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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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修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修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修订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的房屋拆迁,当符合以上条件,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

今天小编给大家收集了相关信息,仅供查阅哦!1991年修订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拆迁安置房的法律规定(3篇)

拆迁安置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拆迁安置房的概念拆迁安置房,是指因城市规划、旧城区改造、土地征收等原因,政府为被拆迁人提供的一种住房保障措施。

拆迁安置房的法律规定,旨在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拆迁安置房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我国房地产领域的根本大法,其中关于拆迁安置房的规定如下:(1)拆迁单位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2)拆迁单位应当优先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权益;(3)拆迁单位应当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补偿和安置方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领域的根本大法,其中关于拆迁安置房的规定如下:(1)征收土地应当依法补偿;(2)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安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我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的专门法规,其中关于拆迁安置房的规定如下:(1)拆迁单位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2)拆迁单位应当优先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权益;(3)拆迁单位应当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补偿和安置方案。

三、拆迁安置房的法律规定1.拆迁安置房的补偿标准(1)拆迁安置房的补偿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确保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2)拆迁安置房的补偿标准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装修等情况。

(3)拆迁安置房的补偿标准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并根据被拆迁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2.拆迁安置房的安置方式(1)拆迁安置房的安置方式包括原地安置、异地安置、货币补偿等。

(2)原地安置是指拆迁单位在原址重新建设安置房,为被拆迁人提供住房。

(3)异地安置是指拆迁单位在异地建设安置房,为被拆迁人提供住房。

(4)货币补偿是指拆迁单位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

3.拆迁安置房的安置期限(1)拆迁安置房的安置期限应当根据被拆迁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两年。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最新范本模板】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最新范本模板】

(1989年4月12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2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承租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承租人是指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房屋使用人。

第四条西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各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在指定银行专户存入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南京市政府令第227号)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南京市政府令第227号)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南京市政府令第227号) 【发布单位】南京市【发布文号】南京市政府令第227号【发布日期】2021-12-29 【生效日期】2021-02-01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南京市政府令第227号)《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含根据规划要求搬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保留其房屋的),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物价、建工、监察、信访、审计、市政公用、行政执法、公安、司法行政、劳动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商贸、邮政、电信、供电、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以及价值不低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10%的产权调换房源证明(两项证明价值之和为拆迁补偿资金总额)。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ﻫ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ﻫ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利于旧区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坚持依法拆迁、管拆分离、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历史形成的、实际租用被拆迁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下设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领导。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ﻫ第六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发展改革等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政府应当按照各自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的职能,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ﻫ编制工作。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ﻫ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ﻫ(五)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新《拆迁条例》全文

新《拆迁条例》全文

新《拆迁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上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刘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木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入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正文:----------------------------------------------------------------------------------------------------------------------------------------------------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2月2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广洲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和用途。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坚持兼顾拆迁人和被拆迁入合法权益、拆迁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依法合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徐州市城市规划区除外,下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城市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房屋拆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及规划定点红线图;(四)建设用地预审通知书。

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旧城区改造、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实施拆迁。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枣庄市建设委员会是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枣庄市城建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滕州市建设局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经济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需要调整拆迁计划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计划。

第九条列入年度拆迁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单位应提交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对拟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使用和租赁情况等进行摸底调查。

论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权益的救济


( )我 国房 屋拆 迁 纠纷 的现状 一 因土地 征用 、拆 迁 问题而 引发 的和谐 社 会 的群 体上访事件是影响当前社会和谐 的一个最 突出问
题。据统计 ,此类事件的发生 占群体上访事件总数 的3 . %,占到了第一 位。城市房屋拆迁所 引发 01 6
的损 害被拆 迁者 权益 是我 国近些年 社会 矛盾 发生 的
2 0 年 6月 09
经 济 论 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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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1 0 9 u.2 0
C பைடு நூலகம்.61 , 4 N0 1 e .3
总第 4 1 6期
第 l 期 3
论城市房屋拆迂中被拆迂人权益的救济
文/ 晓宁 杨
【 摘
要】 城市房屋拆迁是我 国转型 时期 的重要 问题之 一 ,它不仅 关 系到社会的全 面发展 ,更关乎到广 大
民法院起诉的,人 民法院究竟是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还是作为 民事案件受 理 ,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 例 》没有做出规定 。拆迁补偿采用行政诉讼是我 国
所 特有 的 。这样 ,表 面看 来 当事 人 的 选 择余 地很 大 ,但 实 际上是 有 弊端 的 。只要 当事人 一方 选择 了 行 政裁 决 ,法 院就不 能 以 民事 案件 受理 了 。与房屋
律制度的健全。这种状况导致的后果是被拆迁人在 权益受到损害后得不到有效的救济 。
二 、被拆迁 人权 益救 济 中存在 的 问题
主要原 因。据国土资源部统计 ,2 0 年上半年群众 02 反映征 地 纠纷 、违法 占地 等 问题 ,占信 访接 待部 门 受理 总量 的7 %,其 中4 %的上访 人 反 映 的是 征地 3 0 纠纷 问题 ,在这 之 中又 有 8 %反 映 的是 征 地补 偿安 7 置问题。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相对于拥有强大资金 实力和深刻社会背景的拆迁人来说 ,被拆迁人可以 说是 处 于弱势 ,其权 益 是很 容易 受到 侵害 的 。当受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__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1年6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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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桂林市委党校学报 第9卷第4期法学研究 2009年12月

