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厅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厅实施卫生行政

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08.11.14

•【字号】鄂卫发[2008]69号

•【施行日期】2008.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厅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管

理办法》的通知

(鄂卫发[2008]69号)

厅机关各处室,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

《湖北省卫生厅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为保障《办法》的顺利实施,现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省卫生厅在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设立卫生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所有省级卫生行政许可项目由受理窗口统一受理。厅机关涉及许可事项的有关处室要在12月1日前向受理窗口提供受理许可项目的资料目录,并指导做好受理工作。12月1日以后,厅机关各处室一律不再受理许可。

二、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要建立健全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制度,明确职责,落实责任,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省卫生厅负责。对省卫生厅法定代表人决定的签字权委托给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法定代表人的许可项目,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要制定制度,规范行为,严格把关,确保许可质量,并定期报告执行情

况。

三、省卫生厅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构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不定期对省级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党组和厅长报告检查情况。

本《办法》各地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卫生厅。

联系人:徐健

联系电话:************

湖北省卫生厅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湖北省卫生厅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卫生行政许可质量,明确卫生行政许可责任,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加强监督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由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许可的项目由一个窗口统一受理。

受理窗口设在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

第三条省级卫生行政许可项目按照办理责任,分为省卫生厅负责审批许可项目和省卫生厅法定代表人决定审批的部分许可项目委托给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法定代表人(下简称“被委托人办理许可项目”)进行审批管理项目。

(一)省卫生厅负责审批许可项目:

1、医师资格认证;

2、医师执业注册;

3、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4、血站设置审批与执业注册登记;

5、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6、护士执业注册;

7、外籍医师在华执业许可;

8、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疗保健机构执业许可;

9、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员资质认证;

10、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证;

11、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

12、职业病健康检查机构批准;

13、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审批;

14、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15、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16、人类精子库设置审批;

17、放射诊疗工作许可。

(二)被委托人办理许可项目:

1、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卫生许可;

2、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3、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卫生许可;

4、碘盐加工卫生许可;

5、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6、食品用产品审批;

7、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8、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9、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10、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11、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第四条由省卫生厅直接审批的许可项目和被委托人办理许可项目适用本办法。

其他非卫生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另行规定。

第二章审批管理

第五条省卫生厅负责审批许可项目按照分类分级进行审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卫生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2、血站设置审批与执业注册登记;

3、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4、人类精子库设置审批;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卫生厅厅长审批签发:

1、由省卫生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许可;

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3、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疗保健机构执业许可;

4、放射诊疗工作许可。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卫生厅分管副厅长审批签发:

1、卫生行政许可的变更(地址变更除外)、延续、校验、注销的批准;

2、从业人员资质的审批或许可;

3、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审批;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证;

5、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

6、职业病健康检查机构批准;

7、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8、法律法规规定需当场办理的许可事项。

第六条被委托人办理许可项目实行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审批签发制度。

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负责受理的由省卫生厅负责审批许可项目实行分管局长签字报批制度。

第七条为体现卫生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和透明,由省卫生厅负责审批许可项目和被委托人办理许可项目在出证前需进行公示,时间5个工作日。

第八条卫生行政许可流程分为窗口申请和受理,审查1(局业务处室)、审查2(局领导)、审查3(厅业务处室),决定,办结。但《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特别程序除外。

第九条卫生行政许可流程实行“谁办理,谁负责”,前一个流程对后一个流程负责。

现场审查负直接和主要责任;其它审查负管理责任;决定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卫生行政许可各流程的职责和时限要求

(一)窗口申请和受理

1、职责

⑴负责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卫生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或展示。

⑵负责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指导申请人填写表格;

⑶负责对公示的内容进行说明和解释,并答复申请人疑问;

⑷负责申请材料的录入工作;

⑸负责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按要求进行形式审查;

⑹负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进行审查,如主要申报材料齐全,其它次要条件和材料不齐的,应先受理,并负责督促申请人在发证(件)前补齐相关材料,以符合法定要求。如主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后再提出申请,并出具补正通知书;

⑺对不具备申请资格的,依法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事项,负责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申请事项,负责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⑻负责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材料签字后出具受理通知书,负责告知办事流程、办结时间及举报投诉电话,并转下一流程;

⑼负责将审查、审核和决定未通过退回本窗口的申请材料的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由申请人更正或重新提供有关资料后再申报。

