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民事调解制度

民事调解制度民事调解制度是指在民事纠纷解决程序中,由中立的第三方调解员协助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一种制度。
它是在司法程序之外,通过和解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的一种途径,具有快速、灵活和经济的特点。
民事调解制度的实施可以迅速有效地解决一些纠纷,提高司法效率。
相对于繁琐的诉讼程序,民事调解制度迅速、高效,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法律关系都比较清楚的情况下,通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使双方当事人都满意,节省时间和费用。
调解员是熟悉法律和专业知识的中立第三方,能够客观地协助双方当事人找到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减轻了法院的工作压力。
民事调解制度也有助于改善司法体系中的和解文化,营造社会和谐氛围。
在民事调解制度中,调解员的角色更像是一位引导者和协调者,与双方当事人平等对话,既解决了具体的纠纷,又促进了双方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和谐关系。
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愿和需求,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互利共赢的结果,增进彼此的沟通和信任。
这有助于培养司法公正和法治精神,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
民事调解制度还可以提高司法公正和司法效力。
在民事调解制度中,调解员能够更加全面和深入地了解纠纷的具体情况,有利于通过调解达成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调解员在处理纠纷时,注重尊重当事人的自治权和自愿原则,在协商和平等的基础上,寻求双方交往过程中的最大公约数,实现最大利益最大化。
这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增加了司法效力,减少了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后续诉讼的可能性。
然而,民事调解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如调解员的专业素质和调解技巧不足,导致调解结果不尽如人意;当事人的自愿性和公平性问题,某一方可能在调解过程中受到较大的压力,影响和解效果;以及调解结果的强制性和执行问题,当事人之间对和解协议的履行可能存在争议。
因此,完善民事调解制度,提高调解员的能力与素质,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总之,民事调解制度具有快速、灵活和经济的优势,能够有效促进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改善社会和谐关系。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完善论文

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5-338-01摘要诉讼和解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便利高效的诉讼制度。
基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制度的规定相当粗略,在当前构建完善的诉讼和解制度,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诉讼和解完善一、诉讼和解概述诉讼和解,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主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行为①。
诉讼和解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强调意思自治,充分体现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并且诉讼成本低廉,是一种理想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诉讼和解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具有成本低、迅速和便利之特点。
特别是在法院的诉讼积压、程序迟延、费用高昂的情况下,诉讼和解可以相对迅速、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以较低的成本平息纠纷。
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的关键阶段,诉讼和解制度于当前具有重要的价值。
首先,诉讼和解体现了现代诉讼理念与和谐社会的本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反映。
其次,诉讼和解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再次,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我国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二、我国诉讼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法律框架层面存在着较大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涉及诉讼和解的只有一条粗略规定,严重被虚化。
具体说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存在以下问题:1.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合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是否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没有规定。
实践中,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一旦对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就不得不再次陷入讼累,这事实上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2.缺乏对诉讼和解的补救措施实践中,有的案件当事人企图借“和解一撤诉”的途径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与法律原则严重相悖,理应撤销否定其效力。
但法律没有对和解进行事后监督的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上述情形,依靠何种途径进行补救,民事诉讼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是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通过协商和达成和解来化解纠纷。
