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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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关键词: 相对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除刑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是人民检察院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对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适用相对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必须具备两个法定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一、犯罪情节轻微关于犯罪情节轻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此都没有作具体或明确的规定。如果从文法上分析:首先,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不是无罪或者是一般违法行为;其次,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而不是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情节严重。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应当适用绝对不起诉,如果是情节严重的,也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而是应当起诉。我们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被不起诉人所实施的犯罪为轻罪。轻罪,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刑法分则的规定,可以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是重罪,如:故意杀人、绑架、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或者是放火、爆炸、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第二,被不起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或者是出于过失,或者是出于激情、头脑不冷静,或者是被害人一方亦有过错等情况;在实施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如:有犯罪中止、自首、立功、主动赔偿或者同意赔偿他人损失的等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较深,如:累犯,惯犯、再犯、多次受过行政处分或处罚屡教不改的,犯罪之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的,拒不认罪的等等,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第三,被不起诉人所实施的犯罪,危害后果较轻。危害后果较轻,是指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者社会所造成的损失不大,如果是人身伤害,通过治疗和休养可以治愈,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如果是财产损失,通过赔偿可以恢复,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如果是精神或名誉的损害,通过赔偿损失和恢复名誉,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或者是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学校、单位、社区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主动要求检察机关对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等情况。

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有两层含义:一是被不起诉人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二是被不起诉人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但无论是不需要判处刑罚还是免除刑罚,都必须是刑法明确规定的,而不能是主管机关自己认定的。(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虽然明确规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是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一项法定条件,但是在刑法的全部条文中,仅有一处规定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文,即刑法第37条。该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之处。有人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

罚”,那么只要司法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就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我们认为,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中所指的情节,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情节,即法定情节,并非酌定情节。司法机关不能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具有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之外,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适用本条规定。理由是,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从刑法第6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必须具有“案件的特殊情况”,并且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对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其适用条件都那么严格,怎么可能会没有条件限制可以由司法机关任意适用的酌定的免予刑事处罚呢?因此,可以肯定地说刑法中所指的免予刑事处罚,都指的是法定的免予刑事处罚,根本没有酌定的免予刑事处罚。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37条的规定时,只能是在法律明文规定具有免予刑事处罚情节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我们认为,刑法第37条的规定在刑法理论中被称为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司法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在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同时,再给予犯罪分子刑罚之外的其他处理方法。对这一法条的认识,应当完整、准确地理解,不能将其割裂开来。该条的前半段,“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是指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非一律判处刑罚,还可以定罪免刑,而且前半段并没有以句号点断,实际上是为后半段铺垫的。该条的后半段,“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才是这条规定的实质内容,即: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分子定罪免刑的同时,再给予刑罚之外的其他处理方法。由于刑法第37条的规定,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因此,我们建议立法机关将本条修改为: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二)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是指依照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况。 1. 依照刑法总则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有:(1)第10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2)第19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第20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第21条第二款:“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第22条第二款:“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6)第24条第二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7)第27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8)第28条第二款:“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9)第67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10)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论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相

论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关键词:相对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除刑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丁?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是人民检察院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对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适用相对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必须具备两个法定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一、犯罪情节轻微 关于犯罪情节轻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此都没有作具体或明确的规定。如果从文法上分析:首先,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己经构成犯罪,而不是无罪或者是一般违法行为;其次,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而不是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情节严重。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应当适用绝对不起诉,如果是情节严重的,也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而是应当起诉。我们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被不起诉人所实施的犯罪为轻罪。轻罪,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刑法分则的规定,可以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是重罪,如:故意杀人、绑架、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或者是放火、爆炸、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 第二,被不起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或者是出于过失,或者是出于激情、头脑不冷静,或者是被害人一方亦有过错等情况;在实施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如:有犯罪中止、g首、立功、主动赔偿或者同意赔偿他人损失的等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较深,如:累犯,惯犯、再犯、多次受过行政处分或处罚屡教不改的,犯罪之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的,拒不认罪的等等,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 第三,被不起诉人所实施的犯罪,危害后果较轻。危害后果较轻,是指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者社会所造成的损失不大,如果是人身伤害,通过治疗和休养可以治愈,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如果是财产损失,通过赔偿可以恢复,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如果是精神或名誉的损害,通过赔偿损失和恢复名誉,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或者是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学校、单位、社区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主动要求检察机关对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等情况。 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耍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有两层含义:一是被不起诉人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耍判处刑罚;二是被不起诉人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但无论是不需要判处刑罚还是免除刑罚,都必须是刑法明确规定的,而不能是主管机关自己认定的。 (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虽然明确规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

