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立帮助行为出罪根据—六个案例与五个司法解释
论中立帮助行为

论中立帮助行为
马洁
【期刊名称】《楚天法治》
【年(卷),期】2024()2
【摘要】中立帮助行为在客观层面上不具有刑事违法的外观,但实际上对犯罪行为产生了帮助作用.国内学界对于中立帮助行为的观点并未达成一致,司法实践中有时也难以区分中立帮助行为和帮助行为.本文从实际案例出发,结合德国和日本刑法观点以及我国主流学者的观点,讨论了中立帮助行为的性质和可罚范围,并将它与帮助行为进行区分.最后,笔者提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相结合的原则判断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入罪的建议,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又不侵扰公民正常的生活空间.
【总页数】3页(P0222-0224)
【作者】马洁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
【相关文献】
1.中立的业务行为与可罚的帮助行为之界分——以交通运输行为和商品销售行为为视角
2.中立帮助行为之实行化——以网络技术支持和帮助行为单独定罪为视角
3.中立帮助行为出罪根据只能是客观行为本身——有关共犯司法解释的再解释
4.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研究——基于互联网金融下的第三方支付行为
5.中立帮助行为与帮助犯的界定问题研究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刑法规制问题研究一、内容简述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工作和学习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网络世界中,信息的传播速度极快,但同时也伴随着一定程度的虚假信息、谣言和有害内容。
为了维护网络空间的安全和稳定,各国政府纷纷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网络行为。
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是指在网络环境中,个人或组织为他人提供帮助、支持或保护的行为。
在现实中,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往往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如法律责任界定不清、侵权行为认定困难等。
本研究旨在探讨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以期为我国网络空间的法治建设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1. 研究背景和意义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学习、工作和娱乐的重要载体。
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匿名性也为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层出不穷。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中立帮助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网络行为,对于维护网络安全和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是指在网络空间中,个人或组织为了维护网络安全、保护他人合法权益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这些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举报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执法部门打击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等。
由于网络空间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面临着诸多困境和挑战,如法律法规不完善、执法部门协作不畅、个人隐私泄露等问题。
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进行研究,对于规范网络行为、保障网络安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研究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有助于明确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法律责任界定。
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的梳理和分析,可以为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制定合理的法律责任标准,从而为相关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
研究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有助于完善网络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关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需要通过深入研究,逐步建立起一套涵盖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全过程的法律法规体系,以适应网络空间日益复杂的形势。