这一制度的完善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资源浪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将从优势、需要改进的方面及改进措施等方面进行阐述。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的优势。
它可以减少诉讼纠纷繁琐程度,避免了当事人经历漫长诉讼过程带来的时间成本和精力消耗。
和解制度能够降低司法成本,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和解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协商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目前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需要改进的方面。
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导致和解过程中存在着不确定性,缺乏统一性,使得当事人对和解的效果和可行性缺乏信心。
在和解过程中缺乏专业人员的引导和指导,导致协商结果可能不公平,有失公正。
和解结果达到后,缺乏权威机构的监督和执行,使得和解协议得到的法律保障力度不够。
为了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改进措施。
应加强对和解制度的立法和政策支持,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协商和解决纠纷的具体程序和原则。
需要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培养和引进专业调解员,提供专业化的调解服务,确保和解结果的公正和公平。
建立完善的和解合同注册和记录机制,确保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和执行力度,避免各方违约和纠纷。
应推行司法和解制度,并建立能够对和解协议进行法律监督和强制执行的机构。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是一项重要的改革任务,它能够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时间,提高司法效率,保护当事人权益。
当前的和解制度在法律法规的支持、专业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解协议的注册和执行等方面还存在不足和问题。
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完善和深化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指通过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制度安排。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得到了积极的推动和完善,旨在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负担,促进当事人和解。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意义和作用1.1 促进司法效率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可以有效缩短诉讼周期,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通过协商和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可以避免原告和被告长时间在诉讼程序中耗费精力和财力,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1.2 促进当事人和解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减少双方之间的矛盾和对立,促进双方和解、和睦相处。
在实际操作中,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协商和谈判机会,使其更容易达成共识,并共同维护和解决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1.3 建立和推广和解文化通过民事诉讼和解,可以建立和推广和解文化,弘扬合作、和谐的社会价值观念,促进社会文明的建设。
逐渐形成一种社会公认的和解解决纠纷的文化氛围,将对社会的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2.1 完善协商和调解机构为了推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协商和调解机构。
应当建立行政、司法、社会各领域立体化、多元化的协商和调解机构。
在基层乡镇、社区、学校、企业等地应当设立专门的协商和调解机构,为纠纷双方提供更多的和解服务。
2.2 完善和推进司法机关的调解工作在司法机关层面,应当完善调解工作机构和人员队伍,加大资源投入和培训力度。
要推动法院调解的推广应用,加大调解宣传和推广力度,鼓励和支持法官更多地运用调解手段,尤其对一些纠纷涉及的事实清楚,双方意见较明确的案件,应当更多地倡导调解。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还需要完善相应的和解程序和机制。
法院应当建立完善的和解程序和操作机制,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和解选择,并确保和解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还需建立健全的和解协议确认机制,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范围和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2.4 完善和解辅助规则和机制为了更好地推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还应当完善和推进和解辅助规则和机制。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一项具有“东方经验”的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司法调解冷却期,再到后来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阶段,我国的调解制度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调解这项具有东方特色的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从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分析,我国的调解制度中案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法官集审调权力于一身,会有滥用调解权的隐患,并且缺乏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有效监督。
