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行政法院制度的启示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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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法国行政法》 王名扬

读书笔记《法国行政法》 王名扬

读书笔记:《法国行政法》王名扬第一章绪论一、行政法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是以公共行政作为调整和研究对象的。

公共行政管理和私人企业行政管理主要有以下不同:1.主体不同:前者主体是公法人主要有国家、地方团体、公务法人;后者是指具有私法上的法人资格的私法人。

2.目的不同:公行政的目的在于满足公共利益;而私行政的目的是追求私人利益。

3、手段不同:前者可以采取强制性手段,而后者一般只能通过合同方式。

二、行政法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国内公法。

行政活动包括行政活动的组织、行政活动的手段、行政活动的方式以及行政活动的监督和责任全部过程在内。

之所以是公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即行政活动可以采取私人所不能采取的手段,同时,也受到比私人活动更多的限制。

行政法的渊源:(一)形式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条约、除以上成文法规定外还有以下表现形式即法的一般原则、判例(行政法的主要渊源,制定法起补充作用)、习惯法。

(二)行政法的实质渊源:构成行政规则的资料有来自法律方面的,来自经济事实、社会事实、政治、哲学、伦理、道德观念,还有来自各种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

法国行政法的主要特点:1、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2、行政法是独立的法律体系3、行政法的重要原则由判例产生4、行政法没有变成完整的法典。

法国行政法的基本观念:即行政法和私法的区别标准?(一)公共权力学说:在十几世纪绝大部分时间内,行政法院以公共权力作为适用行政法的标准。

其缺点是:权力行为和管理行为界限不明,这种分法不科学,这个学说缩小了行政法的范围。

(二)公务学说:1、权限争议法庭在布朗戈案件的判决中提出以公务观念作为在国家行政机关中适用行政法的标准,据此,行政机关直接以满足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活动是公务活动适用行政法。

2、公务标准的危机:在公务标准提出之初其意在满足公共利益的活动主要由行政机关进行。

但随着行政职务的扩张,该标准不能说明所有的行政法问题。

二战前该标准还是行政法的主要标准,但二战以后,出现了工商业公务、社会公务、职业公务等公务观念超过行政法的范围,同时政府也鼓励私人从事公益事业,因而行政法的适用超过了公务范围。

法国行政法院制度评析——兼谈中国行政法院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法国行政法院制度评析——兼谈中国行政法院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Ana y i f t e h Ad i s r tv u tS s e l sso he Fr nc m nit a i e Co r y t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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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o Dic s o Esa ls he Chie e Co n i o t t fNe e st n a i lt s s u s t tb ih t n s u c l fS a e o e s i a d Fe sbi y y i ZHENG i—la Ca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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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分 类 号 :9 5 4 D 1.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8 14 2 1 3—00 0 10 —3 5 (0 0 0 J 13— 4
D :0. 9 9 J I S 1 0 OI 1 3 6 / . S N. 0 8—3 5 . 0 0 0 . 3 14 2 l .30 6
J n 2 1 u .00
N0. e . o 1 5 3S r N . O
第 3期 ( 第 15期 ) 总 0
法 国 行 政 法 院 制 度 评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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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谈 中国行政 法院设立 的必要性和 可行性
郑彩 莲
( 北师 范大 学 , 北 石家 庄 00 9 ) 河 河 50 1

法国司法制度

法国司法制度

法国司法制度法国的司法制度是指法国政府制定的法律条文在法院中的执行过程,它是法国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国的司法制度主要由法院体系、检察官体系和法律教育体系三个方面构成。

首先,法国的法院体系是法国司法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

法国的法院体系分为普通法院和特殊法院两大类。

普通法院根据其权力范围又分为巡回法院、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三级法院。

特殊法院则是为处理特定的法律事务而设立的法院,如行政法院、宪法委员会和军事法院等。

法官是法国法院体系中的核心角色,他们负责审理案件、判决、制定判决书等。

法官在法国被视为中立的第三方,是维护法律公正和司法独立的保障。

其次,检察官体系是法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检察官是司法部门中的一员,他们负责监督和指导警察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审查起诉案件以及代表公益利益参与诉讼等。

