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专利侵权的司法认定
试论侵犯知识产权的司法会计鉴定

度 ,既是提 高我 国知识 产权 的开 发能力 和获得 围际竞争
力的必要 条件 ,也是 塑造我 国重视知识 产权法律 保护 的 大国形象 , 履行 加入 WT O庄重承诺 的 当然选择 。 我国刑法 已经把知识 产权 中的重要权 利 , 如商 标权 、
要有 以下j种计 算方法 :以被侵权人 因侵权 行 为受 到 的 经 济损失作 为损失额 、以侵权人 因侵权行为 获得 的全部 利润 作为损失 额 、以被侵权 方为研制 开发知 识产权 付 出
发达 同家 的知识产 权商品 , 这种方式 付出 了高昂的代 价 ,
长期下去很难为继 。因此 , 不论从 当务 之急还 是从 深谋远 虑的角度 考虑 ,都必 须加大我 国知识产权 的开发 步伐 和
法律保护力度 。其 中, 切实加强对知识 产权 的刑 法保 护力
在 司法实 践 中对 经济 损失 概念 的理 解 各有 不 同 , 主
、
以 被 侵 权 人 因侵 权 行 为 受 到 的 经 济 损 失 作 为 损
失 额
以被侵 权人 因侵 权行 为受到的经 济损失作 为损失 额 即 因侵权使 被侵权人 的产 品的销售量 下降或价 格下 降带
来 的损失。笔者认为 , 这种方法的局 限性有两方 面 :
理侵犯 知识产权 刑事案件 中遇到 的一 些亟待解 决 的法 律
在知识经 济时代 , 识产权 已经成 为各 个 国家 、 知 各类 企业 极为重要 的无形资 源和财产权 利 。某 个企业 只要在 创造 知识产权 方面保持 强大 的能力 ,就能 在激烈 的市场 竞争 中立 于不 败之地 , 长期 获得超额利润和滚滚财富 。某
个 国家在 当今世 界经济格 局 中能拥 有大量 的 、重要 的知 识产权 , 就可能拥有经济 强权或 经济霸权 。我 国属于知识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范围浅析

世界知识产 权组 织公约界定 的知识 产权 范 围要远远宽于 WT O的规定。但是 , 鉴 于 T IS协议在 当前各 国经济往来 中的 RP
规 范 作 用 正 日趋 增 强 , 因此 , 者 赞 成 采 笔
的发 明有关 的权 利。 主要指就专利发 明 、
实 用新 型 及 非专 利 发 明享 有 的权 利 ;
《 国人 民代 表大会 常务委员 会关 全
于司法鉴定管理 问题 的决 定 》 中规定 : “ 司法鉴 定是指在诉讼 活动 中鉴 定人运
2 0 ・9 0 8 1 经济论坛 T 9 3
■■—一
经济工作・C N MCP A TC E O O I R C IE
启动的鉴 定才是司法鉴定 , 而将 自然人 、 法人或其他组 织在诉讼前为 了判明前景
方家 。
一
4 与科学发 现有关 的权利 ; .
知 识 产 权 概 念 可 以 用 范 围 代 替
用后 者的知识产权范 围规定 。
二 、 司 法 鉴 定 的概 念 应 从 广 义 角 度
去理 解
、
5与 工 业 品外 观 设 计 有 关 的 权 利 ; . 6 与 商 品 商 标 、 务 商 标 、 号 及 其 . 服 商
根据笔者对知识产权 和司法鉴定 的 上述理解 ,结合知识产权 司法鉴定执业 过程 中的实 际接案情况 ,将知识产权 司 法鉴定范围归纳为如下方面:
1 新 产 品 、 技 术 、 设 计 在 研 究 . 新 新
法鉴定制度改革全 面展开之后立法机关 所作 出的权威解释 。由于本文是从应 用
6 集成 电路布图设计权 ; .
7 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 .
