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

商品房买卖合同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摘要:由于房地产市场的不完全竞争性,房地产商处于垄断强势地位,房地产市场信息的不对称,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普遍存在,严重损害购房者的利益。于是对该类合

同中的霸王条款进行法律规制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重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监管制度进行阐述,以求完善房地产买卖市场。

关键词:霸王条款、法律规制、合同监管制度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监管制度的必要性

房地产市场的不完全竞争性决定了我们不能放任其自由发展,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应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对处于优势地方的房地产商的行为加以规制,即进行法律规制

,从而实现房地产市场的规范化和合理化并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所谓法律规制,简言之,即通过法律手段对格式合同制定者和提供者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以避免霸王条款

的涉入。[1]其中行政规制发挥日益显著的作用。其中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制度是行政规制的主要手段。

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制度相对于其他制度而言具有事先预防性、主动性和经济性的优点。[2]工商行政部门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登记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和监

督,防范于未然有效的防止霸王条款的涉入,从而达到规范房地产市场的目的。目前各省行政机关归纳总结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霸

论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论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则 【摘要】现代社会中格式合同的大量应用已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它为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为使用者提供了利用它来侵犯相对方权益的机会。本文对格式合同法律规制的研究,考察了国外及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及怎样对格式合同以不同的途径进行限制和规制,并试从格式合同与契约自由原则理念的摩擦入手进行分析,并以此为观察的角度对规制的手段等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格式合同契约自由完善建议 【 abstract 】Standard contracts are widely used in the model world has caused people to think highly of it.It can brings about lots of conveniences for People's Daily life,Also provides the user the chance of assaulting each other's rights. This paper have study the regulate the standard contract,inspected the egulation of dardcontract both domestic and foreign,and how to restrict and regulate the standard contract through different approach,try to starting with the analysis of the campaign between standard contract and freedom of contract,then put forward my views on the approach of regulation. 【 keywords 】standard contract,Freedom of contract,perfecting 时至今日,格式合同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几乎无时无刻不在发生着联系,而且使用范围和数量一直呈日益上升的趋势。但到了市场经济越来越发达的时候,这种绝对的合同自由慢慢地出现了新的情况,比如下面的例子。 不少学生经常喜欢在一些小商场逛街购物,但在小商场中的标价几乎都是虚高的,这似乎已经成为了一个大家都心照不宣的“规则”,老板开价多少钱,经过一番讨价还价,最后一般能以老板开价的五到七折成交,甚至更多。战利品拿在手中,心里却并没有多少开心的感觉,反倒会感觉得有些不爽,因为5元、10元这种你来我去的还价方式实在让人有些不胜其烦。但凡经历过在骡马市商城这种类似场所购物的人都会有同样的经历。一个念头不禁油然而生:为什么不干脆规定所有的物品都明码标价,让人们省下这许多的口舌和精力去做其他更有意义的事情?仔细一想,这也就是法律中的格式合同。那么,为什么又还存在这许多需要劳神又费时的交易场所呢?其实,这又涉及到另一个法律问题,即契约自由问题。格式合同固然有许多优点,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契约自由这一民法基

法律规则的三要素文档

法律规则的三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假定条件是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包括适用条件和主体行为条件;行为模式即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的部分,包括可为(授权)模式、应为(义务)模式和勿为模式;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作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部分,包括肯定的后果和否定的后果。 法律规则的要素1、“旧三要素说”该学说认为,法律规则通常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构成。法律规则

在逻辑结构上形成了“如果—则—否则”的公式。 2、“两要素说” 该学说认为,法律规则在逻辑上一般由行为模式和相应的法律后果组成。这种观点认为,在法律条文中常常没有假定部分,或在法律总则中作了原则的规定,甚至有时候假定部分已包含在行为模式中,所以没有必要单列“假定”或“适用条件”部分。 法律规则的要素 事物的要素,是指构成某种事物必须具备的条件及其内在逻辑关系。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又成法律规则

的逻辑结构,它一方面是指法律规则作为一个整体由哪些必须具备的内在条件构成,另一方面又指这些构成条件之间是何种逻辑关系。 本来,任何事物应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法律规则也是一样,作为一个概念,它本身就表达着一个整体。但人们之所以还要在这个整体中分析、解剖出它的不同构成要素,其目的就在于更深入地进入法律规则概念内部,解析其逻辑构成机理,认知其内在原理。 法学界对法律规则构成要素的

