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3.11•【字号】深府[1998]61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深府(1998)61号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一日经市政府二届八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加强军队和国防建设,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现役军人死亡按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60%;(二)被大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三)立一等功的,增发40%;(四)立二等功的,增发30%;(五)立三等功的,增发20%。
对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荣立多次功勋的,只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
在服现役期间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集体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抚恤金。
第三条烈属(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由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视其生活困难程度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一)孤老、孤儿且无固定收入者,城镇居民户口的每人每月700元,农村户口的每人每月600元;(二)年迈生活困难或子女幼小者,城镇居民户口的烈属(含因公牺牲)每人每月600元,病故军人家属每人每月500元;农村户口的烈属(含因公牺牲)每人每月500元,病故军人家属每人每月400元;(三)生活一般者,城镇居民户口的烈属(含因公牺牲)每人每月400元,病故军人家属每人每月350元;农村户口的烈属(含因公牺牲)每人每月350元,病故军人家属每人每月300元。
哈尔滨市民政局

哈尔滨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主体法定执法机关哈尔滨市民政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6、《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7、《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8、《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9、《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二条10、《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11、《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12、《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三条13、《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八条14、《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15、《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一款16、《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17、《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第一款18、《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19、《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一条20、《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一条2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2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23、《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三条24、《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25、《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26、《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27、《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第二条28、《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第一条29、《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二条30、《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31、《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条3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八条33、《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第四条34、《黑龙江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35、《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36、《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37、《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38、《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四条39、《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六条40、《哈尔滨市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办法》第三条41、《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哈尔滨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依据哈尔滨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共4项)一、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公益性墓地审批法律依据:1、《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03•【字号】甬政办发[2008]265号•【施行日期】2008.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08〕26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宁波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的标准;(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军人抚恤优待的责任和义务,并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社会捐助资金、物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建国前中国共产党军人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研究

建国前中国共产党军人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研究【内容提要】作为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军人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对于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
本文对1927年人民军队建立至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的中国共产党军人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探讨总结了建国前党的这一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的经验。
【摘要题】中共党史研究【关键词】建国前/抚恤优待及安置政策【正文】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既是国家军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政府一项特殊的社会保障。
自1927年人民军队建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就不断探索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的内容、形式和方法,努力保障革命军人及其家庭在服役及退役后的生活安排,创造出了颇具特色的军人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模式,为建国后我国军人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一、工农红军时期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的初创1927年人民军队的诞生,开创了我国兵役制度及政府(党)、人民与军队关系的新纪元。
毛泽东、朱德等老一辈革命家在创立红军之初,就非常重视红军战士的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工作。
1928年,“兵士应当得到土地或工作,改良兵士的生活和待遇”等目标被正式写入中共六大通过的《政治议决案》。
1929年鄂西苏区政府颁布的《优待红军家属及抚恤伤亡实施条例》、1930年闽西苏区政府颁布的《优待红军士兵条例》以及1931年9月鄂豫皖特区政府颁布的《红军战士伤亡抚恤条例》,成为党的历史上最早出现的三个关于红军战士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的规定。
这三个条例虽然简短,但已把对红军战士及其家属优待抚恤的理念和措施表达得相当明确。
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体现了人民政府对军队的关心、支持和帮助,而在政策的具体建构过程中,则需要政权力量的支撑。
为此,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先后颁布了《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红军抚恤条例》、《优待城市红军家属办法》、《优待红军家属耕田队条例》、《优待红军家属礼拜六条例》等规定。
黑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齐海飞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黑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齐海飞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黑01行终4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晓军王福民刘颖【审理法官】范晓军王福民刘颖【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黑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齐海飞【当事人】黑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齐海飞【当事人-个人】齐海飞【当事人-公司】黑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代理律师/律所】于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垚【代理律所】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黑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被告】齐海飞【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证人证言质证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内部行为)听证可诉性管辖拖延履行拒绝履行(不履行)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3)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残疾等级评定程序为,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没有单位的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书面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14年)