不起诉意见书

不起诉意见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我接受犯罪嫌疑人白xx亲属的委托,并经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中犯罪嫌疑人白xx的辩护人;本辩护人通过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对案情有了基本的了解,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白xx故意伤害罪一案无论从事实、法律上分析,白xx构成该罪均不能成立。为协助检察机关处理好本案,特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我们的辩护意见如下供贵院参考: 建议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白xx故意伤害罪一案做出不起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 xx、xxx、白xx等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现已进入贵院审查起诉阶段。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白xx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悔罪明显,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具有免除刑罚的情形,故特向贵院提出酌定不起诉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白xx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具有刑法所规定的免除刑罚的情形,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白xx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1.从犯罪动机上看,白xx的犯罪动机并不恶劣。 11月16日案发当晚,白xx在看到xxx因与人发生口角被人追打跑回包间里,为了保护朋友、同事的安全而出去查看,做出了一些针对被害人的举动,从犯罪动机上来说,白xx并非要对被害人进行伤害而积极参与其中,而是因为当时朋友、同事挨打,感到气愤、面子下不来等原因才卷入了该起犯罪之中,其犯罪动机并不恶劣。 2.从主观方面上看,白xx的主观恶意并不深。 在该案其他嫌疑人冲出饭店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之时,白xx只是跟在xxx、xxx等人后面观察情况,当时并没有伤害对方之意也未动手殴打对方,当时双发相互扭打之时看到对方有一个人径直向他冲过来,以为要打他,出于自卫的心理将来人摔倒,并无施以拳脚的行为,这一事实可以反应出其内心并非要积极追求对被害人施加暴力,且其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极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3.从犯罪方式看,白xx的犯罪方式并非残忍,显著轻微。 白xx将被害人摔倒的行为是出于自我保护而采取的动作,力量有限,并无伤害之意且无伤害后果,后来在警察已在现场,对方态度嚣张,且言语不当出于义愤当着警察的面而打了被害人一个耳光,也未造成身体伤害后果,白xx的行为方式并非残忍,显著轻微。 4.从因果关系看,白xx对被害人的行为并非造成三名被害人轻伤直接原因。 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过程中,本案的另一主犯xxx冲在最前,

附条件不起诉

【摘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程序性的刑事制度,在实践上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及对相关权益的保护,同时他体现的人性化的司法理念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相互交融,在刑事诉讼中设计出比较完备的附条件不起诉的方法和程序,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述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即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社会中的每一个人一旦有越轨行为就会被贴上违法犯罪标签,不仅行为人会被社会视为异类,行为人的‘自我’概念也会产生戏剧性的变化而直接往社会所认定的标记走(逆反心理),最终愈演愈烈成为更严重的犯罪行为人。[1]为了克服犯罪学上所谓的“标签效应”给被指控人(尤其是轻罪犯罪行为人)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各个国家的刑事政策和一些制度构建发生了某些转向。具体而论,微罪处分、中间处分、附条件不起诉、起诉犹豫、缓刑和假释等都是其转向的具体体现。然而,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因拥有自身的特点,在预防犯罪和矫治犯罪,以及化解刑事纠纷等方面能够发挥出较大的作用,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司法改革都具有重大意义。 (一)含义及其特征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公诉机关对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涉嫌犯罪事实和人身危险性的情况,认为可以暂时不予起诉的,而对其施加强制命令和行为规则,若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义务,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的情形,期满届满就不再提起公诉的制度。[2]作为轻罪非犯罪化处理的一种起诉替代措施,附条件不起诉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轻微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谅解,维持社区安宁和社会稳定,集中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精神,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 同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具有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轻罪。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就是给那些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且本人又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而避免因被贴上“犯罪标签”而带来的负面效果。(2)检察机关享有是否附条件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可以选择起诉也可以选择附条件的不起诉,行使自由裁量权。除了检察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3)附条件不起诉是附期限和附条件的,这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本质特征。从实质来说,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本身是构成犯罪的,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要件的,但是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等各种因素,而做出的暂时不予起诉的决定。(4)这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不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只有在考察期间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检察机关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该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才具有与不起诉决定一样的效力,否则,检察机关将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刑事政策根据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实际上,附条件不起诉是在起诉便宜主义成为多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潮流的背景下,借鉴日本和德国不起诉制度的基础上提出的。起诉便宜主义,又称起诉裁量主义,是指虽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但是检察机关斟酌各种情形后,有权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即检察机关对于起诉与否享有自由裁量权。起诉便宜主义的优点在于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程序。自20世纪初期,起诉便宜主义已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并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立法,都不同程度地确认检察机关享有一定程度的起诉裁量权。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有权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根据个案犯罪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对犯罪行为人的矫正、对未然犯罪的预防等方面的考虑,最终裁量使一些犯罪案件不必流入审判程序。而附条件不起诉正是通过行使不起诉自由裁量权来实现起诉便宜主义。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起诉裁量权,使其能够通过不起诉决定适时地终结一些已经开始启动的诉讼程序,不仅是效益的要求,而且有助于实现正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符合起诉便宜主义的价值内涵,而且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核心精神遥相呼应,是对其在制度设计上的一次成功尝试。 所谓恢复性司法制度,简单来说,它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程序是指通过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专业人士充当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的沟通与交流,解决犯罪发生后的实际问题。[4]而恢复性结果是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体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所受到的生活恢复常态,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而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在于:犯罪不应当被认为是对公共规则的违反或者对抽象的法道德秩序的侵犯,而应当被认为是对被害人的损害,对社区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以及对公共秩序的挑战,使犯罪的反应应当致力于减轻这种损害、威胁与挑战。[5]在犯罪发生后,经由检察机关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促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不起诉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

