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能力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概念关联
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篇一: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内容提要:传统观点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相冲突。
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是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前提,有无行为能力[①]是考虑自然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
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衡平事由承担结果责任说明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有民事责任能力的。
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其实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条件,在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讨论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比民事责任能力低一个层次的问题。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目前成了一个热点,其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是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还是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传统的观点都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是很有裨益的。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起源及其争论自然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在亲自承担责任时是否考虑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身体健康状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同。
法国民法典不考虑,规定任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都需要承担责任。
第489-2条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
”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取消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
” 德国民法典考虑,规定在这三方面有缺陷的自然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
第827条规定:“处于无意识状态或处于排除自由意志决定的精神错乱状态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
”第828条规定:“(1)未满7周岁的人,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2)满7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在其于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行为时,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对于喑哑人,适用相同规定。
民法名词解释、简答

名词解释1.民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民事法律关系:指由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 也就是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3.民事主体: 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4.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5.民事权利:指法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护, 是法律之力和特定利益的结合, 是类型化了的利益或者说是利益和力量的结合。
6.民事义务: 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要求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负担。
7.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8.物:指存在于人身之外, 为人力所能支配而且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的财产。
9.民事法律事实: 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10.财产权: 指的财产利益为直接内容的权利。
11.人身权:指的人身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 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12.支配权:指直接支配客体, 并享受一定利益的权利。
13.请求权: 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一种一方要求他方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14.抗辩权: 指对抗方的请求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
15.形成权: 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又称为能为权、变动权等。
16.绝对权: 指无需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 即可以实现, 并能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又称为对世权。
17.相对权: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 权利人只能对抗特定义务人的权利。
又称为对人权。
18.主权利: 指在相互关联的几项民事权利中, 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就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也称为独存权。
19.从权利: 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
20.既得权: 指成立要件已全部实现的权利, 一般权利都是既得权。
21.期待权: 指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实现, 而将来有实现可能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展开全文法释〔202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二条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条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四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公司法-word版

法律知识培训第二讲公司法第一章公司法概述一、公司的概念与特征(一)公司的概念公司是依照法定的条件与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公司法》的本质是组织法,核心在于公司的设立与公司的治理结构。
(二)公司的特征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都具有如下特征:1.公司具有法人资格(1)独立名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民事活动以及诉讼(2)独立财产: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3)独立责任:即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后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①概念: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穿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措施。
②否认公司法人制度的情形:(1)注册资金不实,使公司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空壳公司)(2)虚设股东,以公司形式获取不法利益(追究实质股东责任)(3)非法人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合伙挂靠公司)(4)利用公司的设立、变更逃避债务(新设公司)(5)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度操纵、干预(子公司丧失独立地位)(6)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造成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2.社团性3.营利性◆了解一些公司法专业术语1.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3.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4.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四章自然人

