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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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一、未成年人监护的概念 监护制度是民法理论和实务中的一项重要的 法律制度。一般认为,监护是指民法所规定的对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 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制度。其目 的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持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未成年人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 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 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原 因分析 通过梳理和分析我国现行民法、未成年人保 护法等有关规范性文件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来 看,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制度并没有形成体系化的 统一规定。主要问题及原因如下: 1、关于监护的主体的规定存在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未成 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当未成年人 没有父母等法定监护人而又无法指定监护人时,由 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1)将亲权混同于监护权,混淆了监护与亲权 的界限。我国民法中未将父母规定为未成年人的亲 权人而是规定为监护人,没有区分亲权和监护权两 个不同的概念。实际上,亲权和监护存在着明显的 差异。 2)由单位等社会组织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也是存在问题的。首先,由未成年父母所在单位担 任监护人势必会加大单位的负担,不符合市场经济 平等竞争的要求。其次,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 部门无法周到细致地照管被监护人,不能很好履行 自己的监护职责,不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维护。最 后,缺乏上述社会组织法定赔偿义务的法律规定, 一旦被监护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相应的 赔偿主体,显然对被害人不公平。
2)缺乏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上述规定对监 护人的监护职责和侵权责任只有原则性的要求 , 缺 少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监督标准不具体,监督主体 不明确,侵权责任仅限于赔偿损失 , 形式单一,并 且没有规定具体的惩罚性措施。以上是造成对未成 年人监护不力的重要原因。因此,公权的介入对监 护制度的完善是必不可少的。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日常生活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在依法治国和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如何保障弱势人群的权益成为当务之急,尤其是针对未成年这个特殊的群体。

基于此,笔者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根据具体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的建议,以促进社会的协调发展。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监护监督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一)亲权与监护制度部分亲权是指家长根据自己的地位对其子女所具有的教育和保障的权利与责任。

所谓监护,就是在未成年子女丧失了监护的条件下,根据法定程序为其设立监护人,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家长仅仅作为监护人而非亲权人,将亲权与监护的制度相混淆。

因此,在我们国家,缺乏一个相对独立的亲权体系。

(二)“相关组织”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规定得不够明确,缺乏现实可操作性首先,组织设立的目的是为其谋取利益,如果以强制的方式进行监督,明显有失公正。

其次,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作为监护人也是不合情理的。

但由于缺乏资金,缺乏专门的看护人员,也缺乏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配套设施。

最后,确定未成年人监护人为民政部门监护,尽管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其作为监护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缺乏经费保障,也没有相应的程序规范。

(三)缺少对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监督未成年人因其心理发育不够健全,缺乏自卫的意识,在监护人不适当的监护下,往往只能采取容忍和接纳的态度。

监护人对子女的监护权利行使,会对其健康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

所以,设立监护监管机制势在必行。

但在我国,对监护责任和侵权的法律规范仅仅是相对的,并没有设立监护的监督和管理制度,更没有相应的监管配套规范,而且在监护中存在着对监护的滥用现象发生,唯一需要承担的就是民事赔偿责任,缺少严厉的惩罚措施。

(四)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称,义务明显多于权利《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监护权中,责任显然大于权利。

浅议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浅议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浅议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建立的一种监护制度。

这种制度的存在可以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们受到侵犯和损害。

虽然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它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影响着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发展。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建议两个方面来探讨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1.监护人失职在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中,监护人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监护人的失职会给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带来不良影响。

但是现实中监护人存在着失职、忽视和纵容等问题。

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可能会遭受到各种不良行为和损害,而这些行为和损害往往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产生严重影响。

2.监护制度防范不足监护制度虽然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而建立的一种制度,但是现实表明,监护制度存在着防范不足的问题。

例如,监护人虚假宣誓、监护人信息不完全等情况,这样的情况会混淆监护的真假,进而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

3.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不足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建立是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但是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也存在不足。

首先,在法律规定的监护期内,未成年人的个人权利往往受到限制,未成年人无法自行处理自己的事情。

其次,监护机构存在监护效果不佳、未成年人被强制分离等问题。

二、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完善建议1.加强监护人评估制度为了解决监护人失职、忽视和纵容等问题,需要加强对监护人的考察和评估。

国家可以建立监护人评估制度,包括对监护人的纪录和信用等方面的考察。

对于表现不佳的监护人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

2.提高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水平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方面,国家应当加大力度,提高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水平。