论不起论不起诉制度应用

浅论不起诉制度 晓涛摘要: 国家公诉权包括起诉权和不起诉权,不起诉制度是国家公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项符合诉讼发展规律和方向,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的制度。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不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如何重新认识不起诉制度,从理论上把握不起诉制度的概念、性质、适用围、意义,并进而探讨完善不起诉制度的有效方案,是研究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当务之急。本文拟就上述问题,阐述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一、不起诉的概念 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终止诉讼而不交付法院审判的处分决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后依法做出的处理结果之一,其性质是人民检察院对其认定的不应追究、不需要追究或者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一种诉讼处分。它的法律效力在于不将案件交

付人民法院审判,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刑事诉讼。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不起诉决定意味着其行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 不起诉制度的性质,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检察机关依不起诉制度为职权作出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起诉职能是人民检察院的基本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正是基于控诉职能,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显然,检察机关只有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才能提起诉讼,其它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检察机关自然依其职权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笔者认为,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基于其控诉职能,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二)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理决定,而非实体上的处分 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做出不起诉决定,即检察机关将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从《刑事诉讼法》第142条3款“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来理解,实质上是检察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而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 (三)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但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从一定意义上说,起诉意味着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刑事诉讼进入到审判阶段,而不起诉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行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但不起诉这种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它是追诉权的放弃行使,其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案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具备生

论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论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关键词: 相对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除刑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是人民检察院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对相对不起诉适用条件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适用相对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必须具备两个法定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一、犯罪情节轻微关于犯罪情节轻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此都没有作具体或明确的规定。如果从文法上分析:首先,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不是无罪或者是一般违法行为;其次,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而不是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情节严重。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应当适用绝对不起诉,如果是情节严重的,也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而是应当起诉。我们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被不起诉人所实施的犯罪为轻罪。轻罪,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刑法分则的规定,可以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是重罪,如:故意杀人、绑架、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或者是放火、爆炸、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第二,被不起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或者是出于过失,或者是出于激情、头脑不冷静,或者是被害人一方亦有过错等情况;在实施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如:有犯罪中止、自首、立功、主动赔偿或者同意赔偿他人损失的等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较深,如:累犯,惯犯、再犯、多次受过行政处分或处罚屡教不改的,犯罪之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的,拒不认罪的等等,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第三,被不起诉人所实施的犯罪,危害后果较轻。危害后果较轻,是指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者社会所造成的损失不大,如果是人身伤害,通过治疗和休养可以治愈,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如果是财产损失,通过赔偿可以恢复,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如果是精神或名誉的损害,通过赔偿损失和恢复名誉,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或者是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学校、单位、社区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主动要求检察机关对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等情况。 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有两层含义:一是被不起诉人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二是被不起诉人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但无论是不需要判处刑罚还是免除刑罚,都必须是刑法明确规定的,而不能是主管机关自己认定的。(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虽然明确规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是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一项法定条件,但是在刑法的全部条文中,仅有一处规定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文,即刑法第37条。该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之处。有人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

