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强行性规范研究(一)
论民法上的事实行为

论民法上的事实⾏为论民法上的事实⾏为在民法领域,作为法律事实的⼈的⾏为本来都属于事实⾏为,但为了实现私法⾃治,⽴法者从这些事实⾏为中抽取了⼀⼤部分将其设计为法律⾏为,从⽽导致法律⾏为与事实⾏为的分⽴。
法律⾏为制度⾃从创⽴以来,其在民法中的地位⽇显重要,学界给予了较多的研究。
与此同时,事实⾏为却渐渐受到冷落,缺少应有的研究。
本⽂试图对事实⾏为作⼀粗浅的探讨,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事实⾏为的界定⼈类社会⽣活总是按照⼀定的规范进⾏,有按照伦理规范、宗教规范、习俗规范进⾏者,如⾮⼈际关系,特别是⼀个⼈私⼈的好恶、⽣活⽅式、信仰、感情、思想及意见等。
⼜如情谊关系、社交关系等,诸如打招呼、谈天、约会、宴请、友谊等,这些事项不适宜⽤法律来规范,构成⼀个“法外空间”。
这种属于法外空间的⽣活事实,通常被认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只具有⽣活上的意义,不能产⽣法律上的效果。
还有⼀类是按照法律规范进⾏者,诸如⼈的出⽣与死亡、结婚、购物、租房、管理他⼈事务等,这些⽣活事实已经超出了伦理道德、宗教以及习俗等规范的范围,进⼊了所谓法内空间。
属于法内空间的⽣活事实,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能够产⽣法律效果,因此⼜被称之为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可分为⾃然事实和⼈的⾏为。
在法律世界中,引起法律后果的⾃然事实是有限的,仅限于法律的明⽂规定。
能够产⽣法律后果的事实主要表现为⼈的⾏为,⽽⼈的⾏为⼜可分为法律⾏为、准法律⾏为和事实⾏为。
法律⾏为因以意思表⽰为核⼼要素,所以⼜被称之为表⽰⾏为。
准法律⾏为虽有意思表⽰的外观,但不同于法律⾏为中的意思表⽰,法律⾏为中的意思表⽰是产⽣法律效果的依据,⽽准法律⾏为中的意思表⽰只是⼀种事实构成要素,其法律效果的产⽣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只不过在某些⽅⾯可以准⽤法律⾏为的相关规定。
事实⾏为不以意思表⽰为要素,属于⽆关乎⼼理状态的⾏为,所以⼜叫⾮表⽰⾏为[2]。
由此可见,所谓事实⾏为应是指不以意思表⽰为要素的能够产⽣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标准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标准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标准俞宏雷《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1993年《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项也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
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无效。
尽管在文字表述上,上述法律关于无效民事行为及合同的规定仅有几字之差,但是却反映了我国合同立法逐步完善、严密的发展历程。
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或者说是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是指无条件的、绝对必须遵守的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按照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允许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
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的一个概念,是国家禁止性规定。
我国1982年《经济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是,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即涉及到国家禁止性规定的认定问题。
所谓国家禁止性规定,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上的禁止性规定,也包括国家政策上的禁止性规定。
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既为保障国家利益不受侵犯和损害,也同时包括组织、公民利益不受侵犯,因而与国家、公民利益息息相关。
但是,对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该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
而对于违反其他国家禁止性规定,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可以适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确认合同的效力。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这一规定本身并不含有具体禁止性的内容,其实际意义仅在于为不具有效力评价作用的民事强行法和传统上的公法规范补充了效力评价功能,使这两类法律规范在原有控制功能以外兼具有了评价内容违法的法律行为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必须是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导致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但对此处所规定的“法律”并没有作出严格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对此作了扩大的解释,即不仅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括在内,还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
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凯尔森规范理论的修正性运用_朱庆育

