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案辩护词(成功辩护)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谭娇父亲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查阅一审判决书、会见被告人,本辩护人对案情有了充分全面的了解。首先我代表上诉人谭娇对因本案受到伤害的杨玲芳警官表示深深的歉意。下面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本辩护人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关于上诉人谭娇的犯罪事实以及对其行为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谭娇的犯罪情节轻微,在同案犯中过错最小。

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参与实施了阻碍警察的正常执法行为。但是,综观本案,上诉人谭娇既不是导致本案发生,其行为也没有导致本案严重后果的作用。

上诉人谭娇采用“大声喊叫边推搡”的行为属于轻微暴力。一审庭审举证现场视频显示:杨玲芳警官摔倒并导致骨折的时刻,上诉人谭娇离现场有几米远。所以上诉人谭娇的行为和本案中的严重后果没有关联性。根据刑法基本理论,暴力是一种对人或物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侵害行为,这种危险性一般是指能够导致或者具有可能导致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危险的行为。恳请二审法院注意以上情节,给予上诉人谭娇从轻处罚。

二、上诉人谭娇的主观恶性小。

本案涉案人数虽为多数,且在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过程中均存在着故意。但是数被告人之间并没有预谋性,其没有邪恶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事实上,上诉人谭娇参与此事,是由于没有法律概念,出于对同事之情的一种维护。对于

参与该次冲突,只是一时冲动,一时兴起,这种情形下作出的一时过激行为印证了其主观恶性较轻。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谭娇的主观恶性,给予上诉人从轻处罚。

三、上诉人谭娇属于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

律师通过之前的调查取证和会见上诉人得知,上诉人谭娇有着稳定的家庭与工作,之前从没有受过任何刑事与行政处罚,系初犯。其父母对她的评价是,一向老实本分,孝顺父母,爱惜家庭。其工作单位甚至在其被羁押后,主动将其未结清的工资送到她家里,可见其本人的社会评价与信誉度较高。此次的犯罪纯粹是一时糊涂,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的犯罪行为,系偶犯。

因此,念及上诉人谭娇为初犯、偶犯,其再犯可能性较小,恳请二审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对其从轻处罚。

四、上诉人谭娇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上诉人谭娇经过一审法官的教育以及一审判决中的证人证言以及法官对自己行为的认定,上诉人谭娇已经深刻地认识到自己当时确实是在阻扰警察的行使公务,并且这种行为非常严重已经构成犯罪,故非常后悔,深刻认罪!上诉人归案后,其如实全面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对其罪行亦供认不讳,从没有过翻供,阻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五、本案同案犯都是判处缓刑,建议对上诉人谭娇适用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章第七条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14条、16条、17条、18条、19条、23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一审判决,直接导致本案产生并激化的两名同案犯都被判处缓刑。恳请贵院对本案中过错最小的上诉人谭娇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我国刑法历来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因为惩罚并不是刑事责任的目的,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社会秩序,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恳请审判长充分考虑刑法所追求的谦抑思想,结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罪犯的主观恶性,对其能轻则轻、能缓则缓,力求以最小的司法资源支出换来最大的社会效益。结合到本案,上诉人谭娇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情节轻微。归案后其积极悔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而且自愿认罪,希望法院能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早日回归家庭、回归社会,担负起一个做女儿的责任。

综合以上意见,恳请二审法院给予上诉人谭娇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

辩护人:谢亮律师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谭娇案辩护词(补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辩护人有如下补充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上诉人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1、上诉人到案后主动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有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2、从人身危险性方面来看,上诉人既是初犯,也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也不是暴力犯罪,不会造成社会危害性。

3、本案中,上诉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最小,她既不是本案的导火索,也不是抗拒警方执法的发动者,更不是导致警察受伤的加害者。本案中两个犯罪地位明显较大的同案犯被判处缓刑,因此上诉人也可以判处缓刑。

3、从其反省态度来看,上诉人在侦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时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伤害警察,其行为不过是大声喊叫助威性质,加之受到一审律师的误导而没有认罪,二审期间深刻认识到自己原来严重阻碍警察正常执法行动就是触犯了刑法,因此多次表达悔过认罪之意。

4、另外,上诉人家庭情况十分特殊,上诉人本来准备去年就准备结婚,但因为丈夫父亲意外病逝,婚礼推迟到今年3月份,亲朋好友的婚礼请帖已经发出,如果发生变动会给上诉人及其家庭造成重大影响和伤害!恳请贵院从刑罚人道主义和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角度考

虑,对其从轻处罚。

5、本案中,上诉人被羁押时间已经长达三个半月,已经受到刑律的惩罚,对其已经有深刻的教训,已经充分达到刑法的惩罚作用!