淮阴区院附条件不起诉案例及经验介绍

淮阴区院附条件不起诉案例及经验介绍 一、我院2012年办理2起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基本情况 我院2012年未成年案件共受理28件41人,起诉19件29人,绝对不诉1件2人,相对不诉2件2人,附条件不诉2件2人。其中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况如下: 2012年9月22日上午,棉花庄镇初三学生茆某(16周岁)到棉花庄镇棉花村朋友石某玩时,石某未在家,茆某趁石某家人不备,将石金秋放在二楼西间房床头柜子里面的海尔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证,笔记本电脑价值1800元)。2012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将茆某盗窃案移送我院起诉。我院承办人经初步审查后认为茆某系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在校学生,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如适用刑罚,可能对其学业、心理造成不利影响,将来难以融入社会。于是对茆某开展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到,茆某平时性格内向,能听老师话,不是惯偷。我们觉得对茆某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后茆某再犯罪可能性极低。我们接着动员茆某及家长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我院与公安承办部门沟通,就该案发放《拟作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征求意见表》,公安机关表示对我院拟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无异议。我院于2012年11月8日对茆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与茆某家长及所在学校签订帮教协议,茆某目前表现较好,正在考察期内。 2012年10月22日晚18时许,蒋某(16周岁)至淮阴区王营镇苏北市场万成宾馆门前,盗窃张某未上锁的高仕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藏匿于淮阴区王营镇长江西路商联超市

门前,在其下班后准备推车回家时被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高仕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2012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将蒋某盗窃案移送我院起诉。承办人经在对蒋某家庭成长环境调查了解到蒋某父亲常年不在家,母亲在老家照顾年迈的爷爷奶奶,蒋某辍学后即打工赚钱,家里还有个妹妹正在读书,案发后蒋某老板已经将蒋某辞退。经对附条件不起诉人蒋昊霖开展社会调查了解到,蒋昊霖平时为人老实,较为听话,不是惯偷,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我们随后组织蒋某向被害人张某赔礼道歉,得到被害人张某谅解。在向公安机关就该案发放《拟作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征求意见表》后,公安机关表示对该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无异议。我院于2012年11月30日对蒋某做出附条件不起诉。 二、严把适用条件,审慎使用起诉裁量权——我院2012年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经验 2012年新《刑诉法》颁布以来,我院党组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予以高度重视,专门成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对未成年人案件实行专人办理,对附条件不起诉工作认真开展了试点探索。我院对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通过设臵前臵程序,使起诉裁量权运行在阳光之下: (一)未成年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程序 我们办理未成人犯罪案件中,一方面承办人员注重案件审查,对未成年初犯、偶犯、主观恶意较小的,认为适宜适

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摘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背景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司法实践走向了立法进程并最终得以确立。虽然该制度的内容与人们预期存有一些差距,但仍然是一项重大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必将对我们检察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文章从明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念及特征、分析刑诉法修改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选择、探讨与该制度相关的争议问题,阐述笔者对于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并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分析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并给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自由裁量权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但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犯罪后的表现、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更为合适的,设立一定的考验期,要求嫌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考验期满后,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附条件不起诉与我国目前不起诉类型都是检察机关基于起诉便宜主义而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从实质来看,附条件不起诉是在附加一定条件的基础上作出终结诉讼进程的不起诉类型,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仅限于符合起诉条件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且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二是附条件不起诉附有特定的条件,即设定一定考验期,要求嫌疑人履行一定义务,因此具有一定的教育性和惩罚性。三是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被不起诉人最终能否获得不起诉决定要视其考验期内表现而定。四是附条件不起诉属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行使。 二、新刑诉法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选择的分析 在刑诉法修改之前,从司法实践看,各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试点工作存在一些差别,主要体现在适用主体、考验期和附加条件等方面,通过这些有益的差异性尝试为刑诉法修改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也使得社会各方面对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呼声和关注度都比较高。虽然新刑诉法最终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其只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设置了该制度,相对于各版建议稿和各地试点而言,其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主体和适用条件的规定显然比较谨慎和保守。笔者认为原因有两方面:一是顺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非罪化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上世纪80年代兴起于英美等国家的“非犯罪化”运动现已获得各国广泛认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亦确立了“儿童权利最大化”的权利保障原则,我国也是该公约的签署国。随着社会法制理念的不断进步,人们逐渐熟悉并认同了以上提及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理念。近年来,最高检、最高法和公安部等部委联合陆续出台了一些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制度或实施细则,促进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表明了立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权利最大化”权利保障原则的肯定,也体现出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信心和决心。二是平衡检法机关司法权力。不可否认,任何改革结果都是各方权力利益博弈的产物。立法机关希望通过充分发挥检察环节程序分流的作用,既实现区别对待刑事政策,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又能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又不能给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多的延伸空间。在办案实践中,法院判处三年以下刑罚

