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制度研究与分析

浅谈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制度研究与分析
浅谈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制度研究与分析

浅谈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制度

余深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证据是人民法院及仲裁机关据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关键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民诉证据规定》第2条都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当事人如果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有效的能证明其主张真实性的证据,就要承受不利的法院裁判,其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维护。由于证据受时间、地域、效力的限制,特别是有些证据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为了保护当事人不因证据的灭失或难以取得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因此,证据保全制度的研究就特别有必要。

一、仲裁证据保全的含义

证据是整个仲裁活动的基础和核心。仲裁证据保全,是指根据仲裁当事人的申请,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证据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以保存证据证明力的活动。《仲裁法》第4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二、申请仲裁证据保全的条件和证据保全的执行

(一)申请仲裁证据保全的条件

从《仲裁法》第4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证据有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是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前提条件。这一规定也同样适用涉外仲裁。这里列出了两种情形:第一是证据有可能灭失;第二是证据以后难以取得。

1、证据有可能灭失。是指若不及时采取措施,证据材料可能不复存在,就会失去证据,从而给查明案件事实造成障碍。如证人因年老病重,有死亡的可能;物证有腐烂变质的可能等,遇到这种情况,应提前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录音,对物品进行勘验。

2、证据以后难以取得。证据以后难以取得并不是不能取得而是取证相当艰难。也就意味着将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物力、人力,给调查证据造成很大的困难或不便。如证人将要出国访问、留学、定居、探亲等。如果不提前进行调查取证,待证人出国,再去收集证据,人民法院不管是采用司法协助的方式收集证据还是等待证人回国,都将不可避免的导致拖延案件审判,浪费宝贵的时间、物力、人力等。

(二)仲裁证据保全的执行

《仲裁法》第4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这里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和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两点重要的限制:一是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二是仲裁委员会无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仲裁委员会在证据保全中起到的是一个承上启下的作用,并且是必经程序。同样的,该条也明确了证据保全的受理法院。虽然证据保全规定也同样适用涉外仲裁,但在受理法院上却有一点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国内证据保全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符合证据保全条件的申请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该法第12条规定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证据保全在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中的地域管辖是一致的,不同的是级别管辖,一个是基层人民法院,一个是中级人民法院。

三、仲裁证据保全存在的相关问题

《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是我国处理仲裁证据保全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在实际操作层面上,该两部法律中关于仲裁证据保全问题的相关规定与实践存在一点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关于申请保全的时间

《仲裁法》第46条(国内仲裁证据保全)和《仲裁法》第68条(涉外仲裁中的证据保全)都只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但并未规定申请保全的时间。《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3条规定:“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第64条规定:“ 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这两条实际上是关于仲裁前海事证据保全的规定。第72条规定:“海事证据保全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当事人有权在进行仲裁程序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而且此申请不会影响此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上述规定很好的解决了诉讼和仲裁前证据保全的问题,并且能更好的解决实际问题。实际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第三款也有类似规定:“任何一方向司法当局发出的采取临时性措施的要求,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也不得视为放弃该项协议。”

《民事诉讼法》第93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虽然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针对的对象和效果都不相同,但他们之间有一点是共同的,都是为了顺利的保障诉讼或者仲裁的进行。现行《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并未对证据保全作出规范,亦未作出限制。因此,在实践中就可能排除了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前就将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转交法院的可能性,这样不利于实际中纠纷的解决。故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做法,规定诉讼和仲裁前证据保全。

(二)关于保全措施权限专属于法院的问题

证据保全是审查权、裁决权、实施权三权的有机统一体,仲裁证据保全亦不例外。我国对证据保全采取的是司法专属权力主张。认为证据保全是一种强制措施,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因此作为民间组织

的仲裁无权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决,此权力只能由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享受。而实际上,采取该种主张有着深刻的历史根源,主要在于仲裁法立法之初,我国的仲裁机构多数依附于政府机构而存在,不具有独立性,人员、物力、财力等等都有很大的欠缺,由政府予以扶持。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仲裁已经独立于政府机构,但法律仍然规定仲裁证据保全的申请必须经仲裁委员会转交、提请法院作出裁定有值得商榷之处。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仲裁委员会无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已经体现了仲裁在仲裁证据保全中的应有作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临时性保护措施)的第一款规定“经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对于争议的标的物得采取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性措施,包括对构成争议标的物的货物的保全措施,例如命令将货物送交第三人存放或出售易于腐烂的货物”。笔者认为,仲裁保全措施权限专属于法院存在如下缺陷:1、仲裁机构在证据保全中只是起到了一个传递者的作用,它本身没有审查保全措施的权力,虽然保全的证据应用于仲裁而不是诉讼,但仲裁仅是经手而已,无法对仲裁证据保全发表意见,忽视了仲裁对仲裁证据保全的应有作用。那么就有可能增加不必要的环节,甚至耽误了采取证据保全的时间,可能导致证据的不能收集。这样就和仲裁所提倡的高效率背道而驰,从而造成司法和仲裁资源的浪费。2、与诉讼证据保全“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相比,仲裁证据保全仅规定了由当事人提起的方式,缺乏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因“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而当事人又不主动申请仲裁证据保全时提请证据保全的权利。仲裁庭没有作出仲裁证据保全措施的权力,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自由选择由仲裁庭作出保全裁定的权利,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相违背;3、目前在国际上正在谋求国家间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庭作出的(无论在国内或国外)保全措施以及法院对外国仲裁协助颁布的临时保全措施,越来越多的国家将会在国内法或者以参加国际公约的形式对承认和执行仲裁地在外国的仲裁庭作出的保全措施,以及法院协助仲裁地在外国的仲裁庭作出保全措施的问题作出确认。如果我国不允许仲裁庭作出保全措施,也就使得选择在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无法实际享受到本可以获得的国际间在此问题上提供的协助和便利。因此,《仲裁法》应该允许涉外仲裁中的当事人既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颁布保全措施,也可以直接向有关法院申请保全措施。

