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西安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西安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西安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西安市地方标准管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提高地方标准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版)》《陕西省标准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安市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编号、批准、发布、备案、修订、废止等工作,以及地方标准实施过程和实施效果的监督、评估。

第三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全市地方标准,按照编号规则对地方标准进行编号。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以及对本市地方标准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区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市级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归口管理本部门标准化工作,负责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并对地方标准申报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五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信息公开原则,集中统一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六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推动本市自主创新成果、技术积累、成熟经验适时转化为地方标准。加强对国际、国内先进标准的跟踪和研究,借鉴国际国内先进标准,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有关地方标准。

第七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二章制定范围

第八条为满足本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以及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地理标志产品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之外,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地方标准质量。不得制定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公平竞争行为的地方标准。

第十条西安市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推动军民标准通用化,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三章立项

第十一条制定及修订地方标准应当立项。地方标准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有法规、规划、政策依据;

(二)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紧密,属于全市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技术要求,属于相应领域的标准体系;

(三)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级地方标准,或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级标准;未被纳入已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四)政府急需,对规范市场秩序有推动作用的;

(五)同现行地方标准没有交叉;

(六)属于申报单位的业务范围;

(七)提交地方标准草案。

列入市委市政府重点工作需求的地方标准项目、各级科研课题、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申请的地方标准项目和修订地方标准项目经审查后优先立项。

第十二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公开向社会征集地方标准制定项目。符合应急标准要求的项目参照《采用快速程序制修订应急国家标准的规定》的管理要求随时申请立项。

第十三条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条件要求,经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原则上除具有传统特色或亟需的地方标准之外,地方标准应由同行业多家单位共同参与制定。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收到的立项申请或书面建议,可转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研究与遴选。

第十四条申请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西安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项目申报书);

(二)有研究基础的项目,可提交标准前期研究形成的科研报告、调研报告、试验验证报告、统计分析报告等;

(三)地方标准原则上不应涉及专利问题。如在制修订过程中涉及专利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归口单位应当及时要求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按《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第九条作出专利实施许可声明;

(四)申报标准制定项目的,应提交标准预研草案;

(五)西安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汇总表。

第十五条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提出的项目申请或者书面建议进行归集,合并重复和相类似的项目;对本行业、本领域的重大需求按照系统性、协调性、科学性的要求,策划提出重点项目。

第十六条申报的地方标准项目涉及其他行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与其他行业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标准制定项目申请审查时明确标准归口单位和组织实施单位。

归口单位负责对地方标准的内容进行解释,提出地方标准复审建议。

组织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对发布的地方标准进行宣贯培训,制定保证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开展标准实施情况评估,依法在本部门、本行业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立项的项目进行立项审查,并提出立项审查意见。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将上一年度立项的项目是否按期完成,是否按期反馈已发布标准的实施情况报告作为立项审查重要参考因素。

第十九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召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召开立项协调会。对涉及多个行业主管部门的申报项目,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立项协调,确定牵头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召开专家论证会,对立项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网站及市政府门户网站将拟立项的地方标准项目计划公示14个工作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立项审查、立项协调、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的结果,决定是否批准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的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确定立项编号、标准名称、项目类别、制定或修订、计划起止时间、归口单位、主要起草单位等。

第二十二条西安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应按项目计划下达的时间完成,完成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已立项地方标准在制定过程中进行内容调整引起的名称变更、拆分、合并的项目,由项目主要承担单位申请,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未能在计划期限内完成的项目且未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项目,不得重新申报新项目。

因故无法完成的项目,项目主要承担单位向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终止项目,或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终止项目。

第四章起草和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组,负责标准草案的编制,并对其质量及内容负责。

第二十六条地方标准起草组人员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

第二十七条地方标准起草组职责:

(一)批准立项一个月内制定具体的标准起草计划;

(二)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三)充分研究标准各相关方意见,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加标准起草组、部门或者行业利益;

(四)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五)标准编写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管理的要求;

(六)涉及城乡规划、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工程建设施工、验收和管理的地方标准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的要求;

(七)充分考虑标准规定的技术内容,能够进行检验、验证、实施或评价。

第二十八条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说明,并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征求意见。同时,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其他相关行业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标准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书面、网站公示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部门、企业、技术机构、行业协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及其他相关单位、部门的意见。

