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司法解释的缺陷
《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实践影响——兼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① 关于担保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可参见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 年第 1 期。 ② 参见王利明《: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对〈民法典〉第 388 条第 1 款的评析》,载《法学家》2021 年第 1 期;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的 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中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及其影响》,载《国外社会科学》2020 年第 4 期。 ③ 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 年第 6 期。
④ 参见陈洪《:保留所有权规则下不动产权利变更研究——兼论住房奖励协议中期待权人利益保护及衡平》,载《法律适用》2015 年第 8 期。
⑤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夏正芳、李荐执笔)《: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 年 第 10 期。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大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大全法释〔2023〕28号(202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冲突问题探析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冲突问题探析作者:林建岳陈胜闯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4年第02期[摘要]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后在特别程序一章中增订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从而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使得《物权法》中有关担保物权实现的规则有了程序法的保障。
申请人可以依这一非讼程序快捷、高效地取得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
这一裁定具有执行力,申请人可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是,由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有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某些习惯做法与这一程序存在抵触等原因,导致特别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之间出现了一些摩擦和冲突。
这些摩擦和冲突可能严重损害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危及担保物权的实际实现。
针对这一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章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力图释明相关冲突问题的成因,并提出适当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民事执行程序;冲突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启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以取得执行依据,系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准备。
但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安排刚施行不久,尚未与执行程序充分磨合。
因此,难免会出现一些摩擦与冲突。
本文将就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遇到的有关两者之间冲突的问题分别进行检讨、分析,以寻求适当的解决方法。
一、有关“首封处置权”导致的冲突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的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首封法院对被查封财产享有处置权的规则。
其他法院若要对财产进行处置的,必须与首封法院协商,并经其同意。
否则,一旦财产处置后,而首封法院不同意解除查封,那无异于自找麻烦。
况且,财产处置后,还是由首封法院进行分配,这种吃力不讨好、替他人做嫁衣的事情,也鲜有法院愿意为之。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近年来,实务中经常发生这样一种纠纷: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外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以抵偿债务。
如何认定此类房屋买卖合同〔1〕的性质,学说上意见分歧,实务中做法不一。
〔2〕为统一司法裁判,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第1款)。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2款)。
”但《解释》第24条只是从程序上作出规定,并未明确此类买卖合同的实体性质,从而导致对该条的理解也存在分歧。
基于此,笔者在评析各种既有观点的基础上,论证此类合同的具体性质,并就《解释》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进行分析,以期对该问题的深入研究有所助益。
一、让与担保说之辨析(一)让与担保说该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表达了转移所有权以设定担保的意思,而且还通过办理备案登记具备了相应的公示方法,符合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
〔3〕该观点在实务中有所体现。