二、上诉人符合宣告缓刑条件。

在本案中,上诉人谭娇的情况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缓刑的规定。第一、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符合适用缓刑的第一个条件;第二、上诉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悔罪表现明显,犯罪情节轻微,符合适用缓刑的第二个条件;第三、上诉人无犯罪前科,在武汉市有固定的住所,和父母一起生活,上诉人所在社区已明确表示将配合司法机关做好监管及乔正工作。上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对上诉人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及上诉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和已经受到的惩罚情况,不论从宣告缓刑的法定要件的符合性还是从考虑上诉人谭娇家庭生活的情理上来说,都应本着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对上诉人缓刑,给她一个在社会中考验、改造的机会。特此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本辩护人的意见。谢谢!

谢亮律师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群体刑事案陈某妨害公务缓刑

争地引起的群体刑事案件(妨害公务)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在广东省普宁市大某镇某工业园区。横某村村民三百余人聚众阻挠该镇道路施工,对施工人员、镇政府工作人员殴打,并阻挠、殴打出警的公安警员。该案情节虽不严重,但因人数众多并与国家机器对抗,群众私下传得沸沸扬扬。2012年2月,事发三个月后八名涉案村民以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 妨害公务事件是村民耕地被工业园区争用,补偿费用争议引发。因为是群体事件,并且政府对争地事件一直重视,加之两会召开之际,所以上级领导极为重视,指示一定要办好该案,办妥该案。 本案公、检、法机关的相对重视,且涉案人员是基层村民,自行辩护的能力、水平有限,两者形成强烈对比。我作为最后一名被告陈某华的辩护人,也是本案唯一的辩护人参与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全部程序,为陈某华进行法律帮助和辩护。 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节录 起诉意见书指控如下: …… 经依法查明:2010年11月18日9时许,大某镇政府因某工业园建设发展需要,在大某镇横某村猫毛山修建英某山中心大道,2010年11月18日10许,犯罪嫌疑人陈某龙、陈某顺、陈某松、陈某春、陈某武、陈某华、陈某丰、陈某葵(在逃)、陈某斌(在逃)等人获悉后纠集、煽动大某镇横某村的村民,到普宁市大某镇横某村猫毛山施工现场,阻止大某镇政府修建英某山中心大道,并殴打政府工作人员陈某波,大某派出所接大某镇政府报案后,所长黄某伟带领民警王某彬等人穿警服,架驶警车赶至现场维持秩序,为确保陈某波的人身安全,大某派出所民警将其叫上警车坐着,避开村民视线,后犯罪嫌疑人陈某龙发现陈某波坐在警车上,便煽动村民围攻警车,派出所民警多次对村民进行疏导、劝阻,但犯罪嫌疑人陈某龙、陈某顺、陈某松、陈某春、陈某丰等人还是强行推开派出所民警,把警车门拉掉(警车车门的修复费为人民币60元)后将坐在警车上的

过失杀人怎么办 失杀人罪辩护词

过失杀人怎么办失杀人罪辩护词 摘要:过失杀人罪辩护词、过失杀人怎么办?下面漳州刑事案专业律师来为我们专业解答,欢迎阅读: 网友咨询: 在打斗中不小心致人重伤,进了医院救治不了死亡,请问我这样能算过失杀人罪吗?过失杀人怎么办?过失杀人要怎么辩护? 漳州刑事案专业律师答:过失杀人怎么办? 1.建议自首。 2.积极和受害人沟通,积极赔偿,以求达到谅解。 3.找个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帮你做辩护【在线查找律师】 过失杀人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被告人田某的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详细的查阅了案件材料,结合对证据出示、质证、调查情况,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自2014年10月21日下午发生事故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犯罪情节属于较轻,应判决有期徒刑执行缓刑刑罚。 其理由如下:1、事件发生后被告人田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尽管张没有被抢救过来,但为实施抢救赢得了时间。2、在死者张死亡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和受害人家属协调赔偿问题,尽管至今没有协商成功,是因为受害者亲属要求数额过高而被告人家依法无法承受才造成这种局面,被告人田某却表现真诚调解的愿望。3、受害人本身存在明显的过错。案件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下午两点四十分三点左右,受害人的工作范围是开筛煤机和捡拾煤块(见德州瑞和煤业有限公司辛某的证言),此工作范围和铲煤工作区域较远,但是事故发生的当天中午死者为何到了铲煤的工作区域,主要原因是死者中午喝酒,造成行为控制能力降低,错误进如铲煤区域。4、对于死者张误入铲煤工作区域的过程被告人田某根本无法预见。5、按照正常工作状态绝不会发生此案。6、被告人田某为人忠厚、工作中追求进步、没有犯罪前科也没有违法记录。7、本案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也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并且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等因素依法判处被告人缓刑。