论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

法学者对于行为人实施的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应当处罚,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
我国2013年全国司法考试在刑法部分出了这样一个选择题:五金店员工甲观看乙、丙两人在店门前互殴,乙在殴打过程中掏钱向甲购买一个羊角锤,店员甲在卖给乙羊角锤的过程中说:“你打伤人和我无关”,乙在互殴过程中利用该锤将丙打成重伤。
甲将锤子卖给乙属于正常的销售行为,不应当属于共犯。
这一选项设定是目前刑法学界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争议的缩影。
2014年温州一位出租车司机目睹一15岁女乘客被强奸而没有援助,2015年深圳快播科技有限公司在明知网络用户使用者利用其软件系统下载、搜索以及发布侵犯著作权和播放色情视频的情况下放任不管,此类案件层出不穷,但我国对于中立行为的研究目前处于初级阶段,法律文件都没有涉及到中立帮助行为。
因此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认定也就成了一个难题。
一、中立帮助行为概述(一)中立帮助行为的内涵。
一般情况下的犯罪行为,都存在受害人和加害人,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等这类犯罪行为可以将社会作为受害方,而进行中立帮助的行为人不属于加害人或受害人,而是处于一种“中立”状态,其行为本意并不是为了帮助任何一方,而仅仅是为了谋取非犯罪性质的个人利益,但客观上对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产生了帮助作用,就应当属于中立帮助行为。
(二)中立帮助行为的特征。
在社会生活中中立帮助行为已经屡见不鲜,该行为主要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地位上的中立性,实行中立帮助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虽然已经预见到了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的发生,但不带有倾向于任何一方的感情色彩,当然这种中立只要求表面上的中立,而不要求实质上的中立。
第二是帮助性,在满足中立性的前提下,行为人实施的中立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犯罪结果的产生,也就是说中立行为提高了法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
这种帮助性可以是客观物质上的帮助,比如羊角锤案;也可以是主观精神上的支持,比如出租车案和快播案。
第三是帮助对象的违法犯罪性,这也是中立帮助行为的关键特征,但帮助对象的违法犯罪性并不意味着中立帮助行为必然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法6大“立功”裁判案例合集

最高法6大“立功”裁判案例合集来源:转自公众号智豪法律人(cqzhihao)一直以来跟着主办律师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说到立功的问题,有些当事人就问“我把大老板供述出来,我可以证明都是大老板干的,算不算立功啊”、“我提供线索给警察,然后警察抓了他,算不算立功啊”。
每次听到这样的问题,主办律师总是一遍又一遍为其分析立功的定义与类型,栏杆里面回应的或许是开心,或许是失落。
不过这样的例子也从侧面反映,随着法治不断健全,普通犯罪嫌疑人也开始从犯罪情节本身寻求从轻处罚,而不像以前那样动不动就问“有没有关系,可不可以运作”。
为了这份法治意识的进步,也为了自己能够更全面理解实务中“立功”的适用,本文精选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六大案例,提炼六大适用规则,回应实践中的六大争议问题。
规则导读:规则一:协助抓捕同案犯未果后电话劝说同案犯自首的,是否属于有立功表现?规则二:提供线索并协助查获大量案外毒品,但无法查明毒品持有人的,是否构成立功?规则三:案发前,行为人自愿置于有关机关和个人控制之下,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获系行为人自己实施犯罪的,是否构成立功?规则四:毒品犯罪中,毒枭罪行极其严重,但又多项立功或有重大立功的,是否从轻处罚?规则五:在履职期间,获取的立功线索是否一律不能认定为立功?规则六:协助抓获盗窃同案犯,该同案犯因抢劫罪被判处死缓,能否认定为重大立功?规则详解:规则一:协助抓捕同案犯未果后电话劝说同案犯自首的,是否属于有立功表现?——应属于立功关键词:电话劝说同案犯自首协助抓捕案情简介:被告人陆某、石某等人共同犯有抢劫罪,陆某到案后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石某,未果,后陆某电话劝说石某自首。
石某于次日投案自首。
法院判决:陆某构成立功。
实务观点:实务中部分意见认为,在已经认定石某系自动投案的情况下,不应再认定陆某的电话劝说行为构成立功。
但本案体现的规则理论基础是,对于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立功表现,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过程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
为维护司法正义的案例

为维护司法正义的案例案例一:刑事案件中的公正裁决在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指控犯下了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
经过公正的审判过程,法官仔细听取了被告人和证人的陈述,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深入调查。
