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适用缓刑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满对策一、引言缓刑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的一项紧要制度,旨在对符合肯定条件的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管束,减少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为其重新融入社会供应机会。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动,我国缓刑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本规章制度旨在剖析现有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满对策,以促进我国缓刑制度的健康发展。
二、问题分析1. 判决标准模糊目前,我国缓刑制度判决的标准相对模糊,导致判决结果不足统一、不同地区、法院在判定是否适用缓刑上存在差别,给司法公正带来肯定影响。
2. 监管不力,缓刑效果不明显现行的缓刑制度中,缺乏对缓刑犯罪分子的全程管理和跟踪,致使一些犯罪分子未能得到有效教育和改造,缓刑效果不明显。
3. 缺少科学有效的评估和考核机制目前,缓刑制度评估和考核机制缺乏科学性和有效性。
既缺乏对受缓刑人员的全面评估,也缺乏对缓刑制度履行情况的考核,无法及时发现问题及时予以解决。
三、改善对策1.明确判决标准和统一执行标准为了保证缓刑制度的公正性和统一性,应明确判决标准,并通过法律法规明确各种犯罪的适用情况。
各级法院要遵从统一的判决标准,加强对判决结果的监督和管理。
2.健全缓刑期管理和跟踪机制加强对缓刑犯罪分子的全程管理和跟踪,通过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司法、公安、教育、就业等多个部门的协作,共同参加缓刑犯罪分子的管理,确保他们能够得到有效的教育和改造,降低再犯率。
3.建立科学有效的评估和考核机制建立科学的评估和考核机制,对受缓刑人员进行全面评估,包含心理、社会适应本领等方面的评估,以便为他们供应有针对性的帮忙和改造方案。
同时,建立缓刑制度履行情况的考核机制,通过对缓刑犯罪分子社会融入情况、再犯率等指标的考核,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解决。
4.加强公众教育和宣传加添对缓刑制度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缓刑制度的认得和理解,减少对缓刑犯罪分子的鄙视和排斥。
同时,加强对受缓刑人员的教育引导,帮忙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引导他们融入社会并做出乐观贡献。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随着我国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适用,其设计不足与缺陷日益显露,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困境和难题。
本文从缓刑犯再犯罪的视角对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提出了一些切实可行的解决对策,以期我国缓刑制度的不断完善。
标签:缓刑制度震慑缓刑缓刑犯再犯罪对策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
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教育改造罪犯使其重新回归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但是,随着缓刑适用案件的增多和缓刑犯重新犯罪案件逐年增加,我国缓刑制度的设计不足及缺陷已成为影响中国法治进程的重要因素。
1 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和七十四条的规定,我国的缓刑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1 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实际判处的刑罚(即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体现了我国的缓刑制度只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
缓刑制度创立的初衷就是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促进犯罪人之再社会化,考虑到罪重犯的人身危险性通常较大和对刑罚适用公正的需要,罪重犯不能适用缓刑。
[1]1.2 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犯罪情节轻微,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罪犯悔罪表现较好,表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小;不致再危害社会,是罪犯主观恶性与犯罪行为客观危害的统一表述,这就要求法官对具体的犯罪情节和罪犯的悔罪表现进行综合认定。
[2]1.3 必须不属于累犯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是故意犯的累犯,是指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
累犯不仅表明了其人身危险性较大,而且“对于一个反复犯罪的累犯,很难得出今后不再有社会危险的结论”[3]。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参考文献

文章标题: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一、引言缓刑制度是指对犯罪分子宣告判刑后,可以在规定的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暂缓执行刑罚的一种刑事执行方式。
我国的缓刑制度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1. 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的《刑法》对缓刑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引。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缓刑案件的适用和执行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导致司法裁量权的滥用和司法不公的问题。
2. 缓刑考验期过长在现行制度下,我国的缓刑考验期可以长达五年。
这种过长的缓刑考验期,不仅给犯罪分子带来心理上的压力,也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
3. 缓刑人员的社会融入问题在缓刑考验期内,缓刑人员的社会融入问题始终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缓刑人员在经历了刑事处罚后,往往面临着就业、社会关系等方面的困难,这不利于他们的回归社会。
4. 缓刑制度对社会的影响当前我国的缓刑制度对于社会的影响并不明显,无法有效地起到震慑和预防犯罪的作用。
这也是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思考和改进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对策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缓刑制度的操作程序、适用条件和执行规定,加强对缓刑案件的审查和监管,以确保司法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和司法程序的公正。