2、时限要求:窗口申请及受理:1天。

(二)审查1(局业务处室)

1、职责

⑴负责对已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

⑵对需要进行现场核查、能力测评、评审、专家鉴定、听证的,向厅有关业务处室提出启用专家库建议;

⑶对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负责现场采集样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

⑷负责对通过审查的申请材料签字后转下一流程;对审查不通过的申请说明理由并转受理窗口。

2、时限要求:3天。

(三)审查2(局领导)

1、职责

⑴负责对由审查1转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⑵负责对被委托人办理许可项目的签字并转办结流程;

⑶对审查不通过的申请说明理由并转受理窗口;

⑷负责对由省卫生厅审批的许可项目签字后转下一流程。

2、时限要求:2天。

(四)审查3(厅业务处室)

1、职责

⑴负责对审查2转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⑵负责专家库专家的随机抽取,并组织随机抽取的专家参加现场核查、能力测评、评审、专家鉴定、听证等工作;

⑶负责听取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需要听证的,按规定组织听证;

⑷负责对通过审核的申请材料签字后转下一流程;对审查不通过的申请说明理由并转受理窗口。

2、时限要求:1天。

(五)决定

1、职责

⑴负责对审查3转来的申请材料按第五条规定进行审批;

⑵负责将通过审批的申请材料签字后转办结流程;

⑶对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申请材料签字后转办结流程。

2、时限要求:3天。

(六)办结

1、职责

⑴负责对外发布需要公示的许可项目;

⑵负责按规定格式打印有关证(批)件;

⑶负责整理许可资料并按要求存档;

⑷负责有关证(批)件发放的信息发布;

⑸负责对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申请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2、时限要求:5天。

第十一条省卫生厅建立食品、化妆品、涉水产品、消毒产品、公共场所、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生活饮用水、医疗机构等专家库(下简称“湖北省卫生行政许可专家库”),分别建立省级专家库和市级专家库。省级专家承担现场核查、能力测评、评审、专家鉴定、听证等工作,市级专家主要参与省级现场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需进行现场核查、能力测评、评审、专家鉴定、听证等工作的,由省卫生厅从湖北省卫生行政许可专家库中按一定条件随机抽取3~5名专家承担,并明确一名组长。

第十三条现场核查、能力测评、评审、专家鉴定、听证等工作完成后,参加的专家应同时签名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和进行现场核查、能力测评、评审、专家鉴定、听证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省卫生厅建立卫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负责对省级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省级卫生行政机关的监督。

对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省级卫生行政机关可采取下列方式对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一)听取情况汇报、查阅许可档案、专项调查;

(二)电子网上监察、现场监督检查;

(三)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省级卫生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和下级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开展监督检查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电子网上监察,许可项目公示意见的收集由厅监察室负责;

(二)现场监督检查和许可档案抽查由厅卫生法制监督处、厅监察室负责;

(三)投诉举报电话设在厅监察室,由厅监察室负责投诉举报的查处工作。

第十九条对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内容:

(一)有无自行设定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有该受理而不受理的;

(三)是否有不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是否有不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的;

(五)是否有没有说明不受理或不许可的理由的;

(六)是否有该听证而不听证的;

(七)是否有该公示而不公示的;

(八)是否有超过许可期限又不书面告诉理由的;

(九)是否有不符合法定条件许可或越权许可的;

(十)是否有应该许可而不许可或超越规定期限后许可的;

(十一)是否有该考试择优而不按此办理的;

(十二)是否有擅自收费的;

(十三)是否有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四)是否有收费后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十五)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十六)改变或撤回已生效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

(十七)对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责任是否落实;

(十八)建立和执行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十九)有无未经批准单独(私下)与行政相对人接触;

(二十)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内容建立自检制度,对本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省级卫生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违纪或者依法撤销的处理,并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应当制作《卫生行政许可监督通知书》;依据职权确认违法违纪或者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卫生行政许可监督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省级卫生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证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机关或者上级卫生行政机关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机关或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撤销卫生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章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程序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卫生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该受理不受理;

(二)不履行告知义务;

(三)不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四)没有说明不受理或不许可的理由;

(五)该听证不听证的;

(六)不公示的或超过许可期限不书面告诉理由的。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实体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卫生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符合法定条件许可或越权许可的;