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1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1.25•【字号】•【施行日期】2014.11.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2号公布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等3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贯彻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抚恤优待的其他人员,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由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保证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义务。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和关怀抚恤优待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活动,并免费播发拥军优属公益广告。
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10年2月25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实施。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入伍前具有本省户籍的和不具有本省户籍在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以及具有本省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政府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对军人抚恤优待对象提供服务。
第六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抚恤第八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22年)

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1.09•【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施行日期】2022.01.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2号公布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9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贯彻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抚恤优待的其他人员,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由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保证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义务。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和关怀抚恤优待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活动,并免费播发拥军优属公益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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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5.27•【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哈尔滨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12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哈尔滨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抚恤优待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军人抚恤优待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军人抚恤优待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交通运输、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相关工作。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赠。
捐赠款物由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抚恤第五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批准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或者确认机关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病故军人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发放顺序和标准,分别发给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申请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当分别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户口簿、身份证、无生活来源或者无劳动能力证明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核发《黑龙江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自发证次月起按国家规定标准向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经批准由部队向政府移交的,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六十日内,持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向户籍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
第八条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复查。
市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省民政部门审查。
经省民政部门审查后,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将省民政部门变更户籍地和重新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发还申请人。
第九条经审核准予其迁入残疾抚恤关系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当年的残疾抚恤金,由部队负责发放,次年一月起由户籍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
第十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三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补办评定残疾等级书面申请;(二)户口簿、身份证;(三)退伍证明;(四)本人近期免冠照片;(五)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第十一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变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调整残疾等级书面申请;(二)户口簿、身份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四)与原残疾情况鉴定结论明显不符的六个月以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就诊的病历、医疗检查报告及诊断结论。
第十二条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审查认为申请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签署意见,连同其他申请材料,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民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市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省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按照省民政部门确定的鉴定时间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由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经省民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将省民政部门核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发给申请人。
第十六条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自批准的次月起,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享受生活补助的人员范围:(一)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二)在乡复员军人;(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四)农村或者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
第十八条申请享受生活补助的人员应当持书面申请、户口簿、身份证、复员或者退伍证明、本人档案等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对符合条件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核发《黑龙江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对在乡已故孤老残疾军人和孤老复员军人的配偶,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参照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发放生活补助。
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区或者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对年收入(含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补助金)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可以按照不低于抚恤补助标准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增发抚恤补助金或者采取其它方式予以补助。
对年收入达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属于孤老或者孤儿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定期抚恤标准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增发定期抚恤金。
增发或者补助所需经费由区或者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口,申请办理抚恤补助关系转移的,迁出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核实户口簿、《黑龙江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等相关材料,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接收。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转移抚恤补助关系的,当年的抚恤补助金,由迁出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发放,次年一月起由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章优待第二十二条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在省规定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一)荣获中央军委奖励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二)荣获大军区级奖励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六)获优秀士兵的,增发百分之五。
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照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发放。
增发所需经费由区或者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三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时间为每年十二月,由服役期满两年的退役士兵本人或者家属,持户口簿、入伍通知书、退伍证明和立功受奖证书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一次性领取两年优待金及增发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当全部纳入医疗统筹,市区和县(市)的残疾军人按照规定分别执行市和县(市)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和管理办法。
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原残疾部位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破产、关停或者解散无力支付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应当将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个人参保费用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用账户中予以报销。
第二十六条对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发放定点医院门诊医疗证,并按照规定标准划入门诊购药救助金。
前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住院费用,在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待遇后,个人自负部分再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门诊购药救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最低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区或者县(市)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高于市级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按照国家规定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百分之五十的优待。
市区残疾军人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城市通智能卡,县(市)和外地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郊区线)、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八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公园、纪念馆、科技馆、风景名胜区等。
第二十九条退役士兵、残疾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现役军人的子女,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三十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凭有效证件和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一)对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参与摇号未中号的,可在本次未被认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中优先安排;(二)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时,给予一定数额的征收补偿优待,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政府给予物质帮助、人力支持和资金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