当前办理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特点

当前办理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特点、存在问题和建议对策 相对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 要权力,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载体。近日,四川省资阳市两级检察院对2006年以来办理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基本情况及主要特点 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全市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交通肇事案件361件362人,审查后提起公诉318件319人,不起诉30件30人,其中相对不起诉29 件29人。主要特点有:一是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趋势。全市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交通肇事案件2006年为5件5人、2007年为8件8人、2008年截止9月底为16件16人。二是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比率较低。2006以来受理审查起诉的交通肇事嫌疑人362人,其中批准逮捕的70人,被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仅占19.34%。三是相对不诉率与缓刑率反差较大。2006年以来交通肇事案件中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29件29人,占案件总数的8%。而同期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交通肇事案件判处缓刑的304件305人,占案件总数的95.6%。四是适用相对不诉对象均具备自首和积极施救等情节,并且经济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所办理的相对不起诉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被不起诉人在交通肇事后都能积极实施抢救,并拨打“110”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

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同时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庭经济赔偿,而且赔偿额度大大超过了死亡赔偿金的额度,从心理和经济上进行双重慰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二、存在的问题 1、执法观念相对滞后。长期以来,由于落后执法观念的影响和“严打”从重从快的惯性思维,使一些办案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宁“严”勿“宽”、“求稳怕错”,未能充分认识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巨大 作用,未能认识到不起诉所具有的提高诉讼效率、化解矛盾纠纷、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减少社会对抗等特点,对于可诉可不诉的案件,大多不愿提出相对不起诉的意见,往往是一诉了之、方便省事。 2、心存顾虑不敢大胆适用。目前,办案中一般把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积极认罪悔过、主动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等作为交通肇事案件不起诉的重要条件,一些办案人员担心人民群众会产生交通肇事可以“花钱恕罪”的质疑;同时近年来交通肇事案件发案率越来越高,从2006年以来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看,交通肇事案件数量仅次于盗窃、抢劫和故意伤害案件,而其中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呈越来越多的趋势,一些办案人员担心如果大量对此类案件作不起诉处理,会被认为打击不力放纵犯罪,被怀疑徇私枉法,从而不敢大胆适用相对不起诉。 3、适用标准难以准确把握。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作不起诉决定,最高检在贯