(二)应该许可而不许可或超越规定期限后许可的;

(三)该招标、拍卖或考试择优而不按此办理的。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收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卫生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收费的;

(二)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三)收费后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卫生厅依法追究卫生行政机关(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渎职失职行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相对人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

(五)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卫生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机构)内负责监督职能的机构(处室)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办的,由省卫生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

湖北省卫生厅党组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卫生系统基层党建工作指导的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党组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卫生系统基层党建工作指导的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 •【字号】鄂卫党[2013]101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湖北省卫生厅党组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卫生系统基层党建工作指导的意见》的通知 (鄂卫党〔2013〕101号)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省卫生系统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卫生系统主管部门的职能优势,切实把抓党建与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等中心任务紧密结合起来,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健康,按照中组部《关于加强行业系统基层党建工作的意见》和《湖北省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实施办法》有关要求,现就加强全省卫生系统基层党建工作指导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纯洁性建设要求,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组织部门牵头协调、卫生行政部门加强指导的全省卫生系统基层党建工作体制,使条块有机结合,使党的建设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科学发展、跨越发展相互促进,切实增强全省卫生系统基层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促进基

层党建工作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不断提高基层党建工作水平,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 二、主要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明确职责。各级各单位党委(组)要把加强基层党建工作摆在突出位置,逐级明确责任,强化工作措施,整合各方力量,切实加强领导和指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党委(组)要切实承担起对基层党建工作的领导(指导)职责,既要抓好直属单位的党建工作,也要负责任地抓好本系统基层单位的党建工作。 (二)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要紧密结合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结合卫生工作中心任务和业务工作开展基层党建工作,在推动工作中加强基层党建,在创新基层党建中促进卫生事业发展。 (三)坚持条块结合、上下联动。各基层党组织要自觉在地方党委的领导下积极开展党建工作。同时,也要充分发挥好卫生系统的行业推进作用,并切实加强条块联系协调,形成共同抓好基层党建工作的整体合力。 (四)坚持突出重点、统筹推进。要结合实际,以健全组织体系、选好配强基层党组织带头人、完善基层党建工作责任制为重点,全面推进医疗卫生系统基层党组织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和制度建设。 (五)坚持立足基层、夯实基础。尊重基层创造,尊重党员主体地位,认真总结基层党建的实践经验,创新工作机制,拓展工作领域,充分激发全省医疗卫生系统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的生机活力。 三、主要目标 (一)组织坚强有力。党的基层组织机构健全,设置合理,隶属关系明晰,各项制度配套落实,党员教育管理到位,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发挥明显。 (二)党员作用突出。广大党员自觉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工作制度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 工作制度》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监督 【发文字号】鄂卫办发[2008]21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卫生厅 【发布日期】2008.07.02 【实施日期】2008.07.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工作制度》的通知 (鄂卫办发〔2008〕21号) 各市、州卫生局,部、省属医疗卫生单位: 为加强全省大型医用设备管理,规范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工作,进一步明确审批流程及其相关要求,我厅根据卫生部有关文件规定制定了《湖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工作制度》,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严格遵守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工作程序,按照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原则,细化和完善本地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制约机制,进一步规范审批行为,切实加强对配置审批相关环节的管理和监督。执行过程中若有疑问请及时反馈省卫生厅装备管理处。

二○○八年七月二日 湖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工作制度 为积极推进政务公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程序及其工作要求,根据湖北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转发卫生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卫发〔2005〕20号)精神,制定本制度。 一、编制配置规划和配置标准 省卫生厅装备管理处负责编制本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按周期确定全省控制数量和各市州规划配置数量,提交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并报卫生部批复后实施。配置规划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省卫生厅装备管理处根据本省经济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标准,经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省卫生厅装备管理处依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相应配置标准,组织全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及更新审批工作。 二、实行配置审批集中审议 省卫生厅装备管理处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新增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申请材料,结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所在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进行考察论证。 省卫生厅装备管理处按规划和标准审核配置申请,提出初审意见,会商医政处、规划财务处,经分管厅长复核后提交厅长办公会集中审议批复。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病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文字号】鄂价费[2006]204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卫生厅 【发布日期】2006.10.13 【实施日期】2006.10.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 法》的通知 (鄂价费[2006]204号) 各市、州、县物价局、卫生局,省管医疗单位: 为了加强我省医疗机构床位价格管理,根据省物价局、省卫生厅《规范调整省管医疗服务价格实施意见》(鄂价费[2005]24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制定了《湖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