从 上述两 个公 约的 规定 可 以看 出,
浅议专利侵权诉讼之合法来源抗辩

浅议专利侵权诉讼之合法来源抗辩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祝筱青【前言】面对专利侵权诉讼,侵权人往往会有多种抗辩的思路,比如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比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再比如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等等。
其中,“合法来源抗辩”与其他抗辩不同的是,援引”合法来源抗辩”本身并不代表着否认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也不代表侵权人希望继续持续被控侵权行为。
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源于商品流通环节中,那些善意的第三方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类情形,立法者认为虽然应予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但亦不应要求善意第三方支付赔偿金。
本文将针对“合法来源抗辩”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援引“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援引“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只有三类人,即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方、许诺销售方或销售方。
从上述规定来看,这其中明显并不包括制造方,因为制造方本身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源头”,没有制造就不会有产品的流通,没有流通就不会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害。
此外,进口专利产品的进口方是否可以援引“合法来源抗辩”呢?《专利法》确将其排除在外,但换位思考一下,进口方与销售方唯一的区别就是,进口方是将被控侵权产品“带入”了专利权保护的区域内,而销售方是将被控侵权产品在专利权保护的区域内进行传播。
从《专利法》排除制造方和进口方来援引“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来看,立法者本身对于将被控侵权产品“带入”专利权保护的区域这一行为是严令禁止的,认为该行为给专利权人真正地带来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令人困惑的是,既然“合法来源抗辩”所需要保护的是善意第三方的利益,那么如果制造方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确实没有参照相关专利,也不属于现有技术,即完完全全是一个“巧合”,那么在这种绝对的情形下,制造方本身并没有侵权的故意,那其是否属于“善意第三方”?这里就需要对“善意第三方”下一个定义。
论日本专利侵权“所失利益”的法律性质:“可推翻之推定”

内容提要:日本专利侵权的所失利益方式具有“可推翻之推定”的法律性质。
所失利益方式旨在填补专利权人被侵权产品侵蚀的市场份额,当专利权人的产品与侵权产品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时,损失发生因果关系即成立,此时便可将侵权产品销量暂时地推定为损害范围。
推定的成立具有暂时性,可以被反证推翻。
如果侵权人能反证证明,即便侵权不发生,专利权人由于缺乏充分的实施能力也不可能获得所有的侵权产品销量,那么超过该实施能力的部分便应予扣除,即“部分地推翻推定内容”。
“推定”具有减轻专利权人证明责任、简化计算过程的效果,而“推翻推定”通过将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部分从暂定的推定内容中扣除,为获得符合“完全赔偿原则”的赔偿额提供了制度保障。
日本法的经验对于完善我国专利侵权的实际损失方式极具借鉴意义。
我国专利法中的实际损失方式公式二与日本的所失利益方式表面上十分相近。
但前者在减轻权利人证明责任的同时却未能同时兼顾实体法上“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这表现在:缺乏对损害发生因果关系的考察,损害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忽视对个案中权利人具体损害的考察。
完善实际损失方式的关键在于,运用“可推翻之推定”理论,将“推定”与“推翻”机制内嵌入实际损失方式中。
将该方式所针对的损害实际发生作为适用条件,同时纠正目前“全部市场价值原则”的司法实践,承认推定的部分可推翻性,使法官价值评价介入损害范围认定过程。
此外,纠正各计算方式顺位适用的做法,使实际损失方式的被推翻部分适用合理许可费方式,由实际损失方式和合理许可费方式共同决定赔偿额,由此充分填补专利权人的各类损害,实现“完全赔偿”。
关键词:专利法损害赔偿所失利益实际损失可推翻之推定侵权获利惩罚性赔偿一、问题之提出在我国专利侵权司法实践中,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方式存在着两种计算公式:第一,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以下简称公式一);第二,当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时,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下简称公式二)。
专利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研发和生产智能穿戴设备的创新型公司。
2015年,科技公司研发出一款具有独特功能的新型智能手表,并申请了专利权。
2018年,科技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款与自家产品高度相似的智能手表,涉嫌侵权。
经过调查,该涉嫌侵权的产品由另一家名为“创新公司”的企业生产。
为此,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创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创新公司的产品是否侵犯了科技公司的专利权?2. 如果侵权成立,科技公司应如何计算损失?三、案件分析1. 创新公司的产品是否侵犯了科技公司的专利权?(1)专利权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侵权判定本案中,科技公司拥有新型智能手表的专利权,而创新公司的产品在功能、外观设计等方面与科技公司的专利产品高度相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若创新公司的产品在实质上侵犯了科技公司的专利权,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2. 如果侵权成立,科技公司应如何计算损失?(1)损失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损失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科技公司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计算损失:①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侵权产品销售所造成的销售收入损失、因市场份额减少所造成的利润损失等。
② 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研发投入、市场推广、品牌形象等方面的损失。
(2)损失计算结果根据科技公司的举证,创新公司的侵权产品销售金额为100万元,市场份额减少导致科技公司损失2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已于2021年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2021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为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第二条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三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规则完善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规则完善摘要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明显区别于补偿性赔偿,其核心目的在于发挥惩罚功能、威慑功能、以及实现知识产权自身权利属性和创新发展目标。
