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社区矫正的立法及机构和队伍建设

合集下载

完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建设

完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建设

审前调查起源于美 国 1 9 世纪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 , 我国
《 社 区矫正 实施 办法》 第4 条 对此作 了相应的规定 , 新修订 的 《 刑事诉讼法》 对未成年人的调查报告也进行 了规定 。但就现
有 的规定来看 , 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 的调查评估体系 , 实践 中还存 在很多问题 。首 先 , 社 区矫正调 查评估 的法律 支撑不 足 。如调查主体及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 被调查对象法律上的 权利义务等不明确 , 在遇到被调查对象不配合 的情况应该如何
制定规范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文书格式 , 为科学正确地
评估奠定基础 , 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总之 , 在 全面推进法治建设 的今天 , 随着我国社会管理创
格执行《 社区矫正实施 办法》 规定的期限 , 给社区矫正人员 的接
收、 建档造成 了很大困难 ; 个别法院不能严格执行《 社 区矫正实
社会建设
也 比较缺乏 , 在探索积 累经验 的基础上 , 需要 尽快建 立健全社 区矫正这一领域 的法律体 系 , 尤其是要尽快 出台以《 社区矫正 法》 为主体 的相关法律制度 。同时 , 还应 注重相关 法律的有效 执行 , 严 格执法程序 , 强化执法监督 , 不断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
起及调查评估工作 的时限等都不明确 。再次 , 社 区矫正调查评
估相关指标不完善 。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 的文书形式简单 , 内容设置不够科学完善, 调查评价量化体系有待建立。 对此, 应 当进一 步通过健全相关法律 , 明确调查评估 队伍 ; 明确被查对象法律上
社 区矫正工作 任务将会更 加艰 巨 , 迫切需要 理顺工作 体制机
制, 建立和完善党委政府统一领导 , 司法行政部 门组织 实施 、 指 导管理 , 法院、 检察院 、 公安等部 门协调配合 , 社会力量广泛参 与 的社 区矫正领 导体 制和工作机制 。加强社 区矫正工作机构 建设 , 健全 省 、 市、 县三级社区矫正机构 , 重点加强县级 司法行

社区矫正调研报告

社区矫正调研报告

社区矫正调研报告社区矫正是指对刑满释放人员、暂时没有适于执行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等进行的监管和矫正。

作为我国刑罚执行的重要一环,社区矫正在减少监狱堆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为此,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探讨社区矫正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社区矫正现状目前,中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已经得到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保障和政策支持。

从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人员队伍建设、矫正方式和手段等方面来看,均已比较健全。

不过,在具体落实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如社区矫正机构规模小、矫正设备不足、人员队伍短缺等,这些问题影响了社区矫正的实效性和效率。

二、三个案例1.小明因盗窃被判处缓刑三年,社区矫正期间,小明信守诺言,积极配合社区矫正人员的工作,并在社区矫正期满后成功融入社会。

2.小黑因违反交通法规被判处行政拘留七天,社区矫正期间,小黑经常无故逃避社区矫正,导致社区矫正机构无法监督他的行为,最终导致小黑再次犯罪。

3.小刚因教唆他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两年,社区矫正期间,小刚未能认真配合社区矫正人员的工作,经常未按规定到指定地点报到,最终导致社区矫正机构无法监控他的行为,导致小刚再次犯罪。

三、结尾综上所述,社区矫正工作虽然已经得到了法律保障和政策支持,但在具体落实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必须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和关注。

希望在今后的发展中,可以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支持力度,进一步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切实提高社区矫正的工作效率和实效性。

此外,为了更好地实践社区矫正工作,除了加强配套设施建设外,还需要提高社区矫正人员的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并改进矫正方式和手段,以更好地发挥社区矫正的作用。

此外,在社会上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和普及,让人民群众了解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而获得更多的社会支持和帮助。

最后,我们要感谢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辛勤付出和坚韧不拔的精神,为维护社会安全和和谐贡献了自己的力量。

相信在大家共同努力下,中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一定会取得更好的成效。

如何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如何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如何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一种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对社区范围内的假释、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罪犯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不仅是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但也必须看到,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在试点过程中,由于城镇、农村社区建设的不成熟,当前法律框架的束缚,以及社区矫正管理机制的滞后,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社区矫正经验,在本土化时遇到了水土不服的问题。

因此,必须从现实的角度,着眼于当前法律性、机制性等问题,既要以“拿来主义”吸收国外先进的行刑理念和经验,又要以改革和创新精神勇于突破、构建和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制度。

