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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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摘要:对既判力的研究是司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课题,法律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具有何种效力,又如何发挥其作用,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论题。

本文对既判力从概念本质、范围以及再审中的既判力等角度做了简单的探究,希望能为既判力的研究贡献纤薄之力。

关键词:既判力;判决;诉讼标的中图分类号:df0一、既判力的概念及本质(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即实质确定力或内部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①。

(二)既判力的本质既判力的本质是指为什么判决应该具有一经确定即不再容许轻易改变的性质。

在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既判力本质在德、日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

关于既判力的主要学说:1.实体法说。

一些学者认为既判力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

法院的确定判决,如其判决内容所认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与事实相符合,那么这种判决就具有证实既存权利之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

这种判例具有创造权利的效力,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使真正不存在的实体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2.诉讼法说。

诉讼法学说现在已经形成为德国及日本之通说。

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②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相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审判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也不能不维持。

所以,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后诉法院在法律上不能有效作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后诉法院所受的这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谓之既判力。

3.双重性质说。

这种学说认为,因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过程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1、什么是既判力?一般性描述:是关于诉讼终结的诉讼理论,(前提)在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以后,不论该判决是否存在不当,(条件)在未被依法变更或撤销(通过审判监督或再审)以前,(表现)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到该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讼争,不能形成与该判决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既判力的拘束作用:消极作用: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判断;积极作用:后诉法院的裁判必须以前诉法院判决的内容作为前提;关于既判力本质的两大对立学说:实体法说:最初由德国学者保罗等人提出,认为既判力的本质在于确定判决所具有的创设实体法的效果;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既存的权利归于消灭,也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不存在的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诉讼法说:为德、日两国通说,由德国学者罗森伯格等人所建立,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确定判决的既判力纯粹是诉讼法上的效力。

确定判决之所以对后诉法院具有拘束力,是基于国家审判权及其权威性判断统一和安定的需要,这是法院确定判决在诉讼法上产生的效力。

2、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什么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前诉对后诉中哪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有拘束力的问题;大陆法的理论:对终局判决中已经确定的诉讼标的有既判力;可能的分歧:对于诉讼标的界定不同,导致既判力认定不同;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识别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标准是,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的个数,有多少实体法律关系或多少个实体请求权就有多少个诉讼标的;(例:A诉B,要求返还C房屋;第一诉,诉B侵占,要求返还;第二诉,诉B租赁到期,要求返还)新诉讼标的理论:不同原因的事实仅产生同一效果时,多个原因事实不能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

3、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什么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不仅对诉讼标的有拘束力,也对某些主体有拘束力;大陆法国家的理论:既判力只对提出诉讼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对当事人以外的人没有既判力;4、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时间范围:已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作用的时间界限;(又称既判力标准时)既判力标准时的效力:对于既判力标准时之前已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中不能加以主张;既判力标准时的确定:(大陆法国家)将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作为标准时;。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

我国的司法实践
XXXXX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
目录 Contents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三、既判力的作用及意义 四、既判力的范围
1.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2.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3.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五、民事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六、一个关于民事既判力的案例分析
二、既判力的本质
(四)新诉讼法说 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亦即强调一事不再理,并将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 只要法院作出有公共权威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断。
新诉讼法说与旧诉讼法说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溶 于消极效果之中;后者则强调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溶于积极效果之中。此外 ,旧诉讼法说并不完全承认既判力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不完全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和法院重 复审判。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否认既判力的本质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第一次提出既判力概念的是北京大学的刘家兴教授。他在高等 学校文科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 实质上的确定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
依理论界的通说,法院判决一经作出,产生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形 成力、执行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为既判力。
简言之,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达成共识,即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 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至今没有使用既 判力这一术语。
张卫平教授曾言:“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学家们历来在观念和感情上讨厌使用这些晦涩的 、带有翻译色彩的法学概念,反对人为地将概念复杂化”。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_2023年学习资料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_2023年学习资料