检察官在法庭上不仅担任公诉人的角色,还在司法程序中发挥着重要的监督和协调作用。

检察官的主要职责是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和适当执行。

最后,法律教育体系是法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国的法律教育程度很高,法律教育体系包括法学院和法学研究所等。

法学院是培养法律专业人才的重要场所,培养出来的法学专业毕业生可以成为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从业人员。

法学研究所则是进行法学研究和理论探讨的场所,为法学的学术研究和学科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总之,法国的司法制度是一个相对独立、权力分立和严谨的体系。

法国的司法制度保障了法律的公正执行和法治社会的建立,为法国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同时,法国的司法制度也在不断改革和完善,以适应社会的需求和法律的发展。

简述法国行政法的原则

简述法国行政法的原则

法学07级3‎班刘伟文200712‎01323 简述法国行政‎法的原则——读《法国行政法》(佩泽尔)有感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素有”行政法母国”之称,其行政法被许‎多国家奉为典‎范。

法国大革命后‎的社会历史现‎实催生了行政‎法院。

法国行政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形成并发展出‎行政法两大原‎则:行政法治原则‎与行政均衡原‎则,从而推动了法‎国行政法运行‎和法治的不断‎进步。

法国行政法原‎则形成与发展‎的历史所显示‎的法律发展模‎式对于解决我‎国在行政法原‎则问题上的认‎识混乱及实践‎需求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行政法原则作‎为贯穿行政法‎整个运行过程‎的具有统摄性‎的基本准则,是推动行政法‎发展的精神内‎核,承担了填补行‎政法规漏洞、克服法律条文‎局限的重要任‎务。

因此,明确、阐述并发展、完善行政法原‎则无疑成为行‎政法学研究的‎主要任务之一‎,也是对行政法‎进行细化研究‎所必不可少的‎理论准备和理‎论预设。

然而,时至今日,我国行政法学‎界就行政法原‎则的诸多相关‎问题远未达成‎一致,甚至行政法有‎哪些原则都各‎执一词。

这种学术上的‎分歧或者说混‎乱对于行政法‎学的发展与行‎政法制的进步‎所带来的消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笔者以为,从比较法领域‎获得借鉴,对我们解决这‎一问题会有所‎帮助;而相对其他“法律大国”而言,被公认为“行政法母国”的法国在国情‎方面与我国不‎乏相通之处。

由此,我们可以通过‎对于法国行政‎法原则的探究‎,寻找解决上述‎问题的思路。

一、法国行政法原‎则发展的探究‎在讨论之初必‎须明确的一个‎事实是:哪怕是最落后‎的或者最野蛮‎的政权,对于自身权力‎的分配和运行‎,都有着一套规‎则体系,否则这个政权‎就必然由于混‎乱而难以为继‎。

但是,哪怕是最“文明”统治技巧最高‎超的”前法治时代”国家,其行政规则体‎系由于缺乏法‎治与权利保障‎的内核,依照当代的标‎准,充其量只能被‎视为较为成熟‎的行政组织法‎或者被称为”萌芽状态的行‎政法”。

法国行政法院制度简析

法国行政法院制度简析

法国行政法院制度简析作者:马佳张玉来源:《现代交际》2012年第08期[摘要]法国是世界上最先确立行政法院制度的国家,该制度产生于法国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之下,极大的促进了该国行政事业的发展。

本文旨在通过对法国行政法院的发展、组织体系与主要职能的分析,探究其对西方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发展的历史价值。

[关键词]法国行政法院主要职能历史价值[中图分类号]D93/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2)08-0102-02法国历来被称为行政法之母国,其行政法的发达程度当属世界前列。

而法国行政法发展历程中最引人注目的则是其行政法院制度的建立。

一、法国行政法院的历史起源及发展法国是世界上第一个确立行政法院制度的国家,行政法院在法国的建立有着深厚的社会根源,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在历史长河中不断的演进而来的。

法国行政法院的萌芽产生于大革命时期,三权分立学说是其理论源脉。

当时的一些政治学家根据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独立的原理,认为由行政活动引发的行政案件不能由普通法院来裁决,即行政诉讼不应由普通法院来受理,这就为法国建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奠定了理论基石。