学术观点,大致有如下三种,即“三要素说”-法律规范构成要素有假定、处理和制裁三要素。这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的《法学基础理论》或《法理学》教科书中经常可以看到。这一主张的缺陷是明显的,且不说在词语上,处理和制裁在行外人看来具有明显的逻辑包含关系,更重要的是这种学说所表达的是一种强烈的以刑为主(高压和强制为主)的法律观念,因此,不利于人们自觉地接受法律观念。指出该观点对以刑为主或者高压与强制的关注,不是说这些学者就在字里行间这样表述法律(而是我们通过其构成要素说所做的推论,也许主张者

论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

论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 【摘要】在当今社会,我国正处于社会历史转型期,在各种思潮的影响之下,人们的价值观念多元化、利益主体多样化,各种新型社会矛盾层出不穷。在这种大环境下,法律不再单纯归结为规则,原则也是法律不可缺少的要素,法律原则往往在疑难案件当中发挥这重要的作用。中东罗马帝国拜占庭皇帝查士丁尼指出:“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虽然法律原则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但是,它指导和协调着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 【关键词】法律规则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定义及特点 (一)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作为法学上一个重要的概念,国内学者一般是如此定义的:“法律原则是指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者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1】 1、非实定的法律原则。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法律原则的出现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学传统,所谓“非实定的法律原则”,是指不是通过现行的实在法明文规定的法律原则,由于其处在自我存在的状态,也可以称为“自存的法律原则”,如那些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的“自然法原则”。 2、实定的法律原则。法官在长时间的司法实践中对判例传统的总结、对理论学说的粹取以及自身经验等要素进行整合,所谓“实定的法律原则”,就是那些通过法律明文规定下来的法律原则。实定的法律原则是非实定法律原则的变迁,是后者的法律化,是上升为法律规定的法律原则。 (二)法律规则 关于法律规则的看法,学者持有不同的看法,在由吴斌、杨磊主编的法理学的书中写道“所谓法律规则,又称法的规则、法律规范,是通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以赋予某种事实以法律后果和法律意义的准则和标准,旨在建立和维护

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

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 前言 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许多领域交换形式的主流。格式合同冲击了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但其发展势头十分可观。〔1〕格式合同的采用,简化了交易谈判的手续,节省了交易成本与费用,加快了交易的流转,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格式合同从其一开始,就在法学界受到批评和质疑,究其原因,是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和实力的悬殊可能使得消费者等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格式合同在经济生活中的运用在所难免,于是各国立法者纷纷立法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制,在立法政策上倾向于对消费者等格式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以弥补他们在经济生活中事实上的弱势地位。 格式合同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在美国被称为附意合同,在英国被称为标准合同,德国法上将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称为一般交易条件(AllgemeineGesch ftsbedingungen)。1976年德国制定《一般交易条件法》,〔2〕20XX年《一般交易条件法》被废止,但其主要内容在其他法律中得以保留,有些条款还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细化和补充。 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较为系统,包括对一般交易条件的界定到程序保障等一系列的内容;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紧密,在《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废止之后的相关法律中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目前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之际,《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和变迁的历史过程,将对我们处理民法典及其单行立法之间的关系有所启发,研究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也对我国有关格式条款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与变迁 在德国1976年12月9日制定《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司法判例已为规制一般交易条件做了相当程度上的准备。《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的司法判例主要从两个方面来保护合同当事人免受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的损害:(1)增加将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纳入具体合同的困难。如果一般交易条件使用者没有对一般交易条件作出明确的指示,则一般交易条件不能有效纳入合同,相对方只需要期待通常情况下的条件;如一般交易条件含义有模糊之处,则应按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进行解释。(2)对于某些违反法律规定的一般交易条件,即使其表达明确且已纳入具体合同,司法判决宣布其为无效。例如在一般交易条件中排除使用方不