JOURNALOFTHEPARTYSCHOOLOF

C1P1CGUILINMUNICIPALCOMMITTEE

StudyofLegalScience Dec12009

[定稿日期]2009-10-06[作者简介]丁萍(1967-),女,河南信阳人,中共桂林市委党校公共管理与法学教研室讲师。

加强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权利保障󰂏丁 萍(中共桂林市委党校 公共管理与法学教研室,广西 桂林 541003)

[摘 要]我国城市化浪潮中大规模的城市房屋拆迁,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居民整体生活环境和卫生条件的同时,也引发大量的拆迁纠纷和拆迁冲突,由于缺乏有力的权利保障和救济机制,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难于保障。我们应从立法、行政、司法等领域加强和疏通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拆迁人的权利保障和救济,还公民私权以应有尊严。

[关键词]房屋拆迁;被拆迁人;权利;权利救济[中图分类号]D923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750(2009)04-0043-05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规模的城市房屋拆迁快速跟进,在改变城市面貌的同时,拆迁纠纷的数量也不断上升,冲突中被拆迁人不惜采取跳楼、自焚、以刀相向等激烈手段以命相搏,致伤致死等恶性拆迁事件此起彼伏。相关事件对民主法制建设与政权巩固、社会和谐都构成严峻挑战。从实际情况看,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合法权益缺乏充分保障和救济是引发类似恶性事件的重要原因。本文试就目前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权利受损状况,权利保障与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加强被拆迁人权利救济的途径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合法权利受损的主要表现 (一)官商合力,借“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利益开发之实,滥用强制拆迁权,严重侵犯被拆迁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只有出于公共利益目的,才能对公民个人房屋及其依附于上的土地实行征收征用,并有权在法定条件下强制拆迁。但是,何为公共利益,谁有权界定公共利益,通过什么程序来界定公共利益等问题,宪法和法律均未进行具体地规定。实践中,开发商为降低补偿费用,加快拆迁速度,常常利用法律漏洞,打着“公共利益”旗号实施违法拆迁、野蛮拆迁甚至暴力拆迁,对被拆迁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之所以形成如此状况,除城市化的要求之外,房地产开发能在短期内迅速拉动当地GDP增长,能凸显以GDP为主要考核指标的官员政绩,成为政府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是其重要原因。加之从1993年开始,土地出让金全部划归地方政府自行支配,致使许多地方将土地出让金作为预算外收入的“第二财政”,因而助长了违法拆迁的势头。在此过程中,一些官员更是将土地审批出让视为中饱私囊的可乘之机。这些因素都加大了政府卖地和土地开发的动力,于是由相关职能部门主导的与开发商结成的利益同盟赫然成形,一些政府官员对开发商的违法拆迁采取姑息纵容的态度,有些地方政府甚至借助“公共利益”名义动用公安、武警、城管甚至法院等公权强制力直接介入非法强制拆迁和暴力拆迁。2003年湖南嘉禾县政府打出“谁影响嘉禾一阵子,我就影响他一辈子”标语实施的非法强制拆迁,就是其中的典型案例。以上事例说明,当政府权力与商业交易纠缠在一起,本应是平等主体间的私权利与私权利的较量就变为有政府背景的一方私权依靠政府权力来限制甚至剥夺另一方私权,使得弱势一方的财产权、人身权应

34© 1994-2011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中共桂林市委党校学报 第4期法学研究 2009年12月

受的尊重几乎荡然无存。这种有欠公平的现象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二)拆迁补偿不公平合理,被拆迁人生活质量大大降低,侵犯了被拆迁人的公平交易权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我国拆迁补偿方式有两种: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即实物补偿。其中货币补偿金额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另外,我国《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退还相应的出让金”或“给予相应的补偿”。但这些规定在许多地方的拆迁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执行。各地政府制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不一,很多地方严重偏离市场价格,且往往不计算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在实物补偿方面,依据规定拆迁人要补被拆迁房屋和调换房屋的差价,由于前者评估价格低,后者价格高,很多被拆迁人无力承受,只能选择在同样地段获得更小面积的房产,或者搬迁至房价和生活条件更低及边远的郊区,导致搬迁居民的生活质量大大下降。而且,很多时候实物补偿中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往往质量低劣,房屋安置迟迟不予兑现等现象也十分严重,以致被拆迁人居无宁日、居无定所。(三)拆迁程序不公开透明,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与表达权被漠视在法律程序中,“正当程序”是英美法的最高原则。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正当程序”的最低要求是当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某项决定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必须给予其知情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对决定者而言,则应及时履行告知和听证义务。纵观我国目前的拆迁过程,相关环节大多缺失。通常的情形是,在尚未征求被拆迁人意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即向拆迁人发放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只要获得拆迁许可,拆迁双方就负有签约义务。假如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有异议,只能申请行政裁决。一旦裁决作出,若被拆迁人在裁决期内拒绝执行,拆迁人即可申请行政机关或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作为房屋主人与土地使用权人,被拆迁人对拆迁整个流程应有的知情权、参与权与表达权被逐一弱化,甚至被剥夺。这是有违我国的法制精神的。

