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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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生效几个问题论文

合同成立生效几个问题论文

浅论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几个问题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其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在现代社会已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其在分配当事人之间利益与风险时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并因此推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

合同的自治性与约束力是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为前提的。

合同的成立的典型方式为通过要约和承诺订立合同;合同的生效则法律赋予合同以强制力。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合同法中两种紧密相连而又截然不同的制度。

合同成立是生效的前提,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结果。

从合同成立的含义看,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一种事实状态。

合同生效,也称合同的有效,是已成立的合同发生了拘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所作的肯定性评价及其产生的后果。

从实践来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产生约束力,从而实现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如果合同不能生效,则合同等于一纸空文,当事人也就不能实现订约目的。

如果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则这些合同一旦成立便能生效(《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成立与生效以同时为一般原则,但也有例外,如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和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必须经过批准和登记。

二、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构成条件不同合同成立的条件包括: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在所不问,它着重强调合同的外在形式所表现。

而合同生效的条件主要有: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符合法定形式。

(二)法律意义不同合同成立与否基本上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体现的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成立的意义在于表明当事人双方已就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取得共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最高院法官:租赁合同解除中的若干问题(下)

最高院法官:租赁合同解除中的若干问题(下)

最高院法官:租赁合同解除中的若干问题(下)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后,会发生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诸项请求权。

但是,由于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在合同解除之后,租金虽有返还可能,但承租人的使用、收益却不可能返还,因此租赁合同的解除只能向将来发生,而不能溯及既往,亦即,过去的合同关系不受影响,解除后的合同关系消灭。

需要注意的是,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我国合同法上的继续性合同关系的解除,称为“终止”。

[18]例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24条规定:“租赁物为房屋或其它供居住之处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时,承租人虽于订约时已知其瑕疵,或已抛弃其终止契约之权利,仍得终止契约。

”[19]终止权是一项形成权,其功能在于使继续性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

[20]由此可见,终止着重强调合同关系向未来消灭的效果。

而我国合同法则是在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意义上使用终止,而把德国法、台湾地区民法上的终止称为解除,从而终止成为解除的上位概念。

租赁合同解除,会发生违约金责任、赔偿损失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需要分别讨论。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租赁合同被解除,已经发生的违约行为是否适用违约金责任?[21]在合意解除场合,在双方当事人都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基于主客观原因,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另一方同意的,违约金适用的构成要件未满足,故违约金责任不能适用。

如果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的,是否适用违约金责任首先要看当事人的约定。

无约定的,推定当事人放弃了违约金请求权。

在单方解除情况下,除了合同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目的而被解除的之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约金责任应当适用,其原因在于:第一,租赁合同解除后,合同向未来消灭,已经履行部分的合同关系不受影响,[22]换言之,已经履行部分在观念上可以看作与被解除部分的合同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

在此场合,已经经过的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可以看作是一个有确定期限的租赁合同(期限至解除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九十次会议通过)法释〔一九九九〕十九号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劳动合同法100个问题

劳动合同法100个问题

《劳动合同法》100问1、对于企业和劳动者双方来说,《劳动合同法》更侧重保护谁的权益呢?《劳动合同法》是应该向劳动者倾斜,还是应该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并重平等保护,一直是充斥于立法整个过程的问题。

最终,《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地位表述顺序上稍有改变。

《劳动法》第1条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劳动合同法》第1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在明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并重规范基础上,又特别提出了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可以说,相对于《劳动法》来说,《劳动合同法》作了“有限度的让步”。

2、《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包括以下4种类型:(1)中国境内的企业;(2)个体经济组织;(3)民办非企业单位;(4)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而《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仅包括3种类型:(1)中国境内的企业;(2)个体经济组织;(3)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可见,在用人单位的适用范围上,《劳动合同法》比《劳动法》多了一个“民办非企业单位”,显然又比《劳动法》前进了一步。

因此,不管是国家机关还是事业单位,不管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还是以非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只要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而只要签订劳动合同,都要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3、什么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它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劳动合同法200问答

劳动合同法200问答

劳动合同法200问答一、概述劳动合同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法律,主要目的是调整和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

本文将围绕劳动合同法展开200个问题的问答,以帮助读者加深对劳动合同法的理解。

二、合同订立1. 什么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就业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 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有哪些?劳动合同可以采取口头约定形式或书面形式,但是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在30日内提供书面劳动合同。