例如在监护期内,国家可以对一些重要事项进行指导和扶持,以帮助未成年人更好地处理自己的事物。

从我国监护制度看社会现实问题

从我国监护制度看社会现实问题

从我国监护制度看社会现实问题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监护制度的关注也越来越高。

监护制度是社会治理的一部分,是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我国,监护制度是一个成熟的法律规范,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也反映了当前社会的一些现实问题。

本文将围绕从我国监护制度看社会现实问题展开讨论。

监护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一些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义务。

在我国,监护人的责任是保障未成年人的生活和健康,但是一些监护人并没有履行好这一职责。

一些父母没有为孩子提供足够的教育和生活条件,甚至有些监护人对孩子进行虐待。

这些情况都是监护制度不完善的表现,也反映了一些家庭教育观念的问题,可能是因为监护人自身的素质和教育水平不高,导致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责任。

监护制度的漏洞导致了一些未成年人权益的侵犯。

在我国,监护制度是基于法律规范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监护关系都可以被有效监控和管理。

一些监护人并没有将未成年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对未成年人进行侵犯的情况时有发生。

一些监护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未能提供足够的生活保障,甚至有的监护人将未成年人强迫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这些问题都反映了监护制度的漏洞,也反映了一些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无视和侵犯。

监护制度的执行不力导致了一些未成年人的无助。

监护制度需要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同时也需要相关部门对监护关系进行监督和管理。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监护关系并没有得到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导致了一些未成年人的无助。

一些监护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但是相关部门并没有及时介入,导致了未成年人的生活陷入困境。

这种情况也反映了相关管理部门对监护制度的执行不力,导致了一些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侵犯。

监护制度反映了一些社会现实问题。

监护制度的不完善、漏洞和执行不力都反映了某种程度上社会的不公平和不平等。

一些监护关系的不完善和漏洞往往是因为监护人自身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的限制,导致了无法履行监护职责。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在中国,未成年人的保护备受重视,而监护制度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然而,在成年人监护制度上,我们似乎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随着社会的发展,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显得尤为必要。

目前,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由民事监护和刑事监护两部分构成。

在法律层面,民事监护主要围绕着老年人、残疾人、痴呆症患者等特殊人群展开。

而刑事监护则主要针对刑事犯罪中的未成年人,如犯罪年龄在十四周岁及以下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发现这些监护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比如,民事监护的范围过于狭窄,无法覆盖所有需要监护的成年人。

又如,刑事监护中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受到较多的关注和照顾,而对于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则极少有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成年人的监护机制的健全。

因此,我们需要对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全面的评析和完善。

首先,应该拓宽民事监护的范围,不仅包括那些老年人、残疾人、痴呆症患者等特殊人群,而且还应该覆盖那些因为其他原因而需要监护的成年人,例如,失去了劳动能力的家庭主妇、因精神疾病致残无法独立生活的单身青年等。

其次,应该强化刑事监护的覆盖范围,增加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监护,并且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到这一过程中。

最后,在法律和制度上,应当建立更加完善的监护机制,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增强他们的责任感和义务意识。

综上所述,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应该得到高度重视,需要通过评析和完善,建立更加健全的监护机制,确保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同时,还需要营造一个主动承担监护责任的社会氛围,促进社会各界都能够为成年人的监护事业做出自己的努力。

