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效力的规定:任意性、倡导性、强制性分类

《刘贵祥: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听课笔记(一)之合同效力性规定

2020年8月15日,最高法院举办“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第五场宣讲,由最高法院刘贵祥专委讲解《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由于时间关系,刘专委只讲完其中前二个问题,其透露剩余二个问题或于8月28日继续讲完。以下为笔者参加视频听课所作笔记。

【讲解内容】

一、关于民法典的总体架构

二、民法典的规范性质的识别

三、民法典的时间效力即溯及力问题

四、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即规范冲突的解决问题

一、关于民法典的总体架构

(一)立法体例:民商合一

以是否有独立的商法典为判断标准。

1.民商分离:德国、法国、日本。

2.民商合一:瑞士、中国台湾地区。

我国实为不完全的民商合一体例,即把大量的商事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之外。有以下三个特点:

(1)民事主体三分法。一是自然人(含个体户、承包经营户);二是法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特别法人);三是非法人组织。

(2)把大量的、传统上认为属于典型的商事合同,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中。例如: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接受了最高院的建议)、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等。

(3)民法典中的代理制度统一适用于商事和民事。总则第170条,属于职务代理(属于委托代理的下位概念;特点:概括性授权、不需一事一授权),不同于商事代理(显名代理、间接代理)。

重点探讨二个问题

(1)外观主义。

外观主义,是商法的一个原则。最典型的:票据、提单。

外观主义概念: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以免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遭受不测之风险,根据一个意思表示的外观,或者权利外观,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外观主义四个要点:

①是一个学理概括,没有上升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或基本规定,但一些具体制度和规定体现了外观主义;

②外观主义适用于民事交易行为,是为了平衡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防止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遭受不测之风险,外观主义不能适用到强制执行及其他非交易行为;

③从民法典看,外观主义可以区分为意思表示外观与权利外观,前者涉及合同效力的判断,如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后者涉及物权的变动,如善意取得制度;

④防止外观主义泛化适用,适用时看相应的法律制度与具体规定。

(2)关于在平等原则下倾斜保护问题。

在平等原则之处,考虑主体的个性,作出特别的规定,对弱势群体作出倾斜的保护;在商事主体上,淡化这种倾斜。

例一: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民法典第496条-498条)。

例二:工程款优先及扩张性解释(民法典第807条、原合同法第268条)。保护顺序:消费者居住权益>优先权>抵押权。

例三:借款合同(对砍头息的规定)

民法典第67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民法典第680条利息未约定的,视为无约定。

例四:九民会纪要第五部分。

金融消费者: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卖者尽责乃适当性义务:如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行之有效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发行人、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总则第167条,参照或类推)

(二)编纂思路:七编制

以权利为线索,进行展开的。

法国民法典:三编制(人法、物法、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

德国民法典:五编制(总则、物权、债法、亲属、继承)

中国民法典:七编制(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

主要特点:

1.人格权独立成编。

2.债法“一分为二”。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过错、损害赔偿)。王利明观点:对民事权利保护的二分法,一是基于原权利或固有权利请求权(不要求有过错、不适用诉讼时效),二是救济性权利请求权(即债权请求权)。

3.不设债法总则。债法总债的任务,放在合同编。

(三)立法技术:总分式

1.从立法技术上看,民法典采用的是总分式(提取公因式)。不仅设总则编规定了整个法典的一般性规则,在分则编中,也是先规定适用于该分编的一般性规则,再规定具体规则或者特别规则。(立法,是从一般到特殊)

2.法律适用。先适用特殊规则,再适用一般规则。(适法,是从特殊到一般)

3.买卖合同的地位

民法典第646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民法典的规范性质

适用法律的两个能力:

一是法律解释的能力(狭义:历史解释法、文义解释法、目的解释法、体系解释法;广义:法律漏洞的填补、类推适用);

二是识别法律规范的能力。司法实践经常面临着要对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进行效力判断,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法律行为被认定无效最为重要的理由。由此,如何识别能够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法官来说就成为一项极为重要的能力。