原则上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专家应不少于15家(人)。

第三十条起草单位在征求意见并修订后,应上报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转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网站及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或要求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或理由,逾期未复函的按无异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地方标准制定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并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三十三条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报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初审。

第三十四条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起草组开展的工作及会议情况;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确定标准内容的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省级地方标准的关系;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论述:地方标准修订项目,还应说明与原标准的差异,预期的社会经济效益;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实施标准的措施建议;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通过技术初审的项目,经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标准送审材料。标准送审材料(一式一份,含书面材料和提交的电子版材料)包括:

(一)送审标准的公文(如立项时涉及多个行业部门,申请审查的公文应由相关部门联合出具);

(二)标准(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电子文本;

(五)意见汇总处理表及其电子文本;

(六)主要的试验、验证或应用报告;

(七)审查专家推荐名单和专家简历及其电子文本。

第五章审查

第三十六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审查。

地方标准的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形式。

第三十七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专家,组成地方标准审查组。审查组包括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应用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9人。组长一般由政策性强、业务熟练、科学公正的专家担任。

专家一般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将审查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有关材料在召开标准审查会议前5日提交给标准审查组专家,并在标准审查会议时向全体参会人员提供。

第三十八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地方标准审查会议。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参加地方标准审查会。

审查会议应听取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介绍立项需求与目的,听取主要起草单位介绍标准起草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标准是否达到立项的需求与目的;

(二)标准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是否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三)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四)标准结构是否完整、清晰;

(五)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六)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七)对重大创新性标准,可对标准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应有不少于审查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为通过。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专家审查意见和审查会议纪要。专家审查意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评议、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由审查组长、组员签字,并附审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详实记录标准修改意见。

专家组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审查。

第三十九条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根据专家审查会意见修改形成标准报批材料。报批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报批标准的公文(如立项时涉及多个行业部门,申请报批的公文应由相关部门联合出具);

(二)标准(报批稿)的内容已按照专家审查会意见进行充分修改;

(三)标准(报批稿)符合GB/T 1.1、GB/T 24421.3、GB/T 28222的要求,工程建设规划设计和施工验收地方标准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要求,并已完成编辑、排版和校对工作;

(四)编制说明内容完整,能够全面反映标准的编制过程,有关技术资料齐备;

(五)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参与起草单位、标准编制人员名单已经过核定;

(六)标准涉及专利等知识产权问题的,已提交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七)标准完成情况简要说明。

第四十条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将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简要说明报审查组组长复核并签名。

第四十一条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将复核通过的地方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简要说明报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二条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地方标准质量和技术内容符合要求、报批材料符合规定后,统一报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报批材料(含书面材料、电子版材料各一式二份)包括:

(一)报批标准的公文;

(二)标准(报批稿)及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含征求意见汇总表)及电子文本;

(四)专家审查意见和审查会议纪要(原件);

(五)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涉及专利等知识产权且报批地方标准名称与立项项目名称发生变化时,应重新提供知识产权的相关证明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六章批准、编号、发布和备案

第四十三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批准该地方标准。

涉及专利但未获得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根据《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第九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作出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地方标准报批稿不予批准发布。

第四十四条经批准审核通过的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

西安市地方标准由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其形式为:DB6101/T(代号)××××(四位顺序号)—××××(发布年代号)。

第四十五条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实行公告制度。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20日内,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在其网站上公布地方标准目录,公开地方标准全文,供公众免费查阅。

地方标准文本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版本为准。需要地方标准印刷用稿时,应当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获取。

第四十六条地方标准发布后,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地方标准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文件、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和标准发布公告各一份。

本市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标准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应有过渡期,一般不少于一个月。

第四十八条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地方标准实施工作,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文件,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满一年的地方标准,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分析与评估,及时研究解决地方标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形成地方标准实施情况报告,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收集地方标准实施情况的信息,及时研究解决标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评估。

第五十条鼓励驻本市各有关标准化科研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学会及其他中介组织积极主动地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的宣贯、认证、评估,开展标准化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

第八章标准的修订和复审

第五十一条标准发布后,因个别内容影响标准的使用需要修改时,或者对原标准内容有增减时,应按照地方标准制修订程序,由归口管理部门申报、征求意见、审查后批准发布。

第五十二条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科学技术发展;

(四)社会需求发生变化;

(五)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级地方标准变化;