试析合同中的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

试析合同中的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 论文摘要:消费合同是追求经济效益的产物,但经营者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在合同中规定了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霸王条款”,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不加以制止,不仅会损害消费者自身利益,而且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与发展。本文从霸王条款的概述入手,详细阐述了霸王条款的概念、表现形式及其危害,并指出了我国法律规制霸王条款的不足之处,进而提出完善我国法律对霸王条款的规制,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一个文明、和谐的消费环境。 论文关键词:经营者;霸王条款;消费者权益 霸王条款是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公平条款,它使得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处境更加艰难。在电信、保险领域、房地产、商品零售尤其是各种合同领域,无不潜藏着各式各样的霸王条款。所以,就如何从法律方面规制合同中霸王条款是本文的主要内容,以遏制霸王条款的泛滥,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 一、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概述 (一)合同中霸王条款的概念 所谓霸王条款,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概念,仅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格式合同的订立、效力等方面做出了原则性的一些规定,而这些对规制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具有一定的指导性作用。通常来说,霸王条款是指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单方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违反合同中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款,以及在公共消费领域或占垄断地位的生产经营者仅从自身行业利益出发制定的行业惯例,这些无不严重威胁了合同的公平正义和交易安全。 (二)合同中霸王条款的表现形式 1.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扩大自己的权利 经营者一方面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另一方面扩大自己的权利,使得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加的不对等。如有些物业公司将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捆绑收取,如果业主不交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有权停水、停电。从法律上讲,水、电、气的提供与使用使得业主和水、电、气供应商之间形成一种法律关系,在这点上,物业公司和业主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物业公司更无权对业主停水、停电。 2.经营者减免自己责任,逃避应尽的义务 这种情形在霸王条款中所占的比例较大,如摄影中心声明如遇意外事故损毁或遗失胶卷,只赔同类同量胶卷,其它损失概不负责;商场规定赠品、奖品不予“三包”,打折商品概不退换;儿童乐园规定儿童在此玩耍,发生事故本商场概不负责等等。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消费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一方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都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而一方限制或免除自己的责任都是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的。 3.经营者任意排除、剥夺消费者权利 经营者通常事先拟好格式合同,规定消费者放弃某些权利,以此经营者可以免责。或者通过修改某些条款来剥夺,限制消费者的某些权利。如开发商预先在本应由双方协商决定的空栏内打“×”,不准消费者选择;餐饮业规定禁止自带酒水等些规定都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经营者任意加重消费者的责任 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是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而经营者任意加重消费者的责任,

浅论格式条款及其制度完善(一)

浅论格式条款及其制度完善(一) 【论文关键词】格式条款;本质特征;提示义务;解释规则;制度完善 论文摘要:作为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点标志之一,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给我们展示了一个新领域。这种特殊的合同形式不仅改变了我们传统的契约方式(过程)。而且对我们一惯主张的合同自由原则似乎也产生了挑战。在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格式条款因其特殊的订约优势(如减少合同当事人订约成本)已为合同当事人在各个领域广泛使用,格式条款(合同)在经济活动中而给我们创造经济效益的同时,在另一方面也因其特殊订约方式给我们留下了大量有关格式条款的合同纠纷。尤其是在一些行业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合同)的滥用已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了负面影响。本文从格式条款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对格式合同进行分析,并试图提出一些有关格式格式条款(合同)规制方面的设想。 1格式条款(合同)的概念 格式条款或称格式合同,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有不同的称谓,如在法国、美国等称之为附合同、附意合同,英国称之为标准合同,在我国澳门法中使用加入合同概念,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定型化契约,德国法使用一般契约条款概念,《国际商事合同近则》使用标准条款的概念。 在我国学术界有称格式条款也有称之为格式合同,有些教课本也有出现定型化合同、定式合同等概念①,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对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两概念的理解区别不大,甚至是视为同一个概念。 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再看《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第40条、第41条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表述,可见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概念,而非格式合同的概念,这种立法选择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合同实践中若干个格式条款有可能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也可能是一个合同中仅有部分条款是格式条款,而其它条款则是非格式条款。《合同法》中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也就意味着将所有的合同条款可分为二种,即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相对于完整独立存在的格式合同而言,《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的概念的作法扩张了合同法中第39条第一款、第40条、第41条的适用范围。换句话说,合同法加强了对格式条款另一方当事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的保护。 2格式条款的认定 由于格式条款是由合同一方单独订立的,合同的条款只体现了一方当事人的意思,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利益为出发点的,格式条款的提供者难以自觉做到将本方的利益与另一方利益进行公正合理的平衡。并且,格式条款的另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如消费者),缺乏必要的知识和经验,对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为维护自身利益而精心制订的格式条款,一般难以了解条款中所表达的真正意图,即便认为条款损害了他的合法利益到法院去起诉,也难与处于优势地位的对方当事人抗衡。特别是广泛使用格式合同的经营者多为公用事业行业和大型垄断企业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他们有可能利用其订立合同的优势,迫使相对方(往往是消费者)接受他们制定的格式条款。这样产生的格式条款,就难以保证订约双方的平等公正。为了平衡订约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便规定了关于格式条款的一些特殊规则,而适用这些规则的前提是要准确判定合同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鉴于此,格式条款的认定就显得极具重要。在实践中,我们可以从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来分析判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 2.1未与对方协商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定型化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起草人订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

