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应该立法允许安乐死立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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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辩论赛辩题案例(3篇)

法学辩论赛辩题案例(3篇)

第1篇 一、辩题背景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医学技术的进步,关于“安乐死”的讨论越来越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安乐死,即自愿死亡,是指符合特定条件的患者,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自愿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合法行为。在我国,安乐死尚未合法化,但关于其合法化的讨论始终未曾停歇。本案例将围绕“安乐死合法化”这一辩题展开,探讨其合理性与可行性。

二、正方立场:安乐死应合法化 1. 立场阐述 正方认为,安乐死合法化是社会文明的体现,有利于尊重患者的生命自主权,减轻患者的痛苦,提高医疗资源的利用率。

2. 支持论点 (1)尊重生命自主权:患者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生死,安乐死合法化是尊重患者生命自主权的体现。

(2)减轻患者痛苦:对于无法治愈的绝症晚期患者,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尊严中离世,减轻他们的痛苦。

(3)提高医疗资源利用率: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让有限的医疗资源更多地服务于其他患者。

3. 针对反方观点的回应 (1)关于“自杀”的质疑:安乐死与自杀有本质区别,安乐死是在合法、规范、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而自杀则是个人私自行为。

(2)关于“医生职业道德”的质疑:医生职业道德的核心是“救死扶伤”,在患者无法治愈的情况下,医生应尊重患者的意愿,给予他们帮助。

三、反方立场:安乐死不应合法化 1. 立场阐述 反方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导致伦理道德的沦丧,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不利于患者权益的保护。 2. 支持论点 (1)伦理道德风险: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导致医生和患者滥用权利,引发伦理道德危机。

(2)社会不安定因素: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导致自杀行为增多,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

(3)患者权益保护: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导致患者权益受到侵害,特别是弱势群体。 3. 针对正方观点的回应 (1)关于“生命自主权”的质疑:生命自主权并非绝对的,应在法律和伦理道德的框架内行使。

(2)关于“减轻患者痛苦”的质疑:安乐死并非唯一的减轻患者痛苦的方式,可以通过其他手段给予患者关怀和支持。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四辩稿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四辩稿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四辩稿安乐死,也称为合法尊严死亡,是指在患有严重和终身性疾病,且生存质量极差的患者根据自愿的原则,通过医生的协助,选择在人类尊严和减轻痛苦之间结束生命的一种方法。

关于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的争议广泛存在,下文将围绕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的立场,提出四个关键观点进行论述。

首先,合法化安乐死可以尊重个体的自主权。

个人对自己的身体和生命有最终决定权,包括自愿终止生命的权利。

在患有严重疾病和不可逆性痛苦的情况下,患者应该有选择结束生命的权利,这体现了个体自主决策和尊严的核心价值。

患者应该能够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命运,而不必受到他人干预或强加于其身上的痛苦。

允许安乐死合法化,即是为了保护和尊重患者在有需要时能够作出自主选择的权利。

其次,合法化安乐死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

对于患有不可治愈疾病和极度痛苦的患者来说,延续生命可能只会带来更多的痛苦和折磨。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是一种宽容和仁慈的选择。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为患者提供一种减轻痛苦的途径,使他们能够在尊严和安详中结束生命,而不必承受不必要的痛苦和煎熬。

这对于那些生存质量严重受损的患者来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三,合法化安乐死有助于保护医生的职业价值观和伦理准则。

医生的职业责任是帮助和治疗病人,但在某些情况下,治疗往往无法解决病人的痛苦,反而可能延长其痛苦。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为医生提供法律和伦理依据,使他们能够根据患者的真实需求和自愿的原则,提供更加人文关怀和细致入微的服务。

这样一来,医生将能够在临终关怀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并维护他们的职业道德和价值观。

最后,合法化安乐死可以建立一个合法、透明和监管的框架,以确保其在道德和法律的边界内进行。

合法化意味着对安乐死实施严格的限制和程序,以确保其只应用于满足特定条件的合格患者身上。

这将有助于防止滥用和滑坡,确保安乐死只在确实有需要的情况下使用,并避免任意或错误的决定。

此外,因为安乐死在合法范围内被监管和控制,所以可以提供咨询、心理支持以及相关的法律和伦理指导,以确保过程的透明和患者的知情权。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一辩稿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一辩稿

谢谢主席,问候在场各位!安乐死这一概念从1986年进入我国理论界至2001年将安乐死合法化,这一徘徊于道德和法律之间的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关于其是否应该合法化的问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我方认为,中国大陆地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的定义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接下来我方将从以下两大方面论证:第一,中国大陆的现实条件无法保证安乐死的严格执行。