(六)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

第五十四条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对将到期的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及时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审建议。复审建议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

第五十五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直接确定需要复审的地方标准和承担单位。

第五十六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公布并归档:

(一)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并注明复审年度;

(二)需要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立项申请,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将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议通过后,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废止。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讨论稿) 第一条为加快城市化进程,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将城中村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农民转为居民,撤觥村委会建立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改制为城市混合经济或股份经济和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规范对原有建筑形态进行改建、翻建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中村改造应当以西安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按照“政府主导、以区为主、市场运作、改制先行、改建跟进、尊重民意、利民益民”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机构接受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土地、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与城中村改造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能,集中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接受委托部门的监督。 市民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中村改造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中村改造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中村改造主管机构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区城中村改造主管机构可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委托,行使与城中村改造有关的行政执法职能。 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综合治理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在所在地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其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中村改造应当依照城中村改造目录逐步实施。二环以内的城中村全部纳入城中村改造目录,二环以外的城中村,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中村改造目录。城中村改造目录由市城村改造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城中村改造,每个改造村只能有一个实施主体,可以是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政府土地统征储备机构,各区城中村改造建设经济实体,社会投资商。 第九条设立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全部用于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城中村土地出让金、储备土地的增值收益金扣除应提取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水利建设基金、农业开发基金后的余留部分;

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西宁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名解释)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集镇、路、街、巷等名称; (二)门牌号、建筑物; (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等名称; (四)工业区、开发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 (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六)居民地(小区、花园、城、苑等)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管理原则)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征求群众意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八)依照本办法监督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二章地名的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地名许可管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

浙江地方标准DB33-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技术规范第9部分:

浙 江省地方标准 2008-******发布 DB33 ICS 13.310 A90 备案号:DB33/T 768.9— 2009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技术规范 第 9部分:旅馆业 Technical specifications for security & technical protection system construction Part 9: Hotel 2009-11-03发布 2010-01-01实施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DB33/T 768.9— 2009前言 DB33/ 768《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技术规范》按部分发布,目前分为 13个部分,以后视实际情况可增补。 ——第 1部分:一般单位重点部位; ——第 2部分:危险物品存放场所; ——第 3部分:汽车站与客运码头;

——第 4部分:商业批发与零售场所; ——第 5部分:公共供水场所; ——第 6部分:供变配电场所; ——第 7部分:燃油供储场所; ——第 8部分:城镇燃气供储场所; ——第 9部分:旅馆业; ——第 10部分:学校; ——第 11部分:医院; ——第 12部分:住宅小区; ——第 13部分:娱乐场所。 本部分为 DB33/ 768的第 9部分。 本部分由浙江省公安科技研究所提出。 本部分由浙江省公安厅归口。 本部分主要起草单位:宁波三维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市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广信智能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部分参与起草单位: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金盾楼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天泽创业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省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宁波市安全技术防范协会。 本部分主要起草人:顾培荣、黄蔚民、顾时明、陈锡苗、岑孟荣、曾文、王国强、冯刚强、戚国伟。

广州排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附录IIIIII征求意见稿

附录Ⅰ: 广州市排水工程技术管理规定 目录 1 排水工程设计 (2) 1.1 排水工程规划 (2) 1.2 设计流量 (2) 1.3 排水管渠和附属构筑物 (7) 1.4 建筑给排水 (8) 1.5 地表径流控制 (9) 1.6 雨污分流改造 (22) 1.7 排水泵站 (13) 1.8 污水处理单位 (30) 2 排水工程的施工、验收与维护 (16) 2.1 施工 (16) 2.2 验收 (17) 2.3 维护 (17)

1排水工程设计 1.1排水工程规划 1.1.1排水工程规划应坚持城乡统筹,排污、排涝与排洪统一的原则, 对城乡结合部、中心镇、河涌等区域统一规划。 1.1.2排水工程规划应考虑城乡远景发展的需要,设施用地、用电负 荷按远景规模预留控制。 1.2设计流量 1.2.1参考《广州市污水治理总体规划修编》,结合国内外其它城市的 经验,人均综合生活污水量指标按照表1.2.1采用。 表1.2.1 广州市人均综合生活污水量指标