需要说明的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兼具补偿效果的同时更强调惩罚与震慑作用,因此惩罚性赔偿应当作为例外和补充严格依法适用。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主观故意与和客观情节严重两项。
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行为的赔偿基数的确定性方面存在其特殊性。
关键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民事赔偿责任一、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与功能定位从2013年《商标法》引入惩罚性赔偿规范开始,到《民法典》第1185条明确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的重要制度措施受到关注与重视。
《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指明了惩罚性赔偿在各个部门法的具体规定,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要件,但是上述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定义何为惩罚性赔偿。
综合学界对惩罚性赔偿用语的不同解读,惩罚性赔偿应当具备如下特性。
由此,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明显区别于补偿性赔偿,其核心目的在于惩罚与遏制,具体而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惩罚功能。
惩罚性赔偿规则通过加倍赔偿等规则的适用,基于侵权行为人行为之可责性而给予其制裁,使得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超过其收益与造成的损害,以达到实现惩罚功能。
其二,威慑功能。
对严重恶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会对侵权人及潜在侵权人产生威慑力,从而消除逃避责任的投机心态,达到事前防范与遏制的效果。
其三,实现知识产权自身权利属性和创新发展目标。
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特殊形式,虽然其适用范围随着各个部门法的颁布实施与新产业新业态的发展得到适当扩展,但惩罚性赔偿仍然是补偿性赔偿的例外和补充。
《民法典》第1185条虽然将惩罚性赔偿具体规则构造的空间留给了各知识产权单行法,但是在适用范围以及适用要件两个方面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起到的整体控制作用,依然体现了《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总体上的限制态度。
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年)
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 2020.04.21生效日期: 2020.04.21时效性:现行有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20年4月第一章基本规定1.1【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1.2【赔偿计算方法及顺序】1.3【赔偿计算方法的举证】1.4【赔偿计算方法的种类】1.5【未明确赔偿计算方法的后果】1.6【赔偿数额的阐述】1.7【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的确定】1.8【裁量性赔偿的适用】1.9【合理的许可使用费】1.10【法定赔偿的适用】1.11【法定赔偿的说明】1.12【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1.13【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1.14【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方法】1.15【惩罚性赔偿“恶意”的认定】1.16【侵害商标权“情节严重”的认定】1.17【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认定】1.18【惩罚性赔偿的“基数”】1.19【惩罚性赔偿的“倍数”】1.20【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关系】1.21【约定赔偿的适用】1.22【合理开支的确定原则】1.23【合理开支中律师费的确定】1.24【关联案件的合理开支】1.25【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1.26【举证妨碍的适用范围】1.27【举证妨碍的适用条件】1.28【举证妨碍的释明及后果】1.29【赔偿证据的保全】1.30【赔偿证据的保密】第二章文字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1【一般考量因素】2.2【特别考量因素】2.3【参考许可使用费的基本赔偿标准】2.4【参考行业利润率的基本赔偿标准之一】2.5【参考行业利润率的基本赔偿标准之二】2.6【最低侵权复制品数量的参考标准】2.7【参考在线传播数量的基本赔偿标准】2.8【参考稿酬的基本赔偿标准】2.9【其他基本赔偿标准】2.10【同时提供下载或在线收听的酌加标准】2.11【广告使用的酌加标准】2.12【影视性使用的酌加标准】2.13【知名度的酌加标准】2.14【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2.15【酌加情形的累计计算】2.16【酌减情形】第三章音乐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3.1【特别考量因素】3.2【复制、发行、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3.3【同时提供播放和下载的酌加标准】3.4【公开现场表演的基本赔偿标准】3.5【经营场所播放背景音乐的基本赔偿标准】3.6【广播音乐作品的基本赔偿标准】3.7【直播的基本赔偿标准】3.8【广告使用的酌加标准】3.9【知名度的酌加标准】3.10【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3.11【酌减情形】第四章美术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4.1【特别考量因素】4.2【参考复制、发行量的基本赔偿标准】4.3【复制、发行、放映、在线传播的基本赔偿标准】4.4【展览的基本赔偿标准】4.5【影视性使用的酌加标准】4.6【广告使用的酌加标准】4.7【其他商业化使用的酌加标准】4.8【知名度的酌加标准】4.9【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4.10【酌减情形】第五章摄影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5.1【特别考量因素】5.2【参考复制、发行量的基本赔偿标准】5.3【复制、发行、放映、在线传播的基本赔偿标准】5.4【VR全景摄影作品的酌加标准】5.5【体育赛事等大型活动现场摄影作品的酌加标准】5.6【酌减情形】5.7【参照适用】第六章视频类作品、制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6.1【视频的范围】6.2【特别考量因素】6.3【广播、放映的基本赔偿标准】6.4【参考在线播放收费的基本赔偿标准】6.5【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6.6【同时提供播放和下载的酌加标准】6.7【网吧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6.8【VOD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6.9【卡拉0K经营者的考量因素