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案例分析题_附解析

保险法案例分析题(附解析)

保险法概述

1.道德风险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范畴,保险人对此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最大诚信原则中保险方的弃权:【案例】

2000年4月1日生病在家的李小姐,与上门推销保险的业务员签定了保险合同。李小姐请业务员代填投保书。投保书健康询问栏的事项为:0:健康。1:残疾。2:低能。3:癌症、肝硬化、癫痫病、严重脑震荡、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业务员觉得这些与李小姐情况不符,就留了空白,没有填写。李小姐阅后,没有异议,签了字。保险公司在核对时,也没有注意这点,签发了保险单。2001年3月15日,李小姐因病亡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核时发现,李小姐在投保时就已经重病在家,而李小姐没有将真实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拒付。受益人要求未果,起诉。法院审理后,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有2种意见:

1.保险公司不应该给付保险金。理由是:李小姐知道自己生病,没有在投保书中填写有关情况,违反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该拒付。

2.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理由是:投保书要求投保人告知的哪一项,都与李小姐情况不符,李小姐无法告知,如果有过错,错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核保后签发保险单,可以看作是保险公司放弃告知权利,于是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保险金。

禁止发言:

某海绵公司于2002年12月8日向A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综合险。2003年4月18日。海绵公司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鉴定。起火原因为海绵自燃。海绵公司称,该公司自1985年以来,一直在A公司投保。2001年B保险公司多次登门拜访、劝说承诺以更为优惠的条件为海绵公司承保,即将自燃造成的事故视为保险事故,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内。当年,海绵公司转而向B保险公司投保。2002年A保险公司又通过各种关系将海绵公司的保险业务拉回来。在办理投保手续过程中,A保险公司业务员曾经口头承诺按照与B保险公司同样的条件来承保。但是,投保单和A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对此没有记载。A保险公司以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为由。对该赔案作出拒赔的决定。

问题:A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海绵公司因自燃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海绵公司原来在B公司投保时,自燃属于保险事故,A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口头承诺按照与B公司同样的条件承保,致使海绵公司善意相信自燃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对于A保险公司的拒赔应当适用禁止抗辩,A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海绵公司因自燃遭受的损失。

保险利益时间要求:【案例】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500万元。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费。9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万元。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出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该楼房可否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

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何在?

答案:1、该楼房可以投保。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

分析:1、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对该楼房的承租权,所以具有保险利益,承租的楼房可以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其租赁法律关系已经结束,对原来使用的楼房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3、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时,对原来使用的楼房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

损失补偿范围及费用承担【案例】

1999年5月,某娱乐城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其中固定资产保险金额50万元,流动资产金额90万元。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2000年1月,该娱乐城发生火灾,虽经全力扑救,但仍然造成严重损失,房屋基本烧毁,仅仅抢救出少量流动资产。事后,消防部门查明,起火原因为娱乐城房屋电线老化,引燃了吊顶材料。保险公司在进行勘查后,确定此火灾为保险事故,同意对娱乐城的损失给予赔偿。但是,双方在赔偿的范围和金额上发生分歧。保险公司理赔部门认定此次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5万元,因此准备赔偿娱乐城保险金额45万元;但是,娱乐城认为自己财产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40万元,在火灾中基本上烧毁,因此,要求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付。另外,在扑灭火灾时,娱乐城先行支付了5万元的施救费用,由于娱乐城一部分房屋租赁给他人经营,且娱乐城已经在火灾后退还了租金10万元,因而还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10万元。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遂起诉至法院。

Q:本案中,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如何确定赔偿金额和赔偿范围?

分析:本案中,由于娱乐城的实际损失最终确定位45万元,如果按照140万余元的保险金额予以赔付,娱乐城将因此获得95万元的不当得利。显然,其主张140万元的金额赔付时不符合损失补偿原则的。此外,在赔偿范围方面,5万元的施救费用系娱乐城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娱乐城主张的10万元租金损失,由于娱乐城投保的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并不包括该项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不予赔偿。

近因原则具体运用

1船舶遭炮火袭击受损,船体进水沉没.船体进水而沉没本属于海上保险的范围,但船体进水是战争行为(不保风险)的直接后果,战争行为才是船沉没的“近因”.

2英国著名的艾思宁顿诉意外保险公司案中,被保险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险人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

3某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后被汽车撞伤;入院治疗因药物过敏死亡.药物过敏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中不保风险,但是构成该人死亡的“近因”;被汽车撞伤属于可保风险,但不构成该人死亡的“近因”.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死亡并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对其入院治疗费用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分析近因的方法

在分析近因的过程中,须注意无论如何,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或几乎不会发生的原因。亦即正是由于该原因的存在,损失才会发生;损失的原因是必然的和自然的结果和延续,而原因是损失的先决条件。若无此条件,则不会发生损失,这个条件就是近因。若该原因仅增加了损失的程度或扩大了损失的范围,则其不能构成近因。【案例】

2003年12月,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隆兴有限责任公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哈尔滨隆兴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一批柑橘,共计5000篓,价值90000万元。铁路运输,共2车皮。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铁路承运部门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保费3500元。2003年12月25日,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2004年1月,到达目的地以后,收货人发现:一节车厢门被撬开,保温棉被被掀开2米,货物丢失120篓,冻坏变质240篓。直接损失6480元。当时气温为零下20度。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丢失的货物120篓,拒绝赔偿被冻坏的240篓。认为造成该240篓损失的原因是天气寒冷,不在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起诉于法院。法院认为:冻坏的原因是盗窃,不是天气寒冷。判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并负担诉讼费。

本案涉及几个问题:1.本案造成货物损害的原因有几种?2.如何处理多种原因?

A: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并负担诉讼费。法院判决准确。

分析:造成本案货物损害的原因有3种:盗窃、保温棉被被损坏、天气寒冷。

在世界多数保险法中,都把近因原则看作是保险法的重要原则。近因原则,也就是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他们认为,非直接原因只是一种条件,不是法律上的原因。

如何准确界定直接结果于非直接结果的界限?只要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存在着中介的行为或事件,保险人便可以,以“非直接结果”为理由免除责任。我国也是如此。

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情况有2种:分单一原因和多种原因。

一、分单一原因情况比较简单,该原因属于保险事故,即为近因,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与赔偿。

二、在多种原因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持续地起决定性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可以分为3种: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

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都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都不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同时发生的诸多原因有的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有的不属于所保之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所保之保险事故的责任。。如果其中一部分是,赔偿这一部分。如果不好将原因加以区分,则由双方协商解决。

(2)诸多原因是连续发生的。一般是以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近因属于保险标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此种情况最为复杂,不好解决。

在如下情况下,以前因为近因:

①后因是前因的直接的、必然的结果;

②后因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

③属于前因自然延续的结果;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3种情况:

①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危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不保危险先发生,保险危险后发生,如果保险危险是不保危险的结果,不赔偿;

③保险危险先发生,不保危险后发生,如果不保危险仅为因果连锁的一环,应该赔偿。

(3)是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即前因与后果之间不相关联,后来发生的事故是一个独立的原因。有2种情况:

①先发生的原因为不保危险,后发生的近因为保险危险,对后发生的赔偿。

②后发生的近因为不保危险,先发生的原因为保险危险,对先发生的赔偿。

本案中,盗窃是前因,棉被破损是后因,又是天气寒冷的前因,天气寒冷是后因。天气寒冷冻坏货物是盗窃的必然的结果,合理的连续,自然延续的结果。故,法院判决准确。

【案例】不实告知的效力?