(三)关于证据保全的对象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哪些证据可以采取保全以及采取何种方法予以保全,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方法各有不同。实际上,不同的证据采用的保全措施应该要有所不同。例如,对证人证言证据的保全,应采取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录音的方法;对物证的保全,可以由人民法院进行勘验制作笔录、绘图、拍照、录像,或者采取保存原物。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采用变卖,保存价款的措施;对于书证及视听资料,可以及时调取到法院保存等。法院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根据经验针对不同的证据采取不同的保全方法。为了具有统一性和更好的操作性,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从而尽量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或麻烦。

(四)关于仲裁证据保全的担保

保全措施是一把双刃剑,我们应谨慎对待。保全措施具有强制力,一经发布,当事人必须遵守;如不遵守,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保全措施的实施能够达到阻碍权利人的权能实现或行使的效果,因而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失。有鉴于此,我国在财产保全中设立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制度,但在证据保全中并未作类似要求。

《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同样都只规定了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提供担保。那么申请证据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呢?实际上,证据一定要以某种形式存在,可以表现出相应的财产性,尤其在知识产权中表现的更为明显。保全措施是一把双刃剑,当出现保全不当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时的赔偿问题也是必须要考虑的。目前对于诉讼证据因保全不当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国家赔偿法有相关规定。但对于仲裁证据保全不当所造成的损失由谁来负责赔偿法律却未作规定。如果法院要求申请人或仲裁庭赔偿,于法无据。那么对于因仲裁证据保全不当造成的损失,滥用权利的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仲裁机构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只得按司法程序赔偿。不但造成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浪费,还增加了国家的负担。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财产保全担保的相关做法。无论是诉讼财产保全还是仲裁财产保全,申请人需要提供有效的财产作担保,否该申请不被采纳。因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给财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法院采取措施明显存在过错的按司法程序赔偿除外),按担保处理;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如不提供担保则不予保全。2001年修订的《着作权法》第50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着作权人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商标法》和《专利法》中也有关于证据保全需提供担保的类似规定。

四、完善仲裁证据保全制度的建议

仲裁证据保全制度的建立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仲裁程序高效的进行。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可以适当考虑对现行的仲裁证据保全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设立仲裁证据诉前保全制度。具体做法可以参考《海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条文可以表述为: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可以向证据所在地的基层(或中级)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适当地给予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证据保全的审查权限。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商纠纷的方式已得到广泛得运用,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相对司法程序而言,仲裁对即将开始的或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和进展有相当的驾驭能力和条件,因此其对仲裁证据保全申请进行审查更切合仲裁案件的实际,对仲裁证据保全的审查权部分或整体向仲裁转移是大势所趋。正如上文所述,国际商事仲裁中已经体现了仲裁在仲裁证据保全中的作用。那么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仲裁与司法在仲裁证据保全的分工,明确仲裁证据保全的范围及方法。待条件成熟,可以对《仲裁法》关于证据保全的条款进行修改。

3、明确证据保全的对象及方法并设立仲裁证据担保制度。正如上文所述,《着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中都设立了证据保全担保制度,我们还可以借鉴财产保全的相关做法,从而设立仲裁证据担保制度,迫使当事人在提出仲裁证据保全申请时深思熟虑,谨慎对待,合理合法运用仲裁策略,从而有效防止恶申请的倾向(利用证据保全措施向对方施压、拖延时间甚至给对方造成损失),并且可以保障因仲裁证据保全不当所造成损失的赔偿和履行。

仲裁作为一种高效、经济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收费较低,结案较快,程序较简单,气氛较宽松,当事人意愿得到广泛尊重的优点。为了充分体现仲裁的高效和当事人意愿得到尊重,很有必要在仲裁证据担保这一方面作出修改。证据是解决发生争议案件的事实基础,是辩明是非,作出正确裁决的关键所在。为了保证仲裁的独立、公平、公正,有必要对现行的仲裁证据保全制度作出修改和完善。综上所述,为确保仲裁证据保全制度能够便利执行以及尽量减少或避免不利影响、损失或损害,我们应当增加诉前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担保制度,明确证据保全的对象和范围,适当的增加仲裁委员会的权限。