论不起诉制度及其完善

论不起诉制度及其完善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不起诉制度还存在着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我 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起步相对较晚,发展也比较缓慢,独立性仍然较弱,与立法 精神、人民需求、立法追求等还存在着很大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是司法理念、 客观情形、法律制度、司法主体等方面的不完善。剖析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从 国外经验中引以为戒,我们竭力从多方面健全与重构我国的不起诉制度。 关键词:不起诉;控审分离;人权;制约机制 一、刑事不起诉制度 我们知道不起诉制度主要是检察院不起诉的行使。此处所说的刑事不起诉权,亦就狭义而言,就是指公诉机关认为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抑或不适宜起诉的时候 不申请人民法院审理宣判而终止诉讼程序的权力。自从控诉和审判分离原则得以 确立,在这一基础上建立起了控诉式诉讼制度,由此,现在意义的刑事公诉制产 生了。完整意义上的刑事公诉制度,包括刑事起诉制度与刑事不起诉制度。因而,虽然各国的不起诉制度形式各异,内容有别,但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都建立了刑 事不起诉制度。一个国家的是否科学以及健全的重要指针是其国内刑事不起诉制 度是否完善以及是否合理。 二、我国不起诉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设定不够周密,存在漏项 在实践中常会碰到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案件曾经生效判决确定或者人民法院 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检察院该如何处理?显而易见,此种情形并不属《刑事诉 讼法》规定的须作出绝对不起诉的六种情形之一,然而现有的法律程序却不能够 马上的来补救,检察院也只能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捕,应通知立即释放。这时如果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这种处理办法直接带来两个问题:(1)形成程序倒流,明知是无罪的人不能马上得到纠正,还其自由,而还要象皮球一样被踢回原处。(2)如果是本院自侦的案件纠正起来不会有什么问题,如果公安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 的建议,不撤销案件,而将案件重新又移送给检察机关怎么办?据此引发的疑难 问题都无法及时有效的得以解决。 (二)相对不起诉适用率过低 司法实践中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上控制的非常严格,部分省的适用控制在一 个非常低非常稳定的数值,形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观上主要是受“免予起诉”滥 用阴影的困扰,担心一旦放开对不起诉的控制,会重蹈“免予起诉”的覆辙,造成“不起诉决定”的滥用。客观上,缺乏一种有效的从根本上纠正错误的处理方法。 依据一些学者的实证分析,很多国家的不起诉率远远高于我国。我们国家长期把 刑事诉讼法作为打击犯罪,维护统治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工具,在严打观念的指导下,检察机关很少关心起诉率、对犯罪嫌疑人教育挽救的问题。 (三)存疑不起诉的适用违背疑罪从无的精神 检察院是享有存疑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而且,退一步讲,依据刑事诉讼法 规定,这类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使是起诉到了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应作出无罪判决,这里用“可以”一词显然是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三、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司法实践中应加大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应加大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 [摘要]虽然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作出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但没有对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作出明确的细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科学分析,不断加以完善,以扩大适用范围。 [关键词]检察权;自由裁量权;相对不起诉;完善 相对不起诉,是指公诉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它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产物。作为贯彻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刑事政策的程序机制,相对不起诉制度以实施个别预防和节约司法成本为价值目标,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制约和救济都作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此项自由裁量权,控制和防范不正确运用不起诉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维护公平正义,仍存在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探讨。 一、相对不起诉的诉讼价值 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取消免于起诉制度,建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从制度设计上,确立和发展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进而使得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对待起诉裁量权方面体现了一定的时代性。 (一)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长期以来预防犯罪、控制犯罪得出的重要结论,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宽严相济的精神实质就是区别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当宽则宽,当严则严。要求刑事程序在认定和裁处犯罪时,总体上应当倾向于相对宽缓,使严厉的刑事惩罚只适用于严重的犯罪,鼓励司法机关适用相对轻缓的刑罚、非监禁刑、非刑事化的措施裁处一般刑事犯罪和轻微刑事犯罪。而相对不起诉正是宽严相济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上的一种体现,对于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等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检察机关完全可以适用不起诉裁量权将其控制在最低限度的惩治范围内,用行政处罚、治安处罚等手段代之以刑罚处罚,一方面可以改善犯罪者更生和重返社会的条件,降低社会改造的难度和成本,降低再犯罪率,另一方面也能减少案件处理对家庭和社会的负面影响,从而实现刑法的最终目的,有效地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论我国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探索与发展

论我国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探索与发展(XX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十二师分院赵刚*海继锋**) 附条件不起诉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裁量权的具体体现,从1992年起,我国基层检察机关就开始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了探索和实践,积累了有益的经验,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成效,虽然,仍面临众多的争议和亟待解决的问题,但当前我们需要做的一项紧迫的工作是借《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契机,对如何建构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出立法建议和意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检察机关工作机制层面的附条件不起诉立法化,以推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建立和发展。 一、我国各地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践探索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对于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 附条件和附期限地暂时不予起诉, 后根据被不起诉人的表现来决定是否终止诉讼程序。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也被称为“暂缓起诉”或“暂缓不起诉”。我国部分基层检察院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就已经开始附条件不起诉的试点工作,出现了许多典型性的做法,其发展轨迹,根据掌握的资料,大体经过了以下几个探索时期和阶段。 (一)探索初创时时期。1992年初,XX市长宁区检察院就开始在个案中以“诉前考察”的形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展开探索,2000年,XX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实行暂缓起诉;2001年5月,XX市长安区检察院出台《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开始实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被司法界一度视为对失足青少年的帮教、挽救手段。 (二)发展推广时期。2002年10月22日,XX市检察院出台《检察机关暂缓不起诉试行办法》,在这一办法的指引下,2003年,全国 * XX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十二师分院检察长。 ** XX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十二师分院公诉处处长。 ①兰耀军:《论附条件不起诉》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