以民法典第153条为中心展开

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一)因违法而无效规则的演变

1.《民法通则》第58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4.《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5.《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贵祥:无效为原则,有效为例外;王轶: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

(二)民法典的规范分类

民法典第153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包括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1.任意性规范。

是指当事人可以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民法典是私法,强调自愿原则和意思自治,民法典的主要规范都是任意性规范,占2/3甚至3/4,有一小部分是倡导性规范,还有一小部分是强制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对法官来说是最重要的,因为是裁判的最主要依据,任意性规范几乎都是裁判规范。任意性规范,可以区分为补充性任意规范和解释性任意规范。

一是补充性任意规范: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法律给出规定。

二是解释性任意规范:

虽然法律已给出规定,但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例一:

民法典第283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民法典第300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第301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302条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民法典第303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民法典第389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例二:

民法典第686 条,关于保证方式的规定。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92条,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倡导性规范。

具有引导性、倡导性、提示性、警示性功能。

与任意规范的区别在于,没有补充或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意思效果的功能,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无关,因而一般不能发挥裁判规范的功能,需要借助其他规范对法律后果进行判断。

例一:关于合同的一般条款规定。

民法典第470条(一般合同条款,原合同法第12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

民法典第596条(买卖合同,原合同法第131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民法典第649条(供电水气热力合同,原合同法第177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例二:关于要式合同。

民法典第135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民法典第490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736条(融资租赁合同)

民法典第762条(保理合同)

民法典第789条(建筑工程合同)

民法典第938条(物业服务合同)

……

3.强制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

(1)赋权性强制规定。

例一:

民法典171条,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145条,限制行为人的民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例二:根据第三人或相对人的特定情形,来决定合同效力。

第三人或相对人是否善意,表见代理。

例三:

公司法第16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民法典第61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504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2)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502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审批有两种:一是前置性针对资格性的审批;二是针对合同本身的审批。

(3)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定。

类一:不允许当事人约定的期间、期限,违反导致无效。

民法典第197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民法典第199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债权保全撤销权期间的规定等

民法典541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类二:民法典直接规定无效的。

民法典第737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850条,非法垄断技术或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506条,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况;

民法典第497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

类三:民法典禁止性规定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的。

民法典第680条,高利贷之禁止;

民法典第683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主体之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民法典第682条,保证合同上从属性之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不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399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问题;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1、2、3项系绝对;第4项待说;……)

三、民法典的时间效力即溯及力问题

……

四、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关系:规范冲突的解决问题

……

说明:由于时间关系,刘专委只讲完其中前二个问题,其透露剩余二个问题或于8月28日继续讲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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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强制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

王利明教授认为,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标准是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该规范为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就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管理性规范。 上述理论将行为发生所侵犯的利益主体作为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依据,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区分提供了重要依据。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严格区分某一行为侵犯的是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当事人个人利益,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因此,此分法依然没有满足到可以判断所有强制性规范的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在吸纳了各种学术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涉及“市场准入资格”的法律规范为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同时也表现了对于认定合同无效的审慎态度,但仍旧没有提出明确的区分标准。 笔者认为,区分管理性法律规范和效力性法律规范的重要标准在于该行为是否具有补正性。从立法目的看,如果该规范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臵,而不是为了侧重内容本身,并且其本身结果的出现并非不可容忍,只要行为人在事后补正,并不会造成国家、社会或当事人利益的损失,则此类规范是管理性规定。如果行为本身及其结果自始受到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该行为一旦实施将造成国家、社会或个人利益的不可恢复,则此类规范为效力性规范。这也正与《指导意见》中关于“市场准入资格”的规定不谋而合,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虽然不具备某种资格,但如果这种资格的设臵只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行为的实施并不必然损害国家、社会或当事人个人利益,且行为人也完全可以在事后弥补自己的过错,那么行为人实施的这种行为应该就是有效的。此外,在房地产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可以看到该理论的影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因此,总体来说,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时,应该坚持审慎态度,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且当事人可以在事后补正自己过错的时候,应该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交易稳定的原则出发,认定其行为有效。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在《合同法》颁行后,人民法院多“恪守”该条