一构建社区矫正制度的必要性。

一、社区矫正顺应了世界行刑理念的变更交替和发展趋势。

20世纪50年代,西方发达国家的刑罚适用逐步进入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报应主义”刑罚观念逐渐被“目的主义”刑罚执行观所代替,社区矫正模式开始成为刑罚适用的主导。

许多国家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主要不是采用关押在监狱里,而是放在社区中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

这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社区矫正方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方式。

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统计数字,2000年就缓刑和假释两项,加拿大适用社区矫正比例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为77.48%,美国为70.25%,韩国为45.9%,俄罗斯为44.48%,在我国则不到15%。

近几年,随着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逐步深入人心,罪犯缓刑假释率一度提高,但还是远不足30%。

二、社区矫正能有效降低行刑成本,更好地配置行刑资源。

我国历来推崇重刑主义,在实践中大量应用的监禁刑,使国家行刑成本居高不下。

对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考社区矫正制度,是指对犯罪分子进行社区化管理和矫正的一种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犯罪问题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为了解决犯罪问题,我国不断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力求将犯罪分子重新纳入社会,实现社会和谐和稳定。

在这个背景下,本文将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存在问题以及未来发展方向等方面展开思考。

我们来看看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已经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善的管理体系,包括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人员等。

在法律层面上,社区矫正制度也得到了相应的法律保障和支持,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程序、内容和监督等方面的要求,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社区矫正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一些社区矫正人员缺乏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不能够很好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还不够完善,一些地区的社区矫正机构设施简陋,管理不规范,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社会对犯罪分子的偏见和歧视也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了困难,社区矫正人员和犯罪分子之间的矛盾和摩擦时有发生。

社区矫正中的教育和医疗资源也相对匮乏,一些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得不到有效的教育和医疗资源的支持。

那么,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推动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呢?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提高社区矫正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政府应该加大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使他们能够更好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还应该加强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的考核和激励机制,激励社区矫正人员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加大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力度。

政府应该加大力度投入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设和改善,提高社区矫正机构的设施和管理水平。

还应该建立健全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制度,规范其组织结构和工作流程,提高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水平。

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和教育。

政府和社会应该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扩大社区矫正工作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从试点开始到现在,作为一项制度建设,社区矫正还处于一个探索和完善的阶段。

实践工作中发现了很多新问题,也解决了很多问题,就调研的情况而言,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对于欠发达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工作,必须做好专业队伍建设与坚持群众路线两个方面的工作,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专群结合”工作思路,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和各方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一)全面调动,多元化的矫正模式社区矫正模式是选择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立法、社区矫正方式、社区矫正经费来源等关键因素作为构建社区矫正体系的评判标准,在结合当地具体的社会资源的基础上形成的独具特色的社区矫正体系。

换句话说,社区矫正模式也是指根据矫正工作的组织机构、队伍建设、工作流程以及矫正方法等方面的不同,结合矫正对象、当地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程度等不同因素,而划分出的具有显著特色和代表制度的社区矫正方法及系统。

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2002年8月在上海率先起步,到现在已经历时近10年。

目前来说,社区矫正工作在各地区形成了各具地区特色的社区矫正模式,如北京模式、上海模式、浙江模式、广州模式等。

当前完全不必给每个省市确定一个统一而具体的模式,只需确立一个基本原则即可。

因为各省市在经济文化、社区结构、资源保障等各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同时各省市也都具有与众不同的优势条件。

如果不加区别的建立一个统一的模式,不仅不能使各省市依据自己的优势条件选择适当的管理模式开展矫正工作,而且还会因为各地资源结构上的差异而加大各地区间矫正成效的悬殊。

另外,社区矫正的基础是在社区,工作的好坏与各地社区的关系密切,因此更需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探索。

通过一段时间的摸索以及对各种模式的利弊分析,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管理模式积累经验。

因此,应考虑给予地方一定的灵活性,允许各地采取不同的模式开展矫正工作,扬长避短,这样可以少走弯路,提高效率。

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建设思考

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建设思考

社区矫正队伍建设思考一、队伍建设的必要性(一)社区服刑人员的实际居住地核实需要专职的工作队伍按照现行的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在出监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应到其固定居住地的司法所进行报到,由司法所进行登记、接收。

但是部分服刑人员利用制度上的漏洞,规避矫正,常见的有如下几种情况:社区服刑人员在出监前故意隐瞒、虚报出监后的固定居住地,或因时间变迁其原住址已不存在;或是出监前提供的固定居住地是真实存在的,但其出监后故意不在其提供的固定居住地地址居住,拒不向司法所透露自己实际居住地点;或是服刑人员固定居住地不明、无住处,而暂住在亲戚、朋友家等等情况,都会造成出监后无法掌握其实际居住地,致使社区矫正办公室无法掌握其活动情况。