注:①广州市中心六区包括荔湾、越秀、天河、白云、海珠、黄埔六区。 ②南沙区、花都区、萝岗区的区所在镇和从化市、增城市的市所在镇包括:黄阁、新华、萝岗、街口和荔城;番禺区的中心城区、北部片区及南站区域包括:市桥街、桥南街、东环街、沙头街、大龙街、石基镇、大石街、洛浦街、钟村街、石壁街。 ③中心镇是指根据规划在市城域范围内选择分布合理、区位条件优越、经济发展条件较好、有一定规模的建制镇,依托产业或基础设施投资发展成为小城市。 全市共有16个中心镇。包括: 白云区:江高镇、太和镇、钟落潭镇; 花都区:狮岭镇、炭步镇、花东镇; 番禺区:沙湾镇、石楼镇、大岗镇; 从化市:太平镇、鳌头镇、良口镇; 增城市:石滩镇、新塘镇、中新镇; 南沙区:万顷沙镇。 1.2.2在进行雨水设计流量计算时,广州市中心城区设计暴雨强度按 照中心城区暴雨强度公式计算,番禺、花都、南沙、萝岗、从 化、增城市宜采用本区公式或者参照选用中心城区暴雨强度公 式。广州市中心城区暴雨强度公式分为区间公式和总公式,推 荐采用区间公式计算设计暴雨强度。 1.区间公式(推荐采用):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住房制度改革 【发文字号】市政发[2014]34号 【发布部门】西安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4.09.30 【实施日期】2014.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4〕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30日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棚户区改造工作,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改变城市面貌,提升城市形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棚户区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棚户区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建筑密度大、结构简陋、质量差、年久失修、安全隐患大(包括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C、D级的危旧房屋),使用功能、配套设施不完善的住宅区域。包括国有土地上棚户区和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城中村)。 第四条棚户区改造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积极推进,统筹兼顾、分类实施,依法征收、安置先行”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是本市棚户区改造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棚户区改造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棚改办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与棚户区改造相关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工作。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 民地标〔2006〕1号 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全国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完成后,根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总体部署,从2005年开始,民政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县乡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地名标志管理问题逐渐凸现出来。为进一步加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管理,以维护地名标志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严肃性,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请各地参照执行。 附:《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公布、备案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解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 第三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食品及原料、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检验方法与规程等食品安全技术要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生产企业所在地的食 品安全地方标准组织生产经营。 第五条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 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六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公布具体程序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汉语拼音字母“DBS”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再加斜线,组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号。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示例: DBS××/×××-×××× 代号顺序号年代号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报送文件; (二)标准文本; (三)编制说明。 第九条卫生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予以备案。

第十条卫生部定期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情况,指导地方标准制定工作。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卫生监督机构、相关单位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对标准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废止。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布后20日内重新报送卫生部备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废止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废止后20日内向卫生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十四条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批准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属科技成果,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依据。

广州市房地产面积计算技术管理规定

广州市房地产面积计算技术规定 (报批稿)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广州市房地产测绘经管,规范房地产面积测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规范GB/T17986.1-2000《房产测量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广州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说明:随着我市房地产的蓬勃发展,规范我市房地产面积计算技术和作业行为,加强房地产测绘经管,就显得势在必行、迫在眉睫。本规定依据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并结合我市的具体实际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房地产登记、交易、评估、抵押、仲裁、拆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面积测算。 第三条主管部门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经管局是本市房地产面积测量计算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测绘经管工作。(说明:此项明确了房地产面积测量计算及房地产测绘经管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房屋面积的一般规定 (一)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 层高在2.20M以上(含2.20M)的永久性建筑。(国标《房产测量规范》 第1单元8.1.2) (二)使用面积:指房屋户内全部可供使用的空间面积,按房屋的内墙面水平投影计算。(国标《房产测量规范》第1单元8.1.3) (三)结构面积:是指建筑物各层中外墙、内墙、间壁墙、垃圾道、通风道、烟囱(均包括管道面积)等所占面积的总和。(因国标《房 产测量规范》没有定义,故引自李和气主编的《房屋建筑面积测量》第29页)(四)产权面积:指产权主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产权面积由直辖市、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权认定。 (国标《房产测量规范》第1单元8.1.4) (五)建基面积:即建筑基地面积,指房屋的首层外墙勒脚线以上外围水平投影的占地面积。(因国标《房产测量规范》没有定义,故引自穗国房字 [1994]115号文)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 发文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年第25号 发布单位: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0-01-18 实施日期:2010-03-01 点击数:72 更新日期:2010年03月04日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3届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广宁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泊、河道和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以及相关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市水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水务局和区、县级市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国土房管、城乡建设、卫生、环保、规划、物价、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排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的原则。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资料范本 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仅供参考,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不需要的部分可直接删除,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加快城市化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庄。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化要求,对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四条城中村改造应当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以改善城中村综合环境,完备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构建和谐社区为目的,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利民益民、科学规划、综合改造的原则,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五条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责本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接受市发展改革、建设、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做好城中村改造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设立派出机构,负责与城中村改造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工作。其设立的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业务上接受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指导。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委托,行使与城中村改造有关的行政管理职能。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由其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民政、公安、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中村改造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