任意规范既然具有补足当事人意思之功能 , 在无其他约定之处适用, 面对个案, 关键就在 如何判断任意规范? 于, ” 、 “禁止” 、 “不得 ” 民法规范常以规定权利义务为其内容 , 故往往借助“应当 等语词表述, 但这并不表示, 此等语词乃是强制规范的标志。 判断规范性质, 应以规范目的为据。 首先, 若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或类似表述, 即明确表示, 它可为当事人意志排除 法律规范中含有 , 《合同法 》 第 80 条第 2 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 ” 之规定因但书 或改变。例如 ( “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 的存在, 属任意规范无疑。其次, 纵无此类但书, 亦可从规范意旨 。《侵权责任法》 ( “侵害民事权益, 中探知是否具有任意性质 第 2 条第 1 款 应当依照本法承担 ” ) 显示, : “被侵权人有权请 侵权行为之债乃是所谓的法定之债 , 但第 3 条同时规定 侵权责任。 ” 此意味着, 被侵权人亦“有权 ” 不请求承担侵权责任。 换言之, 有关 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之法律规范能否得到适用 , 取决于当事人意志, 属于任意规范。 实际上, 不仅侵权责 民法几乎所有责任规范, 均具有任意性质, 由当事人自治。 这在德国法上表现尤其明显。 任, 《德国民法典》 依 第 276 条第 3 款之规定, 除故意责任外, 其他责任均得由当事人事先免除, 事
法律基础理论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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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系 • 法系是在对各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历史渊
源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形成的概念。
• 1、大陆法系 • 指包括欧洲大陆大部分国家从19世纪初以
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 答案: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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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与准用性规 范
• 内容已经完备明确,无须再援引或参照 其他规范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范。
• 内容尚未明确,而只是规定某种概括性 指示,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 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范。
• 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 ,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相应内容规定的 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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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效民事行为
• 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行为,不发生当 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
•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事实的民事行 为
•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 施的民事行为
• 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 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 5、乘人之危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 • 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 7、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 9、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
• 长春市于1995年开始颁发的“老年人优待证”第一项 内容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不含小公共车、 不包括长春至双阳区的长途公共汽车)。”
• 长春市老龄委和长春市公交总公司一起颁发的“市区70 周岁以上乘车证”规定:“持此证,可免费乘坐长春市内 普通公共电、汽车(不含小公共、郊线、专线车)”。节 法律的一般理论
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研究

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研究[摘要]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学理论的一项基本研究内容。
我国民法学界目前在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认识和判断上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
《民法通则》所体现出来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观点,不仅在法理逻辑方面存在诸多矛盾与缺陷,不符合立法体现的法理价值,更与建立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要求相悖,不能顺应社会发展的新变化和法律行为的新内涵。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此条以立法条文的方式确定,“合法性”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
对于《民法通则》所体现出来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我国学术界的批评一直没有中断,而且反对的意见日渐占据主导地位。
但是,民法学界在学理上并没有充分彻底地解释这一问题,也是理论界对立法的批评未被接受的一个重要原因。
随着中国民法典编纂进程的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进程的加快,这一问题的解决越发显得迫切和重要。
一、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观点的形成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1964年苏俄民法典也采纳了《德国民法典》的经验,规定了较为完备的法律行为制度。