妨害公务罪的案例分析

妨害公务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酒后在本溪市平山区站前德克士快餐店门前,无故殴打行人郑某,之后郑某与其同伴拨打110,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盖某等人接到报警后,即前往现场制止。到达现场之后,被告人陈某明知民警盖某等人是依法执行职务,而与执行公务的民警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用拳击打民警盖某眼部,致使被害人盖某左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陈某被审查归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7日作出判决,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因之前就先行羁押了将近九个月,所以在判决生效之后,即被释放出来。 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严重到足以由刑法来惩治的程度。 检察院起诉的罪名为妨害公务罪。该罪的构成要件中需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执行职务。那么本案中重要的是对于暴力、胁迫的如何认定。辩护人认为只要当暴力,胁迫的行为达到了一定的程度,使职务难以执行的现实可能性时,才可以用刑法来惩治。在本案中,被告人只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二至三拳,危害性有限。如果对其给予刑法上的严厉处分,是违背刑法立法目的的。 二、鉴定书的效力问题。 受害人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本身鉴定机关与被害人之间就存在利害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出具的鉴定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三、数个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冲突。 被告陈某的行为,在被害人、证人的询问笔录中存在多处不一致。 四、讯问笔录与询问笔录的效力。

《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回避的规定,被害人为派出所工作人员,那么侦查活动则应当由其他侦查机关进行。并且《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应当讯问其有无犯罪行为,并让其做辩解。而讯问笔录中并没有相关 记载。所以是违法程序规定的。 点评: 辽宁省本溪市XX律师事务所接到此案之后,便委派郎慧君律师做为陈某的 辩护人。 郎慧君律师在接手此案以后,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详细做询问笔录,查阅案卷,积极寻找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在与受害人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时,受害人要求给付五万元。在郎慧君律师的努力下,本案在庭审中,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诉。并且受害人对赔偿数额也做出了让步。检察院重新起诉之后,被告人家属也与受害人达成了协议,给付其医疗费等一万元。法院也做出了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判决,在判决之后的数日被告人即被释放。 通过本案例,发现妨害公务罪与一般治安处罚案件的界定是值得探讨的。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焦鹏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焦鹏 案情简介:被害人崔某于2009年11月27日下午,醉酒驾车在街上遇到陈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恫吓,扬言要致陈某某于死地。陈某某打电话向其孪生哥哥陈甲及堂兄陈乙求救。后陈某某驾车离开,被害人崔某某纠集多人绕路迎面截住陈某某,将陈某某从车上拽下殴打。陈甲和陈乙赶到现场,见到被害人崔某某及数名同伙正在殴打弟弟陈某某,遂加入战团,双方撕打在一起。混乱之中,陈甲用利器将被害人崔某某刺伤,后陈甲离开现场。崔某某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将被告人陈甲诉至法院。陈甲在案发次日中午于家人的陪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其家人主动向被害人家属道歉,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在法官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意见,陈甲家人赔偿被害人家属100万元。 另查,被告人陈甲曾于2011年12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于2006年7月1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起诉后,被害人家属不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开庭时,公诉人当庭给出对被告人陈甲处以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开庭后,经过合议庭合议,采纳了辩护人大部分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诉讼各方对判决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生效。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节选

鉴于被告人认罪及全案的证据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给予被告人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在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且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的调节率,本案可以在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0之间量刑。具体理由及意见如下: 一、关于量刑起点以及基准刑的确定 根据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步骤的第一步为“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结合本案案情,能够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应该在《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时根据《指导意见》关于常见犯罪量刑起点的规定:“有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情形,可以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并不具备应当处以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例外条件。《刑法》第234条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与致人死亡的后果两个客观方面的要件。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与之相符,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告人没有其他可以提高量刑起点的证据与事实。