某公司有一座仓库,董事会责成经理对仓库投保火灾险。公司经理在保险公司陈述时称仓库堆放金属零件和少量的汽车轮胎,无易燃易爆物品。保险公司以该仓库处在居民区,周围的火源比较多,为安全起见,反复声明易燃易爆物品对仓库安全的意义。但某公司经理称没有问题。保险公司遂与某公司订立了仓库火灾保险合同。在合同生效的第三个月,保险公司发现该仓库里还堆放了20桶汽油,汽油属于高度危险物品,保险公司当即要求某公司将汽油立即转移出去,但某公司表示没有其他仓库存放,拒绝转移汽油。保险公司决定解除该保险合同。在合同解除的第三天,仓库发生火灾,损失100万元。某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故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损失。结合上述案例,问:

1.某公司投保时的陈述是否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2.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说明有何意义?

3.某公司在仓库里堆放汽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何种行为?

4.保险公司能否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

5.某公司能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A:1、某公司投保时的陈述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某公司的经理没有将仓库堆放汽油的事实告知保险公司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事实,构成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2、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说明,符合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

3、某公司在仓库里堆放汽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故意隐瞒行为。

4、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的,保险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

5、某公司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因为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保险关系。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问题】区别

如果下述案件中的甲是保险经纪公司,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应由谁承担责任?【案例】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承担?保险经纪人?

2004年4月1日,某有限公司乙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保险期为1年。2005年4月2日,乙公司提出续保,向保险公司代理人甲递交了投保单,缴纳了保险费,财产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甲因特殊原因,未及时向保险公司交付保费和投保单,保险公司也没有签发保险单。2005年4月20日,乙公司发生火灾,库房及大部分物资烧毁,价值90万元。火灾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认为:既没有收到保险费,也没有核保、签发保险单,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不服,起诉于法院。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乙公司保险金90万元。

对此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虽然向保险公司代理人甲递交了投保单,缴纳了保险费,但是,保险公司没有收到保险费,也没有核保、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接受投保单和保险费的行为,应视为保险公司自己的行为。该接受行为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行为的承诺,该行为是有效的,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合同【案例1】

1998年4月7日,新隆造纸厂(以下简称纸厂)向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造纸厂在投保单上写明,保险期间从1998年4月8日12时至1999年4月8日止;保险标的为原材料和库存产品;保险金额为800万元;保险费为6.5万元,分三期交付,即4月30日前交付2万元,6月底交付2万元,剩余部分至1998年10月底付清。保险公司办理此业务的人员口头表示同意按照投保单所列条件承保,但按照公司内部规定,要在造纸厂交付首期保险费后才签发保险单。1998年4月21日,造纸厂因电线短路发生火灾,造成库存产品100余万元的损失。由于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约定,火灾属于保险责任,造纸厂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尚未签发,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于是,拒绝赔偿。造纸厂认为,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执不下,造纸厂诉至法院。

Q:1.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还是不要式合同?

2.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但没有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A:从该案的情况从看,造纸厂填写了投保单,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属于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同意应视为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同时,《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火灾属于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案例2】

李某是某镇政府下属爱民食品厂的一名职工。1996年7月13日,爱民食品厂为全厂职工投保了养老保险,并一次交清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爱民食品厂的职工满60岁后,每月可领取养老金180元。

1999年3月食品厂改制,裁减现有职工。李某等28位职工先后离开食品厂。1999年12月9日,镇政府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认为李某等28位职工已离开食品厂,不属于投保范围,要求将为李某等28位职工交付的保险费退给镇政府。保险公司同意镇政府的要求,于1999年12月28日办理了退保手续,并将保险费退给了镇政府。2002年4月,爱民食品厂停止经营。李某等人在2002年底才获镇政府和保险公司将他们的养老保险做了退保处理。于是李某等人与镇政府、保险公司交涉,要求恢复保险合同关系。镇政府认为,爱民食品厂是它出资开办的,它有权决定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现在食品厂已经停业,善后事宜也应由它处理,所以不同意恢复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认为,李某等人离开爱民食品厂时,食品厂对他们已经没有保险利益,依法应当接触保险合同。无奈之下,李某等人起诉至法院,要依法确认保险公司与镇政府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

Q: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哪些?2、谁有权利解除保险合同?

A:本案中,爱民食品厂是投保人,李某等职工是被保险人,都是养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尽管镇政府是爱民食品厂的主管单位,但是它并不是养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与保险公司协商解除李某等职工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也不应当与镇政府协商解除李某等职工的保险合同。因此,镇政府与保险合同解除李某等职工的保险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保险公司与李某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然存在,依然有镇政府应当向保险公司返还其收到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效力【案例001】迟缴保费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无影响?

2005年7月7日,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甲到乙家中为乙的汽车办理保险,乙同意投保,甲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5年7月8日零时至2006年7月7日24时。但乙以钱紧为由,要求过几天再付保险费,甲便在保单的特别栏中注明“未缴纳保险费,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字样,乙在保单上签了字。此后,甲多次向乙催缴保费未果。2005年9月20日下午乙到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21日下午,乙报险索赔。保险公司经查实际出险时间为20日上午,故以保费在出险之后缴纳为由拒赔,乙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问题:此案应如何处理?

对于此案有两种观点:

其一,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理由:

1.此合同订立符合双方真实意思。

2.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不以缴纳保费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且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签发了保单,足以证明合同已经成立。

3.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4.虽然投保人乙未按时缴纳保费,但保险公司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相反还收取了保险费,应视为对乙缓缴保费的认可。

5.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应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不能必然导致对方也可以不履行义务。

其二,相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理由:

1.在保单的特别栏中双方注明的“未缴纳保险费,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是双方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乙尚未缴纳保费,因此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2.投保人乙违背诚信原则。如认可这种行为,易诱发道德危险。

【案例2】

2002年5月,幸福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向胡德蓝女士推销保险。代理人拿出一份宣传单,上面说:“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保险生效一年后,因疾病死亡,或高度伤残,保险公司给付死亡或伤残保险金。”胡德蓝女士为丈夫投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保险生效一年后,因疾病死亡,或高度伤残,保险公司按附表所列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或死亡保险金。”胡德蓝女士没有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2002年12月,胡德蓝女士之丈夫意外摔伤,右臂骨折。胡德蓝女士之丈夫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胡德蓝女士之丈夫的伤请,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胡德蓝女士之丈夫不服,起诉于法院。胡德蓝女士之丈夫声称:“宣传单上没有规定必须符合附表所列伤残等级才给付伤残保险金。是保险公司的误导,使我投保。我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宣传单上的说明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宣传单不是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宣传单上的保险范围与保险合同上的保险范围是一致的,只不过保险合同的内容更详细。保险公司不存在误导和欺诈。胡德蓝女士拿到保险合同后,没有提出异议,是对合同的默认。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有2种意见:

1、保险公司在保险宣传单上有误导性语句,是欺诈行为,因欺诈行为而合同无效。所以该保险合同无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2、保险宣传单与保险合同在内容上是一致的,保险公司不存在误导和欺诈。宣传不是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范围应该以保险合同为准。投保人在签合同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以看作已经接受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本案涉及保险宣传单之法律效力问题。保险合同的签定,要经过要约与承诺2个阶段。保险公司发放保险宣传单的行为,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3】