2006年10月13日 附件: 湖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管理,支持医疗机构改善病房条件,促进卫生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服务需求,根据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和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规范调整省管医疗服务价格实施意见的通知》(鄂价费[2005]2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具备病房设施条件以及符合医疗服务质量规范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含社区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普通病房床位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即由省物价、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最高价格,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结合本单位实际确定本医疗机构的具体执行价格,但不得上浮,下浮不限。其中,社区医疗机构执行一级医疗机构床位价格。 按规定比例设置的特需病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价格由医疗机构自行确定。 第四条普通病房床位指导价格和特需病房的自定价格要依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病房

发文单位湖北人事厅湖北卫生厅

发文单位: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卫生厅 发文文号:鄂人[2008]23号 发文时间:2008年8月26日 关于印发《关于湖北省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 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鄂人[2008]23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事局、卫生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建立和完善岗位管理制度,根据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35号)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意见〉的通知》(鄂办发〔2008〕1号)的规定,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卫生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湖北省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在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湖北省人事厅湖北省卫生厅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做好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35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意见〉的通知》(鄂办发〔2008〕1号,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卫生事业单位的特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实施范围 1、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急救中心、采供血机构以及其他卫生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卫生事业单位,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的范围。 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现主要承担行政职能或主要从事公益服务的卫生事业单位,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准的事业编制范围内设置岗位。 2、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经县级及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办理了手续的正式在册的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使用事业编制的卫生行业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照本指导意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4、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卫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所属的卫生事业单位和卫生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以及已经转制为企业的卫生单位,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二、岗位类别设置 5、卫生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以下简称三类岗位)。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增试点地区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增试点地区实施基本 药物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10.12.24 •【字号】 •【施行日期】2010.12.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 正文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增试点地区实施基本药物制 度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基本药物制度新增试点县(市、区)卫生局,有关开发区卫生主管部门: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湖北省新增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精神,省卫生厅制定了《湖北省新增试点地区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湖北省新增试点地区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方案为促进我省新增试点地区更好地推进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湖北省新增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精神,制定《湖北省新增试点地区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原则,切实推进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在新增试点地

区实施;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着力点,落实基本药物制度各项政策;强化政府责任和投入,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配套改革;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用药需求,促进社会和谐。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益性原则。始终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首位,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降低药物价格,确保人民群众享受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基本药物。 (二)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原则。立足于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需求,做到广覆盖、可持续;工作重心下移,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切实增强基层服务能力;推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配套改革,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 (三)坚持政府主导与发挥部门协调作用的原则。强化政府主体责任和主导作用,实行全省统一领导,地方分级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促进基本药物制度有序开展。 (四)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原则。立足省情,统筹城乡,兼顾区域;确保实施基本药物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人民群众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新增试点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行相匹配;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确保基本药物制度平稳推进。 三、工作目标 (一)总目标: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维护健康公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二)具体目标: 1、2010年12月,全省新增试点地区启动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实现全省65%的地区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工作目标。 2、新增试点地区政府办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农村乡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和省调整的非目录药品(以下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01.02 •【字号】鄂卫规〔2019〕1号 •【施行日期】2019.01.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行政许可 正文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 湖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 知 鄂卫规〔2019〕1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卫生计生委,部省属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0号),规范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管理,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8〕12号)要求,我委研究制定了《湖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1月2日附件 湖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进一步规范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卫规划发〔2018〕1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审核、决定及其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组织实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 第五条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托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建立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或湖北政务服务网,对配置许可申请、受理、办理等相关活动实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方便申请单位查询进度和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许

湖北省卫生厅、湖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卫生管理与监督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湖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卫 生管理与监督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厅,湖北省教育厅 •【公布日期】2010.04.19 •【字号】鄂卫发[2010]14号 •【施行日期】2010.04.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 正文 湖北省卫生厅、湖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卫生管理 与监督工作的通知 (鄂卫发[2010]14号) 各市、州、县卫生局、教育局,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 根据卫生部、教育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卫生管理与监督工作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0〕3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加强学校卫生管理与监督工作 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要将保障青少年健康成长置于民族未来和国家发展的重要战略地位,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做好学校卫生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贯彻落实卫生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卫生管理与监督工作的通知》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学校卫生工作的方向和重点,切实加强对学校卫生管理与监督工作的领导。 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坚持预防为主的学校卫生工作方针,按照教育行政