首先,我国总体的医疗服务较落后,且医疗资源分配不均,无法准确判断患者是否无可挽救。

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的医疗水平差距较大。

安乐死定义中对于无可挽救的病症的确认,需要有一定水平且具备一定医疗条件的单位作出。

但是一些贫困地区医疗条件落后,无有权威的单位认定,且医生医德无法保证。

所以在医疗资源分配不均的情况下安乐死很难实行。

其次,中国医患关系已经很紧张,安乐死这一敏感话题更易引起纠纷。

据中国医师协会对114家医院进行的调查统计,近三年平均每家医院发生医疗纠纷66起,平均每起医疗纠纷赔付金额为10.81万元。

可见我国医患关系之紧张。

而且安乐死牵扯到患者家属的判断,一旦在情理上不被其认同,医患关系的明天就更难以想象了。

最后,由于经济条件方面的因素,一些贫穷的患者因为不想给家人带来负担,而谎称自己的痛苦无法忍受,要求实行安乐死,我们到底同不同意?这显然是违背了安乐死设置的为病人解除痛苦的初衷而被滥用。

第二,安乐死合法化会引导一种弃生的错误价值观。

有些患者不向命运屈服,顽强地与病魔做斗争;而有些患者因为疼痛,就轻言放弃自己的生命。

我们到底应该鼓励哪一种呢?安乐死一旦合法化,就像发出了一种信号,告诉病人在斗争的时候,死亡是一个合理的选择,给了患者的放弃的理由。

从尽全力拯救、延续患者的生命,变为了可以放弃。

把在斗争和放弃中间摇摆的病人推向了死亡。

那么之后的患者呢,在痛苦中就会更多的想到安乐死这样的解脱行为,轻易放弃自己的生命,是一种错误的价值导向。

应不应该立法允许安乐死

应不应该立法允许安乐死

谢谢主席、评委以及对方辩友的精彩发言,但是您方的几个观点我方并不认同。

第一,您方说立法允许安乐死是对人生命权的侵害,但是法律规定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当一个人在痛苦折磨中濒临死亡的时候,他想选择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这不也是生命权的一种么,一个人连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都没有,难道这就是对生命权的维护吗?相反,我方立法允许安乐死,并不是表示支持或强制安乐死,这只是给那些深受病痛折磨的人一个选择的权利。

他可以选择与死亡抗争到底。

也可以选择以安乐死来保全生命中最后的尊严,这才是对一个人的生命权和尊严真正的维护。

第二,您方说如果立法允许安乐死,那么就会出现利用法律作出有损社会利益的事件。

那么您方首先没有认清的是,这些不良影响到底是由法律带来的,还是由执行法律过程中的疏漏带来的,我用刀子杀了人,难道刀子就是有罪的吗?我同样也可以用刀子去切菜、去削果皮。

就像我们立法允许安乐死一样,我们也希望所有人都能利用法律去做正确的有利于他人的事,但是当社会中少部分人利用法律去做有损社会利益之事时,我们也不应该指责这是法律的不对。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 正方全场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 正方全场

一辩陈词:谢谢主席,各位评委、观众,大家晚上好。

“安乐死”一直是引起社会各界颇多争议的话题,从最早的斯巴达人提出“安乐死”,到荷兰、瑞士等国家的安乐死合法化。

“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一直活跃于各国的历史平台。

我方坚定的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所谓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精神和躯体上收到极大的痛苦,在病人及其其亲友同意的情况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证我方观点。

第一,安乐死合法化是社会民主的最佳体现,是对生命健康权的进一步完善。

我们知道宪法原则、民主原则、法治原则和科学原则是立法的四项基本原则。

安乐死的合法是完全符合这四项基本原则的。

同时生命健康权中就包括死亡的权利,而在我国对于死亡的具体权利是很模糊的,既没有说自杀犯法也没有说自杀合法,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最大程度的弥补这一不足。

我们一直提倡民主,我们可以选择生,可以选择如何生,但是对于死我们却没有自我选择的权利。

有生必有死,既然提倡民主,既然能选择生的方式,为什么不能选择死的方式呢。

试想一下当你的亲人得了绝症,生不如死的时候却因为法律的制约而无法得到解脱,你不觉得这是一件很残忍的事情吗,你又于心何忍呢?第二,安乐死的合法化保证了理解安乐死的社会环境。