2002年7月某机械厂将其闲置的厂房出租给某玉器厂,租期2年。玉器厂对承租的厂房及自己购置的纺织设备、流动资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的综合险,其中厂房投保120万元,玉器设备投保155万元,流动资产投保135万元,保险期限起于2002年3月31日凌晨0点,止于2003年3月31日24时。2003年1月16日,玉器厂因玉器设备电机发生短路引燃厂房内存放的玉器半成品最终酿成火灾,烧毁部分厂房、玉器设备及半成品。经保险公司查勘后认定属意外事故,定损为30万元,其中厂房损失10万元,玉器设备及半成品损失20万元。资料整理过程中,理赔人员对机械厂与玉器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产生了兴趣,特别是其中的第9条:“凡因自然灾害发生的事故,玉器厂不负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付,围绕着租赁协议第9条,保险公司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只赔偿玉器设备及半成品损失合计20万元。租赁协议第9条规定,玉器厂对因自然灾害发生事故不负责任,这意味着玉器厂对厂房不具保险利益,像火灾这些意外事故引发的自然灾害对玉器厂而言不具利益损失。因此,玉器厂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厂房”保险部分是无效的。保险公司只赔偿玉器设备及半成品损失20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玉器厂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合计支付保险金30万元。此次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而租赁协议第9条是不能作为拒付保险金的依据的,保险合同不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况。

本案参考结论:保险合同应该全部有效。

参考理论分析:

1.从厂房损毁与玉器厂的利益关系看,厂房部分毁损,而作为出租方的机械厂又未能及时对厂房进行修复,在玉器厂也未能自行修补的情况下,将导致承租方玉器厂不能按期交付订货,损失了现实的可预期利益,同时又担上了违约的责任。事实上,现实的可预期利益正是保险利益的构成部分之一,所以从这方面看,玉器厂对厂房是具有保险利益的。

2.从租赁协议本身看,双方约定的“自然灾害”也值得注意。自然灾害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自然现象。本案厂房受损是因电机短路造成的,即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的,但不是故意的,由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的损害,是意外事故,这是经保险公司证实的,是不能同“自然灾害”相混淆的。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应该全部有效,保险公司应赔偿厂房、设备及半成品全部损失计30万元。

【案例4】

圣雅诗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座仓库,2004年3月12日董事会责成总经理对仓库投保火灾险。公司总经理先生在某宾馆参加3天订货会议后,于3月16日上午在福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仓库火灾保险合同。当日中午总经理得到报告,仓库失火。于是,马上通知保险公司有关情况。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认为火灾情况属实。但拒绝赔偿,理由是:火灾发生在午夜,而保险合同是在次日上午签订的,故不能赔偿。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圣雅诗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得到赔偿?

本案参考结论:圣雅诗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得到赔偿。

参考理论分析:

该合同属于无效保险合同。客体不合法。对于无效保险合同我们可以从三方面看:

1.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

2.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否合法。

对于无效合同如何认定?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如何?

无效保险合同的认定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根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无效保险合同的效力自合同订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交付的保险费和保险赔偿金及保险给付应当各自返还。投保人对订立保险合同有故意欺诈的情节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费不退。

除了全部无效的保险合同外,尚有一些是部分无效合同,如投保人非恶意超额保险,对此应视超额保险部分无效,但超额保险所交纳的保险费不予退还。

综上所述,在该合同中,签订合同时,火灾已经发生。投保人与承保人约定的损害事故已经发生的财产保险合同,属于客体不合法,是无效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解释【案例01】保险合同解释---文义(英)

在1924年英国伦敦一火灾保险公司诉博兰兹案中,涉及“暴乱”的解释,法院认为,“暴乱”是一个专门性的法律术语,刑法学将“暴乱”解释为:三个或三个以上的人所实施的一种足以引起正常人恐慌的骚扰行为。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案例02】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确立。【英国判例】

理查德·马丁将他的业务从海上保险扩大到人身保险,并在1536年6月18日为其一个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寿保险,保险金额2000英镑,保险期限12个月,保险费80英镑。被保险人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保险金。但马丁声称吉朋所保的十二个月,是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不是指日历上的12个月,因而保险期限已于公历5月20日届满,故无须支付保险金。但受益人认为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应如数给付保险金。

最后,法院判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马丁有义务给付保险金。从此以后,这种不利解释原则便成为保险合同的一大特色解释原则,并被广泛应用于其他格式合同的解释中。

尊重保险惯例的原则【案例03】

某砖瓦厂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责任包括火灾、爆炸、暴雨、洪水等。下了一场大雨将一批砖坯泡毁,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大雨不是暴雨,保险合同中“暴雨”一词不是泛指“下得很大的雨”,而是指达到一定测量标准的雨,即雨量每小时16毫米以上或24小时降水量大于50毫米,才是保险合同中的“暴雨”。

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义务【案例】危险增加

李某新建楼房竣工,并于2005年4月1日,在保险公司为该楼房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为50万元。2005年12月,李某将该楼房出租给田某,田某用该楼房贮存化学药品。李某没有将此情况通知保险公司。2006年2月2日,化学药品起火,该楼房全部烧毁。田某逃走。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问题:保险公司能否赔偿?

理论分析

本案涉及到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时候的通知义务。

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是依据当时的保险标的危险状态和危险程度收取保费,承担保险责任的。如果在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了,就意味着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随之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不再继续承保,否则,保险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

被保险人不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2.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如果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是由新增加的危险引起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与新增加的危险没有联系,保险人不得免除责任。

参考结论:在本案中,李某没有尽通知的义务,同时,火灾是有化学药品起火引起的,所以,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保险合同【案例】被盗车辆发生损坏

车主王某发现其新购富康车被盗,当即向公安局和保险公司报案。窃贼在盗车过程中,违规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保险公司就如何赔付产生了内部分歧。

分歧意见:保险公司就摩托车及其驾驶员的损伤即第三者责任是否应履行赔偿责任,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对此应该拒赔。理由是盗贼使用保险车辆致使第三者损伤的,显然不属于补偿责任范围。

第二种意见:应该先向被保险人赔付,待盗贼被抓后,再向其追偿,因为《机动车辆条款》没有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失窃后,盗贼驾驶时造成的第三者责任应履行赔偿义务,但也没有明确规定其属于除外责任,对于这一合同没有约定事项,根据公平互利的原则,应先向被保险人履行给付赔偿金义务,再进行代位求偿。

分析:

此案应按第一种意见处理,对于被盗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有义务进行赔偿,而对于造成的第三者损伤不负补偿责任,应拒赔。理由是:

1.从保险法律关系角度看: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主体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而非其他人,因他人造成的事故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构成保险事故和赔偿责任必须有以下要素:①行为主体必须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

②行为主体必须是持有效驾照开车;

③必须是发生意外事故。

而本案中盗贼显然是保险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因其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致使摩托车及其驾驶员的损伤责任不应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保险人理应拒赔。

2.从保险的本质和经营特征看:保险的职能在于补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风险为经营的对象,但又不是所有风险,而是不确定的纯粹风险,对于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而引发的风险不予承保。盗贼偷窃保险车辆是一种犯罪行为,他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即使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因违法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也不负保险责任,因而,应予拒赔。

【案例】被保险人交通肇事逃逸

王某系挂靠于某运输公司的个体司机,驾驶中型货车从事长途运输业务。2002年初,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年3月,王某驾车撞上了停靠于路边的一辆小货车。事故发生后,王某企图驾车逃逸,但驶出不远便被交警截获。交警扣押了王某及事故车辆,并对现场进行了查勘。王某见要承担责任,便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

公司也派人赶到了现场。两周之后,交警部门作出处理: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承担被撞小货车修理费2万元,并处罚款1000元,吊销驾驶执照。接到上述处理决定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认为本案属于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补偿自己对被撞车辆所承担的赔款。保险公司认为,王某驾驶过程中由于过失导致撞车事件的发生,并因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事故;但是,王某在肇事之后有逃逸行为,“肇事逃逸”构成保单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自行承担。经过多次交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王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由于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并承担了相应的经济责任,构成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责任免责”中笼统地规定了“肇事逃逸”一项,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责,不能一概而论,须结合个案作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王某肇事后有逃逸行为,但未实施完毕即被交警截获,其行为没有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也没有影响保险公司对现场的勘察或加重保险公司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保险公司不能一概拒赔,王某承担的2万元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补偿。

【案例1】宽限期---复效后如何起算?