最终,法官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做出了公正的裁决,确保了案件的公正性和司法正义的实现。
案例二:民事纠纷中的公正判决一起民事纠纷涉及两个商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仔细研究了合同的内容、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
法官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做出了公正的判决,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正义。
案例三:保护弱势群体的案件一名弱势群体的儿童受到了虐待,社会组织将虐待者告上了法庭。
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采纳了儿童的证词和相关证据,对虐待者做出了严厉的判决。
这起案件保护了弱势群体的权益,彰显了司法正义的力量。
案例四:打击腐败行为的案件一名政府官员被指控涉嫌腐败行为,法院对此展开了调查。
经过严格的审理和调查,法官判定该官员涉嫌腐败,并做出了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打击腐败行为。
案例五:打击犯罪团伙的案件一起涉及犯罪团伙的案件被移交给法院审理。
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犯罪团伙成员的作案手段、证据等进行了仔细研究,并依法做出了公正的判决。
这起案件维护了社会秩序,保护了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了司法正义。
案例六:平等对待的案件一对同性恋伴侣因为家庭纠纷而起诉至法院。
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坚持平等对待的原则,公正地处理了双方的纠纷,并对案件做出了公正的裁决。
这起案件维护了平等权益,彰显了司法正义。
案例七:打击网络犯罪的案件一名黑客被指控犯下了大量的网络犯罪行为,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盗窃和滥用。
法院对此案进行了深入调查,并采纳了相关证据和专家意见。
最终,法官对黑客做出了公正的判决,保护了网络安全,维护了司法正义。
案例八:保护知识产权的案件一家公司发现其产品被其他公司盗版并销售,遂将盗版公司告上法庭。
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详细比对,并依法做出了公正的判决,保护了知识产权,维护了司法正义。
中立帮助行为及其过当

中立帮助行为及其过当作者:马荣春来源:《东方法学》 2017年第2期内容摘要:中立帮助行为由起因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构成。
确立中立帮助行为过当可罚性观念,须清除“赋予阻止犯罪义务”和“泛自由论”的理论障碍。
中立帮助行为过当是主观过当与客观过当的结合体,而主观过当与客观过当分别体现为中立帮助行为过当与关联犯罪的“心理因果性”与“物理因果性”。
中立帮助行为过当的刑事责任类型包括“正犯化”和“共犯化”,而“共犯化”又包括帮助犯化即从犯化,甚至正犯化和主犯化。
由于有着“正当性基因”,故对中立帮助行为过当应实行“紧缩的刑事政策”,即将中立帮助行为过当的刑事处罚限定在关联犯罪侵犯国家安全、国防利益、军事职责、公共安全和暴力侵犯公民人身法益的场合。
关键词:中立帮助行为有责性阻却事由关联犯罪心理因果性物理因果性引言《刑法修正案(九)》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意味着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问题已经得到了刑事立法的正式确认,但此问题仍需进一步讨论,而《刑法修正案(九)》无疑提供了进一步讨论的契机。
在《刑法修正案(九)》颁行前,中国刑法学理论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问题的关注,只是个别专著性讨论和帮助犯理论的顺带涉及。
而随着《刑法修正案(九)》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问题又重被理论关注。
可以想见,随着科技和经济发展所推动的社会生活分工的日益精细化和复杂化,中立帮助行为越发普遍化和复杂化,其可罚性问题必将越来越受到刑法学理论的关注,并使得中立帮助行为的传统理论在不断自我匡正和澄清之中走向完善乃至重构。
一、中立帮助行为的正名:正当化行为在德国学者看来,要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唯有将中立帮助行为本身所确保的利益与因为提供“帮助”对他人法益所造成的侵害进行衡量,即通过违法性阻却事由而排除其可罚性。
〔1 〕对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是“违法性阻却事由”抑或“有责性阻却事由”,国内刑法理论语焉不详或未予深究。
中立行为能否认定为帮助犯的17个审查要点
中立行为能否认定为帮助犯的17个审查要点人人享有辩护的权利,贪污贿赂刑事犯罪案件也不例外。
前公诉人现律师和您分享职务犯罪辩护经验和前沿观点,更多精彩敬请关注!日常生活中立行为属于日常生活或职业上反复实施的正当行为。
该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的帮助行为,并予以定罪量刑,一直是刑事司法实务的难题。
而它是罪与非罪的边界,直接影响到能否对行为人定罪,意义重大。
那么,到底应该如何审查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17个方面深入审查,以期能得出符合立法本意、切合社会实际的结论。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方面1、审查行为人是否是专门帮忙他人实施犯罪的,或者提供特制的或专供他人用于犯罪的手段或技术如果是,那么涉嫌犯罪的概率就高。
如果行为人在涉案事实发生之前并不是专门帮他人实施犯罪,而是之前都是在合法运营的公司从事同样的工作,或者在涉案事实发生之前涉案公司都是经营合法的业务,那么行为人构成帮助犯的可能性比较小。