黄核云涉嫌妨害公务案(从轻处罚,终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之二审辩护词

王思鲁律师辩护词专辑 主办:王思鲁律师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黄核云涉嫌妨害公务案(从轻处罚,终审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之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经办人郭连新法官、本案其他合议庭法官及审判委员会各位委员: 我受黄培金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黄培金等妨害公务案中依法给黄培金辩护。我们在侦查阶段已介入此案,并全程追踪到现在,对此案十分了解。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和履行律师的基本职责,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已于2004年4月20日提交了 (200 4)粤环经法意字第140号“法律意见书”;于2004年5月17日提交了(2004)粤环经法意字第143号“补充法律意见书”,并附送了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条例、学理著述和权威判例等资料。在一审阶段,我们于2004年7月15日一审开庭后,整理、提交了“一审辩护词”;2004年8月3日,也就是一审法院2004年7月29日打印出判决书后的第四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关于黄培金等涉嫌妨害公务案的专家论证意见书》。这份专家论证意见书对此案作了详尽论证,并一致得出如下结论: 泉州市公路局的扣车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泉州市公路局的执法超越了泉州市交通局的委托权限范围……。在任何单位对任何形式的欠缴通行费车辆均无扣押权情况下,泉州市公路局强行扣车、强行开车而引发冲突,黄培金等涉案人员的行为针对的不是“依法执行职务”,因而,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应属无罪(详见附件1)。 在二审阶段,我们于2004年8月13日向贵院提交了律师代书的四位上诉人的“刑事上诉状”;于2004年8月23日向贵院提交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 鉴于上述意见对本案的相关问题已经从不同角度作了详尽的论述,鉴于从法律上看,这的确是一起十分简单的案件,鉴于贵院法官质素较高以及业务繁忙,我们在此不再“老调重谈”,以

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从无期以上到15年有期徒刑)

辩护词(网络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燕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管辖权有异议。现就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及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和管辖权存在异议。 本案从被告人投案自首到侦查、起诉阶段都是依照聚众斗殴罪进行的。根据被告人燕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为从犯,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并根据其地位和作用承担责任,不应当对聚众斗殴罪的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不适用罪名转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燕某某所涉罪名为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本案不宜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是从犯,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本案是一起极其特殊的案例,如果不仔细分析案情,被告人很容易被认定为本案的首要分子。辩护人经认真细致地阅读了全部卷宗、两次到昆山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查阅参考相关判例以及刑法学专家对共同犯罪的论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从本案整体

上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特征,不难看出:被告人燕某某先因劝架不成,后又被动地参与到犯罪中来,对主要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其主观恶性小,人身伤害及社会危害程度小。 (一)本案犯意的发起者、教唆者、纠集者、组织者和实行者是同案犯刘某,不是被告人。同案犯刘某受到被害人方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后,为了报复对方,主动电话给被告人燕某某让其帮忙打架,同案犯刘某行为性质为组织、教唆行为,被告人燕某某是“被组织者、被教唆者”,被告人燕某某一开始并没有参与到犯罪中来,假托“在昆山,回不去”,事实上不想参与到犯罪中来。 恳请合议庭高度关注一个事实,在本案聚众斗殴事件发生之前,被告人就有三次机会不参与到打架事件中,从而断开与聚众斗殴事件的联系。第一次,是在同案被告人刘某在给被告人打的第一个电话时,被告人没有想参与到打架中来,相反目的是劝架,为了息事宁人,消除事端,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一种民间调解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如果对方接听电话,通过双方协商和沟通,事情可能到此为止了。被告人也不会事实上也没有主动再给任何人打电话挑起事端。第二次,如果同案被告人没有第二个电话,对被告人来说,事情也就到此位臵了,恰恰是刘某在被无辜殴打后,为了报复,找被告人到现场帮助其打架,有着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有条件(辩护人请求法庭进一步调查核实事发现场和被告人所在位臵之间的距离以及到达现场的可能性)到现场却没有到现场,其更多的是出于一种职业习惯(因为被告人是做职业中介的,在正仪镇时间长,

妨害公务罪二审辩护词

妨害公务罪二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今天,我们看到本案被告人张安平没有穿带有任何标识的服装出庭接受审判。这是城口县司法机关及时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指示的表现,也是城口县推行依法治县的体现。 今天,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和和XX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官不辞辛苦来到城口。整个城口大地,春风拂面,阳光灿烂。我和我的当事人坚信:这是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和和XX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官给我们带来的公平正义的阳光! 我受本案被告人张安平委托,并经XX唐颂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张安平的辩护人。在发表辩词之前,请允许我对贾飞等执勤警察深表歉意。无论怎样看待本案,也无论本案结局如何,这都是一场不应该发生的冲突。如果贾飞等执勤警察的家属今天在场,也请您们能够接受我作为辩方律师的诚恳致意。基于法律与事实,我发表如下辩论意见,为被告人张安平辩护。 一、张安平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妨害公务罪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张安平及其他被告人的笔录及其他村民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安平具有妨害公务或“煽动”村民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张安平及村民群众的行为,只是希望政府对于更改公路规划的行为作出解释,没有和民警发生冲突的初衷。其次,民警与村民发生冲突后,张安平极力规劝村民安抚村民情绪,在一审中其他被告人也印证了这一说法,从张安平对结果的心理态度上看,也不存在犯罪故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昌贵、张安平、张安才、李贞武、李洪平、杨发令、任必政6人共同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被告人任昌贵、张安平、张安才、李贞武、李洪平、杨发令、任必政6人的行为是一种人民群众迫不得已的民众自发行为,其6人都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6人都是本朴的农民。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张安平等6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尚不能达到妨害公务罪的标准。究其每个人而言,都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定性为共同犯妨害公务罪,本辩护人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本案之中,实际是被告人张安平等6人同时以各自行为侵害同一对象,是同时犯。被告人张安平等6人同时的行为不是共同犯罪。本案特殊性在是人民群众希望通过上访的形式解决自己的问题,被告人张安平等6人不构成共同犯