3. 劳动合同中应包含哪些内容?劳动合同中应包含劳动双方的基本信息、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护、违约责任等条款。

4. 劳动合同可以具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两种形式吗?是的,劳动合同可以具有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后不续订即终止,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可继续有效。

三、合同执行1. 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如何处理?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双方可以继续续签或者不续签。

如双方继续工作,合同即为继续有效,若双方未在合同到期前达成一致,视为合同终止。

2. 用人单位能否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有哪些?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包括:双方一致解除、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

4. 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是否有权获得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获得经济补偿。

四、劳动报酬1. 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有哪些?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包括:月度工资、计件工资、提成工资、奖金等,但是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2. 劳动报酬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劳动报酬应当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具体内容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劳动合同法》中存在的几点疑问

浅论《劳动合同法》中存在的几点疑问【摘要】2008年起实施的新《劳动合同法》主要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偏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它也存在劳动合同分类界限不明确,培训服务期的定立,无效劳动赔偿不明确,经济补偿不确切等问题,这种情况会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带来很大的不便,为此,作为政府应该尽力完善法律制度、企业和个人都应该在严格规范自身的行为规范,使劳动市场更加稳定和谐。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分类;培训服务期;经济补偿1.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主要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签订劳动合同是整个企事业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在招聘当中很重要的一部分,也是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武器,但是,任何事物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本文将会探讨几个《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有些疑惑的地方,并且写出作者个人的一些看法和解决的方法。

2.正文2.1 《劳动合同法》中存在的几点疑惑2.1.1 关于培训后签订服务期的问题劳动经济学中说过,培训分为一般培训与特殊培训,从经济学的角度讲,一般培训是有劳动者支付全部费用,而特殊劳动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但在现实当中,一般企业为了留住人才,为了能够使人才更好地为自己所用,他们都会为劳动者提供工作所需要的各种各样的培训,并且培训费用由企业承担,为了减少培训结束后劳动者跳槽的风险,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所以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但是在这条规定当中有不尽详细的地方,首先是服务期的约定,由于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讲是弱势群体,加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就业压力越来越大,因此他们再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就一直处于下风,不规定一个服务期的上限,或者是培训费用的范围,而《劳动合同法》在这一问题上说得很模糊,将决定权交到了用人单位的手中,这对于劳动者是非常不利的。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合同法制度理解中的相关难点分析(PPT 53张)