因此,急需建立专职人员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实际居住地进行核实。

(二)确保矫正工作的连续性需要专职专业的工作队伍在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教育管理工作中,社区服刑人员由于就业、就学等原因,在本区内从原来的固定居住地迁出,这种流动,有的是短期的,有的是较长一段时期,面对这种情况,原居住地的司法所无法实现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直接监督和管理,发生与迁入地司法所档案材料和社区服刑人员的转交,而迁入地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情况要重新认识、了解,社区服刑人员对陌生的环境也需要一个逐渐适应的过程。

为确保社区服刑人员的流动不影响到对其实施的个案矫正,个案矫正工作应该由区县专门机构和专职工作队伍负责,从而确保社区服刑人员在本区内不同居住地之间流动时,实施个案矫正的工作人员始终是固定的,因此建立专门的矫正机构及专职的矫正工作队伍,能够从根本上确保个案矫正的连续性,避免出现司法所由于地域管辖的限制,导致社区服刑人员在管理移交过程中,矫正工作的连续性受到影响。

(三)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需要专职专业的工作队伍对社区矫正人员,要了解其生活、身体、思想状态和表现情况,认真检查他们的档案材料,具体因根据其实际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社区矫正方案。

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法制论坛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魏霞(驻马店市委党校,河南驻马店463000)1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1.1流动人口管辖难度大,机构权限不明确。

我国宪法规定各司法机关之间要相互配合、分工负责,相互制约,但一直以来,公安机关都是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但是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跟踪管理上,由于任务重,警力不足等因素的影响,公安机关难以安排专门的警力来负责。

并且我国侦查机关与行刑机关是合二为一的,公安机关还负责一些刑事执行权,这难以贯彻宪法要求的法律原则,有悖于现代刑罚观重视行刑和刑罚效益的精神,严重影响了刑事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为此,为了确立社区矫正机构,《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其管辖执行主体。

但是目前,在机构性质、权限及其人员组成等方面,由于我国社会建设还比较落后,导致适用主体管辖权限、职责分工和机构人员配置模糊不清,从而导致经常处于无人管理非监禁服刑人员,实施效果不佳,不利于服刑人员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

1.2观念落后,适用范围狭窄。

从实际适用对象来看,目前,我国的刑罚制度仍然是以监禁刑为主,虽然在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上,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四种犯罪的服刑人员。

但是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实践中,由于这些年来犯罪率逐年上升,加上我国长期的重刑主义思想影响较深,导致人们对社区矫正的功能和效果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人们对重刑依赖性强。

同时,在社区监督管理机制上,还存着不健全和措施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导致有时在对适用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法院会失去控制。

总之我国社区矫正适用范围还较窄,非监禁刑的适用率极低,行刑观念落后,导致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进展缓慢。

1.3监督管理不到位,工作力量薄弱。

以往我国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和监督考察社区矫正对象,其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来配合。

为了对执行刑罚活动的执行机关加强监督,新的《刑事诉讼法》第265条对监督考察机关做了调整,规定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发现的违法情况。

关于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建设思考.doc

关于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建设思考.doc

关于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建设思考关于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思考刘红霞刘红霞【内容提要】当前我国社区矫正经过试点进一步得到推广,并已经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但该制度还有许多需要改革和完善之处。

本文笔者从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建设的角度,在分析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建设现状的基础上,指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者应有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和社区矫正辅助人员构成,并在此基础上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准入资格、素质要求、培训、工作量以及待遇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关键词】社区矫正工作者组建准入资格素质培训工作量待遇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建设的现状司法部2004年颁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规定“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有关社会团体成员和社会志愿者组成”,“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二)热爱社区矫正工作;(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

”这一规定对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的组建以及社区矫正志愿者的任职条件作出了初步的设定。

依此规定精神,各试点省市对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的建设也有了相应的规定和实践(一)北京的实践1.队伍组建。

北京市试点根据专业矫正力量与社会矫正力量相结合的原则组建了社区矫正工作队伍。

专业矫正力量由司法所干部和抽调的监狱警察组成;社区矫正力量主要是社会志愿者,包括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干部、社区居委会成员、高等院校高年级学生、矫正对象的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人员等。

2.职责。

依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首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司法所干部的职责对矫正对象进行教育矫正,组织社会志愿者对矫正对象进行帮教,协调有关部门解决矫正对象在矫正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