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笔者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1、重新合理界定调解适用的范围,2、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调、审职责分离,3、在法院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并对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调解人员的培训等方面进行了分析,4、建立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抗诉权等。
本文只是笔者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一些粗浅的看法,权作引玉之用。
全文共6066字。
以下正文: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早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我国向来主张“以和为贵”,促使了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延续至今,相应的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挥了其独特的作用和魅力。
它不仅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儒家道德思想,而且还与当时利益单一、人口居住固定、权利淡漠的社会特点相适应,为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该项制度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法律体现,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该项制度更被看成是消除矛盾,减少讼累,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论文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摘要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诉讼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在诉讼中进行了调解活动,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形成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当认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
因为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
人民法院进行该活动,依据是其审判职权,所进行的活动,属于审判活动,具有审判上的意义,具有司法的性质。
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民事诉讼调解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仍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而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法院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一、把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纳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整体框架中首先,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两种方式,调解与判决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制度应是一个有着合理的内在结构、和谐统一的制度体系。
经过改革与完善,调解制度同经过庭审做出判决的制度不应有任何相互抵触的地方。
其次,在我国运行了几十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受制于诉讼结构,调解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反映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经济主体的关系,国家干预色彩浓厚;而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结构、社会关系都发生了深刻变化,而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诉权与审判权两者关系是不协调的,表现为审判权过于扩张,而诉权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
具体到调解领域,如果审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势必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意。
因此,有必要从调整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入手,摆正当事人与法院在合意解决争议过程中的位置。
必须要改变当前法院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法院只是为当事人间达成协议提供条件和保障,决定权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
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论文
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论文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长期以来在我国审判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虽然,由于近十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而曾被错误认识,致使司法功能曾一度弱化。
但其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不可替代作用始终不可无视。
最近,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提出,民事诉讼调解开场彰显出其所具有的化解社会矛盾的独特魅力,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加强和标准调解工作具有深远的意义。
同时,随着法院各项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我们应当对传统的诉讼调解进展重新审视。