简论财产保全制度

简论财产保全制度 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在许多情况下是为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使当事人相关的实体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但诉讼有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由于一些主客观上的原因,有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得不到或难以得到有效的实现,权利人的生活或生产就会遇到极大的困难,在这些情况下,为了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了保障权利人的权利能得到有效的实现,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财产保全制度。下面我就对这一制度进行简要的论述。 一、保全的概念与分类 财产保全是指遇到有关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其意义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是在起诉前作出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是否一定会起诉,即使提起诉讼,该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事先尚无法确定。为了减少或避免诉前财产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财产保全规定了相应的条件: 1、必须有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里所谓的情况紧急,是指利害关系人的相对人的恶意行为(如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一旦紧急情况发生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若等到起诉后或起诉的同时再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已无实际意义。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起诉之前,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诉讼法律关系还未发生,法院不存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与诉讼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难以把握,为了防止诉前保全可能出现错误,法律把申请人提供担保规定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如果申请人不愿或不能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就只能驳回其申请。 (二)诉讼财产保全

浅析仲裁员回避制度

浅析仲裁员回避制度 摘要:仲裁回避制度,是指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有关人员,在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时,退出某一案件的仲裁程序的制度。考察各国的理论与实践,回避制度主要是为诉讼公正服务的,普通法传统中作为正当程序原则之一的“任何人不得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即是回避制度的朴素表达。 关键词:仲裁员;仲裁员回避制度;问题;完善 仲裁制度因其所具有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程序简便,仲裁费用低廉,专家断案,一裁终局,商业秘密得以保护,法院可强制执行仲裁结果,迅速及时等其它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优越性受到越来越多经济纠纷当事人的青睐。而仲裁员在案件的仲裁过程中居于裁决者的地位,对仲裁案件的过程和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从诉讼正义的理念出发,仲裁回避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 (1)仲裁权是一种裁判权,以追求公正的裁判为最终价值取向,作为裁判主体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除严格服从法律外,还不可避免的会受到社会关系、传统、信仰、偏见、自身下意识等因素的影响,仲裁员一点也不比其他人更能摆脱这些种因素对其司法过程的影响。回避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理念和制度设计,其目的是尽可能减少这些因素对仲裁过程的影响,实现仲裁公正。 (2)消除当事人的思想疑虑,公正程序的设计安排极大地增强了结果公正性的说服力。如果仲裁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仍参加案件的审理,即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也难以消除当事人对法官是否公正处理的怀疑,其直接结果是出现不必要的讼累和执行障碍,最终会损害公众对仲裁的信任和法治的信心。 (3)中国传统“乡土社会”中形成的人伦关系的“差序格局”,使得“中国的道德和法律都因之而得看所施的对象和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序上的伸缩”,受这一与法治理念格格不入的传统伦理观影响的仲裁员在审理与自己有某种人伦关系的案件时常处于尴尬境地,为保证仲裁员依法履行职责、免受人伦亲情与司法公正理念的双重压力,回避制度也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现行的仲裁员回避制度法律规定

仲裁财产保全制度解析

仲裁财产保全制度解析 发布时间:2015-03-31 13:56:01 作者:朱宣烨来源:|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我要评论(0) 摘要: 编者按|现代仲裁制度作为一种民间争议解决机制,其正当性源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不同于国家裁判行为,是一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1994年《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现代仲裁制度的建立,越来越多的民(商)事主体出于对国际贸易交易惯例的尊重,隐匿自身商业信息的需要(如上市公司、公众人物等),亦或是出于争议能够得到高效解决的考虑,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机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成熟,仲裁制度日趋普及,然而仲裁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私密性等特点致使这项制度的运行机制并不公开、明晰,因此了解仲裁程序自然成为保护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在要求。 文|朱宣烨来源|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一、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概念和种类 1、仲裁财产保全的概念。 仲裁财产保全是指为了防止出现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对争议的标的或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限制其对财产进行处分或转移的一项法律制度。虽然财产保全仅是一个临时措施,但是对于最终落实权利人的权利、保证仲裁裁决的实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2、仲裁财产保全的种类。