甲于2003年7月30日投保人寿保险10万元,夫人乙为指定受益人,保险费缴纳日期为7月30日,按年缴付保险费。宽限期为60天。2005年已经过了宽限期,甲未缴纳保险费。2005年10月30日,甲提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保险公司于当日就同意了甲的申请,甲也缴纳了当年的保险费和利息。保险合同效力恢复。2006年甲又未交纳保费。11月13日,甲因车祸死亡,甲的夫人乙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超过宽限期仍然未缴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失效为由,拒付保险金。并向乙发出拒赔通知书,退还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乙遂起诉于法院。

问题: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理论分析:

争议的实质是对于保险合同复效性质的理解。即保险合同复效,是原合同的效力恢复,还是导致一个新合同的成立?

虽然在实际生活中,恢复保险合同与新投保在程序方面没有什么区别。但是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仍属原合同的继续,而不视为重新订立的一个新合同。

中止的保险合同恢复以后,中止期间仍然计入保险期间,保险期间视为从未间断。所以,恢复后的保险合同的宽限期,应该从第一次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不能从复效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

本案参考结论:本案中,首期保险费缴纳日为7月30日,宽限期为60天,应该截止到9月28日。该保险事故发生在11月13日,这时还没有缴纳保险费,已经超过了宽限期,合同已经中止,保险公司不承担在此期间的保险责任。

【案例2】(美国判例---参考)

阿姆斯特朗于1960年6月4日购买了一份金额为10万美元的保险,保险单受益人为妻子费德,并选择了每月支付保险费的方式。7月4日,阿姆斯特朗缴纳了保险费。到了8月4日,阿姆斯特朗没有缴保险费。根据合同条款规定,宽限期为30天,在宽限期内,保险单继续有效。9月11日,在超过宽限期的情况下,阿姆斯特朗向保险公司提出复效申请,并且缴纳了8月份和9月份的保险费。9月24日,保险公司同意恢复保险单效力。10月份,阿姆斯特朗没有缴纳保险费。11月10日,阿姆斯特朗死亡。受益人费德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

险金。在法庭诉讼中,费德声称:9月24日,保险公司同意恢复保险单效力,阿姆斯特朗缴纳了保险费,这应当创造了一个新的缴费期间,随后的缴费期间应当是从9月24日到10月24日,相应的宽限期应该是截止到11月24日。被保险人于11月10日去世,尚在宽限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辩称:9月24日,保险公司同意恢复保险单效力,阿姆斯特朗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只是导致原有合同效力的恢复,而不是签订一个新合同,所以,保险合同的缴费期间仍然应该是9月4日到10月4日,宽限期截止到11月4日。被保险人死于11月10日,已经超过了宽限期,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法官认为:复效并不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只是原合同的效力的重新恢复,这就意味着原合同中的所有规定继续有效。

【案例3】复效后期限的计算

2000年4月1日,李德良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终身寿险,指定其子李小良为受益人。2001年李德良没有按时缴纳续期保险费,而且超过了60天的缴费宽限期,保险合同于2001年6月1日失效。2001年6月10日,李德良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单复效,并且缴纳了续期保险费和利息。经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合同于2001年11月10日恢复。由于工作、生活十分紧张,李德良精神压力太大,2003年1月3日,李德良自杀身亡。其子李小良作为受益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日期为2001年11月10日,李德良是在2003年1月3日自杀,没有超过2 年,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李小良不服,起诉于法院。审理过程中,出现2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是原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和继续,所以,合同复效后,所有的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效力都应该恢复到合同成立时的状态。因此,2年自杀期间的计算,应该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即2000年4月1日。这样,李德良自杀时已经超过2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失效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期间即行中断。保险合同恢复以后,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期间,包括自杀的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因此,李德良自杀时没有超过2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理论分析:本案中,争论的焦点是保险合同复效以后,2年的自杀期间应当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是从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还是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连续计算?

新法44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说明:保险法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同时,又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这是因为:

1.防止有人先投保,然后自杀,以此诈骗保险金,避免道德风险。

2.另一方面,也可能有人投保时,没有以自杀诈骗保险金的意图,事后真的自杀了。这时如果不予赔付保险金,就会影响受益人的利益,也有失公平。

3.于是规定了2年的期限。因为,一个正常的人,一般不会在2年以前就预谋在2年以后自杀。

因此,是从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还是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连续计算,就看是着重防范道德风险,还是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在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保险单复效以后,重新计算自杀期间。在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条款中,一般都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故意自杀”属于除外责任。本案参考结论:通行的做法是保险单复效以后,重新计算自杀期间。故,李德良自杀时没有

超过2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相关情况介绍: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2种情况都有,比如:

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属于“保险合同复效以后,2年的自杀期间是从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美国属于“保险合同复效以后,2年的自杀期间是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连续计算”的。【案例】如何正确行使受益权?

某公司为职工投保人身保险,职工甲指定其妻乙为受益人。后二人离婚,乙改嫁,子丁10岁,随甲生活。甲未及变更受益人便因公在一次车祸中死亡,公司为其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3万元。保险公司又支付保险金5万元,公司以其为甲投保且已支付了3万元抚恤金为由,在保险金中扣留了3万元,又拿出1万元偿还甲生前所欠公司的购房款,将余下的1万元交给丁。

问题:本案中哪些做法违反保险法?

保险合同的解除案情简介

2005年4月1日,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700万元的企业财产保险和附加盗窃险。保险期自2005年4月15日零时至2006年4月14日24时止。共计保险费15000元。合同约定保险费分3期缴纳:第一期保险费于2005年6月15日前缴纳5000元;第二期保险费于2005年9月15日前缴纳5000元;第三期保险费于2005年12月15日前缴纳5000元,届时缴纳完毕。缴纳方式是通过银行办理委托收款。保险合同签定以后,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到银行办理委托收款,被告之:该帐户无钱可划拨。保险公司多次找某公司催收保险费,均被以各种借口推托。2006年4月11日,某企业仓库由于电线短路发生火灾,烧毁了近160万元的货物。火灾发生当日,某企业立即将全部保险费交到银行,然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某企业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某企业不服,起诉于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某企业声称: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火灾引起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辩称:某企业没有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某企业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

1、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2、保险人是否有权以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

3、保险人解除合同是否需要履行通知义务?

本案参考结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先看问题之一: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在实际的保险业务中,保险关系的建立,往往是以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为条件。有些研究人员也是这样认为的:保险合同以缴付保险费为成立要件。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由此规定看来,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即行成立。这与投保人是否缴纳保险费无关。

保险合同成立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之前,因此,不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就不成立的说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旦就保险合同条款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即行成立,并且发生效力,即使保险公司尚未收到保险费,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除非,保险合同的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

再看问题之二:保险人是否有权以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

我们先看一看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在目前的生活中,具有投资和储蓄的性质,所以,各个国家的保险法都规定,保险人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人身保险费。是否支付保险费,由投保人自愿选择。

我们保险业在人身保险业务的实际操作中,一般情况下,保险人都要求投保人在填写投保书的同时,缴纳首期的保险费,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和首期保险费后,才予以承保,保险合同才成立。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不会出现保险合同成立后,首期保险费还没有缴纳的情况。

如果保险人不缴纳续期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如果超过规定的宽限期,合同效力中止,超过2年没有办理复效手续,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

我们再看一看财产保险。财产保险合同一般具有保障性质,保险期限也相对较短,少则几天,多则1年或几年。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果投保人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或其他方式,追讨保险费。

同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那么,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之前,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

再看问题之三:保险人解除合同是否需要履行通知义务?

