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案例分析

(一)李某1999年6月10日购买一栋别墅,价值120万元,同月15日,李某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房屋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并于当日缴清了保险费。2000年2月10日,李某将该别墅以125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李某并没有经A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而把保险单转让给周某。2000年3月10日,因意外发生火灾,房屋全部被烧毁。问:

(1)若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

(2)若周某向A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

(一)分析:

(1)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为:一是房屋出售时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没有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合同失效;二是李某对该房屋已经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房屋出售时起失效;

(2)(2)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为:周某同A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关系,不是被保险人。财产保险单是属人的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准把它转让给他人。

(二)何某(男)与林某(女)自小青梅竹马,成年后情深意笃,但由于两家有矛盾,双方家长均坚决反对这门亲事。1994年4月,何、林二人双双南下广东某市打工,为相互照应及生活方便,两人租用民房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年后生育一女孩。1997年4月,一保险营销员到何某工作单位推销人寿保险,何某以自己为投保人给自己和林某各买了一份人寿保险,死亡保额均为十万元,受益人为双方所生女孩。其时,林某因出差在外并不知情。不久后,林某因车祸意外死亡。何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后拒赔。何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问:

(1)本案中何某对林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分析:

何某对林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属及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何、林之间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而且由于何某投保时,林某不知情并且事后没有表示同意,故何、林之间不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从《保险法》的规定看,只能认定何某对林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何某为林某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无效。

由于何某为林某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无效,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997年10月,李某投保了重大疾病和住院医疗保险。1999年6月,李某突发心肌梗塞,住院治疗半个月,花掉医疗费一万多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遭到拒绝。原因是李某在投保书上“是否有过肝炎或其他肝功能病史”一栏中填写了“否”,而李某投保前曾患有乙型肝炎。问保险公司拒赔是否合理?为什么?

分析:

本案是一例因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所导致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案件。对本案的审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因患心脏病导致理赔,与乙肝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投保时患过乙肝的情况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属于重要事实。因此,即使李某是属于过失未告知,保险人也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费退还李某。

本案的焦点是,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如果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影响,保险公司能否已不实告知为由拒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的不实告知分“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若故意不实告知,《保险法》采取“绝对不给付”保险金的原则。对于投保人过失不实告知,《保险法》对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附加了限制条件,即只有当投保人不实告知是相对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造成了影响,保险公司才能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一般而言,投保单上的所有询问事项均是保险公司认为“足以影响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因此,即使未告知确属过失也很难抗辩保险公司的拒赔。

综上所述,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应认真对待投保单上的每一项内容,如实填写后亲自签名,只有如此才能保证自己的保险利益得到维护。

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疾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的处理,请谈谈你的看法。

分析: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根据条款承担责任。

另一种见解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仔细推敲这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明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的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而他告知其曾患过胃病),却可以肯定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1994年10月14日,王某为自己投保了10份20年期的简易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4040元,交费方式为按月交纳,每月交费10元,王某指定儿子王欣为受益人。1996年5月后,王某便停止了交费。1997年10月6日,在拖欠保费长达1年零5个月后,王某将此期间拖欠的保费予以补交。在办理手续过程中,业务员问:“你为什么现在才来交费?"王某说:“没有钱”。业务员又说:“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证已失效,我们要按规定办理复效手续。”王某说:“为免办复效手续,我愿多交2个月的保费。”业务员为图省事,立即根据他所说的情况,收了他的保费。1998年3月19日,王某因病去世。在处理完其后事之后,受益人王欣手持保险单证及有关证明,向保险人申请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过调查核实,了解到王某自脱保后,因身体不适,曾到医院去检查,被诊断为患有肝硬化等病症,并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王某一直休病假,直至死亡也未能正常上班。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复效时的健康状况已不符合投保条件,因此,王某申请办理的复效保险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该笔保险金不给付。王欣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做法,便到保险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请对此案做简易分析,说明你的理由。

分析:

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即使有约定的事故发生,保险人亦不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并非终止,在一定的时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不变更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投保人来讲,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往往要比重新投保更为有利,特别是效力中止或失效后,如果被保险人已经超过投保年龄时,要求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就能继续享有参加保险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l款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达成复效协议的条件是:(1)失效期限不超过2年;(2)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3)投保人同意补交所欠的保费及利息;(4)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符合投保要求;(5)复效的申请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两年内尚未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应按照以下两种情况分别退还投保人的保险费。《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2款对此做了具体的规定:“保险人依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法律对未按期交纳保险费的情况之所以做出这样具体的规定:一是使出现此类问题时有法律依据;二是敦促保险人在出现此类情况时,应及时履行催告义务,并在投保人申请复效后,及时做好复效核查和协商,减少和避免解除合同,以利于人身保险业务的发展和巩固。

本案王某从1996年5月至1997年1O月6日,连续1年零5个月未交付续期保费,并且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因身体健康状况恶化无法坚持正常工作,最终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显然,作为被保险人的王某不符合复效的条件,健康状况不符合投保要求,但是法院仍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全部保险金,导致这一判决结果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公司的业务行为不规范,由于投保人愿意多交2个月的保费,业务人员就放弃了“要按规定办理复效手续”的主张。本案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是不符合复效条件的。一般来讲,保险合同失效期间,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或职业可能会有所变化。如果健康恶化或所变更的职业危险性增大,就不能申请复效。投保人要求复效时,也要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必须提交体格检验书或健康证明等文件。由于保险公司自动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权利,并多收取了对方的保费,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协议,该保险合同已复效。既然王某死亡时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并且其死亡符合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法院的判决便是于法有据了。

