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云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方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全面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标准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维护所有者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6〕5号〕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或各级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是指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各级政府〕对国有企业各种形式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价值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各级政府〕所有的其他资产价值权益的非正常减少或灭失,或导致企业经济利益无对价流出。
资产价值包括使用价值、转让价值和可变现价值等。
第四条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遵循的原则:〔一〕依法合规、违规必究。
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分级组织、分类处理。
国资监管机构和国有企业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对违纪违法行为,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三〕客观公正、责罚适当。
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既考虑资产规模实际也考虑资产损失金额的大小,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有关责任人。
XX集团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管理办法

XX集团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团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行为,促进集团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XX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税收制度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损失财务核销工作。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集团母公司、各事业部、各级控股公司。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是指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资产确实发生事实损失,对其进行账务处置,并将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第五条本制度所称的事实损失是指企业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和现金收入。
第六条集团母公司、各事业部、各级控股公司应当按照公司会计制度的规定合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对计提了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并对不良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认真地进行清理和追索,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应当及时入帐,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应取得确凿证据,按照规定程序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七条集团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
当资产形成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计提了减值准备,各单位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进行财务核销。
第二章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依据第八条集团母公司、各事业部、各级控股公司进行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组织认真清理调查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主要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单位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5.行政机关的公文;6.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7.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8.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9.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10.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1.目的
为加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产保护,完善公司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股份公司相关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2.适应范围
2.1本规定适用于公司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2.2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公司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公司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3.职责
3.1本单位职责
3.1.1负责组织本单位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
3.1.2负责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管理权限及时向制造中心、公司总部有关资产管理部门提报本单位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意见;
3.1.3负责按照本制度的要求组织实施本单位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负责实施、监督本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3.1.4负责协助公司处理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3.1.5负责在本年度结束后5日内将本单位发生、实施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报公司内控部、相关资产管理部门各一份。
3.2公司纪委、法律事务管理人员及其他职能部门职责
3.2.1负责按照公司资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参与资产损失的认定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报告的拟定工作。
3.相关文件和术语
3.1.1《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3.1.2《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3.1.3《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者职务履行问题责任追究办法》。
省属国企集团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省属国企集团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集团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X省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X 集团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2021年版)》等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含集团公司本部和所属企业。
所属企业指集团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含相对控股公司和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并列第一大股东公司)o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
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依法依规问责。
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集团公司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二)坚持客观公正定责。
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坚持分级分层追责。