社会舆论的压力是强大的,当病人不堪忍受疾病带来的折磨时,当亲人不忍目睹那垂危的生命极端痛苦的与死神抗衡时,确实谁也无法遵从心灵的决定。

法律和社会舆论看着你呢,你是切忌不敢让你的亲人接受安乐死的。

我们无法挣脱传统道德伦理,传统孝道的羁绊。

但是我们好好想一想,让你的亲人在没有生的希望的同时,还要极端痛苦的活着是不是就是孝道的体现。

相信在座的各位都知道那是愚孝,可是迫于外界压力,我们不敢成全大孝。

而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最大程度的给想要跳出愚孝圈子的众人撑起一个保护伞,能够最大程度的减轻他们在追求大孝的道路上所背负的担子。

第三,安乐死的选择是一个人在迎接死亡前最后的价值体现。

安乐死对否应当合法化正方一辩辩稿

安乐死对否应当合法化正方一辩辩稿

正方对于上述观点补充下:人人享有生命权,而生命权并不是简单的等同于生存,生命权是生存权和死亡权的统一,死亡权是生命权的应有之义,是人人享有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那么合法的公民个人是有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选择优化死亡状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第2款,第98条规定,生命权包括生存权和死亡权。

通俗点,想活,想死,这是我们的权利,谁也没办法剥夺。

在一定条件下,我们可以优先选择死亡(一) 安乐死的本质是什么?有的学者认为,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的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

首先,它是一种死亡状态,不能与自然死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类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死亡原因;其次,它的对象只限于当今世界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再次,它虽需要人工控制,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二)安乐死的价值是什么?当一个病人已无望好转,且遭受着肉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之时,勉强延长就不是生命的美好,而是求生不成,求死不成的煎熬。

让精神和肉体经历惨不忍睹的折磨,不如主动结束生命,选择有“尊严”的死亡,如果医生明知绝症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熟视无睹,既是对患者本人肉体的摧残,也是对患者家属与亲友精神的折磨[14]。

安乐死合法化有其益处,这是被公认的。

1988年和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A安乐死是社会文明的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B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C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D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和正确的分配[15]。

(三)安乐死合法化必要吗?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顺应社会要求的。

二战以来,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

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其立法工作也势在必行。

正方: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反方: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正方: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反方: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正方:
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以及自杀。

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人为地加速其死亡过程。

安乐死定义:《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安乐死并不是生与死的选择,而是每个人必须面临的安乐死亡还是痛苦死亡方式的选择。

安乐死不只是人为地导致死亡,而且指死亡过程中的一种良好状态,以及达到这种良好状态的方法。

其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呈现出一种良好的状态,以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或愉快,即改善死者濒临死亡时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亡的尊严。

安乐死分类: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自愿—自己执行的主动安乐死、自愿—他人执行的主动安乐死、非自愿—他人执行的主动安乐死三类。

被动安乐死——自愿被动安乐死和非自愿被动安乐死两种。

正方主线:
个人:1、肉体:无痛苦
2、精神:安详
反方
根据非自愿被动安乐死来打
主线:
个人:侵犯了他人生命权益(非自愿性)
他人:1、安乐死的非自愿性具有法律漏洞,会被人有机可乘
2、不会因为自己伤害他人而感到难过
社会:影响社会秩序。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辩题:在中国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正⽅:在中国安乐死该合法化辩论资料(仅供参考)(⼀)安乐死定义: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认可,⽤⼈道⽅法使病⼈在⽆痛苦状态中结束⽣命过程。

(⼆)分类:⼀般分为两⼤类: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死亡的措施,结束其⽣命,如当病⼈⽆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如垂危病⼈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垂危病⼈的安乐死。

这⾥,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些。

⾮垂危病⼈的安乐死。

若不进⾏安乐死,病⼈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定⾃觉痛苦,但他的⽣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个负担。

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以及植物⼈等。

⽆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然死亡,⽽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

(三)实施条件: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实施使其在⽆痛苦感受中死去的⾏为。

狭义专指对⾝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痛苦死亡的⼀种⽅式。

⼜称⽆痛苦死亡。

⼀般多指后者。

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2.病⼈极端痛苦,不堪忍受;3.必须是为解除病⼈死前痛苦,⽽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实施;4.必须有病⼈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6.必须采⽤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法。

(四)法律现状在我国,在法律未允许实⾏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积极安乐死的⾏为,仍然构成故意杀⼈罪;既不能认为这种⾏为不符合故意杀⼈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罪。

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的选择。

许多患有绝症或严重疾病的患者在病痛中挣扎,他们的生活质量已经严重受损,而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尊严和平静中结束生命。

就像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所说,“死亡是最大的慰藉,因为它使我们可以逃脱一切痛苦。

”允许安乐死可以让患者在不必要的痛苦中解脱,这是一种对人的尊重和关怀。

其次,安乐死合乎道德和伦理。

美国作家欧内斯特·海明威曾说过,“一个人总是应该在他认为最好的时候离开。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而安乐死可以让患者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方式下结束生命,这是一种对个体自主权的尊重。