保险人因为法定事由,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是否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呢?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原则上应该是书面形式。如果保险人没有发出书面解约通知,并不能当然地主张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当事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法之缴纳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或者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也没有出现法定的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所以,保险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同时,也应当看到,投保人没有按时缴纳保险费,是违约行为。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才缴纳保险费,有投机性质。应当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及时通知的义务,在国外也会发生异议,我们看一看这个案例,增加一些经验。

应该多阅读一些案例。人们常说,熟读了唐诗三百首,不会写诗的人,也变得会写诗了。如果我阅读了许多典型案例,对法律的理解,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也会提高的。

代位求偿权案情简介

2005年7月20日,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方航空公司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委托航空公司运200台29英寸彩色电视机,总货款60万元。同日,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又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飞机在降落时,发生机械故障,机身剧烈抖动,致使200台电视机全部损坏。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审查了全部有关材料,确认后,赔付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60万元。赔付后,向航空公司提出追偿。四方航空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保险公司起诉,航空公司为被告,红星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航空公司赔偿?

本案参考结论: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航空公司赔偿。

参考理论分析

1、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航空公司赔偿。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1)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2)保险人依法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即被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不足弥补其实际损失时,被保险人还可就未能得到保险赔偿的损失请求第三者给予赔偿。

(3)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3、在实践中有如下情况不适用代位请求赔偿:

(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以维护自己合法的利益。

(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3)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以使被保险人就自己的过错分担部分责任。

(4)在家庭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除非这些成员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行为,以维护家庭经济生活的稳定。

(5)没有代位追偿权的情况。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甲:前面谈到的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代位原则的一般体现。

乙:如果受益人放弃了要求赔偿的权利,结果会如何?保险公司还会赔偿损失么?保险公司还有权利要求责任人赔偿么?

甲:下面这个案例,将告诉你如何做。

2、放弃赔偿请求权。

史建华就自己的一辆新捷达轿车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史建华的车辆被后面的车辆追尾,史建华跳下车,发现追尾的是其好朋友常晓芙,遂转怒为笑,称我的车已经保险了,我找永安保险公司赔偿,你就不要管了。史建华找永安保险公司验了车,然后修车花了4300元,要求永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永安保险公司要求史建华告知肇事者

的姓名以便行使代位索赔权,但是史建华称肇事者是自己的朋友,已经不要她赔偿了,永安保险公司听说此情况后就拒绝赔偿。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史建华是否有权免除肇事者赔偿自己车辆损失的责任?

2、本案中永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否有法律根据?

3、史建华在免除肇事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的损

失?

本案参考结论:

1、史建华有权免除肇事者赔偿自己车辆损失的责任。

2、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1条之规定。

3、无权要求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

参考理论分析:

(1)史建华有权不要肇事者赔偿自己车辆的损失,因为财产人有权放弃自己的财产权利。(2)永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有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1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因为史建华放弃了对肇事者的赔偿请求权,也就无权请求永安保险公司赔偿。

(3)史建华不能要求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因为自己对唐某的弃权行为对永安保险公司也发生效力。

乙:如果受益人没有放弃追偿的权利,但是,找不到责任人,保险公司应该如何处理?甲:下面这个案例,说的就是,开始找不到责任人,以后责任人又被发现了。让我们看一看。

3、代位求偿权行使不能。

1998年6月15日,个体运输户王某为自己载重量为5吨的东风牌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当年7月20日,王某运货,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强行超车的大卡车撞着,车损,王某受伤且货物被浸损。卡车司机驱车逃走。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卡车司机负全责。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赔偿。经鉴定车损为15万元,保险公司依损失额80%赔付12万元,同时保险公司还给付王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400元及施救费500元,扣除损余200元,实际赔付12.27万元。后来肇事司机被交通部门抓获,交通部门通知王某。王某与肇事司机会面达成协议,规定对方只须支付王某货物损失7000元及施救费1500元。保险公司得知后,要求王某退回重赔保险金,王某拒绝,双方遂引起争议。

讨论:施救费1500元和货物损失7000元王某是否应退还给保险公司?

本案参考结论:王某只需退还保险公司重赔保险金,即施救费1500元。

参考理论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赔付了王某车损、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和施救费,因此保险公司就以上三项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司机索赔以上三项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因此,王某与肇事司机私下约定放弃对车损及第三者责任赔偿请求权之行为无效。同时,为了避免王某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王某不能就已获赔款范围再向肇事司机行使原有的赔偿请求权,故王某从肇事司机处获得1500元施救费为重赔保险金,其应归属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王某有权就货损及车损赔付未足部分向肇事司机索赔,但本案中王某放弃了向肇事司机请求赔偿车损赔付未足部分的权利。

最终王某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王某退还保险公司重赔保险金,即施救费1500元。

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分散风险和损失补偿,它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利。因此,对保险人而言,一定要了解代位求偿权之真正含义,并学会行使向保险公司和向第三者的两种请求赔偿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既保全自己财产又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甲: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代位原则,就说这么多。

乙:我还有一个问题。保险代位原则,在人身保险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甲:这个问题应该说一说。看下面的案例。

4、人身保险与代位求偿。

郑旺之子郑晓旺正在上小学。学校集体为学生保险,是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3年5月12日下午,郑晓旺在学校操场上活动,被另外一个学生抛来的石子击中右眼睛,马上送医院抢救。医院多方医治,无奈眼球已经被打坏,最后,只能将眼球摘除。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支付了保险金,和医疗费。

有人说,还应该找肇事孩子的家长,要求其赔偿损失。

有人说,保险公司已经赔了,不能,也没有权利再要求事故责任方进行赔偿。

于是郑旺于2004年6月1日,请教律师,计划起诉。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在人身保险中,涉及第三人的问题,应该如何处理?

2、能否起诉?

3、本案涉及几个法律关系?

4、如果是在财产损失保险中,涉及第三人的问题,应该如何处理?

本案参考结论:

1、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2、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为1年,所以,不能起诉。

3、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郑晓旺与与事故责任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4、在其赔偿金额以内代位取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利。

参考理论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了:“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人身的死亡、伤残给予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是金钱难以计算的。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

的这一规定,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在这里,保险公司的赔付行为,对保险人与事故责任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郑旺父子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以后,仍然有权就全部损失,请求事故责任方予以赔偿。

2、不能起诉。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据此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为1年,所以,不能起诉。

3、本案涉及2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郑晓旺与与事故责任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2者不可混淆。

4、在财产损失保险中,如果是第三人的责任,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予赔偿后,将在其赔偿金额以内代位取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利。

保险公司的赔付行为,对保险人与事故责任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产生了影响。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在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时,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一定的协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3条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此外,我们还应该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案例解析(完整编辑资料)