第四章自然人【教学目的与要求】明确自然人是重要的民事主体之一;掌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及基本内容;理解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自然人主体的相互关系。
【教学重点及难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死于出生,终于死亡;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两户及合伙的法律地位;合伙的财产责任。
【教学方法】以课堂讲授为主,辅之以适量讨论和课后阅读。
【计划教学时数】4学时。
第一节自然人的能力一、自然人与公民的关系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统一性、平等性和广泛性、不可转让性等特征。
(二)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区别1、权利能力是取得权利的资格和前提条件;2、权利能力包括权利的义务两方面的资格,而绝大多数权利不包括义务;3、权利能力是一种绵延状态,而权利通常都有存续期;4、权利能力不能转让和抛弃,而权利则可以转让和抛弃。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1、出生认定的几种观点:(1)阵痛说;(2)露出说;(3)呼吸说;(4)出生完成说。
2、我国出生时间的认定。
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
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有三种立法例:(1)视胎儿为权利能力者;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2)在个别情况下视胎儿为出生者,如《法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继承开始前出生。
”(3)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但给予其特殊保护,我国采用此方法。
如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
4、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年龄的关系。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与自然人的年龄没有关系。
这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一条基本原则。
但是作为例外,自然人的某些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不是始于出生,而是要达到一定年龄以后才能享有。
法理学知识点总结之法律关系

法理学知识点总结之法律关系导语:笔者对国家统一法律资格考试的八大部门法的重要知识点和经典例题进行了汇总,希望能够给小伙伴们提供一点帮助。
由于内容太多,所以每篇文章只有一两个知识点,如有需要可以关注笔者系列文章。
一、法律关系概念、特征(一)法律关系的概念所谓法律关系就是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特征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1)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
社会关系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其中有些领域是法律所调整的(如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也有些是不属于法律调整或法律不宜调整的(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政党社团的内部关系),还有些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这些被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本身(如刑法所保护的关系不等于刑事法律关系)。
即使那些受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并不能完全视为法律关系。
例如,民事关系(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也只有经过民法的调整(立法、执法和守法的运行机制)之后,才具有了法律的性质,成为一类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
(3)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具体的贯彻。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合法(符合法律规范的)关系。
这是它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根本区别。
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意识地建立的。
所以,法律关系像法律规范一样必然体现国家的意志。
(2)有些法律关系的产生,不仅要通过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国家意志,而且要通过法律关系参加者的个人意志表示一致(如多数民事法律关系)。
也有很多法律关系的产生,并不需要这种意志表示。
例如,行政法律关系,往往基于行政命令而产生。
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民法的概念
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
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
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
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
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
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
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第三节:民法的性质和任务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2、民法为文明法。
第三讲 自然人
况有关[例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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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
➢ 1.所要解决问题不同:权利能力解决谁是 主体的问题,而行为能力解决谁可以以自 己的意思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
➢ 2.享有者范围不同:所有主体均有民事权 利能力,但并非所有主体均具有民事行为 能力。
➢ 3.起始时间不同: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终于死亡,而行为能力始于取得意思能力, 丧失于意思能力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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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肖特尚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B.受赠口琴的行为无效,应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实施 ➢C.受赠钢琴的行为无效,因与其当时 的年龄智力不相当 ➢D.受赠小提琴的行为无效,因与其当 时的年龄智力不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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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与制度价值
1.概念:指对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 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人 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 的一种民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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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概念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能以自己 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 格。
➢ 2.民事行为能力所要解决的问题:一个具 有权利能力的人能否以其独立的意志去创 设、变更或者消灭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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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 ➢1.意思能力:指行为人能够判断自己行为性质
第二分编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第四章 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及其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一)自然人概念 ➢ 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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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
法理学重点
法理学重点名词解释一,社会调整的分类1.内在调整和外在调整:内在调整是人们学习一定社会群体的行为规则的过程。
外在调整是通过外部压力是人们遵守一定社会规范的过程。