2004年9月12日(星期六),某造纸有限公司负责人从外地出差回来的当天按预约与保险公司业务员商谈其企业财产投保事宜,保险公司业务员代其填具了投保单,并由投保人盖公章确认。投保单上投保人按其同年8月底资产负债表中的固定资产和存货帐面余额的50%计14597263元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费率3‰,保费合计43791.79元,保险期限自同年9月14日零时至次年9月13日24时至。随后业务员口头告知投保人待星期一(9月14日)公司上班核保后再出具正式保单送达保户,同时收缴保费。

9月14日上午,业务员将该投保单交公司核保人审核,核保人在审核了投保单上的所有要素后,在特别约定栏中加注了“按资产50%承保,损失按50%赔付”的约定,并交出单员出具加注了核保人特别约定

的保单。保险公司出单员在出具该保单时又根据公司内部不能倒签单的规定,将该保单的保险期限顺延至同年9月15日零时至次年9月14日24时。9月14日上午1O:30分左右,被保险人派人取走了保险公司出具的正式保单,随后于11点多去银行交纳了该保单项下的保险费43791.79元。9月l4日下午2:30分被保险人前来报案,称9月14日上午9:40分左右被保险的生产车间发生火灾,造成二名工人受伤,其固定资产、存货损失惨重。事故发生后,经消防部门认定该场火灾系“生产过程中,由于液化气泄漏,引起爆炸造成”。随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固定资产损失70万元,存货损失260万元,合计330万元。保险公司以出险时间为同年9月14日上午,在保险公司出具的正式保单的保险期限同年9月15日零时至次年9月14日24时之外为由拒绝赔偿该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导致被保险人聘请律师,准备诉至法庭。

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业务员共同商定,并由保险公司业务员代为填写,保户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已构成了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保险公司出单员按其内部不能倒签单的管理规定,出具保单时将该投保单的保险期限起始日由14日零时改为15日零时这一行为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该次火灾事故发生在投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限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才是正式的保险合同。该次火灾发生的时间在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次火灾造成的损失。

对该案的处理结果,经双方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协议:保险公司通融赔付35万元,补偿被保险人在该次火灾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并捐款2万元慰问在火灾事故中受伤的2名工人;保先公司出具的保单作为双方达成一致的有效保险合同,了结了该场火灾索赔纠纷案。

对保险合同成立要素的不同理解造成了该起纠纷。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因为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以“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为要件,是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保险合同的格式化,决定了保险合同的订立通常表现为投保人要约和保险人的承诺。保险公司为了业务上的需要,通常印制好了各险种的投保单和保险单备用。投保单属于一种要约,投保人在认可了保险条款内容和有关费率后,要如实完整地填写其欲投保的相应险种的投保单,盖章确认后将投保单交付给保险公司,便构成要约。保险公司通过对投保单进行必要的审核(核保),没有其他疑问的,通常表示接受并在投保单上签章,构成承诺,保险合同成立。

对于本案第一种观点,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业务员商谈有关保险事宜,并由业务员根据投保人意思表达代为填写投保单过程,表示了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投保人根据其从业务员处咨询来的保险信息向保险公司发出了保险要约申请,业务员代投保人填具投保单内容只代表业务员为投保人服务的一种方式,而非业务员的一种承诺行为。当保险公司审核该份投保单时,加注了赔付方式的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内容已与投保人发出要约申请时了解的标准条款规定的赔付方式有所不同,保险公司已对原投保人的要约进行了变更,因此该份投保单并不构成保险合同的成立,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对于第二种观点,在本案的事实中,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在被保险人接受并交纳保费后已构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9月14日上午保险公司在审核该份投保单时,已对赔付方式以及保险期限进行变更后出具了保单,在没得到投保人同意前,该份保单只能认为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反要约,并不是保险人对投保人要约的承诺。在本案的事实中,投保人无异议地取走了保险人出具的保单,随后又去银行交纳了该保单项下的保险费,应视做投保人对保险人出具保单的默认,即对保险人反要约的承诺。至此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应视为有效的保险合同,依据保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限自同年9月15日至次年9月14日,该场火灾发生于同年9月14日上午9:40分左右,不属于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该场火灾损失。

该场火灾索赔纠纷案,也对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如何完善保险服务,及时审核回

复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约,以便投保人能及时更改要约或选择新的保险公司投保。(2)本案例中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开展业务中存在过失,未能提醒投保人要约合理的保险期限。从保险公司目前的工作程序,周六提出的要约申请,通过周一的核保,最早的保险起始日也应是从周二开始。(3)保险公司在更改了投保人要约后,应及时与投保人沟通,至少应特别提醒投保人注意。在处理该案过程中,保险公司能从被保险人的巨额损失出发,考虑本身在服务过程中确有不完善之处,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提高了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

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A于9月9日晚被杀,家属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0万元。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1)被保险人A于1997年9月9日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经法医鉴定,被保险人A的死亡时间为9月9日晚9时许。(2)1997年8月30日,A填写了该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1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15万元。次日,A交纳了400元的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体检费暂收收据”,因标的较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规定告知A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同意承保后,这400元体检费会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9月8日,A依约到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她,若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可能有条件承保,A即告诉业务员,如果加费承保的话,在1000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按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按标准体承保所需交纳的保费为15460元,A便与业务员约定,9月l0日晚5时30分在A的家里收取保费(400元体检费承保后转为保费)。9月10日业务员到A家,A不在,业务员便从A母手中取得保费15060元。业务员拿到钱后,给A母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标明保费总额为15460元,并收回了先期开出的400元的体检押金收据。