保险案例分析 1. 2002年7月10日,某加工厂将其拥有的一辆双排座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 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3.2万元。同年12月21日,该车在马路上行驶时, 与某食品公司的一辆东风车碰撞,造成该车严重损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东风车司机郭某承担肇事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加工厂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了情况。保险公司提出,造成加工厂车辆损失的全部责任在郭某,加工厂理应先向郭某及食品公司要求赔偿。考虑到加工厂的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由保险公司行使加工厂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追偿之后保险公司再向加工厂支付保险金。于是,保险公司持加工厂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向食品公司索赔,要求其赔偿加工厂受损的损失11万元,食品公司未予同意,因此保险公司也未向加工厂支付赔款。保险公司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因为保险 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是必须事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先向加工厂支付赔款后,再于赔偿金额限度内取代加工厂的地位行使其对食品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2. 一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游览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以投 保人的身份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问保险公司是否予以承保?答案:保险公司不予承保。因为游客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没有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当保险标的安全存在时投保方可以由此而获得经 济利益。若保险标的受损,则会蒙受经济损失。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即东方明珠电视塔)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即游客)带来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旅客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予承保。 3. 四川省某市果品公司通过铁路运输给黑龙江某单位一车皮四川甘蔗,计2000娄,投保 了货物运输综合险。货物在约定的15天期限内到达目的地,在卸货前发现左侧车门裂 口,靠近车门处有明显的被盗痕迹。卸货后清点实剩货物发现有240娄被盗,还有130娄被冻毁。损失发生后,投保人及时通知保险人,要求对其货物遭受的盗窃损失及冰冻损失给予赔偿。请问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赔偿,说明理由。答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全部损坏的甘蔗,计370娄。因为被盗240娄甘蔗,属于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给予赔偿。而根据近因原则,盗窃是前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后果是包装破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甘蔗冻损的近因只有一个一一盗窃,没有盗窃就没有130娄甘蔗冻损的结果。因此,后因是前因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对于被冻损的130娄甘蔗,保险公司也应进行赔偿。 4. 某企业在一次寒流袭击下,由于施工人员的疏忽,导致该企业一套刚安装完毕己试通水 的进口净水设备受损,通水管道冻裂,损失金额分别为38000美元和22000美元。保险单规定的自然灾害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美元,其他风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美元。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篇一:保险学案例分析题 1 、一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游览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问保险公司是否予以承保? 答:保险公司不予承保,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对投标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东方明珠塔》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游客)带来法律意义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游客对东方明珠塔没有经济利益,该游客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这属于无效的保险合同,故此,保险公司应该不予承保。 2 、有一租户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 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租户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租户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租户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如果租户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 答:(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始终要有可保利益,若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可保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例中,租户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一年,租期满后退房时,并没有办理火险保单 转让手续,所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因合同效,保险人不 履行赔偿责任。 (2)对于一般财产保险而言,保单转让一定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签字。否则,转让无效,本案例中若租户退租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户东,并没有征得保险人同意,则保单转让无效。

保险学案例及答案

保险学案例及答案2008年06月24日 1.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 (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 (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 2.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3.某宾馆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能做到全天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

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宾馆于某日被盗,经调查,该日值班警卫因正当理由离开岗位仅10分钟。问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什么保证保险公司是否能藉此拒赔为什么 该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明示保证。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拒赔。因为该宾馆违反了明示保证,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据此而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4.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以定值保险保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按投保时实际价值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24万元,保险金额也为24万元,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出险时当地完好市价为20万元。问: (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赔款为多少 (2)如果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80%,则保险人如何赔偿其赔款为多少 (1)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1分) 因此,保险人应当按保险金额赔偿,(1分) 其赔偿金额为24万元。(1分) (2)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方式(1分)。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24×80%=万元(2分)

保险学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案例分析 (一)李某1999年6月10日购买一栋别墅,价值120万元,同月15日,李某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房屋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并于当日缴清了保险费。2000年2月10日,李某将该别墅以125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李某并没有经A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而把保险单转让给周某。2000年3月10日,因意外发生火灾,房屋全部被烧毁。问: (1)若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 (2)若周某向A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 (一)分析: (1)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为:一是房屋出售时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没有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合同失效;二是李某对该房屋已经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房屋出售时起失效; (2)(2)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为:周某同A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关系,不是被保险人。财产保险单是属人的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准把它转让给他人。 (二)何某(男)与林某(女)自小青梅竹马,成年后情深意笃,但由于两家有矛盾,双方家长均坚决反对这门亲事。1994年4月,何、林二人双双南下广东某市打工,为相互照应及生活方便,两人租用民房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年后生育一女孩。1997年4月,一保险营销员到何某工作单位推销人寿保险,何某以自己为投保人给自己和林某各买了一份人寿保险,死亡保额均为十万元,受益人为双方所生女孩。其时,林某因出差在外并不知情。不久后,林某因车祸意外死亡。何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后拒赔。何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问: (1)本案中何某对林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分析: 何某对林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属及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何、林之间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而且由于何某投保时,林某不知情并且事后没有表示同意,故何、林之间不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从《保险法》的规定看,只能认定何某对林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何某为林某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无效。 由于何某为林某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无效,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997年10月,李某投保了重大疾病和住院医疗保险。1999年6月,李某突发心肌梗塞,住院治疗半个月,花掉医疗费一万多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遭到拒绝。原因是李某在投保书上“是否有过肝炎或其他肝功能病史”一栏中填写了“否”,而李某投保前曾患有乙型肝炎。问保险公司拒赔是否合理?为什么? 分析: 本案是一例因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所导致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案件。对本案的审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因患心脏病导致理赔,与乙肝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投保时患过乙肝的情况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保险法案例分析题_附解析

保险法案例分析题(附解析) 保险法概述 1.道德风险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范畴,保险人对此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最大诚信原则中保险方的弃权:【案例】 2000年4月1日生病在家的李小姐,与上门推销保险的业务员签定了保险合同。李小姐请业务员代填投保书。投保书健康询问栏的事项为:0:健康。1:残疾。2:低能。3:癌症、肝硬化、癫痫病、严重脑震荡、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业务员觉得这些与李小姐情况不符,就留了空白,没有填写。李小姐阅后,没有异议,签了字。保险公司在核对时,也没有注意这点,签发了保险单。2001年3月15日,李小姐因病亡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核时发现,李小姐在投保时就已经重病在家,而李小姐没有将真实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拒付。受益人要求未果,起诉。法院审理后,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有2种意见: 1.保险公司不应该给付保险金。理由是:李小姐知道自己生病,没有在投保书中填写有关情况,违反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该拒付。 2.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理由是:投保书要求投保人告知的哪一项,都与李小姐情况不符,李小姐无法告知,如果有过错,错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核保后签发保险单,可以看作是保险公司放弃告知权利,于是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保险金。 禁止发言: 某海绵公司于2002年12月8日向A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综合险。2003年4月18日。海绵公司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鉴定。起火原因为海绵自燃。海绵公司称,该公司自1985年以来,一直在A公司投保。2001年B保险公司多次登门拜访、劝说承诺以更为优惠的条件为海绵公司承保,即将自燃造成的事故视为保险事故,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内。当年,海绵公司转而向B保险公司投保。2002年A保险公司又通过各种关系将海绵公司的保险业务拉回来。在办理投保手续过程中,A保险公司业务员曾经口头承诺按照与B保险公司同样的条件来承保。但是,投保单和A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对此没有记载。A保险公司以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为由。对该赔案作出拒赔的决定。 问题:A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海绵公司因自燃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海绵公司原来在B公司投保时,自燃属于保险事故,A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口头承诺按照与B公司同样的条件承保,致使海绵公司善意相信自燃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对于A保险公司的拒赔应当适用禁止抗辩,A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海绵公司因自燃遭受的损失。 保险利益时间要求:【案例】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500万元。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费。9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万元。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出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 案例分析题答案

