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实质标准研究
经营者集中规制研究

排除 、 限制竞争的效果。②关于经营者集 中的豁免事 由。我国 《 反垄断法》 没有关于经 营者 集中的豁免制度 , 只是在第 二十 四条 中通过但 书形式规定可 以不予禁止的情 形。从但书规定
的内容来看 , 虽然其属于对豁免事 由的规定 , 但是这一规定隐 含 了过度 限制经营者集 中的价值取 向。这不 仅抑 制了经营者 的积极性 , 不利于发挥 经营者集 中的积极功能 , 而且与各国实
和采 用有效的管理方法 , 进而使企 业凭借较强 的国际竞争力
在 国际市场上 占有一席之地。 () 2 经营者集中的缺点。 ①经 营者集 中状况下易形成结构
性垄断, 占据支配性地位的经营者可能利用 自 身优势对市场
竞争产生限制性 的影 响 , 这种破坏 力持久而强劲 。② 在市场 条件不变的情况下 , 经营者集 中使 得市场上有着独 立地位 的 经营者数 目变少 , 即使个 体力量 不足 以支配市 场 , 但竞 争者 间为了获得高额 的利润 ,倾 向于通过公 开的或秘密 的手段 , 彼此 间固定价格 、 划分 市场等 , 达成竞争者 问的协 调 。同时 ,
施的经营者集 中规制 的“ 体宽 容与局部严厉” 整 相左 。
三 、 善 我 国 经营 者 集 中规 制 的 建 议 完
1 确立明确的经营者集 中的规制标准 。欧美等反垄断大 .
国确立 的“ 实质性减少竞 争” 这一规制标准 , 以相关市 场的 是
集中度为分析起点 的。 国外反垄断实践 中, 对市场集 中度 的测 量 经历 了由“ 市场份额 ” “ 到 行业集 中度 ( R4 ” 到“ 芬达 C )再 赫
经
营 者 集
于琳 方
中 规
杨 育民 ( 教授)
制 研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服务指南

商务部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18012]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察服务指南一、合用范围本指南合用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察的申请和办理。
二、项目信息项目名称: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察子项名称:无审批类型:行政允许项目编码: 18012三、办理依照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察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国务院对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设定。
详细规定以下:《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以下情况:(一)经营者归并;(二)经营者经过获得股权或许财产的方式获得对其余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经过合同样方式获得对其余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许能够对其余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该预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行集中。
”《国务院对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二条内容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同样。
《国务院对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该预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行集中:(一)参加集中的全部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世界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出 100 亿元人民币,而且此中起码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出 4 亿元人民币;(二)参加集中的全部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共计超出 20 亿元人民币,而且此中起码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出 4 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该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别行业、领域的实质状况,详细方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
”《国务院对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依照规定程序采集的事实和凭证表示该经营者集中拥有或允许能拥有清除、限制竞争成效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该依法进行检查。
”四、受理机构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中心。
我国经营者集中实体审查中的效率抗辩制度现状分析

我国经营者集中实体审查中的效率抗辩制度现状分析【摘要】将效率纳入经营者集中规制审查已成为国际趋势,但我国有关效率抗辩的规定仍过于简单和原则,执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不足。
本文以对法条进行梳理、对相关案例进行统计,分析目前我国效率抗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以期对我国效率抗辩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经营者集中,效率抗辩,法律依据,执法实践一、效率抗辩制度法律依据的现状分析1、《反垄断法》缺乏明确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是经营者集中规制的主要法律依据,其关于效率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二十七、二十八条中:《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三款中的“技术进步”对效率有所体现,然而技术进步只是效率的一种类型(学术上称“动态效率或创新效率”),效率还包括生产效率、配置效率、管理效率等;第五款“国民经济”似乎也能涵盖效率因素,但其更多的是国家经济安全的考虑,带有产业政策倾向;第六款将效率作为“其他因素”加以考虑,这意味着“效率”因素需得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认可,而反垄断执法机构迄今并未对效率抗辩制度的效率类型做出过其他任何规定。