法理学第1阶段测试卷答案

江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第一阶段测试卷答案 考试科目:《法理学》第一编之第一至第五章(总分100分)时间:90分钟 ______________学习中心(教学点)批次:层次: 专业:学号:身份证号: 姓名:得分: 一、名词解释(20) 1、法律移植:是指一国对同时期的国外法的借鉴与吸收,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 组成部分,即一国法律制度中的某些因素从另一国家的法律制度或许多国家的法律集团中输入。 2、法系:依据法律的历史渊源和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不同的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而对现存的和历史上的法律所做的一种分类。 3、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创制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一定内在逻辑结构的特殊行为规则。 4、法律部门:是指按照法律规范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划分的一类法律规范的总合。 5、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传统和立法榜样的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的法的总称,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等。 6、法律(狭义):仅指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7、法律原则: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8、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9、判例法: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具体案件的裁决作出概括,产生的法律规则或原则。 10、法律清理: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整理等,并重新确定其效力的活动。 二、填空(22) 1法律规范的三要素是假设,指示,法律后果。 2根据法的内容的不同可将法划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种。 4不成文法是由国家认可而产生,主要有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 5按法的效力范围可以将法分为一般法、特别法两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特别

浅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研究生论文 浅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论文摘要:本文首先在对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进行简要概述的基础上,分析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存在的区别与联系;再次,通过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紧密的联系总结与归纳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面临的主要问题;最后,针对其面临的主要问题提出可处理二者之间关系的可操作性的意见,即明确相对稳定的法律原则;正确权衡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冲突和恰如其分地处理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关系,寻求最佳结合点三,这对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指导性意义。 论文关键词:法律规则、法律原则、自由裁量权 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及其之间的关系中,存在法律规则中心主义和法律原则中心主义两种理论,而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下,现有法律规则很难跟上社会日益的变化,如过分依赖规则而一味地限制原则适用难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因而,寻求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合理结合之路,才是解决当前诸多法律问题的较好方法。 一、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基本内涵 (一)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批示、规定。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1)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2)可操作性较

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能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3)确定性程度较高。 (二)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原则是规则的灵魂,是规则的根本出发点,它为规则规定了适用的目的和方向以及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而规则就是原则的具体化、形式化和外在化。 (三)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区别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的明确性、适用范围、适用逻辑、适用方式以及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 1、在内容上的差异。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与此相比,法律原则的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但并不直接告诉指明应当如何去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故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选择和灵活应用。 2、在适用范围上差异。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

保险法对格式条款规制内容的理解与适用(张雪

保险法对格式条款规制内容的理解与适用 2012-10-09 作者:张雪楳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保险合同条款多为格式条款,其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附和性、不平等性和非协商性。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以及解释等问题进行了系统规定,下详述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条款多为格式条款,其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附和性、不平等性和非协商性。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以及解释等问题进行了系统规定,下详述之。 一、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解与适用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界定、法理基础及其特点 保险人说明义务又称保险人缔约说明义务,“醒意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依法承担的将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 关于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主要观点认为其为最大诚信原则和附和契约的客观要求。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附和性。因保险业务具有专业性,条款中多有一些艰涩难懂的专业术语,如果保险人不作说明,作为缺乏保险专业知识的普通投保人而言,由于其与保险人在保险产品信息的掌握上存在着不对称性,其注意能力和交涉能力也处于劣势,故其很难准确理解条款的涵义和法律后果,造成双方当事人缔约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和意思表示实质上的不自由。在此基础上缔结合同,难以实现意思自治,对投保人有失公平,也有违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因此,各国立法均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此外,也有观点认为,规定该义务也是基于消费者保护主义的考虑,其是保险人的主要附随义务,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也需尽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法定性。该义务系法定义务,规定该义务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法律规范,“一切保险人均负有此项义务,且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等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 第二,先合同性。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具有先合同性。合同内容是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基础性考虑因素,因此,该项义务的履行

