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论
我国证券市场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自律规则

我国证券市场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自律规则
随着《公司法》、《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我国证券市场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为核心,包括250多件法规和规章在内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
这一体系以《证券法》、《公司法》为核心,以配套证券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自律性规则为基本内容,奠定了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法律基础。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修改)
二、法规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发布1993年4月22日起施行)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国务院发布1993年8月2日起施行)
三、规章
●《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
(国务院证券委发布1995年12月25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证券委发布1997年11月14日起施行)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国务院证券委发布1997年12月10日起施行)
●《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
(中国证监会发布1997年3月3日起施行)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国务院证券委发布1993年9月2日起施行)
四、自律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发布20xx 年6月8日起施行)
●《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联合发布20xx年12月1。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9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9号摘要:一、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9 号的目的和背景二、指引第9 号的具体内容1.股票交易和转让的限制2.信息披露要求3.内幕信息知情人和内幕交易的控制4.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三、违反指引第9 号的法律责任四、指引第9 号对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影响正文: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9 号(以下简称“指引第9 号”)是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和转让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而制定的。
该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指引第9 号明确了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和转让的限制。
上市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的规定,合法、合规地进行股票交易和转让。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以下简称“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和转让。
指引第9 号对信息披露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规定,及时、公平、完整地披露与公司股票交易和转让有关的信息。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不得泄露内幕信息,不得进行股票交易和转让。
指引第9 号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和内幕交易的控制提出了明确要求。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幕信息管理制度,规范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登记、培训、保密和承诺等工作。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及时向上市公司报告内幕信息,上市公司应及时将内幕信息报告上交所,并依法披露。
指引第9 号明确了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上交所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和转让行为实施自律监管,依法对违反本指引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上交所可以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提取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布日期】2022.01.07
•【文号】上证发〔2022〕9号
•【施行日期】2022.01.07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
—股份变动管理》的通知
上证发〔2022〕9号各市场参与人:
为优化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体系,加强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此前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上证公字〔2012〕14号)、《关于沪市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15〕66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
上海证券交易所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2号—财务类退市指标:营业收入扣除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2 号一财务类退市指标:营业收入扣除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上市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涉及营业收入扣除事项的信息披露及相关工作,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12月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南。
一、总体要求(一)根据《上市规则》的规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准,以下简称净利润)为负值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营业收入扣除情况及扣除后的营业收入金额;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公司营业收入扣除事项是否合规及扣除后的营业收入金额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二)上市公司应当确保营业收入确认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非经常性损益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重点关注上市公司收入和非经常性损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避免公司通过调节收入或非经常性损益规避执行《上市规则》的规定。