最新整理妨害公务罪辩护词2范文.docx

最新整理妨害公务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某某某亲属的委托和xxx鼎凡律师事务所指派谭永世律师担任被告人某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已经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在依据事实和法律为某某某进行辩护。 一、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桂莲有自首情节。 从本案案卷反映内容能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系自首。 首先,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67条关于自首的规定。 从案卷材料内容可以得知,被告人被传唤拘捕的时间是 5月23日,而被告人第一次被询问的时间是 5月20日,那么可以确定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没有传唤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 5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案件事实,故被告人符合自首的条件。 其次、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具体问题的意见》的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第五项即“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自动投案”作了具体的认定。这些规定其立法的本意是要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那么从归案的情况看,被告人在接到通知后,明知自己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此时某某某具有选择的权利,即被告人某某某可以采取置之不理的消极态度,可以逃跑,也可以选择自动归案,然而某某某却是选择自动归案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说明其在不具有强制力传唤的情

况下仍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因此对被告人某某某应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人某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情节,恳请法院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过表现,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规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并且获得了被害人口头上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其女儿陈某某积极对被害人秦某某等三人进行了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在被害人损害比较小的情况下,作为共犯的某某某、陈某一次性赔偿秦某等三人贰万元人民币,其二人行为也是一种积极悔罪行为,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口头谅解。故请求法院在量刑时针对被告人积极赔偿的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其儿子陈某某已经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办理了取保候审,故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 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被告人刘某某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任何伤害,人身危险性较小。故请法院考虑以上情况,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典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案

经典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案 来源:作者:日期:09-07-06 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我受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朱某委托,作为他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词,希望合议庭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盗窃、敲诈勒索罪均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被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过不起诉决定,该决定虽然于2009年1月15日被省人民检察院撤消,但从今天庭审控方提供的证据看,本案仍然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本案的焦点应该是林某某是否已经死亡并且系被告人所为,正是在这个焦点问题上,控方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控方指控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分尸、多次抛尸的行为,但控方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抛尸现场、抛尸包装物等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基本证据。尽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作过认罪供述,但也作过没有杀人而系林某某自己外出未归的辩解。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明确表示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逼供所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口供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在认定犯罪的基本直接证据缺失

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足以得出被害人已经死亡且系被告人所为的唯一结论。但庭审的结果表明,控方提供的证据远远没有达到“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的程度。 1、控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一)没有提供尸体、尸块或尸体各部分残骇;没有提供杀人、毁尸工具、运尸工具和运送尸体残骇的包装物;没有提供抛尸现场。 二)现场仅发现少量血迹、少量可疑组织碎屑及一块很小的骨质碎片。涉及这部分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没有在法庭上当庭宣读。在厨房的血迹不能排除切菜时手指受伤流血的可能,在卫生间的血迹不能排除鼻血或妇女经血的可能;在卫生间发现的组织碎屑不能排除系头皮、脚皮等因新陈代谢而产生的正常脱落物;骨质碎片不能确定是何部位,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三)魏某某在2006年11月14日证言中证实:11月11日,也就是林某某“死亡”3日后,魏某某曾收到林某某手机发给她的短信。这短信系谁所打?目前并没有证据排除不是林某某所打的可能性。 四)控方在辩论中认为林某某出走时什么都没带,没有生活来源,两年多没有任何消息,这些都说明她已死亡。辩护人认为这些都只能是猜测、分析、判断,不是证据,不能说明她已经死亡。据报载,某母女二人被某兄弟二人拐卖十年才被发现,佘祥林妻子也是十几年才回,其间同样都是和家里失去联系,从家庭角度看都没有生活来源。因此控方的以上说法不能证明林某某已经死亡。