论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格式条款的规制 游路遥法学0902班 200961120230 摘要:在垄断资本主义带来的社会渊源和现实需要的刺激下,格式条款取得了长远的发展。但长远的发展也暴露出对于缔约相对者极为不利的负面效果, 引发了格式条款带来的责任危机。不公平交易充斥期间和对契约自由原 则的冲击也把格式条款推入两难的局面。压力的迫使下,自身的修缮则 必然选择在多方面的规制来弥补制度上的瑕疵。 关键词:格式条款;公平原则;契约自由;规制 现代市场经济及其制度的飞速发展,给被认为具有长久稳定性的法律制度带来了强有力的冲击。特别是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带来的潮涌般的贸易流量,创制出了许多崭新的经济和法律制度,商业交易的面貌也随之焕然一新。其中,格式条款无疑成了最具代表性的一项。正如西方学者古斯特论述到:“在目前普通人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格式合同的数量大约占99%。很少有人会记得他们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是什么时候。恐怕实际的情况是,除了格式合同,他们所签订的合同只有少数口头合同算是例外。而对于那些较为活跃的人来说,他们每天可能要签订几份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取得了巨大的实践的成功。但诚如事物的两面性,格式条款的出现也必然伴随着其自身无法避免和克服的瑕疵。这些瑕疵在格式条款的广泛运用中带来了不可忽视的消极影响,乃至超出了该制度的本意初衷。因而,由此带来的严格责任就是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一、格式条款的初始之义 格式条款随着资本的浪潮在各个市场经济体内得以普及,其瞩目的实践性也得到了法律上的认可。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在其成文法或判例中确立了格式条款的法律地位并建立其日渐完善的制度设计。与此同时,其自身的辩驳特性,特别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挑战更是引起了理论界的一波波思考。而我国,在立法上借鉴了外国的先进经验,在《合同法》中明确的对格式条款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以该条为核心,形成了我国目前的格式条款制度。究其细处,可以结合法理得出几项特征:一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格式条款的便捷需求使然的结果;二是未与对方协商,允许条款提供方单方面为合同内容上的意思表示;三是对象的不特定性,格式条款面向的是不特定的潜在交易者而非单一特定的交易者;四是立约的相对人的从属地位,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凭借其垄断地位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1]其中的第二项,不可协商性因格式条款自身独断的效果而成为了其本质特征,昭示着格式条款的初始渊源。[2]那么,我们如何理解格式条款及其制度设计所追求的或说其背后推动的因由呢?

格式合同司法规制中的几个问题(高圣平)

格式合同司法规制中的几个问题 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上传时间:2006-7-9 引言 十九世纪中叶以来,自由经济制度蓬勃发展,资本的渐趋集中和大规模生产的日益形成导致了产品的规格化和销售的系统化,举凡银行、保险、运输、日用电器、公寓建筑等均不例外。为便捷交易、节约成本,厂商均预计一定的合同条款,格式合同旋即大量流行。虽格式合同之滥觞,乃经济发展之必然结果,但格式合同多为厂商单方拟制,利欲之驱动常使之拟订诸多不合理条款,作合同上负担或危险的不合理分配,使格式合同成为经济强者压迫经济弱者的工具。传统契约自由原则受到重大冲击,曾被一美国学者称为“合同的死亡”[i]。“在自由磋商自己提出的条件这样意义上的契约自由,对于现代社会来说,就是一种虚构了。”[ii]“现代契约法的中心问题,已不是契约自由,而是契约正义问题”[iii],“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律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之强者,不能假契约自由之名,压倒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担负的任务。”[iv] 应不为过。[v]以格式条款缔结合同并规范合同内容,外表上,虽属符合契约自由之形式,但实质上,显已破坏契约自由原则。此乃格式合同最大之弊端。格式合同乃现代社会不可或缺之工具,其使用已属无可避免。如何规律格式条款即成为现代合同法的一大课题。[vi]规制定式合同之方策不外:(1)立法规制;(2)司法规制;(3)行政规制;(4)自律规制。[vii]其中,司法规制是指法院依据法律之规定,对格式条款以裁判肯定或否定其效力的规制方法。司法规制具有控制的终极性、公正性,在格式条款的规制中占据重要地位。从各国法院实务看,法院分五个层次规制涉讼的格式合同:(1)是否为格式条款;(2)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3)具有疑义条款之解释;(4)格式条款内容之效力的认定;(5)条款未订入合同或无效时,其法律效果如何。[viii] 本文就司法规律的思考历程展开,就格式合同(条款)的界定、订立、解释、效力一陈绌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格式条款的界定 格式合同充斥商品社会,其应受规制乃不争之事实,但如何界定格式合同(条款)? (一)格式条款的形式与实质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为我们提供了两方面的思考路径。 1.就其形式而言,规格化、定型化是“格式条款”一语的题中之义和应有内涵。规格化和定型化的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单方提出,其目的在于以此条款与多数相对人缔约,此两点曾被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教授定为格式合同(条款)的两大特征[ix],亦被台湾立法所采。[x]但我国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对此有不同看法。他认为,格式条款重在订约之前即已由单方制定出来,而不在“重复使用”,重复使用旨在说明“预先拟定”的目的,只是其经济职能,而不是其法律特征。[xi]本文作者认为,辩明此点在实务中至为重要,主张某条款为格式条款并应受《合同法》之特别规制者,对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负举证责任,如若认同“重复使用”为格式条款之特征或构成要件,则应证明该条款已被重复使用的事实,这