合同法制度理解中的难点
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2月,王某为其新购买的 机动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公司经审 核接受了王某的投保要求并且于2006年2月7日签 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以下内容:投保人、被保 险人均为王某;保险标的为王某新购买的尚未领取 牌照的奇瑞轿车;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险种中包括全 车盗抢保险,该险种项下的保险金额为33300元; 保险单中印制有“特别约定条款”,上述条款包含 以下内容:保险责任自全车盗抢保险自领取正式牌 照并到保险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开始,保险止 期不变。王某于2006年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称,其所购买尚未领取号牌的奇瑞轿车丢失。至本 案审理终结,无证据表明王某丢失的机动车辆已经 找回。
合同法制度理解中的难点
பைடு நூலகம்
主要内容简介
1.协议与合同之间的区分; 2.格式条款效力的理解;
3.容忍型表见代理适用难点
合同法制度理解中的难点
一、协议与合同之间的区分 (一)法条下的问题意识 1.《合同法》第2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 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 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2.协议到合同: 2.1 平等民事主体; 2.2 变动民事权利义务 2.3 排除身份关系协议
合同法制度理解中的难点
3(更难).
2009年12月23日凌晨1时至4时许,在中国最 大的购书网站之一的卓越网上一系列价格数百甚至 上千元的古籍,如《二十四史》、《资政通鉴》等 竟然均售价25元。这一“好消息”随即在网友群体中 流传,一些书籍很快被抢购一空。但到了12月23 日凌晨6时许,该批优惠书籍都恢复原价。经卓越 网客服人员证实,25元的标价是网站修改图书标价 发生错误,这些订单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卓越 网单方面全部取消。对此,卓越网方面坚称其行为 合法。这起事件引起网民的强烈不满,被网友称为 “卓越网25元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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键词: 首页 天我想和大家一块讨论一下关于合同法的一些问题。我感觉到合同法的内容太多,我想讨论一下新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 一、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首先贯彻了一个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这个原则在现代合同法甚至整个民法里都被称为“帝王原则”。么会提到这个高度?首先在债法里,当事人不管有多少知识,但对未来的情况是无法预见的,但如果当事人是能够诚实守信的,合同能得到严守,反之,合同再完美,都不可能得到严守。再从经济效能来考虑。当事人能够遵循该原则,则效率能够达到最高。例如到上海要订机票,如果我打一个电话,航空公司就把机票送来,这就省掉了很多交易费用。但是有人订票后,送来又不要了,大家这么干,不承认打过电话,最后航空公司就不会再开展送票,这样交易成本就增加了,交易过程就显得缓慢。第三,合同法要强调原则,是考虑到需要在此之上建立一个义务群,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规范。这是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和表现。 那么这个义务群包括哪些内容? l、前契约义务。 统的民法认为,只有在合同成立后,订约的当事人才真正地负有合同义务,而在成立前,即使当事人进行了谈判,也并不负有任何,否则就会强加义务给当事人,妨碍了谈判自由。但是现代民法认为尽管合同还没有成立,可是彼此之间因为相互的接触和商谈,产生一种信任关系,那么是有义务的,而这个义务的法律根据是什么?后来发现可以用诚信原则来解释。例如一个外商和中方商谈一项目,让中方搞“四通一平”,搞好后,外商不签。中方提出要赔偿,但外商不赔,认为没有合同。起诉到法院,法院说中方至少是急了点,合同都没有签订,就去准备了。但是从这个案例里可以看出,可能有性急的成份,但这个准备不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外商口头上有所承诺,这就使中方产生了一种信赖,他基于这种信赖去进行准备工作。所以外商尽管没有签合同,但因为他已经违反了一个诚实的商人的义务。所以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42条、43条都有规定,但是也不限于这两条,289条的强制订约义务,运输人不得拒绝旅客的合同的运输要求。这也是很新的发展。因为随着大企业的兴起,垄断也越来越成为问题,所以法律从两个角度对消费者进行保护。一是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定,因为消费者不可能协商,所以他不可能自由地表达自己愿,所以对条款的制作人使用条款进行限制。