法国大革命后,资产阶级取得了政权,在1790年的制宪会议上,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了普通法院不得受理行政案件,这就为法国行政法院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撑。

但当时的法国并未马上建立一个专门的行政法院,一些行政争议案件暂由行政机关来裁决。

法国行政法院的雏形直至拿破仑时期才得以出现。

拿破仑继承了普通法院不得受理行政案件的思想,并创设了国家参事院。

1872年法兰西第三共和国颁布的《参事院法》更是赋予了国家参事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权力,使之成为法律上的最高行政法院。

随着社会的发展,最高行政法院的职能逐渐专门化,地位也日趋独立化,逐渐形成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并存的独特司法体系。

法国的行政法院制度自萌芽到雏形再到基本确立历经数载,纵观其形成过程不难看出,它既是分权学说的时代产物,又是法国历史观念与社会发展整合的结果。

法国路易十四王朝的法制改革

法国路易十四王朝的法制改革

法国路易十四王朝的法制改革法国历史上,路易十四王朝是一个重要的时期,也是法国法制改革的重要里程碑。

在这个王朝的统治下,法国的法制经历了一系列的改革和重建,从而为法国的政治、经济、社会进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法国路易十四王朝的法制改革。

首先,法国路易十四王朝的法制改革深刻影响了法国的立法体系。

在路易十四的统治下,法国立法经历了飞跃性的发展。

他通过一系列的行政法令、法令和法令,建立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并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执行。

他还建立了一套条文修正和修改制度,确保法律的及时更新和完善,使法律适应时代的需要。

这些立法改革促进了法国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其次,法国路易十四王朝的法制改革对法官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路易十四在王朝早期出台了一系列法令,规定了法官的任命、资格和职权范围。

他通过建立法学院和培养法律人才,提升了法官的专业素养和能力。

此外,他还对司法程序进行了改革,确保了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这些改革为法官制度的规范化和规范化奠定了基础,同时加强了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再次,法国路易十四王朝的法制改革对刑法和刑事司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路易十四在王朝的初期进行了一系列刑法改革,以加强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治。

他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律法规,加强了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控制,并加大了对犯罪分子的制裁力度。

此外,他还加强了监狱管理,提高了刑罚执行的效率和规范性。

这些改革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为法国的治安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

最后,法国路易十四王朝的法制改革还对法国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通过改革法律和司法制度,路易十四加强了对社会各个领域的管理和调控,促进了社会的协调和发展。

他在经济上实行了一系列政策,鼓励农业、工业和商业的发展,推动了法国经济的繁荣。

同时,他加强了教育和文化事业的投资,提高了法国人民的文化素质和智力水平。

这些社会改革为法国社会的进步和繁荣打下了坚实基础。

综上所述,法国路易十四王朝的法制改革是法国历史上一个重要的时期。

浅析法国行政法院及对我国的借鉴

浅析法国行政法院及对我国的借鉴

浅析法国行政法院及对我国的借鉴摘要:法国最先承认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通过行政法院构建了一个完整的行政法体系。

本文首先对法国行政法院的历史发展进行梳理,从中概括出法国行政法院的特征,并从正反两方面进行评价。

结合我国现状,综合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提出中国应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的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法国行政法院中国一、法国行政法院的历史发展(一)法国行政法院的产生法国行政法院产生于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势力时期,也产生于行政权摆脱司法权控制的要求,它是对三权分立学说关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应互相独立的良好贯彻。

法国行政法院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这其间伴随着法国资产阶级在争取自身利益而作出的努力。

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前,法国的行政权力掌握在资产阶级手里,而代表司法权的普通法院则掌握在封建贵族手中。

代表地方贵族利益的高等法院经常借习惯法的力量来干预行政事务,极力抵制政府实施的一些有利于发展工商业的政策,从而也就严重阻碍了法国资本主义的发展,二者矛盾逐渐深化。

法国大革命期间,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政治家利用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理论作为武器,强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互相独立,有关行政事务方面的争讼应由行政机关本身处理。