工作心得:当前妨害公务案件的分析与思考

工作心得:当前妨害公务案件的分析与思考 近年来,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推进带来了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各种暴力抗法事件频频见诸报端,引起公众质疑和社会热议。商贩暴力抗法打城管,醉汉酒后闹事咬民警等等,此类妨害公务案件逐年递增,该类案件不仅威胁到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也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国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了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威。以本院201X年以来办理的妨害公务类案件为视角,对当前该类案件的特点、成因及预防对策进行分析归纳,以期为该类案件的防治献言献策。 一、妨害公务类案件主要特点 (一)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201X年至201X年上半年,我院受理的妨害公务案件分别为0件、2件2人、4件8人、3件4人,从下图可以看出,案件数量有逐年上升的趋势(图1)。 (二)涉案主体以无业者居多,文化程度偏低。14名犯罪嫌疑人中,有11人是无业人员或农民,占总体人数的78.6%,其他3人分别是个体经营户、民营企业职工等。从文化程度看,妨害公务案件犯罪嫌疑人全部为高中以下文化程度,其中,高中学历2人,初中10人,小学2人。 (三)本地居民和男性是主要犯罪人群。涉案14人中,13人为本地人,占总人数的92.9%;男性11人,占总人数的78.6%。 (四)案件发生领域比较集中。目前,妨害公务案件的多发领域集中在娱乐场所、道路交通执勤、民事纠纷调解等公安执法领域,以及查处拆迁违章违规建

筑等行政执法领域。据统计,办理的9件妨害公务案件中,行政执法的1件,占11.1%;道路交通执勤的2件,占22.2%;民警处理民事纠纷执法的4件,占44.4%;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如执行抓赌任务等)的2件,占22.2%(图2)。 (五)均为临时起意犯罪,均属突发性,事态发展快。妨害公务案件发生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大多事前没有预谋,多因在管理与被管理、处罚与被处罚中,被执法一方不接受管理和处罚,进而矛盾激发产生暴力抗法,具有明显的突发性。采取的暴力手段,多数开始由辱骂、推搡,进而引发为抓挠、撕扯、拳打脚踢,造成执法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 (六)被侵害对象绝大部分是公安执法人员。受理的9件案件中,被侵害对象11名,其中,绝大多数为公安执法人员,包括民警、交警、辅警,占全部案件量的77.8%。这一方面说明群众在面对公安执法时存有对立和抵抗情绪,另一方面公安干警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执法不规范等不容忽视的问题(图3)。 二、引发妨害公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涉案主体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仍有少数群众文化水平普遍较低,法制意识淡薄,法制观念依然相对滞后。当他们认为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或威胁时,往往习惯于通过私力救济,采取过激行为抗拒执法者的正常执法活动,而很少认识到保护执法人员合法权益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如轩某某妨害公务案中,公安民警因行政案件在两次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其以自己“没有犯多大法,凭什么到派出所”为由,抗拒接受调查,对民警进行撕扯、殴打,使用砖头将民警头部击伤,甚至扬言拿刀要将民警砍死。

刑事模拟法庭剧本-过失致人死亡案件

模拟法庭 1

ht t p: //t s . hncour t . gov. cn/vi deo/det a i l /cour t /1453/i d/155452 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开庭时间:2016 年 5 月 3 日开庭地点:第 一法庭,第一次开庭合议庭人员:审判 长:审判员: 书记员: 开庭前的准备阶段 (书记员就位)书记员:请肃静,请公诉人、被告辩护人、辩护人入庭(公诉人、被告辩护 人、辩护人入庭就坐)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一、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 哗、吵闹;二、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三、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四、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录像;五、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六、将通信工具置于无声状态,不得接听,不得将审判经过在朋友圈和微博进行发布;七、审判人员入庭、退庭及宣判时应当起立。 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全体起立完毕)。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坐定)。请全体坐下。 书记员: 报告审判长,被告人康磊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公诉人被告辩护人已到庭,被告已提到候审,有关诉讼参与人已在庭外候传,法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2

宣布开庭阶段 审判长:许昌市平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康磊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现在开庭(敲法锤)。传被告人康磊到庭。(1 名法警从庭外到书记员处拿传票,到庭外传被告人。2 名法警带被告人到庭,待被告人在被告席位上站定后,打开被告人的手铐,站在被告人身后值庭) 审判长:现在核实被告人康磊的身份。被告人你的姓名? 被告人:我叫康磊 审判长:是否有曾用名? 被告人:没有审判长:出 生日期?被告人:1980 年 4 月20 日审判长:出生地? 被告人: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平原区审判 长:你的民族? 被告人:汉族审判长:文 化程度?被告人:初中程 度审判长:你被捕前的职 业?被告人:摩的司机审 判长:家庭住址? 被告人:河南省许昌市平原区刘家大堰 8- 405 号审判长:之前有无受过法律处分? 被告人:没有审判长:你什么时候被刑 事拘留?被告人:2015 年 5 月 24 日审 判长:什么时候被逮捕?被告人:2015 年 5 月 31 日审判长:因为什么事?被告 人:他们说我过失致人死亡。 3