2. 合理缩短缓刑考验期考虑到缓刑人员的心理压力和社会融入问题,我们可以在合理范围内缩短缓刑考验期,以减轻缓刑人员的负担,同时更好地保障社会的安全稳定。
3. 加强对缓刑人员的教育和帮助在缓刑考验期内,我们应当加强对缓刑人员的教育和帮助,帮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获得稳定的工作和生活,避免再次犯罪。
四、结语在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过程中,我们需深刻认识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不断进行改进和探索。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让我们共同努力,为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个人观点:缓刑制度的存在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善意纾解,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问题。
对我国缓刑制度现状存在的问题和现状的些看法法学毕业论文(1)

对我国缓刑制度现状存在的问题和现状的些看法法学毕业论文(1)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刑事审判制度的逐步健全,缓刑制度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重要形式,也在逐渐受到重视和发展。
但是,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缓刑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缓刑制度现状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缓刑制度的法律定义存在模糊性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缓刑的法律定义并不明确,导致了对缓刑制度的认识存在诸多差异性。
对于缓刑适用的基本条件、适用范围、缓刑期限和缓刑效果等问题,缺乏统一的理解和解释。
这给缓刑制度的适用和执行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和不便,也增加了刑事司法的不确定性。
二、缓刑制度的适用标准存在问题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标准主要是基于罪犯的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等因素进行考虑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引发一些问题。
一方面,具有一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往往会对受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或损失,如果过度强调认罪态度,缓刑的效果就可能失去其应有的社会意义。
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对缓刑制度适用标准的审核和监督机制,很容易导致刑事司法的不公正和未能准确评价罪犯的悔罪态度,增加了社会矛盾和不满。
三、缓刑期内的监管问题仍然突出虽然我国缓刑制度给予了罪犯一定的宽限和机会,但是在缓刑期内的监管问题仍然需要重视。
由于缓刑制度本身的特殊性,很难有效地控制罪犯在缓刑期内的行为,一些罪犯往往会利用缓刑的机会再次实施犯罪,影响社会稳定。
因此,对于缓刑期内的监管和管理工作必须严格加强,增加监管手段和力度,提高缓刑期间的社会监督力度,以降低罪犯再次犯罪的风险和危害。
结语:综上所述,我国缓刑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在相关法律规定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加以修正和完善。
只有进一步加大对缓刑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探索力度,加强对缓刑制度的监管和管理工作,才能不断提高缓刑制度的执行效果,确保刑事司法公正、公平和有效。
论我国缓刑制度上的缺陷与完善建议

论我国缓刑制度上的缺陷与完善建议摘要:缓刑制度是一种人道化、个别化的刑罚执行制度,它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及重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
但是我国的刑法关于缓刑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一些缺欠。
如何弥补这些缺欠,本文就从缓刑的积极意义入手,通过分析其立法中存在的不足,提出使其完善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缓刑制度;缺陷;完善建议一、缓刑制度的积极意义我国缓刑制度体现的刑罚目的是刑罚轻缓化的要求。
在和谐社会中,不仅是常态的人,就是犯罪人等非常态的人都应该极力消除其抵制社会的一面,用温和的教育方式融入于社会。
正如边沁(Jeremy Bentham)曾经指出“当通过更温和的手段——指导、示范、请求、缓期褒奖可以获得同样效果时,适用刑罚就是过分的。
”这对于犯罪人的重塑及重归社会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1、有助于最优地发挥刑罚的功能。
缓刑的具体适用,能够使犯罪分子在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被实际执行的条件下,在不被关押、由特定机关予以考察的过程中,更自觉地检点自己的行为,改恶从善,争取光明。
从而避免了被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而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叉感染等问题,并能以最经济的方法发挥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改造等功能。
2、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
实现刑罚目的的途径,主要是对犯罪人判处并执行刑罚。
但基于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判处缓刑,是判处刑罚并保持执行可能性的条件下,暂缓刑罚的执行。
是否被撤销刑罚的执行,取决于缓刑犯对自己的自律,即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的社会生活中,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获得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
较之将罪犯收押于监禁设施内执行刑罚,在以他律为主的监禁生活中获得的特殊预防效果,相对更为科学。
3、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脱离家庭、社会,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避免了因执行实刑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的不利影响,即可以使其不致因犯罪而影响履行自身负有的家庭和社会义务;使其既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会到法律、国家和社会的宽容,从而较自觉地完成改造任务。