1790年的制宪会议,根据分权原则通过法律,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

此时,行政机关自身取得了行政纠纷的处理权。

1799年拿破仑担任第一执政官,他继承了大革命时期提出的禁止普通法院干涉行政诉讼的指导思想,并把它在制度上加以落实,成立了国家参事院。

国家参事院创建之初,其主要职能还只是为政府起草法律草案,参与立法活动,司法职能并不突出,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19世纪下半叶。

1872年5月24日,法兰西第三共和国颁布了专门规范行政法院制度的法律《参事院法》。

该法赋予国家参事院以法国人民的名义行使审判权利,行政审判正式取得了独立地位,国家参事院在法律上便成为最高行政法院。

[1](二)法国行政法院的发展法国行政法院产生后,行政法院的法官逐步独立、行政法院也从行政机关分离出来,行政法院组织取得了独立的地位。

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及国家赔偿制度构建——以法国相关制度为借鉴

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及国家赔偿制度构建——以法国相关制度为借鉴


收稿 日期 :0 0 0 - 9 2 1- 9 1 作者简介 : 徐致远 (9 6 ) 男, 18一 , 山东昌 邑人 ,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b, 1 级硕士研 究生。  ̄ 0) 2 9 学报
家为 了保 护重 大利益 而制 定 的法律 ,不负赔 偿 责
任。 而行 政立 法又 被称准立 法行 为 , 同议会 的立 法 相 比, 同样具 有普遍 性和抽 象性 的特 征 , 因此 在确
徐 致 远
( 中国政 法大 学 , 北京
10 8 ) 0 0 8

要 : 国作 为行 政 法 的母 国 , 法 其行 政 法理论 和 制度 至今 仍 走在 世 界 前列 , 为各 国行
政 法 的发 展提供 经验 和借鉴 。法 国的行政诉 讼 以及 国家 赔偿 制度 , 其是将 行政条 例 列入行 尤 政 诉讼及 国家赔偿 范畴 的做 法 ,对于 中国 当前处 理抽 象行 政行 为违 法 问题 的相关 制度建 设

关于抽象 行政 行为 的法律规 制及相 关侵 害的 诉 和 完全 管 辖 之 诉 是 行 政 诉 讼 最 基 本 的 两个 种 救济问题 ,一直是我国理论及实务界的难题。对 类 , 也是处理条例违法问题的基本诉讼途径。撤销 此, 法律上一直采取回避的态度 , 而学者们对这一 之诉, 是当事人请求法官撤销一个损害他利益的违 问题 的见解也 各不相 同 ,导 致我 国在这 一方面存 法 决定的诉讼 ,在此类诉 讼 中法官 的权 力受 限 , 具 在的问题越来越多。 国作为行政法的母 国, 法 行政 体到条例方面,只能就条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 或 法理论和制度走在世界前列 ,其在行政条例的违 者裁定 申 诉不能受理 , 或者驳回起诉 , 或者撤销违 法性审查 和处 理方 面已经 比较 成熟 ,值得 我们思 法 的行政 条例 。而涉 及对违 法条 例 的行 政赔偿 问 考与借鉴。 题, 在诉讼中则应通过完全管辖之诉。完全管辖之 法国行 政法 中关于行 政条例 的诉 讼和 国 诉是指行 政法官可 以行使全 部审判权力 的诉 讼 , 可 家赔偿制度 以撤销 、 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 , 也可以判决行政主 在《 法国行政法》 一书中, 王名扬先生将行政行 体附赔偿责任,可以审判行政机关的单方面行为 、 为定义 为“ 行政行 为是指行 政机关用 以产 生行政法 双方面行为 、 的行 为和事实 的行为 。【(5 法律 17 t ) " 5 上效果 的法 律行 为 , 私人 由于法律 或行政机关 以及 尽管法 国明确赋予 了行 政法 院审查 并撤销 违 授权 执行公务 时所采取 的某些 行 为 ”1P6 I( ) 11 ,不 同 法 的行政条 例 的权 力 ,然而 对于对违 法 的条例 给 0 于德国 、日本等国将行政行为仅限于具体行为的 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如何进行国家赔偿在立法及判 做法 ,法国的行政行为包括普遍性的行为和具体 例上则鲜有涉及。 关于立法赔偿 , 法国最高行政法 性 的行为 。普遍性 的行 为 即行政 机关 制定普遍 性 院通 过 13 98年 LFert 案 , a l et u e 确定 了一定 范 围 内 规则 的行为 ,在法 国一般 把行政 机关普 遍性 的命 国家对 制定 法律 负赔偿 责任 的原则 ,这 一原则 的 令和 规定称 为条例 ,因此 法 国行 政法 中条例 的概 适 用范 围是 : 1 ( )法 院不 能审 查议 会 立法 的合法 念大致 等于我 国行政 法 中静态抽 象行政 行为 的概 性 , 须适用 议会所 制定 的法 律 。 法律 明确地 或 必 凡 念 。根据法 国 5 年 宪法 , 政机 关可 以制定 四种 默示 地禁 止 赔偿 时 ,不 能 判 决 国家 负赔 偿责 任 。 8 行 内容不 同的条 例 : 条例 、 执行 自主条例 ; 法令条例 ; ( ) 道德 的利益 由于制定 法律 而受 到损 害 , 能 2不 不 紧急情况条例 。 在关于条例的法律制度方面 , 条例 得到赔偿,因为这种利益是法律所明确或默示取 受行政法院的管辖 ,行政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可以 缔或禁止的行为。( ) “ 3损害必须具有特定性 , 只对 审查条 例的效 力 , 撤销 违法 的条例 ” …(n根据 法 特定人 或少数 人发 生才 能得到赔 偿 。普遍性 的损 。 n) 国行政法对于行政诉讼的传统分类 ,行政诉讼可 害不违反公共负担平等原则 , 不能得到赔偿 。( ) 4 分为撤销之诉 、 完全管辖权之诉 、 解释及审查行政 国家无过错时 , 损害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程度 , 受害 决定的意义和合法性之诉 、 处罚之诉。 其中撤销之 人才能由于制定法律而遭受损失请求赔偿。5 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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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卷 第6期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 o.l 45 N o .62005年11月Journa l of H enan U niversity (Socia l Sc i ence)N ov .2005法国行政法院制度的启示与借鉴张德瑞(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摘 要:现代行政诉讼制度起源于法国,在世界范围内,人们往往以法国的行政法律制度作为行政诉讼的典型。