判决效力范围-一、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诉讼标的-裁判标的-判决效力客观范围-[思考]请求权竞合时的既判力范 问题-《合同法》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 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当事人依据何种请求权主张权利,当-法院作出判决并 效后,当事人就不能援引其他法律规定为理由再次诉-讼。
判决效力范围-。判决效力扩张情形-承继人、标的物占有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确定判决的效 ,其利-与不利,及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承继人、以及作为当-事人或者其承继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 的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确定判决对当事人、言词-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或为当事人或 其承继人之利益而占有-请求标的物者,有其效力。”-代位诉讼判决对于被代位人扩张
既判力的本质-·从实体法角度,判决为当事人实现权利确定规准。是当事人消除-争议,重构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规 。-,从诉讼法角度,判决的既判力是程序保障的结果。-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当事人已经享受 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 正规的-保障都已经做到的情况下作出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解决。
·既判力基准时间-三审-法律审-已经提出的事项-二审-法律审阶段-遮断效-血审-事实审阶段-应提出但未提出 项-事实与法律审-后诉-音:PwC
判决效力的范围-·遮断效的运用-证据规则:为法院生效判决判断过的事实,在后诉中无需当事人证明,法院可以直认定。-《证据规定》第9条第四项:“对于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遮断效的例外-1因辩论权 受保障而未能主张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2由于在诉讼当时不具有“可预料性”而未能主张的事实

既判力论——精选推荐

既判力论——精选推荐

既判⼒论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关于既判⼒的概念、作⽤、本质或根据、范围以及既判⼒与诉讼价值、⽬的、诉权、诉讼标的之间关系等问题的认识,构成了既判⼒理论。

(⼀)既判⼒概念 ⼀般认为,既判⼒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产⽣的约束⼒。

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所作出的判断部分,构成判决的主⽂。

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

判决在确定之时即产⽣既判⼒。

确定判决是⼤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常称为⽣效判决,判决确定的时间即我国所谓的判决⽣效的时间。

既判⼒观念渊源于罗马法,⼤陆法系民事诉讼法都采⽤了这个概念。

在英美法系,与⼤陆法系“既判⼒”观念最相近的是“Res judicata”。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

其效⼒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及其利害关系⼈的权利具有决定作⽤,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他们就同⼀请求和诉因再⾏起诉”。

因此,有⼈将Res judicata直译为既判⼒。

判决既判⼒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必须遵守的⼀个原则,在美国则被称为既决判决规则。

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作出确定判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和法院共同作⽤的结果,那么既判⼒要求当事⼈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

从当事⼈的⾓度来说,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即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则体现为禁⽌当事⼈再⾏起诉(包括反诉),如再⾏起诉则应予驳回。

这就是既判⼒的“禁⽌反覆”的作⽤,为既判⼒的消极效果(或作⽤)。

从法院的⾓度来说,既判⼒的积极效果(或作⽤)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

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效力范围

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效力范围

利益 但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义务的特定继受人, 既判力
是否也 向其扩张 呢? 对 于单纯的受让债务的继受人是否受既判力约 束, 应当视债 务的转 让是否合法成立而定, 因为这关系到债权人 的权 利 能否得到保障 .如果债务的转让征得了债权人 的同意, 那么判 决既 判力及于特定继受人 ;相反 , 则既判 力不及于特 定继受人 . (二 )占有诉讼标 的物 的第三人 占有诉讼标 的物的第三人 , 是指为了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的利益
决中产生既判力的判断是针对什么时候得出的判断而言的 大陆法 系国家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结束时. 我 国情 况有所不同, 因为在法庭 言辞辩论结束后, 法 院还可以主持调解, 如果
双方当事人达成 了调解协议, 那么调解书对言词辩论结束后达成的调 解协议有约束力 可 见, 在我 国既判力的基准时为法庭 审理 终结时 . 对于一审确定 的判决 , 其基准时为一审法庭审理结束时.对 于二审确
理 由一般没有既, 力;时间范 围包括基准时 生效时和消灭时. j .
关键词 民事利决 既判力 效力范围
中图分类号:D 9 0 5 2 .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 9一 9 ( 00 )0 一1 一 0 0 2 2 9 4 14 0 5 2
而直接占有诉讼标 的物 的人 比如保管人 管 理人 同居者等 既判
并不是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 的利益而占有诉讼标 的物 , 所 以不受既判 力的约束 (三 )诉讼担 当时的 实体权利义务人
判力的范围, 包括 既判 力的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方面.
一 既判 力的主观范 围 既判力 的主观 范围又称既判力人的范围 确定的判决不是 无限
诉讼担当是指 当事人为 了他人的利益而以 自己的名义进 行诉讼 的情形 诉讼担当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 当 前者是