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进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推行和庭前准备程序改革的进展,构建庭前调解独立程序的观点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
所谓庭前调解,是指案件立案后至开庭前,根据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那么,由负责庭前程序的法官召集、组织、主持双方当事人进展调解的诉讼活动行为。
此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开场运行并得到推广,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在很多情况下,并没有真正发挥其在庭前程序中的重要功能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1、思想不重视,效率低。
这与目前庭前准备程序中的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完全别离的“调审别离”的天然缺陷有关。
主观上,庭前调解法官对调解工作的意义认识不够,无视庭前调解,加上庭前调解结案的案件又不完全属于调解法官的审判成果,其积极性无形中受到打击;再者,当事人也知道庭前程序的法官完全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加上庭前程序“无非是证据交换”的一种错误认识,对庭前调解没有兴趣。
由于上述主观上的原因直接导致其结果便是庭前调解流于形式、效率低下。
可以说,认为这种独立性的庭前调解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调解的积极性,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并提高诉讼效率的愿望是美好的,可实际上却往往事与愿违。
2、庭前调解工作根本完全独立于合议庭工作之外,只有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再由合议庭流于形式的合议一下。
那么对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权,是属于了解案件情况的庭前调解法官还是不了解案件情况而掌握裁判权的合议庭呢?答案当然是显而易见的,可这难道不是庭前调解工作所面临的为难?3、客观上有的庭前程序的法官难于准确把握案情,调解往往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根底上进展“模糊调解”,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比较小。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目录前言一、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历史二、重视调解的原因(一)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二)调解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三)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为省时、省力三、搞好法院调解工作的意义(一)它能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心理对抗(二)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三)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和提高办事效率四、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一)随意启动调解程序(二)调解无具体期限,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三)对违法调解缺乏制约(四)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1、判决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2、调解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五、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注重调解(二)不断总结,创新调解手段,搞好调解工作。
(三)建立调解机制,维护社会和谐。
六、调解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一)在调解之前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二)抓住当事人的心理特点,并掌握他们的性格特点(三)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四)制定调解计划七、完善调解制度的几点想法-(一)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二)严格规范调解程序,防止其不规范性和随意性结论致谢参考文献前言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和最高院分别出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在制度上对民事调解给予充分的肯定。
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长期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大量适用简易审理案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
对于民事调解的规定却只见于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立法对适用调解的受案范围、程序等未作界定,与其他结案方式比较,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太过宽范。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较为简捷,解决矛盾快,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
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问题研究