缓刑适用条件的反思与完善

缓刑适用条件的反思与完善引言:缓刑作为我国刑法执行的一种刑罚方式,旨在改造犯罪分子、促使其回归社会。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缓刑适用条件的设置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对缓刑适用条件进行反思,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问题1.条件的严苛性目前,我国缓刑适用条件设置较为严苛,对犯罪分子的要求过高。
例如,对于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的案件,法律规定了较低的刑期才能适用缓刑,这导致许多罪犯被排除在缓刑之外。
这样一来,一些轻度犯罪分子无法通过缓刑获得再教育和改造的机会。
2.缓刑适用条件的刚性目前的缓刑适用条件较为刚性,缺乏灵活性。
一旦不符合条件,即使犯罪分子已经表现出积极的改造态度,也无法获得缓刑。
这种刚性的适用条件可能导致一些改造良好的罪犯错失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于罪犯及社会都是一种损失。
3.缓刑适用条件的局限性现行的缓刑适用条件主要围绕着个体的特定情况进行设置,忽视了社会环境对于犯罪分子的影响。
适用条件应该更加综合,不仅仅考虑到犯罪分子的个人素质和表现,还应该关注社会环境对于犯罪行为的影响,以便更好地进行改造和预防。
二、完善缓刑适用条件的建议1.调整条件的严苛程度应该对缓刑适用条件的严苛程度进行适度调整。
对于轻微犯罪行为的罪犯,应该放宽条件要求,给予他们改造和再教育的机会。
合理的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在减少监狱资源消耗的同时,为罪犯重新融入社会提供帮助。
2.增加缓刑适用条件的灵活性缓刑适用条件应具备一定的灵活性,以便在特殊情况下作出适当的调整。
对于那些表现出积极改造的罪犯,即使不完全满足条件,也应该给予适用缓刑的可能性。
这样一来,我们可以更好地发现和培养改过自新的罪犯,减少他们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3.综合考虑个体与社会环境缓刑适用条件不应仅仅针对罪犯个体进行设置,还应当综合考虑社会环境对于罪犯的影响。
社会对于犯罪行为的态度、就业和教育资源的提供等因素都会对罪犯的改造产生影响,因此这些因素应该纳入缓刑适用条件的考量范畴。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问题现状思考对策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问题现状思考对策如果再有自首、从犯等从轻情节,法院一般都会判处缓刑。
在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中,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由于具有法定减轻情节而适用缓刑的,也有一定比例。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相信以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判决会继续上升。
总之,缓刑是我国重要的刑罚制度之一,正确适用缓刑制度,不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减少社会矛盾,而且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如果滥用这项制度就会起到相反的作用。
从我国目前缓刑制度适用和执行的现状来看,仍然存在着问题和缺陷,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缓刑适用条件的问题缓刑适用条件过于笼统,难于操作。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期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转,可以宣缓刑。
”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
(2)不是累犯。
(3)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刑法的这一规定,对缓刑适用的具体情节、罪犯的悔罪表现、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等方面,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特别是什么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践中不好掌握,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缓刑的适用。
有使司法机关在适用缓刑的问题上实际是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很可能会致使法官在考虑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时陷入无所适从的状况,同时又容易误导法官过度滥用刑罚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也极有可能为一些徇私枉法者提供了借口,这不符合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公开、公正,容易导致对一些。
(二)缓刑适用程序的问题程序公正是做到实体公正最有力的保障。
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那过程中的不当意向,而且还能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
我国虽然有一些司法解释对缓刑适用的程序性内容有所提及,但我国缓刑制度上没有设置程序性规范,极大地影响了缓刑裁量的公正性,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
论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模板

论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论中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内容摘要]缓刑, 是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 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制度。
缓刑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 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
如果遵守一定条件, 一定期限以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如果违反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仍须执行。
它充分体现了中国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 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 促其改过自新, 预防重新犯罪, 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
