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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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正)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正)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9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实施日期】2021.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管云平台

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管云平台

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管云平台
随着我国农村交通事故频发,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问题日益突出,贵州省农村道
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管云平台应运而生。

该平台整合了现代信息技术和交通管理手段,旨在提升农村道路交通管理水平,减少交通事故发生,保障农村交通安全。

下面我们将详细介绍该平台的功能和作用。

首先,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管云平台实现了对农村道路交通信息的
集中管理和监控。

通过安装摄像头、传感器等设备,平台可以实时监测道路交通情况,及时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安全隐患,为交通管理部门提供重要数据支持。

其次,该平台可以实现对农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自动识别和处理。

通过智能
识别技术,平台可以自动识别超速、闯红灯、酒驾等交通违法行为,并生成相应的处罚决定,实现了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快速处置,提高了交通管理的效率。

此外,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管云平台还可以为农村交通参与者提供
交通安全教育和信息服务。

通过平台,用户可以获取道路交通安全知识、交通法规宣传等信息,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减少交通事故发生。

最后,该平台还具备数据分析和预警功能。

通过对交通数据的分析,平台可以
发现交通安全隐患和事故易发区域,提前进行预警和干预,有效降低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率。

总的来说,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管云平台的建设,为农村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

通过信息化手段,平台实现了对农村道路交通的全方位监管和管理,为提升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管云平台将在全省范围内得到推广和应用,为农村交通安全保驾护航。

曾钢、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曾钢、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曾钢、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黔05行终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多周吴岚张腾【审理法官】张多周吴岚张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钢;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曾钢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个人】曾钢【当事人-公司】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代理律师/律所】胡贵远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贵远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贵远【代理律所】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曾钢【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本院观点】上诉人曾钢于2010年11月19日饮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途经黔西县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责令停产停业一般程序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曾钢于2010年11月19日饮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途经黔西县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

2011年4月6日,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曾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收到上述刑事判决后,于2020年8月28日直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1月2日曾钢才在处罚决定上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完善全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体系,遏制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乡村振兴战略的有关意见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包括政府属地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单位主体责任。

第四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和本行业、本系统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因不履行职责义务或履行职责义务不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五条市级人民政府履行以下工作职责:(一)统筹推进本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两站两员一长”(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或交管站,村、居道路交通安全劝导站点,专职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村级专兼职劝导员,县、乡、村农村公路路长)管理机制,构建“主体在县、管理在乡、延伸到村、触角到组”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体系;(二)制定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三)组织实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挂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分级挂牌、限期治理、及时销号、约谈问责”机制;(四)建立健全本地区道路交通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五)探索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诚信体系,推进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管云平台共管共用;(六)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督促各部门和单位履行宣传教育责任和义务;(七)制定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考核办法,并强化结果运用。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以下工作职责:(一)部署开展本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指导、督促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落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构建管理主体到乡镇、隐患治理到乡镇、宣传教育到乡镇、矛盾化解到乡镇、便民利民到乡镇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制;(二)完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配齐配强“两站两员一长”管理力量;(三)为开展农村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装备保障,加强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推动“雪亮工程”建设逐步向农村道路延伸;(四)定期检查乡镇运用农村交通安全综合监管云平台开展管理的情况,推动道路隐患排查治理、人车源头管理、违法劝导、跟场管理、红白喜事打招呼、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制度落实;(五)依法组织、参与道路交通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调查处理,落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工作。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020修订)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020修订)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013年3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用于销售和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提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章生产销售管理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应当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按规定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销售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电动自行车销售包装上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符合。

禁止生产、销售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完善全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体系,遏制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乡村振兴战略的有关意见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包括政府属地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单位主体责任。

第四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和本行业、本系统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因不履行职责义务或履行职责义务不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五条市级人民政府履行以下工作职责:(一)统筹推进本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两站两员一长”(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或交管站,村、居道路交乡、县、村级专兼职劝导员,专职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通安全劝导站点,村农村公路路长)管理机制,构建“主体在县、管理在乡、延伸到村、触角到组”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体系;(二)制定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三)组织实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挂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分级挂牌、限期治理、及时销号、约谈问责”机制;(四)建立健全本地区道路交通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五)探索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诚信体系,推进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管云平台共管共用;(六)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督促各部门和单位履行宣传教育责任和义务;(七)制定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考核办法,并强化结果运用。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以下工作职责:(一)部署开展本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指导、督促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落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构建管理主体到乡镇、隐患治理到乡镇、宣传教育到乡镇、矛盾化解到乡镇、便民利民到乡镇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制;(二)完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配齐配强“两站两员一长”管理力量;(三)为开展农村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装备保障,加强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推动“雪亮工程”建设逐步向农; 村道路延伸.(四)定期检查乡镇运用农村交通安全综合监管云平台开展管理的情况,推动道路隐患排查治理、人车源头管理、违法劝导、跟场管理、红白喜事打招呼、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制度落实;(五)依法组织、参与道路交通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调查处理,落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工作。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试题及答案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试题及答案一、必答题1、请说出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答: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2、机动车应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这临时停车是指什么情况下的停车?答:车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在驾驶员不离开车辆的情况下,靠道路右侧按顺行方向的短暂停留。

3、请说出五种交通信号灯?答: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4、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怎样行驶?答: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5、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多少公里?答:120公里。