(S)根据规定应当扣除相关营业收入的上市公司,需结合行业特点、自身经营模式等因素,基于业务与主营业务的关联程度和对交易商业实质的判断,对本指南第二部分所述具体项目予以扣除;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审慎执业,重点核查上市公司收入的真实性,在合理保证上市公司未确认不具备商业实质收入的基础上,核查营业收入扣除的合规性、准确性、完整性。
(四)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本指南附件格式,按项目逐一列示营业收入扣除的具体情况及扣除后的营业收入金额;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上市公司披露内容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实。
二、营业收入具体扣除项营业收入扣除项包括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
(一)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是指与上市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或者虽与正常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其性质特殊、具有偶发性和临时性,影响报表使用者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做出正常判断的各项收入。
上交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2020.10.16)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相关纪律处分的实施,提升上市公司监管透明度,实现精准监管、科学问责,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实施纪律处分的,适用本标准。
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相关监管对象包括:(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境外发行人信息披露境内代表;(二)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其相关人员;(三)上市公司的收购人、交易对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及相关人员;(四)存托凭证持有人,存托人或者托管人;(五)破产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六)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承销商,上市推荐人;(七)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八)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一)通报批评;(二)公开谴责;(三)公开认定3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外发行人信息披露境内代表;(四)建议法院更换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五)暂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六)暂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七)暂不接受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提交的文件;(八)暂不接受保荐代表人及保荐人其他相关人员、承销商相关人员、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签字的文件;(九)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十)收取惩罚性违约金;(十一)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本所实施前款第(七)、(八)项纪律处分的,同时将该决定通知监管对象所在单位(如适用)及聘请其执业的本所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在暂不接受文件期间,本所可以决定是否对该监管对象出具且已受理的其他文件中止审查。
证券交易所——公司制还是会员制

证券交易所——公司制还是会员制1.证券交易所的基本概述证券交易所是买卖股票、公司债、政府公债、国库券、可转让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的市场。
证券交易所的出现,为证券买卖创造了一个常设市场。
证券成为货币资本借以实现长期投资的机构,因为通常称它为“长期金融市场”。
1.1世界证券交易所基本概述日益增大的资金需求和分散风险的需求使早期的股票、债券等证券融资工具的雏形开始出现。
同时发售和交易股票、债券等的需求逐步增长,由此促成了证券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股份制企业应运而生和不断发展壮大,进一步推动证券市场加速形成和发展。
1602年“荷兰东印度公司”的成立、股票发行和交易直接促成了世界上最早的证券交易所一荷兰阿姆斯特丹证券交易所的起源。
证券市场早期出现时,是逐渐自发聚集形成的,多出现在市场和贸易发达的大城市,特别是港口城市。
这些聚会场所,被人们形象地称为“店头交易”或“店头市场”。
随着荷兰海外贸易不断扩张,伴随更多股份公司诞生和相关交易规则逐步成熟,阿姆斯特丹证券交易所发展成熟,标志着证券交易所这一新兴组织的正式诞生以是否进入证券交易所交易为界限,证券市场整体上被分为两大部分:证券交易所市场、场外交易市场(OTC市场)。
这是以证券商为代表的市场参与者,为保障市场正常发展而自发治理的产物。
有实力的证券交易所,开始对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公司设置较为严格准入条件限制,以将有限的交易场所和交易资源服务于高水平的公司,以维护自身有效发展和市场形象,减少资源浪费。
1.2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基本概述我国历史上存在轻商现象,市场经济发展不充分,一直未独立演化形成现代意义上的证券市场。
股票等证券概念是伴随西方列强入侵、洋务运动等历史过程的舶来品。
1870 年后,华资企业开始发行股票。
我国最早的股份制企业是轮船招商局,率先启用股份制企业组织形式,开创性地向民间发行股票,招股集资,股票以等额划分,可以买卖转让,这在中国历史上首次出现。
伴随着股份公司的出现,我国的证券市场开始出现。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第6号文件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应当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新增,公司该板块提到一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征求意见稿)
备注:修改不大,整合为主。直接记录要点
负责部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信息披露范围: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信息披露及相关工作
执行披露总原则:
1.除董事会秘书外的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并遵守《股票上市规则》及本指引等有关规定,不得对外发布任何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对外发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与投资者、中介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与制度;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披露信息内容:披露交易对手方所属行业、所涉及的股权比例范围,以及是否涉及有权部门事前审批等。
