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201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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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6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6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6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9.26•【字号】•【施行日期】2001.05.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企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在深圳湾设立的园区和市政府划定的其他经济性区域。

高新区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高新区的发展目标应当是:建设成为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创新人才的培养教育基地。

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第五条高新区享受国家、广东省以及深圳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前款对自己最优惠的政策。

第六条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内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第七条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第三章公证管辖第四章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第五章公证程序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公证处是依法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四条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是特区公证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协助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的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_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0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应当遵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守法自律、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共生双赢、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公正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

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将劳动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大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力度。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等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内容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内容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制定过程和出台后,用人单位十分关注,广大劳动者更是翘首以盼。

为使大家更好地了解该重要法规,记者就条例的主要内容和亮点,采访了牵头法规起草工作的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主任傅伦博。

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记者:休息权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条例是如何保障劳动者休息权的?傅伦博:在实践中,劳动者反映较多的问题之一是加班时间过长,休息时间得不到保障。

一些企业利用法律规定的模糊,在较多的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

针对这种现象,《条例》第二十二条借鉴香港、澳门等地区的经验,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并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有一次二十四小时不间断的休息时间。

这样规定,在条例起草征求意见时受到劳动者欢迎,企业认同。

明确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记者:条例调研起草过程中,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问题一直有争议,各方分歧较大。

条例最终是如何规定的?傅伦博:这个问题条例调研起草过程中确实各方分歧较大。

近年来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受理的劳动争议80%左右是由加班费争议引起。

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问题是涉及劳资双方利益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影响劳动关系和谐的一个重要问题。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没有要求当事人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没有提“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而是用了“标准工资”的概念。

实践中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包括加班费的约定五花八门,导致对加班工资计算的困难,引发较多劳动争议。

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权衡,从减少和化解劳动争议的角度出发,参考《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

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这样规定,使劳资双方关注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得以明确,有利于减少劳动争议。

工资集体协商制具有重要意义记者:省市人大代表近年顺应员工呼声,向有关部门提出为员工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条例有无作出相应的规定?傅伦博:合理的工资收入是劳动者利益的核心,也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纳税人识别号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纳税人识别号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纳税人识别号
摘要:
1.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简介
2.纳税人识别号的概念和作用
3.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纳税人识别号的具体信息
正文: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是深圳市政府设立的科技创新领域的管理机构,负责推动深圳市科技创新发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以及支持科技创新载体建设等工作。

纳税人识别号,又称纳税人识别号,是税务部门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对纳税人进行唯一识别而设定的一组数字。

纳税人识别号可以确保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的信息进行准确识别和管理,同时也是纳税人在税务系统中的唯一标识。

根据相关公开信息,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的纳税人识别号为12440300MB2D303567。

这一识别号包含了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的各类税务信息,对于了解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的税务状况以及进行相关税务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2021年)-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2021年)-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2021年)正文:----------------------------------------------------------------------------------------------------------------------------------------------------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委员会第三章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第四章法定图则第五章城市设计第六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七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合理地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和环境的保护,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行政区为深圳市城市规划区。

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纳入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五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1.02•【字号】深财科[2012]168号•【施行日期】2012.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科〔2012〕168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办法》,并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五届六十九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广东省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市科技研发资金是在市级财政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等公共科技活动,以及促进高新技术产业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的资金。

第三条市财政部门和市科技部门是市科技研发资金的主管部门,分别履行相应管理职责,资金使用单位负责按规定实施资金项目。

其中:市财政部门是市科技研发资金的资金监管部门,其职责是:(一)审核报批市科技研发资金年度预算、决算、年度支出结构计划。

(二)对资金项目安排意见进行合规性审核。

与市科技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

(三)按要求拨付资金。

必要时委托商业银行按照资金使用合同要求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四)监督检查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对资金整体使用绩效评估。