6、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驾驶员应如何处罚?答: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

7、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员如何处理?答: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8、当机动车遇到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怎么办?答: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9、在道路上发生什么样的交通事故,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

10、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它的作用什么?答:提示车辆、行人通过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二、判断题:1、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中间行驶。

(√)2、在任何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3、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不得在主路上行驶。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实施细则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深化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区安委会职责第二条建立健全全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体系,加强组织领导,细化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交管局分局负责拟写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计划,并制定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考核办法。

(牵头部门〈单位〉:安委办、市交管局分局、区交运局;配合部门〈单位〉:各成员单位)第三条通过“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管云平台”工作数据,统筹调度、督促指导乡(镇)及各相关部门,强化平台数据运用。

(牵头部门部门〈单位〉:区安委办)第四条成立道路交通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在市交管局分局。

(牵头部门〈单位〉:区安委力、;责任部门〈单位〉:市交管局分局)第五条负责对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工作不力、失职导致辖区内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乡(镇)、街道、部门责任领导进行约谈,落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工作。

(责任部门〈单位〉:区安委办)第六条负责建立含农村辖区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体系。

(责任部门〈单位〉:区安委办、市交管局分局)第七条定期组织多部门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演练。

(责任部门〈单位〉:区安委办)第八条市交管局分局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完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配齐配强“两站两员一长”管理力量。

(责任部门〈单位〉:市交管局分局,各乡(镇)人民政府)第九条为开展农村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装备保障,加强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推动“雪亮工程”建设逐步向农村道路延伸。

(责任部门〈单位〉:区财政局、区交运局,配合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第十条组织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未取得销售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的行为,每季度联合开展一次执法。

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
【批准部门】8;822;82202;
【批准日期】1993.12.22
【发布部门】贵州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1993.12.28
【实施日期】1993.12.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
则。

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责任制,并实行目标管理,逐级履行和考核。

关于禁止乱吐乱扔的通告

关于禁止乱吐乱扔杂物的通告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在全市人民共同努力下,贵阳市于2011年12月20日同时喜获“全国文明城市”和“全国卫生城市”荣誉称号。

为进一步巩固贵阳市“创文”、“创卫”成果,使贵阳市保持良好市容市貌,现将禁止乱吐乱扔杂物通告如下:一、2012年4月初至5月底,市实施文明交通行动计划领导小组进行为期2个月的宣传,广泛告知全市干部职工、市民群众,在行路和驾驶、乘坐机动车时做文明人、行文明路,努力为巩固“创文”、“创卫”成果营造氛围。

在2个月的宣传期间,公共交通、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行人和驾驶员及乘客有违规违法行为,将进行提醒和劝导,不进行处罚。

二、2012年6月1日起,市实施文明交通行动计划领导小组长期持久开展禁止乱吐乱扔杂物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组织协调,由市文明办、市城管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专门对行人和驾驶员及乘客乱吐乱扔杂物的不文明行为进行整治。

1、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对机动车驾驶员及乘客乱吐乱扔杂物进行现场查纠和监控监拍,全面做好取证工作,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第七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并处违法记分1分:(一)向车外抛撒物品的;(二)在普通公路、城市道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四)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五)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2、市城管局负责对行人和机动车驾驶员及乘客乱吐乱扔杂物进行现场查纠和监控监拍,全面做好取证工作,并依照有关城市管理法律和法规进行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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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修正案 黔人常备(2014)19号 (2014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在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

二、删除第十五条中的第十六项。 三、将第十六条第六项中的“右转弯车辆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单列一项,作为第七项;将第十九项改为第二十二项,并修改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新增加二项,内容为:1、“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作为第十三项;2、“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作为第十四项。

四、将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以250元罚款”;将第八项修改为:“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中型以上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处以1000元罚款;其他车辆处以500元罚款”。新增加3项,内容为:1、“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以200元罚款”作为第九项;2、“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作为第十项;3、“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作为第十一项。

五、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内容为“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以500元罚款;超过30%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六、在第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内容为:“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

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高速公路匝道上、加速车道上、减速车道上超车、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或者保持行车间距的,处以150元罚款”。

八、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后相关款项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除按本规定的罚款标准罚款外,依法予以并处。

第四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三)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四)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五)在无过街设施和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六)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七)列队在未实行交通管制的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 第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或者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六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扒车或者强行拦车的; (二)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七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在普通公路、城市道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八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三)乘坐二、三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第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通过路口不按规定行驶的; (二)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行驶的; (五)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六)不按规定载物的; (七)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八)未设停放地点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九)违反规定驾驭畜力车的。 第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行经无灯控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借道行驶后未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五)不按规定转弯或者超车的; (六)牵引、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七)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八)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九)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一)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十二)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不避让盲人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不服从指挥的。 第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以200元罚款。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三)拖拉机驶入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通行道路的; (四)不按规定放置已取得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五)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 第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五)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者无停止线停在路口内的; (六)不按除指挥灯信号以外的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七)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九)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一)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十二)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三)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四)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十五)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六)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以及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十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其间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八)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九)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 (二十)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二十一)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二十二)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志或者警告标线指示的。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进入导向车道或者不按导向车道标明方向行驶的;

(二)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三)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四)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五)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 (六)通过无灯控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七)右转弯车辆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八)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九)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或者机动车载物行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十一)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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