二 、 法院 调解 的历 史流 变 要 判 决 的 , 一 般 也 要 先 经 过 调 解 。处 理 在 中 国传 统 社会 里 , 家 国 一 体 、 集 离婚 案件 , 必 须 经 过 调 解 , 调 解 要 尽 量 决不应 仅仅停 留于对纠纷 是非 的法律判 体 本 位 等 固有 特 性 决 定 了在 司法 领 域 , 就 地 进 行 。 调解 为 主 ” 导 向也 使 法 院 “ 的 定 ,也 应 注 重主 体 间冲 突 的真 正化 解 , 法外调处是结案 的主要方式 。虽然 法外 对 调 解 的偏 好 达 到 前 所 未 有 的程 度 。 特 别 是 注 重 当事 人 对 抗 情 绪 的消 融 。尽 调 解 一 直 受 到 重 视 并 被 广 泛 运 用 ,但 将 5 、在 18 9 2年 这 一 导 向得 到扭 转 , 管 在 实 践层 面 ,两 者 往 往 不 可 兼 得 ,但 法 院 调 解 作 为 正 式 制 度 写 进 法 律 则 较 1 8 制 定 的 《 9 2年 民事 诉 讼 法 》正 式确 定 理 念 上 对 后 者 的 重 视 会 促 使 司 法 逐 步 走 晚 。 了 “ 重 调解 ”的 诉 讼 原 则 ,如 《 着 民事 出一条更切合社会现实、更富于人性化 1 11 、 9 1年 辛 亥 革 命 后 , 北 方 军 阀 诉 讼 法 》 6条 规 定 , 人 民法 院 审 理 民 第 “ 的 道 路 ;促 使 司 法 在 严 格 的 法 律 形 式 与 制 定 了 新 的 民 事 诉讼 规 则 , 其 中 并 没 有 事案 件 , 应 当 进 行 调 解 ; 调 解 无 效 ,应 法 律 的 实 用 之 间 寻 求 某 种 平 衡 。 诉 讼 调 法 院调 解 ,直 至 国 民 党政 府 的 《 民事 诉 当及 时判 决 。 ” 解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正 契 合 了 和 谐 社 会 的 价 讼 法 》 1 3— 1 3 ) 引 入 了 法 院 调 解 (90 9 1 才 有 资料 表 明 8 年 代 中 前 期 的 司 法 0 值 追 求 , 同 时 彰显 了 司法 的 实用 与灵 活 规 则 , 限定 仅 适 用 于 微 小 的 民事 案 件 。 机 关 希 望 法 院 审理 的案 件 至 少 有 8 % 但 0 以 性 , 为纠 纷 当事 人 提 供 了进 入 法 院之 后 2 到了 2 、 0世 纪 3 0年 代 的革 命 根 据 调 解 结 案 ,而 事 实 上 也 做 到 了使 7 % 8 的 的 多元 选 择 。 地 时 期 ,在 陕 甘 宁 边 区 和 其 他 解 放 区建 民事 案 件 达 成 调 解 。O年 代 后 期 以至 9 8 0 目前 我 国法 院有 调 解 制 度 与 诉 讼 和 立 了社 会 主 义 司 法 制 度 , 同时 还 颁 布 了 年 代 初 期 ,虽 然 调 解 的 比例 有 所 下 降 , 誉 女 誊, 解 制 度 ,作 为 诉 讼 程 序 内 以追 求 当 事 人 大 量 的 调解 法规 ,规 定 了调 解 的 原 则 、 但 仍接 近 6 % 0 ,可 见 法 院 调 解 依 然 占据 合 意 解 决 纠 纷 为 旨 向的 这 两 种 制 度 在 设 条 件 、 效力 等 。 法 院 调解 才 正 式 被 赋 予 主 导地 位 。 置 、 运 行 等 多 方面 存 在 着 不 足 与 缺 陷 。 了重 要 意 义 。 对 调解 的 空 前 强 调 也 导 致 了 司 法 实 法院调 解 的界定 范 愉 教 授 曾指 出 ,在 革命 根据 地 时 际运 行 中 的 一 系 列 问 题 , 为 强 调 调 解 结 ( )概 念 : 一 期 形 成 的调 解 机 制 是 在 战 时 的特 定 环 境 案 率 , 出现 了 强 制 调 解 的 现 象 , 同 时 许 诉讼调解 ( 院调解 ) 法 ,是在 人 民法 中 , 由于 无 法 建 立 和 实 施 一 套 完 善 的法 多 案 件 久 调 不 决 ,造 成 司法 资源 的 极 大 院 审判 人 员主 持 下 ,双 方 当事 人 就 争 议 律 规 范 体 系 ,司 法 制 度 才 应 运 而 生 的 , 浪 费 ,社 会 关 系 得 不 到 平 复 , 而且 也使 的实 体 权 利 、义 务 自愿 协 商 ,达 成 协 议 , 其 功 能 一 方 面 是 利 用 传 统 资 源 解 决 民 间 法 院 的 地 位 及 功 能 受 到 质 疑 。 解 决 纠 纷 的活 动 ,是 一 种 合 意 性 纠 纷 解 纠 纷 ; 另 一 方 面 ,又 在 积 极 地 补 充 法 律 6 随着 经 济 的发 展 与 法 制 的完 善 , 、 决 方 式 ,与 美 国 的 法 院 附 设 调 解 、 日本 的 空 白 ; 同 时 又被 赋 予 了种 种 政 治 和 意 19 年 4月 正 式 公 布 实 施 的 《 91 民事 诉 讼 的 民 事 调 停 、 台湾 地 区 的 法 院 调 解 等 是 识形 态功 能 , 包括 组织 教 育 民 众 、 宣 传 法 》修 改 了 “ 重 调 解 ”的 诉 讼 原 则 , 着 作 为 一种 诉讼 外 的纠 纷 解 决 方 式 不 同 。 普 及 政 策 法 律 等 。 而 规 定 当事 人 应 本着 自愿 和 合 法 的 原 则 ( )特征 : 二 3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建 立后 ,国 家 处 进 行 调 解 。如 《 民事 诉 讼 法 》 第 9条 规 第一 、法 院调解作为 民事诉讼活动 于 特 定 的 政 治 环 境 ,毛 泽 东 主 席 曾将 社 定 ,人 民法 院 审理 民 事案 件 ,应 当 根据 的基 本 原 则 ,发 生 于 诉 讼 全 过 程 ,并 在 会 矛 盾 区 分 为 人 民 内部 矛 盾 与 敌 我 矛 自愿 和 合 法 的原 则 进 行 调 解 ;调 解 不 成 诉 讼 程 序 推 进 中运 作 的 ,一 审 、 二 审 甚 盾 , 对 不 同 的 矛 盾 就 会 有 不 同的 处 理 办 的 , 应 当 及 时 判 决 。 因此 ,调 解 自愿 、 至 再 审 都 适 用 调解 。 法 , 而对 于 大 量 的 人 民 内部 矛 盾 ,则 应 合 法 已在制 度 中 有 了 确切 详细 的规 定 。 第 二 、 法 院 调 解 以 当 事 人 自愿 为 前 抛 却 暴力 的 方 法 而 采 用 说 服 、 教 育 和 批 7 近 年 来 ,随着 审判 方 式 改 革 的进 、 提 , 这 与 法 院 依 职权 所 作 出 的 判 决迥 然 评 等 机 制 , 因此 处 理 人 民 内 部 的 矛 盾 多 展 及 西 方 诉 讼 观 念 的 渐入 人 心 , 纠 纷 解 不同。 运用调解 。建 国初期 百业待 兴,法律制 决 的诉 讼 方 式 也 备 受 关 注 与 重 视 , 一 而“ 第 三 、法 院调 解 是 人 民法 院终 结案 度 尚不 健 全 ,《 事诉 讼法 》 尚 未制 定 , 步 到 庭 ” 的推 行 ,使 庭 审制 度 受 到 前所 民 件 的一种方式 。 长 期 以来 法 院调 解 一 直 占据 着 法 院案 件 未 有 的 关 注 , 对 审 前 程 序 则 有 所 忽 略 , 而 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 帮助下 自愿达 审 理 的 主 流 。 同 时 与 法 官 的 被 动 中立 、 当事 人 的平 等 成 协 议 ,经 过 一 定 的 程 序 认 定 后 即 发 生 4 17 、 9 9年 2月 制 定 的 《 民法 院 对 抗 有 天 壤 之 别 ,强 调 互 谅 互 让 、彼 此 人 法律效力 ,从而使诉讼程序终结 ,而且 审判 民事 案 件 程 序 制 度 的规 定 》 ( 行 ) 和 谐 的 调 解 程 序 则 逐 渐 受 到 质 疑 与 批 试 生效 的调解与确定的判决具有相同 的效 中规 定 : 理 民 事 案件 应 坚 持 调解 为 主 。 判 。民事 审判 方 式 也 出 现 了 由 “ 解 型 ” 处 调 力。 凡可 以调 解 解 决 的 , 就 不 要 用 判 决 ,需 向 “ 判决型 ”转变,法院调解的空 间逐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判 者 . 不 选 择 解 。 能 会得 到 比渊 噼 更 4利 的判 j 果 , 若 可 火结 于
消 楚 、 清 址 t 、 法 。对 门愿 干 合法 原 则必 须 始 终 持 “ 分 1合 . " 但 实消楚、 分清 坦 ’ 仃 Ⅵ 合 实 际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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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议 我 国 民事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的 完 善