根据财产保全提起的时间不同分仲裁前财产保全和仲裁中财产保全两种。2013修改《民事诉讼法》,在原有仲裁中财产保全的基础上增加了仲裁前保全制度。相较于诉前财产保全,仲裁前财产保全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目前司法实践对于诉讼保全的做法是,立案后不预先通知被告立案事宜,在保全完成后才会通知被告,以便防止通知立案后发生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加之诉讼立案程序的形式性审查,法院内部案件流转协调流畅,紧急的诉讼财产保全也能够很快得到处理,所以诉前财产保全的优势并不突出,很多情况下诉前财产保全直接被诉讼财产保全吸收。而仲裁中财产保全隐藏的一个问题就是,仲裁立案后仲裁机构一般就通知对方当事人,而非要等保全完成以后,这就直接影响了保全的效果。仲裁前财产保全制度,则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仲裁中财产保全的这一不足。 二、我国仲裁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及前提条件 1、我国仲裁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 《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仲裁财产保全仅直接适用于中国内地仲裁机构受理的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我国法律仅明确规定了法院对本国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依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对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未作规定,也未规定对于外国仲裁庭作出的临时保全措施的承认和执行。且《纽约公约》中亦无关于缔约国之间对于外国仲裁庭作出的临时保全措施的承认和执行的明确规定,所以遇有外国仲裁机构的进行仲裁的案件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保全时,或者申请中国法院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临时保全措施令时,由于难有法律依据而无法实现。 2、仲裁财产保全适用的条件。 财产保全制度是在争议各方的权责尚未明晰时,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造成无法避免的损失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所以法律对于具体的适用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2013《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提出仲裁前财产保全,《仲裁法》则规定仲裁过程中,“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申请财产保全。但是在实践中要在仲裁程序完成前证明上述的前提条件成就是基本上不现实的,所以上述条件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摘要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将以往的评价证据“客观真实”改为“真实”标准,是证据制度一大改革,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要求人员正确定用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对所收集的证据(以双方当事人举证为主),根据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对它的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依据的原则、标准等规定的总和。从其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举证制度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规范,质证和认证制度是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及采信证据的规范,又可统称为证据评价制度。证据评价制度和制约着举证制度,故本文着重对证据评价制度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的证据,隐匿于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以混淆是非,导致案情错综复杂,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官对案情真象的认知,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超审象限的发生。所以,研究证据的评价、分析,也就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永恒的课题,只有完成对此命题的科学破解,才能更高效、更公正地审结案件,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一、证据评价的程序要求 人民法院评价证据必须遵照法定程序,证据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不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规定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外,质证必须公开进行。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证方出示原件。证人、鉴定人也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提交书面或者视听资料作证和答复当事人质询。 二、证据评价的标准 以往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中执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学理上称之为“客观真实”。这样的标准追求的是案件的绝对真实,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诉讼中争议的事实无法再原封不动地回到原始状态,只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来反映已发生的事实,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有时会与发生的事实脱节,对绝对真实的追求会导致法官对证据的不尊重甚至偏失其中立性,或者在当事人穷尽证据后仍感到证据不足,不敢下判。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实际上已带有形而上学的色彩,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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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我国仲裁证据制度之探析 提要: 我国仲裁法没有建立独立的证据制度,而由于对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关系定位缺乏充分合理的认识,往往将仲裁的证据制度简单等同于诉讼的证据制度,由此导致仲裁庭在事实认定上缺乏科学规X的指导,因此要建构和完善仲裁之证据制度,就必须理清仲裁与诉讼的关系,这样才能使仲裁证据制度既保持其独 立性,避免受到诉讼的不当干预,又能在诉讼的协助和支持下,通过其证据制度的运行,使仲裁公平高效的 解纷功能得到长足的发展。 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XX国仲裁法》的颁布,从法律上规X和统一了国内仲裁制度,确立了仲裁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新时代的开始。从其实施至今,仲裁制度这一重要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上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为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起了积极推动作用。但与西方国家的仲裁制度相比,我国的仲裁制度尚显稚嫩,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制度的接轨还存在相当的距离,在仲裁证据制度上体现尤为 明显,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没有充分正确地认识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关系,导致仲裁或受法院干预过多或缺乏法院合理支持。因此,笔者认为,要完善仲裁法的证据制度,首先应从明确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关系入手。 一仲裁与诉讼关系分析 仲裁制度产生伊始,司法就基于对其的怀疑和不信任,对其加以控制和干预。随着经济交往日趋频繁与复杂,经济纠纷迅猛增长,面对越来越沉重的审理任务,法院已显得不堪重负,因此,不仅是当事人需要仲裁,法院也不再以不信任或厌恶的目光看待仲裁员的活动,毕竟“法院与仲裁员的业务相同,他们都在执行法律。二者之间的唯一区别是:法院在公共领域执法,而仲裁员在私营工业领域执法。”[1]所以,诉讼与仲裁之间既存在矛盾紧X的一面,也存在和谐互助的一面。