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持续发展。

论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制度

论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制度

行动在全社会轰轰烈烈地展开 ,一些被 拐儿 童 由此 回
到 父母 的怀抱。 然而 , 那些在父母带领 下乞讨 的儿 童
却仍然处于无奈的境地 。谁来为他们讨 回公道 ?类 似 的 ,2 1 岁少年 邵帅捐髓救母 ,1 的小韦为 了救 患有 2岁
急性髓性 白血病 的父 亲捐 出 了骨髓 ,0岁 的女孩刘 芳 1
第2 6卷第 4期
杨娟 : 论我 国埘 未成年 人的监 护监督制度
5 9
事项 ( 如被监 护人 的入学 、 就业 、 入限制 自由场所 、 送 重
未成 年人的近亲属 、主管部 门或者 其他监护人所 在的 单位 、 ( 民委员会充 当监护 人 的情 况下 , 村 居) 即使 遇到 有必要撤销监护权 的情况 ,甚至父母 已因虐待儿 童而 受到惩处的时候 ,法 院仍可 能不敢 就撤销监护权 做出 判决。更何况 , 按照 目前法律 , 院只能在接到 申请 之 法
系, 但就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来看 , 一方面 与亲权 扯不断理还断 , 另一方面其本身存在 问题 。
母, 如前文提 到的带儿 乞讨 的父母 , 刘芳 的父亲 , 被亲 生父母遗弃遭虐待获得赔偿款后 坚持要 回监护权 的赖 莉芸 的父母 ……如此种种 , 不一而足 。由此 , 我们不得
2 1 年春节前 后 , 0 1 由中国社科院农村 发展研究所 教授于建嵘发起 ,号召微博网友街头随拍乞讨 儿童并
上传照片 ,督促警方采 取行动的一场解救乞讨儿 童的
证明, 为不怀好意 的未成年人 ( 网瘾 少年拒绝 父母 的 如 管教 ) 恶意诽谤 中伤监护人创造 了条件0 I 过需要注 。不

对我 国监护制度现状的检讨
在父亲拒捐 的情况下给 白血病妹妹捐骨髓 ……与这些 勇敢 的未成 年人形 成鲜 明对 比的 , 是在 “ 虎不食子 ” 的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的法律监护制度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的法律监护制度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的法律监护制度[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未成年人的法律监护制度,指出了我国我国未成年人的法律监护制度的不足主要是对监护人的管理不完善,缺乏专门的管理监督机构这两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法律监护制度的对策是完善监护人职责和完善监护人的监管制度这两方面。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24-0336-01一、监护制度的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其一,对监护人的管理不完善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管理制度并不完善,对于那些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并不能做到及时的制止或者法律的制裁。

由于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主要是家长或者亲属,在监护的期间发生的打骂孩子这样的事件,大家也都觉得正常,不管是警方或者是其他监管部门一般都不会介入;同时,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薄弱,也很少会有主动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遇到被打或者虐待的事件不知道如何去举报,对监护人的监管自然得不到相应的管理。

《民法通则》第十八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这两条规定意味着不适当监护人监护权的撤销必须有“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否则撤销监护权程序就无从启动,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为之。

其二,缺乏专门的管理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对监护人履行监护的职责作出“应当承担责任”、“应当赔偿损失”的原则性规定,既无明确的监督主体的规定也无具体的监督标准的规定。

这就导致现在很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没有专门的监管部门来进行监管。

【精品】浅议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精品】浅议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浅议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摘要监护制度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是为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设立的监督、保护制度。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民族的未来。

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直接关系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但是,随着社会的变革,婚姻、家庭与监护关系日趋复杂,未成年人离家出走、违法犯罪,农村留守儿童日益增多,儿童安全事故频发,社会上残害、虐待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成上升趋势。

这表明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无论是在立法体例还是到具体制度内容上均存在缺陷,已越来越不适应实践的需要,严重滞后于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需要,更滞后于儿童保护事业的发展进程。

本文主要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目的出发,通过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内容的概述,分析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在监护的理念与监护的具体内容上,并指出了存在这种缺陷的成因,最后重点探讨了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缺陷,完善目录引言................................................ 错误!未指定书签。

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错误!未指定书签。

(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概念与性质.............. 错误!未指定书签。

(二)未成年人监护的种类........................ 错误!未指定书签。

(三)未成年人监护的内容........................ 错误!未指定书签。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错误!未指定书签。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错误!未指定书签。

3、代理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 错误!未指定书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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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评价
四、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评价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以《民法通则》为主体,略成体系,亦涵盖了监护的主体、对象、程序等内容,但仍有其不完善性,尤其随着我国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高度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已不能适应当下需求,归纳起来,该制度滞后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层面
1、立法技术缺陷
从立法技术层面分析,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立法违背逻辑性、体系混乱,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残疾成年人的保护制度,但我国《民法通则》将监护制度规定在“公民”一章中,将监护制度作为民法总则内容研究,有悖于民法逻辑性,且仅有 4 条规定,过于简单概括,没有具体可操作性,而《收养法》等特别法中对监护制度的规定在基本法中找不到依据,导致立法体系混乱,为学者诟病。

其次,监护种类单一。

仅有法定和指定监护,没有遗嘱监护、选定监护、意定监护,且指定监护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未成年人父母单位做监护人的规定严重脱离社会实际,不具有可操作性。