2、需要审查行为人的行为跟犯罪结果之间是否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需要审查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就不会出现损害结果,那么说明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行为,依然不能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那就说明不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例如,如果没有普通办公用品的采购,不能避免公司领导的犯罪行为。
还如,领导如果实施诈骗,即使没有会计的行为,依然不能避免领导实施诈骗的行为和结果。
因为日常生活中立行为具有普遍性,可复制和可替代,如果即使没有被告人的行为,犯罪结果依然会发生,且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不会产生较大的改变。
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对于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的产生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日常生活中立行为人的行为不是正犯行为人从犯罪预备到犯罪既遂的任何一个环节,那么该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自然不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行为是在法益侵害结果发生了才介入的,那么自然跟侵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正犯不可能利用行为人的中立行为去造成法益侵害结果。
浅论中立帮助行为
浅论中立帮助行为作者:马超来源:《新生代·上半月》2018年第10期所谓中立帮助行为,是指一种外表无害的、“中立”的、客观上却对正犯起到了帮助作用的行为。
在德国、日本地区,这类行为被称为“外部中立的行为”、“日常生活行为”、“职业典型行为”或“中性业务行为”等。
例如,商店的老板向正与人争执的顾客出售菜刀;P2P技术服务的网络平台服务商预料到会员会利用此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仍然提供此服务;的士司机明知乘客在后座吸毒仍然搭载直至其吸毒完毕等。
与传统帮助犯不同,中立的帮助行为具有反复持续性、日常性、可替代性,且大多是民事行為等特征,如果将它们一概作为帮助犯加以处罚,难免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公民行动的萎缩,甚至导致整个社会交往的瘫痪,人人陷入岌岌可危的状态。
因此,一方面要实现法益保护的目的,另一方面又要维护社会的发展,在法益保护和自由保障之间如何妥当地划定中立的帮助行为的可罚性范围,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中富有争议的课题,也是本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理论研究回顾德、日刑法理论界最近几十年来就中立帮助行为问题展开了深入持久的讨论,理论上存在全面处罚说与限制处罚说两种观点。
全面处罚说认为,只要符合传统帮助犯的成立条件,即具有因果关系与故意,就应以帮助犯进行处罚。
这种观点由于根本不考虑中立帮助行为的特殊性,因而不当限制了公民的自由,如今在德、日等国少有支持者。
限制处罚说认为,应严格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边界,原则上不成立帮助犯,以保护现代社会交往中公民的业务自由、日常活动自由等利益,如今已成为德、日学界共识。
根据学者梳理,限制处罚说内部又主要有如下学说:(一)主观说在判断中立行为是否制造了不被法所容许的危险时,德国学者Roxin认为应区分两种情形:一是帮助者确实地认识到正犯的犯罪计划的场合,即直接故意(确定的故意)的场合;二是帮助者只是认识到自己的帮助行为有为他人犯罪所利用的可能性的场合,即间接故意(未必的故意)的场合。
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归责研究——以《刑法修正案(九)
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的归责研究——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纪冬雨(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摘要:网络犯罪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具有双重属性,他既为合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提供平台,但同时也为色情、传播盗版、欺诈、非法集资等网络犯罪提供了帮助。
无论是根据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还是共犯理论都难以对这种行为进行非难。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为此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解决方案,实现了刑法前后体系的均衡和刑罚适用的平衡。
关键词:中立帮助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归责;共同犯罪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归责的立法进程互联网的普及和发明,是20世纪后半期最具革命性的事件之一。
短短的几十年间,互联网经历了从一代到二代,直至今天的“移动互联网”时代。