法理学第1阶段测试题

江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第一阶段测试卷 考试科目:《法理学》第一编之第一至第五章(总分100分) 时间:90分钟 ______________学习中心(教学点)批次:层次: 专业:学号:身份证号: 姓名:得分: 一、名词解释(20) 1、法律移植 2、法系 3、法律规范 4、法律部门 5 、大陆法系 6、法律(狭义) 7、法律原则 8、法律体系 9、判例法 10、法律清理 二、填空(22) 1、法律规范的三要素是、、。 2、根据法的内容的不同可将法划分为和两种。 4、不成文法是由国家而产生,主要有和两种。 5、按法的效力范围可以将法分为、两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 6、我国法的溯及力问题,除有特别规定外,都适用原则。 7、法律部门划分的主要标准是和。 8、按法律规范调整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和三种。 9、法系是依据法律的以及由此形成的不同存在样式和,而对现存的和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10、法的要素被中国法理学界较为一致地认为,包括和。

三、不定项选择题(30) 1、法学的研究对象是() A法律意识 B法律行为 C法律规范 D法律关系 2、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征是() A具有规范性 B由国家创制 C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 D对全社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3、下列关于法的本质和特征正确的表述是() A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B具有国家强制性 C以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为内容D法是仅对特定人适用的规范 4、按法的地位、内容、程序不同,可将法分为() A实体法和程序法 B一般法和特别法 C国内法和国际法 D根本法和普通法 5、法与原始社会规范具有以下共同点() A都是社会规范B都属于上层建筑 C都具有阶级性D都有强制性 6、法律汇编是() A将某一部门的法律规范进行加工整理 B对原有的规范性文件加以适当的变动 C是一种立法活动 D在不改变内容的前提下,将规范性文件按一定的标准汇编成册 7、法的溯及力是指() A新法颁布后对旧法是否有效的问题 B新法生效后原有法是否有效的问题 C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 D新法颁布后对其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8、构成法律规范的要素有() A法律概念 B假定 C处理 D法律原则 9、〈〈商标法〉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使用其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这是()A授权性规范 B确定性规范 C义务性规范 D强制性规范 10、一个法律条文()表述一个法律规范 A 必须 B应当 C可能 D不可能 11、下列属于我国法律渊源的有() A宪法 B法律 C行政法规 D民族自治条例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冲突适用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冲突适用 【摘要】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要素,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德沃金、阿列克西、哈特等学者的研究给了我们以深刻的启发,本文就试图对这两个要素的冲突适用做浅显的分析。 【关键词】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冲突适用 一、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内涵 (一)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1)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2)可操作性较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能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3)确定性程度较高,与原则相比,法律规则的确定性程度要高得多,这个确定性包括它的内容相对明确与恒定,它的效力也较为清楚明确。[1] (二)法律原则 《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法律原则的含义为:“用来证立、整合及说明众多具体规则与法律适用活动的普遍性规范,它

是高层次法律推论的权威性出发点”。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 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 综合性或出发点。[2]哈特认为法律原则有三大特性。一是广泛性,这是指它的不具体;二是原则是一种值得追求、坚持的事物,它不仅为具体的规则说明理由,而且在证立规则上也 发挥“些许作用”;三是“非决断性”,即原则不是如规则那样“全有或全无”的适用,它的适用并不“确保”一个决定,只是“指向或有利于某种决定”,或者导出某种可以“被凌 驾的理由,这个理由可以被法院纳入考虑以使其倾向某个方向”。[3] (三)二者不同: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同属法律要素,但是作为两个不同 的要素,它们之间存在显著地差异: 1、确定性程度: 法律规则具有确定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和标准, 相比之下法律原则的确定化程度就明显较低,既没有权利义 务内容,也没有行为的法律后果。 2、变化速度:较之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的稳定性更强,因为其与一定历史时期的社会利益和法律价值追求息息相关,随着法的本质的变化而变化。