妨害公务辩护词.doc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谭开碧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被控妨害公务罪的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次诉讼。通过庭前调查,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谭开碧以及今天的开庭审理,我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谭开碧涉嫌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针对被告人的犯罪构成及具体情节,应当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就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一、本案冲突起因、犯罪动机的分析 本案的起因是在苏州工业园区钟慧路光辉烧烤店占道经营现象进行联合专项整治过程中,光辉烧烤店的服务员谭开碧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引发的冲突。起诉书指控谭开碧阻碍执法工作人员开展整治工作、阻碍高勇执行公务,辩护人需要纠正的是,谭开碧只是对政府具体工作人员的工作方式不满,在当时混乱的氛围下,做出的无意识的保护自己的行为举措。谭开碧主观上并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谭开碧推搡拉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许金芳以及口咬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高勇都是因为自己当时手被弄伤了看到工作人员要离开,害怕没有人负责她的医药费,情绪失控,所以才做出了触犯法律的行为。谭开碧文化程度低、思维简单、法律意识淡薄,再加上长期在外打工,对占道经营违反相关法规缺乏足够的了解,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本原因,希望法庭能以这件事情为契机,进行整治占道经营工作的普法宣传,并从挽救、教育老百姓的角度出发,对谭开碧从轻处罚。 二、本案从宽处罚情节分析 1.被告人谭开碧归案后,全面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在本人多次会见她的前后日子里,发现她的形体明显消瘦,这其中可能是对家里的过度操心,我想更多的也是其本人对法律产生了畏惧感,因其多次对本人表示:自己也不知道事情会这么严重,并一再表示好好接受改造出来重新做人。本人能感受到她的悔意,她也意识到了其冲动行为给家庭和社会带来的危害。如果法庭能够对谭开碧判处缓刑让其回归社会并让其以身作则依法经营决不再占道经营,我想这种正面的教育意义会更具影响力。 根据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章第七条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而且今天的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开碧亦当庭自愿认罪,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虽然被告人有数名但被告人之间并没有预谋性,且谭开碧没有邪恶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事实上,谭开碧此次的所作所为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意见 第 号赛队

“法源杯”第四届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 辩 护 词 【第4号参赛队】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和《律师法》第28条第3款之规定,我们受江山市衡平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本案被告人程振贤家属的委托,经程振贤本人同意,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程振贤,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机关的意见,对本案事实已经有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本案中张龙的死亡表示遗憾,对张龙的家属表示慰问和同情。然而,依据本案现有事实,进行法律分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首先,辩护人需要指出起诉书中存在的几点错误:第一,起诉书认定案发地为“路口”错误。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的文字描述和所附现场图,及程振贤讯问笔录中供述的事故发生地点,明确案发地为小潭高中斜坡处的路口南几十米左右,而在道路交通管理实践中“路口”是指两条或多条道路平面交叉重合的部分及人行横道部分,故起诉书对案发地的认定出现错误;第二,起诉书认定“因车速过快,被告人程振贤避让不及”错误。此种表述完全忽略小货车违章停放,妨害其他车辆通行这一事实,即忽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最直接的外界因素。这一因素,对本案程振贤应当承担的责任分配和最终的行为定性的准确判断产生重要影响。 一、起诉书认定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程振贤存在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驾驶行为 公安部发布的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根据车辆驾驶人员饮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程振贤作酒精浓度测

乔海珍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二审辩护词

乔海珍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二审辩护词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我接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海珍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会见了上诉人,了解了案情。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进一步了解。现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二审法院采纳: 一,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甲类传染病是指:鼠役、霍乱。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椐情况,增加或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只是鼠疫和霍乱两种。国务院也没有把非典规定为甲类传染病。刑法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先决条件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方可构成本罪。非典不是甲类传染病,上诉人乔海珍怎么会构成防害传染病防治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云腾说,如>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针对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但是非典现在还没有被确定为甲类传染病。所以刑法这一条就不能适用于处理非典案件。

我要特别指出的是,XX年4月8日卫生部发文把非典纳入传染病管理,但是并没有规定为甲类传染病。根据>第三条第五款、>(XX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第三十条规定,卫生部无权规定增加或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一审判决书引用的XX年4月 8日>在审理刑事案件上没有任何意义。更不应作为定罪的根据。甲类传染病的先决条件都不存在,上诉人不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在客观构成要件上,上诉人的行为也不具有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特征。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对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构成要件,规定了四项行为,触犯其中任何一项(别的构成要件也应具备)就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四项行为是: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役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役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

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案列)