”“监狱警察的职责协助司法所干部开展对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工作,对矫正对象的认罪、学习等情况进行考核、提出奖惩建议。

” 3.任职要求。

北京试点要求作为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须热心于社区矫正工作,政治合格,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法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我国社区矫正的立法及机构和队伍建设 摘要:社区矫正的试点和发展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是社区矫正工作发展的法律保障;而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科学设定和建设一支专业化的社区矫正队伍是我国社区矫正成功的关键。 关键词:社区矫正;地方性法规;管理机构;专业化队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1]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在进一步推进。从当前的情况来看,我认为社区矫正的立法及机构和队伍建设的问题迫切需要加以解决,特提出来加以探讨,希望引起有关部门和学者的重视。 一、尽快制定地方性法规是试点的重要保障 《通知》中指出: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既要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又要坚持与时俱进,积极探索,通过开展试点工作,不断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健全社区矫正组织体制,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措施,推动刑罚执行制度改革。在深化试点、总结经验的同时,积极推进社区矫正立法,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发展。”但现实的问题是:社区矫正的改革需要对现行的刑事法律有所突破,既不能也不应完全依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何解决这对矛盾? 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强调依法办事是勿庸置疑的,但社区矫正又是刑罚制度的一项改革,这意味着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着与社区矫正发展不相适应的一面。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与社区矫正的发展不相适应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现行法律中有的规定已明显不适应社区矫正发展的需要。如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对宣告缓刑、假释、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进行监督考察都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公安机关的职能本身决定了它并不适合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这一方面是由于公安机关担负着极其繁重的打击并制止犯罪的任务,基层派出所实际上很难分出必要的精力从事社区矫正的管理工作;另一方面,社区矫正的任务并非仅仅是对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而且包括了对服刑人员的矫治和改造以及服务,使其更好地适应社会,这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因此,刑事法律中由公安机关管理的规定不仅为我国的执法实践证明是不妥的,而且被世界发达国家社区矫正的实践所否定。在两院两部的《通知》中,为了解决以上问题,确立“司法牵头、公安配合”的管理格局,这虽然加强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力量,但在实践中,由于由两个部门共同管理,出现多头指挥、多头交办任务、多头检查、多头要数据材料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职责不清、界限不明、衔接不力、效率不高的问题。二是现行法律中虽对某些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实际上形同虚设。例如在当前社区矫正的实践中,普遍存在对失控、脱管服刑人员法律制约不力的问题。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对违反监管规定的缓刑假释人员可作出撤销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至今没有加以适用。主要是对违反监管规定撤销的界定标准不明确,在程序方面也存在诸多问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三是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对罪犯在社区中进行监管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对罪犯进行必要的改造和矫正措施等。另外,社区矫正不仅需要明确对社区中罪犯的监管考察以及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而且应包括对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现行刑法、刑诉法有关非监禁刑执行的法规是在若干年之前根据当时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状况制定的,对非监禁刑的规定比较原则、粗放,并带有阶级斗争的烙印,随着形势的发展,已经不完全适应目前的实际需要。因此,社区矫正的试点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无法可依的问题。有鉴于此,对于当前在社区矫正试点过程中的“依法办事”是需要慎重对待的,既不能因为强调依法办事而束缚和捆绑自己的手脚,把社区矫正的试点变成在原有法律基础上的修修补补,也不能因强调社区矫正试点而忽视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导致在执法中的任意性,造成影响社区的稳定或者侵犯服刑人员权利的后果。 我认为妥善解决这一矛盾需注意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充分理解在我国进行社区矫正试点的重要意义。从世界范围来看,社区矫正的发展是刑罚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推进对于社会的稳定、公民权利包括犯罪人权利的保护,刑罚成本的降低以及执政党执政基础的增强等都具有现实意义和深远意义。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都已进入了以非监禁刑(社区矫正)为中心的刑罚适用和执行阶段,而我国仍停留在以监禁刑为中心的阶段,这种差距不仅反映在理念上,而且在现行刑事法律上也打上了深深的烙印。二是充分认识到我们所强调的改革创新包括对现行刑事法律的改革和完善。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必须坚持和深化改革。一切妨碍发展的思想观念都要坚决冲破,一切束缚发展的做法和规定都要坚决改变,一切影响发展的体制弊端都要坚决革除。”我国1997年刑法有关非监禁刑执行的相关规定是根据当时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状况制定的,经过若干年的发展变化,特别是由于改革开放加强了对国外的学习和了解,使我们进一步感到它在某些方面已不适应目前的实际需要,特别是不适应进一步改革、发展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需要。