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黑政办发[2017]49号文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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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黑政办发[2017]4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完善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意见》(黑发〔2014〕14号)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以提高国有企业运行质量和经济效益为目标,以强化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部门和岗位的监督为重点,全面推进依法治企,构建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体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及其经营管理有关人员。
第四条企业负责人在经营投资活动中应树立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忠实,规范经营投资决策,健全完善企业经营投资各项规章制度,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廉洁从业,坚持职业操守,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履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应遵循依法合规、违规必究,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客观公正、责罚适当,惩教结合、纠建并举的原则。
要与“三个区分开来”和容错机制有机结合。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第六条集团管控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等。
第七条购销管理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违规租赁资产;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云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云南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全面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健全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维护所有者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6〕5号)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或各级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是指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各级政府)对国有企业各种形式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价值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各级政府)所有的其他资产价值权益的非正常减少或灭失,或导致企业经济利益无对价流出。
资产价值包括使用价值、转让价值和可变现价值等。
第四条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遵循的原则:(一)依法合规、违规必究。
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分级组织、分类处理。
国资监管机构和国有企业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对违纪违法行为,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三)客观公正、责罚适当。
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既考虑资产规模实际也考虑资产损失金额的大小,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有关责任人。
中国××集团公司资产损失核销管理办法
中国××集团公司资产损失核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资产损失核销管理工作,规范资产损失核销处置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系统各级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债权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实物类资产、无形资产、前期项目等。
其中:(一)债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委托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其他应收款、长期应收款;(二)股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属于权益性质的金融资产;(三)实物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货币资金、原材料、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工程物资、大中型基建项目(含脱硫、脱销等环保项目)、技改项目和小型基建项目、机器设备、电子设备、办公设备及家具、运输工具、房屋及建筑物;(四)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海域使用权、采矿权;(五)前期项目是指基本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前期阶段为实现核准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在“其他应收款”、“在建工程”等科目核算的前期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部分或全部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已发生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或经济利益流入金额低于资产账面价值。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核销是指经履行规定审批程序后在企业账务上将资产损失确认并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减少相应资产价值及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处理方式。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正常报废是指固定资产因使用磨损、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国家规定强制更新淘汰及技术进步等原因导致资产丧失使用价值而发生的报废。
第七条集团公司资产损失核销实行分类管理、单项确认、分级审批、全程监审的管理方式。
第二章工作原则第八条谨慎性原则。
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集团公司有关会计核算和资产减值准备的制度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
责任追究规定起草说明(征求意见)
关于《山东能源集团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为贯彻好省国资委党委【2014】8号文件精神,完善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按照党委安排,纪委监察部近期草拟了《山东能源集团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书面征求了人力资源部、风险审计部、财务管理部、绩效运营部、工程管理部等有关部室的意见建议。
下面,简要作一说明。
一、起草依据。
主要有两份上级文件,分别是国务院国资委于2008年8月公布的《中央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山东省国资委于2008年4月出台的《山东省省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另外,还有能源集团2012年7月印发的《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暂行办法》。
从上级的两个文件看,国务院国资委的文件内容比较全面、规定比较详细;省国资委的文件内容和规定比较简练,但据国资委纪委的同志反映:规定不是很明确、可操作性不是很强,在实践中不便于使用。
基于以上情况,能源集团《暂行规定》总的框架主要参照了国务院国资委的文件,篇幅比较长。
二、主要内容。
《暂行规定》参照国务院国资委的规定和省国资委相关要求,结合能源集团实际,改动和增加了部分内容。
整个文件共分七章,四十四条,分别对实施责任追究的依据、应该遵循的原则、各部门的职责分工、追究事项的范围、追究的尺度、追究的具体措施等进行了逐一明确。
改动和增加内容比较明显的有两个方面。
一是在责任追究范围方面,考虑到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以及平时掌握的情况,增加了工程建设领域的相关内容;同时,增加了投资、资金、供应、销售、改革改制等领域可能造成资产损失的其它情形。
比如,因决策不当或管理失误导致生产经营被动;违规对外捐赠和赞助;违反规定进行存款或指定存款机构;因管理不严,形成账外资金或发生虚假支付;违规办理商业保险、年金、经济补偿金,擅自突破核定工资标准、职务消费标准或滥发补贴、奖金;对外股权投资不严格履行股东权利;采购产品数量和质量过剩;货款催收不利;发生业务纠纷处置不力;利用关联交易转移或对外输送企业经济利益;违反规定增大改组改制成本或员工安置分流成本;管理人员和员工违规持股等原因,造成资产损失的情形。
不良资产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不良资产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风险管理,提高公司资产质量,降低公司资产流失的风险,增强公司职工的责任意识,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相关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认定的实行责任追究的不良资产,是指公司经营中形成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