二是对大企业来说,从事垄断业务时,相对人可能被迫接受这种服务,例如自来水服务可能有别的选择,此时,民法就不能允许垄断的企业可以对相对人进行选择。否则消费者将会被迫面临一种接受不公平条的状况。立法就规定了强制订约义务,只要对方提出的是合理的要求,你就必须和他订约。但是规定这个强制订约时,实际上就是适用了这契约义务的理论。因为现在还是在订约阶段。那么这又提出了另外一个问题: 制订约义务的违反,相对人是不是可以请求他继续订约,法院有没有权力强制他继续订约?这个领域可能会发展得越来越多。包括出车能不能拒载,如果拒载了乘客除了可以取得适当的补偿外,是不是还可以强制他订约,有人认为适当补偿后还要他强制订约的话是不合合同法的精神的。 2、合同履行期前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就要进行准备,但是期限没有到来,所以当事人不能作出履行,任何一方违反的话,都会损方的期限利益。可是现代的合同法也要求合同一方可进行必要的准备,并且不要使对方的期待落空。例如,订约买20层房,可是等付首期房款时离交付房屋时只剩半年了,但这时地刚刚征下来,按通常的惯例,是不可能在半年内完工的。这时交付房款的一方可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对方应当作必要的履约准备,不能使自己的期待落空。所以现在的合同法就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上面的例子有人提出是预期违约,有人认为是不安抗辩。对此我认为是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的结合,也就是说是大陆法和英美法的,这是非常有中国特色的。暂时中止合同确实是从大陆法的不安抗辩中来的,但是大陆法没有规定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是一种抗辩权能是对抗对方的请求权,只能阻止和延缓对方的请求,但是不能解决对方的责任问题,也更不可能提供一种补救。所以为什么大陆里写到不安抗辩后就不往下写,因为这不是不安抗辩权所能解决的问题。那么中止以后怎么办呢?这里英美法就有优点了,这就是预期违约来解决,就是要求提供担保,也可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我国法把两大法系的制度都吸收进来了。69、108和97条条文构成了预期违约的体系。但是其基础还在于诚信原则。 3、履行过程中的义务。 第60条确认的,在履行过程中也要根据诚信原则来履行义务。这个规定有什么意义呢?这是很重要的规定。如一个案例,当时双卖黄沙,合同规定只是写了30车黄沙,履行期到了,黄沙价格上涨,当事人不愿意交货,但又不愿意违约,所以就借了几辆130货,买方提出不能要,因为以前都是用东风大卡车交货的,现在怎么换这种车,实际上只是交付了不到一半,所以除非算一半。但人不同意,说合同只是写了30车,对车的含义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你可以理解成东风,我可以理解成130车,甚至可以是板车,130交货就很不错了。到法院后当时法官认定,合同约定不清楚,所以是无效的。我们以前对这种情况往往是通过约定不明、合同来解决的,这实际上和鼓励交易的精神也是违背的。现在从诚信原则来看,尽管合同条款不清楚,但在此条件下当事人怎么履行。要问出卖人:“你过去都是用东风车交货,现在用130交货,这是不是一个诚实守信的商人所应该做的?”这就是合同法60条要解决问题。6l、62条又作出了一些增补漏洞的规则。如6l条进一步认定要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当事人的履行的标准。所谓交易习惯,是当事人从事这种交易在本地区从事类似交易的习惯、本行业的习惯以及当事人过去从事这种特定的交易的习惯。显然在这个案件去都是用东风交货,所以根据6l条规定就可以认定应当用东风交货。有人批评我国的合同法没有象英美法那样用“默示义务”来解决问题,但是我觉得我们的诚信义务可能比这种默示义务更可行、更客观,给我们提供了一种方法。当然这也告诉我们一看到合同不就想到无效这种习惯思维要改变,要想到怎么促成它有效。 还有一个履行中的问题就是“情势变更”原则,就是不是因为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因为情势的变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导致履行后双方的义务严重的失衡。例如严重的通货膨胀、国家宏观的调整等等。情势变更本质上也是从诚信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规则。在制是不是要采纳,争论非常大。有些人担心采纳后会给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破坏合同的纪律。可能有些当事人因为商业的价动使他赚不到钱了,就去法院起诉,如果法宫象这样的案件都确认解除合同的话,将会使商业风险过大,当事人都不承担了,不仅破坏合同严守的规则,而且市场交易秩序也会受到很大破坏,法官成了商人必须赚钱的保证人了。这是反对的最主要的考虑,很多对情势变更。还有人提出要规定也可以,但必须要有一个量化标准,如涨价到多少倍,或通货膨胀到什么程度。实际上是不可能有一个量化的标准。因为情势变更实际上是一种抽象的理念。就象法律意识一样,什么叫“公平”,这是需要法官去体会的。我们可以个定义,但很难有一个具体的量化的标准。所以现在合同法没有采纳。但是从实践来看,完全否定也有些问题,因为确实存在一些,又很难归责于当事人,所以这确实值得研究。我认为可以适当地动用诚信原则。在没有明确的条文的情况下,是不是可以考虑用“公平”的规则来进行调整,当然是不是可以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4、后契约义务。 