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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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教社马工程民法学(第二版)上册教学课件03-05

高教社马工程民法学(第二版)上册教学课件03-05

二、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
为债务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危害债权人债权之行为,理论上称之为诈害行为。
一般来说,债权人撤销权需要具备的客观条件包括以下内容:
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行为 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导致责任财产减少 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第三编 第五章
对于第三人来说,无论由债务人亲自向其主张权利,还是由债权人代位债务人 行使权利,均不影响其法律地位和应有利益。在债权人依法代位请求第三人履行债 务时,第三人不得以自己与债权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拒绝参与代位 权诉讼。在第三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获得债务人的同意或者债务人怠于受领的, 债权人可代为受领。
第一节 合同保全概述
(二)合同保全的功能
第三编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是合同的对外效力,是合同效力对外扩张的结果 合同的保全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之不足的有益补充,该制度使债权人在实现债权
时能够对第三人的行为或财产发生效力,从而丰富了合同债权的实现方式
《民法学》
第二节 债权人代位权
第二节 债权人代位权
——《民法典》第537条
对于债权人来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所得利益应当归属于何人,这是最为关键的问题。
《民法学》
第三节 债权人撤销权
第三节 债权人撤销权
第三编 第五章
《民法学》
第三节 债权人撤销权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
第三编 第五章
债权人撤销权
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对于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的危及其债权的行为,请求法 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第三编 第五章
《民法学》
第二节 债权人代位权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1〕2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1〕2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1〕2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等六个案例(指导案例166-171号),作为第30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1月9日第30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66-171号)指导案例16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11月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合同纠纷/违约金调整/诚实信用原则裁判要点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

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114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585条)基本案情2016年3月,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贸易公司)因与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重工公司给付隆昌贸易公司货款5284648.68元及相应利息。

城建重工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城建重工公司与隆昌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城建重工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应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隆昌贸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城建重工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

23562673_判决效力视野下的诉讼主体制度——以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为例

23562673_判决效力视野下的诉讼主体制度——以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为例

【诉讼法研究】判决效力视野下的诉讼主体制度[摘要]在受害人仅起诉加害人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由于现行法涉及不同诉讼主体的程序规范和判决效力范围模糊不清,以及一般规则之诉讼标的概念在指示性功能上的缺失,导致实务中法官随意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

囿于现行立法的判决效力范围缺乏层次性以及既判力、既判力扩张、预决效力、参与效力等概念界限不清,保险公司只能以必要共同被告身份加入诉讼,以平衡因机动车危险所带来的损失分配,彻底突破受害人的经济困局,而保险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的前提是我国第三人效力层级体系的完整建构。

[关键词]交通事故侵权;保险公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判决效力[基金项目]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18FXC020)[作者简介]卢佩,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100029)。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6198(2021)01-0088-10卢佩——以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为例一、问题的提出两车相撞致路人受伤,该路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车驾驶员赔偿医药费等相关损失。

在受害人仅起诉加害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以何种身份加入诉讼,实践做法并不统一,存在共同被告、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的做法。

在受害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框架下,保险公司在实务中能在性质和功能截然不同的共同诉讼和第三人之间自由地游走,已预示着“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在当事人的地位确定上趋于失灵。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对共同诉讼与第三人在理论上的制度功能和当事人权能行使上的差异忽略不计,保险公司的身份无论是作为必要共同被告或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程序参与、诉讼规则和判决效力上没有本质差异,而这正是实务认定千差万别却又无碍大局的真正缘由。

为探究诉讼主体与判决效力之间的互动关系,本文选取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为场域,提炼我国处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审理框架下不同法律关系的处理规则,为我国判决效力的主客观范围这一基础理论的类型化研究贡献一份样本。

王某等与刘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等与刘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等与刘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7【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54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绍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刘某;张某【当事人】王某刘某张某【当事人-个人】王某刘某张某【代理律师/律所】姜瑞花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李嘉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陈艳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瑞花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李嘉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陈艳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瑞花李嘉康陈艳【代理律所】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根据另案执行异议之诉生效判决,涉案房屋权属被确认为张某与王某共同共有。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共同共有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1:04:42王某等与刘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54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花,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张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谷绍勇独任审理。

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花,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