文 /颜 龙 李 平 摘 要 : 事 诉讼 调 解 制 度 是 一 项 重 要 的 诉 讼 法律 制 度 。 本 文 民 分析 了我 国 民事 诉 讼 调 解 制度 的 缺 陷 . 此 基 础 上 了提 出 重新 在
界 定 法 院调 解 的 适 用 范 围统 一 调 解 的 结 案 形 式 . 整 调 解 的 生 调
是 以判 渊 的 情 形 随 之 产 牛 。“ 斛 九论 制 度 化 的 度 如 何 , .洲 郁 必 须 与 审 判 序 保 持 原 理 I的 I 否 则 洲解 的 川 钉 功 能 就 州. 会 『 入麻 痹 状 态 . 终 失 太 其 ; f 1 最 的 真 正 价 值 ” 。 审 判 过 程 的 利 。首 先 . l , 自既 蒯斛 暂 义 、判 决 者 , 法 ’ 供 违 法 的机 会 。与 判 f 法 I J , 给 f提 | 决十 比 . 解 结 案 r 以给 法 霄 带 束以 下 儿 个 H J 解 没 钉 格 的 式 . 案 省时 肯 力 。其 次 .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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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
它不是对抗性的,也不是权威压制或者违背法律意识的"和稀泥"式,而应当是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应当是现代调解制度的核心理念。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这说明法律赋予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案件进行调解,争取用最和平的、不激化矛盾的方式解决纠纷,为创造和谐社会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起源和发展中国的调解文化源远流长,运用调解来解决民事纠纷,在中国古代由来已久。
在西周和东周时期的铜器铭文中便记载了不少调解。
发展至明清时期,调解已成为常用的基本手段。
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发挥着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
由于血缘关系、地缘关系的紧密联系,古代经济发展程度的局限,由于古代诉讼制度的局限,古代诉讼制度所造成的官僚化倾向和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民众对调解具有相当程度的亲和力。
专制国家的民事纠纷的解决也逐渐借鉴民间解决纠纷的方式,使调解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化的解决问题的方法。
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更是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行了一系列的体制改革,在政治上,从高度集权型走向民主化,在经济上,从计划型走向市场经济化,随着社会价值的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分散化和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不仅有限的司法资源已不堪日益膨胀的纠纷所带来的重负,更由于当事人主体意识的觉醒,使现行调解制度已无法面对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这必然要求调整和重构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
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针对以前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整清思路,沿着方向进行改革,有些学者提出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理论,更有甚者提出取消法院调解制度。
但是,从国外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情况来看,当今世界各国纷纷扩张调解机制,谋求纠纷解决的多元化,积极促进和解,这已成为不少国家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苏力先生指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
因此,我国在寻找现代法律制度时不应放弃自己的遗产,不应当抛弃调解制度,而应当对传统调解制度进行创造性的改革,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自由和效率的价值地位。
而在重构调解制度的同时,先了解一下我国调解制度,研究调解制度形成的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并分析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剔除制度之糟粕,吸收西方现代法律文明之精华,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优越性1、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利益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利益体现在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拘泥于通常的诉讼程序,可以简化流转环节,降低诉讼成本。
加上它便利、效率的功能优势,使得案件的审结具有迅速和便利的特点,能够相对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当事人能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
它适合于特定的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能以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的斡旋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既着眼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纠纷,又放眼其未来的合作与和睦相处;它不局限于当事人现有的诉讼请求,可以就请求之外的内容进行调解,当事人能达成一个比诉讼请求更为广泛的调解协议,尤其是在处理农村各类纠纷时更是如此,这是判决所无法比拟的。
在某中程度上,调解所达到的社会效果好于审判达到的效果。
诉讼调解还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自由的处分。
在调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法官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加给当事人,当事人有同意或拒绝这种解决方案的权利。
