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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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8]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8]2

关 于原外 商 投资 企业 的外 国投 资者再 投 资退 税政 策 的处 理 外 国投资 者从 外 商投 资企业 取 得 的税 后 利润 直接 再投 资本 企 业增 加注 册资 本 ,或者 作 为资本 投 资开 办


其他 外商 投资 企业 .凡 在 2 0 0 7年 底 以前完 成再 投 资事 项 ,并 在 国家工 商 管理部 门完 成变 更 或注册 登 记 的 , 可 以按照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外 商 投资企 业 和外 国企 业 所得 税法 》及 其有 关 规定 ,给 予办理 再 投资 退 税 。对
五 、本 通知 自 2 0 0 8年 1 1 1起 执行 。 月 3 国务 院
二 oo七 年十 二 月二十 六 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 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 的通知
国税发 [08 2 号 2 0] 3
各 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和 计划单 列 市 国家 税 务局 ,广 东 、海南 省地 方税 务局 ,深 圳 市地 方税 务局 :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企业 所得 税法 》及 其实 施 条例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税 收 征收 管理 法》及 其 实施 细则 和 《 国务 院关 于实施 企 业所得 税 过渡优 惠政 策 的通 知 》 ( 国发 『0 7 9号 )的有关 规定 ,现 就外 商 2 0 】3 投 资企 业和外 国企业 原执 行 的若干 税 收优惠 政策 取 消后 的税 务处 理 问题通 知 如下 。
笔 生产 经 营收 入 所属 纳 税 年度 起 ,第 一 年至 第 二年 免 征 企 业所 得税 .第 三 年至 第 五 年 按 照 2 %的法 定 税 5
率减 半征 收企 业所 得税

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办事指南

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办事指南

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办事指南(本业务办事指南及业务表格仅在深圳适用,所有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

相关内容会根据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政策的调整,不定期进行更新,请以最新公布材料为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自2015年6月1日起,除下面清单所列直接投资业务外,其余的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新设登记、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清算等;境内企业境外投资新设登记、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清算等)下放到银行办理,企业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直接向银行递交申请材料,由银行根据相关规定审核后为企业办理,无需再向外汇局申请。

各类业务操作指引可参照2015年汇发13号附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业务办理 (2)业务一:超规定额度的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2)业务二: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注册币种变更 (2)二、境外投资业务办理 (4)业务一:超规定额度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4)业务二: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5)业务三: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与注销登记 (6)业务四: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 (7)业务五: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居民个人购付汇核准 (8)业务一:超规定额度的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业务流程:外国投资者拟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前期费用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取得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可向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

需提交申请材料: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提示:1、前期费用登记金额不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2、前期费用外汇账户有效期为6个月(自开户之日起)。

如确有客观原因,6个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5.其他相关法规办理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1997年4月9日国税发[1997]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020号)就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规定了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现就执行上述规定的具体界定及管理问题明确如下:一、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在初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

二、外籍个人因到中国任职或离职,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搬迁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就其合理的部分免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同境内的机构、场所,以搬迁费名义每月或定期向其外籍雇员支付的费用,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对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复印件)或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税。

四、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一)2008年03月07日星期五 23:2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3.04.18
•【文号】国税函[2003]422号
•【施行日期】2003.04.1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企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
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便于各地准确理解和贯彻落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现就外国投资者实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新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低于25%企业)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适用税制问题。

外资低于25%企业适用税制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

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税务登记问题。

外资低于25%企业办理税务登记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

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以上,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4.22•【文号】国税发[2009]82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现对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称境外中资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

二、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三、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四、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标 签】再投资退税,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1996﹞113号【发文日期】1996-03-18【实施时间】1996-03-18【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企业所得税自2007年3月16日起,全文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1996]50号)收悉。

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审核证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根据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应在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1年内,持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等资料,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如果被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办理再投资退税期限内,因各种原因而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税务机关应按40%的退税比例办理退税。

被投资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3年内,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时,或者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的第1年内,经考核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时,可再按100%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分。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关联知识: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1997年9月5日国税函[1997]505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三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请示》(厦地税政三[1997]13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供需双方当事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供需业务活动中由单方签署开具的只标有数量、规格、交货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的订单、要货单,虽然形式不够规范,条款不够完备,手续不够健全,但因双方当事人不再签订购销合同而以订单、要货单等作为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明确供需双方责任的业务凭证,所以这类订单、要货单等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二、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的母公司或子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分属不同的独立法人。

因此,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的母公司或子公司相互之间开出的订单、要货单、要货生产指令单等,均应按规定贴花。

三、对在供需经济活动中使用电话、计算机联网订货,没有开具书面凭证的,暂不贴花。

——结束——。

深圳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05.05•【字号】深府[1987]180号•【施行日期】1986.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一九八七年五月五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深府[1987]180号)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改善深圳经济特区投资环境,鼓励外国、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者),在深圳经济特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一、外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属产品出口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属先进技术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处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同一个年度内,外商投资企业既是先进技术企业又是产品出口企业的,可由企业选择享受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的税收优惠。

四、外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

上述再投资,其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原材料生产的出口产品一律免征工商统一税; 用国产原材料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外,也免征工商统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
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现对个人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二、本公告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 1 —
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事项依据本公告处理。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1年7月28日印发校对:所得税司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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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
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再投资退还所得税
【颁布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深地税发﹝2003﹞108号
【发文日期】2003-12-13
【实施时间】2003-12-1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分局(不发第一、二检查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2002﹞9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局补充如下:
一、文中第一条所指企业用于转增注册资本并可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的公积金,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从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包括一般盈余公积金和法定盈余公积金),或者发展基金、储备基金,不包括资本公积金。

二、外国投资者以外币资产再投资的,若其外币资产属于汇率并轨(1994年)
以前年度的,应以该年度最后一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再投资额;属于汇率并轨以后年度的,应以被投资企业实际收到该投资额之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计算其再投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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