试论相对不起诉案件扣押款物的处理

试论相对不起诉案件扣押款物的处理 [摘要]目前我国学界对涉案款物的性质认定和如何处理还存在较大争议,各地做法不一,本文就如何处理相对不起诉案件中的扣押款物提出一些见解。 [关键词]相对不起诉;扣押款物;处理 一、问题的提出 某基层检察院在查办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受贿案件时,发现杨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有两宗,其一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某甲人民币4万元,该宗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其二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某乙人民币1万元,该宗事实只有杨某某的供述而没有行贿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公诉人认为杨某某犯罪数额只有4万元,没有达到该市规定的职务犯罪案件5万元的立案标准,且有自首和退赃等其他从轻情节,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经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和检察委员会讨论,对杨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上述类似案件在检察实践中占有一定比例,本文暂不讨论该案要不要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讨论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对扣押的杨某某的5万元款物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由于现行立法的缺陷导致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做法不一。有的单位把扣押的嫌疑人的涉案款物认定为违法所得直接没收;有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3款的规定移交犯罪嫌疑人主管单位处理;有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把一切涉案财物均移送法院处理;还有的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必然得出行为人的行为违法的结论,于是把涉案款物发还给嫌疑人,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二、扣押款物的性质 要正确处理类似案件中的扣押款物,就必须明确涉案款物的性质。笔者认为,类似案件中的涉案款物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而不应当认定为赃款赃物,更不是嫌疑人的合法财产。因为违法所得与赃款赃物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赃款赃物是犯罪的产物,是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相伴随的一个概念,离开了犯罪就不存在赃款赃物。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才能确定,也就是说,赃款赃物是经过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并经查证属实的犯罪分子通过犯罪

论不起诉制度之理论基础本科论文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 论不起诉制度之理论基础 作者 学籍批次 学习中心层次专业指导教师北京奥鹏高起本法学

内容摘要 (中心思想)不起诉制度之理论基础,我认为是对为什么要建立不起诉制度找到理论根据。其基础是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之存在及确立的起诉便宜主义原则, 起诉便宜主义是社会检讨绝对的报应观念,实施刑事追诉制度改革的结果,它以新派理论为原始根据,又与当代的诉讼理论相锲合体现了刑事诉讼中刑事政策的运用。 (调查情况及方法)查阅课本,相关书籍。 (调查结论)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高效、经济地开展刑事诉讼,也有利于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不起诉制度理论基础不起诉裁量权诉讼制度

目录 引言 (1) 一、不起诉制度概述 (4) (一)我国不起诉制度基本情况 (3) (二)不起诉制度之基本内容 (1) 二、不起诉制度的法理基础源于不起诉裁量权 (4) (一)不起诉裁量权是自由裁量权的一种 (1) (二)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1) (三)不起诉裁量权的概念和现状 (2) 三、不起诉裁量权及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20) (一) 公诉权和公诉制度的完整性 (2) (二) 起诉便宜主义的确立…………………………………………………………………… 4. (三) 非罪化以及刑罚的个别化、轻刑化原则 (3) (四) 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权衡 (6) (五) 不起诉权具有程序处分和实体处分的混合属性 (5) 四、总结 (1) 参考文献 (8)

论不起诉制度之理论基础 引言 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目前施行的刑事不起诉制度是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有的诉讼权力,它是在原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免予起诉、不起诉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十几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修改、完善而来的。重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一个突出的变化就是废除了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取而代之以扩大了范围的不起诉制度,这不仅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高效、经济地开展刑事诉讼,也有利于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不起诉制度的法理基础源于不起诉裁量权,而不起诉裁量权是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在英美法系国家,不起诉裁量权是检察官传统上固有的权力;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受到立法的严格限制。尽管如此,检察官享有不起诉裁量权仍是各国普遍的现象。因此,研究各国对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的价值及其理论基础,对于我们正确认识和运用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完善我国的相关机制,实现司法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不起诉制度概述 (一) 我国不起诉制度基本情况 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关于不起诉制度有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之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基本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顾起诉便宜主义。这实际上是兼顾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长处,以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科学。不起诉是公诉的组成部分,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不起诉的情况有了很大变化,例如,绝对不起诉在过去的做法是以撤销案件来处理的,相对不起诉过去是以免予起诉处理的。而增设存疑不起诉,保留追诉权,即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如果有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检察机关仍可以起诉。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免予起诉存在较大的争议,多数人认为检察机关免予起诉的决定职能相当于法院作出的确认有罪但免除刑罚的判决,这样,赋予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这种定罪免诉的权力显然是行使了人民法院的职能,客观上破坏了法律的权威。因此,我国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充分考虑了司法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取消了免予起诉,确立了相对不起诉,即赋予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处理便宜行事的权力。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享有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就将原来可以适用免予起诉的对象纳入不起诉的范围,在原有的不起诉制度中增加新的内容,可见,不起诉内涵扩大了,形式更多元化了,形成了适合我国国情的不起诉制度。 不起诉制度作为检察机关独有的一项职权,体现了我国“区别对待”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其理论渊源是起诉便宜主义,起诉便宜主义是指公诉方依据法律的授权,基

