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平商事株式会社诉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邵新宇与南京拉索罗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亚塑实业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邵新宇与南京拉索罗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亚塑实业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2【案件字号】(2019)苏01民终111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珺珉胡庆东陈礼苋【审理法官】赵珺珉胡庆东陈礼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邵新宇;南京拉索罗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亚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棨森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邵新宇南京拉索罗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亚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棨森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邵新宇【当事人-公司】南京拉索罗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亚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棨森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伟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黄金巍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董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吴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伟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黄金巍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董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吴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伟黄金巍董庚吴芳【代理律所】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邵新宇【被告】南京拉索罗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亚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棨森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沪监管松不处字(2019)第27201900367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有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除了耿晓华为亚塑公司的销售负责人,并非拉索罗公司的销售负责人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委托合同纠纷•【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5.11.22裁判规则根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但是,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
正文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崇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肖霖,北京炜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泽敬,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金成,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盘起)为与被上诉人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盘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三合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张雪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潘勇锋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日本盘起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盘起)法定代表人(同时系大连盘起的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经与梁崇宣磋商后签署《建设盘起中国营销网络、设立上海盘起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成立上海盘起,由其负责建设、经营、管理盘起中国营销网络,确认上海盘起为盘起集团成员,是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不含台湾、港澳)的唯一销售代表机构。
国际贸易经典案例分析

案例1 商品质量不符引起的纠纷案我生产企业向马来西亚客户出口汽车配件,品名为YZ-8303R/L,但生产企业提供了YZ-8301R/L,两种型号的产品在外型上非常相似,但却用在不同的车型上,因此客户不能接受,要求我方要调换产品或降低价格。
我方考虑到退货相当麻烦,费用很高,因此只好降低价格15%,了结此案子。
——由温州某外贸企业提供我国某公司A向孟加拉国某公司B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价值约为USD20000.00,货物为汽车配件,共有10个型号,其中有四个型号要求根据客户样品制造的。
付款方式为,客户先支付定金1000美金,剩余部分30%和70%分别以L/C和T/T支付(在货物生产完毕通知客户支付)。
客人随即开来信用证,A公司按合同和L/C要求开始生产货物,但发现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订做的货物不能完成,由于客人订货的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十分不合算。
因此打算从其他厂家购进该产品,但遗憾的是,却一直无法找到生产该产品的厂商。
而此时已接近装船期了,其他货物亦相继生产完毕。
A公司只好告诉B公司上述问题。
B公司要求取消所有的货物并退还定金和样品,他的理由是,他要求订做的货物是十分重要的,不能缺少,因A 公司没有按时完成货物,错过他的商业机会。
A公司也感到无可奈何,确实理亏,只好答应客户的要求,承担一切货物积压的损失。
案例分析按CIF贸易术语出口。
卖方按合同的规定装船完毕后取得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装运单据。
但是,载货轮船在启航后第二天就触礁沉没,买方闻讯后提出拒收单据,拒付货款。
试问,卖方应如何处理?为什么?分析:买方必须收取单据,并支付货款。
因为以CIF术语达成交易,货物风险和费用的划分点在装运港船舷,买方承担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
CIF贸易术语下交货属象征性交货,卖方凭单据交货,买方凭单据付款。
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齐全且正确,卖方无权拒收拒付。
案例分析某公司按CIF London向英国出口一批季节性较强的货物,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
上诉人仇静诉江苏富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陶鹏、张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仇静诉江苏富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陶鹏、张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28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家明查寅陈辉【审理法官】周家明查寅陈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仇静【当事人】仇静【当事人-个人】仇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仇静【本院观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基本原则管辖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江苏富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与仇静等签订合伙协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该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故上诉人仇静的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据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7 09:21:51【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仇静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9)苏0102民初13410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