法国行政诉讼的特点是案件不受普通法院管辖,而是在普通法院的审判之外,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来审理行政诉讼案件。

我国现行行政审判体制所暴露出的各种弊端,表明它已难以实现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

立法的承诺与司法现实之间的巨大反差已使行政诉讼步履维艰。

借鉴法国行政法院制度的经验,构建我国的行政法院,不失为走出行政诉讼困境的一个明智选择。

关键词:法国;行政法院;制度;借鉴中图分类号:D912 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242(2005)06-0182-04收稿日期:2005-02-09基金项目:华侨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作者简介:张德瑞(1966-),男,河南信阳人,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一、法国行政法院制度形成的社会背景现代的行政诉讼制度起源于法国,人们往往以法国的行政法律制度作为行政诉讼的典型。

也正是因为如此,法国素有 行政法母国 之称。

法国行政诉讼的特点是案件不受普通法院管辖,而是在普通法院的审判之外,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由它来管辖行政诉讼案件。

按照当时法国人的理解,包括行政诉讼在内的一切行政事务,都归行政机关独立管辖。

正如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司法事务一样,司法机关也不得过问行政事务,不得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法国之所以最早实行这种制度,是同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具体历史进程相联系的。

当时,法国资产阶级已经取得了立法权和行政权,但司法机关仍为封建保皇势力所盘踞,因而资产阶级为了自己取得的权力不受干涉,便强调有关行政事务方面的争讼应由行政机关本身处理。

他们认为, 裁决行政纠纷的权力属于行政权的组成部分,普通法院不能干涉。

[1](P533)法国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的理论基础源自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

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政治家根据分权原则,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互相独立,并且认为行政诉讼也是一种行政,因此普通法院不能受理行政诉讼。

法国对于分权学说的理解,主要由当时的历史背景所决定。

法国自16世纪以后,资产阶级的势力逐渐强大,资产阶级的利益开始反映到行政部门,而当时的法院却掌握在封建势力手中,普通法院极力抵制政府实施的一些有利于发展工商业的政策。