(根据作用于人们行为的方式和人们服从它的原因分类)2.肯定性社会调整和否定性社会调整:肯定性社会调整通过奖励的方式,对服从一定社会规范的人给予鼓励,达到促进一定行为的目的。
否定性的社会调整通过制裁的方式,对违反一定社会规范的人给予惩罚,达到禁止一定行为的目的(根据其给予人们压力的方法分类)3.正式的社会调整和非正式的社会调整:正式的社会调整由正式的社会组织来执行,不仅得到正式组织的保证,而且有一套执行的程序。
非正式的社会调整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自发产生的,不通过正式的社会组织来执行,无须专门人员负责。
(根据是否由正式的社会组织实施分类)4.个别性调整和规范性调整:个别性这会调整没有普遍适用的规则依据,是针对具体人,具体情况所进行的一次性调整。
规范性调整以普遍适用的规则为依据,只要出现规则所规定的那种情况,就可以反复适用。
(根据是否以普通适用的规则为依据)5.自己解决的社会调整和由第三方解决的社会调整:由自己解决是在无须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由冲突各方面通过自己的方式解决冲突的措施,由第三方解决冲突是指依靠没直接参与冲突的第三方解决冲突的方式(根据是否有第三方干预分类)二.法的作用和职能:法的作用,实际上讲的也就是法的职能,法的职能实际上也就是讲的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侧重讲的是法对人类行为或者人类生活的影响,而法的职能侧重讲的是法发挥这种影响的活动方向三.法本身的作用和职能:法本身的作用是指法通过对人们人们思想的影响,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指引,预测,实现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对非法行为的谴责,制裁,警戒和预防的作用。
法本身的职能是指法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确认,建立并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这种社会关系的能力。
四.法的创制:法的制定和认可这两种形式统称为法的创制五.法的历史渊源和理论渊源:法的历史渊源通常指引起特定法律原则或规则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历史事件或行为。
论民事责任能力
论民事责任能力作者:赵辉来源:《成长·读写月刊》2016年第11期【摘要】本文对民事责任能力进行研究,对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以及其存在的意义进行探讨。
以期为以后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条文改进提供参考。
【关键词】民事责任;内涵;独立性绪论民事责任能力一直都是存在歧义,在很多方面多会产生误解,所以本文对民事责任能力这个词进行解释和分析。
为这个词能够更好的呈现在大家面前。
本文也对民事责任的各个特性进行探讨分析。
为以后民事责任能力相关问题提供参考。
一、民事责能存在力任能力的含义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因违法或者未能履行法定义务而要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的能力。
责任能力之规范的目的在于一个人是否能够作为民事主体在民法上承担责任。
可见,民事责任能力是主体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与前提,仅表明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大小,而非具体的责任形式。
在衡量民事主体是否应不正当行为承担具体的责任时,要根据具体责任的构成要素来判断。
民事责任能力与责任成立无关,它解决的是行为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受不受制裁或承不承担责任。
从定义可以看出,民事责任能力是从行为人能否承担责任的角度规定的,通俗来说,民事责任能力就是一种责任的归属资格。
但就其语义而言,能力与资格是有本质区别的,能力是一个内部概念,而资格则指主体外部的力量对他的一种评价与确认,是一个外部概念,即便没有这种确认或者赋予,能力仍不失为主体的内在规定性[1]。
但就法律上的能力而言,其实质为法律主体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是立法者对主体进行确认或赋予的结果,如果没有法律这种外在力量的确认或赋予,法律主体就无法律能力或资格可言。
但是,一旦法律选择对某些主体作出某种资格上确认或赋予,则这些主体的内在能力就被外化为一种在法律上得到承认的资格,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法律上的能力乃法律赋予个人的地位或资格。
要成为法律上的“人”,必须具有各种不同的“能力”,这些能力具有不同的机能,旨在维护、健全人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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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能力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概念关联 责任能力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概念关联 [ 吴亚楠 ]
责任能力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概念关联 吴亚楠
摘要:应当区分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即应否承担和能否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民事法律对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论行为人是否意识到其行为的后果,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均不受影响。行为人均应当认定有责任能力,只要是自然人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即具有权利能力者即具有责任能力,而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与民事主体或自然人的责任财产有关。
关键词: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意思能力
民法上所谓的能力是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有学者认为,19世纪以降之民法学说理论,一般将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分解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四种。其中,意思能力为所谓的天然能力或称自然能力,其余三项则为所谓法定能力。 一、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一)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是指自然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或地位。通说认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关于出生的标准各国虽不一致,各种标准主要有阵痛说、露出说、断带说、出声说、独立呼吸说等学说。 但均以出生为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标准。 如《德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拟制死亡(宣告死亡)。拟制死亡并非真正死亡,需要有权机关得根据申请进行宣告。生理死亡系真正死亡,各国标准不一,我国通常的经验是以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及瞳孔放大为标准。 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有学者认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行为能力, 指自然人实施一切行为的资格, 既包括实施合法行为(法律行为及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的资格, 也包括实施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之外的违法行为)的资格; 狭义的行为能力, 则是自然人实施合法行为的资格。 笔者认为,无论从广义上还是狭义上理解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都不准确。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法律事实引发法律关系的变动,即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法律事实可分为事件和行为。行为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依据合法与否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依据是否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可以分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典型的事实行为的例子是无因管理)。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或者实施事实行为, 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不涉及行为人判断行为能力之有无的问题,所以对于事实行为, 任何自然人均可实施。通说认为,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不以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未成年人救助车祸受伤之人,参加救火,收留迷途的幼童或者帮助乞讨老人等均可成立无因管理。 因此, 笔者认为,行为能力应当界定为自然人独立为法律行为的资格, 即自然人以自己独立的法律行为获取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正如学者们所认为的,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界定法律行为时有失偏颇,生生制造出了民事行为这个上位概念,并认为以此即可囊括无效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以此为法律行为的特征之一——合法性,寻找借口。