网络科技的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两高在2013年9月实施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一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由此正式在刑法中出现了“三网融合”的概念,即以电话网为代表的电信网、以有线电视为代表的广播电视网和以互联网为代表的计算机通信网。
三网融合呼之欲出,也使得网络正逐渐成为一种社会基础设施,正在从提供“信息服务”向“内容服务”延伸,人们的主要网络行为正在从“信息交换”向“内容消费”转变。
[1]然而,网络在带给我们便捷的生活方式和发达的科技水平的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无国界性、低成本性等特征,为目前网络空间中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重要诱因,从而在客观上促进了传统犯罪的泛滥。
[2]在这一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无疑扮演着重要角色,它既有可能作为网络信息内容的提供者,又可能作为网络中介服务者,对网络中的社会活动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论中立帮助行为成立帮助犯的条件
论中立帮助行为成立帮助犯的条件作者:臧萌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5期摘要中立帮助行为理论自出现就饱受争议,从外表上看起来属于正常业务交往行为,然而实际上却对正犯的犯罪行为有帮助效果时,如果此时还存在心理上的故意这一因果关系,依据帮助犯理论,似乎应该被认定为帮助犯处罚。
可是,由于很多出售商品、提供服务、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存在中立性这一特殊特点,统统认定为帮助犯所可能导致的结局是: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归还款物者在不能确保对方不会实施犯罪之前,就不得不停止上述活动,这样做恐怕会使社会正常的经济和日常生活交往陷入停滞。
正是由于中立帮助行为的这一特殊性,因此必须要对这一问题做出严格的限定。
有多学者对中立帮助行为做出过研究,主要可以总结为全面处罚说、限制处罚说的分歧。
可以说,从中立帮助行为理论成立开始,理论界就存在诸多争议。
因此本文尝试从中立帮助行为成立帮助犯的理论开始入手,通过对经典案例的分析与解读,以求探讨实务中中立帮助行为出入罪的界定。
关键词中立行为帮助犯帮助行为作者简介:臧萌,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265-03一、问题的提出【设例】甲为讨债将被害人乙关押在家院内的狗笼里,打电话让卖盒饭的丙送盒饭上门,丙在门口与甲交接盒饭时,无意中从门缝看到乙被关在狗笼内,但丙不想惹是生非,仍然天天给甲送盒饭。
当警方营救乙时,恰巧遇见丙送完盒饭想离开。
试问:丙能否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帮助犯?二、中立帮助行为的理论争议中立帮助行为,如果只注意他的外观,那么他并没有构成危害、且目的不具有非法性,但是实际上对正犯的犯罪行为构成了积极的帮助效果。
理论上对于中立帮助行为有不同的说法,有日常行为、职业相当性行为、典型职业行为、惯常的业务活动等称谓。
首先来看帮助犯,当我们认定帮助犯时,当行为人知晓他人的想要实施犯罪活动,实际上又对正犯的犯罪活动促进了积极的帮助效果,符合传统上认为的帮助行为因果性,所以构成帮助犯似乎理所当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立帮助行为出罪根据—六个案例与五个司法解释悄悄法律人 1周前作者 | 陈洪兵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来源 | 《四川大学学报》(哲社版)2021年第4期摘要:中立帮助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知,客观上促进了他人犯罪,因此,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根据只能是客观行为本身;中立帮助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不符合帮助犯的客观违法构成要件,他人利用之实施犯罪的,根据溯责禁止原理,应属于故意的正犯的自我答责的领域。
我国有关共犯的司法解释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还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原材料、机器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成立相关犯罪的共犯,这似乎说明我国司法实务在中立帮助行为处罚问题上,采取了与国外限制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的趋势背道而驰的立场。
其实不然,这类规定只是一种“注意性规定”,旨在提醒司法工作人员不要忽视对深度参与他人犯罪,原本就符合帮助犯成立条件的犯罪团伙成员的打击,而非意味着将从事具有中立性质的日常生活行为、正常业务活动的人作为共犯“一网打尽”。
关键词:共犯司法解释;中立帮助行为;帮助犯;客观归责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根据三、共犯司法解释的再解释四、中立帮助行为的具体事例分析五、总结一、问题的提出(六个案例)案1“出售机械设备案”:甲明知乙一直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还向其出售生产烟草制品的通用机械设备。
问题:甲应否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案2“运输伪劣皮鞋案”:专门从事货运业务的丙,明知丁委托其运输的物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皮鞋,仍予以承运。