9月11日、12日公司休息。9月13日,业务员将A的保费交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内容后,在“投保书”上的“核保意见与结论”中得出结论“右肾积水,需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400元”。业务员为A 垫交了这笔加费。9月15日,保险公司签发了A的正式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额为平安长寿险15万,附加人身意外险15万元、扩展医疗险5万元,受益人为B(A之女),投保人为A,保险责任自1997年9月l3日12时起。9月l6日,业务员将正式保单送到A家,得知被保险人A已经由有关部门证实死亡。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死亡时,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保险标的或保险合同关系或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投保人于1997年8月30日签署《人身保险投保书》后,向保险人实施投保要约行为,保险人在审核了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和投保书后,于1997年9月l3日对投保人的要约提出反要约,即要求被保险人以次标准体加费承保。1997年9月13日,业务员代表被保险人A接受了保险人的反要约,作出了承诺,并代被保险人交纳了加费的费用。从表面上看,保险合同应该从此时成立,但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A此时已经死亡,所以保险合同并没有成立,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保险标的或保险合同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保险标的已灭失,保险合同不成立,所签发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负保险金赔偿义务。但是,保险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保险费,应该如数退还给投保人。

1999年9月28日,某海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险,在其填写的投保单中,航行区域一栏填写为:亚太区域。该投保单为格式投保单,在其投保单题头下以印刷小字体标有: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险的依据,本投保单作为该船舶保险单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按照公司有关只能承保近海船舶的规定,在出具的保险单上将航行区域规定为:东亚及东南亚,并规定保费分三次缴纳。海运公司对此未做异议表示,按保单约定分三次交清了保费。2000年5月,投保船只因主机故障发生过一次保险事故,海运公司曾依据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过索赔。保险公司按照保单规定,在仔细勘察后依法做出了赔付决定。

2000年9月,投保船只航行至大洋洲马绍尔群岛马朱罗港附近搁浅,后被拖船拯救,海运公司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共计135万元人民币。保险公司以海运公司超出保单规定的航行区域,没有及时告知

保险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为由做出拒赔决定。海运公司遂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海运公司与保险公司围绕此案赔付是以投保单为准,还是以保险单为准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海运公司认为,海运公司填写投保单时,在投保区域一栏明确填写了“亚太地区”。而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为格式投保单,投保单题头下明确标有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险的依据等内容。由于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将投保区域一栏改填为“东亚及东南亚",导致了投保单与保险单的规定不一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此案中投保区域的解释应当以投保书为准。

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合同订立的一般原理,海运公司递交投保书属于要约行为,保险公司在收到海运公司的要约后如果同意其意思表示,应当发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应当及时签发保单等。但在本案中,由于海运公司要约中的航行区域超越了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对要约的主要内容做了改变,这在理论上应视为一个新要约,对该新要约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海运公司没有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并按时缴纳了保费。其缴纳保费的行为表明其对新要约已经做出承诺,即同意保单上航行范围为东亚及东南亚,保险合同此时成立,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以新要约的内容为准,并且,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本案保险标的曾经因主机故障发生过一次保险事故,海运公司曾依据此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过索赔。保险公司按照保单规定,在仔细勘察后依法做出了赔付海运公司7000多美元的赔付决定。这次赔案充分说明,根据新要约达成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海运公司以不知道保单做了变更为由,寻找种种理由图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应不予支持。

法院在审理之后认为,海运公司填写投保单,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并出具正式保单,此时保险合同就有效成立。由于投保单上已明确标明: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险的依据,本投保单作为该船舶保险单的组成部分。据此,海运公司在投保单载明的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上如实记载,且非经海运公司同意不得任意更改。《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法院据此做出了保险公司败诉的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单与保险单内容不一致,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以哪一个为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成立时的形式并没有特别要求,无论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就成立。但是,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会产生一系列相应的凭证,作为合同存在的证明。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一般都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投保单和保险单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单是经过保险公司核保并承保后签发的。在保险实务中,常常会出现保险公司核保后附加条件承保,以致保险单与投保书不一致的情况。尤其是在人寿保险中,在二者不一致时,应当以哪一个为准呢?

从投保单和保险单的产生过程来看,投保单是投保人填写的,表示愿意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投保单由保险人事先准备并具有统一格式,其中列有订立保险合同所需要了解的项目,投保人逐一填写后交给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完成。投保单本身并不是正式的合同文本,但一经保险人接受,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保险人接到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后,根据不同的险种进行核保,当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要约完全接受时,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即构成承诺,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所签发的保险单应当完全按投保单的内容记载。可是,如果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要约附条件接受或作出实质性变更时,保险人所附条件或作出的变更在法律上就构成一个反要约,此时,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如果投保人对该反要约接受,就构成承诺,保险合同才最终成立,保险合同的内容就应当以反要约的内容为准,也就是以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为准。如果投保人对该要约不接受,根据寿险惯例,投保人可以在保单送达后1O天之内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索要全

部保险费。保险单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除非存在欺诈或者其他非法情形,解释或者适用各种约定的条件,均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条件为准。

本案中海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船舶险,在投保单中航行区域填写为:亚太区域。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将航行区域规定为:东亚及东南亚。保险公司对要约主要内容的改变在理论上视为一个反要约,需要海运公司的承诺合同才能成立:海运公司在接到反要约后并无异议,并按时缴纳了保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提出过索赔。其缴纳保费和索赔的行为可以表明其对反要约已经做出承诺,即同意保单上航行范围为东亚及东南亚,保险合同此时成立。保险合同的内容应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本案法院判决没有充分考虑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单纯以《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为依据进行判决有失偏颇。(一)1987年8月,余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简易人身险,保险期限5年。1988年12月,余某因失恋而致精神失常,并日趋严重。在由其家人监护期间离家出走。途中因扰乱公共交通秩序被公安机关收容;在收容室内因试图出逃而用头撞墙,造成头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余母持保险证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保险证上指定其母为受益人。请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给付?