市科技部门是市科技研发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其职责是:(一)提出年度市科技研发资金预算、决算,编制年度市科技研发资金支出结构计划。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23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23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23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06•【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月6日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2023修订)(2010年4月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1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医药服务第一节中医药服务机构第二节中医药服务人员第三节中医药服务规范第三章中药保护与发展第一节中药产业第二节中药制剂第四章人才培养与科研支持第一节中医药人才培养第二节中医药人才评价第三节中医药科研支持第五章中医药传承与传播第一节中医药传承第二节中医药传播第三节中医药交流与合作第六章保障与监管第一节保障措施第二节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深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中医药事业发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中西医并重和优势互补,突出中医药特色优势,注重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推进中医药传承、守正与创新,推进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产业、科研、教育、文化全面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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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2014年修正)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 【公布日期】2014.01.09
• 【字 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
• 【施行日期】2008.10.01
•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性】已被修订
• 【主题分类】科学技术其他规定

正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4号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5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月9日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08年7月2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科技创新活动,提高城市
的核心竞争力,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
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体
系,以制度创新、机制创新推动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将自主创新作为城市发展的主
导战略。

第三条 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充分
体现促进科技创新的基本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重大
科技项目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制定深圳市科学和技术发展规
划(以下简称科技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科技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关键技术与重大专项、政
策措施等内容。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创新发展、科技政策与法规执行、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使用
等情况。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区政府实施科技法律、法规情
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区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科技主管部门)是
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相关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七条 市、区政府应当探索建立适应自主创新需要的新型公共服务体系,
组建战略研究、知识产权、技术转移、技术产权交易、情报信息等公共服务机构。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开展科技创新咨询、评估、经纪、行纪等
服务。

第八条 合理利用境内外科技资源,促进科技交流与合作。
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科技合作,促进两地创新人才、设备、项目信息资源
的交流,建立科技资源共享机制。

第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为科技人
才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建立、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吸引科技
创新型人才到本市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人才培养的有效措施,拓宽人才培养渠道,加强创新
型人才的后备队伍建设。
鼓励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创新型人才的继续教育和职业教育。
强化素质教育,加强开发少年儿童的创造性思维,支持青少年的科技创造活
动。
鼓励、支持离退休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对科技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引导和促进
企业以及其他社会资金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步增
长。
市、区政府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及其中的研发经费增长幅度应当与地方可支配财
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逐步提高财政投入的研发经费占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的比
重。
第十一条 进一步整合市财政各类专项科技资金,设立科技发展的专项资
金,分项管理,规范、统筹使用,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 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科技创新理论、战略、路径与方法研究;
(二)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三)技术创新活动;
(四)新产品研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五)技术进步与技术改造;
(六)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及重大项目建设;
(七)科技公共服务平台等科技条件平台建设;
(八)科技创新奖励;
(九)科学普及、科技交流与合作;
(十)知识产权资助;
(十一)与科技创新相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在本市的联合和协作。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给予配套资助:
(一)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或者与企业联合建立市级以上重点实验室
的;
(二)取得国家、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与重大攻关项目立项的;
(三)本市企业采用委托研究、共同开发、产权共享等形式与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院校、法定机构研发合作的。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市科技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项目评估标准,完善科技项目验收机制。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投入的科技经费使用情况的绩效监督。
市政府应当完善对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投诉处理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

第十五条 建立政府财政科技经费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
条件平台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与设备、科技数据与文
献、自然科技资源、信息网络资源等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发展的需要,
统筹规划,调整和设置本市公共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平台。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
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预期良好的科技项目或者属于鼓励发展范
围的初创科技企业。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可以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再担保机构,重点扶持担保机构对
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市政府可以建立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对于市政府设立的再担
保机构为担保机构担保科技创新型企业提供再担保而发生的亏损,实行财政有限补
偿担保代偿损失。

第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
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五年内不得申请财政科技经费
资助,市科技主管部门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在申请科技计划项目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科技经费的;
(二)非法挪用、侵占财政科技经费的;
(三)阻挠或者故意规避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科技计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
收,情节严重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个人
设立或者控股的其他单位,在申请财政科技经费资助时,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财政科技经费的;
(二)贪污、挪用财政科技经费的;
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科技成果、科技项目评估、鉴定或者
论证等工作中,做出虚假评估、鉴定或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
任外,行政管理部门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科技成果、科技项目评估、鉴定或者
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十个月内就本条
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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