2.破产重整期间:
原则上不停牌,公司应当分阶段披露重整事项的进展。确需申请停牌的,应当披露停牌具体事由、重整事项的进展和预计复牌时间等内容,可以申请停牌不超过2个交易日。确有必要的,可以延期至5个交易日。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红色新增部分)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可转换公司债券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可转换公司债券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可转换公司债券成为了一种非常重要的融资工具,对于企业的融资和投资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为了加强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监管,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可转换公司债券》,本文将对该指引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解读。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定义和特点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定义和特点。
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企业向投资者发行的一种债务工具,具有债务和股权的双重属性,持有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其转换为公司股票。
这种债券的特点是:首先,它具有固定的利率和到期日,类似于普通债券;其次,它具有转换为股票的权利,如果转换后的股票价格高于债券面值,则持有人可以获得更高的收益。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监管要求接下来,我们来看看《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监管要求。
该指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发行前的审批要求在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前,企业需要向上交所提交发行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发行方案、募集说明书、评级报告、律师意见书等。
上交所将对这些材料进行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批准发行。
2、发行后的信息披露要求企业在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需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信息披露,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
这些报告应当包括企业的财务状况、业务情况、管理情况等方面的内容。
3、债券转股的管理要求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的过程中,企业需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进行操作,并及时向股东披露相关信息。
同时,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债券转股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4、风险管理要求企业在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应当对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同时,企业需要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确保债券发行和转股的风险可控。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市场表现接下来,我们来看看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市场上的表现。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5.24•【文号】上证发〔2024〕73号•【施行日期】2024.05.2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的通知上证发〔2024〕73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规范股东减持行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意见(试行)》《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等要求,并结合实践运行情况,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股东以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和配售方式减持股份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以下简称《指引》,详见附件)。
《指引》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22年10月14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股东以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和配售方式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上证发〔2022〕139号根据2023年8月25日上证发〔2023〕138号《关于修改、废止部分业务规则和业务指南的通知》修正)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2.《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起草说明上海证券交易所2024年5月24日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4号——询价转让和配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科创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股东以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转让方式(以下简称询价转让)、配售方式减持股份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纪律处分实施标准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纪律处分实施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监管透明度,明确和规范上市公司持续监管领域纪律处分认定标准,实现精准监管、科学问责,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对违反本所业务规则的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指引。