试谈仲裁员的操守与行为规范

论仲裁员的操守与行为规范 一、引言 "有什么样的仲裁员,就有什么样的仲裁"是仲裁界广为人知的名言,我已经多次在不同场台听到人们对它的引用。此话揭示的道理颇为深刻,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的生命力所在,从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诞生之日起就是如此。对于"临时仲裁"而言,只有"好的仲裁员"才可能被当事人信任,从而得到选择,担当解决问题的重任;对于"机构仲裁"而言,没有一支"好的仲裁员队伍",甚至仲裁机构本身的可信度都要大打折扣,如果想让人们在商事合同中事先选择这样的仲裁机构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协议使用该仲裁机构,困难可想而知。这样的仲裁机构是不可能得到发展的。 一般而言,仲裁员的资格不是由法律来规定,也不是通过考试得到确认。世界各国的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大多不对仲裁员的资格进行描述。少数国家的法律仅仅对仲裁员资格作最基本的原则规定。例如,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具备订立合同能力的人都可以被指定担任仲裁员。法律不规定仲裁员资格的具体标准,丝毫不说明其标准的降低,相反,确定仲裁员资格的权柄被授予公众,由经济贸易和法律活动的参与者来评判谁具备资格。在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个特例,对于仲裁员资格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既有原则规定,也有具体标准,其中尤为重要的规定在于仲裁员应当是"公道正派"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反映了中国社会对于仲裁员水准的更高的期许。 "好的仲裁员"可以用两个方面的客观标准进行衡量:一方面他们应当具有处理仲裁案件的相应的学识、能力和经验;另一方面他们必须具备仲裁员应有的较高的操守,并且能够严格执行相应的行为规范。通常情况下,仲裁员都是从专家中产生;他们对于处理仲裁案件大多胜任有余,对于自己学识、能力和经验的不断提高孜孜以求,但是大千世界当中.并非所有仲裁员的道德和行为都无可挑剔,他们追求德行完美的努力程度也各不相同。因此,为了使仲裁更加受到社会的信任,加强仲裁员的操守和行为规范便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二、仲裁员应当崇尚正义、主持公道 市场经济社会当中商事争议丛生,利益冲突不断。仲裁员承担着当事人的委托和社会的信任,伸张正义,抑浊扬清,握有裁断万千金钱归属的重权,背负着平抑纠纷、促进交易、繁市兴贸的社会责任。因此,人们当然期望仲裁员是崇尚正义、主持公道的理想人物的化身。仲裁员应当时刻铭记自己重大的社会责任,毕其所能,修身冶性,最大程度地追求正义和公道。 崇尚主义和主持公道在很大程度上与人格和品德密不可分。人品"完美"的人才能真正的心存正义、主持公道、学识渊博,才思敏捷的专家不一定都是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员不能身处商品和金钱的社会而忘却对于理想、良知和完美的追求。具有良好的人格品德是仲裁员的基本素质要求和条件。仲裁员不能忽视人格和品德的不断培养和锻炼。 崇尚正义和主持公道必须信仰法律。仲裁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仲裁员的仲裁行为是一种法律职业行为。仲裁员应当信仰法律、崇尚法律、遵循法律,坚决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法律职业者应当在法制社会中,不屈不挠地为实现法律的目的而殚精竭虑。以权谋私、询私枉法不仅是对法律的亵读,也是自身人格践踏。 崇尚正义和主持公道必须有强烈的责任感。社会依赖司法系统公正地确定法律上的权利,广义而言,商事仲裁制度实际上构成了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仲裁员对社会和公众承担着重大责任,其中包括重大的道德责任。用来规范法官行为的美国《司法行为

最新法考《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复习题含答案解析(共70套)第(53)

最新国家法考《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职业资格考 前练习 一、单选题 1.关于移送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是:() A、甲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于是将案件移送到乙法院。乙法院认为本案真正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丙法院,于是将案件移送到丙法院 B、移送管辖移送的只是案件,不包括案件的管辖权 C、管辖权转移的不仅是案件,还包括案件的管辖权 D、管辖权转移只会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 本题答案与相关知识点解析 【知识点】:第3章>第5节>移送管辖 【参考答案】:A 【本题答案与知识点解析】: 考查移送管辖和管辖权转移,《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故A项错误。 2.李雄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赵乐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赵乐突发心梗死亡。法院分别询问赵乐的继承人赵大和赵二是否继承遗产,赵大表示放弃继承,赵二表示继承。关于本案的执行问题,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哪一个? A、法院应当直接执行赵乐的遗产即可 B、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C、法院应当裁定变更赵大和赵二为被执行人 D、法院应当裁定变更赵二为被执行人 本题答案与相关知识点解析 【知识点】:第21章>第1节>执行程序中的一般性制度 【参考答案】:D 【本题答案与知识点解析】: ①《民诉法解释》第47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赵乐死亡,其继承人赵大表示放弃继承,赵二表示继承,故法院应当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为赵二。因此A选项的说法错误。

【法律常识】仲裁证据作假如何处理

仲裁证据作假如何处理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供虚假证据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的,是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裁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的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是多久 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的规定及适用《劳动法》。《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规定于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劳动仲裁的一般时效为一年。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一年的时效期间还不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在有的行业,尤其是建筑业,拖欠工资问题比较突出,工人的劳动报酬很多到年底才结算;还有些劳动者为了维持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不敢主张权利。如果都适用一年的仲裁期间,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

司考民诉财产保全制度

司考民诉财产保全制度 二、财产保全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 ( )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 辖的规定。 以neither与nor开头的句子,表示“…也不”时,句子倒装。Neither 与nor 意思相同,可以互换。Neither, nor 用于否定句,通常指前面所说的否定情况也适用于其他 人或物。结构是:Neither (nor) + be (do, have, 其他助动词或情态动词) +主语。 1.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可以保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 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2.担保物可以保全[不能对抗担保物权]; 3.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被申请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保全]; (6)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地区, 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 000元的罚款; 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4.不能重复保全 三、二审前财产保全 当事人已经上诉,但二审法院尚未接到案卷一审法院采取 四、仲裁中的财产保全 二是大力引进人才。公司能不能开展好业务,人是最关键的因素。公司十分重视对人 才的选拔,招聘和使用打破用人界限,实际中以事业留人,以感情留人,以待遇留人。我 们采取现招现用、培训提高和人才储备的办法,通过各种渠道,广泛招聘和吸纳理赔人才,从保险同业和应届大学毕业生中优中选优,一批充满活力、热爱保险事业的年轻人走进了 财产保险的行列,保证了短期和中长期的人力资源。 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基层法院采取,但涉外由中级法院采取)