同时,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比如荷兰和比利时等,这说明安乐死是一种受到法律认可的行为。

最后,安乐死可以减轻医疗资源压力。

在一些国家,医疗资源本就紧张,而一些绝症患者需要长期的医疗护理和治疗,这不仅给家庭带来沉重的负担,也增加了医疗系统的压力。

允许安乐死可以让患者在不必要的治疗上节省资源,让更多的医疗资源用于那些有可能康复的患者身上,这对整个社会都是有益的。

综上所述,允许安乐死是符合人道主义、道德和社会利益的选择,因此应该被允许。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首先,安乐死容易滑向滑坡。

一旦允许安乐死,就会面临滥用的风险。

比如,一些家庭可能会因为经济负担或者家庭矛盾而推动患者选择安乐死,这是对患者权利的侵犯。

正如英国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所说,“一旦打开潘多拉的盒子,就会难以控制后果。

”允许安乐死可能会导致滥用和不当行为。

其次,医学技术的发展可以缓解病痛。

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许多原来被认为绝症的疾病现在都有治愈的希望。

允许安乐死可能会让一些患者过早放弃治疗的机会,这是对生命的一种浪费。

正如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所说,“生命是宝贵的,我们应该尽一切可能去拯救它。

”。

最后,安乐死可能会破坏医生和患者之间的信任。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正方观点

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正方观点名词解释:安乐死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目前医学界对“安乐死”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不过在操作层面,主要可分为[1]:主动安乐死(Active Euthanasia)按病人要求,主动为病人结束生命(例如透过注射方式)。

被动安乐死(Passive Euthanasia)被动安乐死是按病人意愿停止疗程(例如除去病人的维生系统或让病人停止服药),使其自然死亡。

以荷兰为例,目前荷兰要执行安乐死,须出自病人意愿,且有医生证明病人正处于“不能减轻”和“不能忍受”的痛苦中,医生和病人之间也得先达成共识,确认安乐死已经是他们的唯一选择。

[2]德国禁止主动安乐死,允许被动安乐死。

重症病人可以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要求被动安乐死。

当病人因病重无法表达意愿时,其亲属可以代替他做出决定。

安乐死的对象是没有治疗希望的人。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安乐死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一般多指后者。

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⑤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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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下午好,今天的辩题有些沉重。正是对待死亡的慎重督促我们要基于现实情况,综
合必要性,可行性,正当性综合考查再做出应不应该立法允许安乐死的选择。首先明确一下
什么是安乐死。安乐死是指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
在病人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可见,安
乐死诚然让人死亡,但重点更是授人以安乐,关注病人的生命质量,让其从痛苦中解脱。
我方认为应该立法允许安乐死。理由有三:
一是通过立法允许安乐死能解决现实和法律的双重困境。
安乐死的立法议案最早于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由严仁英和胡亚美这两位中国妇产科
和儿科的泰斗提出。自1994年之后全国人代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
的提案。从中人民的需求可见一斑。安乐死客观存在的巨大现实需求遭遇着法律上的空白,
安乐死便只能以隐秘私下的方式进行,而这才恰恰是许多问题事故产生的原因。安乐死在法
律上的困境更严重,实施了安乐死,在现存的法律评判体系是只能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来界定
医生或病人家属的。这样做明显违背了基本的法律精神和道德评价。安乐死迫切需要一个合
法实行的渠道。
二是通过立法允许安乐死能促进安乐死制度本身的完善。
安乐死制度自提出便受到广泛关注,其立法问题是国际国内各界多年深刻讨论的核心所
在。伴随着现今荷兰,日本,瑞士等国都已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际大背景,我国在安乐死制
度的研究上尤其是在安乐死的立法问题上已有一定可行的储备。例如关于安乐死实际的操作
程序形成有具体严格的标准方案,简称“643”。而更重要的是,立法允许安乐死,就是把安
乐死放在法律框架下运行,由立法,司法,执法等多方面来监督和约束,安乐死日益规范和
完善的前景更值得期待。
三是通过立法允许安乐死能实现对病人权利的真正尊重。
我们今天讨论的安乐死是作用于患不治之症的病人,所以要是就像你我站在道德的制高
点大呼好死不如赖活着,未免站着说话不腰疼。让我们设身处地于病人的视角去看待安乐死,
也许就不难理解生亦何欢,死亦何苦了。秉承自主原则,尊重临终病人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
是真正符合病人利益的。在最后一程上给予自由才真正实现了对他们的尊重。
尽管身死,充满安乐。综上,我方坚持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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