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 王全弟、陈倩 前言 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许多领域交换形式的主流。格式合同冲击了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但其发展势头十分可观。〔1〕格式合同的采用,简化了交易谈判的手续,节省了交易成本与费用,加快了交易的流转,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格式合同从其一开始,就在法学界受到批评和质疑,究其原因,是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和实力的悬殊可能使得消费者等相对人的 利益受到损害。因为格式合同在经济生活中的运用在所难免,于是各国立法者纷纷立法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制,在立法政策上倾向于对消费者等格式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以弥补他们在经济生活中事实上的弱势地位。 格式合同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在美国被称为附意合同,在英国被称为标准合同,德国法上将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称为一般交易条件(AllgemeineGesch ftsbedingungen)。1976年德国制定《一般交易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条件法》,〔2〕2002年《一般交易条件法》被废止,但其主要内容在其他法律中得以保留,有些条款还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细化和补充。 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较为系统,包括对一般交易条件的界定到程序保障等一系列的内容;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紧密联系,在《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废止之后的相关法律中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目前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之际,《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和变迁的历史过程,将对我们处理民法典及其单行立法之间的关系有所启发,研究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也对我国有关格式条款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与变迁 在德国1976年12月9日制定《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司法判例已为规制一般交易条件做了相当程度上的准备。《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的司法判例主要从两个方面来保护合同当事人免受不公平的一 般交易条件的损害:(1)增加将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纳入具体合同的困难。如果一般交易条件使用者没有对一般交易条件作出明确的指示,则一般交易条件不能有效纳入合同,相对方只需要期待通常情况下的条件;如一般交易条件含义有模糊之处,则应按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进行解释。(2)对于某些违反法律规定的一般交易条件,即使其

浅论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一)

浅论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一) 论文关键词:格式条款;司法规制;诚实信用原则 论文摘要:格式条款的大量使用在给人们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了潜在的不公平的可能性。现代司法实践的发展使得司法规制成为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主要方式。对格式条款司法规制需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判断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解释格式条款之疑义、认定格式条款之效力来进行。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对于维护法律正义、实现社会公正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如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教授指出的那样,司法不仅具有解决各种冲突和纠纷的权威地位,而且司法裁判乃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靠司法的公正而具体体现。现代社会的发展,使司法维护正义的功能面临着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挑战。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格式条款的大量使用,经济强者在“契约自由”的幌子下迫使经济弱者接受不公平的合同条款。在这种情形下,如何通过司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以实现社会公正,即系一典型新课题。本文拟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视角对这一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诚实信用原则与格式条款司法规制 诚实信用原则是在合同法中孕育成长起来的,并最终发展成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准则。诚信由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规范最早出现在合同履行领域,《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1863年《撒克逊民法典》将诚实信用作为法律规范确立下来,但当时诚实信用的规定在性质上只属于任意性规定。《德国民法》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强行性规范规定下来,并将其由合同领域扩大到一切债的关系中去。1907年《瑞士民法典》将诚实信用原则作用的领域扩张到一切民事活动领域,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的学者甚至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之最高原则,一切法域皆受其支配。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学者问有不同认识:第一说,以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为社会理想;第二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为市场交易中,人人可得期待的交易道德之基础;第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利益之平衡。史尚宽先生认为,第一及第二说均未免过于抽象,适用困难。第三说较为具体,便于适用。笔者赞同史尚宽先生的观点,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谋求当事人利益之平衡,要求人们在法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 在格式条款违反哪些民法原则时无效方面,学界的看法却不尽相同。如杜军副教授认为,这些原则是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黄立先生认为,主要是诚信原则和显失公平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又包括违反平等互惠原则者、排除任意规定而与该规定立法意旨矛盾者、因条款之限制致契约之目的难以达成三种情况。王泽鉴教授认为,“实则以诚信原则作为审查标准,即为己足。”综合上述几种观点笔者认为,对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除了法律强行规定之外,还有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违反强行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这一点已得到了广泛的认同、无甚争议。在当前中国,格式条款违反强行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合同法》第40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强行规定之外,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还应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这个弹性法律原则来实现。为什么是这个原则而不是其它,比如禁止权利滥用和显失公平等原则呢?这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理由:其一,这个原则是民事法律领域最基本、最上位的原则,其它诸原则都服从于这一原则,或只是这一原则在某一领域的具体体现。其二,这个原则包括了一切民事活动,特别是合同行为的所有领域。其中诚实信用原则既规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又规范的是合同当事人与他们之外的人群、世界的关系,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完全可以作为司法活动中规制格式条款的依据。 二、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前提: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格式条款之订入 王泽鉴教授曾指出,定型化契约条款系企业经营者所自创,虽大量使用,但不因此而具有法律性质,仍须经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致,始能成为契约内容。这一段论述的是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问题,因为由一方提出的格式条款只有订入合同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才发生合同效