问题:丙应否成立共犯?案3“出租门面房案”:张三明知李四专门从事假冒伪劣烟酒批零兼营业务,仍将自己所有的门面房出租供其经营使用。
问题:对张三能否以共犯论处?案4“车贷首付融资案”:王某为向银行申请无抵押车贷而编造虚假材料。
赵某明知王某没有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和意愿,但为了赚取高额利息(月息三分)仍借钱给王某支付购车首付款(车价的50%)。
问题:赵某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共犯?案5“还债助杀人犯逃匿案”:陈某十年前借给其同学张某50万元付购房首付款,之后一直没有催要。
某日,陈某因情感纠葛酒后杀人,跑路前找到刘某要求还钱,刘某遂凑齐50万元一次性还清十年前债务。
问题:张某构成窝藏罪吗?以上事例争议核心在于:外观上无害但客观上促进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国内外刑法理论上一直关注的所谓中立帮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国外刑法理论界早期曾有全面处罚说的声音,这与我国司法实务界一直秉持的传统帮助犯的观念不谋而合。
我国司法实务一贯认为,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还提供帮助,即行为人主观上有帮助的故意,客观上促进了他人犯罪,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及其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毫无例外地作为帮助犯予以处罚。
例如案6“赵风云寻衅滋事案”:被告人宋亚斌以公安局“不给其儿子取消通缉就不走”,而滞留在公安局政委的办公室里吃、住、小便长达九天。
其间,被告人宋亚斌的妻子赵风云多次为宋亚斌送饭。
法院据此认定赵风云与其丈夫宋亚斌构成寻衅滋事罪共犯。
又如案7“陈庆顺运输死因不明狗肉案”:洪乃进收购了大量无检疫证明、来源不明的狗肉,被告人陈庆顺明知还为其提供运输服务。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庆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共犯。
再如案8“还债助人逃匿案”:被告人李某明知债权人刘某杀人后欲逃跑,仍应其要求还债。
对此有法官撰文认为其构成窝藏罪。
还如案9“出租房屋开设赌场案”:被告人连某洪将其沿街店面租给林某兰供其设置赌博机使用。
法院认为其成立赌博罪的共犯。
不难看出,我国司法实践始终固守“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知、客观上促进了他人犯罪行为,就应以犯罪论处”的传统立场。
问题是,中立帮助行为通常具有业务性、日常性、中立性、非追求犯罪目的性、可取代性、反复持续性、非针对特定对象性等特征,如果全都作为帮助犯加以处罚,将不可避免地“使处于日常生活的公民陷入恐慌,无法正常进行经营活动,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有损社会的稳定”。
因此,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业已成为国内外理论与实务界的共识。
寻找限制处罚中立帮助行为的路径,明确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与可罚的帮助犯的界限,也就成为了刑法学者共同努力的方向。
由上,如何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探寻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根据,就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课题。
二、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根据(一)主要学说评析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根据,总体而言,在德国主要有主观说(包括罗克辛的“故意二分说”)、客观说(包括各种客观归责论)和折中说(即综合说)的争议;在日本则存在着客观说·客观归责论与折中说的分歧。
近年来,随着德日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的引入,尤其是广受关注的“深圳快播案”判决的尘埃落定,我国刑法学界对中立帮助行为出罪依据的理论研究也逐渐成熟,已经形成了一些代表性的学说。
1.主观说·故意二分说有学者认为,若行为人明知正犯实施犯罪行为,仍提供实质帮助,以促使正反犯罪目标的实现,就严重动摇了行为的中立性;也有学者指出,如果中立帮助行为的实施者主观上明确认识到存在正犯,且对自己的帮助行为促进正犯行为的实施具有故意,此时就符合了帮助犯的构成要件;还有学者评论称,中立帮助行为客观上对他人实施的犯罪起到了加功作用,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构罪与否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看其是否具有犯罪故意。
主观说其实等于什么也没有说。
中立帮助行为之所以被刑法理论作为单独的问题提出,就是考虑到即使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帮助行为对正犯具有促进作用,也可能不构成帮助犯。
即中立帮助行为与通常帮助犯应从客观方面进行区分,企图从主观方面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进行限制,注定“南辕北辙”。
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主张所谓故意二分说,认为当中立帮助行为人对他人的犯罪活动存在确切的认识即具有确定的故意时,不能否认帮助犯的成立,但如果行为人只是估计到他人可能利用其提供的帮助实施犯罪,即仅具有未必的故意时,则适用信赖原则,行为人不承担帮助犯的责任。