法学论文 浅议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浅议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摘要:仲裁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契约性,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人,仲裁员的行为是私人裁判行为,所以仲裁员对其不当仲裁行为应只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而不应该承担行政责任,更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员法律责任民事责任 仲裁制度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在解决我国民商事纠纷中起做重要的作用,相应地仲裁员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故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仲裁员的责任”是指仲裁员在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时,因违反规范的作为或不作为各种而应承担的责任。 ﹝一﹞仲裁员责任的理论﹝﹞ 首先,在弄清仲裁员责任之前,我们必须弄清仲裁员行为的性质。仲裁员的行为,是指仲裁员名册中的某人,被选定或指定为某一案件的仲裁庭成员,为仲裁纠纷而进行的行为,它具有独立性和民间性。诚然,仲裁员的责任来源于仲裁员的行为,对此学者们进行了广泛研究,但一直未有定论。在立法、司法和仲裁实践中,各国以及各仲裁机构也有不同或不尽相同的规定和具体做法。 关于仲裁员责任的理论,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1)仲裁员责任论。参照法官的民事责任理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主张仲裁员应承担责任,其倾向性的理论基础是契约论,承担责任的形式为专业小心责任和公正责任。[2] 2.仲裁豁免论。英美法系国家流行源自司法豁免论的仲裁豁免论,其主要内容是:仲裁员的仲裁行为豁免于民事责任,仲裁员对因其过失或其他情况而导致的不公正裁决及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不承担任何个人责任。[3] 在英美国家,这种观点还认为,不但仲裁员可以享有仲裁豁免权,仲裁豁免权还延伸至仲裁机构。[4]3.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论。为了调和上述两种完全不同的主张,兼收并蓄二者之长,人们提出了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论。这种折衷观点认为,仲裁员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享受豁免,但超出一定范围则不免除其责任,且以承担过错责任

浅析民事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应用

浅析民事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应用 The final edition was revised on December 14th, 2020.

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 崔可景李向伟白耀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证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制度,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举证时限问题,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和证明标准,同时还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该规定的公布实施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又一重大举措,对于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是人民法院深化改革的重要措施,它对于加快审判改革的进程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将更加方便人民群众利用诉讼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更便于法官依法独立、公正、正确地行使审判权,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民事审判的需要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但该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有一定的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属性与司法解释内容的兼容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就诉讼上的特定待定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了满足法官形成某种确信心证的需要所应负担的相应责任。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尽管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但法官都以裁判者的角色居中裁判,享有“心证”的职权。证明责任又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避免不利裁判所承担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而行为责任却包括了主张责任与证据提供责任两方面的内容。其中:主张责任是当事人为赢得胜诉,向法院提出自己的利于自己事实的一种根据。主张责任一般先于提供责任而产生,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之后,其主张事实根据就必然涉及证明责任的问题。我们通常所称的行为责任的转移,则是指行为责任中的证据提供责任的转移,而主张责任则作为一种权属能力,构成未然的结果责任产生的成因,不发生转移问题。因

民商事仲裁中的证据制度

内容提要证据制度是仲裁活动的核心和基础,本文在分析仲裁证据制度与诉讼证据制度差异性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仲裁证据的种类、仲裁举证程序、质证程序及认证程序规则,并对我国现行的仲裁证据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仲裁中的证据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依据法律认定案件事实的一切客观材料。[1]仲裁证据对于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对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如边沁所说:“证据为正义之基础”。[2]事实上,整个仲裁活动无非包括两种判断:其一是事实判断,其二是法律判断。事实判断的手段是证据,法律判断则以事实判断为前提。 [3]因此,证据制度是仲裁活动的核心和基础。我国民商事仲裁证据制度主要体现在仲裁法和有关仲裁规则中。我国《仲裁法》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分别对仲裁证据的举证、鉴定、质证和保全作出了规定,对仲裁证据的未尽事宜,《仲裁法》同时在第15条第3 款规定:“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第7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制定仲裁暂行规则。”实践中,我国各仲裁机构也都参照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规定,在各自的仲裁规则中对证据相关问题作了规定。仲裁中的证据制度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有许多共通之处,例如同样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同样适用优势证明标准等,可以借鉴使用,但由于仲裁和诉讼又存在着诸多不同,“法院在公共领域执法,而仲裁员在私营工业领域执法”,[4]这就决定了仲裁证据制度又必然有许多源于自身的独特之处,需要引起特别的关注。本文将在认识仲裁证据制度与诉讼证据制度差异性的基础上,对仲裁证据制度做系统阐述,并将结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提出完善我国仲裁证据制度的建议。 一、仲裁证据制度与诉讼证据制度的差异性 1.仲裁证据制度具有明显的灵活性。为了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各国相关法律通常都对诉讼证据制度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显现出严格的法定性,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受到严格的限制。反观仲裁领域,立法鲜少对仲裁庭的审查和采证做出硬性规定,其中,尤以国际商事仲裁为典型,国际商事仲裁一向缺乏成形的或可界定的证据规则,证据的提交和评估大都取决于仲裁员的“证据理念”,并依此判断当事各方提出的证据是否“合理”、“可信”。作为一般原则, 仲裁机构, 特别是国际仲裁机构,对证据的接受和认可比法院在此方面的做法大为灵活、自由。事实上,仲裁机构几乎接受当事人提出的任何证据并对证据的相关性、可信性和实质性进行评估。只要当事人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仲裁员可以根据案情自由决定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例如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在1987年条例中赋予仲裁员有权去“接受或者采纳证人证言以及书面证据是否与案件相关,而不管这些证据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容许性。”因此,仲裁证据制度具有明显的灵活性,而不象诉讼证据制度那样具有严格的法定性。 2.仲裁证据制度呈现出意思自治性。仲裁权与司法权的来源不同。仲裁权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和法律的共同授权,仲裁权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而司法权来源于宪法的规定。由于仲裁权基于当事人的授权而产生,必然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绝对前提,因此,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比较自由地处理案件,仲裁员也不受法定证据规则的严格约束。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4条就规定,“在不违背当事人有权商定任何事项的前提下,仲裁庭得决定所有程序及证据事项”,证据事项包括“当事人就事实或意见的任何事项所提交的材料(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的可采性、相关性或重要性是否适用严格证据规则(或其他规则),此类材料相互交换和出示的时间、方式和形式”。因此,与法官必须遵守法定证据规则的约束不同,仲裁员对于证据事项的处理要依据当事人的授权,并在当事人未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依自己对公正价值的理解作出适当处理。 3.仲裁对效率的追求决定了其证据制度体现出开放性和快捷性。公正是仲裁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也是仲裁作为一种民间性质的法律冲突救济机制得以存在的基础和生命力所在。[5]但是效率对于仲裁而言,具有比公正更为迫切的意义。仲裁制度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