】6.10【卡拉OK经营者的基本赔偿标准】6.11【分割片段的基本赔偿标准】6.12【知名度的酌加标准】6.13【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6.14【酌减情形】第七章侵害商标权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7.1【考量因素】7.2【考量证据】7.3【生产商的基本赔偿标准】7.4【线下销售直接侵权的基本赔偿标准】7.5【线上销售直接侵权的基本赔偿标准】7.6【销售商直接侵权的酌加标准】7.7【帮助侵权的赔偿标准】7.8【知名度的酌加标准】7.9【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7.10【批量维权的酌减情形】7.11【其他酌减情形】第八章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8.1【适用范围】8.2【考量因素】8.3【“仿冒”行为的基本赔偿标准】8.4【多项“仿冒”行为的计算】8.5【销售“仿冒”商品的赔偿参考】8.6【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的考量因素】8.7【侵犯多项商业秘密的计算】8.8【销售侵犯商业秘密商品的免责】8.9【商业诋毁的基本赔偿标准】8.10【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的考量因素】附则为妥善审理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统一裁判标准,建立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协调的损害赔偿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践,对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损害赔偿的确定,以及侵害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及裁判标准,制定如下意见。
关于审理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关于审理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一)(二)(三)(四)概述本文档旨在详细阐述关于审理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这些司法解释依法制定,为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规范。
司法解释一司法解释一主要涉及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方面的法律适用和解释。
该解释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明确了相关权益的保护范围以及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提供了依据。
司法解释二司法解释二主要涉及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的证据收集和审查问题。
该解释明确了证据的适用和认定标准,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正确判断和采信证据提供了指导。
此外,解释还详细规定了主要证据的类型和使用方式,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司法解释三司法解释三主要涉及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包括起诉阶段、审理程序、证据交换等方面的规定。
解释明确了案件受理的条件、期限和程序要求,为当事人提供了必要的参照和指引,保障案件的顺利审理和合法进行。
司法解释四司法解释四主要涉及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的赔偿和救济问题。
该解释明确了对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和救济措施,包括经济赔偿、禁令等方面的规定,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解释还规定了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有效救济途径和申诉程序,保障了行政机关执行职责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结论根据司法解释(一)(二)(三)(四),我国在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的审理中确立了相关法律和程序规范,为维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相关当事人和法官应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准确理解和适用这些司法解释,确保案件的公正、合法和高效审理。
以上为关于审理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一)(二)(三)(四)的简要概述。
详细内容请参阅相关司法解释的正式文件和解释说明。
试析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标准
试析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标准摘要:如何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是否成立,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关键。
虽然我国专利法规定了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规则,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的原则,但判断的具体方法和步骤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标准主要有混淆标准和创新标准,但两种标准都有其自身的问题。
文章试图对上述两种标准进行梳理分析,在借鉴美国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标准的基础上,对我国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标准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外观设计;混淆标准;创新标准;专利侵权;专利保护;专利立法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3)02-0155-062012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在中山市君豪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南区佳艺工艺家具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40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在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的前提下,装饰图案的简单替换不会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近似”,最后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所适用的标准与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最新确定的熟悉在先设计的普通观察者标准实质上是一致的,该判决的作出对于澄清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专利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标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相关规则实际上主要由司法审判实践逐渐发展起来。
其中主要有两种观点:混淆标准和创新标准。