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关系之研究

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关系之研究作者:刘水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3期摘要诉讼标的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理论之一,是连接民事诉讼法学各大理论的纽带,是民事诉讼法学各大理论的基础。

本文通过对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界定,深入分析了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对不同诉讼标的理论的既判力客观范围进行了深入研究,并进一步研究了诉讼标的理论对既判力理论发挥的基础性机能。

关键词民事诉讼诉讼标的既判力作者简介:刘水莲,山西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112-02一、诉讼标的决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对于避免法院矛盾判决的产生以及司法资源的节约具有重大作用。

各国学者对既判力的界定有所不同。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既判力表现为当事人在判决确定后,不能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相矛盾的主张。

我国大陆学者刘家兴教授认为,既判力是指判决在法律上的确定力,即判决在程序法上的效力。

判决的确定力,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或者称为形式意义上的既判力与实质意义上的既判力。

前者是指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就不得对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提起诉讼或者提出上诉。

后者是指判决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不得争执,不容改变。

既判力的定义在我国大陆学界具有代表性的是江伟教授的定义,他认为既判力是指:“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笔者认为,既判力对于后诉的拘束存在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

消极方面是指,当事人在后诉中不能提出与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与证据申请,法院也不能接受当事人提出的违反既判力的主张,对于违反既判力的证据申请,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也就是说,不让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与证据申请进入后诉审理就是既判力消极作用的表现形式。

浅谈民事判决既判力

浅谈民事判决既判力一、概述所谓民事判决既判力,就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既判力学理从罗马法时期发端,到近代成型,其学理和立法演进经历了从诉权消耗到审判权消耗,从裁判契约说到国家司法权威说等历程。

在我国,不论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是通行的诉讼理论和迄今为止的审判实践,均未正面涉及既判力的问题。

但其近年来已成为学者们探讨的诸多热点理论问题之一,且对今后完善民事诉讼立法和指导审判实践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二、既判力的历史渊源(一)罗马法的诉权消耗说古罗马法学家们最初是用诉权消耗理论来阐述判决的既判效力的。

他们认为,诉权和请求权的消耗必然会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

罗马法初期的观点是这样的:原告提起的案件,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或为争点事实,将会因争点事实被消耗而不容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

罗马法中后期,民事诉讼理论中出现了尊重判决并认可其确定力的观点。

比初期有突破性发展的方面,在于承认前诉判决对于后诉具有约束力,对于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的已为前诉确认的既判事项,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既判之抗辩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到了罗马法后期,既判力的概念完全取代了依争点事实确立的诉权消耗理论。

(二)近代法国的审判权消耗论在近代,法国的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用与诉权相联系的审判权消耗论来解释民事审判终结的现象。

他们提出:法官对本案作出终局判决后,诉讼即告结束,法院的审判权也就消耗完毕,法官就失去对该案的审理权,当然也就不能对同一案件进行再次审判。

三、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理论存在承继关系,这是学界共识。

在两者的关系上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同一说与区分说。

同一说认为两者只是说法不同,实质和目的是一致的。

而区分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已经被确定,不管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被消灭,后诉通常因不合法而不被采纳。

民事判决的作用是对同一事项不允许作出不同的判断,判决既判力重视的是禁止法院就同一事件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并非一事不再理。