财产保全制度中当事人权益保障与平衡

财产保全制度中当事人权益保障与平衡 「内容摘要」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既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本身又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财产保全制度应该具有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机制,并在双方当事人权益之间实现一种平衡。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在总体设计上,是符合这一要求的,但在某些细节上仍有改进的空间。更为主要的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努力实践这一目标。 「关键词」财产保全权益保障权益平衡 正义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法则被视为维护和促进正义的艺术或工具。正义首先是社会各种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分配方面的正义;其次是社会争端和冲突的解决方面的正义。前者可谓“实体正义”,后者可谓“形式正义”或“诉讼正义”。[①]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既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本身又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②]因此,财产保全制度的合理性应该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保障和平衡。 一、申请人的权益保障机制 申请人是财产保全的主要发动者,申请人的利益主要取决于财产保全的实际采取状况。如申请人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万元,但事实上被申请人银行帐户存款只有100元,这样申请人通过财产保全获取的利益就非常有限。但这种情况的出现是一种个案,无法通过法律规范来加以克服,所以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财产保全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保护申请人的利益,至少与下面两个因素有关:(1)财产保全的范围;(2)财产保全的效力。 (一)财产保全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该法律条文看似简单,但对其的理解却也众说纷纭。首先,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有关的立法文件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含义作出明确的说明。在学理上,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它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限制在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而不能超过这一范围。[③]亦有一些学者认为,此处的“限于请求的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指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所请求保全的范围,二是指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范围小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法院

浅谈工会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应如何发挥作用

浅谈工会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应如何发挥作用? 《工会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都赋予工会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占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工会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3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二)工会的代表;(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因此,工会在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中必然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参加仲裁机关的组成,领导仲裁工作。工会不仅可以派代表参加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有权受仲裁委员会的聘任,派代表担任仲裁员。《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5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工会应该选派工作责任心强,懂法律的工会干部担任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仲裁员,并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他们开展工作。 工会对劳动仲裁工作的领导作用,主要应当通过仲裁机关的工会代表发挥出来。工会不应当直接干预仲裁机关的专门工作、不得妨碍或干涉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2)工会积极参与劳动争议的受理工作。劳动争议当事人是企业与职工。职工当事人在行使仲裁权利时,往往会遇到许多实际困难和障碍。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申请仲裁,并积极帮助职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作为代理人。职工申诉后,工会代表应当认真阅卷,分析申诉的要求是否正当。工会代表如果发现职工申诉不合理合法,可以通过企业工会帮助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劝其撤诉或另外处理。工会代表如果认为当事人申诉正当,就应据理力争,尽快予以立案受理。 (3)做好仲裁的调查取证。仲裁庭案件一般都要进行调查取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仲裁机关的工会代表当然也要遵循这些规定。工会代表和企业工会组织应当积极进行实地调查,向有关人员和单位进行调查可以采用访谈或信函、电话联系等方式,以帮助仲裁机关迅速查明案情。 (4)积极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当事人申请仲裁之前,工会可以进行调解,在申诉后直至开庭审理到执行阶段,工会都可以促使当事人和解,耐心进行调解。工会代表应当积极维护职工利益,调解对职工有利的,应当促使企业方接受调解。工会作为一个群众组织,也可以帮助仲裁机关做当事人双方思想

商事仲裁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研究(下)

商事仲裁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研究(下)文/庞立旺单位/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 四、商事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程序 1、仲裁财产保全的启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必须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还可以申请仲裁前保全。仲裁委员会在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充当了“申请资料传递者”的角色,没有实质审查权,更无权决定是否准许。 《财产保全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2、仲裁财产保全的担保