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惠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立案侦查的解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现已移送贵院审核批捕。根据犯罪嫌疑人解某某家属的委托,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起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与办案机关进行了沟通与交流,现向贵院提出不予批捕法律意见如下: 1、解某某属于未成年人且系初犯、从犯,建议贵院不予批准逮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九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查明嫌疑人属于未成年人,其从事盗窃自称有三次但查实只有一次,涉案金额5000元数额不大,案发后积极供述全部盗窃事实且愿意退赃,而且属于从犯在盗窃中其次要作用,建议贵院从挽救与帮助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出发,对本案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2、解某某属于刚刚参加工作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对其从宽处理有利于未成年人自身健康成长。 解某某刚刚参加工作,涉世未深,对于工厂内的废旧物品误以为是废弃物品,帮助别人拉到厂外出售,本身就是一种误解产生的错误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批评教育予以挽救。解某某严重缺乏社会经验,又是远离家人从云南山区独自来到广东务工,其盗窃的主观恶意不大,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赔偿方式弥补工厂损失。解某某一旦因为盗窃被批准逮捕甚至被判有罪,不仅有损工厂的社会形象,而且不利于解某某自身的发展进步,不作刑事案件处理更是对其本人的挽救与对工厂的回护。法理无外乎人情,建议贵院从对嫌疑人的同情与爱护出发,对本案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综上所述,嫌疑人解某某是一位刚刚参加工作的未成年人,出于误解盗窃工厂废旧物品,主观恶性不大,请求贵院出于对未成年人的挽救与爱护出发,充分考虑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精神,不予批准逮捕。 此致 惠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 余安平律师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

对妨碍公务罪最轻判决是怎样的

对妨碍公务罪最轻判决是怎样的 妨碍公务罪其实是指妨害公务罪,但可能很多人习惯性的称之为妨碍公务罪,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此罪,需要结合法律关于此罪的构成要件以及立案标准做出判定,而要是认定确实构成此罪的话,才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一般对妨碍公务罪最轻判决是怎样的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妨碍公务罪最轻判决是怎样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妨害公务犯罪情节一般,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拘役四个月。妨害公务犯罪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20%以下: (1)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 (2)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 (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 4、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的,可减少基准刑10%一20%。

过失致人重伤案辩护词

过失致人重伤案辩护词 过失致人重伤案辩护词要写一、上诉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二、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与二原告人承担民事责任比例的认定错误。 过失致人重伤罪,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在刑法里处于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不对本罪负刑事责任。在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应该如何进行辩护?请看下面一篇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庭审调查。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材料,参加开庭审理,我已对本案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没有异议,但纵观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存在以下几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如实陈述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当得知案件由交警支队转交到莱城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并已立为过失致人重伤案以后,立即主动到花园派出所投案接受调查。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且已经尽到了谨慎驾驶和危险提示的义务。 一般人都不知道叉车不属于机动车,而属于特种车辆,需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即使是交警也无法立即确认这一点;被告人张某某在购买该车辆时,卖方没有告诉他驾驶叉车需要特别操作证,也没有按法律规定附随文件;被告人张某某自1989年取得A1A2驾驶证,一直开车,有着丰富的驾驶经验。按照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对照表,持有A1A2驾驶证可以

崔英杰案辩护词

崔英杰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诸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崔英杰的委托,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担任崔英杰的辩护人。在发表辩词之前,请允许我们对受害人李志强的不幸遇难表示哀悼。无论现行的城市管理制度是多么的不近情理,李志强都不应该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如果李志强的家属今天在场,也请您们能够接受我们作为辩方律师的诚恳致意。(情真意切,苍天有恨!) 针对起诉书和公诉人方才发表的公诉词,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发表以下意见,为崔英杰辩护。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 妨害公务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阻碍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明知阻碍之人是在依法履行职务或职责;客观上该人员也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该机关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拥有合法授权的适格的国家机关。我们认为,本案中崔英杰实施了妨害的行为,但其妨害的并非公务。理由如下: (一)现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城管类组织具有行政处罚权。 崔英杰经营的烤肠摊违法之处在于无照经营。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权查处之行政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行政处罚涉及到公民的财产甚至自由,国家对于行政处罚权的授予是相当严格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机关须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公务人员。国家之所以把查处无照经营的权力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因为其是营业执照的颁发机关,具有营业执照的原始登记凭证,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无从得知经营者是否具有营业执照的。尤其是这种街头巷尾的现场执法,城管何能当场查证经营者是否具有营业执照而作出行政处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之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对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只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并没有所谓查封、扣押和暂扣工具的行政处罚种类。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管理局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执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控方未能证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设立已经法定程序报请国务院批准并在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未能证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