例如,在“浙江某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方式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构成让与担保,并且让与担保的内容系其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债权人对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移转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的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担保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
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的适用

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的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双⽅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
证⼈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保证⼈的,不适⽤前款的规定。
关于本条规定的理解适⽤,素来存在争议。
本部分将⾸先对本条的适⽤前提展开分析。
正是在相关主体与债权⼈就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接洽时,保证合同签订前,才有将借新还旧事实告知相关主体,以作为其是否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参考因素的必要。
最⾼法院在2019年11⽉8⽇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第57条规定中认为:贷款到期后,借款⼈与贷款⼈订⽴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消灭,为旧贷设⽴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贷款⼈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使担保物权的,⼈民法院不予⽀持,但当事⼈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九民纪要》上述规定表明,当债权⼈就新贷承担保证责任未与保证⼈达成⼀致意见时,保证⼈当然不承担保证责任,⽆需考虑“借新还旧”事实的告知问题。
此时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不是因为保证⼈不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是因为债权⼈与保证⼈未就为新贷承担保证责任达成⼀致的意思表⽰。
(⽂章摘⾃⽹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在担保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方面,本书详细解析了担保合同的要素、形式要求以及合同无效的情形, 对于担保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全面阐述。同时,对于担保物权的设立、变动与消灭,本 书也进行了详尽的阐释,包括物权变动的条件、公示方式以及物权的保护等。
在担保责任的承担与追偿方面,本书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担保责任的认定、承担方式 以及追偿权的行使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本书还对担保制度的特殊问题,如最高额担保、反担 保、担保物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等进行了专题研究,为读者提供了丰富的实务指导。
第一章,主要介绍了担保制度的基本概念和原则,为后续的深入解读奠定了 理论基础。
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别就不同类型的担保方式进行了详细阐述,包括保证、 抵押、质押等。每个章节都按照“概念解读——法律规定——司法实践——案例 分析”的逻辑顺序展开,使读者能够全面理解各种担保方式的法律内涵和实践操 作。
第五章和第六章,则聚焦于担保合同的成立、生效、变更和终止等法律问题, 以及担保物权的实现和救济途径。这些章节的内容,对于保障担保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阅读感受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读后感
在深入研究并阅读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这本书后,我深感其内容的丰富性和深度,同时也对我国的担保制度有了更深入 的理解。这本书不仅详细解读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还深入探讨 了其在实际应用中的理解和适用,对于理解和应用我国担保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 意义。
谢谢观看
在每个章节下,小节设置也十分细致。例如,在介绍保证担保的部分,不仅 涵盖了保证的概念、种类和效力,还详细探讨了保证责任的免除、保证期间的计 算等实务问题。这种细分方式,使得读者能够更深入地理解担保制度的各个细节。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立法冲突及适用
存在 冲突, 这些冲 突优先适 用于《 物权法》 。通过对 两部 法律进行 的初 步 比较 , 并对这 些不一致 之处进行 了相应 归纳 , 确 信 对《 物权法》 的正确 实施 有所帮助。
关键词 : 物权法 ; 担保 法 ; 法; 立 冲突 ; 用 适 中图分类 号 : 9 32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6 2— 6 7 2 1 )2— 2 1— 3 17 9 1 (0 10 0 4 0
Ap . 2 1 r 0 1
物 权 法 与 担 保 法 的 立 法 冲 突 及 适 用
丰华 涛 刘志来 ,
(.辽 宁广 播 电视 大 学 发 展 战略研 究 室 , 阳 103 2 1 沈 104;.辽 宁省喀 左县 人 民法 院 研 究 室, 宁 喀 左 120 ) 辽 230
摘 要 : 国在《 权法》 我 物 中对担保物权 列为单独 一编并做 出了许 多新的规定 , 中很 多规定与《 其 担保 法》 及其 司法解释
则上解决 了法律适用 上 的难 题。那 么, 物权 法》 《 与 《 担保法》 在哪些地方存在冲突, 前者在哪些方 面对后
者进 行 了修 正 呢 ?笔 者 就 此 问题 对 两 法 进 行 了 比较 ,
对这些不一致之处进行 了相应归纳 , 希望对《 物权法》 的正 确实施 有 所帮 助 。 通过 比较 ,物权法》 《 在以下几个方面对《 担保法》