项目合作排他性协议 (2)

项目合作排他性协议 甲方:深圳泰德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_________项目达成如下合作协议:第一条协议目的 1、通过甲、乙双方的合作,进一步有效推动甲方项目实施进度,运用乙方的 专业化服务和技术力量给予甲方有力支持。 2、通过甲、乙双方的合作,为后续项目的施行,奠定好的方向和基础。 第二条协议内容 1、乙方在项目前期根据甲方要求进行策划分析及方案制定。 2、在策划设计、方案实施阶段,乙方不得再与其他激光设备制造公司进行接 洽和设计,否则需向甲方支付___元作为赔偿。 第三条甲方权利和义务 1、甲方需向乙方提供项目内容、方案所需的资料图档,配合乙方在项目方案 设计阶段的资料要求。 2、甲方有权在方案设计、实施各阶段提出修改意见,乙方须及时的修改。 第四条乙方权利和业务 1、乙方须全力按甲方需求进行方案策划、制定方案,并进行实施汇报。 2、乙方有权利对甲方提出的不符合项目要求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正。 第五条保密条款及约定 1、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都不得有意或无意向第三方透露本协议的任 何内容,任何一方都不得向第三方透露因签订和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得的另一方的任何秘密,任何一方的知情人员都负有保密义务。 2、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所涉及的合作内容在同一行业内均为排他性合作。第六条违约及违约责任 本协议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规定,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而造成的另一方经济损失,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七条未尽事宜 未尽事宜或对本协议的修订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达成书面补充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可生效,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未能协商一致,均可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甲方:深圳泰德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乙方: 代表签字(盖章):代表签字(盖章): 日期:年月日日期年月日

论合同效力、意义及状态

论合同效力、意义及状态

论合同效力、意义及状态

论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具体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法律保护。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合同的效力主要分为合同有效、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四种效力类型,与此对应产生四种效力类型的合同,本文根据不同的效力状况进行相应的具体研究。 二、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首先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进行分析讨论,是因为其对四种效力类型合同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我认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其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分为合同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可。因此我认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是性质不同但又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而且《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等也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才生效的情形,也证实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所存在的差异。 三、有效合同

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有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应适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所以,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当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只不过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到《合同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必须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我认为,以上四个条件也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从《合同法》第44条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四个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有效”的可能。 四、无效合同 (一) 无效合同概述。 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不一定“依法”),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条件或要求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其特征为:1、合同已经成立。没有成立的合同当然无法进行讨论是否生效的问题;2、合同无效的效力表现在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3、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其违法性,而且是违反了法

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土地使用审批、办证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农村土地租赁过程中,单纯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用地审批、备案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15日,原告马先生与被告何村乡箭洼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何村乡箭洼村将该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期限30年,年使用费2500元。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部分土地转租给被告,期限10年,在合同期内该土地由被告方自主经营。特别条款约定:被告经营场所经消防部门查看,若省专家评估组验收提出异议(消防距离),被告创造条件将煤场往南迁至墙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五年占地租金7500元,在租用土地上建氧气站,并办理经营手续。后因租赁费用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恢复土地原状。另外,该处土地在租赁过程中没有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通过。 【审判】 河南省嵩县人民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被告作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原告又以合同签订过程违法和被告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一方面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说法一:导致合同无效违法行为,应当是违反效力性法律法规,而非违反管理性法规。 李俊阳(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研究生):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农村土地租赁过程中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用地审批、备案的规定,这些违法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最高人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