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指引所称相关监管对象包括:(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其相关人员,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破产管理人等机构及相关人员;(二)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承销商及相关人员;(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四)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一)通报批评;(二)公开谴责;(三)认定不适合担任相关职务;(四)暂不接受证券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五)暂不接受证券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六)暂不受理中介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出具的相关业务文件;(七)收取惩罚性违约金;(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本所对中介机构实施前款第(六)项纪律处分措施的,同时将该决定通知聘请其执业的本所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所对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实施前款第(六)项纪律处分措施的,同时将该决定通知监管对象所在机构及聘请其执业的本所上市公司。
在暂不受理期间,本所视情形决定是否对该监管对象出具且已受理的其他文件中止审查。
第四条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前,本所发现存在多个达到纪律处分标准违规行为的,综合考虑违规事实发生时间、类型等,原则上合并处理。
同一违规行为同时触发多种违规类型时,按照较重处分予以处理。
违规情形同时符合本指引同类违规中多款处理标准的,按照较重处分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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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论 自律管理是证券交易所的核心功能,也是其本质属性。新兴的中国资本市场,正处于变革和转轨时期,改变政府绝对主导下的单一的行政化监管模式,培育、发挥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功能,是变革和转轨的基本方向之一。就此,市场各方大体上已成共识,但众多学科特别是法学领域,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并未给予必要的关注,投入应有的热情,相关理论研究严重滞后。为此,本文试图以境外成熟市场发展历程为参照点,以关注和回应中国本土问题为落脚点,从法律角度,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形成、发展、演变中的诸多理论及实践问题,展开深入研究。 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法学研究,可以有不同的切入点,从不同层面展开。本文选取与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密切相关的诸多重要理论命题和实践难题,作为研究对象,涉及自律管理者的主体属性、自律管理背后的基本原理、自律管理中的利益冲突、自律管理在市场竞争中遭受的影响、自律管理的司法介入、自律管理的中国本土问题等。这些问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同时又都围绕着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这个主题而展开,因而是关联的。这些具有独立性和关联性的问题,结合在一起,将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全面而立体地勾画出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法律图景。 全文除导言外,共分六章,20余万字。第一章“主体论:证券交易所的经济属性及法律形态”。该章重点讨论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管理主体所具有的市场功能和企业属性。证券交易所是自律管理组织,同时也是商业组织,两种不同身份,既对立又统一。 从认识论角度看,事先揭示证券交易所“商业组织”面相,讨论其经济属性,为后文分析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研究其法律属性,提供了知识和理论基础。文章指出,证券交易所向来被看作市场,其直接功能是为证券交易提供流动性,但20世纪90年代以来,证券交易所的业务活动和管理理念越来越类似于标准的经营性企业,对证券交易所经济属性的认识由“市场论”转为“企业论”。文章首先运用交易成本理论,分析证券交易所产生的原由,认为交易成本的存在及其控制,是其存在的根本原因。随后运用商业组织理论,分析了作为企业的交易所所生产的产品、面向的客户以及经营目的。 为后文研究便利,该章还对证券交易所两种不同的组织结构——会员制与公司制的基本法律特征,作了简要分析。第二章“本体论: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多元透视”。本章侧重于从不同角度,分析交易所自律管理所涉及的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基本问题。讨论这些问题,是深层次把握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内涵的需要,也有助于后文其他问题的阐释和理解。 重点讨论的理论问题涉及如下几个层面:一是自律管理为何自发形成。文章经分析认为,证券商签定契约、采取集体行动、自发组建交易所,实行自律管理的动因,在于自利。随后,考察了具有代表性的纽约证券交易所早期发展史,探求证券商的自利驱动如何促成了交易所的组建及自律管理的生成。二是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职能为何持续存在。 证券交易所数百年的演变中,自律管理虽然经历了深刻而曲折的制度变迁,但始终得以延续。原因之一在于,自律管理相对于行政监管,具有不可替代的比较优势。原因之二在于,市场乃至政府,对先于行政监管而自发产生的、运行数百年之久的自律管理,存在严重的、难以超越的路径依赖,文章以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制定前后,立法者对自律管理的矛盾立场为例,佐证这一结论。三是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是权利还是权力。 文章的一个基本观点是,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具有权利和权力的双重特质,自律管理权是权利与权力的混合体。文章从法理层面,分析了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权利”属性,认为自律管理是证券商等市场主体自我管理权利的集合和延伸,是一种团体性权利。文章着重指出,相对于国家权力和行政监管,证券交易所作为独立市场主体,实行自律管理,是其一项固有的基本权利,也是其是否具备独立法律人格和法律地位的衡量标准。文章随后分析了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权力”属性。 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权力属性,是相对于会员公司、上市企业等市场参与者而言,交易所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处罚行为,带有权力的基本特性——强制性。文章进一步分析了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力的来源,并阐释了该权力是公权力和私权力的混合体。四是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之性质。文章运用法学基本原理,深入解析了自律管理中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类型,认为其法律性质之界定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交易所在接纳上市企业,吸收证券商成为会员时,与上市企业、证券商间带有一定的平等性、自愿性,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总体上属于民事关系。