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所纪律处分和自律监管措施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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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深交所等证券交易场所对会员单位做出的处罚决定的性质及

上交所、深交所等证券交易场所对会员单位做出的处罚决定的性质及

上交所、深交所等证券交易场所对会员单位做出的处罚决定的性质及其救济途径作者:陈虹伶来源:《理论与创新》2020年第06期【摘; 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市场经济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蓬勃发展,同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同,经济发展到一定地步会催生可以进行有价证券发行和交易、投资融资的市场,我国的证券市场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形成并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发展和完善。

由于市场主体本身具有的贪婪性使得单纯依靠其自律约束无法避免金融风险,监管作为不可或缺的维护市场公平、有序的外部力量成为任何运作良好的证券市场的基础。

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存在,需要相应的惩戒机制予以匹配,政府监管机构法律制裁与证券交易所惩戒正是其主要途径。

证券交易所惩戒已经发展成为一种不可替代的惩戒机制,在投资者权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证券交易;惩戒;救济途径1.证券交易所的处罚权证券交易所自律惩戒,在我国一般被称为“纪律处分”。

证券交易所作为一个有组织的团体,以组织章程和交易规则作为良性运转之保障。

由于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会对个别投资者及整个证券市场产生损害,因此,出于声誉、长远利益等一些潜在因素考虑,交易所对参与者的风险状况和交易行为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者实施惩戒。

虽然多数国家交易所历经改制,转向公司制组织形式,但是总体来看,交易所是否改制,对交易所监管体系最大影响在于监管架构的改变,其他监管内容没有太大影响,监管重点依然是会员企业、上市公司与市场交易,惩戒也主要集中于这三个领域。

2018年上交所作出了对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有资金证券账户实施限制交易纪律处分的决定。

经查明,2017年11月15日,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有资金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受让华远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000股,出让方为天津华远浩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经核查,天津华远浩利投资股份公司系华远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转让的股份为受控股份。

北京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的公告(2024年修订)

北京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的公告(2024年修订)

北京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的公告(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9.06•【文号】北证公告〔2024〕48号•【施行日期】2024.09.0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告北证公告〔2024〕48号关于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的公告为进一步提升监管质效,本所修订了《北京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现予以发布。

修订后的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北京证券交易所2024年9月6日北京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2021年11月2日发布,2024年9月6日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实施,有效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违反本所业务规则的监管对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适用本细则。

前款所称监管对象包括:(一)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人、上市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破产管理人、增信主体等机构及相关人员;(二)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及相关人员;(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以下统称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四)本所会员、其他交易参与人及相关人员;(五)投资者;(六)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遵循依规、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或合并实施。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详解随着上市公司数量的不断增加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上市公司的自律监管也变得愈发重要。

在这个背景下,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的出台,对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对该指引进行全面评估,并共享个人观点和理解。

一、深度评估1. 纪律处分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根据《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纪律处分的具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违反规定、造假披露信息、内幕交易等行为。

纪律处分的标准不仅包括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更注重对上市公司内部管理和自律约束的规范。

2. 纪律处分执行的程序和方式指引详细规定了纪律处分的执行程序和方式,包括违规行为的调查核实、行政处罚的决定和公告、处罚措施的执行等环节。

这些程序和方式的规范,为上市公司纪律处分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依据。

3. 纪律处分对上市公司和市场的影响纪律处分的实施标准不仅关乎上市公司的自身利益,更涉及到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纪律处分的执行对于上市公司和市场的影响至关重要,需要在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之间做出平衡。

二、广度评估1. 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的背景和意义上市公司自律监管的重要性日益突显,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的出台是对上市公司行为规范的重要举措。

它不仅是对违规行为的有效打击,更是对自律约束机制的健全和完善。

2. 纪律处分执行标准的差异与争议在纪律处分的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对标准的解读差异与争议。

对于特定违规行为的认定标准、处罚措施的选择标准等方面,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理解和看法。

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标准的解读和执行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3. 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的完善和改进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和监管需要的不断调整,纪律处分实施标准也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

只有在不断总结经验、吸收教训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适应市场的需求和监管的要求。