案例分析:

此案例的焦点是认定当初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必须满足一定的资格条件才能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首先,投保人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人;其次,投保人必须愿意交纳保险费。对完全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认定应从年龄和精神两方面认定,必须是心态健全、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才能订立合同。余某在订约时并未出现精神问题,是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可以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其次,给付与否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余某的死亡是不是自杀?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两年时间内自杀是不予给付的。显然余某的死亡是企图出逃而非自杀,因此其死亡对保险合同而言是一次意外,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二)某年1月,某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代办公路旅客意外伤害险业务的协议,并以票价的2%在售票时一次性收取保险费,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保费划入保险公司的银行帐户,保险公司在收到保费后再按规定比例支付客运公司代办手续费。但客运公司一直以经营不善为由擅自扣留保费,直至同年12月发生车祸时仍未划转保险公司。车祸后,受害人家属纷纷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公司拒绝。问保险公司拒赔是否合理?为什么?

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拒赔不合理。客运公司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客运公司收取保费就可视作保险公司收取保费。代理人的工作失误应该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应该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保险金,同时可以向法院起诉,可以要求客运公司(代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和客运公司之间的协议关系不应影响到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1999年2月20日,运输公司一驾驶员吴某开大卡车长途送货,由于疲劳过度,驶入逆行道撞上某商贸公司大货车,造成驾驶员当场重伤,车辆及货物严重受损,造成实际损失10万元。经交管部门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商贸公司的大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后商贸公司获得保险公司赔偿8万元。保险公司经过努力,追回7万元赔偿金。商贸公司听说此事后又找到运输公司,要求赔偿其余2万元损失,遭到运输公司拒绝。请分析商贸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问题。《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而第三人的清偿能力又难以同时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求偿权和保险人的代位权

时,多数学者认为应在立法上明确优先实现被保险人的继续求偿权。保险人只能在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损失赔偿后,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保险的功能和损失补偿原则。

因此,本案中商贸公司可以继续向运输公司索赔。运输公司称商贸公司已将全部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而自己又已与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同意只赔付7万元,因此不再承担其他损失。但是商贸公司只是转让8万元的代位求偿权,并不意味放弃保险公司未予赔付的2万元损失的索赔权,所以拒绝的理由不成立,商贸公司可以继续向运输公司求偿。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并不影响商贸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

(完整版)保险学案例分析计算题含详细答案

2、残废给付 ①一次伤害、多处致残的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全额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在一次意外伤害中,造成一肢永久性残废,并丧失中指和无名指,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为多少? 若该次事故还造成被保险人双目永久完全失明,则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又为多少? 查表可知,一肢永久性残废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50%,一中指和一无名指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0%,则 A、残废保险金=(50%+10%)×10000=6000(元) B、按保险金额给付:1万元 保险的损失分摊机制 设某一地区有1000户住房,每户住房的市场价值为10万元,据以往资料知,每年火灾发生的频率为0.1%。假设每次火灾均为全损,保险公司要求每户房主缴纳11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则承担所有风险损

请问: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是保险公司吗?保险公司怎样兑现承诺? 所收金额:110×1000=11(万元) 每年可能补偿额:1000×0.1%×100000=10(万元) 赔余额:1万元 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并不是保险公司,而是其他没有遭受风险损失的房主,其承担份额为110元,遭受风险损失者也承担了110元。保险公司不仅没有实质性地承担风险损失,反而因为提供了有效的保险服务而获得了1万元的报酬。+ ——保险公司的作用在于组织分散风险、分摊损失。 李某在游泳池内被从高处跳水的王某撞昏,溺死于水池底。由于李某生前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额5万元,而游泳馆也为每位游客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万元。事后,王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0万元。问题是: (1)因未指定受益人,李某的家人能领取多少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解答:(1)李某死亡的近因属于意外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李某的家人只能领到2万元的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全部归李某的家人所有,因为人身