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市政基础设施

漳州市建设局关于建立市政基础设施 管理巡查制度的通知 漳建城[2005]25号 市区各公用设施管理单位: 随着我市城市的不断拓展,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不断配套建设,社会对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要求越来越高。为提高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水平,防范人为破坏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规章,结合漳州市市区城市管理特点,制定以下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巡查制度: 一、基础数据资料收集 摸实查清市政基础设施的基本情况,逐步建立基础档案。对于设施的总量、分布、完好程度设法能够做到了如指掌,便于指导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工作。 具体掌握数据: 1、市政道路长度、道路面积、路灯数量及完好程度、人行道完好程度; 2、排水设施基本情况,特别是特殊路段、片区的排水状况,井盖分布及完好程度; 3、市区二次供水设施数量及清洗消毒情况; 4、市区三个供水企业供水总量、水质情况和供水压力情况; 5、市区公交站点、站牌数量和分布情况。 二、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或巡查 1、定期检查城市道路路面破损情况(主要检查是否存在坑洞)、过街管槽情况(盖板高差是否大于2CM、板边是否破损无修补、有无发生结构性破损或盖板断裂)、路灯情况(亮灯情况、路灯设施完好情况)、人行道情况(是否存在坑洞沉陷、错台拱起、路缘石缺失、缺损或倾倒、面砖破损或松动,正在施工的是否按要求铺设无障碍设施)。 2、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检查,主要检查内容为:污水是否外溢(支管通畅)、检查井、雨水井淤积是否大于5CM、井盖有无缺失、破损或坍塌现象。 3、对市区供水水质进行不定点、不定期抽查,抽取水样送有资质水质化验单位进行化验。 4、对市区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巡查,主要巡查内容为:二次供水设施是否按规定要求加盖、加锁、定期清洗消毒、是否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等。 5、定期对公交站点、站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人为破坏的,尽量收集证据。 6、不定期对公交车运营情况进行检查,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办法》规定事项,发现未按要求进行运营的必须收集证据。 三、检查巡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处理 1、检查巡查人员对于以上检查、巡查存在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市建设局城建科。 2、市建设局对于检查、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将及时按规定进行查处,情节恶劣或严重的,在电视、报纸、建设信息网等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3、给排水检查井井盖缺失或破损由所辖单位负责,接到通知当天及时修复或更换。 4、受到破坏的人行道、未能正常使用的道路路灯由市政管理处负责,自接到通知起7天内修复或更换。 5、破损的道路、存在问题的过路管槽由市政管理处负责,自接到通知起15天内进行改造或修复。 6、污水外溢、雨水淤积问题由净化水管理处、市政管理处负责解决。对于新建但尚未移交的,由城建科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及有关建设、设计单位研究解决。

西安市城改管理办法

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加快城市化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 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庄。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化要求,对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四条城中村改造应当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以改善城中村综合环境,完备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构建和谐社区为目的,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利民益民、科学规划、综合改造的原则,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五条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责本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接受市发展改革、建设、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做好城中村改造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市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设立派出机构,负责与城中村改造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工作。其设立的城中

村改造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业务上接受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指导。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委托,行使与城中村改造有关的行政管理职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由其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第七条民政、公安、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中村改造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九条城中村改造实行计划管理。二环路以内的城中村全部纳入城中村改造计划,二环路以外的城中村,由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报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批准后,纳入城中村改造计划。对存在社会公共安全隐患的城中村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限期改造。由城中村迁出的入学、入伍、服刑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迁回原城中村,禁止其他非农人员迁入城中村。第十条城中村改造,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实施,有条件实施多个行政村合并改造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决定合并改造。城中村改制完成后,城中村改造的主体是城中村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或者投资人,以及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与投资人合作成立的企业法人。第十一条设立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方案制定第十二条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根据城中村改

