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可诉性范围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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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是什么,诉讼时效又是多长时间

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是什么,诉讼时效又是多长时间

民事诉讼的适⽤范围是什么,诉讼时效⼜是多长时间(⼀)民事诉讼的适⽤范围公民之间、法⼈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关系发⽣纠纷,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制度1.合议制度。

2.回避制度。

3.公开审判制度。

4.两审终审制度。

(三)诉讼管辖诉讼管辖是各级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审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职权范围和具体分⼯。

管辖可以按照不同标准作多种分类,其中最重要、最常⽤的是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根据案件性质、案情繁简、影响范围,来确定上、下级法院受理第⼀审案件的分⼯和权限。

⼤多数民事案件均归基层⼈民法院管辖。

2.地域管辖。

按照地域标准也即按照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属关系,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审民事案件的分⼯和权限,称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分为⼀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等。

(四)诉讼时效1.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权利⼈在法定期间内不⾏使权利⽽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

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

2.诉讼时效期间的具体规定。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称⼀般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普通法规定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诉讼时效期间。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般诉讼时效为2年。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也称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普通法或特别法规定的,仅适⽤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

下列事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①⾝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③延付或者拒付租⾦的;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均从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

3.诉讼时效期间的中⽌、中断和延长。

(1)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内,因不可抗⼒或者其他障碍致使权利⼈不能⾏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暂时停⽌计算。

民事诉讼诉权法律规定(3篇)

民事诉讼诉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诉讼诉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利。

诉权是民事诉讼的核心,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本文将围绕民事诉讼诉权法律规定,从诉权的概念、特征、种类、行使条件、诉讼时效、诉权限制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诉权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利。

诉权是民事诉讼的基础,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2. 特征(1)权利主体:诉权主体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权利客体:诉权客体为民事纠纷。

(3)权利内容:诉权内容包括起诉权、应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等。

(4)权利性质:诉权属于程序性权利。

三、诉权的种类1. 起诉权起诉权是指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利。

起诉权是诉权的核心,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2. 应诉权应试权是指当事人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利。

应试权是诉权的补充,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

3. 上诉权上诉权是指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权利。

上诉权是诉权的重要保障,有助于纠正错误判决或裁定。

4. 申请再审权申请再审权是指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或裁定,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

申请再审权是诉权的延伸,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

四、诉权的行使条件1. 符合起诉条件(1)有明确的被告;(2)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3)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 符合应诉条件(1)被告依法应当参加诉讼;(2)被告有权依法提出答辩状;(3)被告有权依法申请回避。

3. 符合上诉条件(1)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2)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3)上诉对象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4. 符合申请再审条件(1)不服生效判决或裁定;(2)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3)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权的法律规定(3篇)

民事诉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诉权,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民事诉权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是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权的规定较为全面,本文将从民事诉权的概念、特征、种类、行使条件、行使方式、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民事诉权的概念与特征(一)民事诉权的概念民事诉权,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二)民事诉权的特征1. 主体特定性:民事诉权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权利法定性:民事诉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3. 目的明确性:民事诉权的行使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4. 程序性:民事诉权的行使必须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

5. 可诉性:民事诉权的行使必须具有可诉性,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

三、民事诉权的种类1. 第一审诉权:指民事主体在第一审程序中,对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案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2. 第二审诉权:指民事主体在一审败诉后,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权利。

3. 再审诉权:指民事主体在再审程序中,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权利。

4. 特别程序诉权:指民事主体在特别程序中,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民事诉权的行使条件1. 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

3.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五、民事诉权的行使方式1. 书面形式:民事主体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明确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2. 口头形式:在特殊情况下,民事主体可以口头起诉,但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笔录。

3. 电子形式:在信息技术条件下,民事主体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提起诉讼。

民事权利可诉性研究的开题报告

民事权利可诉性研究的开题报告

民事权利可诉性研究的开题报告摘要:本文旨在研究民事权利的可诉性问题。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大多数民事权利都具有可诉性,即当该权利被侵犯时,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但对于一些特定的民事权利,其是否具有可诉性存在争议。