保险学案例分析

2、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答:①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保险利益。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②保险金应为受益人田某。 26、于某投保了一份保额10万意外伤害保险。于某被车撞死司机赔偿8万元,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答案:不正确。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代位求偿原则。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投保人支付保险 费的能力与保险人双方约定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根据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其保险价值无法衡量,只存在保险金的给付。 27、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带儿住别处。后王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其妹妹为受益人。··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案: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在本案例中,受益人王妹在被保险人王某中毒死亡前半月已经病故。因此,保险金只能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儿作为遗产领取。 2、王某,男,24岁。2000年12月1日他的姐姐王艳为其在县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简易人身保险,指定受益人是王艳。投保时王艳在填写"健康"二字,投保后,王艳每月按时交费。后发现,王某于上年10月医生诊断他患有癌症,病情得到缓解。此案如何处理? 答案: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6、王某陪其姐到医院检查身体,得知其姐已怀孕。王某在未经其姐同意下花钱为其姐购买一份"母婴安康保险"以示庆祝。问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为什么? 答案:保险公司不能承保,因为在未经其姐同意的情况下,王某与其姐没有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在我国《保险法》规定: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33、王某拥有100万元的家庭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在保险期间王某家中失火,问: A、当家庭财产损失10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B、当家庭财产损失80万元时,保险公司又应赔偿多少? 答案:①因为家庭财产保险采用的是第一危险赔偿方式。也就是说,不论保险金额与全部财产价值的大小关系如何,只要损失金额小于或等于保险金额,保险人就按实际损失赔偿。因此,当家庭财产损失10万元时,损失金额小于60万元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0万元;②当损失金额大于保险金额时,保险人的赔款就是保险金额。因此,当家庭财产损失80万元时,损失金额大于60万元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只赔偿60万元。 10、刘某投保意外伤害人身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王某不慎被肇事司机张某撞死,指定其子为受益人。问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即其家属能否同时向保险公司和张某索赔? 答案:因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原则,所以被保险人的家属在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同时也可以要求肇事司机张某赔偿。 12、李某在游泳池内被从高处跳水的王某撞昏,溺死于水池底。····。因未指定受益人,李某的家人能领取多少保险金?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 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答案:李某的家人能领取2万元保险金。因为李某被撞昏溺死于水池底不属于健康保险保险责 任范围内,所以不能获的5万元保险金。游泳馆为每位游客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保险事故责任,所以李某的家人只能领取2万元保险金。虽然未指定受益人,但其家人作为其继承人可以领取这笔保险金。而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当归李某家人所有,因为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索赔。所以王某的赔款由李某的家人所有。3、李某于1988年以妻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每年按期交付保费。夫妻双方于1992年离婚。此后,李某继续交付保费,同时未变更受益人。1995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并经其妻同意,李某为其受益人。问李某作为受益人能否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答案:李某能够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因为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 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例中, 李某于1988年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其妻子)存在 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 已不存在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 李某可以以受益人的身份索赔。 40、李某投保了一份普通终身寿险,受益人指定为 他的儿子。采取的是分期缴费的形式,2001年6月 13日,李某应缴费而未缴费,7月5日,李某遇车祸 不幸身亡,请问李某的儿子还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 偿金吗?理由是什么? 答案:能。根据宽限期条款和保费自动垫缴条 款,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因为宽限期为60天。 41、赵某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险合同,2001年1月5 日赵某应缴费而为缴费,问: 赵某的合同在2002年1月还有效吗?如果已无效, 还能恢复合同吗? 答案:已无效,因为已经过了宽限期。还能恢复, 须填写复效申请书,提供可保证明书,付清欠缴保 费及利息,付清保单贷款本金及利息。 14、某日清晨,55岁的退休工人赵某骑车途径一条 偏僻的马路时,李某驾驶的一辆出租车在她身后超 速行驶,··。。赔员认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造 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你认为那种 观点合理,请给予分析。 答案: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近因原则, 可将受害人赵某遭受伤害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 一阶段,初次受伤,假如就此为止,不遭受第二次 碾压,赵某是不会死亡的。第二阶段,再次受伤, 导致死亡。与赵某遭受意外伤害的过程相吻合,肇 事司机李某的伤害行为也分为两个阶段,即交通肇 事和故意犯罪。交通肇事和故意犯罪都是造成受害 人伤亡的原因,但前因与后因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后因不是前因直接或自然的结果,后出现的故意犯 罪为除外责任,所以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6、某人在行走时因心脏病突然发作跌倒死亡,生 前他投保了意外伤害险10000元,单位为他投保了 团体人身险(既保意外,也保疾病)3000元,生前 指定的受益人均为其妻刘某。问其受益人可获得多 少保险金? 答案: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心脏病发作,即 疾病。意外伤害保险只保意外伤害不保疾病,所以 其受益人不能获得意外伤害保险的10000元保险 金,而只能获得团体人身险的3000元。 4、某投保人将某批货物分别向甲、乙两家保险公 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 元、3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发生全部损失, 损失金额为30万元。则甲、乙俩保险公司的赔偿 金额分别为多少?若发生部分损失,损失金额为 10万元,则甲、乙两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分别为 多少? 答案: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30×20÷(20+30) =12万元 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30×30÷(20+30)=18万 两者赔偿之和为30万元,正好等于损失金额30 万元,符合补偿原则。 若发生部分损失,损失金额为10万元,则 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10×20÷(20+30)=4万 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10×30÷(20+30)=6万 两者赔偿之和为10万元,正好等于损失金额10 万元,符合补偿原则。 19、某投保人将某批货物分别向甲、乙两家保险公 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保险 金额为20万元、3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 若发生 全部损失,损失金额为30万元。则甲、乙两保险公 司的赔偿金额分别为多少?若发生部分损失,损失 金额为10万元,则甲、乙两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分 别为多少? 答案: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30×20÷ (20+30)=12万元 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30×30÷(20+30)=18万元 二者赔偿之和为30万元,正好等于损失金额30万 元,符合补偿原则。 若发生部分损失,损失金额为10万元,则甲、乙 两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分别为: 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10×20÷(20+30)=4万元 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10×30÷(20+30)=6万元 二者赔偿之和为10万元,正好等于损失金额10万 元,符合补偿原则。 8、某银行将借款单位抵押给它的一栋房屋投保, 保单约定保险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 31日。银。月底收回全部借款,不料房屋于12月30 日为大火焚毁。问银行能否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答案:因为银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 (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所以它不能获得保险 公司的赔偿。 9、某居民投保家庭财产险,由于他妻子的过失造 成火灾而损坏了财产,保险公司是否赔偿?赔偿以 后能否向其妻子进行追偿? 答案:火灾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应当 赔偿损失。但我国《保险法》规定:除被保险人的 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规定的保 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 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 司不能对他妻子行使代位求偿权。 32、某企业于2000年12月1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 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按最近账面金额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01 年4月23日企业遭受水灾。经核查,该企业在出险 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12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 30万元,问保险人应当如何赔偿?如果该企业投保 的保险金额为120万元,保险人应当如何赔偿? 答案:因为投保人投保的是企业财产保险, 属不定值保险;而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低于金 额为120万元的保险价值,所以保险人应当采用不 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方式,即: 赔偿额=30×100/120=25万元 如果该企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在 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也为120万元,实际遭 受损失3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赔偿额=保险 财产实际损失额=30万元 34、某保险公司的一份船舶险溢额再保险合同,每 一风险单位的自留额为200万元,分保额为3线,总 承保能力为1000万元,A、B两艘船,保额分别为200 万元、600万元、800万元,请问分出公司和分入公 司各承担多少? 答案:分出公司:200+200=400万 分入公司:600-200=400万 39、某企业于2001年9月28日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 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当即签发了保险单并 收取了保险费,但在保险单上列明,保险期限自同 年10月1日起到第二年9月31日止。投保后两天即9 月30日,该企业一职工工余时间去海上钓鱼,不慎 坠崖身亡。保险公司负不负保险责任?为什么? 答案:不负赔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人仅对保险期限 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因 保险责任尚未开始(或保险合同尚未生效) 26、某企业于1999年5月28日为全体职工投保 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当即签发了保险 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但在保险单上列明,保险期限 自同年6月1日起到第二年5月31日止。投保后 两天即5月30日,该企业一职工工余时间去海上 钓鱼,不慎坠崖身亡。保险公司负不负保险责任? 为什么? 答: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因为保险合同成立的 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并不是一回事,保险责 任的开始时间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而 定。保险期限是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 故所造成的损失负给付责任的时间段。保险事故在 此期限内发生,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反之, 则不负义务。虽然保险合同成立于1999年5月28 日,但保险责任却始于6月1日,所以5月30日 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20、某企业在一次寒流袭击下,由于施工人员的疏 忽,导致该企业一套刚安装完毕己试通水的进口净 水设备受损,通水管道冻裂,损失金额分别为38000 美元和22000美元。保险单规定的自然灾害每次事 故免赔额为5000美元,其他风险每次事故免赔额 为500美元。保险人应赔偿多少美元? 答案:38000+22000-5000=55000美元 21、某企业于2000年12月1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 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按最近账面金额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01 年4月23日企业遭受水灾。经核查,该企业在出险 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12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 30万元,问保险人应当如何赔偿?如果该企业投保 的保险金额为120万元,保险人应当如何赔偿? 答案:因为投保人投保的是企业财产保险,属 不定值保险;而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低于金额 为120万元的保险价值,所以保险人应当采用不足 额保险的比例赔偿方式,即:赔偿额=30× 100/120=25万元。 如果该企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在出 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也为120万元,实际遭受 损失3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赔偿额=保险财 产实际损失额=30万元 23、某企业在阿富汗投资100万美元,向某保险 公司投保投资保险,保额为投资额的90%。在保 险期间,因美国轰炸阿富汗导致该企业损失80万 美元,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供了财产 证明。6个月后,保险公司应赔偿该被保险人多少? 答:保险公司应赔偿该被保险80*90%=72万美元

