国家制定法的贯彻落实具有前期准备作用上。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中国习惯法体系中内容最丰富、影响最大的一种习惯法。

在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中,作为中华法系的重要内容之一的少数民族习惯法必然成为中国法制化进程中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经过数年耕耘,我国法学界对少数民族习惯法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已经基本建立起一个较为科学、完善的科学体系。

毋庸讳言,在当前的研究中还存在一些热点、疑点问题,正待学界进一步研究。

本文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概念、功能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概念少数民族习惯法是民族地区的人们在生产生活中自发形成的产物,是民族地区人们的经验和智慧的结晶,是“我国广大少数民族在千百年来的生产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世代相袭长期存在并为本民族成员所信守的一种习惯法”。

本文将从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少数民族习惯、国家制定法和民族法作比较的角度出发,阐述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概念。

(一)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少数民族习惯习惯不同于习惯法,少数民族习惯法也异于少数民族习惯。

习惯包含了除行为规则以外的道德的、个人惯性的、爱好之类的更多内容。

而习惯法则是为达成特定秩序的有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它是外部强制力保障措施的,即依靠某种社会组织、社会权威而实施的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

因此,习惯是习惯法的上位概念。

作为习惯法的组成部分之一的少数民族习惯法,当然也不同与少数民族习惯。

它与少数民族的习惯区分标准在于:少数民族习惯法可理解为“民族内部与民族之间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调整、处理人们的相互关系,由社会成员共同确认的,适用于一定区域的行为规范,它的实质是惩处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的法则。

川滇毗邻藏区习惯法对国家法的影响及启示——以凉山州木里藏族自治县为例

川滇毗邻藏区习惯法对国家法的影响及启示——以凉山州木里藏族自治县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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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凉 山州 木 里藏 族 自治县 为 例
冉 晕
[ 摘要 ]通 过 考察 ,发 现 川滇毗 邻藏 区传 统 习惯 法并 未 随 着社 会 经 济 的 变 迁 而 淡化 , 相反 对 国 家法的执 行依 然发 挥 着不 容 忽视 的影 响 力 。 由此 可 以看 出 , 习惯 法将 以 其 特 有 的 方 式长 期存 在 ,并 与 国家 法形 成 长期 的互 动 ,理 性 看待 现 阶段 国 家 法在 民族 乡村 的 有
义务也被 相应 克减。这些 都 与 国家法 中婚 姻 法 、继承法 的有关规定相冲突。 2 、在 制 裁 手 段 上 ,无 论 是 村 规 民约 还 是 乡规 民约 都有 普 遍性 的滥 设 罚 款 现 象 ,以罚 款 形 式 处罚 的行 为几 乎 涉 及 了村 乡一 级 社 会 生 产 生 活 的各 个 方 面 。 比如 当 地 G 乡 乡 规 民约 规
从理论上讲 ,除法律允许变通 的条款外 ,任何
破 坏 国家 法 律统 一 的行 为 都是 不 被 允 许 的。但
是 社会 生 活 的逻 辑 并 不 完全 遵 循 法 律 的逻 辑 行
进 ,在 一 个 多元 的 社 会 中需 要 多 元 的规 范 和 秩
序 格 局 已是无 法 回避 的事 实 。 “ 即使 是 在 当代
限 性 并注 意 引入 民 间 习惯 法 的一 些 好 的做 法 ,使 民 间 习惯 法与 国 家法进 行 相 互 塑造 与互
动 ,以达 到 法律 效果 与社会 效 果 的有机 统一 将是 国家法在 民族 地 区 乡村 取得 成 功 的关键 。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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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民族习惯法研究专栏——国家法与民间规则互动的必要性及其实现方式——以社会制度变迁路径的多