第四编债法总论

第四编债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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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金合同的成立 定金合同除非、应当具备合同有效成立的一般条件外,还
须具备以下条件: 1、应交付定金的一方向对方交付定金。 2、须主合同有效。 3、定金数额须在法定的数额内。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
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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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金的担保效力 主要表现在定金罚则上,即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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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证的成立 四、保证债务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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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界限) 可以约定,没有约定视为6个月,以主债务履 行期届满为起算点。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分约定 保证期间与法定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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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者由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后者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律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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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债的履行
一、债的履行原则 1、诚实信用履行原则 2、协作履行原则 3、全面履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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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为甲 公司定做服装1500套,加工费15万元。双方约 定10月5日钱货两清。乙公司如期完成加工任务。 9月25日。甲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乙公司先 提供服装,待向丙公司收取欠款后再结清服装款。 乙公司予以拒绝。
举办了特定化妆品的试用买卖活动。活动期间,所有女性
可以凭证件试用特定品牌的化妆品。试用期间无需支付任
何费用。同日,林女士选用了一套适合于自己皮肤的化妆
品,并于该商厦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林女士所选
用的化妆品价值800元,试用期届满时如若同意购买应
向商厦支付价款,不同意购买则应归还本商厦,无须支付

最高院抵销裁判规则五则

最高院抵销裁判规则五则

最高院抵销裁判规则五则1.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案例要旨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

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

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等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为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抵销权的行使不同于抵销权的形成。

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

在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人民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4期(总第270期)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51号2.不同主体之间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款项纠纷不能相互抵销案例要旨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可以自行根据其意思表示规定借款的用途及目的,但借款合同属于独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款项纠纷与借款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中所涉及到的款项纠纷不能相互抵销。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59号3.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案例要旨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法律硕士民法真题练习习题及答案17

一、单项选择题1.(2014年真题)甲向乙借款10万元,由丙作保证人。

在保证期间,甲将债务移转给丁,当事人对丙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未作约定。

根据担保法规定( )。

A.丙应无条件地继续承担保证责任B.丙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C.如果债务移转后书面通知了丙,则丙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D.如果债务移转得到了丙的书面同意,则丙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2014年真题)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但未约定货物价格。

在乙公司交货时,双方就货物价格发生争议,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加以确定。

根据合同法规定,货物的价格应( )。

A.依订立合同时甲公司营业地的市场价格确定B.依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C.依履行合同时乙公司营业地的市场价格确定D.依履行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3.(2014年真题)甲、乙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

甲的下列行为中,属于履行附随义务的是( )。

A.甲应乙的请求送货上门B.甲告知乙使用设备的注意事项C.甲将设备维修工具附赠给乙D.甲将设备检验合格证交付给乙4.(2015年真题)甲16周岁,无业,依靠父母生活。

某日,甲向朋友乙借款2万元,用其中的1万元买了名牌包送给男友丙,用200元为自己的手机充值,用余款购买了一张美发店的消费卡。

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 )。

A.甲与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B.甲与丙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C.甲为手机充值的行为可撤销D.甲购买消费卡的行为效力待定5.(2015年真题)甲向某电脑公司购买一批电脑送给母校。

甲指示电脑公司将电脑交给学校,并将订货情况通知了学校。

后电脑公司委托某快递公司将电脑运至学校,运输过程中两台电脑毁坏。

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 )。

A.甲有权要求电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B.甲有权要求快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C.学校有权要求电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D.学校有权要求快递公司承担侵权责任6.(2016年真题)甲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公司签订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合同须经董事会决议。

债权与侵权重点摘要

债权与侵权重点摘要1、债: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本质: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

2、债法在民法中的地位:1)民法的组成部分,直接调整具有民事流转形式的财产关系,即商品流转和交换关系。

2)“动态”的民法规范。

3)私法精神在债法中得到最突出体现。

3、债的关系:一、要素:(一)债的主体:参加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权利和义务人。

特点: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债的相对性”。

(二)债的内容:即债权和债务。

(三)债的客体:又称债的标的,用来表示主体行动的目的、作用的对象。

即“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就是“给付”。

具备以下要求:1、合法性;2、可能性;3、确定性,给付在债成立的时候就确定;4、财产性。

二、特点:1、民事法律关系2、以财产性给付为内容3、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别结合关系。