保险学概论第二次任务第五套题案例分析及答案解析

保险学概论第二次任务第五套题案例分析及答案解析 案例一、李某投保了一份普通终身寿险,受益人指定为他的儿子。采取的是分期缴费的形式,2001年6月13日,李某应缴费而未缴费,7月5日,李某遇车祸不幸身亡,请问李某的儿子还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吗?理由是什么? 答: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根据宽限期条款和保费自动垫缴条款,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因为宽限期为60天。 案例二、某毛织厂女工朱某,因恋爱受刺激两次自杀未遂被及时发现而救下,经医生诊断为“抑郁性精神病”。出院后的朱某,并无异常行为,只是变得更加抑郁寡欢,常流露出悲观厌世的情绪。一日,朱谋乘母亲外出买菜时,悬梁自尽了。3年前朱谋投保了2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0份,保险金额4000元,其间并无欠缴保险费的记录。朱谋死后,其母亲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4000元的死亡保险金。问保险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说明理由。 答:自杀属于一般除外责任,既不是疾病也不是意外伤害,而是可以人为抑制的行为。属于“不可保风险”。但也有例外。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朱某的死亡不是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自杀,且保单生效已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应该对这样的案件给付赔偿。 案例三、1998年11月5日,王某通过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黄某,投保了养老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缴费方式为年缴。1999年1月4日,由于缴费时间快超过了条款规定的宽限期,王某第二天又要到外地出差,就将保险费交给了黄某,委托他代缴。不巧的是,黄某的父亲病危,他必须立即回老家,缴费时间耽误了两天,王某的保单刚好过了规定的宽限期,处于失效的状态。黄某想等王某出差回来,向王某解释一下,由自己垫付保费利息,再办理保单复效手续。真是“天有不测风云”,王某出差返回途中遭遇车祸,经抢救治疗,王某痊愈出院,但住院期间,王某花费了2万多元医疗费用,遂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根据案情,回答如下问题:1、王某主要依据所投保的什么险种进行索赔。2、如果你是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你对该案如何处理。 答: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先按条款规定,承担对王某的保险赔偿责任;再依据保险代理合同,追究对代理人黄某的赔偿责任。 案例四、 2000年3月,刘某向一家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保险期间为五年。同年7月,因连降暴雨,刘某住房进水约1米深,财产损失1万元,保险公司勘查定损后,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了刘某1万元的保险金。2001年3月,刘某又续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后来,保险公司在例行的夏季防洪检查中发现,刘某住房进水的直接原因是其住房地势太低,于是及时向刘某发出了在住房周围构筑防洪墙的通知,但刘某对此并没有理会。2001年夏天,在连降了几天暴雨后,刘某的住房又进水1米多深,财产损失达1.2万元。刘某又象上次一样,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勘查现场后,作出了拒赔的决定。请根据案情,回答如下问题: (1)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什么? (2)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1)刘某没有履行防灾防损义务。(2)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 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 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 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 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

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 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 4、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但是该保单

保险学案例及答案

保险学案例及答案2008年06月24日 1.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 (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 (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 2.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3.某宾馆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能做到全天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

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宾馆于某日被盗,经调查,该日值班警卫因正当理由离开岗位仅10分钟。问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什么保证保险公司是否能藉此拒赔为什么 该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明示保证。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拒赔。因为该宾馆违反了明示保证,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据此而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4.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以定值保险保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按投保时实际价值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24万元,保险金额也为24万元,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出险时当地完好市价为20万元。问: (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赔款为多少 (2)如果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80%,则保险人如何赔偿其赔款为多少 (1)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1分) 因此,保险人应当按保险金额赔偿,(1分) 其赔偿金额为24万元。(1分) (2)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方式(1分)。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24×80%=万元(2分)