20世纪50年代,伴随着中国向前苏联全面学习的风潮兴起,又使该观点传至我国,并因此而成为《民法通则》确立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论依据。
因此我国《民法通则》所采取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观点并非出于传统民法理论,相反,倒是发源于前苏联的民法理论。
{1}与德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相比,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有以下特点:首先,法律行为概念界定不同。
我国《民法通则》的法律行为前面有“民事”的限定,且在法律行为概念中并没有强调意思表示的内涵,而只是强调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即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其次,法律行为体系不同。
在法律行为的逻辑体系上增加民事行为的上位概念,包括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M-第一讲 民法的基础理论

• 3. 我国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分类
• (1)按照财产的状态和运动方式的不同,把财产关系区分 为财产支配关系(静态的财产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动 态的财产关系) • 理解:财产支配关系是指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 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 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转移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 二者关系:财产支配关系往往是发生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 条件和结果,财产流转关系是财产支配关系的表现形式, 是取得和实现财产支配关系的重要方式
6. 立法上的法律安定性差异
区分公法与私法的意义(续2) (三)私法的优越性 1. 私法的优越地位(理论与实践)
2. 私法的人格与决策的自由,令私法地位 重要,其某些范围进一步扩展(行政契 约、市政建设社会化等)
3. 来自公法及权力扩张的威胁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 一、民法的词源 • 用“民”和“法”两个汉字,组成成为一个 基本部门法的术语,是日本学者津田真道1866 年在介绍欧洲法律文明时把荷兰语的 “Burgerlyk Reget”译为“民法”。
第一讲 民法的基础理论
• • • • • • • • 引 言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民法学习的前提 民法的概念 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本位、性质与理念 民法的历史发展 民法与邻近部门法的关系 我国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效力
引言 民法学习的前提
• 公法与私法的区分 • ——打通民法学习的任督二脉
区分公法与私法的意义(续1) (二)法律运作的需要
1. 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域 2. 适用的不同法律规则
3. 不同的推定原则(民法上的权利推定——法无明 文规定时即为允许,公法上的义务推定——法无 明文规定时即为禁止 )
4. 采用何种救济方法与制裁的手段(关于和解) 5. 诉讼程序的适用,如案件的管辖与受理
论《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兼谈《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的功能
Jn 2 1 a ., 0 1
论《 同法 》 的强 制 性 规定 合 中
一
兼谈 《 同法解释 ( ) 第 1 合 二 》 4条 的功 能
黄凤 龙
( 京 大 学 法 学 院 , 京 10 7 ) 北 北 0 8 1
[ 摘
要 ]《 合同法解释( ) 第 1 二 》 4条是对《 同法》 5 合 第 2条第 5项“ 强制性规定 ” 的限缩解 释 , 强制性规定 但
中的非效力性规定 向《 合同法》 5 第 2条第 4项 的“ 逃逸 ” 可能架空该限制 的意义。《 同法》 5 合 第 2条第 5项 是立法
者就认 定违 反强制性 规定的合同效 力的事项对司法者的概括授权。《 同法解释 ( 》 1 条是对该概括授权 的 合 二) 第 4
行使路径的说明 , 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修 复了《 合同法》 5 第 2条第 5项 因欠缺但书规定而导致 的功能减损 。 [ 关键词 ]合 同法 ; 强制性 规定 ; 效力性规定 ; 合同法》 5 《 第 2条第 5项 ;合 同法解释 ( 》 1 《 二) 第 4条 [ 中图分类号 ]D9 3 6 [ 2 . 文献标 识码 ]A [ 文章编号 ]10 -14 2 1 ) 1 0 33 0 23 9 ( 0 1 O - 4 4 0 6
从 18 9 6年 《民 法法 律 或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民 事 行 为 无 效 , 1 9 到 9 9年 《 同法》 5 合 第 2条 第 5项 的 “ 法 法 律 、 政 法 规 的 违 行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合 同 无 效 , 再 到 《合 同 法 解 释
学》Oo 2o 年第 2 。《 同法解释( 》 法律 、 期 合 一) 对“ 行政法规 ” 的范 围进行 了限缩性 的澄清解释 。参 见最 高人 民法 院研 究室编著 :最高人 《
法学的研究方法笔记摘抄(3篇)
一、引言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其研究方法具有多样性和综合性。
在法学研究领域,研究者们采用的方法主要包括实证研究法、规范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历史研究法、文献研究法等。
以下是对这些研究方法的简要摘抄和解析。
二、实证研究法1. 定义实证研究法是指通过观察、实验、调查等手段,对现实社会中的法律现象进行客观、科学的研究方法。
2. 特点(1)客观性:实证研究法强调客观性,力求排除主观因素的影响,确保研究结果的可靠性。
(2)科学性:实证研究法遵循科学原理,运用科学方法,对法律现象进行系统、全面的分析。
(3)实践性:实证研究法关注现实法律问题,为解决实际问题提供理论依据。
3. 方法(1)观察法:通过对法律现象的实地观察,获取第一手资料,如法庭审理、法律实施过程等。
(2)实验法:通过人为控制变量,研究法律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模拟法庭、法律实验等。