(地方标准)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

ICS03.100.50 C 79 DB 四川省(区域性)地方标准 DB 510183/T 002—2012 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规范 2012- 09-15发布2012-09-20实施

目次 前言................................................................................ II 1 范围 (1) 2 术语和定义 (1) 3 组织机构、人员配备及其职责 (8) 4 制度要求 (10) 5 应急管理 (14)

前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的规定起草。 本标准由成都市邛崃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提出。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成都市邛崃质量技术监督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甘宏伟、刘仕忠、张军、朱云。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安全管理的术语和定义、特种设备使用要求、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及职责、制度要求、应急管理等。 本规范适用于邛崃市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2.1 特种设备 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列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目录》的设备,并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 2.2 使用单位 是指具有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是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特种设备产权所有者委托、具有在用特种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 2.3 安全监察 指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政府机关为了实现安全的目的而从事的决策、组织、管理、控制和监督检查等活动的总和。 2.4 安全技术规范

广州省地方标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制规范》编制说明

广州省地方标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制规范》 编制说明 一、制定标准的背景和必要性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制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前身是由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和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联合编写的一本内部使用技术手册,已于2013年8月正式施行,主要供广州市共五十多家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在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时进行参考。该手册的编写目的是为了规范和提高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编写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技术水平和质量,更好地为社会大众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技术服务。广州市在全国率先开放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已有十年,随着今年原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取消收费以来,可以预见未来广东省其它城市乃至全国各省市地区开放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已是大势所趋,因此有必要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将该手册升格制定为地方标准,进一步规范广州市乃至广东省的房屋安全鉴定市场,确保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技术质量,从而促进广东省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健康持续地发展。 在房屋安全鉴定行业领域,从国家建设部到广东省建设厅都已经发布了相当数量的鉴定或检测类技术标准和规程,但迄今为止尚未有专门针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编制内容发布的技术规范。本标准的制定,能在一定程度上填补房屋安