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苏0102民初13410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严重妨害上诉人依法行使诉权。
雄邦压铸(南通)有限公司、俞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雄邦压铸(南通)有限公司、俞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40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勇钱泊霖王吉美【审理法官】罗勇钱泊霖王吉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雄邦压铸(南通)有限公司;俞某【当事人】雄邦压铸(南通)有限公司俞某【当事人-个人】俞某【当事人-公司】雄邦压铸(南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鹏【代理律所】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雄邦压铸(南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
劳动者工资主要由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本案中,俞某长期患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雄邦公司应支付的病假工资远远低于其患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病假工资不能反映俞某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水平,故一审法院以俞某患病前一年平均应得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俞某称一审法院认定的病假工资标准不当,但其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雄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雄邦压铸(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山东诺贝特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山东诺贝特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2【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6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审理法官】谢甄珂孙柱永曹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诺贝特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日照东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山东诺贝特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日照东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山东诺贝特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日照东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叶楠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楠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楠【代理律所】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山东诺贝特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 1.现权利人:诺贝特公司。
2.注册号:3094727。
3.申请日期:2002年2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20日。
5.标志:“盖克GECKO及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化学试剂(非医用或兽医用)、工业化学品、酸、硅胶。
7.转让情况:诉争商标由青州市万利化工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
2009年7月7日经核准,转让于青州贝特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1月20日转让于本案诺贝特公司。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08527号《关于第3094727号“盖克GECK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上诉人余传丽与被上诉人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余传丽与被上诉人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0【案件字号】(2020)苏01民辖终7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敏【审理法官】杨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余传丽;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当事人】余传丽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余传丽【当事人-公司】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淑慧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陈丹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竞存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淑慧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陈丹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竞存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淑慧陈丹竞存【代理律所】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余传丽【被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履行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上诉人提供《劳动合同书》(2008版)载明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地为“江宁开发区秣周东路1号"。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周东路1号,属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196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颖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宾,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兆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一路439号第一、二、三层C部位。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谷支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钊、季光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上海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中国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21日三次开庭审理本案。
其中,第一次开庭为公开开庭审理,第二、第三次开庭因两被上诉人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而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颖健,委托代理人戴宾、岑兆琦,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钊、季光明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
上诉人所委托专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龚炯参与第二、第三次庭审,两被上诉人所委托专家上海财经大学教授谭国富虽未参与庭审,但提供了书面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锐邦公司诉称,其作为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医用吻合器及缝线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与两被告有长达15年的合作。
在2008年与两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后,因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采购竞标过程中违反经销合同中限制转售价格条款而降低价格竞标,遭受两被告处罚,先是被取消在部分医院的经销权,继而被完全停止供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2020)苏13民终4083号