保险学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案例分析 (一)李某1999年6月10日购买一栋别墅,价值120万元,同月15日,李某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房屋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并于当日缴清了保险费。2000年2月10日,李某将该别墅以125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李某并没有经A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而把保险单转让给周某。2000年3月10日,因意外发生火灾,房屋全部被烧毁。问: (1)若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 (2)若周某向A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 (一)分析: (1)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为:一是房屋出售时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没有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合同失效;二是李某对该房屋已经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房屋出售时起失效; (2)(2)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为:周某同A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关系,不是被保险人。财产保险单是属人的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准把它转让给他人。 (二)何某(男)与林某(女)自小青梅竹马,成年后情深意笃,但由于两家有矛盾,双方家长均坚决反对这门亲事。1994年4月,何、林二人双双南下广东某市打工,为相互照应及生活方便,两人租用民房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年后生育一女孩。1997年4月,一保险营销员到何某工作单位推销人寿保险,何某以自己为投保人给自己和林某各买了一份人寿保险,死亡保额均为十万元,受益人为双方所生女孩。其时,林某因出差在外并不知情。不久后,林某因车祸意外死亡。何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后拒赔。何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问: (1)本案中何某对林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分析: 何某对林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属及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何、林之间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而且由于何某投保时,林某不知情并且事后没有表示同意,故何、林之间不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从《保险法》的规定看,只能认定何某对林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何某为林某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无效。 由于何某为林某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无效,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997年10月,李某投保了重大疾病和住院医疗保险。1999年6月,李某突发心肌梗塞,住院治疗半个月,花掉医疗费一万多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遭到拒绝。原因是李某在投保书上“是否有过肝炎或其他肝功能病史”一栏中填写了“否”,而李某投保前曾患有乙型肝炎。问保险公司拒赔是否合理?为什么? 分析: 本案是一例因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所导致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案件。对本案的审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因患心脏病导致理赔,与乙肝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投保时患过乙肝的情况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保险学案例答案

《保险学》案例 2.投保房屋改成烟花小作坊,出险后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案情某房主将其所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有效期为1998年10月2日零时至1999年10月1日二十四时。1999年1月1日投保人将其房屋用于制作加工烟花的小作坊,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房屋不幸于1月15日因发生火灾而全部烧毁。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有人认为被保险人将房屋由投保时的居住改为制作烟花,风险明显增加。而被保险人既未向保险公司申报又未增加保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赔偿责任。 冋题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分析因为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病情,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3.如实告知二主动告知? 案情衡阳市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 重大疾病终身险。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1998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 熊某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问题法院应如何判决? 分析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同样是该条规定:订立

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分析上述条文可以认为:如实告知并不是主动告知。本案中业务员陈某未对被保险 人、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被保险人病史内容。事后陈某也未要求被保险人王某做身体检查。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5.宾馆违反了明示保证,保险公司依法拒赔。 案情某宾馆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能做到全天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宾馆于某日被盗,经调查,该日值班警卫因正当理由离开岗位仅10分钟。 问题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什么保证?保险公司是否能藉此拒赔?为什么? 分析该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明示保证。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拒赔。因为该宾馆违反了 明示保证,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据此而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7.游客是否可为故宫投保? 案情一游客到北京旅游,在游览了故宫博物院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故宫投保。 问题该游客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分析游客对故宫博物院没有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投保方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当保险标的安全存在时投保方可以由此而获得经济利益。若保险标的受损,则会蒙受经济损失。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即故宫)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 (即游客)带来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

保险法 案例分析题答案

例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半年后田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钱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变更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钱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与钱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答:①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保险利益。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②保险金应为受益人田某。 第3例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病故。现王某的妻子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在本案例中,受益人王妹在被保险人王某中毒死亡前半月已经病故。因此,保险金只能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儿作为遗产领取。 第4例某车主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额为40万元。在保险期内先后发生数次保险事故,第一次车辆受损15万元,第二次受损20万元,第三次受损8万元,第四次受损45万元,第五次受损6万元。在前三次保险事故发生并获得赔偿后,投保人补充到了40万元的保额。问保险人应如何赔偿? 答:因为机动车辆保险的历次赔偿金额不累加,只有当某一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才终止。在本案中,保险人在第一次事故后赔偿15万元,在第二次事故后赔偿20万元。这两次的赔偿金额均未达到保险金额不进行累加,所以在第三次事故后赔偿8万元。但第四次保险事故损失45万元,超出了保险金额,保险人赔偿40万元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对第五次事故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5例某建筑公司以进口奔驰轿车向某保险代办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承保时,保险代理人误将该车以国产车计收保费,少收保费482元。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发现这一情况,立即通知投保人补缴保费,但被拒绝。无奈下,保险公司单方面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批单,批注:“如果出险,我司按比例赔偿。”合同有效期内,该车出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额赔偿。此案该如何赔偿呢? 答:保险代理人误以国产车收取保费的责任不在投保人,代理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应推定为放弃以进口车为标准收费的权利。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的反悔行为是违反禁止反言的,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不具法律效力。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变更合同,是一种将自己意志强加于投保人的行为。批单不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可能成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而且保险公司不得因代理人承保错误推御全额赔付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据此,本案应全额赔偿。 第6例赵某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险合同,2001年1月5日赵某应缴费而未缴费,问:赵某的合同在2002年1月还有效吗?如果已无效,还能恢复合同吗? 答: 已无效,因为已经过了宽限期。还能恢复,须填写复效申请书,提供可保证明书,付清欠缴保费及利息,付清保单贷款本金及利息。 第7例李某投保了一份普通终身寿险,受益人指定为他的儿子。采取的是分期缴费的形式,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 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 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 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 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 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 4、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但是该保单允许投保的极限年龄为50岁,1年后保险人发现,应如何处理?假如是5年后发现又该如何处理? 该条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误告被保险人的年龄、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或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金额。如果发现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可以承保的年龄限度,保险人可以接触合同,并将已收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给投保人,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后发现的除外。 受益人条款 5、刘辉于1997年12月5日为其岳父李富国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险15份,受益人是李某6岁的外孙刘华(刘辉之子),保险费由刘辉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998年9月21日,刘辉与被保险人的女儿李芳离婚,刘华由李芳抚养。离婚后,刘辉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 1999年2月,李富国病故,刘辉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与此同时,李芳也提出了申请,并摆出了下列理由: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她的儿子,并由她抚养,刘辉自与她离婚后,与她们家没有任何的联系,这笔保险金应由她作为监护人领取。保险公司认为此合同由于投保人后来对被保险人已无可保利益,合同无效。