《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由法条看出豁免的两个条件:一是,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二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其中“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王晓晔教授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一书中也认为此规定不是效率抗辩的法律依据,因为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不是指企业通过合并可以提高自身某些方面的竞争优势,而是相关市场上竞争结构的改善;豁免的第二个理由“社会公共利益”,商务部2006年《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规定》的第54条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部分绪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同日签发主席令予以公布,将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这部重要法律的制定和施行,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趋完善的重要标志。
一、反垄断法的制定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特征,市场经济本质上是竞争性的经济。
在市场调节能够发挥作用的领域,公平的竞争对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促使经营者创新,增进消费者福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正因为如此,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都高度重视制定和实施以保护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宗旨的竞争法律制度,以保护正常的市场竞争格局,规范经营者的市场竞争行为。
竞争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为了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我们必须建立健全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性质和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竞争法律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提供相适应的制度保障。
在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后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于1993年9月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同时,有关方面也开始了我国反垄断法的研究起草工作。
八届、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把制定反垄断法列入了立法规划,有关方面为此做了大量工作。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继续将制定反垄断法列入本届立法规划。
2004年2月,商务部将与国家工商总局共同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报送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在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形成了反垄断法草案,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6年6月16日,温家宝总理签署议案,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在分别于2006年6月和2007年6月、8月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第二十八次和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
浅析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

浅析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摘要]外资并购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因此需要通过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审查来降低外资并购对我国市场竞争带来的消极影响。
而在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过程中采用何种审查标准对于审查结果有着决定性的作用。
文章通过国内外在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标准方面的对比,着重讨论我国目前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标准取得的进步和存在的不足,并对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审查标准和分析方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标准;分析方法引言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化经济浪潮的推动,跨国并购已成为国际直接投资(FDI)的主要形式。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外资逐渐改变了传统的投资方式,更多是以并购的形式进入中国企业。
不可否认,一方面,外资并购为我国企业带来了丰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但另一方面,它也悄然成为改变我国市场结构、限制市场公平竞争的垄断性力量,从而抑制我国民族企业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法的规制。
然而由于我国在规定外资并购的审查标准方面没有具体的法规指引,导致反垄断审查缺乏公信,不仅打击外商投资的信心,而且容易导致“权力寻租”现象的产生。
可见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以及分析方法的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鉴此,本文首先对欧美等国关于外资并购审查标准的立法进行研究,然后探讨我国在这方面的相关规定及不足,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审查标准和分析方法的建议。
一、国外关于外资并购的审查标准(一)美国的“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美国的外资并购反垄断所规制的法律体系由三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法官的判例所形成的判例法以及《企业合并指南》(1968年美国司法部颁布)和《横向合并指南》(1992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组成。
