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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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7批指导性案例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1-7批指导性案例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汇编第一批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

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

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

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

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

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

2018年指导案例20号-精选word文档 (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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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指导案例20号篇一:最高法院发布的第五批指导性案例 20号指导案例20号: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X-11-23 来源: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珊。

委托代理人:林吉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中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旭昭,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坑梓自来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曼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蓝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X)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X年5月4日作出(201X)民申字第1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坑梓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珊、林吉磷,斯瑞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中毅到庭参加诉讼,康泰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X年3月16日,一审原告斯瑞曼公司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拥有专利号为ZL201X10033211.0、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康泰蓝公司生产、销售和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的二氧化氯生产投加设备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

请求判令:1.康泰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生产、销售行为。

2.坑梓自来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使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1.17•【文号】[2010]行他字第82号•【施行日期】2011.01.1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其他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8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9)苏行他字第0012号《关于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及国务院法制办意见,答复如下:一、《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据此,在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能设定新的行政许可。

法律及《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制度。

二、《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汇总(截止自2013年1月31日)共四批16个第一批四个案例: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 0日发布)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第二批四个案例: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第三批四个案例: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第四指导案例:指导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 013年1月31日发布)指导案例14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 1日发布)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号---2011-12-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精)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精)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继去年12月20日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后,于今日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

这是落实推进中国特色案例制度,总结审判经验,确保司法公正公开,正确、统一实施法律和司法政策,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促进社会和谐建设的又一有力举措。

此次发布的4个指导案例,行政和民事案例各2个,是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所确立的标准和程序精心编选出来的,亮点较为突出,体现在监督和支持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权、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

指导案例5号是一个规范工业盐管理的典型案例,该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这不仅对工业盐管理,对其他方面的行政管理也有参照意义。

指导案例6号从立法本意出发,将法律没有明文列举的“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列入必须举行听证的范围,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对于促进依法行政意义重大。

指导案例7号涉及抗诉、当事人撤诉和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裁定适用范围等法律适用问题,对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指导案例8号是准确适用公司法第183条、妥善处理公司僵局问题的典型案例,既严格限定了公司解散的条件,又依法保护了股东权利,有利于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发布指导性案例是沟通司法与社会、联结法律与现实,充分发挥司法社会功能的重要方式。

指导性案例具有引导性、示范性、典型性,对于全国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广大法官应当认真学习研究、深刻领会和正确把握指导性案例的精神实质和指导意义,参照指导性案例审理好同类案件,审慎、公正用好自由裁量权,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通过公开发布指导性案例,更好地宣传法治,广泛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使司法的公正、高效和权威不断得到昭示和落实。

最高院第5号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分析(个案具体分析)

最高院第5号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分析(个案具体分析)

从裁判角度分析第5号指导性案例的应用情况(一)第5号指导性案例的意义最高院第5号指导性案例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方面:(1)苏州盐务局是否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能否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3)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能否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该案实质上主要涉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及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如何参照适用规章的问题。

其裁判要点包括三点:(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第5号指导性案例自发布以来受到学界不少关注。

该案例的裁判要点中首次出现了对规章的“不予适用”,有的学者称之为“行政审判中参照规章的新发展”、“开启了行政审判中人民法院对规章参照适用的新阶段”1。

更有学者认为第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中“不予适用”,标志着参照规章中的“个案拒绝适用说”转向“普遍拒绝适用说”,即法院有权间接宣布行政规章无效,或者说,第5号指导案例扩大了法院在参照规章中的审查权。

2但是依据最高院的观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具有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权。

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但是法院无权撤销、改变甚至是宣布规章无效,只能在个案裁判中对法律规范进行选择适用,即:直接依据合法的上位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认定,对于违反上位法的下位法不予适用。

31侯孟君:《行政审判中参照规章的新发展——以最高人民法院第5号指导案例为分析对象》,载《怀化学院学报》2014年第8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及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鲁潍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12日其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被告苏州市盐务局认为原告涉嫌违法犯罪,遂于2007年11月14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09年1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最髙人民法院(2008)刑他字第86号批复(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批复》)的意见,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了对徐先良涉嫌非法经营一案。

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盐业违法案件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没收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人民币122363元)。

罚决定》)【被告处罚依据,《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

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第二十一条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

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9号令修正发布,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3号令修正发布,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41号令修正发布)第二十三条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业批发企业专营。

最高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集(11批56篇) 2015年11月

最高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集(11批56篇)  2015年11月

最高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集(11批,56篇)2015年11月最高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集(11批,56篇)从2011年12月20日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开始发布指导性案例,每期大概4-5篇,截至本文完成时已经发了十一批,一共56篇案例。

我对上述56篇案例的裁判要旨进行了整理,作为以后学习参考的依据,其中直接点击案例名称可以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评析页面,本文会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的动态及时更新。

希望大家转载时能够注明出处,也不枉我的一番心血。

王晶律师2015年11月27日于三日阁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案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

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7日作出的(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裁判要旨: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案号:(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裁判要旨: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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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5号】
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规章参照;盐业管理。

【裁判要点】
⒈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⒉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⒊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相关法条】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
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基本案情】
原告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简称鲁潍公司)诉称:被告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简称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鲁潍公司未经批准购买、运输工业盐违法,并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苏州盐务局无权管理工业盐,也无相应执法权。

根据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国家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也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

《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不仅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
地区封锁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处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作出的(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

被告苏州盐务局辩称: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苏州盐务局有作出盐务行政处罚的相应职权。

《江苏盐业实施办法》是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的授权制定的,属于法规授权制定,整体合法有效。

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设立准运证制度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均在《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之后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仍然应当适用。

鲁潍公司未经省盐业公司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购买工业盐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鲁潍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鲁潍公司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

苏州盐务局认为鲁潍公司进行工业盐购销和运输时,应当按照《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工业盐准运证,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

2009年2月26日,苏州盐务局经听证、集体讨论后认为,鲁潍公司未经江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省外购进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㈡项的规定,并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鲁潍公司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鲁潍公司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122363元。

鲁潍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月27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苏州市人民政府于4月24日作出了[2009]苏行复第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以(2009)金行初
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 号处罚决定书。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苏州盐务局系苏州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有权对苏州市范围内包括工业盐在内的盐业经营活动进行行政管理,具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

苏州盐务局对盐业违法案件进行查处时,应适用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

《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苏州盐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应依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

《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因此,苏州盐务局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能设定新的行政许可。

法律及《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行政许可,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制度。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已经制定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盐业管理条例》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

苏州盐务局在依职权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时,虽然适用了《江苏
盐业实施办法》,但是未遵循《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未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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