我国民事诉讼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立法建议

我国民事诉讼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立法建议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既判力的相关体现几乎为零,特别是关于民事诉讼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这必将成为一种缺憾。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通常做法是: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局限于判决主文的判断事项,例如德国《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1款“判决中,只有对于以诉或反诉而提起的请求所为的裁判,有既判力。

”日本《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确定判决,只限于包含在判决主文之内的判断才具有既判力。

”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与判决标的之间应当是一种对应关系,也就是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裁判标的的范围是相同的。

但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主张,诉讼中有什么样的争议事项,就有什么样的判决出具。

“当事人在诉讼中发生争议的东西都应当进行裁判。

因此,诉讼标的和裁判标的之间没有区别,正如多位作者所主张的一样。

和诉讼标的一样,裁判标的也是原告希望作出与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相符的裁判的请求。

”因此,“裁判标的和诉讼标的是同一的”。

并且,判决文书的主文就是法官具有既判力的判断,这个判断是针对诉讼中出现的代表着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标的的判断事项,又因为诉讼标的的内涵与判决主文的判断具有相应的等同关系,进而得出这样一个公式: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判决标的的范围=诉讼标的的范围=判决主文中判断事项的范围。

故而,这个逻辑推导,自然而言也就演变成,“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应该限定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事项”。

而最早的诉讼标的理论,又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争议标的,是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法院的裁判对象,就是法律上的双方的争议。

因此,上述结论也就进一步可以转化为,所谓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一般的情况之下,应该局限于裁判主文之中的判断,并且这种判断应当是针对以起诉或反诉的诉讼形态主张的以某项民事实体法的请求权而作出的。

根据这种传统的既判力客观范围理论,民事诉讼中的裁判主体,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某一个争执所为的判断,想要拥有判决主文中的位置,并自然地取得既判力作用的的客观范围之内,应当拥有二个因素:首先,这项争执应当涵盖民事实体法上的相关的请求权(在给付之诉中),或者涵盖与民事私法上的权利之类别,如支配权(在确认之诉中)和形成权(在形成之诉中);其次,这个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双方当事人之一任何一方提起诉讼或者提出反诉的状态。

既判力问题研究

65法学研究FA XUE YAN JIU院在受理和审理案件中进行准确的衡量,其到底是单一的诉讼标的,还是多个诉讼标的的结合。

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多重复杂的情况,使得判决的既判力客观界限不清晰。

比如在部分请求诉讼中,由于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往往已经存在相关的约定,且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达成共识,如对一份买卖合同的金额已经明确约定数额,若允许原告方随意的对合同中的部分金额进行诉讼请求,则会增加被告方的负担,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此种情况下,其判决的既判力应该及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全部实体权利,即全部的金额,这需要审理的法院进行相应的判断。

但是如果根据实体法,其部分诉讼请求可以实现,如分期付款等方式,则判决的既判力只限于诉讼请求部分,不适宜再进行扩张。

同理的还有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往往难以一次性提出全部的诉讼请求,因为损害的程度和后续的治疗等费用等情形难以预测,所以允许当事人先就部分请求提出主张,判决的既判力也就只及于其提出的那部分请求。

参考文献:[1]陈晓彤.我国生效民事裁判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解释学分析[J].当代法学,2018,(3).[2]严仁群.既判力客观范围之新进展[J].中外法学,2017,(2).[3]王国龙.判决的既判力与司法公信力[J].法学论坛,2016,(4).[4]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J].中国法学,2015,(2).[5]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J].法学研究,2015,(1).[6]颜月英、蔡维力.论既判力的作用[J].法制与社会,2013,(10).(作者:郭海静,法律硕士,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法学)诉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在立法中已建立起既判力的主观相对性原则,也就是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双方当事人发生了一种拘束力。

而之所以要规定既判力的主观界限具有相对性,是因为民事诉讼法中程序保障原则与辩论原则等这些基本原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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