本文将首先分析民事权利的可诉性的概念和基本原则,接着探讨一些存在争议的民事权利的可诉性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最后,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关键词:民事权利;可诉性;争议;解决方案;实际案例。

一、研究背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民事权利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权益。

当该权益受到侵犯时,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这种可诉性是我们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然而,民事权利的可诉性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具备的,尤其是一些特定的、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权利可能存在争议。

这些争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对于一些特定的民事权利,如环境权、健康权等,人们普遍认为这些权利具有公共性质,与全社会的利益相关联,因此是否具有可诉性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其次,在一些具体的案件中,当事人往往无法确定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往往会出现因误判而导致诉讼结果与当事人合法权益不符的情况。

面对这些争议,需要我们对民事权利的可诉性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寻找解决方案,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二、研究内容1. 民事权利的可诉性概念和基本原则民事权利的可诉性是指当该权利受到侵犯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这种机制是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

在我国,充分发挥民事权利的可诉性,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民事权利的可诉性也存在一定的限制,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一些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行为,且涉及行政职权的争议,不应作为民事诉讼受理。

2. 存在争议的民事权利的可诉性问题对于一些特定的民事权利,如环境权、健康权等,其具有公共性质,与全社会的利益相关联,因此是否具有可诉性引发了广泛的争议。

法律的可诉性的案例分析(3篇)

法律的可诉性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在某市某区开发了一处住宅小区,名为“和谐家园”。

在项目宣传和销售过程中,开发商承诺小区内将配备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超市、医院等。

然而,在业主入住后,发现开发商并未按照承诺提供上述配套设施,且小区内道路、绿化、排水等基础设施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业主们多次与开发商协商,要求其履行承诺,但开发商以各种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业主们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履行承诺,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 开发商的承诺是否构成合同条款?2. 业主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可诉性?三、案例分析1. 开发商的承诺是否构成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本案中,开发商在宣传和销售过程中对小区配套设施的承诺,属于对合同条款的约定。

业主在购买房屋时,基于对开发商承诺的信赖,与开发商达成了购房合同。

因此,开发商的承诺构成合同条款。

2. 业主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可诉性?(1)履行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

”在本案中,开发商未按照承诺提供幼儿园、超市、医院等配套设施,且小区内基础设施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

业主有权要求开发商履行承诺,提供完善的配套设施和修复基础设施。

(2)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开发商的违约行为给业主造成了经济损失,业主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业主的诉讼请求具有可诉性。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商的承诺构成合同条款,其未按照承诺提供配套设施和修复基础设施的行为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开发商履行承诺,提供完善的配套设施和修复基础设施,并赔偿业主经济损失。

法律的可诉性的案例分析(3篇)

法律的可诉性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某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被告”)案由: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基本案情:2019年5月,某公司在其工厂内进行生产活动,排放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附近的河流。

某市环境保护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于同年6月对该公司的废水排放行为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核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某市环境保护局遂于同年7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某市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某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1. 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三、法院判决1. 关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事实、证据,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在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调查核实了原告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充分考虑了原告的违法事实、情节以及危害后果,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

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2.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了其法定职权范围,处罚过重。

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充分考虑了原告的违法事实、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其处罚决定并未超出法定职权范围。

至于原告提出的处罚过重的观点,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的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的可诉性的案例分析(3篇)

法律的可诉性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在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合同期限为三年。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王某的工资待遇、工作职责、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照公司要求履行了相关职责。

2021年6月,王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与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

离职后,王某以公司未依法支付其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王某工资差额及社会保险费用。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公司是否依法支付了王某的工资?2. 公司是否依法为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3. 王某的辞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案例分析(一)关于公司是否依法支付王某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在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王某的工资。

因此,法院认定公司未依法支付王某的工资。

(二)关于公司是否依法为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在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依法为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因此,法院认定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

(三)关于王某的辞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王某在辞职前已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公司,其辞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1. 公司未依法支付王某的工资,应支付王某工资差额及相应的赔偿金。

民事公益诉讼之范围探讨

民事公益诉讼之范围探讨

民事公益诉讼之范围探讨【摘要】“公共利益”是一个弹力较大的概念,其含义又因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具有发展性。