司法实践中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遇到的几个问题分析

司法实践中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遇到的几个问题分析 一、适用条件较为苛刻 依据现有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前提较多:第一,适用主体必须是未成年人;第二,触犯的罪名只能属于《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罪名之一,且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我们先看一则案例: 案发时高三学生刘某(成年)与高二学生杨某因同时喜欢一个女同学而发生矛盾,两人约定转天定点打架,之后刘某(成年)纠集同学徐某(成年)、王某(成年)等其他同学(均未成年)与杨某(未成年)及纠集的同学(均未成年)在校门口附近马路上持木棍、甩棍聚众斗殴,斗殴过程持续时间不超过一分钟,造成两人轻微伤。公安移送审查起诉时,刘某及其纠集的同学已经高三毕业均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大部分已经进入大学、大专院校学习;杨某及其纠集的同学升为高三年级也均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正在积极备战高考。通过审查查明:大多嫌疑人因“哥们义气”一时糊涂参与斗殴;双方虽持械参加斗殴但目的主要为摆架势、撑场面,主观恶性不大;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互不要求赔偿;各嫌疑人平时表现良好,均有积极认罪悔罪态度,无违法犯罪记录;刘某(成年)、杨某(未成年)均有自首情节,徐某(成年)、王某(成年)在案中起从属作用。检察机关只能依据法律,将刘某、徐某和王某移送起诉并建议法院适用缓刑,尽量将刑罚带给他们的损害降到最小,对其余嫌疑人依法适用了附条件不起诉。

如果仅仅从法条的适用上来讲,这个结果在法律上无懈可击,但是如果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角度来看,这个案例又让人有点说不出来的苦涩。附条件不起诉的初衷就是让“浪子”回头,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它体现的是“罪责刑的一致”但更是法律的人文关怀。就本案来讲,刘某、徐某、王某案发前虽然学习成绩一般,但无不良行为其本质不坏,此次犯罪是一时冲动的结果,案发后已然有了悔过之心,他们正在用良好的表现弥补之前犯下的过错,这正是刑罚的特殊预防所期望产生的效果。 二、适用程序繁琐,“条件”作用不明显 (一)繁琐的适用程序 1.刑事和解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前置性程序。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前,应当征求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辩护人及公安机关的意见,但却没有规定上述主体的意见是否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产生羁束力。根据禁止性规则需要明文规定的一般法理,结合“诉权便宜”的立法基础,不难推出:即使相关主体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检察机关也可以基于法定的司法裁量权决定适用。有学者认为此种做法不利于维护上述主体的诉讼权益,对此我们不敢苟同,原因有二: 第一,诉权的行使专属于司法机关,其行使过程必须自由体现司法机关的自主意思,即诉权的行使过程必须体现出独立性,此点为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的要求与具体体现。如果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

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导读:本文是关于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希望能帮助到您! 不起诉法律意见书范文一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受犯罪嫌疑人李xx及法定代理人李xx委托,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李xx涉嫌盗窃罪的辩护人。现提出以下法律意见,请予重视。 一、犯罪嫌疑人李xx盗窃的涉案物品价值为1816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李xx今年只有17周岁,是未成年人,对犯罪缺乏认识。因其在家人反对早恋,便赌气离家出走,在得不到家人帮助情况下,为满足上网及生活需要,伙同他人盗窃,其主观恶性不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李xx以往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尚属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事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四、李xx和其父亲李xx愿意退赃退赔,现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

情节的;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3、被害人谅解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五、犯罪嫌疑人李xx的犯罪情节轻微,行为没有任何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亦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xx是未成年人,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 唐赏 3月14日 不起诉法律意见书范文二 广州市花都区检察院: 贵院审查起诉的何燕涉嫌介绍卖淫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何燕及其家属委托,担任何燕的辩护人,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和了解案情,现在我律师事务所及办案律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恳请公诉机关依法予以采纳: 一、犯罪嫌疑人何燕在本案中并没有直接打电话给卖淫女,何燕没有介绍卖淫的直接行为,何燕也没有任何牟利的行为。何燕到该旅店上班不到三个月,且有正式职业,不是专门以介绍卖淫为业。虽然她本人在过程中有一些不良言语和行为,但是还是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还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和严重情节。 二、犯罪嫌疑人何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和违法性,并真诚悔罪。考虑到该女孩涉世不深,误入歧途,且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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