但由于中国现行缓刑制度, 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具体问题, 往往使之流于形式, 难以完全实现立法者考虑实施缓刑的用意, 不能完全实现适用缓刑的真正目的。
首先, 表现在缓刑的适用即缓刑决定司法裁量上, 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是缓刑适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 求刑权) ; 二是缓刑适用只有实体性条件而没有程序性条件; 三是缓刑适用只有法官的裁量权而无社会( 或群众) 的参与权。
其次, 缓刑的考察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可概括为: 谁来考察、考察什么、考察人有何权利义务、被考察人有何权利义务。
这些问题本应规定在刑法中, 但在新刑法中这些问题或未规定, 或规定甚少, 因而导致在实践中对缓刑犯的考察流于形式。
最后,针对诸多不完善的地方, 结合实践工作经验, 借鉴国外立法先例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已具有现实的紧迫性。
对缓刑条件具体化, 易于把握, 能够准确界定适用范围, 防止滥用缓刑。
既能够对那些已悔改的罪犯, 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 体现宽大政策; 也能够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改的罪犯, 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维护法律尊严, 更有效地发挥刑法威慑力。
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总而言之, 本文仅对现行缓刑制度存在的弊端以及对策等方面, 提出自己的看法。
其目的在于充分体现现行缓刑制度的功能, 避免错误, 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作用[关键词]缓刑制度适用条件适用程序考察监督近年来, 中国推行刑事轻刑化的司法理念, 作为在判刑的同时暂不执行刑罚的缓刑, 无疑成为中国现行刑罚制度的宠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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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制度作为一项刑罚执行的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也是与轻微犯罪作斗争的行之有效的办法。
但我国的缓刑制度自扎根伊始,其适用过程中,就不可避免的存在许多未尽完善之处,以安徽省定远县法院近六年来缓刑的适用情况为样本,来分析缓刑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适用缓刑的现状
据统计2006年至2011年,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629人,缓刑适用率39%。
2006年宣告缓刑的95人,占给予刑事处罚人数的32%;2007年宣告缓刑的94人,占27%;2008年宣告缓刑的134人,占33%;2009年宣告缓刑198人,占45%,2011年宣告缓刑的333人,占64%;2010年宣告缓刑的235人,占58%;缓刑适用率呈现逐年上升的态势,在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中,以交通肇事案件和故意伤害案件居多,分别占适用缓刑总人数的19%、29%。
二、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职务经济犯罪缓刑适用率偏高。
据统计安徽省定远县法院2006年以来因职务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总人数中,适用缓刑的比例超过55%,盗窃罪适用缓刑的比例仅9%,两者相比,相差较为悬殊。
尽管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比例高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但如此高比例的缓刑适用率,难免在社会公众心目中造成“官官相护”的印象,而且与民众对贪官的痛狠之心相悖甚远。
2、民事赔偿或罚金执行程度的影响较明显,缓刑适用具有一定功利性。
在审判实践中将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是否履行以及罚金是否执行到位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的现象较为普遍,以金钱的付出作为犯罪分子悔罪表现的衡量依据之一,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这种做法极易误导“钱可赎罪”、“以罚代刑”的观念盛行,使缓刑成为有钱人的“护身符”,损害了法律的公平、平等和法院的威信。
3、不利于改造罪犯和罪犯再社会化。
刑事审判中,对轻缓刑事案件,尤其是那些社会危害性已消除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撤案、取保侯审、不诉等方式予以从轻处理,而我们却要予以逮捕、判刑,坚持走三道工序,其结果是导致加害人对社会失去信心,甚至产生报复情绪,有的在羁押期间又被交叉感染,为日后重新犯罪埋下隐患。
4、不利于被害人权益恢复和补偿的最大化。
绝大部分轻缓刑事案件由纠纷、争执、一时冲动引起,一旦予以逮捕、判刑,致使被害人或因得不到赔偿而陷入生活困难,或因害怕加害人出狱报复而终日提心吊胆。
有的加害人因被羁押或入狱服刑而发生人格扭曲,其家人特别是子女也因此失去照顾,因而达不到被害人权益恢复和补偿的最大化。
此外,轻缓刑事案件大多侵犯的是个人利益,对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损害较轻,因此我们运用公权力的重点应放在促进被害人权益恢复和补偿的最大化上,同时兼顾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而不是通过对加害人施实刑罚来恢复社会公共秩序。
5、判决宣告及执行缓刑公开宣告不到位,不利于对缓刑人员的监督管理。
法院在宣判时只是简单宣告对某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及缓刑的考验期限,但对缓刑的意义以及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的行为规范没有明确告知,以致有的被告人对于缓刑的实际含义并不十分清楚。
此外根据刑法规定,执行缓刑和解除缓刑都应当向犯罪分子本人、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但实际上公安机关对此项工作大多无暇顾及,对这一规定的执行情况并不完全彻底,有的只是针对部分被告人所在的学校或者单位进行执行缓刑的宣告,对一些没有单位的被告人没有向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有关群众公开宣告;有的虽然在执行缓刑时进行了公开宣告,但在缓刑考验期满时未进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宣告,也未向法院反馈有关执行情况。
三、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
1、枉法裁判的存在。
每一个案件都由法宫的个体进行审判并裁决,由于裁决是个体的法官最终决定的,所以不能排除人为的因素。
这种枉法裁判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效力,影响了法律的社会影响力,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它伤害了法律的尊严,这种情形的存在是形成缓刑滥用的一个直接原因。