各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认定标准以及监管措施2018-03

各交易所异常交易行为认定标准以及监管措施2018-03

中金所
交易所对客户所在会员电话 提示,教育引导劝阻制止。 不同会员的,交易所对持仓 分布最大的会员进行电话提 示 1.当日闭市后 通知首风,要求客户自行平 仓。次日上午第一节交易时 间内未平仓,交易所强平直 至合并持仓不高于规定值。 于当日闭市后对该组实际控 制关系账户限制开仓≥1个 月。 2.还将针对出现以下情况的 客户分别采取监管措施: 第一次列入重点监管名单。 第二次限制开仓≥10个交易 日。 第三次限制开仓≥6个月。 交易所采取限制开仓监管措 施后,向市场进行公告 3.单日多合约上因合并持仓 超限达到交易所处理标准 的,按照一次认定。
中金所
日内开仓量是指客户单日在 同一品种所有合约上的买开 仓数量与卖开仓数量之和, 开仓量超过20手构成“日内 过度交易”异常交易行为, 其中套期保值交易不受此限 。 (国债期货无此项规定) 20150707日,IC开仓量> 1200手,包括投机及套利, IF及IH不受此限。20150826 日,中金所规定三个股指开 仓量改成>600手,套保不受 限制。20150828日,中金所 规定三个股指开仓量改成 >100手,套保不受限制。 20150907日起,中金所规定 三个股指开仓量改成>10 手,套保不受限制, 2017年2月17日起,中金所 规定三个股指开仓量改成 >20手,套保不受限制
中金所
自然人 客户违 规持仓 行为:
自然人客户在交割月 前一月最后交易日闭 市时仍保留该交割月 份持仓的行为。
大商所
×
上期所
×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
×
×
处理办法
影响交 割结算 价行 为:
未尽到义务的,交易 所已下发两次监管警 示函,第三次向该会 员下发监管意见函, 并向中国证监会提请 减少会员分类评分。

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有效履行自律管理职责,规范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惩戒措施,推动证券业诚信建设,维护自律管理对象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授予协会实施自律监察职权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授权规定”)及协会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惩戒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自律管理对象,是指协会会员(以下简称“会员”)、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和其他应当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和个人。

第四条本办法中的惩戒措施,是指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自律管理措施是协会为维护日常自律管理秩序,对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的惩戒措施。

纪律处分是协会为维护行业正常经营秩序,对严重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的惩戒措施。

第五条协会实施惩戒措施应当与行政监管、其他自律管理相结合,共同促进证券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实施惩戒措施应当以公布的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为依据。

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惩戒措施的依据。

第七条实施惩戒措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惩戒措施与过错相适应,与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督促自律管理对象规范执业;(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并督促自律管理对象自觉遵守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三)惩戒与行业发展相协调,保障和促进行业的创新与发展;(四)个人责任与机构责任相区分,根据自律管理对象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的事实,对个人行为与机构行为加以区分。

第八条协会应当依据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惩戒措施实施程序,确保惩戒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自律管理措施第九条对从业人员及其他作为自律管理对象的个人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一)谈话提醒;(二)警示;(三)责令参加强制培训;(四)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五)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上交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2020.10.16)

上交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2020.10.16)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相关纪律处分的实施,提升上市公司监管透明度,实现精准监管、科学问责,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实施纪律处分的,适用本标准。

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相关监管对象包括:(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境外发行人信息披露境内代表;(二)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其相关人员;(三)上市公司的收购人、交易对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及相关人员;(四)存托凭证持有人,存托人或者托管人;(五)破产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六)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承销商,上市推荐人;(七)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八)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监管对象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一)通报批评;(二)公开谴责;(三)公开认定3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外发行人信息披露境内代表;(四)建议法院更换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五)暂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六)暂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七)暂不接受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提交的文件;(八)暂不接受保荐代表人及保荐人其他相关人员、承销商相关人员、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签字的文件;(九)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十)收取惩罚性违约金;(十一)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本所实施前款第(七)、(八)项纪律处分的,同时将该决定通知监管对象所在单位(如适用)及聘请其执业的本所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在暂不接受文件期间,本所可以决定是否对该监管对象出具且已受理的其他文件中止审查。

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的实施,完善本所自律管理,维护本所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违反本所业务规则的监管对象实施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监管对象包括:(一)本所上市或转让的证券和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简称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本所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破产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三)本所上市或转让证券的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上市推荐人;(四)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五)本所会员、不具备本所会员资格的交易参与人(以下简称其他交易参与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六)本所市场的投资者;(七)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实施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应当遵循依规、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五条纪律处分由本所根据纪律处分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决定并实施。

监管措施由本所、本所指定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本所监管部门)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主体决定并实施。

第六条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可以单独或者一并适用。

第七条监管对象被本所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的,应当根据本所要求及时自查整改,并报送或者披露相关自查整改报告。

监管对象未按本所要求进行自查整改的,本所可以根据情况进一步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

第二章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的种类第八条本所纪律处分包括:(一)通报批评,即在一定范围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或者通过其他公开方式对监管对象进行批评;(二)公开谴责,即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或者通过其他公开方式对监管对象进行谴责;(三)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即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或者通过其他公开方式,认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建议法院更换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即对未勤勉尽责的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予以更换;(五)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即对存在违规或者业务风险情况的交易参与人,暂停或者限制其相关交易权限;(六)取消交易参与人资格,即对存在违规或者业务风险情况的交易参与人,取消其交易参与人资格;(七)取消会员资格,即对存在违规或者业务风险情况的会员,取消其会员资格;(八)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即对存在严重异常交易或者其他违规交易行为的投资者,限制其名下证券账户或者衍生品合约账户(以下简称合约账户)在一段时期内的全部或者特定证券交易;(九)要求会员拒绝接受投资者港股通交易委托,即对于在港股通交易中存在违规行为的投资者,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的提请,要求相关会员拒绝接受其港股通交易委托;(十)认定为不合格投资者,即对频繁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经采取监管措施、纪律处分后仍未采取有效改正措施,严重影响交易秩序的投资者,认定其一定期间内为不合格投资者,禁止其参与全部或者特定证券品种的交易;(十一)收取惩罚性违约金,即对存在违规行为的证券发行人及相关市场参与主体、会员等,收取一定金额的违约金;(十二)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证券交易所管理规定