(3)调查法:通过问卷调查、访谈等方式,收集大量数据,对法律现象进行定量分析。
三、规范研究法1. 定义规范研究法是指以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探讨法律规范的本质、功能、价值等问题的研究方法。
(1)规范性:规范研究法强调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和规范性,关注法律规范对行为的影响。
(2)理论性:规范研究法侧重于理论探讨,对法律规范进行抽象、概括,揭示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
(3)价值性:规范研究法关注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对法律规范进行评价和批判。
3. 方法(1)分析法:对法律规范进行逻辑、结构、功能等方面的分析,揭示法律规范的内在规律。
(2)比较法:通过对不同国家、地区或时期的法律规范进行比较研究,发现法律规范的异同点。
(3)历史法:通过研究法律规范的历史演变,探讨法律规范的起源、发展及其变迁规律。
四、比较研究法1. 定义比较研究法是指将不同国家、地区或时期的法律现象进行比较,分析其异同、原因和影响的研究方法。
2. 特点(1)跨文化性:比较研究法跨越国界,涉及不同文化背景下的法律现象。
(2)全面性:比较研究法对多个法律现象进行比较,力求全面、客观地反映法律现象的多样性。
民法总论课后重点答案
1.简述民法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简述民法性质:a.民法是私法b.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c.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d.民法是权利法e民法主要是实体法(民法作为实体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则)3.简述民法调整对象:a.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b.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c.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4.民法渊源(了解):指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它主要表现在各国家机关根据其权限范围所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民法的渊源主要体现在立法,司法裁判和行为规则方面。
包括:宪法,民事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
5.简述民法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概念: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平等保护。
平等原则意义;a.集中体现了民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点,表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b.充分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也是构建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c.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也有助于建设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d.有利于强化对财产的平等保护,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平等原则内容:a.人格的平等b.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c.对各类民事主体的平等对待d.在补救方法上,也要充分贯彻平等性。
(2)意思自治原则的概念:也称私法自治,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广泛的行为自由,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意思自治原则的作用和地位:a.该原则奠定了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基本地位b.该原则最直接地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本质需要c.该原则表现了民事立法的认识论基础。
意思自治原则的内容:a.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广泛的行为自由b.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 c 确立了行政机关干预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的合理界限。
浅析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性规定的合同的效力
二、 法律 规范 的分 析
( ) 制 性 规 定 与 禁 止 性 规 定 一 强
要否定 其 在 私 法 上 的效 力 以促 成 立 法 目的 的实
现 。但 违反 禁止 性规定 的法律 行为并 不必 然导致
无效 , 对该法 律 行 为是 否 有 效 的考察 应 探 寻禁 止 性规定 的 目的 , 综 合 各 种 因 素 。其 中效 力规 定 并
对 于这则 案 例 , 我们 首 先 遇 到 的问 题 就 是该
人 积极 的作为 , 而在 实践 中 , 当事人 不作 为往往较
为普遍 。如果 违反 强制 性规 定 的行为一律 被视 为 无 效 , 但 不 利 于经 济 生 活 的 稳定 、 障 交 易 安 不 保 全, 而且 在实 务 中也 无 法适用 。鉴 于 当前 , 强制性 规定 有 日益减 少 的趋 势 , 笔者 以为 违反 强 制 性 故 规 定 的法律行 为 , 除法律 明确 规定 其行 为无效外 ,
不 久前 《 国税 务报 》 登 了一 则 案例 : 酒 中 刊 某
厂 甲与经 销商 乙 签定 一 份 买 卖 合 同 , 由乙 向 甲提
供 价值 5万元 的货 物 作 为 质 押 , 向 乙提 供价 值 甲 1 o万元 的白酒 , 乙将 白酒 售 完 后 , 清 偿 1 待 再 O万
元 的债 务 。在 乙 销 售 白酒 过 程 中 , 商 行 政 管理 工
制性 规定 , 对社 会 公 共 秩 序 的危 害 性 较违 反 禁 止
性规 定要 轻 。同 时 , 制性 规 定 的实 现需 要 当事 强