同另有约定的 , 依照约定” 而《 , 物权法》 第一百七 十三
为保证人仅对抵押担保的 6万元借款之外的另 4万元
承担 保证 责任 , 如果 银行 放弃 了抵 押担 保 , 则 在此 6 丙 万元 范 围 内免 除保 证责 任 , 句话 说 , 换 他仅 在 4万元 的
担保法司法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为了正确使用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以下是店铺给大家带来的担保法司法解释,欢迎阅读,希望对你有帮助!担保法司法解释篇1关于留置部分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零九条: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第一百一十条: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条: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留置。
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解读之担保物权--2
案例: ➢原告:民生银行盘锦分行 ➢被告:五峰科技公司 ➢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锦州直属库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91号 ➢原告诉讼请求:确认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对案涉五峰科技公司1-21号仓库 内8万吨水稻(粳Jing稻)享有质权并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
主要事实: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对五峰科技公司最高授信5亿元,并签署《最 高额质押合同》,质押财产为8万吨水稻。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五峰科技公 司及远成物流公司三方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民生银行盘锦 分行委托远成物流公司对五峰科技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进行保管及监管。 为履行前述《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远成物流公司与五峰科技公司于2014 年 11月1日签订《仓储租赁协议》。2014年11月26日,民生银行盘锦分行 、五峰科技公司取得北镇市工商局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状 况一栏中记载名称水稻、所有权归属五峰科技公司、数量8万吨、质量良好 、所在地为五峰科技公司院内。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五峰科技公司受锦州直 属库委托,代为收购粳稻5万吨的事实。
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4条(基本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4 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 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 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 效力。
二、主要法律问题 ➢(一)抵押预告登记是否具有物权效力 即:银行与购房人就借款合同签订抵押协议并预告登记后,在尚 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前,购房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银 行对该商品房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认为:……1、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性质。一般而言,最高额 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不特定,但质押物是特定的,而案涉《最高额质押合 同》不仅担保的债权不特定,质押物也不特定。之所以说质押 物不特定,是 因为经本院审理查明,21个仓库的库容量远不止8万吨,实际存在多个存货单 位,而粳稻属于种类物,不具有特定权利归属的外在表象,粮食作物也不易 久存,存在倒仓、出库、入库等变动,故质押合同指向的质物8万吨粳稻并没 有特定化。《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远成物流公司保证质押财产的 价值不低于质押财产最低价值;质押财产最低价值由民生银行盘锦分行确定 的单价乘以质押财产的库存数量确定。
浅析《九民纪要》中让与担保的法律问题
浅析《九民纪要》中让与担保的法律问题发布时间:2021-11-08T07:50:01.749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12期作者:祖大亮[导读] 让与担保学说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信托制度,因为主要依赖于学说和判例发展起来,所以想要了解让与担保制度如何成为当今成熟的担保制度,就要了解相关的学说和判例,从而整体把握让与担保制度的体系构造。
让与担保制度虽然历史悠久,但由于它和物权法定原则、禁止流质契约等相冲突,在我国仍未明确确立。
祖大亮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81摘要:让与担保学说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信托制度,因为主要依赖于学说和判例发展起来,所以想要了解让与担保制度如何成为当今成熟的担保制度,就要了解相关的学说和判例,从而整体把握让与担保制度的体系构造。
让与担保制度虽然历史悠久,但由于它和物权法定原则、禁止流质契约等相冲突,在我国仍未明确确立。
虽然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让与担保制度有着广泛的实践和应用,是的我们不得不在市场经发展的今天重视它的作用。
《九民纪要》的出台也是从正面上肯定了让与担保的效力,就实现担保的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使得让与担保制度在生活中能够被有效的运用,从而推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有利于促进融资交易,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保障。