4、特定当事人间的相对性关系5、债的关系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就是一个债务关系,广义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架构,由众多债权或者债务构成。

4、债权的特征(债权与物权对照比较):1)在权利的作用上,债权为非支配权,具有请求权特点;物权是支配权,不是请求权。

债权的请求权特点表现为:债权人必须借助于他人(债务人)的意思和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享受其利益。

2)在权利性质上,债劝相对权;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

债权相对权的特点表现为:债务人的义务是特定的,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

3)在权利效力上,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具有相容性(平等性);物权具有排他性。

4)在权利实现上,债权不具有优先力,物权有。

5)在追及效力上,债权不具有,物权有。

追及力是本质区别。

6)在客体上,债权的标的为债务人的特定给付;物权的客体为物。

7)在权利发生上,债权为非法定主义;物权为法定主义。

提存的法律规定主体(3篇)

第1篇一、引言提存是指债务人在履行债务过程中,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债务时,将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由提存机关保管并通知债权人的一种法律行为。

在我国,提存制度在《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其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提存机关和第三人。

本文将从这些主体的角度出发,对提存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债务人(一)债务人的定义债务人是指在合同关系中,负有履行债务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在提存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是指因债务无法履行或者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将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的当事人。

(二)债务人的权利1. 提存请求权:债务人有权向提存机关提出提存请求,将无法履行的债务标的物提存。

2. 保管请求权:债务人有权要求提存机关妥善保管提存物,确保其完好无损。

3. 取回请求权:在特定条件下,债务人有权请求提存机关将提存物返还给自己。

(三)债务人的义务1. 履行债务:在符合提存条件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将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

2. 提交相关材料:债务人应当向提存机关提交与提存物相关的合同、凭证等材料。

3. 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应当在提存后及时通知债权人,告知其提存事实。

三、债权人(一)债权人的定义债权人是指在合同关系中,享有债权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

在提存法律关系中,债权人是指因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需要从提存机关提取提存物的当事人。

(二)债权人的权利1. 提存请求权:债权人有权向提存机关提出提存请求,提取提存物。

2. 保管请求权:债权人有权要求提存机关妥善保管提存物,确保其完好无损。

3. 诉讼请求权:在特定条件下,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

(三)债权人的义务1. 接受履行:在符合提存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接受债务人的履行。

2. 保管提存物:在提取提存物后,债权人应当妥善保管,确保其完好无损。

3. 按时提取:债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取提存物,不得无故拖延。

代位权诉讼起诉状范本

代位权诉讼起诉状范本
人民法院:
代位权诉讼起诉状
原告:某某(代位原告)
被告:某某(代位被告)
原告某某(代位原告)因某某(被告)侵犯原告某某(代位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一、原告某某为代位原告,是被害人某某的近亲属,享有代位原告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

二、被告某某系代位被告,系被害人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责任人。

三、原告某某主张被告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某某所受损失,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某某依法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一切损失。

因此,原告某某(代位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某某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一切损失。

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承担。

特此起诉。

代位原告:某某
代位被告:某某
日期:年月日
以上内容属实。

代位原告:(签名)
代位被告:(签名)
代位诉讼代理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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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3 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 代位权制度成型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最早由法国民法典以明文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法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表明代位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终于得到了确立,使代位权制度从以往学者的理论中走进了社会生活。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通过法院予以主张,即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而所谓代位权诉讼,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以原告的名义,将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欠债务人)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除提起诉讼,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一种诉讼活动。代位权诉讼的(实质是债权人“越过”债务众向欠债务人提起诉讼。由于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方式来进行,因而必然会涉及到当事人这一诉讼法上的法律问题。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次债务人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对此,诉讼理论上并不存在争论,而对于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则是众说纷纭,颇有争论。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债务人之诉讼地位的确定问题,常常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及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之讨论联系在一起。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若债务人否认债权人之代位权,则可以就次债务人为诉讼参加而成为被告之参加人,但不能就债权人为诉讼参加而成为原告之参加人,因为对于代位权之存否问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害相互对立。债权人亦可以在起诉时因)债务人否认其代位 2 / 13