全鉴定报告编制技术规范方面的空白,并为今后建立房屋安全鉴定质量管理体系打好基础。

二、任务来源和起草单位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制规范》是根据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广东省质监局关于批准下达2014年广东省服务业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第一批)的通知》(粤质监标函[2014]566号)进行起草制定的。 本规范由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并归口,由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和广州市标准化研究院共同起草。 三、制订原则 1、以明确的语言表达房屋安全鉴定规范的要求 对标准的编写,要使文字尽可能易于理解,且不产生歧义。为了清晰表达,我们一般采用精简的表达方式,且确保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术语和词汇保持一致,采用广大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熟悉的词汇。 2、充分借鉴国家标准经验 掌握现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制标准体系及其应用情况,借鉴其成熟的模型和思路,提炼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制规范要求。 3、以补充完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制标准体系为原则 充分分析国家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制标准体系和规范,以补充完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制标准体系为原则,清晰界定《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制规范》范围,避免与国家相关标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0.17 (1)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稿)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1)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13) 第四章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15) 第五章建筑间距 (24) 第六章建筑退让 (25) 第七章建筑高度及空域保护 (30) 第八章建筑基地的绿地 (31) 第九章地下空间利用 (32) 第十章停车场 (33) 第十一章建设引导措施 (35) 第十二章附则 (3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西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西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见《表1》)。 第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依据《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表2》)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市分区:西安城市各类建设用地依据建设用地所处区位分为城市更新改造区、城市新区、新城及县城、乡镇四个层级控制。(具体分区见附图1)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人口规模在3000人以上的居住项目及用地规模1万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建筑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3《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3》)及表4《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4》)的规定执行。 对于不适用本表约束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在满足建筑后退距离、停车、绿地率、消防、日照、卫生视距、公共开放空间、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容量、抗震、防灾、人流集散等规定的前提下,以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指标为准。 表3 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区位 住宅建筑类办公建筑类商业建筑类 教育科研建 筑类 工业建筑类多层中高层高层多层高层多层高层—— 城市更新改造区≤28% ≤25% ≤20% ≤50% ≤40% ≤60% ≤55% ≥20%,≤ 45% ≥30%,≤50% 城市新区≤28% ≤25% ≤20% ≤40% ≤35% ≤50% ≤45% ≥20%,≤ 40% ≥30%,≤50% 新城及县城≤28% ≤25% ≤20% ≤40% ≤35% ≤50% ≤45% ≥20%,≤ 40% ≥30%,≤50% 乡镇≤28% ≤25% ≤20% ≤35% ≤30% ≤40% ≤30% ≥20%,≤ 35% ≥30%,≤50%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1986-1-2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技术规范标准)监督局发布上海市地方标准(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上海市地方标准 《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第8部 分:旅馆、商务办公楼》 DB31/329.8-2007 日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批准,发布了上海市地方标准《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第8部分:旅馆、商务办公楼》(标准编号:DB31/329.8-2007),现全文刊登如下: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本市旅馆、商务办公楼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检验、验收和维护。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设有15间(套)客房或50个床位以上的旅馆,以及500m2(含)以上商务办公楼的安全技术防范。 度假村、培训中心、农家乐、会员制俱乐部和休闲娱乐等场所,以及商住楼办公场所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参照本标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10408.1入侵探测器第1部分:通用要求 GB10408.3入侵探测器第3部分:室内用微波多普勒探测器 GB10408.4入侵探测器第4部分: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 GB10408.5入侵探测器第5部分:室外用被动红外入侵探测器 GB10408.6入侵探测器第6部分:微波和被动红外复合入侵探测器 GB 15209 磁开关入侵探测器 GB 12663 防盗报警控制器通用技术条件 GB 17565 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 GB 50198-1994 民用闭路监视电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 GB 50348 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 GA/T75 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 GA/T 308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规则 GA/T 367 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技术要求 GA/T 368 入侵报警系统技术要求 GA/T 394 出入口控制系统技术要求 DB 31/295 安全技术防范监控用硬盘录像机通用技术要求 GB/T14308 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技术要求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与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旅馆 以接待住宿服务为主,可提供相关设施和服务的经营场所,包括旅社、旅游饭店、宾馆、酒店、招待所、

新广东省地方标准广州市污水排放标准

新广东省地方标准广州市污水排放标准广东省地方标准广州市污水排放标准 广东省地方标准 广州市污水排放标准 90 DB44 37— 广东省标准计量管理局1990—03—20发布 1990—06—01实施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主题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排污控制区域分类和标准分级、水污染物和污水排放量标准值、其它规定、标准的实施。 1?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广州市境内一切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单位、个体生产经营者。 2 引用标准 GB8703 辐射防护规定 GBJ48 医院污水排放标准(试行) GB3552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DB44 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3区域分类及标准分级

本标准按照自然环境特点、地面水域使用功能要求和水质现状的差别,将广州市全境各种功能水体及其保护区或汇水区域(含市政下水道)划分为特殊保护区和?、?、?类排污控制区,分别规定相应的排污控制要求。 3?1特殊保护区系指:《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划定的第一级水源保护区:含黄埔、员村、河南、鹤洞、石溪水厂吸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以内区域),广州市各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以及其他依法划定的禁止排放污水的区域。 本类区域内不得设置排污口或以其他方式排放污水。 3?2?类排污控制区系指:《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划定的第二、第三级水源保护区、水源污染控制区,广州市各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市及市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一般经济渔业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游览区,广州市中心区和市桥镇镇区。排入本类区域内的污水执行一级排放标准。 3?3?类排污控制区系指:市区、花县、从化县、增城县境内特殊保护区和?类排污控制区以外的区域,番禹县境内特殊保护区和?、?类排污控制区以外的区域。 排入本类区域内的污水执行二级排放标准。 3?4?类排污控制区系指:番禹县境内南湾洲和大虎岛以南与蕉窖涌和上横沥以东的区域。排入本类区域内的污水执行三级排放标准。 4标准值4?1本标准按污染物性质分为两类规定标准值。 4?1?1第一类污染物,指能在环境和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物质。含此类有害物质的污水,在车间(含车间处理设施)排出口处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表1执行。 注:为试行标准,二级、三级标准区暂不考核 4?1?2第二类污染物,指产生长远不良影响小于第一类的物质。含此类有害物质的污水,在排污单位排出口处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表2和表3执行。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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