但是我们从中也可以看到条文中对一些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得学理上对此有很多争议。
关键词:《九民纪要》;担保物权;让与担保;非典型担保一、设立背景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今社会,效率与便捷成为商事交易中的重要一环,由于我国民法中禁止流质规定的存在,使得商事交易中抵押权、质权的实现方式往往是拍卖变卖标的物,而这种实现方式不仅费用较高,而且程序复杂,大大降低了商事交易的效率,由于各种因素,标的物的拍卖变卖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顺利,拍卖变卖的价格与市场价格中存在着较大差异,最终导致债权人难以实现合法权益。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在特殊的时代背景下,由于自身的优势能够提升交易效率,在司法实务中有着广泛的实践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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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bi o hn n i o tn o u n c rt dca p a t e u h r r n ea l u l f iai a c C s mp r t c me ti s u i j ii r c c .B t e eaema yd fut a d n e yu l i t s
L w ft e P o l ’ SRe u l fChn d i n e p ea in. i i e esr o St ay e a 0 h e p e p bi o ia a t it rr tt c n s o t s n sa y f rU o a lz c n
此 ,抵 押权 只有经过登记才 能具有公示 的作用 。按 照 《 担保 法》 的规定 ,依法应 当办理 抵 押 物 登 记 而 没 有 登 记 的 ,抵 押 权 不 成 立 ;而 当事 人 自愿 办 理抵 押 物 登 记 的 ,若 没 有 办 理登记 ,则不具 有对抗第三人 的效 力。可见 ,我 国 《 担保法 》 在抵押 权 的登 记 问题上 , 同时 采 取 了生 效 主 义 和 对 抗 主 义 两 种 不 同 的做 法 。 当然 ,这 种 规 定 是 否 合 适 ,理 论 上 有 不 同的认识 。[ ]( 1 1 但 无论 这 种规 定 妥 当与否 ,在 法律 没 有 修 改之 前 ,都 应 当遵 2 P5)
最高人 民法院于 2 0 0 0年 1 2月 1 日公 布 了 《 于 适 用 (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 3 关 中 若 干 问题 的 解 释 》 ( 以下 简 称 《 保 法 司 法 解 释 》 。 有 学 者 认 为 ,这 是 一 个 内 容 丰 富 翔 担 ) 实 ,论 证 充 分 到 位 ,研 究 透 彻 ,指 导科 学 全 面 ,充 满 务 实精 神 ,非 常 振 奋 人 心 的重 要 司 法 文 件 。 [ ] ( 1 ) 而 ,我 们 认 为 ,这 个 司法 解 释 虽 然 在 许 多 方 面 是 成 功 的 ,但 也 存 1 P5然 在 着 若 干缺 陷 。本 文 试 就 担保 物 权 司法 解 释 中所 存 在 的缺 陷 加 以分 析 ,以 期 对 完 善 我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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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的规 定 ,主 要 体 现 在 : ( )抵 押 权 的成 立 条 件 一 根据 《 担保法 》 的规定 ,抵押权 的成立分两种情况 :一 是按照法律 规定应 当办 理抵
押 物 登 记 的 ,抵 押 合 同 自登 记 之 日起 生 效 ,抵 押 权 成 立 ;二 是 当 事 人 自愿 办 理 抵 押 物 登 记 的 ,抵 押 合 同 自签 订 之 日起 生 效 ,抵 押 权 成 立 。 由 于抵 押 权 不 转 移 标 的 物 的 占 有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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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4期 ( 第 19期 总 1
担 保 物 板 司 法 解 释 的 缺 陷
房 绍坤 ,郑 莹2
( . 台 大 学 法 学 院 , 山 东 烟 台 2 4 0 1 烟 605
2. 宁 大 学 法 学 院 ,辽 宁 沈 阳 1 0 3 ) 辽 10 6
i e p e i g t e si u a in fr a g t f rs c rt n i r r t h t l t so e lr h o e u i nt n p o i y.F r t e p r s fc re ty a p y n h o h u l e o o r c l p l i t e  ̄ g
[ 摘 要 ] 担 保 法 司法解 释 是担 保 审判 实践 的重要 司法 文件 ,其 基 本精 神 是权 的规 定存在 着 许 多缺 陷。分 析这 些缺 陷 ,有 助 于 担 保 法及 其 司 法
解释 的正 确适 用 。
[ 键词 ] 担保 物权 ; 司法 解释 ;缺 陷 关
t e n d p h. h m i e t
Ke o d : ra g tf rs c rt u ii n ep eain;d fu t y W r s e lr h o eu iy;j dca i tr rtt i l o ea l s
中 图分 类号 :DF 2 文献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 0 —3 7 (0 2)0 —0 9 0 ) 51 0050 20 40 1 一(9
担 保 物 权 制 度有 所 裨 益 。
一
、
违 反 担保 法 的解 释
从 理 论 上 说 , 司 法 解 释 只 能 解 释 法 律 ,而 不 能 改 变 法 律 的规 定 。 在 法 律 没 有修 改 的
情 况 下 , 以 司法 解 释 改 变 法 律 的规 定 ,既 不 符 合 司 法解 释 的 原 则 ,也 不 利 法 律 及 司法 解 释 的适 用 ,且 有 损 于法 律 的权 威 。在 《 保 法 司法 解 释 》 中 ,有 一 些 解 释 明显 地 违 反 了 担
收 稿 日期 :2 0 —22 0 20 —7
作者 简 介 :房绍 坤 (9 2 16一 郑 莹 (9 4 16一
) ,男 ,辽 宁康平 人 ,烟 台大 学 法学 院院 长 、教 授 、在职 博 士生 。 ) ,男 ,辽宁 沈 阳人 ,辽 宁大学 法 学 院讲 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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