二、目前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权利保障与救济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1.宪法对公民私权保障力度不够第一,宪法没有确立私人财产权神圣原则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完善了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也是我国民主宪政的一个进步。但是宪法对私权的保护力度仍然不足。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对法律界限模糊的所谓“集体”财产也给予较大程度的保护,而对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只规定“不受侵犯”;此外,宪法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而对于私有财产则没有此项规定。可见,相对于公共财产和集体财产保护,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居于次要位置。第二,没有确立征收征用的公正补偿原则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对于如何补偿却没有进一步的说明,没有关于补偿的公正性、及时性、充分性的说明。由于缺乏补偿的统一准则,致使实践中补偿标准混乱,补偿随意,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极为不利。2.作为专门调整和规范房屋拆迁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存在公权力强制色彩浓厚而私权保护薄弱的缺陷第一,拆迁条例对房屋强制拆迁行为的合法性没有限定。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征收征用私有财产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目的。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对强制拆迁房屋进行公益性限定,与上位法的内涵相冲突,也成为拆迁实践中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纠缠不清的祸因。第二,拆迁条例规定的房屋拆迁程序缺乏公开透明,行政强制突出,被拆迁人的权利被漠视,社会监督也无从发挥作用。第三,拆迁条例严重堵塞了被拆迁人的权利救济渠道。条例规定拆迁当事人发生拆迁补偿争议,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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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行政裁决,若不服裁决可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且诉讼期间,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强制拆迁不停止执行。第四,拆迁条例规定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限于房屋,没有就被拆迁人在房屋被拆迁的同时丧失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规定。(二)行政救济存在的主要问题1.行政裁决争议大、维权难。根据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依申请对拆迁争议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有权部门。但同时它也是对包括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在内的拆迁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颁发《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的有权部门。由规则的许可者对规则的实施进行裁决,难以让人信服;加之当地政府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往往与拆迁方有千丝万缕的利益牵连,裁决往往有失公允。而拆迁裁决程序缺乏公开,使裁决结果又缺乏公正性监督,多是支持拆迁人请求。因而实践中很少有被拆迁人将行政裁决作为维权的通道。2.行政复议欠透明多偏袒。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裁决机关的上一级部门,为了照顾上下级关系或整体与部门的关系,复议结果往往是“支持”原行政机关的“工作”,由于复议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复议程序透明度不高,复议结果的公正性难以保证。(三)司法救济存在的主要问题1.房屋拆迁纠纷的司法审查权限和审查范围被限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批复的规定,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双方达不成补偿协议的,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只能先经过政府部门的行政裁决,不服裁决可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依据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只审查裁决合法性而不能审查其合理性。这就造成了拆迁实践中矛盾集中的补偿合理性问题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获得解决。而在合法性审理上,即使认定房屋拆迁裁决不合法,法院也只能判决撤销并判令重作,由作出裁决的原行政机关处理,拆迁双方的权益纠纷也不能在法院得到最终处理。2.司法不独立,审理拆迁案件极易受地方党政权力左右。受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所制约,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都依附于地方党政机关,很难完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且,相对于一般行政案件,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多涉及当地政府部署的中心工作、重大工程,更易受地方党政权力干预和影响。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防线,司法的不公使被拆迁人权利保护徒具虚名,难于保障。

三、加强城市房屋被拆迁人权利保障与救济的建议

(一)加强对被拆迁人合法权利的立法保障1.宪法应确立私人财产权神圣原则和公正补偿原则。在现代社会,宪政是国家行政管理的最高原则。而私有财产应得到无条件的保护。在我国,宪法虽然对此列有相关的条款,但具体如何保护仍欠明晰。其中对于私人财产的神圣原则和补偿原则更是涉及尚少,故应当加强。第一,确立私人财产权神圣原则。对私人财产的保有以及对私人财产的追求是人类生活得以存续、社会得以发展进步的重要基础和不竭动力。对公民私有财产的态度关乎生存权这一首要人权能否实现。从西方宪政与民主制度发展来看,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护是其重要起因和动力。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第一次通过立宪的方式,确立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受侵犯的原则,美国《独立宣言》宣称财产是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法国《人权宣言》也规定:“财产权是不可剥夺的神圣权利。”我国实行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这成为很多人反对对私产神圣进行宪法确认的主要理由。但是,正如法国《人权宣言》所宣示的:“任何政治社会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与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不论社会姓资姓社,不论其经济基础如何,只要是民主或以民主为追求目标的政权,都应将对人权的保护作为首要原则,而财产权作为人的生存权的主要组成部分,理应作为宪法保障的第一要义。尤其对于我们这样公权力强势而私权保护先天不足的国家,更应该通过宪法对私有财产神圣原则的确立,升格私有财产权地位,加强其抗衡非法侵犯的能力。第二,确立征收征用的公正补偿原则。公平合理的补偿是公民牺牲合法权利的应有对价。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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