在合同终止以后,当事人之间既然己终止了合同,那么传统的理论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已不负有任何义务了。但是现代的合同法认方还负有一定的义务。有一个案例就是一方雇用另一方做推销员,后来雇用方要终止合同,于是雇员非常生气,找到新的雇主,把主的客户名单、一些情况告诉了新雇主,并告诉他怎么把这些人拉过来。原雇主发现了,就起诉,告雇员。可是法院讨论这个案件是什么案件?他要告什么?我同意作为一种财产利益,用侵权来处理比较好。也有很多人主张是违约。但违约有些问题,因为合同已止了,很难从原来的合同里解释出一种义务。但是是不是一种缔约过失,但这也比较麻烦,因为这是指在前契约阶段,在后契约阶些说不过去,而且缔约过失是一种信赖利益的赔偿问题,而在这里很难说是一种信赖利益。当然我个人是主张用侵权,但违反的是义务。我理解是违反诚信原则确定的后契约义务,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侵害是一种财产权。顺便补充一下,讨论缔约过失和责任时,很多人认为缔约过失可以代替侵权,而且认为这比侵权可能更好。如很多书上举例子,说有人到商场去,摔了一跤,把物本人都摔坏了。很多人认为是缔约过失,因为他来商场是准备缔约的。我是不太赞成这种看法的。首先我觉得很难判断当事人是不入到缔约阶段,因为我们很难判断当事人有没有缔约的意图:商场是向公众开放的,有人是随便走走的,有人是想买东西的,有人乘凉的。就算是想买东西,在他没有作出意思表示时也没法认定。更重要的是缔约过失是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如果说当事人即使有意图的话,他基于对商场和他缔约的利益的信赖所支付的费用,最多是包括一些打车费,而不可能包括他摔坏的费用。而用侵权责话,就不仅仅包括财产损失,还包括人身伤害、精神损失、误工费用等等,这些都要赔偿。所以我一直强调缔约过失是一种补充性的补充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正象刚才讲到的外商的案件,没有其它可以解决了,可以用缔约过失来。 从刚才讲的4个阶段可以看出,合同法实际上设置了一个义务群,在合同的全过程中的每个环节,交易的当事人都要受到诚信原则规范。只有如此才能强调交易的信用,维护交易的秩序,这是完全符合现代的需要的。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它比较新,新就新在别强调诚信原则。你对什么都可以约定,法律都尊重你的约定,但有些是不能约定和违反的,其中之一就是诚信原则的适用,如果定排除该原则的话,一概都是无效的。我认为这样的精神也应该体现在我国的合同法里面。 二、鼓励交易的问题。 场经济,什么是市场?市场就是一种交易的组合,是每天重复发生的交易的组合,所以市场经济就是由这种每天重复发生的交易的组所形成的经济。合同法和侵权法的不同体现在它不是要保护财产,而是要促成交易来创造财富。市场是由交易组成的,而合同只不交易关系的表现形式。所以合同法的主要功能就是要促成交易,并刺激经济的发展。所以美国的波斯纳曾经谈到了自愿的交易对促会财富所起的重要作用。例如A有价值100元的货,而B认为这个货值150元,如果能够以125元成交的话,将会使双方都受益果另外一个人C认为值200元的话,那么同样的也会受益。而且波斯纳还认为这样可以使货在社会上不断地流动,C比B、B比A是更有效率的财产利用者。所以为什么说市场经济是配置资源的最有效的形式,就是说市场经济可以通过自愿的交易来促进资源的,而且社会也从中受益了。我有一次介绍这个观点时有个学生非常不满,说这个和马克思主义的劳动创造财富不符合。我认为这是一种方法和思路,不是说这个观点就是完美的,只是有助于我们进一步分析。 们的合同法从开始制定,我就积极地呼吁合同法一定要体现鼓励交易的精神。那么究竟在哪些方面有重大的变化呢? l、关于无效的问题。 大家知道我们的合同立法、司法在很长时间以来有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就是过份地强调无效制度的功能和作用,非常不适当地扩效的范围,造成了无效合同的泛滥,有个法院我调查占了30—40%,有人告诉我说这还是低的。我到台湾时问王泽鉴老师,无效合在台湾到底有多少。他说他实在想不出来还有什么无效合同,但下面可能有,有也最多只有百分之零点几。实际上无效就意味着消易,而且必然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如一批货从北京拉到了上海,宣告合同无效,货还得拉回去。而且过份地强调无效是违背人的意愿的。难道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追求合同无效吗?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要作出重大的改变。 首先要对无效的概念上作出改变。过去我们一讲到无效,就说违反了法律和公共道德。但是究竟什么是法,有人说凡是规范性文件以称为法。从法律渊源上可能可以这样理解,但是在合同法上只能理解成法律和行政法规。除此之外其它的任何规范性文件只能作考,都不能作为根据。而且就法律和行政法规而言,也只能是它的根本上性规定,而不是操作规范。所以只有把无效限定在法律法范围内才能大大地减少无效合同。因为大量的无效合同都是违反的地方的红头文件。例如租房子要审批,这个都是地方性规定的,哪个法律法规规定要审批的。所以我们新的合同法第52条第2款专门规定只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才是无效合同。我还专出是不是可以把这一款说得更明白透彻一点,就是法院在审理时只能以法律和法规为依据,其它的都不能作为依据,这就是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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