因此,在确立公益诉讼的受诉案件范围上便无具体标准,这样就有可能将一些具有公益性质的案件排除在诉讼之外。

本文通过阐释中西方学者对“公共利益”的不同理解,以及中西方各国法律对于公益诉讼适用范围的规定,进而提出在确定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时应考虑的要素,并对我国现阶段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以期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公共利益;公益诉讼;受诉范围;具体标准2008年三鹿问题奶粉的曝光引起了我们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康菲石油的泄漏加强了我们在保护环境方面的诉求。

针对这些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民事诉讼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很难通过私益诉讼达到维护公益的目的。

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

但在制度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还需要在借鉴西方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践经验来完善民事公益诉讼。

一、公益诉讼与公共利益(一)民事公益诉讼的含义“公益诉讼”一词,在两大法系中并未明确出现,且在各国立法中表述不一。

在美国,公益诉讼主要表现为公民诉讼以及具有公益性质的集团诉讼;在英国,公益诉讼被称为“检举人诉讼”;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表现为“团体诉讼”,而日本则将公益诉讼称为“民众诉讼”。

不难看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以诉讼主体来概括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

而我国则以被诉对象的不同进行划分,学者将公益诉讼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而在民事公益诉讼含义的认识上存在两种观点,即“广义说”和“狭义说”。

前者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后者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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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可诉性范围探析
摘要:关于民事诉讼可诉性范围历来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且伴随着社会不
断发展,社会关系也越来越复杂,由于缺乏清晰的民事诉讼可诉性范围,以及学
术界也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导致了不同人民法院在对待那些存在着民事纠纷案
件时,采取了不同的方法。

因此,就需要相关人员积极探讨民事诉讼可诉性范围,确定出明确的范围界限,以便确保在解决民事纠纷案例时可以采取规范方法进行。

关键词:民事诉讼;可诉性;范围
前言
所谓民事诉讼,就是指争议纠纷的当事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
在争议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的共同参与下,对争议案件作出依法判决,但为了确保审判的公平性就需要明确民事诉讼可诉性范围,继而本文就对此展开
了探讨,希望能对相关人员开展工作提供借鉴。

一、民事诉讼受理制度的反思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提起诉讼的四个要素进行了界定:即原告需
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必须要有一个明确的被告;有清楚的索赔主张及理由;
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以及司法管辖。

从国际上看,这种“高难度”的诉讼条件
与民法上的实质裁判要件十分相似,因此将起诉条件提高到最高级别,实质上是
一种将实质审判向前推进的矛盾。

在陆法系国家中“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
构成双重过滤器,将没有判决价值的案例剔除出去,但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关
于“诉讼要件”或者“实体判决要件”的规定,只是在案件进行到程序上的时候
给它设定各种阻碍。

这个一元的甄别方式,同国家标准和权利标准相结合,使得
争论还没有发展到诉讼标准之前就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判决,这就造成了“起诉难”问题产生,同时审判诉讼之前的程序也成了灰色地带域,不具有合法性和正义性,并滋生了腐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过分强调原告为正当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使用了“利益相关者”这一术语来限制当事人范围,目前学
术界还没有形成共识,但是可以确定的是如果把利益相关者作为确定当事人的依据,则会导致对当事人范围的界定更加混乱。

虽然在理论上,人们普遍认为应当
用诉讼当事人概念来限制当事人范围,但是在实践中,人们总是一意孤行地以合
法当事人这一词概括起来。

如此一来,在诉讼开始前法院势必会通过立案的方式,来对案件实质问题展开审查,这样就导致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益没有得到保护[1]。

(二)受理范围和管辖规定模糊
在我国民事受理案件时,采用的是以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作为界
定司法权作用范围的方法。

但是这种做法出现了以下问题:首先将民事法律关系
作为争议的可诉标准,实际上则是将新纠纷排除在外;通常在处理新型、敏感型
案子时,法庭所根据的一个基本原理就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由法庭来处
理的案子,通常是不会被受理的。