浅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别

内容摘要: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属于义务性规范的范畴。要准确判断强制性规范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却是一项并不简单的事情。除了根据上述定义、参考各专家建议进行判断之外,对于如何进一步判断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可以几个两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如果在具体案件中无法判断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时,必要时应当征求立法机关的意见或者上级法院,以实现个案的公正和服务经济发展的大局。 关键词:合同无效效力性管理性 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属于义务性规范的范畴。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本文所涉及的无效合同值指的是绝对无效合同,它属于狭义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无效合同制度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体现了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如果不加控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经常的宣告合同无效,将使市场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从而扼杀市场主体的创新能力,影响交易的效率。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已经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笔者认为只有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正确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至关重要。 一、相关概念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 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我国合同法理论继承了大陆国家的传统民法理论,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其中绝对无效合同是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违反公序良俗而成立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本文所讨论的无效合同指的是绝对无效合同,它属于狭义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 1、根据法律规范内容规定不同(主要指行为模式的不同)进行分类,可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1]义务性规范,就是规定人们应当依法作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常以必须、须、应该、应当、有……义务、禁止、严禁、不得、不应、不许、不准等词汇表述。而义务性规范又可进一步分成两类,即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是指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禁止性规范,就是指规定人们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一般来说,义务性规范也是强制性规范。 2、但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所称的强制性规定和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并非是完全相同的概念。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法律、行政法

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

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条解读: (1)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2、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

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 2、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的认定

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的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涉及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特别是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这里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如果我们仅从立法的文义上去理解,适用法律将造成很多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这与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和促成交易的合同法精神相违背,反映了国家对民事合同的过多干预。随着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人们又将强制性规定进一步的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那么怎样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呢?首先要从二者的概念说起。 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例如《商业银行法》第39条对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其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其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对于如何区分某个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专家、学者有不同的认识。根据最高法院法官的观点,其认为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采取正反两个标准: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的判断标准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比如《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该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认定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建筑法》关于保证工程质量的规定;在否定性识别上,首先,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若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比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有关租赁合同应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其次,也可从强制性规定调整对象来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很多时候单纯限制主体行为资格,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8条有关房地产中介需取得营业执照的规定。 有的学者对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持有以下观点: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该规范为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就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管理性规范。 上述区分的方法其本质属性是相同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严格区分某一行为侵犯的是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当事人个人利益,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因此,以上区分法依然没有满足到可以判断所有强制性规范的程度。过去我们一般是从条文使用的某个术语或者词语进行判断,这是不准确的,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无效合同的种类应该包括如下几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确认,这里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认定方法 强制性规定一般以三种情况出现。第一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直接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效力。第二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但引致或结合其他法律条文,其他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该违法行为效力。第三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也没有引致到其他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更没有其他法律条文对其效力予以明确规定。 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别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 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所谓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对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区分方法,王利明教授提出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

排他性谈判协议

排他性谈判协议 篇一:排他性协议 设计合作协议 甲方: 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项目前期策划设计达成如下战略合作协议: 第一条合作目的 1、通过甲、乙双方的合作,进一步有效推动甲方的项目实施进度,运用乙方在布展策划设计的专业角度和技术力量给予甲方有力支持。 2、通过甲、乙双方的合作,为后续的项目施工,奠定好的方向和基础。 第二条合作内容 1、乙方在项目前期根据甲方要求进行策划分析、大纲拟定及方案设计。 2、 3、在策划设计阶段,甲方不得再与其它设计公司进行接洽和设计,否则需向乙方支持¥元作为补偿。 4、在项目设计阶段结束,施工阶段甲方可以邀请其它单位进行招投标,但乙方拥有优先权,并且施工方要以乙方

的设计方案为准。 第三条合作流程 1、甲、乙双方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首先签订本协议。 2、上述协议签订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策划设计费用的50%转入乙方账户。 第四条甲方权利和义务 1、甲方需向乙方提供项目的图纸、图片及策划设计所需的各类资料,配合乙方在策划设计阶段的资料需求。 2、甲方有权在策划设计各阶段提供的成果上提出有效的修改意见,乙方需进行及时的修改。 第五条乙方权利和义务 1、乙方需全力按甲方要求进行策划、设计和方案成果汇报。 2、乙方有权利对甲方提出的不符合项目要求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正。 第六条保密条款及约定 1、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都不得有意或无意向第三方透露本协议的任何内容;任何一方都不得向第三方透露因签订和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得的另一方的任何秘密,任何一方的知情人员都负有保密义务。。 2、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所涉及的合作内容在同一行业内均为排他性合作。