部门管理督查,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学校具体实施的原则,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学校卫生管理的监督工作。 二、健全机构、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学校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学校卫生监管队伍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学校卫生监管机构,充实学校卫生监管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市级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必须设立单独科室负责学校卫生监管工作;县(区)级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必须确定专人负责学校卫生监管工作,并通过“包点、包校”的形式,确保学校卫生监督全覆盖。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安排专人分管学校卫生工作,加强对其培训,努力提高学校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三、加强协作,联合督导,提高学校卫生工作成效 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学校卫生工作的特点,研究制定学校卫生监管工作的政策、措施,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及合作机制。重点对学校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教育部门要重点对学校卫生设施条件、卫生管理人员配备、卫生防疫等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同时密切配合,定期组织联合督导检查,相互通报有关工作信息,协商解决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形成工作合力,提高学校卫生工作成效。 四、履行职责,及时预防和处置食品安全事件 随着学校食品卫生监管职能调整,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强化学校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将预防和处置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列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的重点,主动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监管责任,加强对学校食堂、供餐企业的监管,切实落实《食品安全法》的各项规定,认真组织查处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中的履责情况。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与政务新媒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与政务新媒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08.25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8.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 正文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与政务新媒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委机关各处室、各直管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委网站与政务新媒体管理,现将《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与政务新媒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 2021年8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及政务新媒体管理,保障委网站安全、高效运行,促进政务新媒体规范、创新、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务新媒体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123号)等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网站及政务新媒体,是指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在互联网上开办的,具备信息发布、解读回应、办事服务、互动交流等功能的部门网站,以及在微博、微信公众号、抖音、快手、今日头条号等第三方平台上注册并开设的政务账号或应用,以及自行开发建设的移动客户端等。 第三条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及政务新媒体管理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参与、分工负责、分级审核、动态更新、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委网站及政务新媒体由委宣传处负责统一归口管理,委办公室、委规划信息处负责审核监督管理,委信息中心提供技术指导。 第五条委宣传处负责对委网站及政务新媒体进行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考核,定期对各处室(单位)信息发布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处室(单位)信息发布数量和质量进行年度考核,负责网站专题栏目管理审核。 第六条委办公室负责相关信息(关键数据、领导讲话、规范性文件、政务公开内容)的保密、审查与监督发布工作。 第七条委规划信息处负责对委网站及政务新媒体的网络安全开展检查指导。 第八条各处室(单位)明确一名信息员负责网站信息发布、更新及维护工作,严格遵循信息发布审核制度,积极主动提供上网信息稿件,提高网站信息的发布数量和质量。 第九条各处室(单位)负责本处室(单位)发布信息存档。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11.18 •【字号】武政办[2011]169号 •【施行日期】2011.11.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政办〔2011〕16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确保我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平稳运行和健康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11〕3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稳定长效的多渠道补偿机制。从2011年起,我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财政补助标准提高为中心城区人均不低于35元,远城区人均不低于30元。市、区人民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状况进一步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人均经费标准,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十二五”时期,要按照规划要求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改善服务环境,提升服务能力。 二、建立和完善非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对非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对其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给予合理补