证券交易所管理规定

证券交易所管理规定 Corporation standardization office #QS8QHH-HHGX8Q8-GNHHJ8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颁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证监会令第136号【颁布时间】2017-11-1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促进证券交易所依法全面履行一线监管职能和服务职能,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证券交易所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交易所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交易所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第四条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监督管理。

第五条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名称。

第二章证券交易所的职能第六条证券交易所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施自律管理,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

第七条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二)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三)审核、安排证券上市交易,决定证券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和重新上市;(四)提供非公开发行证券转让服务;(五)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六)对会员进行监管;(七)对证券上市交易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八)对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上市、交易等提供服务的行为进行监管;(九)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十)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一)新闻出版业;(二)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三)为他人提供担保;(四)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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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类
(一)自律监管措施的种类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出现违规行为的,交易所可以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1、口头警示,即以口头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
2、书面警示,即以监管函(监管关注函、警示函)等书面形式将有关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
3、约见谈话,即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有关事项接受训诫,要求其作出说明,督促其澄清事实,采取措施及时防范、补救或者改正;
4、要求中介机构或者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即要求中介机构或者要求当事人聘请中介机构核查有关问题、事项并发表意见;
5、要求限期改正,即要求当事人停止违规行为或者限期改正;
6、要求公开致歉,即要求当事人对违规事项以公告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向投资者公开致歉;
7、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即要求当事人限期召开说明会,就特定事项公开向投资者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8、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者考试,即要求当事人限期参加指定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或者考试,督促其提高守法意识、提升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
9、建议更换相关任职人员,即建议当事人更换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及时选聘符合资格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10、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即在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或者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或者办理当事人在交易所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1、暂停适用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即暂停上市公司通过交易所信息披露系统办理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在暂停期间其提交的信息披露文件需经交易所事前审核后方能对外披露;
12、限制交易,即根据《证券法》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限制证券账户买
卖;
13、上报中国证监会,即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将所发现的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上报中国证监会处理;
14、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即对违规行为同时涉嫌违反中国证监会之外的其他主管部门监管规定的当事人,以书面函件等形式将当事人有关行为或者风险状况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建议其予以关注;
15、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追偿损失,即对于他人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且相关损失已经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损失造成者予以明确确认,但上市公司董事会未进行追偿的,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主动进行追偿;
16、对未按要求改正的证券发行人相关证券实施停牌,即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改正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或其他证券发行人,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对相关事项予以改正,并在改正期间对公司股票、债券、基金或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17、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二)纪律处分的种类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交易所纪律处分包括:
1、通报批评,即交易所在一定范围内或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开地对当事人进行批评的纪律处分;
2、公开谴责,即交易所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或者采取其他公开方式对当事人进行谴责的纪律处分;
3、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相关职务,即交易所公开认定有关人员三年、五年、十年或者终身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红筹公司信息披露境内代表等职务的纪律处分;
4、建议法院更换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即交易所建议有关人民法院更换未勤勉尽责的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纪律处分;
5、暂不受理专业机构或者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即交易所在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或者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保荐人、财务顾问、承销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受托管理人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
所等专业机构或者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的纪律处分;
6、收取惩罚性违约金,即交易所对出现违规行为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市场主体、会员等,按照协议以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收取一定金额违约金的纪律处分,惩罚性违约金的具体收取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7、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即交易所对存在违规的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暂停或者限制部分或者全部交易单元的交易品种、方式、规模等交易权限的纪律处分;
8、取消交易权限,即交易所对存在违规的会员,关闭其相关交易单元的交易品种、方式、规模等交易权限的纪律处分;
9、取消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资格,即对存在违规的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取消其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资格的纪律处分;
10、报请中国证监会认定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即对会员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累计三次受到交易所纪律处分的,交易所可以报请中国证监会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的纪律处分;
11、暂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即在一定期间内不接受有关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12、暂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即在一定期间内不接受有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13、要求会员拒绝接受投资者港股通交易委托,即对于在港股通交易中存在违规行为的投资者,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的提请,要求相关会员拒绝接受其港股通交易委托;
14、认定为不合格投资者,即对频繁发生异常交易行为,经采取监管措施、纪律处分后仍未采取有效改正措施,严重影响交易秩序的投资者,认定其一定期间内为不合格投资者,禁止其参与全部或者特定证券品种的交易;
15、交易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二、对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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