具体包括公司各类授信业务中按资产风险程度分类划入次级、可疑和损失类的资产,也包括授信业务以外的其他各类业务中划入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资产,且这部分不良资产在其后6个月的观察期内仍然不能清收或者通过处置转化为正常、关注类资产,始终处于高风险状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由于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或公司规章制度,工作不尽职、失职、渎职或道德风险等原因所形成的不良资产,经过责任认定后对负有责任的当事人进行行政、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包括对公司不良资产负有责任的相关部门和该项业务的主办人、审查人和审批人。
责任追究不因责任人岗位变动等而免除。
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应及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章不良资产的认定程序第四条不良资产必须按照规范的程序严格认定,以保证不良资产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五条公司对不良资产的认定应遵循“分类认定、归口管理、检查评价”的原则。
(一)分类认定指根据资产分类管理办法,按资产风险程度分别认定;(二)归口管理指认定工作的组织实施,由风险管理部统一负责;(三)检查评价指稽核审计部应对不良资产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六条对不良资产的认定,由相关部门提出初评意见,经风险管理部复审,贷审会审议,总经理核准后报风险控制委员会认定。
第三章责任认定原则第七条公司对不良资产责任的认定遵循以下原则:(一)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
对不良资产的责任认定,根据业务流程各环节相关人员履行的职责,确定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坚持谁经办,谁负责;(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天津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认定、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1:天津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认定、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认定、核销及处置工作,有效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切实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实物和非实物财产损失,包括:货币资金、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以及往来款项、短期和长期投资等。
不良资产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资产评估中清查出的各项尚未最终形成事实损失的实物性、债权性及股权性资产。
第三条市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在下列事项中涉及的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认定、核销及处置适用本办法。
(一)拟改制而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企业,在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中清理出来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发生产权变动行为时涉及资产评估确认的不良资产和资产损失;(三)企业因不可抗拒的外部因素形成的重大资产损失;(四)企业清产核资期间申报的,因证据不足等原因企业主管部门、中介机构和国资监管部门尚未给予认定的资产损失。
第四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对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认定、核销及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和各集团(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企业申报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企业财务审计认定的和资产评估中确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资产损失的性质、情形、金额和影响程度认定资产损失的责任人及其相关责任。
第二章资产损失的认定第六条货币资金损失的认定。
(一)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数额,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损失: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3、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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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羊财[2015]01号) 编制: 资产财务部 发布时间: 2014-1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资产管理责任,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维护国家和
人民的利益,维护出资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用于公司按照出资人监督管理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
法对公司聘任、任命或派出的企业负责人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并监督和指导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结合企业实际建立企业内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灭失。主要
包括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投资及产权交易损失等。 第四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有证据表明因企业
负责人行为过错或过失或不作为而发生的,公司按照本办法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违规必究、过错必追的原则。对于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未正确履行职责或不作为造成企业资产损失,均应追究责任。 (二)客观公正原则。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
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为准绳,严格履行规定的工作程序,在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对相关责任人做出适当、公正的处理。 (三)惩防结合原则。通过惩戒责任人,促进企业完善监督机制,加强资
产管理。 第二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六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确凿、合
法、有效的证据,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第七条 有证据表明出现以下情况,应当认定企业发生了资产损失: (一)经盘点,企业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灭失的; (二)经对账,企业银行存款短少且非未达账项原因造成的; (三)经鉴定,企业实物资产毁损、报废、霉烂变质的; (四)取得证据证明债务人破产、撤销、注销工商登记、吊销执照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且无偿还能力;或者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或者经诉讼企业败诉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或者逾期3年,取得证据证明债务人财务情况恶化无能力偿还形成坏账损失的; (五)经审计,被投资单位连续亏损已资不抵债、或经破产、关闭清算后
证实股权和债权投资损失的; (六)依据有关交易单据确认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交易发生实际损失的; (七)企业对外担保承担了连带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
力的; (八)企业没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的; (九)企业交易行为实际发生损失的; (十)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的。 第八条 认定企业资产损失的证据,包括外部证据和企业内部证据。 外部证据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金融机构、往来单位或个人的对账记录、借款凭据、信函等; (九)经核实的外部当事人的证言、证词或陈述等; (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合同、协议、章程、契约等; (四)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 (五)企业内部技术鉴定文件; (六)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七)内部当事人的证言、证词或陈述等; (八)其他内部证据。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以有关会计账簿记录为基础,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确认。相关资产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或评估价值为依据确认资产损失金额。 第三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十条 集团公司对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集团公司内部控制制