机 关 以甲酒厂 的 白酒商 标与 国 内一知 名 白酒 商标 近似 , 成仿 冒行 为 为 由 , 乙处 以罚 款 。 随后 , 构 对 乙将余 下 的白酒 低 价售 出 , 并 未 清 偿 欠 甲的债 但 务 。甲遂 向法 院起 诉 , 求 乙清偿 。法 院 以合 同 要 标 的违 反《 不正 当竞 争法 》 由 , 据 《 同法 》 反 为 根 合 第五 十二条第 五款 的规 定 , 决 合 同无 效 。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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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强行性规范研究(一)一、引言强行性规范作为连接公法与私法的纽带,是公私交融在私法中的表现,是私法权利运行的基础,是私法得以自治的保障,是私法实现社会正义的桥梁,不可谓不重要。
学者认为,私法中的绝大部分是任意性规范,此话具有道理。
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强行性规范是民法得以自治的真谛与最可靠的保障,同时也威胁自治———这些都关乎强行性规范的如何构建。
长期以来,民法强行性规范的研究一直为学界所忽视。
正如学者认为,“许多传统民法学者曾武断地认为,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区分在民法中已经得到解决。
民法的大部分规则是任意性规范,……而强行性规范仅为个别或例外,因此两者的界限仅根据法条文义即可得到识别。
”1]这种典型表现在民法相关的教科书中,对强行性规范的阐述往往是一笔带过。
此种情形与该种规范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是极不协调的。
“实际上,在法律行为可能涉及的民法规则中,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合理界限并不那么明确,而在现代民事立法中对于某一具体问题究竟应使用何种法律规范的问题也并不那么容易解决。
”2]法律适用“无非是实际确认该规范是否妥当的过程。
”3]因为规范的定性不准,导致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得到不同的判决。
如《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无效,该种无效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呢?学者对此具有争议,实践中判决结果不一。
所以,理论对强行性规范的性质和类型进行合理区分,乃是我国民事立法、司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法律规则是法律的主要构成要素;是法律具有独立性的最主要支点,是法治命题能够成立的核心范畴;是法律思维方式能够形成,法制的各个环节应重点建设与落实的成分。
”4]值得指出的是,规范法学在我国民法研究中仍然处于薄弱的地位,这是与我国目前的立法实际是相联系的。
因为我国仍然没有一部民法典,尽管有学者对法律中的规范进行研究,更多地是从比较法的立场分析构建何种规范与制度的合理性,这种方法具有更多的“立法主义”色彩,采用的仍然是“立法主义”的路径。
由此,也导致对规范的研究具有个别性,难以抽象出一般理论。
这种情形不能适应我国民事立法不断走向基本成熟的状况,也不能满足我国法学研究不断发展的需要。
民法强行性规范是民法学研究的基础问题,因为该种规范所具有的意义以及内容的复杂性,无论在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诸多争议。
这些争议的产生,很大程度上还是因为对该种规范的性质与作用没有完全的了解。
文章希望从以下几个方面达到自己的贡献:第一,阐释民法发展的外部环境问题。
民法强行性规范是民法与法理学、宪法、行政法发生联系的纽带。
文章希望能够从规范论的视角,厘清民法与宪法、行政法之间的关系,帮助我们合理认识民法发展所面临的外部环境。
第二,分析民法规范构成,认清民法内部的规范构造。
第三,从司法论的立场,为我国强行性规范的正确定性和准确适用提供一种参考性的意见。
第四,从立法论的角度,为我国民法典中强行性规范的构建提供一种思路。
总之,文章希望从强行性规范的角度,合理认清民法发展的内外部环境问题,从而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在价值取向、规范制定、体系构造等方面产生指导作用。
此外,作为一种尝试,希望从多学科视角建立强行性规范的讨论平台。
5]作为一种规范分析,希望能够丰富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的规范研究理论,拓展民法学与其他学科对话的基础。
6]二、论文结构和要旨文章从民法强行性规范的角度,阐释民法与宪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如何接轨的问题,探讨宪法、行政法对民法产生的影响,从而阐释民法如何在强行性规范的构建中实现这些规范的价值要求。
其次,对民法内部规范体系进行分析,阐释民法内部的规范构成,厘清强行性规范与民法中其他规范的相应关系。
再者,文章从司法的视角阐述,厘清强行性规范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最后从立法论的角度对民法中如何构建强行性规范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文章从一般到个别,从抽象到具体将全文分为七章。
主要内容为:第一章主要厘清强行性规范的概念及其分类问题。
传统观点将强行性规范区分为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并不能体现民法规范所具有的逻辑构成。
学者将禁止性规范再分为效力规范与取缔规范。
但这种区分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不能很好地判断这些规范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而且,该种区分完全架空了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的内容,具有明显的弊端。
文章认为,对强行性规范的分析,需要结合强行性规范所具有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内容进行综合探讨。
依据该种标准,文章将该规范分为指导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
第二章指出当代民法强行性规范的发展特点及构建基础。
19世纪以来,随着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演变,公法性强行性规范在私法中不断增多,社会化因素在私法中不断加强,宪法在民事领域中不断扩张,概括条款在民事领域中的调控加强,这给传统民法来了很大影响,也给我们研究强行性规范提供了分析的平台。
保障自治是私法构建强行性规范最基础的价值,保障人权乃是实现私法目标的最高价值。
这些价值同其他规范价值一起作为法律规范社会的基本工具,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私法的安全、自由、效率、正义等价值的需要。
第三章主要从强行性规范承载的宪法价值来探讨宪法规范对民法的效力。
基本规范是宪法与民法作用的连接点。
宪法对民法的间接效力,藉由民法上之基本规范,从而将基本权利之精神引入民法领域,以保障宪法性权利的实现。