例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半年后田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钱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变更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钱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与钱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答:①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保险利益。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②保险金应为受益人田某。 第3例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病故。现王某的妻子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在本案例中,受益人王妹在被保险人王某中毒死亡前半月已经病故。因此,保险金只能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儿作为遗产领取。 第4例某车主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额为40万元。在保险期内先后发生数次保险事故,第一次车辆受损15万元,第二次受损20万元,第三次受损8万元,第四次受损45万元,第五次受损6万元。在前三次保险事故发生并获得赔偿后,投保人补充到了40万元的保额。问保险人应如何赔偿? 答:因为机动车辆保险的历次赔偿金额不累加,只有当某一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才终止。在本案中,保险人在第一次事故后赔偿15万元,在第二次事故后赔偿20万元。这两次的赔偿金额均未达到保险金额不进行累加,所以在第三次事故后赔偿8万元。但第四次保险事故损失45万元,超出了保险金额,保险人赔偿40万元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对第五次事故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5例某建筑公司以进口奔驰轿车向某保险代办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承保时,保险代理人误将该车以国产车计收保费,少收保费482元。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发现这一情况,立即通知投保人补缴保费,但被拒绝。无奈下,保险公司单方面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批单,批注:“如果出险,我司按比例赔偿。”合同有效期内,该车出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额赔偿。此案该如何赔偿呢? 答:保险代理人误以国产车收取保费的责任不在投保人,代理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应推定为放弃以进口车为标准收费的权利。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的反悔行为是违反禁止反言的,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不具法律效力。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变更合同,是一种将自己意志强加于投保人的行为。批单不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可能成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而且保险公司不得因代理人承保错误推御全额赔付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据此,本案应全额赔偿。 第6例赵某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险合同,2001年1月5日赵某应缴费而未缴费,问:赵某的合同在2002年1月还有效吗?如果已无效,还能恢复合同吗? 答: 已无效,因为已经过了宽限期。还能恢复,须填写复效申请书,提供可保证明书,付清欠缴保费及利息,付清保单贷款本金及利息。 第7例李某投保了一份普通终身寿险,受益人指定为他的儿子。采取的是分期缴费的形式,

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1)

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1. 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2.衡阳市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终身险.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熊某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判决结果如何 答: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但同样是该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分析上述条文可以认为:如实告知并不是主动告知.本案中业务员陈某未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被保险人病史内容.事后陈某也未要求被保险人王某做身体检查.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尽管本案中保险公司最后赔付了保险金,但对广大投保人来讲,投保时,千万不要抱侥幸心理.应尽量如实告知.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询问,也没有必要主动告知. 3.某年春节,李某为其刚满8岁的儿子买了价值200元的烟花爆竹.某日,李某与其妻出门访客.其子独自在家感觉无聊,遂将李某藏的烟花爆竹翻出,在屋内玩耍,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衣服,被褥,家点,家具等均有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失约为30000元.所幸,李某投保了家财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对于这样一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造成的,而根据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而李某认为,其子并非故意纵火,不应视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对"故意行为"的认定. 根据法理解释,"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一定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显然,故意总是与行为人的"明知"和"有意"有关. 本案中行为人是刚8岁的儿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8岁的儿童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谈不上故意或非故意的问题,对其行为后果不负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民事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李某及其妻在出门之前将烟花爆竹藏起来,说明他已尽了责任,但将未成年的孩子单独留在家中,将有可能产生一些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对此,李某及其妻应该想到,但却因疏忽而未想到.即便如此,也只能说李某及妻子有过错,但决不是"故意".结论:既然本案的财产损失不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4.2003年4月,某乡政府为该乡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费为每户7.5元,保额为每户2500元,并且保险双方特别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保险公司遂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并加盖了公章. 1

保险法案例分析与答案

保险法案例分析与答案 . 第16例王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0万元。他在保险期内不 幸遭受三次意外事故:第一次事故中,造成他一目失明,保险公司按合同 约定支付保险金5万元;第二次事故中,他被折断一指,保险公司又按合 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万元;第三次事故中,他丧失左腿。则保险人应如何 履行给付责任? 答:被保险人王在第三次事故中丧失左腿。如无前面两次事故则保险 公司应支付保险金5万元。但在本案中,保险人总共已支付保险金6万元,而保险金额为10万元。根据“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只 要保险人历次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总数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 并且保险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合同均终止。”的原则,保险人在第三次事 故发生后只要支付保险金4万元保险合同就终止。因此,保险人只给付4 万元保险金,而且保险合同终止。 第17例1996年2月30日,中外合资石化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平安 福寿险。徐女士是该公司的职工,受益人为徐女士的丈夫。1998年5月1 日晚上,徐女士与丈夫发生争吵,最后被丈夫扼死。徐女士新婚不久,无 子女,父母均健在。第二天,犯罪嫌疑人自首。问徐女士的继承人能否领 取保险金及如何分配?答: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 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 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 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

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1. 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2.衡阳市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终身险.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熊某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判决结果如何? 答: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同样是该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分析上述条文可以认为:如实告知并不是主动告知.本案中业务员陈某未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被保险人病史内容.事后陈某也未要求被保险人王某做身体检查.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尽管本案中保险公司最后赔付了保险金,但对广大投保人来讲,投保时,千万不要抱侥幸心理.应尽量如实告知.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询问,也没有必要主动告知.? 3.某年春节,李某为其刚满8岁的儿子买了价值200元的烟花爆竹.某日,李某与其妻出门访客.其子独自在家感觉无聊,遂将李某藏的烟花爆竹翻出,在屋内玩耍,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衣服,被褥,家点,家具等均有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失约为30000元.所幸,李某投保了家财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对于这样一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造成的,而根据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而李某认为,其子并非故意纵火,不应视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对"故意行为"的认定.?? 根据法理解释,"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一定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显然,故意总是与行为人的"明知"和"有意"有关.?? 本案中行为人是刚8岁的儿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8岁的儿童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谈不上故意或非故意的问题,对其行为后果不负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民事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李某及其妻在出门之前将烟花爆竹藏起来,说明他已尽了责任,但将未成年的孩子单独留在家中,将有可能产生一些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对此,李某及其妻应该想到,但却因疏忽而未想到.即便如此,也只能说李某及妻子有过错,但决不是"故意".结论:既然本案的财产损失不