民间法、民族习惯法研究专栏——国家法与民间规则互动的必要性及其实现方式——以社会制度变迁路径的多
统 下 , 家 法 的供 给 和 变 迁 大 体 由 立 法 机 关 独 断 地 进 行 , 迫 不 得 已的 情 形 下 , 法 律 出现 模 糊 、 义 和 空缺 国 在 如 歧
的情形 下 , 允许 由立法机 关 、 才 行政机 关和 司法机 关通过 解释 , 解决法律 中存在 的上 述 问题 , 既 也表 现在 国 家
法 框 架 内的 法 律 变迁 。 而 真 正 的 法律 变 迁 , 律 的 废 、 、 , 是 一 个 耗 时 费 工 、 本 高 昂 的 过 程 。特 别 是 法 改 立 却 成 受 政 治博 弈 等 外 部 约 束 机 制 的 严 重 影 响 , 通 过 立 法程 序 推 进 国 家 法 的 变 迁 , 适 应 社 会 关 系相 对 较 快 的 变 要 以
形 , 变迁路 径 并非 完全符合“ 其 理性人 ” 的原 则 。特 别是 自治社会 ( 协会 等 ) 民 间规 则 、 自治社 会 ( 如 的 半 如公 立学校等 ) 民间规 则和 强控社 会 ( 家族 等) 民间规 则 , 变迁路径 大相 径庭 , 的 如 的 其 因此 , 更仔 细的分析 是笔者
体 基 于 成 本 收 益 的 比 较 分 析 而 做 出的 自愿 选 择 和 自我 约 束 的 行 为 选 择 ” 它“ 多依 赖 于 处 于社 会 制 度 执 行 。 更 链 条 末 端 的普 通 民 众 所 自发 推 动 的 自下 而 上 的 改 革 , 种 变 迁 的 动 力 来 自于社 会 底 层 改 变 社 会 制 度 的 需 要 , 这 具 有 自发 和 自我 实施 的 特 点 , 且 受 制 于 国 家 法 赋 予微 观 主 体 的 自治权 程 度 ” 国 家 法 和 民 间规 则 变 迁 的 上 并 。 述 不 同 特 点 , 制 度 的 科 层 安 排 提 供 了必 要 、 造 了条 件 。 为 创 笔者在 赞 赏论 者观 点的前提 下 , 需进一 步指 出的是 : 间规 则 内部 自身存 在 着相 当 多元 、 其 复杂 的情 民 极

论凉山彝族婚姻习惯法与我国婚姻法协调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论凉山彝族婚姻习惯法与我国婚姻法协调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论凉山彝族婚姻习惯法与我国婚姻法协调的必要性及可能性在当今中国,法律多元化现象普遍存在,特别是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传统文化得到了很好的保护。

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法律多元化现象主要体现在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法共同对少数民族社会起到调整作用,有时少数民族习惯法律对少数民族的调整远远超过国家习惯法。

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地区是中国最大的彝族聚居地。

迄今为止,凉山彝族习惯法在彝族地区仍具有根深蒂固的权威和影响力,影响彝族人民的日常生活和行为,协调解决彝族社会各种矛盾纠纷,维护彝族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新中国成立前,凉山彝族仍处于奴隶制社会。

彝族人民一直遵守自己的习惯法,很少受到外界的影响。

今天,虽然凉山彝族社会已经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但由于凉山彝社会千年来从奴隶社会直接进入社会主义,凉山彝人的社会意识滞后于社会存在。

因此,凉山彝族习惯法在凉山彝地区的影响仍然极其深远。

在今天的凉山彝族地区,习惯法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

虽然国家法律在凉山彝族地区得到了大力推广,但并没有收到理想的效果。

特别是在一些习惯法文化价值取向与国家法文化价值导向相反的领域,如婚姻家庭,凉山彝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婚姻法之间存在严重冲突。

在今天的凉山彝族地区,“二审”尤其是在婚姻和家庭领域。

例如,在处理离婚纠纷时,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和家庭支持的干扰,离婚是纠纷和武装冲突的导火索。

即使你同意离婚,你也必须给予高额赔偿。

如今,彝族地区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应首先询问是否通过习惯法处理。

否则,法院不敢轻易接受。

即使他们接受并做出离婚判决,也不会得到彝族社会的认可,也难以实施。

争端仍然存在,甚至加剧。

在婚姻和家庭纠纷中,无论如何解决,习惯法程序都是不可或缺的。

在当代凉山彝族地区,处理好国家法与凉山彝习惯法的关系,使二者相辅相成,构建和谐凉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凉山彝族地区,忽视习惯法的存在,以国家法完全取代习惯法来规范一切社会关系,显然是不现实的;同样,盲目推广习惯法和否定国家法也更不可取。