权而直接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债权人代位起诉后,因次债务人否认债务人对其有权利,则此时债权人可以告之债务人,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亦可以在代位诉讼系属后,自己对次债务人起诉,于此种情况下,法院应驳回代位权诉讼⑴。(2)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起诉后,不论次债务人有无否认债权人之权利,债务人都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指我国台湾地区之民事诉讼法)参加诉讼。至于是辅助债权人,还是辅助次债务人,则因原、被告的主张不同而有异。而债权人或次债务人亦可以依据第65条(同上)关于告知参加的规定,通知债务人参加诉讼⑵。(3)可考虑采取当事人主导的引进权制度,即在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时,应承认次债务人可能申请法院命债务人为原告,而成为共同诉讼人。这样既能给债务人提供较为充分的程序保障,也有助于解决关于代位诉讼判决之效力应否及于债务人的争论⑶。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讨论来看,对于代位权诉讼,依据诉讼参加的规定,原则上债务人可参加诉讼,或者由当事人告知其参加,但对于是否仅限于对被告(次债务人)为参加的问题则存在着争论,此其一。其二,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三方的利益关系,因而基于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提供程序保障、统一解决纠纷、确定既判力范围等方面的考虑,出现了应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将其引进为原告等各种不同的观点。合同法颁布之后,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们对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也进行了广泛的讨论。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主张应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⑷。(2) 3 / 13

认为债务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⑸。(3)认为应当将债务人列为共同原告⑹。(4)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只能充当证人⑺。(5)认为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可因案而异,但并非当然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区别不同案情,确立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A、应当列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B、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C、列债权人、债务人为共同原告;D、充当证人⑻。笔者认为,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之界定,不仅涉及如何正确处理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关系到对债务人的程序保障问题。依照合同法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该解释确认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为第三人,但未明确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文拟对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作一探讨。 一、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笔者认为,债务人如果参加代位权诉讼,其诉讼地位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非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证人。理由如下:首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的诉讼实施权应当受到限制,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对次债务人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诉讼,因而债务人不应与债权人一起作为共同原告;另外,代位权行使是一种强制介入权,如债务人以原告身份出现,则代位权的意义将失去。 4 / 13

其次,债务人又是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就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他们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缺少必要的实体法基础。第三,认为债务人处于证人的诉讼地位也非合理,因为债务人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要受到判决效力的约束,这一点与证人有着显著的不同。第四,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理论上的根据。众所周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的请求权,而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双方对立,他既不同意本诉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不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起了一个新诉讼。显而易见,对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并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构成要件。因为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在法定条件下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有着正当的法律根据,并不存在债务人对该诉讼标的有所谓独立请求权问题。许多学者认为,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利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代位权并不导致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直接债权,所以应推定债务人是权利人。因此提出由于债务人对自己的债权可以独立主张,他应是代位权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苟同,因为虽然代位权在法国法上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实质上它并不是诉讼上的 5 / 13

权利,而是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债务人虽是实体法上次债务人的权利人,但在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因代位权的行使将使债务人的请求权受到限制,他不能同时也行使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否则,这不仅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也可能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此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成为诉讼当事人,其参加诉讼的方式,只能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如果债务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债务人应与本诉的原告即债权人、被告即次债务人对立,也就是说,债务人若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他既不同意债权人代位权的主张,也不同意实体意义上次债务人的主张。对债务人来说,无论债权人胜诉或自己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胜诉,都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侵犯。因此,在代位权案件中,若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债务人就有权将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新的诉讼,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本来是作为原告的,但由于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竟成了自己债务的被告,这是非常荒唐的。 由此可见,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绝对不是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审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之诉讼地位是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基本特征相符合的,故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 6 / 13

诉讼,理由如下: 首先,债务人对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明显特征,它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区别开来⑼。许多学者认为,代位权是从属于债权的一种特别权利,它是一种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可以使权利变更和消灭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就是仅依债权人之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并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对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上文对此已有论述,在此不再重复。 其次,代位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债务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本质特征⑽。债务人对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他与一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该当事人败诉,他就可能在法律上负有某种义务;如果该当事人胜诉,他就可能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民事权益。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如代位权人胜诉,则债务人的实体利益直接归属债权人,如次债务人胜诉,则代位权人就不能从债务人的债权中获益。因而不管是债权人胜诉还是次债务人胜诉,该裁判结果都与债务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以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人资格提起了一个新诉讼,以起诉的方式加入到诉讼中来,而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通常是怠于行使债权,在代位权诉讼开始后,绝大多数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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