而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实体标准主要由《克莱顿法》规定,其中第7条是:“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并购承让人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如果该并购造成实质性减少竞争的效果(the effect of such acquisition may be substantially to lessen competition)……”《克莱顿法》通过成文法首次确立了反垄断审查的“实质性减少竞争(substantially lessen competition)”标准。
健全我国经营者集中实质审查抗辩制度论文

健全我国经营者集中实质审查抗辩制度摘要经营者集中实质审查抗辩制度是经营者集中控制立法中的重要制度,它能够使一项符合禁止标准的经营者集中“起死回生”。
我国《反垄断法》中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建议在我国的立法中引进国际上通行的效率抗辩和破产企业抗辩,以完善我国经营者集中实质审查抗辩制度。
关键词效率抗辩破产企业抗辩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我国的经营者集中实质审查抗辩制度主要体现在《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
与国际上先进的经营者集中实质审查抗辩制度相比,显得过于原则和宽泛,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笔者拟根据国际上通行的两大抗辩事由——效率抗辩和破产企业抗辩,提出完善我国经营者集中实质审查抗辩制度的两点建议。
一、效率抗辩(一)确立效率抗辩为经营者集中实体审查标准的组成部分。
将效率抗辩作为经营者集中实体审查标准组成部分的优势在于:第一,效率作为经营者集中实体审查中一个必须考虑的因素,要求审查机关在审理经营者集中案件时能够主动考虑效率因素,证明效率的材料就会成为经营者申报时必须提交的因素,这样就能够保证集中产生的效率不会被忽视,而使得原本能够产生很大效率的经营者集中被禁止。
第二,将效率作为经营者集中实体审查中一个必须考虑的因素,要求申报方在申报初期就提交有关效率的证明材料,审查机关将效率与其他因素综合衡量后来判断是否要禁止一项集中,比将效率作为一项法定的抗辩更能提高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效率。
(二)认定效率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大多数国家普遍使用的效率抗辩的三大构成要件,可以被我国所采用。
1、效率必须有利于消费者福利。
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
集中产生的效率有时表现为生产者福利的增加,并没有转移给消费者,甚至有时会导致消费者利益的减少。
要求效率必须有利于消费者,可以防止经营者利用集中所带来的生产者福利的增加来掩盖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失的事实,保证消费者的利益在集中后至少不会受到损害。
经营者集中申报相关问题简析

经营者集中申报相关问题简析根据《反垄断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一、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标准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经营者集中案件可分为简易案件和一般案件,不同类型的案件的划分标准如下:1营业额为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及其附加。
金融业经营者的营业依据《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计算,计算公式为:营业额=(营业额要素累加-营业税金及附加)×10%。
其中经营者为保险公司的,计算公式为:营业额=(保费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10%。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为下述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一)该单个经营者;(二)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三)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的其他经营者;(四)第(三)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五)第(一)至(四)项所指经营者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不包括上述(一)至(五)项所列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或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和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且此营业额只计算一次。
浅析我国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核心标准

法学研究法制博览2019年04月(上)浅析我国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核心标准张红丽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0摘要:经营者集中是一把双刃剑,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经营者集中成为经营者形成规模经济,提高经济效率,提升利润率,扩大市场份额,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
不仅如此,在集中后,经营者通过集中可以实现多元化经营和保持核心竞争力,使企业在保持原有经营领域同时,向新的领域不断扩张。
另一方面,经营者的过度集中也会破坏正常的社会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国既鼓励经营者通过强强联合或者并购的方式来加强自己企业本身的竞争力,同时也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在市场经济中过度集中而形成垄断的现象和行为加以干预和制止。
从我国商务部目前进行公示的经营者集中审査案件的决定可以看出,在大部分案件的决定中,立案与审查程序部分都提到了“由于集中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因此需要进一步审查。
”等字样。
除此之外,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也明确规定:“经营者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竞限制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从此法条中得出,我国的标准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标准。