确认宪法对民法基本规范的效力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有利于维持法律整体秩序的一致性,有利于正确解决权利冲突,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宪法的司法化。
宪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力是通过民法的基本规范实现的,宪法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
所以,物权法的违宪只能说物权法的基本规范不能违反宪法的内容,而不能涉及物权法的具体规则。
第四章探讨了强行性规范在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
行政机关对私权领域的干预或者介入,主要是通过概括性条款,即公序良俗。
但行政权只能介入违反公序风俗的事实行为,不能直接介入法律行为的具体内容,也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
根据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行政机关对行为人的私权进行剥夺,只有通过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
对所有权的限制只能属于私法的范围,而不能超越于私法。
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私法行为需要经过必要的登记程序,但该种行为的性质需要厘清。
尽管由登记机关作出登记或者批准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但该行为并不能影响所从事的基础行为即契约行为的效力。
为了避免行政法对民法的过度干预,在立法中,一是对私权行使的限制应该尽量在民法中进行规定,二是在不得不由行政法规范的内容,由民事单行法加以调整。
第五章主要厘清强行性规范与其他民法规范类型的关系。
按照行为效果、规范逻辑、规范目的,民法规范可分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以及宣示性规范。
所谓许可性规范是指许可行为人从事某行为的规范。
该规范是行为人从事选择之后才能对其发生效力的规范。
许可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不同,因在许可的范围之外,是法律所禁止的内容。
所谓宣示性规范,是指并不具有明确的命令模式与行为效果的规范,该种规范是其他规范乃至民法体系建立的基础。
该种经常以不完全法条的形式出现。
第六章阐述强行性规范的判断与适用问题。
对强行性规范的判断,不能仅仅根据规范本身的字语进行,更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该种规范就属于强行性规范。
规范的判断需要根据规范设计的目的,规范所体现的价值以及规范在体系中的位置等综合进行考虑。
文章从强行性规范解释的方法论入手,分析了强行性规范的具体解释方法,即文义、体系及目的解释。
违反指导性规范,该法律行为并不因之无效。
但对违反禁止性规范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需要根据法律禁止的是行为人的主体、内容还是客体等方面来进行综合分析,同时也要合理区分行为人违反行为所处的阶段。
对效力性规范的分析,主要是看民法中的转介条款转介的规范类型的性质,从而对之作出评判。
第七章主要对民法强行性规范的构建进行探讨。
民法典中强行性规范的构建,需要考虑到强行性规范在民法典中所承载的价值以及该种规范所具有的特性。
文章认为,当应该保护的对象因为客观原因无力保护自身的利益时、当市场交易的安全与效率的正负外部性问题产生,需要法律加以克服的时候,以及某项制度需要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时,应当表现为强行性规范。
强行性规范的构建,需要合理区分公法与私法中的强行性规范的性质,要认真对待民法中的公法性规范。
同时,需要结合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律规定的强行性规范类型,从而在民法典还是民事单行法律中作出合理的构建。
三、论文的创新之处文章的创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创造性的分析了民法中的公法性规范存在的原因,阐释了该种规范的构建思路,并以此分析了民法与公法协调的问题。
随着公法对私法影响的深入,具有公法性内容的规范也得以在民法中规定。
民法中的公法性强行性规范与公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具有不同,主要表现在:首先,二者规范的法律关系不同;其次,二者制度安排的内容不同;最后,违反的法律后果不同。
民法规定公法性规范,是因为:一是民法中公法性规范是构建统一的公共秩序的需要。
二是这些规范的构建能够为公共财产的运行提供民法规则。
三是这些规范的构建也是限制公权力机构进入民法某些领域的需要。
从立法的角度而言,这些内容也可以在有关公法性法律中进行规定。
但是,如果在公法中对这些内容进行规定,就会给理论与实践带来如下难题:其一,影响公法主体所从事的交易行为的效力确认。
因为公法调整的乃是有关公共利益的行为,如果这些内容在公法中进行规定,就有可能被确认为当然无效。
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而且也会损害交易的安全。
而如果规定在民法中,就能够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
因为法官在民事裁判中,对该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需要虑及到民法的相关规则,如财产的合理利用、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交易的安全等,由此就不会断然地认为该规定无效。
其二,如果这些内容在公法中进行规定,难以对此行为进行合理的定性,从而也不能为法官在司法裁断时作出正确的选择。
其三,如果将这些内容规定在公法中,则会使相关行为失去了民法的基础。
如《物权法》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如果该条规定在公法性法律中,难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入股、抵押的流转方式进行规范。
其四,这些行为如果规定在公法中,难以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正如学者认为,民法典总是通过特别的限制来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从而抵御公权力的侵入。
7]其实,民法之所以要对这些本质属于公法性规范的内容进行规定,这主要是因为这些行为的主体、内容以及行为的性质具有民法的色彩。
文章最后指出,民法中公法性强行性规范的构建是我们引导公法对私法介入的标准,也是我们在构建强行性规范类型时所需要考虑的一种新的规范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