教育法律法规精华知识

教育法律法规精华知识 依法执教——当代教师应具备的基本法律素质 1、依法执教:就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按照教育法律的规定,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逐步使教育教学工作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 2、依法执教具有四个特点:①执教主体的特定性;②执教依据的专门性;③执教性质的特殊性;④权利和义务的双重性。①依法执教的主体是特定的微博@中小学教师资格证考试,只能是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和其他从事教育管理工作的人员;②作为整个教育活动中的一个环节——实施教育的教师的执教活动,必须依照教育法律进行并受教育法律调整和规范;③教师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行为,既不能任意行使也不能随意放弃,而是集权利处义务为一体,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双重性。 3、当代教育为什么必须依法执教?(或简述当代教师依法执教的义务)答:当代教师依法执教是因为:①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②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③教师法律素质的亟待提高;④教师以德执教的必然要求;⑤教师依法维权的迫切需要。 4、简述全国人大制订教育法律有哪几部?答:全国人大制订教育法律有:①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②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④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⑤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⑥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⑦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微博@中小学教师资格证考试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与教育有关法律《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犯罪法》。 5、我国第一部教育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颁布实施至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 6、“依法执教”和“以法执教”区别:依法执教是指依据法律来进行执教活动,其内容和形式都必须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以法执教则是指运用法律手段进行执教活动,它侧重于法律形式的应用。 【教师资格证考试】

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 王全弟、陈倩 前言 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许多领域交换形式的主流。格式合同冲击了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但其发展势头十分可观。〔1〕格式合同的采用,简化了交易谈判的手续,节省了交易成本与费用,加快了交易的流转,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格式合同从其一开始,就在法学界受到批评和质疑,究其原因,是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和实力的悬殊可能使得消费者等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格式合同在经济生活中的运用在所难免,于是各国立法者纷纷立法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制,在立法政策上倾向于对消费者等格式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以弥补他们在经济生活中事实上的弱势地位。 格式合同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在美国被称为附意合同,在英国被称为标准合同,德国法上将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称为一般交易条件(AllgemeineGeschftsbeding ungen)。1976年德国制定《一般交易条件法》,〔2〕2002年《一般交易条件法》被废止,但其主要内容在其他法律中得以保留,有些条款还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细化和补充。 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较为系统,包括对一般交易条件的界定到程序保障等一系列的内容;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紧密联系,在《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废止之 《一后的相关法律中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目前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之际, 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和变迁的历史过程,将对我们处理民法典及其单行立法之间的关系有所启发,研究德国法上对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制,也对我国有关格式条款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一般交易条件法》的制定与变迁 在德国1976年12月9日制定《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司法判例已为规制一般交易条件做了相当程度上的准备。《一般交易条件法》之前的司法判例主要从两个方面来保护合同当事人免受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的损害:(1)增加将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纳入具体合同的困难。如果一般交易条件使用者没有对一般交易条件作出明确的指示,则一般交易条件不能有效纳入合同,相对方只需要期待通常情况下的条件;如一般交易条件含义有模糊之处,则应按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进行解释。(2)对于某些违反法律规定的一般交易条件,即使其表达明确且已纳入具体合同,司法判决宣布其为无效。例如在一般交易条件中排除使用方不履行基本义务的责任,司法上将判决该一般交易条件无效。〔3〕 1976年的《一般交易条件法》很大程度上是对之前有关司法判例的细致化及系统化,包括对一般交易条件的界定、一般交易条件纳入具体合同的要件、对一般交易条件内容的法律控制、《一般交易条件法》的适用范围以及一些过渡性的规定。另外《一般交易条件法》还增加了一项新的内容,即在《一般交易条件法》第2章“程序”中赋予某些特定协会或团体以诉权,这些协会或团体本身不是一般交易条件的相对方,但却可以就不公平的一般交易条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德国的法制传统中,这样的突破是无法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得以实现的,有关协会诉权的问题以下还有涉及。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