谈谈婚姻习惯法国家法.docx

谈谈婚姻习惯法国家法.docx

谈谈婚姻习惯法国家法导语:国家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据统治阶级的意志制定出来的,与起源于民间社会的习惯法不同,国家法是一种建构性的法律,关注的不是历史对现实的作用,更多体现的是现实和未来的需求。

当国家法“自上而下”作用于白裤瑶社会时,习惯法仍会“自下而上”发挥作用。

一、白裤瑶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白裤瑶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思考这样的问题: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差异、冲突,究竟表现在哪些方面?产生冲突的实质和原因是什么?本章就着重讨论这些问题。

(一)白裤瑶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具体表现1.自由原则冲突婚姻自由原则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由于白裤瑶离婚是自由的,所以白裤瑶习惯法与国家法在婚姻自由原则上的冲突体现在结婚自由方面。

作为婚姻家庭法的首要原则即婚姻自由,它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非法干涉”。

而白裤瑶世代沿袭的“姑舅表婚”制度中,舅父对外甥女的婚姻享有决定权,尽管结婚当事人双方自愿在一起,双方父母也同意,倘若舅父不同意,也无论如何开不了亲。

这就明显是第三人对婚姻自主权的干涉和限制,与国家《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形成了明显的冲突。

2.形式条件冲突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关系的确立和解除需要具备一定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婚姻的形式条件是指婚姻缔结或解除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

婚姻缔结的冲突。

白裤瑶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首先体现在婚姻缔结方面。

我国《婚姻法》对结婚的缔结方式实行登记制,登记是结婚必须履行的程序,这也是国家对婚姻关系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有效手段。

而在白裤瑶社会,群众都按本民族的习惯法办理手续,只按习惯法举行婚礼,只有举办了婚礼才会得到社会的认可,因此,大部分人举办婚礼时都未领结婚证。

这显然与法定的方式形成冲突。

离婚方式的冲突。

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方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一种方式是协议离婚(第31条),第二种方式是诉讼离婚(第32条),这是两种法定离婚形式。

清代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互动

清代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互动
土地 收 益 不 断 增 加 。这 些 都 是 佃 农 向 地 主 争 夺 土 地 所 有 权 、
佃农 经济独立性提高 的有利条 件 , 也是促成 地权 分化的历史 动因。 自明中叶 以后就开始 流行 于东南地区的永佃权和一 田 两主 , 到了清代 和民 国时期 , 已蔓延全 国, 在若干地区甚至成 为主要 的租佃制度 和土地 制度 。永佃 权和 “ 一 田两主” 的形
织、 “ 无讼” 的思想意识等 因素是清代 习惯法 发挥 社会控制作 用 的历史原 因 。清代 特殊 的社会环境 所产生 的一系列新 的
任何形 态的社会要想 正常存在和发展 , 都需要社会 秩序
和维护社会秩序 的社会控 制。但是 , 不同 的社会与历史 发展
阶段 , 社会控 制的方式和手段是 不同的。从早期人类社 会的 禁忌、 习惯 , 到后来 的道德 、 宗教、 法律 、 行政 等 , 任何社会 时 期 社会 控制 的方式 和手段 都不可能只有一种 , 因为社会 是纷 繁 复杂的 , 社 会关系是多种 多样 的。虽然近代 以来法律 的作 用 与地位 日趋 凸显 , 逐渐成 为最 有力也最为有效 的社会 控制 手 段, 但是 , 由于社会和法 律 自身 的局 限性 , 它同样离不 开其 他手段 的配合与支持 。 中国历朝 的立法 , 大多属刑 事立法 , 民事立法 的 内容相 对 较少 。而在 民间大量的民事法律关 系的调整 , 尤其在 宋之 后, 更 多地适 用 以习惯 法为 内核 的家族 法规 、 乡规 民约 等 。 而且 , 凡 属轻 微 的刑 事纠纷 未必 按 国家 司法管 辖去 告官 审 理, 大多也是 听 由民间依 习惯法 调处解决 。几千年 的历 史发 展, 在我 国的不 同地 区 、 不 同时期 , 形 成 了种类 繁 多的 习惯 法, 并被全 面传承下来 , 加之统治者 的积极 态度 , 使其 在广泛 的领域 内得到运用 。清代 习惯法 已有相 当规 模 , “ 民事 法律