法院的反抗给政府造成很大的麻烦,大革命后资产阶级取得了政权,为了制止司法部门对行政部门的抵制,1790年的制宪会议,根据分权原则通过法律,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

大革命时期的制宪会议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以后,在最初十年左右,没有考虑设立一个行政法院来受理行政诉讼,而是由行政机关来裁决行政争议。

1799年,法国成立国家参事院(最高行政法院的雏形),由它来行使国家元首保留的行政审判权,在法律上,参事院本身还没有取得行政审判权。

1872年,法律赋予国家参事院以法国人民的名义行使审判权力,行政审判正式取得独立地位,不再属于国家元首保留的权力,国家参事院在法律上成为最高行政法院。

同时还成立了一个权限争议法庭,裁决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的权限争诉。

一般认为,在1889年以前,法国没有完全取消行政官法官制度。

但在1889年12月3日,最高行政法院在卡多案件的判决中,正式否定了部长法官制。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可以直接向行政法院起诉,无须经过部长的裁决。

至此, 法国行政法院取得了完全独立于实际行政的地位,行政法院的创建基本完成。

[2](P144-145)二、法国行政法院制度的构成与运行机制法国的行政法院分为普通行政法院和专门行政法院。

普通行政法院包括: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行政法庭、行政争议庭。

行政法庭和行政争议庭对行政争端有普遍的管辖权,凡不由其他行政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都由它们管辖。

上诉行政法院虽然只有部分上诉管辖权,但是它受理行政法庭的上诉案件,管辖范围不限于某类专门事项,也是普通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作为全部行政法院的共同最高法院,同时具有初审管辖权、上诉审管辖权和复核审管辖权。

除以上四种行政法院外,其他行政法院都是专门行政法院,182有永久设立的,也有临时性质的,主要有:审计法院、财政和预算纪律法院、补助金和津贴法院、职业团体纪律处分委员会和战争损害赔偿委员会等。

这些机构,只对特定的行政事项具有管辖权。

最高行政法院的院长由总理担任,但他从不参加最高行政法院的工作,遇有特别重要会议时,由司法部部长代表出席。

最高行政法院一方面是中央政府最重要的咨询机关,主要适用于政府提出法律草案和制定行政条例的行为,也包括某些具体的行政处理行为,法院给政府提出建议;同时,它又是最高行政审判机关,它享有:(1)初审管辖权。

(2)上诉审管辖权。

(3)复核审管辖权。

(4)行政法院系统内部管辖权。

最高行政法院设有行政组、诉讼组以及报告和研究组。

行政组的任务,是向政府提供咨询意见,内设四个小组,即内政组、财政组、公共工程组和社会组。

诉讼组是最高行政法院中人数最多、作用最重要的组织,有组长一人、副组长三人负责各类诉讼工作。

报告及研究组设组长一人,行政法官10人至12人。

该组拟定每年向总统提出的报告,总结最高行政法院的活动,并以最高行政法院的名义对法律、行政条例等提出改革意见,同时也负责提出行政法院判决的执行措施。

[3](P100-101)上诉行政法院创设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最高行政法院的上诉审负担。

上诉行政法院的职权是受理地方行政法庭的上诉案件,它只有上诉审管辖权,没有初审管辖权。

它原则上可以受理地方行政法庭所有的上诉案件以及法律明文规定的专门行政法院的上诉案件,但由最高行政法院保留上诉审管辖权的除外。

例如,关于解释和审查行政决定的意义及其合法性的上诉案件,关于行政条例的上诉案件,关于市镇议会及省议会选举的诉讼案件,都直接上诉于最高行政法院。

目前,法国全国共设5个上诉行政法院,分别设在巴黎、里昂、波尔多、斯特拉斯堡、南特等大城市中。

行政法庭是法国本土和海外省的地方行政诉讼机构。

行政争议庭是没有建省的海外领地的行政诉讼机构。

二者是法国普通行政法院中的基层行政法院。

行政法庭为一般权限法庭,凡法律未规定由其他法院管辖的一切行政诉讼案件,都以行政法庭为初审法庭。

目前,法国共有33个行政法庭,其中本土26个,海外7省每省设1个。

在法国,由于行政法院审判系统和普通法院审判系统没有共同的上级法院,为了解决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管辖权限的冲突,法国建立了权限争议法庭,由9名正式法官组成。