诉讼调解还能弥补法律适用中的不足,使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交易习惯、地方惯例、行业习惯等解决纠纷,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和妥
协,并可能实现双赢的结果,体现了自认的效益最大化和自治的价值取向。
2、有利于化解人民法院对日益增多案件的审判压力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化解压力,充分运用诉讼调解制度的便利、效率的功能优势就成为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手段。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了对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诉讼调解水平,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断提高诉讼调解水平。
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诉讼调解结案的案件占大多数,特别是基层法院。
诉讼调解制度正在发挥巨大的作用,弥补了判决所无法实现的功能优势,降低了诉讼成本,缓和了社会矛盾,很好的实现了人民法院办案所体现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也大大的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
三、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民事诉讼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与审判相比,贯彻的是一种当事人主义。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长期以来在维护社会安定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开始日益显现其诸多弊端,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
其中,作为指导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根本,调解立法原则与调解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冲突是其弊端的根源。
1、合法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冲突程序上合法是民事诉讼调解有效的前提条件,它既包括程序性合法也包括实体性合法。
所谓的程序性合法,是指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实体性合法是指在调解协议的内容上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也就是说,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
但这同时也就意味着调解并没有独立的程序,因此,民事诉讼调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倾向,这给法官提供了过大的任意空间,产生了如下一些问题:法官过分依赖调解结案,导致案件反复调解、久调不决、诉讼效率低下;法官的双重身份,使其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容易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可能侵犯当事人权利;调解的生效以当事人最后签收调解书为要件,因此只要在签收调解书前一方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就归于失效。
而调解在本质上是属于一种契约,既然达成调解协议,契约生效,就没有理由反悔,否则就构成违约。
所以,这种做法也与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所冲突。
另一方面,实体上的合法,更是与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
因为"民事诉讼调解所解决的合理性,并非来源于用法律而形成的解决方案,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调解方案的认同"。
如果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同判决一样坚持同样的实体合法标准。
那么有可能会在相当多的场合上,恐怕当事人之间是无法达成协议的。
合意的形成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对自己实体权利处分的基础上而通过协商达成的,属于私法行为。
只要是不为法律所禁止,即为合法。
2、自愿原则与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冲突我国民事诉讼将自愿原则处于调解原则的核心位置,它是法院调解制度能否健康发展,能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
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
在程序上,首先,这种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来解决纠纷或者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然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且目前,一些法院仍存在着追求结案率的现象,对错案追究责任等因素,这样,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和避免追究错案的责任等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又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
而当事人即使不愿进行调解,一般最终还是会接受,毕竟,现在的调解者就是将来的裁判者,若不选择调解,可能会得到比调解更不利的判决结果。
其次,在自愿原则的支配下,当事人可在任意诉讼阶段提出要求调解,一旦进入调解程序,势必将中断原来的诉讼活动,这样便容易产生调解的任意启动,导致案件的诉讼程序缺乏连贯性,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负面的影响。
在实体上,这种自愿原则应该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经常会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向当事
人施加压力,促使调解成功。
这样就容易产生强制合意,在这种因素下达成的协议虽然也是当事人同意的,但并非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无法真实的反映当事人的自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