由于判断标准的不确定,往往容易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出现不同法院对于同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却截然相反的情况,对我国司法的权威性产生极其消极的影响;判断标准的不确定,也让法官在进行侵权判定的过程中对于判断标准的选择感到无所适从,不利于法律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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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随着我国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的日益增加,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与日俱增,专利侵权的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笔者认为,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应先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行为是否发生在专利保护期间和专利权的有效地域内、是否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及是否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然后分析被控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并将其与权利方案中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进行查验,查验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被包含在侵权物中。
再将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产品或者方法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逐个进行比较,看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应比较1.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比的含义。
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应比较法,是指将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比较,如果相同,则可以运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其构成专利侵权。
①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是各国广泛运用的判定专利侵权的原则。
2.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比认定为侵权的前提。
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比认定的前提是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其主要表现有:首先,与权利要求书字面表述相同。
即仅从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
例如,若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为a+b+c三项,而被控侵权物恰恰仅有与被侵权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a+b+c三项,则可认定侵权成立。
其次,仅对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部分删减。
例如,假设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为a+b+c三项(其中c包含m+n两个概念),而被控侵权物技术特征为a+b+m。
,这种情况下,也应认定为侵权成立。
再次,被控侵权物增加新的非必要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物在利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
例如,假设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为a+b+c三项,被控侵权物新增技术特征f,即为a+b+c+f四项技术特征,这种情况也应认定为侵权成立。
最后,未经许可对专利从属权利的实施行为。
北京市高级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2款规定:“从属专利的形式主要有:(1)在原有产品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
(2)在原有产品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发现了原来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
(3)在原有方法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发现了新的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
”从属专利的技术特征具备在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因此,未经许可对从属权利的实施行为应认定为侵权。
以上四种情形均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但根据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7条的规定,如果被控侵权物减少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一个或几个必要技术特征,哪怕是同时又利用了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也无法纳入侵权的范畴。
例如,假设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为a+b+c三项,被控侵权物只具有a+b两项技术特征,则不能判定此种情形构成侵权;又如,假设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为a+b+c三项,被控侵权物具有a+ b+d三项技术特征,也不能判定构成侵权。
二、等同物的方式、功能和效果比对1.等同物的方式、功能和效果比对的内容。
这种比对法适用于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的一个或几个技术要求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要求不一样,但两者只有非实质的区别,那么我们将非实质区别的技术特征在方式、功能和效果上进行比对,如果相同,则可以运用“等同原则”判定其侵权。
所谓等同原则,就是尽管被控侵权物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但是被控侵权物不具备的专利特征在被控侵权物上面能够找到该特征的等同替换物,此种情况下,被控侵权物应被判定侵权。
②我国关于等同物判定的法律基础源于《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该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另外,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等同物的方式、功能论专利侵权的司法认定刘远山1余秀宝2刘艳华3(⒈⒉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口570228;⒊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广州510000)摘要:专利侵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在满足专利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可采用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应比较和“三一致”判断标准等方法。