但是,证券交易所依据上市协议、会员章程以及立法授权,行使自律管理权,处罚上市企业或者会员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如简单归入民事法律关系或者行政法律关系,会面临诸多理论争议和实践困惑。文章尝试运用大陆法系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解释这些争议和困惑。五是证券交易所是私法人还是公法人。 文章指出,公、私法人二元分类法,难以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这一特殊的市场组织。文章认为,当其以商业组织面目出现时,具有私法人属性,与企业签定上市协议、与证券商签定市场参与协议,总体上属于私法行为。当其以自律管理者特别是法定的自律管理者面目出现时,承担着保障市场公正、有序、透明,保护投资者权益之法定职责,具有明显的公共机构色彩,带有公法人的特征。因此,集商业利益与公共利益于一身的证券交易所,同时具备公、私法人的双重属性。 第三章“利益论: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中的利益冲突与平衡”。该章关注交易所自律管理制度设计和运行中的利益冲突与平衡问题。文章在分析证券交易所市场不同主体持有的利益诉求基础上,着重讨论该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并指出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重要任务,在于协调该等利益冲突,特别是作为强势主体的会员、上市企业与处于弱势地位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然而,证券交易所在履行自律管理职能,协调、管理不同市场主体利益冲突时,其自律管理本身又陷入了结构性的内在利益冲突。 这一利益冲突,在会员制交易所,主要表现为会员利益本位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在公司制交易所,主要表现为股东利益本位和营利目标驱动下,交易所商业利益取向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文章对利益冲突的原因及表现形式,作了深入分析。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内在的利益冲突无法消除,但却可以控制。其控制手段包括立法控制、行政控制,以及交易所的自我控制;控制重点在于证券交易所的商业目标和公共职能之间的内在紧张关系;控制目标在于督促交易所履行职责,促进交易所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章“运行论:市场竞争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影响”。综观交易所发展史,可以发现,交易所及其自律管理,是在市场竞争的环境下产生、发展、演进的。市场竞争驱动着自律管理的演变,决定着自律管理的未来。该章关注的问题是,在日益自由化、全球化的市场格局下,在不断增强的市场竞争面前,证券交易所是强化还是放松自律管理。 该章首先梳理了20世纪90年代以来发生于美国,至今仍然莫衷一是的“奔向高端”(race to the top)与“奔向低端”(race to the bottom)之争论,在此基础上阐释、评述其争论背后的理论基础和论证逻辑。“奔向高端”论认为,在市场竞争环境下,上市企业会自愿选择监管严格的交易所,而交易所也会相应制定并执行严格的、高标准的上市条件,强化自律管理。与此相反,“奔向低端”论认为,企业上市时,因管理者利益机会主义,有强烈的动机选择标准和监管更为宽松的市场,交易所为赢得竞争优势,也可能降低标准,放松自律管理。文章指出,“奔向高端”论重要的理论支柱是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企业“声誉”理论,而“奔向低端”论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利益机会主义”理论,二者的争论,本质上是“声誉”理论与“利益机会主义”理论的交锋。 文章指出,市场竞争如何影响自律管理,涉及到市场机制、行为动机、利益博弈等复杂命题,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证券交易所,以及同一交易所的不同历史阶段,表现形式和作用方式,也会有诸多差异。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即交易所在吸引上市资源时,上市企业在选择上市地点时,并非单向的、非此即彼地一路“奔向高端”,或者一直“奔向低端”,更多的时候,两者可能交替出现、甚至并行存在。该章还以美国、德国、巴西等的资本市场为样本,对竞争如何影响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作了个案实证分析和历史考察。第五章“诉讼论: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司法介入”。 该章以美国为样本,从司法活动与自律管理之间的内在关系角度,梳理、考察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制度演变历程。可以这样说,不考察法院如何介入、处理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所引发的诉讼纠纷,就不能深刻而全面了解在极富影响的美国市场,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制度背后的原理和运行状况,对其自律管理制度的引介就可能断章取义,而相应的制度借鉴乃至移植也可能事与愿违。该章梳理了大量典型判例,在此基础上,详细求证、考察了美国法院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司法政策演变脉络,归纳并阐述了其中的四个基本原则,即宪法正当程序有限适用原则、内部救济用尽原则、民事责任绝对豁免原则、默示民事诉权严格限制原则的基本内涵、形成过程及原由。总体而言,在确立这些基本原则时,法院采取的是不受僵化思维约束的、灵活的实用主义立场,信任美国SEC监管证券交易所的能力,支持、鼓励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谨慎、有限介入由此引发的诉讼案件。 由此,证券交易所在履行自律管理职责时,几乎不必担心自己的行为成为诉讼的对象或者遭受责任追究,从而放手进行自律管理。第六章“异化论: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中的本土问题与回应”。该章以我国证券交易所及其自律管理为研究对象。文章的一个基本观点是,在政府主导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过程中,我国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出现了全面异化,包括自律管理者人格的异化、自律管理者“自我”的异化、自律管理固有优势的异化、自律管理特有功能的异化、自律管理法律关系性质的异化等。 文章运用制度变迁路径依赖原理,剖析了自律管理异化的原由。在我国证券市场强制性制度变迁中,形成了政府主导下的单边监管模式,证券交易所自身也是行政权力强力控制的对象,成为行政化监管体制和运行系统的一部分。在长期的行政管制下,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与行政权力之间,出现了制度层面的“路径依赖”。一方面,证监会对交易所实施管理,更多的时候是出于市场整体性的行政监管之考量,使其成为证监会行政职能的延伸和助手,而非为了防止自律管理失灵及利益冲突。 另一方面,被证监会控制、主要管理人员由其任命的交易所,也会主动靠近行政权力,担当证监会的助手或者“雇员”,以扩展其职能,或者寻求其自律管理权威性。在这种“相互强化”、“相互依赖”的制度路径中,证券交易所丧失独立性、自主性,自律管理失去本来面目,异化变质,也就理所当然了。文章对如何化解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异化,进行了讨论。文章认为,摆脱我国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异化局面,恢复自律管理的本来面目,是一个系统而复杂的工程,涉及证券市场的市场化变革、证券监管体制转型、交易所组织形态转变、自律管理法制基础构建、法院介入自律管理的司法政策调整等诸多层面。 文章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制度构建的基本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