关键词: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审查;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标准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0-0101-02作者简介:张红丽(1992-),女,汉族,黑龙江绥化人,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深,经营者要想在市场竞争中发展壮大,就必须找到一条可行的道路。
而能够在最短时间内实现这种发展的诉求的,也是最快捷的方式就是企业并购即经营者集中。
因此,经营者集中的方式自然成了市场中想要发展的企业的最佳选择。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经营者集中也存在其弊端,那就是一旦过度的集中就可能会造成垄断的后果,反而会影响正常竞争秩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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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实质标准研究作者:王羽铿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0期摘要在经营者集中行为日益常态化的今天,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实质标准在反垄断执法中尤为重要,欧美立法中的实质标准已经从“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的方向转变,并且各国执法部门又出台各项执法指南以细化对实质标准的考察。
我国反垄断立法和商务部相关部门规章中已有对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实质标准的规定,但比较笼统抽象,不利于指导执法实践和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本文在对比欧美和国内相关立法规定的基础上,指明我国现有审查标准的缺陷并尝试性地提出一些立法标准和执法指导文件细化的改进方向。
关键词反垄断审查经营者集中行为实质性标准执法指南作者简介:王羽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4.130经济全球化的浪潮袭来,资本市场瞬息万变,各类企业兴衰更迭都源于市场竞争,因此大量企业通过各种集中的方式扩大自身的经济规模,来提高市场支配地位和市场竞争力。
诚然,经营者集中有利于企业形成规模效益、利于促进技术革新、降低企业成本和惠及消费群众等好处,但其在提升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同时也赋予了经营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能力,可见经营者集中是利与弊的共同体,形成细致可行的规制体制是十分必要的。
一、经营者集中的定义理论和各国的有关立法对于经营者集中的定义日益趋于一致。
经营者集中的实质是经营者在事实上控制被集中者,被取得实际控制权的企业经营者丧失了自主的决策权,形成了类似于一致行动人的效果。
现在,经营者集中通常还包括企业合并、获取企业股权、约定控制、人事控制以及其他对被控制企业施加实质性影响的方式。
所以概括起来说,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之间通过合并、收购、协议约定、人事任免等方式对相对的经营者取得事实上的控制力,从而形成长久的实质控制关系的市场行为。
二、国内外审查标准立法评述(一)美国立法发轫于反托拉斯法的美国经营者集中审查标准,成熟于成文法,并在判例和部门操作规章中日渐完善,最终形成了以合理原则为判断准则、以“实质性减少竞争”为衡量标准并配合以细化、量化的审查技术标准的审查标准体系。
最早,美国在《谢尔曼法》中开始限制经营者集中,当时的立法只是笼统地禁止经营者集中行为,“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或与外国的贸易或商业行为,是非法的”。
“限制商业贸易”和“垄断”是审查的要点,但并未对二者进行准确的定义,因此这项规定便缺乏了实际操作性。
之后美国出台了《克莱顿法》,其第七条进一步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标准是“从而可能导致国内某个商业部门或者某个影响商业的活动实质减少竞争或者产生垄断势”,此时立法已经明确将审查标准准确地定义为实质地减少竞争。
之后,美国政府还发布了一系列的操作指南指导执法实践。
在考察企业是否“实质性减少竞争”的操作中,美国当局采用了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HI)来考量市场集中度、市场结构和市场占有率等情形,使得当局的审查更具规范性,也为经营者们提供了充分的可预见性。
在20世纪90年代,《横向合并指南》出台后,执法机构开始不仅只关注市场结构,也开始考量对市场进入难易程度的影响,这又包括单边行为和协同行为的效应,使得审查的标准更具加合理化效率化。
这也标志着美国经营者集中的实体审查标准由“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又称“效率主义”)的方向转变。
①(二)欧盟立法从欧共体成立至20世纪80年代,《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只规定了一般原则而不包括控制经营者集中等专门条款,许多欧共体层面上的垄断规制都是基于判例。
该时期的实体审查标准为“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通过并购手段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从而导致并购行为发生前存在的市场有效竞争被消灭的”②。
这一标准是不够周延的,它只考虑了原本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的集中行为,遗漏了本不具有但集中后将获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
1990年出台的《合并条例》修正了原先的审查标准。
该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如果集中行为使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产生或增强,以至于严重妨害到在共同市场中或其中部分地域有效竞争的,应当被认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
这款规定将实体审查标准定义为集中行为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增益将严重妨碍到有效竞争,在此既明确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又加入了“共同市场”即类似于相关市场的认定和“严重妨碍有效竞争”的行为效果考量。
2004年欧盟开始出台实施新的《合并条例》和配套实施指南,新条例制止所有严重妨害市场竞争的合并行为,欧盟委员会开始更加注重考察集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程度。
此时,欧盟的集中审查标准已经从单纯地考察市场支配地位所形成的市场结构转变为考察集中行为对有效竞争的影响。
(三)我国立法我国反垄断立法利用后发的优势,借鉴了国际上已经达成普遍一致立法主旨。
但我国目前仅出台了一部相关的指南文件,且现行指南仍存在过于笼统抽象的弊病,难以有效指导执法实践。
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可见“具有或可能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我国目前的审查实质标准,相比而言,欧美立法在限制竞争前还有程度的限定词如“实质性”、“严重”,而且欧美立法还明确定义了“实质性削减”、“严重妨碍”,而我国对此却无明确说明,将对我国执法机构形成禁止一切可能造成限制竞争的集中行为的误导。