因此,进行社区矫正试点,无疑意味着将对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突破和完善。 如何解决现行刑事法律与社区矫正试点不相适应的矛盾? 在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大会议上,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议案,表明了用完善的法律来保障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强烈愿望。我认为,制定这一法律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社区矫正仅处于试点阶段,何时能在全国推开还很难说。另外,从我国立法的实践来看,由于城市、农村、沿海发达地区与内地落后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区的发展状况有很大的差异,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法》,不仅难度较大,而且在短期内难以制定通过,远水不解近渴。但社区矫正这一刑罚制度改革的试点运作又迫切需要有关法规的出台,如果没有相应法规或暂行法规,那么,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则成为空话,社区矫正也易于出现偏差。目前,在社区矫正的试点中已出现了社区服刑人员不遵守管理规章,不参加社区劳动,甚至不经许可外出不归的问题,而我们却缺乏法律方面的应对,这些需引起我们的重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除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因此,加快制定地方性社区矫正法规是一项迫在眉睫的任务。 有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指出了对于“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等,不属于地方性立法的范围,因此地方无权制定有关社区矫正的法规。我认为这样对《立法法》的理解是不妥的。地方性社区矫正立法的内容主要是对非监禁刑在执行中的有关法律关系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并不涉及对犯罪和刑罚方法的增加或减少,也不涉及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和处罚措施的调整。因此,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有必要在试点中制定相关法规,以保证社区矫正的运作。当然,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因此,在地方性立法中可能会在执法制度方面对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条款有所突破,因此,需要全国人大授予全国试点省市在试点阶段的立法权。正如全国人大授予深圳等经济特区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那样。试想,在社区矫正的试点中,如果既没有全国立法机关对我国刑事法律作出的修改或补充规定,又没有地方性立法或全国人大授权的地方性立法,那么,社区矫正的试点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从立法角度来看,两院两部的通知中对刑法的修改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还有观点认为,我国的社区矫正从2002年开始试点,许多做法尚不成熟。因此,需要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再进行地方性立法,现在似乎为时过早。我认为,虽然社区矫正的试点为时不长,但是作为非监禁刑的适用和执行从建国后到现在已有很长的历史,在此过程中已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通过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以及对历史的和现实的研究,对一些问题的改进已取得共识;另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的社区矫正和非监禁刑的执行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法制建设方面也比较完善。因此,总结实践的经验,借鉴当代人类文明的有益成果,尽快制定地方性的社区矫正法规,对于保障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是大有益处的。否则,社区矫正的试点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职责不清、权责不明,不能有效地相互制约,不能提高效率,对犯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给予充分的保障。 二、社区矫正的机构和队伍建设 科学设定社区矫正的管理机构,建立一支专业化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不仅对于我国社区矫正的有效运作,而且对于解决机构层次过多、职能交叉、人员臃肿、权责脱节、多头执法、效率低下等问题,都至关重要。 根据《通知》规定的要求,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是由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公安机关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 但从目前社区矫正试点情况来看,这样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一是街道、乡镇基层司法所的人员不能完全到位。二是司法所专职人员大都身兼数职,导致不能集中精力投入到社区矫正工作,做到专职专人。目前,司法所已有工作职责包括: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安置帮教、司法信访等工作,非常时期往往还要参与地方政府随时交办的保持稳定工作任务。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推开,社区服刑人员势必会有所增加,如果司法行政力量配备不到位,将会导致服刑人员的失管、漏管和脱管,从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三是基层司法所尚未明确为执法机关,许多干部的执法专业素质还有较大的差距,因此在工作中易于陷入被动局面。四是不少基层司法所归当地政府管理,因此,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他们只具有业务指导的功能,而没有直接的管理和领导的功能。因此,对工作的管理缺乏直接的控制权。 在我国推进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应如何设置?这个问题目前尚未得到科学的解释和论证。而没有科学的解释和论证就不会有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推进。目前在我国能够达成共识的观点是:社区矫正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而不应由公安机关管理。但是在司法行政机关中由谁来管理?主要代表性的观点为:一是在司法部下设刑事执行一局和刑事执行二局,一局负责监狱的管理,二局负责社区矫正的管理;[2](P7)二是在司法部下设国家刑事执行总局,统一主管和领导全国刑事执行工作,包括社区矫正。[3](P27)三是扩大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的职能,使其承担社区矫正的管理工作,在基层由街道和乡镇司法所承担对社区矫正的管理。[4](P120)前两种观点侧重于刑事一体化的原则,后一种观点倾向于将社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