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如果因保全错误,对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申请人或担保人应当进行赔偿。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恶意诉讼、恶意保全,提供担保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 关于以怎样的方式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提供什么样的担保能够达到要求,法律没有做出规定。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对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处置原则、法院裁判部门、担保的种类、提供担保的单位标准、担保财产标准、担保财产额度、资信担保、实物担保、动产担保、担保财产的补足、对申请人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等等都做出了极为细致的规定,可资借鉴,此处不再赘述。 因此,各地法院对于财产保全担保的要求有所不同,在实务中必须要提前做好和法院的沟通工作,以保证财产保全的顺利进行。 3、仲裁财产保全的审查和实施机构 仲裁财产保全由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并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措施。《财产保全规定》第二条规定,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符合紧急保全的,也可由裁定作出部门直接行使实施权。《执行规定》第3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第4条中规定,“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上述规定明确了法院审判庭和执行庭的工作分工,以便迅速、便捷的完成财产保全。至于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

劳动仲裁案件证据规则

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与劳动仲裁证据规则的关系 (一)民事诉讼与劳动诉讼的关系 (二)民事诉讼与劳动仲裁的关系 (三)劳动仲裁的证据规则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证据规则体系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三)《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 (四)《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五)《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六)《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七)《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统一了劳动人事仲裁案件的处理程序)2008年5月1日 第6条举证责任、第37条鉴定、第38条质证、第39条举证责任,共4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统一办案规则,2009年1月1日 是迄今为止关于仲裁的证据规则最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从第17条至22条,共6条,其中第22条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正式引入仲裁程序。 (三)《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 ——第六章证据12个条文63-74条 (四)《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2年4月1日实施 是迄今为止关于仲裁的证据规则最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大部分均可适用,只有个别内容如二审等除外,仲裁没有二审。 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二,调查取证问题; 第三,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 第四,质证; 第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五)《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4月30日 解释(一)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依法及时处理财产保全事项,切实发挥财产保全制度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仲裁保全和执行前的保全。 第二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保全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申请保全的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申请人提供的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和仲裁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四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一)申请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二)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三)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接受其上级机构出具的保函。 申请人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第五条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应材料。 第三人和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在出具担保书的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关财务状况资料及已经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的情况等文件。 第六条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担保财产

仲裁员的履职考评

仲裁员的履职考评 仲裁员是一个新的职业类别,有其特殊的从业要求和角色定位。仲裁机构是一个新行业, 其职能与作用的发挥,与仲裁员的履职行为密不可分。我们应从这一特定关系的要求出发,看待仲裁员的履职行为,设定仲裁员履职考评的内容和目标,通过仲裁员履职行为的规范,促进仲裁机构的健康快速发展。仲裁员的履职行为,直接影响着仲裁案件的质量,积累着仲裁的品牌形象,为仲裁机构的稳步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同时,仲裁机构的发展,又为仲裁员履职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使仲裁员的履职行为有所依托,履职才能有所施展,自我价值得以实现。 另外,我国仲裁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仲裁制度所依托的外部条件还不很成熟;市场经济体制尚待完善;仲裁制度的设计也存在较大的误差;加之人们的传统思维定势的影响。这些都为仲裁制度的推行带来一定的困难。在此条件下,要推行仲裁制度,实现仲裁的价值目标,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这势必会对仲裁员履职行为提出较高的要求。 同时,仲裁员履职行为的特性及履职的现状,也是加强仲裁员履职考评的重要因素。仲裁员虽在仲裁活动中肩负重要的责任,决定着仲裁社会价值的实现和仲裁机构的生命力,但仲裁员又都是仲裁机构聘任的社会兼职人员,多重社

会角色往往会影响其履职的专一性和工作效率。仲裁员兼职的另一弊端是仲裁员组织结构松,管理难度加大。个别仲裁员责任意识和归属意识不强,无视仲裁法的规定和仲裁机构的声誉,以权谋私、枉法裁断。这些都有待于通过严格的考评来加以纠正,逐步建立良好的仲裁职业道德规范。 就仲裁员的履职现状来看,由于仲裁员固有的履职特点,加之仲裁机构组建时间短,管理机制不健全,考评指标不完善,致使仲裁状况不尽如人意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些均暴露了仲裁员管理中的缺陷,成为影响仲裁制度和仲裁机构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仲裁员履职考评是一项积极有效的管理行为。它适合仲裁员队伍的特点,有助于调动仲裁员的从业积极性和责任心,使仲裁员从内心深处确立仲裁的价值目标和个人理想,将法律公正人格化,将人格魅力法律化,从而公正、高效、平和、理性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经济交往。仲裁员履职考评目的,就是要确立一个仲裁员履职目标体系,引导其规范仲裁行为,爱岗敬业、乐于奉献,将法律精神与人文精神结合,以严谨的作风、高度的责任心、高超的从业技能解决经济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实现社会正义。在此基础上,建立一支业务精、素质高、作风硬的仲裁员队伍,为仲裁机构的发展提供可靠的保障。实施仲裁员履职考评,就是要从仲裁员履职特点出发,探索一条仲裁员管理的新路子,使仲裁员管理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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