保险学案例及答案

保险学案例及答案 2008年06月24日 1.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当赔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 〔1〕保险人不承当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 〔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2.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当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用承当赔偿责任。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那么〕,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局部,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当赔偿保险金责任。

3.某宾馆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能做到全天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宾馆于某日被盗,经调查,该日值班警卫因正当理由离开岗位仅10分钟。问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什么保证?保险公司是否能藉此拒赔?为什么? 该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明示保证。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拒赔。因为该宾馆违反了明示保证,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局部,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据此而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当赔偿保险金责任。 4.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以定值保险保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按投保时实际价值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24万元,保险金额也为24万元,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出险时当地完好市价为20万元。问: 〔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赔款为多少? 〔2〕如果局部损失,损失程度为80%,那么保险人如何赔偿?其赔款为多少? 〔1〕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1分〕 因此,保险人应当按保险金额赔偿,〔1分〕 其赔偿金额为24万元。〔1分〕 〔2〕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方式〔1分〕。

保险学案例复习题及参考答案

保险学案例复习题及参考答案案例分析与计算题 1.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以定值保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按投保时实际价值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24万元,保险金额也为24万元,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出险时当地完好市价为20万元; 问: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赔款为多少2如果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80%,则保险人如何赔偿其赔款为多少 答案 1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因此,保险人应当按保险金额赔偿其赔偿金额为24万元 2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方式1分.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24×80%=万元2分2.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80万元,保险有效期间从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若: 1该企业于2月12日发生火灾,损失金额为4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25月12日因发生地震而造成财产损失6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38月18日因下暴雨,仓库进水而造成存货损失7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企业财产实际价值为7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答案

1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40×80/100=32万元.因为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所以采用比例赔偿方式 2由于地震属于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责任免除,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3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保险价值=损失金额=70万元.因为该保险为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所以按保险价值赔偿 3.某企业财产在投保时按市价确定保险金额64万元,后因发生保险事故,损失20万元,被保险人支出施救费用5万元;这批财产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价为80万元,问保险公司如何赔偿写出赔偿方法和计算公式 答案 由于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所以采用比例赔偿方式 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施救费用×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或保险保障程度 =20+5×64/80=20万元 4.张某2000年12月18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1年的家庭财产保险,其保险金额为40万元,2001年2月28日张某家因意外发生火灾,火灾发生时,张某的家庭财产实际价值为50万元;若按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则: 1财产损失10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2家庭财产损失45万元时,保险公司又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答案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保险教事例剖析题及答案 篇一:保险教事例剖析题 1、一外处游客来上海旅行,在旅行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爱惜国家财富的动机,自发交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问保险公司能否予以承保? 答:保险公司不予承保,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 对招标标的应当拥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拥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本事例中,保险标的《东方明珠塔》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游客)带来法律意义上认可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的发惹祸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游客对东方明珠塔没有经济利益,该游客出于爱惜国家财富的动机,自发交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这属于无效的保险合同,故此,保险公司应当不予承保。 2、有一租户向房主租借房子,租期 10 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租户在租借期内对付房子破坏负责,租户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子投保火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准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子毁于火灾。 于是租户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险人能否肩负赔偿责任?为何?假如租户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主,房主能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何? 答:(1)保险人不肩负赔偿责任。因为财富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即刻到保险事故一直要有可保利益,若保险合同订即刻拥有可保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拥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本事例中,租户所租借房子投保火灾一年,租期满退后房时,

并无办理火险保单转让手续,所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因合同效,保 险人不 执行赔偿责任。 (2)对于一般财富保险而言,保单转让必定要预先征得保险 人赞同,并由其署名。不然,转让无效,本事例中若租户退租时,将 保单私下转让给户东,并无征得保险人赞同,则保单转让无效。 3、某外贸公司从外国入口一批货物,与卖方交易采纳的是离岸价钱。按该价钱条件,应由买方投保。于是公司以这批还没有运抵获得的货物为保险标的投保海上货运险。问保险公司能否愿意承保? 答:愿意承保,因为海上运输保险的特别性,货物装运后,跟着提单的转让,买方即有保险利益,并且,保险责任均为承运人控制, 其实不为因为买卖两方对货物有否可保利益而发生变化。 4.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带偷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 24 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检查某日 24 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能否肩负赔偿责任? 答:保险公司不肩负赔偿责任。因为违犯保证的结果是严格的,只需违犯保证条款,无论这类行为能否给保险人造成伤害,也无论能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排除合同,其实不肩负赔偿或给付责任。在本案中,银行在投保时保证 24 小时都有警卫值班,但某日有半个小时警卫不在岗。无论警卫不在岗与偷窃能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不肩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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