法经济学视角下国家法的限度——民间规则与国家法关系的重新定位

法经济学视角下国家法的限度——民间规则与国家法关系的重新定位
规则 , 势必在很大程度上缩小 了民问规则的外延及其在社会控 制结构
中的特有功能。更为重要 的是 , 民间法具有极其 多样的形态 ……其实施可能 由特定 的一些 人负责 , “ 也可
而在研究 民间规则之社会功能的同时 , 部分学者却 有意无意地 将 民间规则 与乡土社会 、 农村 问题 、 少数 民 族习惯法等 问题相联系 , 进而提 出某种 民间规则限度论 , 为“ 认 国家法 与民间法 毕竟不在一个层 次上 , 它们 之间并不是可 以平起平坐的” , 民间规则是 国家法的弥补 , 等等 。 上述对 于民间规则与国家法关 系的定位和认识 , 笔者持有 不同看法 。本 文尝试从 法经济 学 的视角 重 新界定民间规则与 国家法的概 念 , 出国家法介人民间规 则的限度 , 提 并在此 基础上对 民间规则 与国家法 的
其次因为现实世界与理想状态存在冲突交易成本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阻碍了能够优化资源配置的自主博弈结果的产生或者因为交易成本存在及在不同成员之间的不均衡分摊集体成员之间信息分配的不对称性引发了个体的机会主义行为因而导致的制度悖论的产生才使得国家法作为一种外部代理人对利害关系人自主博弈进行有限度的干预成为必要
于 国家法 自身的缺陷和制度供给不足 , 使得 民间规则在 一定条件下成为 国家法 的替代 性产品而存在 。也
正是由于 国家法的不健全 , 民间法还会在一定条件下成为国家的替代而发挥作用。 ⑦ 面对 以上关于民间规则特征的定位 , 笔者要 指出 , 在理解 民问规则 的内涵 及其特征 时, 分强调 民问 过 法的乡土性和熟人社会的依附性质 、 甚至简单地将 民间规则 直接等同于乡规 民约 、 民族 习惯或者依赖于一
. 束★ 叙 - 学孥 I
法经 济学视 角下 国 家 法 的 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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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
摘要:习惯法是中国固有法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乡土社会有着深厚的文
化根基,发挥着独特的价值功能。

本文在介绍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含义,冲突的
基础上,得出解决冲突的途径,以便于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

关键词:国家法;习惯法;冲突引言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统一,发现仍然在少
数民族地区出现一些不成文的习惯法,并且发挥的很大的效用。

这些不成文的习
惯法与国家之间存在很大的矛盾与冲突,并且日益显著,这就成为我国依法治国
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一、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含义(一)习惯法习惯法,
又被称作“不成文法”。

一般是指以习惯为基础而获得合法地位的任何法律。

习惯
法作为“成文法”的先驱,它以共同遵守的道德原则规范和约束全社会的成员,保
护个人、集体和社会的利益与安定。

习惯法一旦形成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并比成
文法变动要慢。

在我国各民族各地区,都曾有习惯法流行。

大致归纳起来分为两种: 1.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的法习惯法是“国家认可和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从这种观点可以看出,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还是存在一定联系的,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但是这种法只是被国家认可的而忽略了那些
未被认可的生活上存在的习惯。

2.习惯法是来自少数民族的传统习惯或习俗。


广西有些地区的瑶族实行一种“石牌制度”。

一个小石牌由数个村寨组成,数个小
石牌联合成大石牌。

石牌内根据习惯法,制定“石牌律”(公约),刻于石牌和木牌上,由石牌头执行。

村寨成员有违犯石牌律者,轻则罚款、罚酒肉,重到处死。

苗族议榔制度下产生的“榔规”,侗族“乡款制度”下产生的“款约”等,都具有习惯
法性质。

(二)国家法国家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
施调整社会关系,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具有规范性、强制性、阶级意志性和物质制约性。