法律行为是私人创设调整其相互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行为,“规范性”是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法律对法律行为的调整主要表现为“效力性”评价,而非“合法性”评价。 (二)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 从民法一般原理出发,法律事实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法律事实中最为重要的事实为法律行为,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应当具有行为能力,所以行为能力有无的效力规定在法律行为一章。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民事主体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必须具备权利能力。故,权利能力包含在法律关系之中。并非如学者所提出的,应当将人格的调整规定在民法的概念之中。民法的概念中已然逻辑的包含人格或者权利能力。 民法是调整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通过对调整对象的规定界定民法。法律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包含两个方面:静态的法律关系和动态的法律关系。静态的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动态的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逻辑的包含变动的原因——法律事实。 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既有联系亦有区别。二者的联系体现在权利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前提和基础,有行为能力者必然有权利能力;而有权利能力者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前已指出,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独立的法律行为具体地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另外,行为能力会有中止的情形,譬如:成年人因不堪压力或基于其他原因成为不能完全判断其行为的精神病人而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为禁治产人);权利能力则不会出现此种情形。 可以看出,欠缺行为能力的人无法以自己的独立的法律行为取得和行使权利,所以法布里秋斯(Fabricius)指出:应当从积极的方面来理解权利能力概念,即应从行为能力中派生出权利能力。他认为,权利能力应当是指从事法律上有效的行为的能力。由于出生未久的孩子显然不能自行实施法律行为,因此他认为,孩子可通过传达人、代理人以及机关从事行为。对此,卡尔•拉伦茨评价到,用传达、代理和机关方面的问题来增加权利能力定义的负担,很难说是一种稳妥的做法。此外,那些恰恰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也可以通过他人来从事行为(如无权利能力的社团)。 一些人无法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创设权利、取得或者行驶权利。这样看来,既然这些人不能行使权利,那么似乎赋予其权利能力是无意义的。其实不然,“确定某人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法律上,意味着将通过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该权利主体。事实上,有些人即使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他们也是由其他人来行使其权利的。重要的是,这种行使权利的行为是为谁的利益而为。因此,将权利能力赋予未成年人而并非将之赋予其父母,自有其合理的意义。 ”所以,法里布秋斯以此方式达到权利能力的相对化,有害而无益。因此应当坚持对权利能力的传统定义。 只要自然人出生就具有权利能力,权利能力的赋予不仅仅和利益有关,更彰显相当的价值,体现了法律对人格的尊重和人格的平等。任何人皆享有相同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乃近代私法把握人的方面的首要的最大的特色。在这一点上,所有人皆是平等的。 另外,人身权这种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类型,更是与人格息息相关。而人格权与主体的关系较之财产权而言,更为紧密。 二、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 (一)责任能力的概念 一般来说,论证两个概念关系之前应当对其进行界定,行为能力的概念前已有描述,在此不表。关于责任能力,有学者界定为“因不法行为,能受法律制裁之能力也。”“责任能力之有无,概以行为时有无识别能力(意思能力)为断,亦即须就其个个具体的行为,审查其有无识别能力,以决定其责任。” 对此,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认为以意思能力为根本逐一进行个案审查,失之烦琐,难以操行,故而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更具优点。 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 ,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 关于这几种学说均有其道理,下文中会有进一步的论述。 (二)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 关于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目前在我国民法理论中,笔者认为确实是一个非常混乱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不应加以区分,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就是或者包括民事责任能力。彭万林先生主编的《民法学》中讲到:“什么人才具有责任能力?一般而言,人达到一定年龄之后,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因此,我国 《民法通则》第 11 条规定:‘18 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 周岁以上满 18 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就是说,在我国,18 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未满18周岁但已满 16 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也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也包括对不法的实现和不履行义务行为负责的责任能力。” 刘心稳先生也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此种观点为国内众多著述所采用,以致被认为系“通说”。 当然也有学者将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在概念上做了区分,郑玉波先生认为:(责任能力)法律上并未如行为能力制度,以年龄等设定其划一之标准,盖不法行为系应受抽象制裁之问题,理宜就具体情况决定,不适于依抽象的标准断之也。因而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虽均以意思能力为前提,但二者在性质上毕竟不同。 笔者认为责任能力是与侵权行为或者民事不法行为相关联的概念,侵权行为是事实行为的一种,它不需要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人是否具有判断力、意思能力无关。如一名六岁孩童将石头放在铁轨上,造成火车翻车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七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将责任能力等同于行为能力或者与法律行为挂钩,会使人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该六岁孩童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而事实上并非如此,我国《民法通则》第 133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 ,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有自己的财产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致损害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这从一个侧面肯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再者,以无因管理为例,前面已经提到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的一种,无需行为人具有意思能力或者行为能力。依无因管理有关法律规定,管理人是要尽相应的义务,如认真负责地以适当之方法管理他人的事务,违反适当管理之义务造成被管理者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等,这就要求他们要有相应的责任能力。当然,管理人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有别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为管理人之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施以无因管理亦成就无因管理之债, 无需赋予其任何独立行为之资格。 事实上,将民事行为能力等同于责任能力是将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能力与民法中的民事责任能力混同的结果。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相应地适当减轻法。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采用了四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