权限争议法庭的功能是解决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之间的权限争议,司法审查的功能则由宪法委员会承担。

法国的宪法委员会由9名委员组成,其中3名由总统任命,3名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3名由参议院议长任命。

宪法委员会主席由总统任命,委员任期9年,不得连任,每三年更换三分之一。

除上述规定的9名成员外,历届前任总统为宪法委员会终身当然成员。

宪法委员会享有审理总统、议员选举中的诉讼案、监督公民投票并宣布投票结果等职权。

另外,它还充当总统的法律顾问。

法国宪法第60条规定:各项组织法在颁布之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执行之前,均应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由该委员会宣布其是否符合宪法。

为了同样的目的,各项法律在颁布之前,可以由总统、总理、两院中任何一院的议长,或者由60名国民议会议员或者由60名参议员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审查。

凡被宣布为违反宪法条款的便不能公布实施,而且该委员会的这种裁决是终审裁决。

为了保证行政法院的独立,法国行政法院的经费采取预算制。

行政法院的经费统一由司法部提出预算,由议会批准实施。

三、法国行政法院制度的成功经验法国的行政法院自产生后,由行政法院负责行政审判工作的制度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

从最初的行政官员受理行政诉讼,行政审判机关依附于行政机关发展到行政法官独立于行政官员受理行政诉讼,并且行政法院组织也取得了独立地位。

这是一个不断自我完善、发展健全的过程。

法国国家参事院最初是国王的咨询机关,以后逐步演变为政府的中央行政机关,其权力范围也由行政管理权扩大到审查和裁决对行政违法行为提出的申诉。

参事院中经常实施这种权力的机构,很快就具备了行政司法机关的性质。

它不但有自己的诉讼程序和补救措施,而且还作出了大量的具有权威性的判例,从而形成了由法律工作者定期公布并加以适用的判例法,国家参事院因而也最终成为法国最高行政法院。

时至今日,行政法院在法国已成为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作用和效果在实践中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它不仅推动了法国行政法的发展,适应了行政的需要,也切实保障了人民的权利和利益,为自己赢得了应有的社会地位。

由于行政的日趋专门化,原本数目繁多的法国行政法院还有进一步增加的趋势。

从行政法院在法国现实生活中的作用来看,其行政审判职能日益完善,在整个国家的审判活动体系中运转良好,并具有其自身独特的优点。

在行政法院成立之初,由于和行政机关联系紧密,它曾受到广泛的怀疑和批评。

但法国基于自己对三权分立原则的独到理解,在实践过程中找到了支持行政审判的理由:专门的案件应该对应专门的法官;行政机构的行为及其与居民之间的法律交往与普通生活中的法律交往显著不同,理应进行独立审判等等。

同时,行政法院还利用自己隶属于行政系统的有利条件,和实际行政部门在组织和活动上保持着经常接触,从而加强了行政法院执行行政审判职务的能力。

法国的行政法院制度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组织制度,在社会生活中表现出了强大的活力和生命力,欧洲大陆其他国家纷纷起而仿效,形成了大陆法系独有的行政审判制度。

由于行政法院在法国取得了较理想的效果,西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等国,纷纷效仿,先后设立起了与法国、德国大同小异的行政法院组织体系。

近年来,即使像英、美那样实行审判一元制的国家,也设立了一些行政裁判所这样的行政裁判机构受理行政案件,并且其所裁决案件的数量远远超过普通法院。

可以说,当今社会纷纷设183立独立的行政裁判机构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法国行政法院的人员安排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即法官在行政法院任职期间,同时兼任行政组和诉讼组的职务,一切法官都能知晓重要的行政问题。

行政法院又规定所有行政法院法官必须外调实际行政部门工作一段时间再回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的成员参加政府各种咨询委员会或决策委员会的工作。

这样的经历使他们不仅熟悉司法运作中的行政问题,而且同时也了解到行政过程中所出现的法律问题。

独立性使他们能够成为各种不同利益之间的公断人, 全面的行政经验使他们有能力解决各种疑难复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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