助。其业务用房租金、全科医师培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享受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同等待遇。鼓励和引导非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基本药物制度,对其按照规定销售的基本药物,可按照政府确定的补偿渠道和补偿标准进行合理补助。 三、切实抓好组织实施工作。各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按照鄂政办发〔2011〕37号文件要求,将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作为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关键环节抓紧落实;要认真拟订实施细则,搞好资金预算和安排,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稳定长效的补偿机制,细化落实补偿责任,强化资金监管,切实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湖北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09.08.14 •【字号】鄂价费[2009]239号 •【施行日期】2009.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湖北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价费[2009]239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卫生局、环保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服务价格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收费行为,促进医疗废物处置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湖北省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卫生厅 湖北省环保厅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附件: 湖北省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废物处置收费行为,加强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收费和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促进医疗废物处置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380号令)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及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医疗废物是指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所指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49号令)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所指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 第四条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机构,应将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并按规定向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按规定和要求对其服务区内医疗机构所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第五条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 医疗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运输工具费、燃料动力费、水电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对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公布湖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范围的通知(2012)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公布湖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范围 的通知(2012)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12.08.09 •【字号】 •【施行日期】2012.08.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爱国卫生 正文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公布湖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范围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卫生局,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现将我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范围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武汉市可根据本市情况对部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营业面积另行规定。 一、纳入我省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范围的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足浴、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厅、舞厅、音乐厅、网吧;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场所、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二、有关公共场所涵盖范围 (一)饭馆:营业面积在200m2以上且安装有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 (二)公共浴室: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足浴等,不包括婴儿洗浴。 (三)理发店:不包括无固定服务场所的流动摊点。 (四)美容店:不包括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场所。 (五)游泳场(馆):不包括婴儿游泳馆。 (六)商场(店)、书店:营业面积在200m2以上的安装有空调装置的各类百货大楼、超市、综合性或专业性商场(商店)、书城、书吧、书店等,不包括农贸市场。 (七)公共交通工具的监管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省卫生厅将根据卫生部有关规定及各地实际执行情况,对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监督的范围适时作出调整。 四、本许可监督范围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省卫生厅关于公布湖北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范围的通知》(鄂卫通〔2012〕81号)即日废止。 湖北省卫生厅 2012年8月9日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持续深化卫生健康领域营商环境建设若干措施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持续深化卫生健康领域营 商环境建设若干措施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2.04.29 •【字号】鄂卫通〔2022〕15号 •【施行日期】2022.04.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 正文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持续深化卫生健康领域营商环境 建设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市、州、县卫生健康委(局),部省属医疗卫生单位,委机关各处室、各直管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持续深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相关部署和要求,我委制定了《持续深化卫生健康领域营商环境建设若干措施》,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4月29日持续深化卫生健康领域营商环境建设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论述,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持续深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相关部署和要求,充分发挥卫生健康部门职能作用,为加快“建成支点、走在前列、谱写新篇”提供健康支撑,提出如下措施。 一、健全多元化多层次卫生健康服务体系 (一)有序推动优质医疗资源合理扩容和均衡布局。争取更多国家医学中心、区域医疗中心和重点专科群落户湖北,打造全国区域医疗高峰;针对转诊率高、医疗资源短缺的13个专科,在全省分四个城市群(襄十随神、宜荆荆恩、武汉城市圈、鄂东片区),打造省级区域医疗中心;持续实施百万人口县市和经济百强县市创建三甲医院项目,力争2025年在17个“双百县”均建成1所三甲医院。加强城市医疗集团、县域医共体建设,推进预防、治疗、康复、健康促进等一体化、连续性服务。 (二)加快推进中医药强省建设。全面落实中医药强省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研究制定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措施,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治疗、康复中的重要作用,着力打造在全国有影响的“专科、专病、专家、专技、专方(药)”。实施中医药龙头企业和大品种培育计划,指导20个中药材传统和优势产区完善发展规划,开展“十大楚药”推介活动,促进中医药与文化旅游、养老、食品、互联网等融合发展。 (三)织密织牢公共卫生防护网。加快推进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改革,持续优化公共卫生应急机制,高标准建设国家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医学中心、重大疫情救治基地、紧急医学救援基地和应急物资储备库。修订《湖北省救护车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减少办事环节,缩短办结时间,为全省医疗机构配置救护车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服务;推进非急救转运社会化服务工作,培育规范的非急救转运市场,加快建成体系健全、布局均衡、城乡一体、院前院内院后协同、水陆空互补,覆盖省、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健康类社团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健康类社团管 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11.06 •【字号】 •【施行日期】2021.11.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卫生健康类社团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各卫生健康类社会团体,部省属医疗卫生机构,省计划生育协会,委直属各单位,委机关各处室、各直管单位: 为规范全省卫生健康类社团管理,现将《湖北省卫生健康类社团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11月6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成立、变更及注销登记的管理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党建工作 第六章附则 湖北省卫生健康类社团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湖北省卫生健康类社团(以下简称社团)的管理,更好的发挥社团作用,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湖北省社团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湖北省卫生健康类社团,是指业务主管单位为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健康委),并经湖北省民政厅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卫生健康类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 第三条社团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执行卫生健康工作方针、政策,完成社团章程规定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在省卫生健康委党组的领导下,委各相关处室(单位)负责本业务领域委主管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和业务监督管理。湖北省医学评价与继续教育办公室(湖北省卫生界学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医评办),具体承担全省卫生健康类社团的联络并协助做好日常监督工作。

