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实施条例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08.09.24•【文号】人社部发[2008]78号•【施行日期】2008.09.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市人事局、劳动保障局:2008年9月18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535号国务院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具有重要作用。
为做好实施条例的宣传工作,我们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各地实际,做好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宣传普及工作。
一、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劳动合同法是我国新时期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涉及到广大用人单位和亿万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自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为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理解和认真执行劳动合同法,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国务院公布了实施条例。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宣传普及工作对于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把宣传普及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要成立专门工作班子,制定好宣传工作方案,在劳动保障系统和广大用人单位、劳动者中广泛宣传普及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使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以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全面、准确领会法律的精神和内容,为法律的贯彻落实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二、坚持正面引导,突出宣传重点要结合劳动合同法的内容,深入宣传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重点内容和重要意义。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模版(二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贯彻落实《劳动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险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三条定义本细则中的术语定义如下:1. 劳动保险:指国家对劳动者进行的社会保险。
包括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2. 用人单位:指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劳动者依法享有管理权和利益从属的单位。
3. 劳动者:指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劳动关系规定享有劳动保险权益和义务的人员。
第二章劳动关系的确定第四条劳动合同的签订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劳动保险的具体内容和权益。
第五条强制性参保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强制参加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失业保险为自愿参保。
第六条参保资格的确定劳动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三章劳动保险费的应缴与结算第七条劳动保险费的支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式支付劳动保险费,并及时缴纳到国家指定的社保基金。
第八条劳动保险费的计算劳动保险费的计算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第九条劳动保险费的结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按期向社保基金支付劳动保险费,并及时申报和结算相关的费用。
第四章劳动保险待遇的享受第十条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待遇劳动者失业后,按照失业保险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待遇女劳动者在生育期间,按照生育保险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章劳动保险违法行为和处理第十三条劳动保险违法行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有关劳动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构成劳动保险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处理办法对于劳动保险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执法监督劳动监察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险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并及时处理相关问题。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解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更加明确了劳动者的权益和利益保护措施,包括合同签订、工作时间、工资支付、休假制度、社会保险等内容,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解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司 法解释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这一条款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以及维护劳动市场的稳定秩序都发挥着关键作用。
首先,我们来理解一下“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这一表述。
在实际的劳动场景中,这种情况可能表现为多种形式。
比如,用人单位以组织架构调整、业务划转等为由,将劳动者安排到其关联企业工作;或者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导致劳动者被重新分配到新的主体工作;再者,可能存在上级单位基于工作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调动安排等。
这些情形下,如果劳动者本身没有主动提出变更工作单位,而是被动接受安排,就符合“非因本人原因”的范畴。
接下来,关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这一要点。
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这对于劳动者来说具有重要的保障意义。
工作年限在很多劳动权益的计算中都起着关键作用,比如经济补偿、年休假天数、病假待遇等。
以经济补偿为例,经济补偿通常是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来计算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如果工作年限不合并计算,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较短,可能获得的经济补偿就会相对较少,这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
然后,我们再看“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这部分内容。
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在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利益。
如果原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转至新用人单位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那么新用人单位在后续处理劳动合同时,就不再重复计算原工作年限,避免了用人单位承担过重的经济补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劳动合同书面形式包括:书面、印刷、录音、录相、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
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劳动者、用人单位签字或者盖章,并交劳动者一份。
使用非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应当保存记录。
第三条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歇息时间和劳动保护条件;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歇息时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工作期满,是否续签合同以及什么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等。
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他事项。
第四条劳动合同期限,依据劳动合同的性质、期限的长短、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岗位的稳定性、劳动者的意愿和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签订前,说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条件、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情况。
第六条劳动报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的,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商议是否续签合同。
未提前30日通知的,视同无限期续签。
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另行订立,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期限和其他事项。
第八条劳动合同期满经双方商议允许,可以续签合同。
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的,可以约定增加劳动报酬,但是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没有限期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45日告知对方。
第十条当事人一方提前通知另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
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导致对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解除之日起15日内通知对方。
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当事人一方应当即将通知对方,并出具书面的解除确认书。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下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可以罚款。
2023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

2023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一、总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事项,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实施条例。
本条例旨在明确劳动合同法的具体执行标准,确保劳动合同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一)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
(二)劳动合同订立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真实的工作岗位信息及相关规章制度,劳动者有权了解并决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并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
三、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如需变更,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书面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应当及时交付劳动者。
(三)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一)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如确需解除,应当提前通知对方,并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
(二)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等。
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当及时办理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续接手续。
五、特殊规定(一)关于试用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二)关于劳务派遣:劳务派遣单位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确保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259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259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力社保局2016年第10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2月6日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配备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和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形成覆盖城乡的劳动保障监察监管体系。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统一着装,配备监察执法车辆、录音录像、移动办案等执法装备,设置举报投诉室、调查询问室、调解室等办案场所。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对以下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三)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条例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条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违约责任。
第四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形式。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劳动者说明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指令。
第七条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第九条劳动合同的终止,应当依法进行。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并告知劳动者。
第十二条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请注意,以上内容为示例性质,实际制定劳动合同时应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和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受理与立案第十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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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实施条例【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71)国发文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4.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
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
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四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
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六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第七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八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3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如全部工作时间不满3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但病伤假期在7日以内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九条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费、救济费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将所得工资与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计算。
第十条学徒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者,以本人工资计算劳动保险费时,应改按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计算,但其所得的劳动保险费,不得超过本人工资。
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第十一条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三、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
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
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
第十二条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丙款规定的残废审查委员会,应在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3人至7人组成,以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代表为召集人,残废的工人职员所属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的代表及主治医师得列席会议。
只有个别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地方,不组织残废审查委员会,由该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代行其职权。
残废审查委员会的职权如下:一、确定残废工人职员的残废状况;二、每6个月检查残废者的残废状况一次,以确定其残废状况有无变更,但残废者请求审查残废状况时,得随时审查之。
第十三条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职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给:工资减少11~20%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10%;工资减少21~30%者,为残废前本人工资20%;工资减少30%以上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30%。
第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或转送之医院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五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仍继续工作者,再次非因工残废仍能工作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应继续付给。
再次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时,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十七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
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40%,应按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者,本人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继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第二十一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事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工作的证明。
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
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第二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未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5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60%;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70%。
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七条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不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0%;已满10年不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5%;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20%。
第二十八条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其在职养老补助费,不应计算在本人工资之内。
第三十条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后,由于年老力衰调动工作,其工资降低至该企业的平均工资以下者,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按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产假(不论正产或小产)应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不再补假。
第三十二条女工人女职员或男工人男职员之妻生育,如系双生或多生时,其生育补助费应按其所生子女人数,每人发给8元。
第三十三条夫妻同在一个或分别在两个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者,生育补助费应由妻领取,其夫不得重领。
第三十四条女工人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的产假,为30日以内,但最少应为20日。
第三十五条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医师无法接生时,其接生费用,亦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暂定为下列各项:【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副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部于1953年01月26日颁布,并于颁布之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目录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十一章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第十二章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第十三章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第十四章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五章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第十六章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第十七章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第十八章附则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该实施细则部分失效,1988年9月1日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