(2020)苏13民终4083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40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振亚仲召虎王更【审理法官】赵振亚仲召虎王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道海;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徐裕建【当事人】余道海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徐裕建【当事人-个人】余道海徐裕建【当事人-公司】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浩永江苏法德东恒(宿迁)律师事务所;袁楠楠江苏法德东恒(宿迁)律师事务所;徐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赵帅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浩永江苏法德东恒(宿迁)律师事务所袁楠楠江苏法德东恒(宿迁)律师事务所徐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赵帅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浩永袁楠楠徐强赵帅【代理律所】江苏法德东恒(宿迁)律师事务所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余道海;徐裕建【被告】江苏杉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余道海虽未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杉林公司缴纳购房款,但双方已通过借款合意对首付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确认,故应认定余道海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涉案房屋的付款义务。
杉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即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款项形成借贷合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余道海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应当作出合理说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杉林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余道海邮寄《催款函》,该《催款函》载明:余道海于2012年09月26日购买杉林公司开发的宿迁国际服装城9某-17-105、205,9某-18-105、205室商铺,总房款合计人民币1594144元,余道海已于2012年9月26日缴纳人民币940000元,还欠杉林公司购房款654144元。
国际贸易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我国某公司与德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德方”)于2015年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合同约定德方向我国公司出口一批机械设备,总价为1000万美元。
合同规定采用即期信用证支付方式,货物于2016年1月10日前装船,并规定货物必须符合我国国家标准。
合同签订后,我国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
然而,在货物装船过程中,我国公司发现德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
经我国公司多次与德方交涉,德方拒绝承认货物质量问题,并提出货物符合德国国家标准。
由于双方对货物质量存在争议,我国公司遂向我国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二、仲裁庭审理过程1. 仲裁庭组成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我国某仲裁委员会在收到我国公司的仲裁申请后,依法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其中,一名仲裁员由我国公司指定,一名仲裁员由德方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2. 当事人陈述与证据交换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我国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际贸易合同文本,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贸易关系;(2)货物检验报告,证明货物质量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3)我国国家标准文本,证明我国对货物质量的要求;(4)我国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证明,证明我国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
德方则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检验报告,证明货物质量符合德国国家标准;(2)德国国家标准文本,证明德国对货物质量的要求。
3. 仲裁庭调查与鉴定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对货物质量进行了调查,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货物质量进行了鉴定。
鉴定结果表明,货物质量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
4. 仲裁庭裁决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认为,德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已构成违约。
因此,仲裁庭判决德方赔偿我国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货物损失、货款损失、仲裁费用等共计200万美元。
三、案例分析1. 国际贸易法在案件中的适用本案涉及国际贸易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多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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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平商事株式会社诉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泰平商事株式会社诉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1)苏经终字第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平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泰平商社)。 法定代表人长井隆道,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宋濂溥,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维,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南通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富盐,舜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南通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平商社因与舜天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通中经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0日、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平商社委托代理人宋濂溥、孙维,被上诉人舜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富盐、委托代理人李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上海垠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拓公司)向泰平商社订购住友挖掘机六台,要求先运四台,并告知信用证已开出,泰平商社于8月初将四台挖掘机从横滨港出运南通港,但泰平商社在1999年8月4日接到的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开立的信用证未能兑现。由于泰平商社的四台挖掘机已出运,垠拓公司通过南通信普集团有限公司的王坚布,找到舜天公司作代理商,由舜天公司代理垠拓公司与泰平商社签订了购货确认书,购货确认书的编号为:NT-99-188;货物名称:SUMITOMO(住友)挖掘机;数量4台;单价475万日元/台 CIF南通,总计1900万日元;支付方式为:见票90天即付并应百分之百确认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装运期限:在1999年8月31日前;目的地:从YOKOHAMA(横滨)至中国南通;确认书还对保险、单证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必须致买方的正本有提单、发票、装箱单、品质证书、原产地证书、电报各一份。