最后,没有区分亲权与监护制度。

亲权基于父母子女的血缘关系,监护则基于其他社会关系,因此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立法
一般基于对亲情的信任而对亲权采取放任主义,而对监护一般采取限制主义,我国立法未将二者进行区分,导致亲权人和监护人权限混乱,没有差别规定,为监护权的行使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埋下隐患。

2、指导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缺失
自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处理儿童事务的首要原则以来,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却没有“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规定,而是以“未成年人优先原则”替代之,未成年人优先原则较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尚有差距,不能与之等同,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缺失,导致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相关制度具有先天的缺陷性和局限性27.
3、监护主体不适合
我国《民法通则》第16 条第4 款规定了4 种组织监护人:“没有第1款、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现如今,单位担任监护人与市场经济规律已经十分不适应,尤其是企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从事生产经营,难以有精力在承担了自身工作以后,再承担其职工的未成年子女监护职责,且由于单位自身属性不同于自然人,监护责任难以实际履行,有悖于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因此,组织监护形式实际形同虚设。

4、监护权利义务和职责不明确
《民法通则》第18 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此条实际规定的是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如前文所述,监护权表面看似权利,实则为一项义务,但对于监护人应享有的权利、应尽的义务,以及监护人侵权所应承担责任,直至监护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我国民事法律均未明确规定。

此外,对于被监护人财产的监护这一监护制度的应有之意,我国法律也未做出规定。

5、监护监督制度无力
我国没有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导致监护权行使的任意性。

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监护监督,但不具体也不完备。

因此,监护人怠于监护,甚至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权益的事情屡见不鲜,比如,近年来屡有发生的性侵女童事件、暑期儿童溺水事件以及流浪乞讨儿童等,这些现象对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以及社会秩序的维护非常不利。

整个社会的氛围缺乏对被监护人的人文关怀,对于监护权滥用或怠于履行事件,群众认为事不关己,一般漠然视之,在我国,大多数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并未受到法律追究,除非该侵权性质极度恶劣,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案件之所以不易被发现,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缺乏对监护的有效监督是最主要的原因28,《民法通
则》第18 条可以视为我国关于监护监督的规定,该条内容一方面是关于监护人民事责任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关于撤销监护人条件和程序的规定,理应起到事后监督作用,但将监督权的行使交给有关单位和有关个人,实际相当于没有明确监督授权,因为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难以知晓监护人执行监护的情况,即使知道,也存在相互推诿或因其他原因而无法提起对监护人诉讼的可能性,因此该条款形同虚设29,也意味着,我国实际没有有效的监护监督人和健全的监护监督机构。

(二)司法行政层面
1、司法理念落后保守
我国传统一直注重长幼有序,尊卑分明,认为对子女的监护是家务事,自古以来就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说法,我国立法忽视对监护人的保护与监督,亦是我们监护理念落后的表现,我国的传统观念不对监护和亲权进行区分,仅将监护看作是一种身份权,将监护看成是家庭伦理范围内的事,而不是社会的职责,法律更多地是将监护权行使依赖于监护人内心的自律和伦理的力量,而不是通过制度的建设来保证30.由此引发司法实务界人士亦对监护制度缺乏应有的关注和热情,粗陋的立法加之司法的保守,使我国监护制度的运用发展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

2、撤销制度和监护监督制度成为“僵尸条款”
《民法通则》第18 条可以视为我国关于监护权撤销和监护监督的规定,也就意味着,监护权撤销制度自《民法通则》1987 年1 月1 日施行即已确立,并在2006 年12 月29 日写入修订后的《未
成年人保护法》,而司法实践却刚刚开始,正如《南方周末》所述,[2014]仙民特字第01 号,这份被列入最高法院典型案例的判决书,无意间创造了历史。

在此案中,福建省仙游县法院裁定剥夺了一位母亲对亲生儿子的监护人资格,将孩子从家暴阴影中解救出来,也让尘封27 年之久的监护权撤销制度得以重见天日,上述案例为福建省首例,也是目前国内公开资料中的唯一一例,“福建的这个案例激活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为监护权转移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探水经验”,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姚建龙说31.《南方周末》记者同时获悉,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民政部四部门起草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意见》,最快有望在年内通过,如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将有规则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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