2、“内部习惯”制约缓刑适用。
除了硬性的法律规定外,一些“约定俗成”的审判规则也成为阻碍缓刑适用的原因,如对被害人的赔偿是否到位,退赃是否积极,是考虑是否适用缓刑的通行标准,审判人员如果要对一个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适用缓刑就会拥有许多顾虑。
这就使许多暂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失去了适用缓刑的机会,而在另一面,那些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往往是被告人的家属而非被告人本身,也并不能完全说明两者“主观恶性、悔罪表现”孰优孰劣。
这些传统的内部裁判习惯固然有其自身合理性,但也亟待在立法完善的前提下进行积极地自我扬弃。
3、缺乏公开、透明的缓刑适用程序。
实践中缓刑适用的不公开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缓刑适用的相关证据大多没在庭审中质证和认证;二是大多未将缓刑适用问题纳入法庭辩论的内容;三是大多裁判文书对缓刑适用的理由阐释不够充分。
4、缺乏规范缓刑适用的有效机制。
一是程序机制不能有效发挥统一缓刑适用的作用。
由于被适用缓刑后绝大多数被告人服判不上诉、不申诉,故上诉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对缓刑的统一适用基本上不能发生作用。
二是工具机制的缺乏影响了缓刑的统一适用。
在全省范围内尚未形成较为统一、规范的缓刑适用指导性意见。
三是监督机制对缓刑统一适用的作用有限。
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简单以及庭审不公开质证、辩论增加了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难度,其他政法部门及社会公众就缓刑适用问题提出的建议和批评,大多局限于个案或个别法院。
5、应对各种压力,导致个别案件难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实践中来自各方的压力往往导致法院在个别案件的缓刑适用问题上以回避矛盾和压制冲突的方法谋求多元化利益的短暂均衡,如以适用缓刑为条件动员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为应对各方压力,对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被告人定罪后宣告缓刑。
此外,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缓刑适用,尤其在法院办公经费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应高度重。
四、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缓刑适用的建议
1、完善缓刑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明确缓刑适用标准,不仅可增强缓刑适用的可操作性,降低因法官个性差异和个人好恶而给案件当事人带来不合理的影响,而且有利于增强缓刑适用的客观性和透明度,克服非法干扰,树立和强化裁判的公信力。
一是建立
科学的缓刑适用标准体系。
明确缓刑适用的重点,把对被告人再犯可能性的判断作为刑罚执行方式裁量的核心内容;把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实质条件、排除条件等法定根据作为缓刑适用的基本根据;把人格状况、矫正条件、社会效果作为缓刑适用的参考根据。
二是通过对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职务犯罪等影响缓刑适用的因素进行科学分析、合理定位,对缓刑适用作出原则性、指导性规定。
2、规范缓刑回访考察制度,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与帮教工作。
法院不能对缓刑犯一判了之,应建立缓刑人员跟踪回访档案,主动协助缓刑考察机关和单位、基层组织搞好缓刑犯的帮教与考察工作。
缓刑考验期间,要加强与缓刑考察机关和基层组织、单位的联系,定期回访,了解缓刑犯的帮教、改造情况,针对出现的不同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同时加强与其他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各尽其职,相互协作,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督、制约和矫正,使缓刑的执行落到实处,使缓刑制度应有的功效能够充分地发挥。
3、规范缓刑适用的内部监管机制。
对大部分缓刑适用问题,在充分尊重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意见的基础上,可报经庭长或分管副院长审批后签发裁判文书,尽量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以提高审判效率;对少数社会影响较大、合议庭存在分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减轻处罚后适用缓刑、庭长或院长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经复议后合议庭仍然坚持原意见的案件,可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4、贯彻公开审判原则,完善缓刑适用程序。
建立健全缓刑适用公开机制。
一是加强缓刑适用证据收集工作。
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在侦查时要注意围绕“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收集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的证据;对可能适用缓刑但缺少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机关可自行侦查,法院也可委托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或自行调查,或者由当地党委牵头,公、检、法、司等部门共同推行社会调查员制度,依靠社会力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将社会调查工作从审判阶段延伸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
二是加强当事人和解工作。
对交通肇事、故意伤害以及因邻里纠纷、琐事引起的临时起意犯罪、数额不大的财产犯罪,公、检、法要通过各种方式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三是实现缓刑适用启动程序的多元化。
控辩双方在庭前可以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并可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法庭针对控辩双方申请,指导双方举证,组织交换证据。
四是加强缓刑适用庭审质证、辩论工作。
要把缓刑适用问题纳入法庭审理内容,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可以就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辩论。
五是加强裁判文书的公开说理。
将缓刑适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予以充分表达,获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的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