上述购货确认书由舜天公司于1999年8月20日电传给泰平商社,泰平商社签字确认后又回传给舜天公司,舜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购货确认书上签字后交给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并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在舜天公司向中国银行南通分行申请开证的申请书中,特别说明:需要受益人证书,并由受益人用DHL快递邮寄全套原件,包括一份原始提单、已签署商业发票及装箱单给申请人。 1999年8月30日,应舜天公司的申请,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开具了申请人为舜天公司、受益人为泰平商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号:LC95G0074/99,到期日期和地点:990921日本,金额为1900万日元,90天即期汇票,汇票付款人中国银行南通分行;不允许部分装运,不允许转运,目的港中国南通;最迟装运日为990831,货物概述:住友挖掘机4台,单价475万日元,总价1900万日元,CIF中国南通。信用证规定所需文件:1、经签署的一式三份发票,其中明确合同和信用证号码;2、2/3“清洁装箱”海运提单,空白抬头、空白背书,标明“运费已付”及通知申请人;3、金额为发票金额110%的保险单一式二份,空白背书等;4、装箱单一式三份;5、装运后48小时内,受益人告知申请人装运细节的传真复印件;6、受益人出具给开证行的证明;7、一套原件,包括1/3原始提单、签署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已通过DHL直接寄至申请人,并需提供该邮寄的收据。文件提交时间应在装船后21天内且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提交,无须确认指示。
1999年8月27日,舜天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分局申请了进口付汇备案。
1999年9月1日,泰平商社向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出具一份邮寄收据和受益人证书,载明:关于信用证号码 LC95G0074/99,金额1900万日元,我方特此证明已用DHL快件传递方式将一套原件包括原件提单1/3份、已签署商业发票及装箱单直接寄给舜天公司。但经查,泰平商社并未按信用证要求将1/3份正本提单等一套材料用DHL直接邮寄给舜天公司,而是直接交给了垠拓公司,上述的邮寄收据也是伪造的。
在此以前,泰平商社已委托中日国际通运株式会社承运本案项下的货物。1999年8月13日,中日国际通运株式会社于日本东京签发了提单号为YNT一02的多式联运提单给泰平商社,提单载明:发货人是泰平商社;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舜天公司;信用证号:LC95G0074/99;接受货物地点:日本YOKOHAMA(横滨)市;船名:TRADE WORLDER;装运港:日本YOKOHAMA(横滨)市;卸货港:中国南通;交货地点:南通市;提单还标明了4个集装箱箱号、系列号及唛头;货物说明:SUMITOM0(住友)挖掘机;“运费已付”;提单份数:3份;装船日期:1999年8月13日。
1999年8月17日,中外运日本(东京)公司发“货物释放通知”至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称中日国际通运株式会社作为发货人,已将正本全套提单正式交给我方,请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将货物交收货人南通报关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电放通知还列明了船名、航次、提单、装运港、目的港等。随后,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发“到货通知书”给报关公司,通知其凭到货通知书和正本提单办理提货手续。
9月3日上午,报关公司的经办人金国瑞凭北京华腾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委托报关公司报关的委托书、1999年8月10日泰平商社和华腾公司签订的进口协议书(货物总价为2000万日元)、1999年8月23日舜天公司与华腾公司、垠拓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中日国际通运株式会社签发的多式联运提单复印件、华腾公司的免税表、异地备案的北京海关的关封、货物发票(货物总价为2000万日元)、装箱单等(原提交的是舜天公司的报关委托函、发票上的金额为1900万日元,因与免税表上记载不一致,无法报关,经金国瑞要求,更换为华腾公司的委托报关书和2000万日元的发票),向南通海关申请办理了报关手续。9月3日下午,金国瑞、王坚布和垠拓公司的钱耀康等又去海关办理放行手续,但未办成,后于9月6日才办完海关查验放行手续。同日,王坚布从钱耀康处拿到了反面有泰平商社签名背书的多式联运提单副本,并向码头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将提单副本交给金国瑞去船务代理公司交换提货提单,但金国瑞并没有拿原始提单副本去交换提货提单,而是将已收到原始提单副本一事告知了船务代理公司,凭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所发的“到货通知书”和“货物释放通知”,直接从船务代理公司拿到了提货提单。提货单的收货人为报关公司,载明:下列货物已办妥手续,运费结清,准予交付收货人;提单号:YNT02,标记与集装箱号、货号、集装箱件数等与原始提单一致。报关公司在上述提货提单的收货人栏内盖了章,南通海关加盖了放行章,后原始提单副本存放在报关公司。报关公司拿到提货提单后,交给了王坚布,由王坚布和钱耀康等去集装箱公司办理提货手续。集装箱公司的交货记录载明:收货人为报关公司,收货人处盖有“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南通公司进口部业务专用章”,舜天公司的张瑜在交货记录备注栏内签名并写了车号。后四台挖掘机均暂存于与舜天公司有业务关系的豪盛服装(南通)有限公司。
1999年9月6日,报关公司在提单上加盖业务专用章,注明“9月6日提货结束”。1999年9月10日,报关公司退回了报关时没有用上的舜天公司的空白“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1999年11月9日,日本中日国际通运株式会社发传真给泰平商社称:有关贵司住友4台挖掘机货物一事,本公司的中国南通代理报关公司货代部经理戴建华告诉我们,报关公司货代部收到由王坚布拿来的反面有贵司(泰平)签名的BL(提单)原本后,于9月6日将货物交给了他们。这个B/L原本在本公司处保管着,货物的交受已完成。
1999年9月7日和10月8日,本案所涉4台挖掘机以及40万元开证保证金因涉嫌走私,被南通海关扣留,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0日以普通走私罪判处华腾公司负责人史翔、垠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邴歧杰有期徒刑及其罚金。后泰平商社向银行申请信用证议付,中国银行南通分行于1999年11月11日致函日本银行:“退回信用证LC95G0074/99,金额为1900万日元的付款通知,申请人仍拒绝接受不一致的文件,经其要求,我们于今天以DHL将上述文件退还给你(包括二联原始提单),并关闭交易”。泰平商社在信用证被银行拒付退回后,因向舜天公司直接追索货款未果,遂于2000年6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南通中院调取了南通海关调查科取自南通海关的、华腾公司报关的原始文件:华腾公司的报关委托书;1999年8月10日泰平商社和华腾公司签订的进口协议书(货物总价为2000万日元);1999年8月23日舜天公司与华腾公司、垠拓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货物总价为1900万日元);中日国际通运株式会社签发的海运提单提单复印件等。 原审法院认为,泰平商社与舜天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购销合同关系已经实际成立,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协议。舜天公司已向银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而泰平商社未按信用证条款及购货确认书的约定向舜天公司履行邮寄单证的义务,而是将原始提单交给了其他公司,并由其他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报关材料籍以报关,且其他公司已凭泰平商社签字背书的原始提单向运输公司的代理人报关公司换取了提货单,提取了货物。因该提单为空白抬头,即不记名提单,原告泰平商社在提单背面签字后,持有提单的人无需背书即可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且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法定的通关申请人。而该批货物的通关申请人是华腾公司,也由于泰平商社未向舜天公司交付提单,致使舜天公司丧失了提取货物的权利,但泰平商社却又向银行出具受益人证书和已作涂改的邮据,以造成泰平商社已履行DHL邮寄正本提单等一套单证给舜天公司的假象,企图实现信用证的兑付,这种商业欺诈行为,与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背道而驰。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泰平商社既未向舜天公司交付货物所有权凭证、又不存在舜天公司已经收取货物的客观事实,故其向舜天公司主张货款权利缺乏已履行交付义务的辅证。泰平商社以“舜天公司职工张瑜在交货记录备注栏内签名,证明舜天公司已收到货物”的主张,因舜天公司职工张瑜在未收到提单正本和提货单、其他公司已提货拆箱并实际掌握了货物的所有权而又未付款的情况下,要求把其中的两台挖掘机存放于豪盛制衣(南通)有限公司,是为了防止产生信用证付款的风险,是对自己公司合法权益的保护,张瑜在备注栏内的签字不足以证明泰平商社已通过船运公司直接把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了舜天公司,因此,泰平商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判决:驳回泰平商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2元,由泰平商社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