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03.23 •【字号】鄂卫生计生规[2015]1号 •【施行日期】2015.03.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注 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卫生计生规[2015]1号 各市、州、县卫生计生委(局),部、省属医疗卫生机构: 现将《湖北省医疗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3月23日湖北省医疗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注册按照类别、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重大的变更事项(含执业地点、诊疗科目、床位、牙椅变更)、校验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进行现场审核。 第五条医疗机构类别: (一)医院: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卫生院: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门诊部: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诊所、卫生所(室)、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九)村卫生室(所); (十)急救机构: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一)临床检验机构类:临床检验中心、临床检验站(所);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05.13 •【字号】鄂卫规〔2019〕4号 •【施行日期】2019.05.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 正文 关于印发《湖北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卫规〔2019〕4号 各市、州、县卫生健康委(局),部省属医疗卫生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有关要求,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省卫生健康委制定了《湖北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5月13日

湖北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遵守本办法,主动向省卫生健康委提出申请,进行备案,并接受各级卫生健康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按照《湖北省职业病防治“十三五”规划》的有关目标要求,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备案。由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申请备案相关材料提出审核意见。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时,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省卫生健康委网站下载);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具有《放射诊疗许可证》)及副本(复印件); (三)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四)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餐饮服务 许可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2.06.29 •【字号】鄂食药监文[2012]70号 •【施行日期】2012.06.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餐饮服务许可管 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鄂食药监文〔2012〕70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监管部门:为规范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湖北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餐饮服务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及《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等法律法规,结合

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餐饮服务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变更、延续、补发、注销及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在餐饮主店附近开设甜品站等经营活动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本实施细则不适用于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地方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餐饮服务监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受理和审批实行属地管辖为主,分级管理为辅原则。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受理和审批工作。必要时,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餐饮服务许可分级管理的范围可另行制定。 铁路运营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水上运营企业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审批,由企业注册地址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餐饮服务许可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中央厨房,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设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可兼职。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医药服务示范区创建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医药服务示范区创建 方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03.04.14 •【字号】鄂卫发[2003]24号 •【施行日期】2003.04.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 正文 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医药服务示范区创建方案的 通知 (鄂卫发[2003]24号) 各市、州卫生局: 为了认真落实《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国家十部委《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的有关精神,充分发挥中医药诊疗技术的特色和优势,充实社区卫生服务的内涵,提高中医药对促进人群健康的贡献率,在创建“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基础上,省卫生厅决定开展中医药服务示范区建设工作。在征求各地意见基础上,省卫生厅制定了《湖北省中医药参与社区卫生服务建设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2003年创建湖北省中医药服务示范区活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申请创建中医药服务示范区的城区,由区人民政府于5月10日前以文件的形式向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初步考核,符合条件的于5月30日前上报省卫生厅,省卫生厅确认后,进行创建活动。

二、各地要高度重视中医药服务示范区的创建工作,对创建单位加强指导,确保质量,促进中医药工作在社区的发展。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湖北省中医药服务示范区创建方案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十部委《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文件精神,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切实加强中医药工作,省卫生厅决定在全省开展创建“湖北省中医药服务示范区”活动。 一、创建活动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刻领会江泽民同志“中西医并重,共同发展,互相补充,可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完善有效的医疗保健服务”的讲话精神,充分利用现有的中医药资源,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扩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内涵,将中医药技术与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工作紧密结合,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卫生服务需求。 二、创建活动的目标 根据我省社区卫生服务整体规划的要求,在“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建设基础上,开展创建中医药服务示范区的活动。通过创建活动,将中医药服务有机地融入社区卫生服务的多个领域,不断提高防病治病水平,为社区居民提供优质、有效、便捷、安全的中医药服务,努力降低群众医疗保健费用。 三、申报条件 (一)省卫生厅已确定为“湖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城区; (二)区政府重视中医药参与社区卫生服务的工作,把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年度计划; (三)全区70%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利用中医药的诊疗技术开展中医药服务,充分发挥中医药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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