罗克辛教授的故意二分说虽然很有影响,但还是广受质疑。
确定的故意(直接故意)与未必的故意(间接故意),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分类,二者的区分并不是为了对行为客观违法性要素进行限定,而只是为了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促进量刑的精确化;故意是一个统一的概念,难以认为出于直接故意时成立此罪、间接故意时成立彼罪,也不能认为基于直接故意时构成犯罪、间接故意时无罪;在存在未必认识的场合不处罚中立的帮助行为,“是因为作为认识对象的客观事实已不属于可罚的范畴,而非因行为人主观上只有未必的故意。
所以,故意二分说也不能成为限制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的标准。
2.折中说(综合说)有学者主张,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确定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正犯的犯罪计划,客观上对正犯的实行行为起到了实质性的促进作用。
也有学者提出一种以客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认为帮助者的主观要素并非独立的犯罪化事由,充其量只能成为排除犯罪化的事由,这也是其与故意二分说为代表的折中说的根本性区别。
应该说,只要在确定限制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范围的路径选择上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就没有抓住中立帮助行为的客观中立性的本质,而将其混同于一般的帮助行为。
折中说(综合说)因具有与主观说同样的缺陷而不可取。
3.假定的代替原因考虑说有学者指出,中立帮助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不能仅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角度进行判断,而应将存在帮助行为和不存在此种行为的情形相比较,从是否对起正犯结果产生重要影响的角度进行分析。
还有学者认为,要想肯定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就必须使得客观上提供帮助的行为满足因果关系唯一性和紧密性的要求。
换言之,帮助行为使得正犯的犯罪计划能够顺利实施,且此种行为并不能从其他人处获得。
这其实就是德国学者沃尔福冈·弗里希(Frisch)与日本学者岛田聪一郎教授所主张的假定的代替原因考虑说。
假定的代替原因考虑说看似有一定道理,但也并非没有疑问。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具体、现实的因果关系,只要帮助行为客观上促进了他人犯罪的实施,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及其结果之间的因果性就不容否认。
例如,杀人现场站着十个拿枪的人,其中一人将枪递给杀人犯,杀人犯用之杀死了被害人。
即便其他九个人都乐意第一时间将枪递给杀人犯杀人,即帮助行为具有可替代性,也不能否认实际递枪人的帮助行为与杀人犯的杀人行为及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又如,在刑场上法警乙就要开枪对杀人犯执行死刑,被害人父亲甲抢先扣动乙手中枪支的扳机,打死了杀人犯。
虽然国外刑法理论对此案如何处理有一定争议,但“可以肯定的是,死刑犯是由甲开枪打死的,……即使不适用条件关系的公式,也可以直接肯定因果关系”。
所以说,假定的代替原因考虑说也不能成为中立帮助行为出罪的理想路径。
4.客观归责论该说认为,中立帮助行为提升的正犯行为的风险是否不被法所允许,才是判断中立帮助行为刑事可罚性的关键。
也就是说,即便中立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也不是归责的必然理由,只有当行为人不仅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才能科以帮助犯刑责;“客观归责论是限制中性业务活动共犯性的相对合理路径”。
笔者也曾主张以行为是否制造法所不允许的危险来判断是否属于帮助行为。
但现在看来,以客观归责论作为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根据,虽然在强调从客观方面考虑问题这点上是可取的,但囿于实行客观归责三个条件的图示化表述过于抽象,而可能导致任意出入人罪。
事实上,主张客观归责论的学者也认识到了这个问题。
正如周光权教授所言,对于中性业务行为能否归责,还应考虑行为人对正犯行为侵害法益的直接性、紧迫性、重大性是否具备特别认知,进而判断是否逾越了职业行为所能够允许的最大自由边界。
所以说,界定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在客观归责论之外,还需确定更为明确的出罪标准。
5.角色期待说·溯责禁止论德国学者雅各布斯(Jakobs)认为,禁止将故意的正犯行为的结果溯责于他人的重要根据之一,就是所谓的自我答责原则,即人们根据社会对自己的期待而实施的符合角色要求的行为,不能产生刑法上的答责性。
我国学者何庆仁教授也认为,没有必要将符合社会期待的角色所实施的中立帮助行为以帮助犯论处,因为角色者只是间接导致了法益侵害,此时完全可以将结果归责于正犯,由正犯直接对结果负责。
笔者认为,角色期待说·溯责禁止论的思路是可取的,但应该将所谓的角色期待落实到行为本身的性质判断上。
也就是说,符合角色期待的行为本身,不属于犯罪行为,行为人不应对正犯的行为及其结果负责。
6.利益衡量说德国学者赫芬戴尔(Hefendehl)提出的“在帮助犯客观要件的解释问题上,应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对其进行限制性解释,以此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的“利益衡量说”,在我国得到很多学者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