我国《反垄断法》和《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分别规定了具体的审查因素及审查方向。
《暂行规定》依据经营者数量、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从三类主体考察他们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分别是单独的经营者、相关经营者联合和上下游或关联市场的经营者。
这一规定明确了审查者应当从单边效应和协同效应考察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此外,还值得注意的是《暂行规定》要求审查者采用HHI指数来衡量经营者的市场集中度,但其并未如同欧美那样明确各指数区间所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导致规定仍旧过于抽象。
三、完善我国经营者集中审查实质标准的建议(一)确立以“实质性减少竞争”为实质审查标准的核心从文义上看,我国《反垄断法》禁止一切可能造成排斥和限制竞争的集中行为,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可能禁止所有可能限制市场竞争的集中行为,这样的审查标准过于严苛。
我国反垄断法实际上是鼓励经营者依法集中形成规模经济效应。
实际上,市场经济下市场资源本身就是自动地由小规模低效率企业向大规模高效益企业流动的,既利于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又能优化经济产业结构。
“我国的立法当前不加区分地禁止经营者集中既违背了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而且从更高层次上来讲,这种做法是有悖于我国反垄断立法精神和国家整体发展战略的”③。
我国经济发展正处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大背景之下,为使市场资源实现最优配置、优化产业结构,经营者集中在所难免。
我国不妨借鉴欧美的“实质性减少竞争”,适当放宽审查标准,鼓励合理的经营者集中,从而推动调整经济结构,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二)继续细化审查实质标准的各种具体因素考量角度和方法2011年的《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成为规制经营者集中执法的一剂药方。
《暂行规定》明确了确定相关市场控制力所考察的因素、确定市场集中度时参照采用HHI指数、行业前N家企业联合市场份额(CRn指数)、考察市场本身进入的难易程度和集中可能影响市场进入的具体手段等,但《暂行规定》只是初步细化了考察经营者集中审查因素,仍不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模糊的量化界限标准使得执法机构在审查中自由裁量权过大。
在商务部禁止的第一例经营者集中案——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中,商务部以“传导效应”和“挤压效应”论证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将会对国内果汁饮料市场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其论证的严密性便引起了学界很大的争议。
另外,《暂行规定》建议执法部门在认定市场集中度是运用HHI指数和CRn指数,欧美国家都对两个指数有“安全港”的具体界限规定,但我国却未确定弱集中、中度集中和高度集中具体量化界限,也未确定免受禁止集中的区间,无疑是加大了执法的实践难度。
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欧美的指南性文件出台对于审查集中时考察的各种因素明确量化的标准,当然必须基于严格的调查评估,并结合我国的国情。
(三)完善禁止经营者集中的豁免制度经营者集中有着两面性,一味地禁止集中行为无益于社会效益且有悖经济发展规律。
经营者集中行为在市场经济下是十分常见的,也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使然,而且企业的合并还会带来规模经济、技术革新等好处,“如果过多过频地禁止或干预并购,也会增加商业活动的成本,另外,赋予政府干预并购的力量,也同时存在政府失灵、滥诉或寻租等负面效应。
”④因此为方便执法机构据其权衡集中的利弊,建立完善的豁免制度是有必要的。
经营者集中禁止的豁免事由大致可分“效率豁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基于破产豁免”三类。
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明确了对竞争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两类豁免事由,而《暂行规定》将“有利影响”细化为“提高经济效率”、“增进消费者利益”、“提高产品质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实际上这些细化仍旧是比较抽象的。
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企业效率普遍不高、规模经济不发达的国家而言,建立效率抗辩制度对于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和维护消费者利益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
⑤《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评估经营者集中时,还需综合考虑集中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对经济效率的影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是否濒临破产、抵消性买方力量存在与否和力量大小等因素。
并且在认定公共利益是可以参考从生产效率、技术革新和国际竞争力等方面考察。
四、余论我国目前现行的审查实质标准还存在许多不足,其实践操作性和可预见性不强,难以给执法机构和市场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强有力的指导。
现今又正值我国经济改革步入深水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如火如荼,从反垄断法的保护竞争和鼓励形成规模经济的立法目的出发,顺应时代的要求,进一步细化完善我国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制度势在必行。
注释:①唐亮.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标准研究.复旦大学.2012.29.②何之迈.欧盟企业结合立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5-16.③丁茂中.论我国经营者集中控制标准的立法不足.北方法学.2008(3).79.④王中美.经济理性与法学逻辑的融会贯通——中国反垄断并购审查实体标准与程序的得与失.现代法学.2011(2).66.⑤汪卫强.论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标准.华东政法大学.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