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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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正文:----------------------------------------------------------------------------------------------------------------------------------------------------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1998年12月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的资源与环境保护,促进其建设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为省级开发区,含长春净月潭国家风景名胜区、长春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吉林省净月潭旅游度假区。

区域范围包括农林乡、净月潭和长春电影城。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开发区的建设应当在保护环境与资源的前提下,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开发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做好开发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建设以生态旅游、冰雪旅游、度假旅游为特色的旅游经济区。

第六条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章机构和职权第七条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享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自然资源、经济与行政事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实施办法;(二)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依法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开发和管理;(四)负责开发区内林业、水利、旅游事业的管理;(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六)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等各项公共事业;(八)负责开发区资源和环境保护工作;(九)按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十)指导、协调、监督各驻区单位的有关工作;(十一)负责开发区的社会治安、交通、消防和户籍审批管理;(十二)享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各项管理职权。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3号公告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3号公告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正文:----------------------------------------------------------------------------------------------------------------------------------------------------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3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关系,保障和促进边境地区改革开放与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协调领导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搞好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正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和“四荒”等其他土地。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第四条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三)合理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四)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五)承包程序合法;(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发包方。

一定要把吉林湿地保护好

一定要把吉林湿地保护好

达到 1 1 9 万公 顷, 有效保护湿地 3. 万 05 6 公顷 ; 建立各级湿地公 园6 , 处 湿地公园
面 积 达 到 1 万 公 顷 , 效 保 护 湿 地 . 3 有
82 公顷 。 由于 湿地保护 区和湿地 公 75
园 的 建 立 , 全 省 3%的 天 然 湿 地 得 到 使 1
点 , 有 效保 护 管理 、 用湿 地 资源 提 供 对 利 了重要 的科 学 依据 。为 解决 重 要湿 地 近 年 干旱 缺 水 的 问题 , 动 实施 _“ 启 『 引霍 林 河 水 入 向海 湿 地 ” “ 嫩 江 水 入 莫 莫 格 、引 湿地”“ 、向海湿 地 水 滞流 ” l 等 程措 施
要 的作 用 。 我 省 湿 地 资 源较 为 丰 富 , 省 共 有 全 湿 地 面 积 12 万 公 顷 , 中 天 然 湿 地 7. 8 其
管理机构——省湿地保护管理办公室 。
近年来 , 我省在湿地保护 的法规体系建
设、 资源调查 与管理 、 重点保护与恢复工 程建 设 以及 湿地保 护 的国际合作 等方 面 , 了大量卓有成效 的工作 。一是初 做 步建 立 了湿 地保护 管理 的法规制 度体 系 。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了《 吉林 动 了湿 地 保 护 和 生 态 恢 复 建 启
设工程 , 国家重要湿地得到 了及时保 使 护和恢复 。四是积极探索了湿地保护
与 地方 政 府联 合 加 强湿 地 保护 管理 的互 动 机制 。普遍 建 立 了 由地 方政 府领 导 和
科学 发展“ 十二五”
矛盾冲突 , 大地促进 了湿地及野生动 极 植物资源的有效保护 , 使湿地保护管理 工作步入了法制化管理 的轨道 。二是抢 救性地建立 了湿地保护 区和湿地公园。 全省 已建立各种 湿地类 型 自然保 护 区

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修改)

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修改)

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3.30•【字号】•【施行日期】1996.09.26•【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条为保护基本农田,稳定基本农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查报批,使用基本农田的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监测等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环保、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同级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有关政策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保护和恢复草原植被,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现将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行矿藏勘查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因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二、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权限向省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向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用地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未获批准的,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应当将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

四、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五、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13项“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入”。

六、征用或使用草原未获得建设用地批准,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需将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时,应由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按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附有关证明材料,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草原植被恢复费退库手续。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失效日期】1988-09-01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农业和牧业用地第四章水域和水利用地第五章工矿和交通用地第六章城市用地第七章林业用地第八章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第九章奖励与惩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制止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林、林地、草地、水域、荒地、荒山和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四条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

农业部门是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掌握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情况和办理征用土地事宜。

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包括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的土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搞好自然资源调查,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下同):(一)城市土地(不包括城市中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二)国家所有的林业用地;(三)国家依法没收、征用或者征而未用的土地;(四)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五)经批准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六)经批准划给农民(承包者)使用的国有林地、草原、水域、荒地、荒山;(七)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下列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3修改)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3修改)【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2号【批准部门】8;807;80701;【批准日期】2003.03.27【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3.03.27【实施日期】199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5年8月1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0年5月31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2000年7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02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2003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使用上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科学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实施城市规划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消防、城建、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

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5.11•【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施行日期】1992.05.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1992年5月1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病虫鼠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新植幼树及木材的病、虫、鼠害的预防和除治。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坚持以营林预防措施为基础,生物御灾为主导,化学除治为急救手段,实行防、治、管综合治理。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建立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目标管理考评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为本行政区域和经营区域内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各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和指导本乡(镇)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

森林经营单位应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承担森林病虫鼠害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建立“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各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国营苗圃等森林经营单位负责本施业区的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其经营的林木病虫鼠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森林病虫鼠害的预防第七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选种、引种、育苗(种)、植树造林、抚育、管护、采伐运输等生产活动,必须有预防病虫鼠害的配套措施,防止病虫鼠害滋生和扩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森林有益生物抵御森林病虫鼠害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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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随着人们对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以及对生态环境问题的日益关注,
各地也纷纷出台了相关的环境保护法规和条例,以保护和改善当地的
生态环境。

吉林省作为我国重要的工业和农业基地,也制定了一系列
的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旨在加强对该省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治理。

本文
将就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进行详细阐述。

一、条例的背景及起因
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速以及农业发展的不断推进,吉林省的环境问
题日益突显。

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地退化等问题严重制约了吉林省
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

为了解决这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吉林省政府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制定了《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 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与原则:条例明确了吉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提出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污染者负责、公众参与等原则。

2. 环境管理与排放限制:吉林省严格规范了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管理
要求,明确了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体废物的排放标准和限制。

3. 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要求吉林省加强对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确保生物多样性的保持和恢复,并要求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4. 环境监管与处罚:吉林省建立了完善的环境监管体系,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包括罚款、停产整顿等措施。

5. 公众参与与宣传教育:条例强调公众的参与和监督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行动,并加强环境教育和宣传工作。

三、条例的意义和影响
《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制定对于加强吉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1. 强化责任意识:条例明确了污染者负有责任的原则,对企事业单位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增强了各方的责任意识和主动性。

2. 加强监管与执法力度:《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建立了完善的环境监管体系,加强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有效地维护了生态环境的稳定与健康。

3. 推动可持续发展:条例要求吉林省加强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工作,有利于推动吉林省的可持续发展,实现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

4. 提升公众参与度:条例强调公众的参与和监督作用,倡导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行动,增加了公众对环境问题的认知和关注度。

总之,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出台以及对其严格执行对吉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这一条例的制定为吉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障,将有效推动吉林
省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

同时,这一条例的出台也将为其他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借鉴和经验。

吉林省将继续加大力度,全面实施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推动吉林省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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