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最新版】

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 --XX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诉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案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若强制性规定的意旨是加强行政管理,而非否定私法行为的效力;所规制的是合同履行前提条件,而非合同本身,则该强制性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租赁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并不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如承租人因此无法使用房屋的,承租人有合同解除权。 【案情】 原告:XX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告:XX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店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XX五金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X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将上海市松江XX东路605号房屋出租给“上海公司”,目前第一被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土地用途为工业,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XX公司”在签约后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以作经营酒店之用。2009年6月19日,两被告、两原告与“上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XX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完整地转让给两原告,将第一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完整地转让给两被告。 两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其出租的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违反了《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60,000元;3、原告出资在租赁房屋装修装饰中未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物由原告取回;4、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装修装饰(已形成附合)的损失2,665,5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如下 一、相关概念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 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我国合同法理论继承了大陆国家的传统民法理论,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其中绝对无效合同是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违反公序良俗而成立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本文所讨论的无效合同指的是绝对无效合同,它属于狭义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 1、根据法律规范内容规定不同(主要指行为模式的不同)进行分类,可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1]义务性规范,就是规定人们应当依法作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常以必须、须、应该、应当、有……义务、禁止、严禁、不得、不应、不许、不准等词汇表述。而义务性规范又可进一步分成两类,即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是指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禁止性规范,就是指规定人们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一般来说,义务性规范也是强制性规范。 2、但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所称的强制性规定和传

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并非是完全相同的概念。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或者说是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是指无条件的、绝对必须遵守的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按照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允许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在理论界,随着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开始重视对强制性规范的进一步区分,认为应当将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为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的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事实轻微的评价,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管理性规范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但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则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但合同本身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规范。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

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

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 作者:史秀永 发布时间:2011-12-21 10:31:05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那么,如何判断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呢?这在审判实践中是一个抽象而复杂的问题,没有严格、统一的判断标准,而且也很容易发生争议。现笔者就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以与同仁们进行探讨。 一、首先的判断标准是,看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该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的,则该强制性规 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该规定即属于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是,该司法解释没 有明确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规定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范围之内,以致审判人员对此不时发生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不包括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范围之内;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包括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范围之内。前一种观点的理由是,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了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范围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并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后一种观点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对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规范所作出的有权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应当视为广

无讼阅读|十七则公报判例告诉你如何认定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

无讼阅读|十七则公报判例告诉你如何认定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 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何正确适用上述规定,正确区分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

下列公报判例对如何正确认定“强制性规定”具有指导意义, 供读者参考。 本文原载于微信公众号小甘读判例(ggm-dpl),由作者授 权无讼阅读发表 1、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 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 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招商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 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最高法院认

为,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担保人振 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作出的担保行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 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

排他性协议

设计合作协议 甲方: 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项目前期策划设计达成如下战略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目的 1、通过甲、乙双方的合作,进一步有效推动甲方的项目实施进度,运用乙方在布展策划设计的专业角度和技术力量给予甲方有力支持。 2、通过甲、乙双方的合作,为后续的项目施工,奠定好的方向和基础。 第二条合作内容 1、乙方在项目前期根据甲方要求进行策划分析、大纲拟定及方案设计。 2、甲方支付乙方策划设计费用¥元,并做到符合甲方要求为准。 3、在策划设计阶段,甲方不得再与其它设计公司进行接洽和设计,否则需向乙方支持¥元作为补偿。 4、在项目设计阶段结束,施工阶段甲方可以邀请其它单位进行招投标,但乙方拥有优先权,并且施工方要以乙方的设计方案为准。 第三条合作流程 1、甲、乙双方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首先签订本协议。 2、上述协议签订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策划设计费用的50%转入乙方账户。