“多余指定原则”适用的局限性使得其在我国专利侵权认定中成为历史。
关键词:专利侵权司法认定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物164现代营销法律法规和效果对比亦即“三一致”判断标准。
“三一致”即方式、功能和效果三者一致。
这种判断标准是1950年美国最高法院在Grver案中被正式确立起来的,其后被无数次使用,并被许多国家借鉴,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之一。
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是以大致相同的方式,实现大致相同的功能,达到大致相同的效果。
三个要求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项,被控侵权物都不构成侵权。
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有些投机分子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将专利方案的某些特征用具有同样功效的另一种惯用的技术手段代替。
这在进行特征分析时,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就不完全相同,投机分子就有可能逃脱法律制裁。
对于这种情况,各国大多采用“等同替换”的方法认定投机分子仍需承担法律责任。
例如,一种监视仪器专利方案的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显示屏是LCD,而仿造者则采用CRT。
但是,无论采用的是LCD还是CRT,包括与之配套的外圈电路都属于现有技术。
仿造者用这样的方式替换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同样属于侵权行为。
2.等同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广泛适用了“等同原则”审理专利侵权案件。
2001年6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次提出有关方面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专利法第56条第1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规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所规定的范围。
”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专利法》第56条第1款是人民法院在判定侵权时适等同物判定的法律依据(2008年《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原第56条变为第59条)。
该《规定》第17条第2款还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上述司法解释的这些规定表明“等同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应用。
三、非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1.非必要技术特征认定的内容。
非必要技术特征认定,是指在专利侵权判断中,被控侵权物中不存在某项技术特征,但可以判断出其缺少的特征是权利要求中的非必要技术特征,那么则可以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得出被控侵权物构成侵权的结论。
非必要技术特征认定在理解权利独立要求进而确立专利权保护范围时,是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非必要的特征)略去,仅以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立专利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是否覆盖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也就是说,如果所属领域中的技术人员在理解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时,认为该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某一技术特征对于解释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说是多余的,则可以忽略该技术特征。
“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首先是要判断被控侵权物缺少的技术特征是否为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果是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则不可略去;如果认定一项技术特征是非必要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物正好缺少这一非必要技术特征,这样可以将非必要技术特征除去后,再依据其他必要技术特征确定是否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而判定其是否构成侵权。
2.诸国立法对“多余指定原则”的态度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多余指定原则”在各国立法中面临不同的命运。
美国法院把所有写进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均视为必要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
日本专利法也没有专门的规定,日本法院在判定侵权时不会把这一项技术特征当做非必要技术特征加以忽略。
英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承认这一方法,但要衡量这项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并推定撰写人在权利要求中,加进这项特征的用意,且应考虑一系列问题。
[1]我国专利制度起步较晚,而专利权利要求书撰写的专业性非常强,缺乏专利申请经验的人往往很容易将专利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写进去,因权利要求书中非必要技术特征的载入,使得专利的保护范围大为缩小。
申请人获得专利权后,懂得该专利技术的人经研究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书后,极易将其中的非必要技术特征略去从而钻法律的漏洞。
因此,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为矫正“全面覆盖原则”的弊端,发展“多余指定原则”以“宽恕”缺乏撰写经验的专利权人。
但随着我国专利权人和专利代理的业务水平不断提高,若仍然对专利权人予以照顾已显得不合时宜。
2005年,最高法院在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与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判决书([2005]民三提字第1号)中,明确表示“不赞成轻率适用所谓多余指定原则”。
《解释》第7条确立了专利侵权认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即“全面覆盖原则”),从而使得“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成为历史。
注释①参见北京市高级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的规定。
②关于等同原则的适用要件可参见刘惠明.试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等同原则[J].外国法译评,1999(4):99-100.③参见北京市高级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
参考文献[1]杨艳丽.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及专利的侵权判定[D].中国政法大学,2005:32.165现代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