”虽然在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的诉讼思想中,
这种观点看起来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即便是法
庭受理了民事案例,也会由于缺少实质的裁判基础而不能做出正确判断。

比如,
德国的实体法是一个十分严密的理论,这些法律概念、规则和原则构成了一个完
整的实体法律体系,虽然将实体法规范引入到诉讼中,但还有许多能够调整与其
相应实质法律关系的程序性原则和规范。

另外,虽然德国不是案例法国家,但是
法院所编纂的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法律指引作用,同时也可以起到补充制
定法律法规的作用,从而使其在处理民事纠纷时能够起到一定引导作用。

所以,《侵权责任法》已经将权力和利益纳入其中时,法院就必须作出相应的改变,将
它们纳入到司法体系之中,从而扩大司法受理范围。

它们纳入到司法体系之中。

其次,还需要扩大对宪政权力的保护范围。

在法律层面上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通
常是以特定权力行使得到了肯定,但也不是全部权利都是特定权利,一旦权利受
到侵犯,受害人往往无处申诉。

由此,产生了诉因寄生理论学说,将还没有被法
律确定的民事权利,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其归于一个受保护的民事权利范畴,
从而实现对它的保护。

因此,应当受到保护但未被法律明示规制的“民事利益”
便“寄生”于一项已经受到保护的权益或诉讼理由,因而,该权益或诉讼理由也
就随之被“寄生”了。

但是,对于某些不能为其所利用的基础权益,仍然不能为
其提供直接的保障。

二、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理论的修正
(一)司法理念之正名
在此,主要涉及了服务型司法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这两个概念。

服务型司法
观念着重指出,诉讼主体不仅是纳税人,也是法律服务的受益者,而法院是一个
特殊的组织要为全社会服务,这一方面的目的就是要尊重并保证人民的权益,最
关键的一点是要给争议的双方一个讲理的地方,为他们提供一个可以进行权利补
救的可能性,而具体的实施方法就是,确保民事审判权可以被完全地发挥作用,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拓宽了司法服务对象的范围,从而达到了降低法律服务消费价
值的目的。

同时,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有两层意义:一是对于非司法机关不能处理
的纠纷,可以由法庭作出裁决;二是纠纷所涉的多个法律关系,不仅有一个司法
机构管辖,也有另一个司法机构管辖,应同时管辖;经法院判决的争端为最大权威,不能在通过其它方式来解决处理[2]。

同时,对于民事司法权力的适用范围和
特殊情形,都应该以确实的方式加以界定,即使不可能将复杂的民事纠纷都一一
列举出来,但是,对于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一定要予以包容。

至于怎样将所有
应当接受的案例都囊括进去并非文字游戏地把弄与堆砌,而是一种观念上的改变。

(二)诉之利益与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
在大陆法系国家奉行“没有利益就没有权利”这一根本原理,因为诉讼作为
公共服务为目的的维度,所以它不能被滥用,也不能被任意地利用,必须符合用
户的一些需要,或者享有某种得到了法律认可的权益。

所以,我们可以将诉的利
益理解为一种可以在民事程序中实现权利救济所必须具备的合法利益或需求,也
就是可以对一个民事案件的可诉范围进行判定。

但是原告的可诉范围和被告可诉
范围是不同的,它只是从当事人的诉权出发来确定权利保障的范围,强调在哪些
权利被侵犯时可以提起诉讼;而民事裁判权的行使领域则是从司法管辖权的视角
来探究其行使权利边界,指出何种类型纠纷应当由法院来处理。

可诉范围和民事
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反映了诉权和司法权之间的相互作用,而诉的利益则是将二者利益联系起来的桥梁[3]。

三、结语
总之,民事诉讼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诉讼法律,对于当今社会形态和各个方面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意义。

因此,就需要相关人员明确民事诉讼可诉性范围,以便为确保法院解决民事纠纷提供参考,提升审判结果的公平性。

参考文献
[1]宁博.浅议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范围[J].现代交际,2018(23):52+51.
[2]郑丽利.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范围的界定标准[J].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7,30(02):53-56.
[3]程雪梅.民事诉讼可诉性范围探析[J].湖南社会科学,2013(06):7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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