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七十三条

第七⼗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法转让⼟地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地⾏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地利⽤总体规划擅⾃将农⽤地改为建设⽤地的,限期拆除在⾮法转让的⼟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地原状,对符合⼟地利⽤总体规划的,没收在⾮法转让的⼟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买卖和以其他形式⾮法转让⼟地⾏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规定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法转让⼟地的违法⾏为,依据其⾮法转让的⼟地权利内容的不同,概括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 1.买卖、⾮法转让国有⼟地、农民集体所有⼟地所有权的⾏为。
根据我国宪法和本法第⼆条的规定,国家实⾏⼟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除⼟地使⽤权可以依法转让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法转让⼟地。
根据本法第⼆章关于⼟地的所有权和使⽤权的规定,我国的⼟地所有权依法由国家或农民集体所有。
因此,任何单位或者个⼈,只能依法取得⼟地的使⽤权,⽽不得对其使⽤的⼟地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所有权。
2.⾮法转让国有⼟地使⽤权的⾏为。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国有⼟地使⽤权的转让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转让⼟地使⽤权,是指⼟地使⽤者将⼟地使⽤权再转移的⾏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为了维护⼟地市场秩序和国家利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地使⽤权出让和转让暂⾏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下情况⼟地使⽤权不得转让,违法转让的,即构成本法规定的⾮法转让⼟地使⽤权的⾏为。
具体讲,以出让⽅式取得的⼟地使⽤权不得转让的情况包括:(1)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付全部⼟地使⽤权出让⾦,并取得⼟地使⽤权证书的;(2)司法机关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3)依法收回⼟地使⽤权的;(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书⾯同意的;(5)未按照⼟地使⽤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地的;(6)⼟地权属有争议的;(7)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8)有关法律、⾏政法规规定的禁⽌转让的其他情形。
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正文:---------------------------------------------------------------------------------------------------------------------------------------------------- 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3年10月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本市城市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土地审查登记。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归国有后,才能出让。
第八条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基准地价,由市地价评估委员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基准地价,由所属县(区)地价评估委员会提出,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第1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149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立法主旨本条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及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归属的规定。
●立法背景国家通过出让的方式,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获得一定期间内利用土地的权利。
建设用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就面临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续期的问题。
城『节房地产管理法2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末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物权法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作出了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规定。
●条文解读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50年。
物权法草案曾经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作出了规定。
但是.物权法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后,一些部门和群众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规定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有人提出,一幢公寓多户居住,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是由住户个人申请续期还是业主委员会统一申请续期,意见不一致时怎么办,需要明确。
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问题,确实和老百姓的利益息息相关,应当保障老百姓安居乐业,使有恒产者有恒心。
如果规定住宅建设用地需要申请续期,要求成千上万的住户办理续期手续,不仅难以操作,加重了老百姓的负担,也增加了行政管理的成本,不利于社会的安定。
2022年最新国有划拨土地管理办法

2022年最新国有划拨土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五十四条

第五⼗四条建设单位使⽤国有⼟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地,经县级以上⼈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式取得: (⼀)国家机关⽤地和军事⽤地; (⼆)城市基础设施⽤地和公益事业⽤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利等基础设施⽤地; (四)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地。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使⽤国有⼟地的取得⽅式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建设⽤地包括: 1.现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建设⽤地,包括城市市区内⼟地、城市规划区外现有铁路、公路、机场、⽔利设施、军事设施、⼯矿企业使⽤的国有⼟地;国营农场内的建设⽤地等。
2.依法征⽤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地和办理了农⽤地转⽤和征⽤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农⽤地; 3.依法办理农⽤地转⽤的国有农⽤地。
国家对国有建设⽤地管理实⾏的是所有权和使⽤权分离的办法,即国有⼟地的所有权永久属于国家,不可流动,⽽⼟地使⽤权可以依法流动,即可以出让(或划拨)、转让、抵押等。
⼆、关于国有⼟地使⽤权的提供⽅式,在计划经济下,是采⽤单⼀的划拨⽤地⽅式。
《宪法》和原《⼟地管理法》进⾏修改后,国务院于1990年颁布了《城镇国有⼟地使⽤权出让和转让暂⾏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地暂⾏管理办法》,对国有⼟地使⽤权实⾏有偿出让。
经过近⼗年的改⾰和探索,⼟地有偿使⽤的⽅式也从单⼀的出让发展到出让、租赁和作价⼊股等多种形式。
1994年全国⼈⼤常委会通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基本确定了国有⼟地使⽤权的供应采⽤有偿使⽤和划拨两种⽅式的基本架构。
修改《⼟地管理法》时⼜对国有⼟地使⽤制度改⾰的经验进⾏了总结,针对国有⼟地使⽤权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了研究,借鉴了国外市场经济条件下管理⼟地的经验。
确定国有⼟地的供应⽅式以有偿使⽤⽅式为主,有偿使⽤和划拨⽅式并存的基本思路。
三、国有⼟地有偿使⽤⽅式。
国有⼟地有偿使⽤是指国家将⼀定时期内的⼟地使⽤权提供给单位和个⼈使⽤,⽽⼟地使⽤者⼀次或分年度向国家缴纳⼟地有偿使⽤费的⾏为。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正文:----------------------------------------------------------------------------------------------------------------------------------------------------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5年5月12日市政府令第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管理,在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中更好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昆明市行政辖区内所有(铁路和军事设施除外)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昆明市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进行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其出让地块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包括在内。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和本办法规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其它规定应交的费用的行为。
最新土地法律政策全书(2009年版)

最新土地法律政策全书(2009年版)章节目录一、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10)(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6)(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2)(1998年12月27日)土地调查条例(28)(2008年2月7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31)(2004年l0月21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36)(2006午8月31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38)(2001年4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40)(2004年4月29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42)(2004年7月12日)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45)(2004年l0月31日)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49)(1999年9月17日)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建设部关于请求解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房产管理部门的函>的复函的通知(50)(2000年3月29日)关于下发省级控制界线及控制积的通知(51)(2007年11月30日)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51)(2007年9月5日)关于落实开发区四至范围的函(52)(2005年8月2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53)(1996年9月4日)。
邢台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邢台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邢台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政府令第11号 1994年12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强化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地产市场,促进经济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在本市辖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依照本细则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并符合城镇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城镇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变动产权或注销产权登记之后,再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土地权属管理;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属于国有资产的,要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变动产权或注销产权登记,再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房产权属管理。
第五条本细则适用于市区、县(市)城、建制镇、工矿区、国营农场范围内属于国有的土地。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上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 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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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0.05.19•【文号】国务院令第55号•【施行日期】1990.05.1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
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上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
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八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
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