二、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一)在继承
权方面由于少数民族有着自己的生活方式和地理文化,因此习惯法和国家法有着
很大不同。

我国的继承法明确规定: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

而在回
族中就有着明显不同,《古兰经》中规定法定继承人一般依次为:配偶、子女、
父母、胞兄弟姐妹、原配的子女、配偶的父母、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

从整体看,回族的继承人范围比国家的要宽泛,但实际上,由于国家法受汉族影响较大,回
族的人民对国家法的规定采取了放弃的态度,大部分人认为继承人应包括配偶、
子女(主指婚生子女)、父母,有些情况下还包括祖父母、兄弟、侄儿等。

但是
有所不同的是,在继承人中的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是给与否定的。

在回族中,只
有阿訇念过“尼卡唅”的婚姻才是合法的,所生的孩子也就有继承权,没有经过阿
訇祝福的婚姻生过的孩子属于“奸生子”,这样的孩子地位低下,没有继承权。

(二)在债权方面对于债权问题,民族习惯法规定可以任意用债务人的牲畜、财
产乃至土地、房屋清偿,甚至可以拉债务人子女做奴隶,债务人夫妻服劳役作抵偿。

如藏族的习惯法规定,如果有欠债不还的行为,经过起诉,债权人可以没收
债务人的动产作抵,没收的动产的价值大致与借贷本利总额相当,债权人也可以
迫使债务人服一定时期劳役作为报偿。

而国家法对欠债不还的行为,无非是返还
财产、支付违约金等方法,债权人不得基于债权侵犯债务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

(三)在处罚方面根据徐晓光、吴大华学者编著的《苗族习惯法研究》一书,我
们可以知道,传统的苗族社会关于犯罪处罚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苗族对于
故意杀人者,处以活埋,凡杀人案件,被害人亲属可以复仇,处死凶手甚至直系
亲属,并掠夺其全部财产赔偿死者的损失。

在苗族的习惯法中,对故意杀人的行
为处罚是十分严厉,处罚手段也十分野蛮,这就与国家法律存在很大的冲突。


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可以看出,国家法的处罚还是相
对人性化的。

三、解决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途径(一)大力发展少数民
族地区经济,加强文化建设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按照这个说法,我们的民族习惯法也是落后的经济状况的产物。

如果基础改变了,群族中人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文化素养的加强,科学知识的积累等各方面的改观,也必
然带来思想方面的改革,而自然对民族习惯法中的落后、愚昧、迷信起一定的抵制。

只有经济基础牢固了,人民的物质生活条件改善了,才能不断提高思想意识。

(二)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的加强互动习惯法是国家法的基础,我国的历代统治
者都十分重视少数民族地区的地位,少数民主是我国统一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下,承认地方习惯法的一定效应,结合少
数民族一定情况,各地立法机关应变通立法,去伪存真。

“变通”在《辞海》中的
解释是灵活运用,不拘常规,就是指各少数民族地区在立法时,应尊重当地的风土、人情、习惯,在某些法律的具体规定上进行某些变通,是指制定的法律更加
适应少数民族地区。

这样,民族习惯法才能投入习惯法之中,充分体现人民的根
本利益。

四、结束语总之,少数民族的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这是多年来的历史遗留问题,少数民族有着自己独特的生活习惯和经济、文化,所以跟国家法就存在不同。

我们只有加强各民族的相互团结,实现共同富裕,科技兴国,才能使少数民族一些低俗、愚昧的习惯法失去效用。

使国家法统一习
惯法,实现依法治国的国家政策,才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参考文献: [1]
吴宗金.中国民族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4-232 [2]曾宪义.中国法制史[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石泰峰.跨越文明的误区[M].现代西方法律人类学山
西高校联合出版社,1995年版 [4]张恒山.义务先定论[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5]徐晓光,吴大华,韦宗林,李廷贵:《苗族习惯法》,华夏出版社作者简介:齐媛(1985-),性别女,河北唐山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研究生,法律硕士(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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