第四条甲方权利和义务 1、甲方需向乙方提供项目的图纸、图片及策划设计所需的各类资料,配合乙方在策划设计阶段的资料需求。 2、甲方有权在策划设计各阶段提供的成果上提出有效的修改意见,乙方需进行及时的修改。 第五条乙方权利和义务 1、乙方需全力按甲方要求进行策划、设计和方案成果汇报。 2、乙方有权利对甲方提出的不符合项目要求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正。 第六条保密条款及约定 1、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都不得有意或无意向第三方透露本协议的任何内容;任何一方都不得向第三方透露因签订和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得的另一方的任何秘密,任何一方的知情人员都负有保密义务。。 2、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所涉及的合作内容在同一行业内均为排他性合作。 第七条违约及违约责任 本协议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规定,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而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八条未尽事宜

合同效力有关案例

合同效力相关案件分析 本文部分内容摘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法客帝国进行了重 新编辑整理和部分内容的修订完善。部分内容所揭示的裁判观点若因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施行而需要调整和修订的,请结合新规定参照阅读。 1、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 哈尔滨市德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来县泰来油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开发油田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提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091222】 【裁判摘要】 泰来公司系使用大庆公司的采矿权进行油田开采,依照约定泰来公司允许他人使用大庆公司的采矿权,需事先向大庆递交书面报告并经中油股份公司统一,否则属于无权处分。而泰来公司与京德顺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允许京德顺公司使用大庆公司的采矿权进行油田开采,事先未经大庆公司同意,事后未经大庆公司追认,且大庆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泰来公司的委托行为,《委托开发合同》应认定无效。对于京德顺公司所称《委托开发合同》有效的申请理由,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导致合同无效 甘肃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方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20091019】【裁判摘要】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相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之间禁止相互借贷并收取固定利息收益,所以当事人双方以进行委托资产管理的形式掩盖其私下借贷的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 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合同条款的无效对整个合同效力的影响 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90421】 【裁判摘要】 本案委托理财协议所约定的年10%的固定回报率属于保底条款。尽管该保底 条款是资金委托委托管理协议算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保底条款无效。 一般而言,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但是,在本案中,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无效无效部分。换言之,该项保底条款的无效使得整个委托理财协议的目的无法达到,因此,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4、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新疆丰盛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亚鑫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20081106】【裁判摘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禁止买卖货物进出口配额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一方以人脉关系“搞配额”,另一方利用自己的进出口资质名义上申请配额,而“搞配额”的乙方欲最终自己使用配额,出让配额的一方则取得一定的(代理)费用,双方显然系违规“跑配额”。由此,双方签订的

简述影响合同效力及内容的强制性规定

简述影响合同效力及内容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一、何谓“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关于合同效力及遵循内容的规定,不包括地方法规和规章中相关规定。以前,各专业学者认为强制性规定应当包括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已经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从强制性规定中剔除。据此,我们可以做如下理解: 1、强制性规定仅指法律、行政法规中具有某种情节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条款。规章与地方法规的规定内容不在此列。 2、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规定。原各家理论上的“管理性强制规定”已不在认定合同无效之列。

3、合同中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当然依法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一般不认定无效,而是根据具体情形做出相应处理。 二、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表现形式 在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中,合同具有某种情节即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条款是常见的,当合同具备了该情节后人民法院当然认定为无效合同。 (一)法律规定效力性强制规定。 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二)司法解释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无讼阅读|十七则公报判例告诉你如何认定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

无讼阅读|十七则公报判例告诉你如何认定合同违反“强制 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何正确适用上述规定,正确区分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下列公报判例对如何正确认定“强制性规定”具有指导意义,供读者参考。 本文原载于微信公众号小甘读判例(ggm-dpl),由作者授权无讼阅读发表 1、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最高法院认为,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作出 的担保行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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