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其行为过错或过失或不作为而发生资产损失进行责任追究。 由于自然灾害、环境和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和其他不可控制因素造成
的企业资产损失,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企业负责人
的责任: (一)经营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 (二)经营决策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的; (三)企业未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或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企业未建立货币资金和实物资产保管责任或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未履行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的; (六)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的; (七)未经集体研究决策或未履行上报批准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的; (八)私设“小金库”、账外账和其他账外资产的; (九)未经评审擅自或越权签署重大经济合同的; (十)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 (十一)擅自或越权超过企业信用规定提供赊销信用的; (十二)未通过招标程序擅自或越权决定重大采购事项的; (十三)在改制、重组和产权转让过程中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导致鉴证结果不实或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未按规定公平交易的; (十四)低价或无偿处置企业优质资产或主要业务的; (十五)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减值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致使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 (十六)发现企业资产损失迹象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补救的; (十七)企业负责人因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界定 第十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按以下原则进行区分: (一)企业因决策失误造成资产损失,参与决策人员均应承担直接责任(有记录证明对该项决策持反对意见的除外,下同),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二)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指一次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元
以上或超过企业资产总额10%以上或同时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下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三)企业经营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或者企业经营决策
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参与决策人员均应承担直接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四)企业未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或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未建立货
币资金和实物资产保管责任或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企业总会计师应当承担直接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五)企业职能管理部门未履行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
行监督不力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部门分管领导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六)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私设“小金库”、账
外账和其他账外资产、在改制、重组和产权转让过程中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导致鉴证结果不实的或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未按规定公平交易、低价或无偿处置企业优质资产或主要业务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如属集体决策参与决策人员均应承担直接责任,如属个人决策由个人承担直接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七)未经评审擅自签署重大经济合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提供服
务、擅自或超过企业信用规定提供赊销信用、未通过招标程序擅自决定重大采购事项等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由当事人承担直接责任,分管领导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八)未经集体研究决策或未履行上报批准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由当事人承担直接责任,分管领导承担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九)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减值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致使账实不符,
会计信息失真的,企业总会计师应当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十)发现企业资产损失迹象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补救的,由当事人承担
直接责任,分管领导承担直接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出现资产损失的事项在决策时履行了集团公司批准程序,
或者经集团公司有关负责人同意的,有证据表明集团公司有关负责人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集团公司有关负责人发现损失可能发生未责成企业及时补救的,集团公司有关负责人应当承担连带领导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十四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内部处罚主要包括:批评、纪律处分、经
济处罚、禁入处理。 (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
除等; (二)经济处罚。包括扣发年薪、赔偿和罚款; (三)禁入处理。包括在一定时期或终身不得担任企业负责人。 第十五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时,扣发年薪最低为3个月,最高为3年。赔偿和罚款最高为责任人年薪的50%。扣发后其基本年薪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集团公
司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分别给予企业负责人以下处罚: (一)资产损失(单次,下同)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时,由企
业根据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决定处罚,集团公司对企业负责人进行批评或通报批评。 (二)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集团公司给予企业负责
人扣发年薪3个月的经济处罚,以及记过纪律处分。 (三)资产损失在500万元以上时,集团公司给予企业负责人扣发年薪3
个月到6个月的经济处罚,以及记过或记大过纪律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或多次发生资产损失,导致企业非经
营性严重亏损,集团公司对企业负责人给予撤职及以上纪律处分同时给予禁入处理,在5年内不得担任集团公司任何企业领导职务。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在企业资产损失行为中如有不当得利,除按以上规
定予以处罚外,集团公司对不当得利全额予以没收。 第十八条 集团公司有关人员应当对企业资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集团
公司比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对部门负责人进行处罚,并按规定上报接受国资委对集团公司负责人的处罚。 第十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集团
公司对有关企业负责人加重处罚: (一)在资产损失发生时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损失继续扩大的; (二)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或谎报,或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集团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