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1. 案例背景 李某在某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意外险并支付了保费。不幸的是,在生效后几 个月,李某在工地上发生了意外受伤。他随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然而,保险公司却以李某隐瞒既往病史为由拒绝了李某的理赔申请。 2. 案例分析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需要从几个方面来分析该事件。首先,需要考虑保险公司 并非完全没有理据来拒绝李某的理赔申请。因为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意外险的保险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必须如实告知存在的既往病史。如若未透露既往病史或者故意隐瞒,那么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因此,我们需要对意外险的保险条款进行仔细分析,判断李某是否符合要求。 第二点,我们需要设身处地地思考一下李某、保险公司和监管部门各自的立场。对于李某来说,他购买保险的目的是希望在生活中发生意外导致的经济损失得到保障;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既要保证资金安全,又要在合理范围内满足客户的理赔需求;对于监管部门来说,既要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又要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我们需要对三者的立场和目的进行梳理、分析和评价。 第三点,我们需要深入了解保险业的市场环境和法律法规。在保险行业中,市 场环境和消费者诉求是日益复杂与多元的。在法律法规方面,保险业还存在诸多法律法规的漏洞与不完善之处。因此,我们需要对保险业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性的分析和总结,以保证李某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 答案 基于案例的前三点分析,我们可以对该案例进行如下的答案解释: 对于李某的理赔申请被保险公司拒绝,考虑到保险公司和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保险公司应该要求李某如实告知既往病史并在意外险的保险条款中明确说明。如果李某隐瞒了既往病史,那么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但是,保险公司在处理此类理赔申请时应该遵守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投保人的意思和保险条款来处理理赔申请,切忌在处理理赔申请时对消费者故意设置难度。 对于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尤其是在选择保险产品时,应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和对于保险条款的了解和理解。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应该尽量避免选择或购买一些含糊不清规定的保险产品,要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和保障需求,避免隐瞒既往病史,要尽力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的信息。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可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举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觉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因此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夫君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关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形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 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晰自己怎么说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形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然而,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专门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明白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那个地点。也确实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晰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形下,倘假设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然而假如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那么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有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 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觉,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 4、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然而该保单承诺投保的极限年龄为50岁,1年后保险人发觉,应如何处理?假如是5年后发觉又该如何处理?该条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误告被保险人的年龄、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或多于应对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金额。假如发觉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能够承保的年龄限度,保险人能够接触合同,并将已收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给投保人,然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后发觉的除外。 5、刘辉于1997年12月5日为其岳父李富国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险15份,受益人是李某6岁的外孙刘华〔刘辉之子〕,保险费由刘辉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998年9月21日,刘辉与被保险人的女儿李芳离婚,刘华由李芳抚养。离婚后,刘辉仍旧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 1999年2月,李富国病故,刘辉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与此同时,李芳也提出了申请,并摆出了以下理由: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她的亲小孩,并由她抚养,刘辉自与她离婚后,与她们家没有任何的联系,这笔保险金应由她作为监护人领取。保险公司认为此合同由于投保人后来对被保险人已无可保利益,合同无效。 答案:(1)这份保险合同有效。理由如下:刘辉具有投保人的资格,能够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保险法»第十二条中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从本案来看,刘辉在投保时与其岳父的关系,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有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即对其岳父是有保险利益的。尽管,刘辉后来离了婚,与其前妻之父不再有赡养关系,但刘辉征得被保险人李富国同意,能够连续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因此,这份保险合同在离婚后连续有效。 (2)刘辉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刘辉签定了合同,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期交纳保费,尽管保险期间婚姻关系发生了变化,导致了亲属关系的改变,但其义务的履行从未间断,直至被保险人病故。刘辉既然履行了义务,保险公司也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即给付保险金。 (3)这笔保险金应给刘华。刘华是被指定为这笔保险金的唯独受益人,只有他才享有保险金要求权。尽管刘华是保险金的合法所有人,然而因其未满10周岁,属民法中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保管。综上所述,这是一起比较专门的离婚阻碍保险合同的案例。一样情形下,夫妻用公共财产投保,指定其中一人为受益人,离婚后会阻碍保险合同是否连续有效。而此案例是,女婿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1、一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游览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保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问保险公司是否予以承保? 答:保险公司不予承保,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对投标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东方明珠塔》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游客)带来法律意义上成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游客对东方明珠塔没有经济利益,该游客出于保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这属于无效的保险合同,故此,保险公司应该不予承保。 2、有一租户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租户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租户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租户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险人是否承当赔偿责任?为什么?如果租户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 答:(1)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因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始终要有可保利益,假设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可保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例中,租户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一年,租期满后退房时,并没有办理火险保单转让手续,所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因合同效,保险人不 履行赔偿责任。

(2)对于一般财产保险而言,保单转让一定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签字。否那么,转让无效,本案例中假设租户退租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户东,并没有征得保险人同意,那么保单转让无效。 3、某外贸企业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与卖方交易采取的是离岸价格。按该价格条件,应由买方投保。于是企业以这批尚未运抵取得的货物为保险标的投保海上货运险。问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承保? 答:愿意承保,因为海上运输保险的特殊性,货物装运后,随着提单的转让,买方即有保险利益,并且,保险责任均为承运人控制,并不为因为买卖双方对货物有否可保利益而发生变化。 4.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当赔偿责任? 答:保险公司不承当赔偿责任。因为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格的,只要违反保证条款,不管这种行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也不管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当赔偿或给付责任。在本案中,银行在投保时保证24小时都有警卫值班,但某日有半个小时警卫不在岗。不管警卫不在岗与盗窃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不承当赔偿责任。 5、某外贸企业于1995年5月8日将一批出口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起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伦敦;保险金额为500万元, 6月23日货轮在新加坡漂浮。

保险案例分析题

1、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 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在林勇的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 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妻子”在法律上实质上是一种特定的关系,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方式。 根据国内外的保险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同的有关文件中。因此,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指定受益人的合同。 林勇的定期死亡保险金5万元,应作为其遗产处理,由林勇死亡时的妻子李某和林勇的子女、父母平均分摊。 启示:这是一起因受益人指定不明确而导致的保险纠纷,投保人在填写“受益人”时,是非常严肃的法律行为,建议应写明受益人的具体姓名,而不要以“法定受益人”或“妻子、丈夫、儿子”等称呼。同时,保险公司在审核保险凭据时要严格把关,提高保单的规范性,避免纠纷的发生。 2. 两年前,因为性格不合等问题,刘女士与丈夫施先生正式决定协议离婚。离婚后,13岁的儿子归施先生抚养,夫妻两人仍然保持着联系。 一个月前,施先生不幸在一场交通事故中意外身亡。他的去世使原本就支离破碎的家庭雪上加霜。考虑到儿子今后的生活问题,刘女士决定要回儿子的抚养权。在办理抚养权转换手续时,刘女士意外获悉,丈夫还有一笔2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原来,在刘女士离婚前,其前夫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受益人填的是刘女士,根据保险合同,刘女士将获得20万元的赔偿金。 于是,刘女士决定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赔偿金。而施先生的父亲在得知这一消息后也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这让陷入悲痛中的刘女士和施先生的父亲再次翻了脸。刘女士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惟一的指定受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保险金。可是,前夫的父亲一直坚持不同意她作为受益人来领取这笔赔偿金,坚持这20万元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他来继承,施先生的父亲则认为,刘女士与其儿子早已离婚,刘女士对施先生没有保险利益,无权领取保险金,自己是儿子的继承人,故保险金应由其受领。最多因为刘女士抚养儿子而分给她一半。 保险公司最后给出的答复是,这20万元的保险理赔金应该给予刘女士,原因是离婚后,施先生并未更改保单受益人。 专家提醒:夫妻离婚后应当将原为配偶的受益人资格取消,或者变更为其他亲属,否则,被保险人死亡后,已经离婚了的原配偶是有权享受这笔保险金的。变更受益人只要向保险公司发去书面的变更申请即可。 3. 1999年,从事个体运输的顾先生将自己购买的一辆黄河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和汽车运输承运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2000多元。在投保是,顾先生的汽车并没有带挂车,但在后来的运输过程中,顾先生又增加了挂车,但并未将此事通知保险公司。 同年,顾先生在一次运送货物的过程中,不慎将一位骑自行车的人撞倒造成重伤,虽及时送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死者的医疗及安葬费共计8500元。于是,顾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拒绝了顾先生的索赔要求,理由是该车在投保时未带挂车,

保险案例分析题

保险案例分析题

1、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在林勇的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 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妻子”在法律上实质上是一种特定的关系,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方式。 根据国内外的保险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同的有关文件中。因此,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指定受益人的合同。

林勇的定期死亡保险金5万元,应作为其遗产处理,由林勇死亡时的妻子李某和林勇的子女、父母平均分摊。 启示:这是一起因受益人指定不明确而导致的保险纠纷,投保人在填写“受益人”时,是非常严肃的法律行为,建议应写明受益人的具体姓名,而不要以“法定受益人”或“妻子、丈夫、儿子”等称呼。同时,保险公司在审核保险凭据时要严格把关,提高保单的规范性,避免纠纷的发生。 2. 两年前,因为性格不合等问题,刘女士与丈夫施先生正式决定协议离婚。离婚后,13岁的儿子归施先生抚养,夫妻两人仍然保持着联系。 一个月前,施先生不幸在一场交通事故中意外身亡。他的去世使原本就支离破碎的家庭雪上加霜。考虑到儿子今后的生活问题,刘女士决定要回儿子的抚养权。在办理抚养权转换手续时,刘女士意外获悉,丈夫还有一笔2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原来,在刘女士离婚前,其前夫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受益人填的是刘女士,根据保险合同,刘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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