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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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农垦、森工、医药、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凡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分级管理程序申报:(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预审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提出申请;(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或市、县级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分级向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上级或本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上级或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下发《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建规[2006]4号)各行署、市、县规划(建设)局(处、办):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提高城市规划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七日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更好地促进城市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条第三条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以下简称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均称省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全省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监督和相应审批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以下均称市、县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不得违法对其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建设与发展的基本蓝图和基本依据,是实现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重要公共政策和落实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手段,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是市、县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在报请当地政府审查前和批准后(包括强制性内容),应当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在符合国家和省保密规定的基础上,采取政府信息网站、主要街路两旁设施公示板、当地主要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和哈尔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和哈尔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建设管理,创造良好的乡村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村,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不包括建制镇,下同)和乡、镇所辖的村屯。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乡村规划、建设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以及管理乡村规划区内的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乡村建设应当贯彻“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的方针,改造和新建相结合,以改造为主,以集镇为重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五条乡村建设资金,主要依靠当地发展经济,扩大积累,自筹解决。

依法在乡村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乡村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六条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本乡(镇)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具体管理事务由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建设助理员负责。

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系统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建设行政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有权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活动进行检查,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所有乡村必须制定规划,作为乡村建设的依据。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乡村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从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等实际情况出发,并同集体经济及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宜;(二)以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为依据,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水利、环境保护、乡镇企业、商业等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四)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规程和技术经济指标。

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1

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1

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黑财行〔2007〕56号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驻哈尔滨市以外地区的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

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城市间交通费第六条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

城市间交通费除飞机票和汽车、火车、轮船等车船票的票面额度外,还包括购买飞机票和车船票的订票费、退票费,以及出差途中的行李托运费和寄存费。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等发生的超支费用自理。

(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需经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三)副省长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飞机头等舱。

第七条乘坐火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一)符合乘坐卧铺规定而未坐卧铺、乘坐软座或硬座的,均按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

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

(二)符合乘坐卧铺规定,其中一段乘坐硬座而另一段乘坐卧铺的,如乘坐硬座的路段达到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条件的,可按实际乘坐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

(三)符合乘坐卧铺规定,而乘坐硬座通票,其间必须中转而未住宿的,可按乘坐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

必须中途下车中转或办事,并已住宿的则分段计算,即:符合乘坐卧铺而未购卧铺票的,可按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对不符合乘坐卧铺的路段,则不予补助。

黑龙江省安全培训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安全培训管理办法

05 安全培训的保障 与支持
安全培训的资源保障
01
02
03
培训机构
建立安全培训机构,提供 专业的安全培训课程,确 保培训质量和效果。
培训师资
建立稳定的培训师资队伍 ,包括专业教师、技术人 员等,确保培训内容的准 确性和实用性。
培训设施
提供完善的培训设施,包 括教学设备、实验设备等 ,确保培训过程中的安全 性和有效性。
安全培训的管理原则与要求
原则:安全培训应遵循分类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 突出重点的原则,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
要求
制定培训计划: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员工需求,制定年度 、季度、月度培训计划。
确定培训内容:根据岗位和级别,确定不同的培训内容, 确保培训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选派合格师资:选择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教学能力的专业 人员担任培训师。
安全培训的内容与方式
培训内容
包括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职业卫生知识 、事故案例分析、应急救援预案等。
培训方式
采用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包括课堂讲解、案例分析、 模拟演练等。
安全培训的考核与效果评估
考核方式
采用笔试、实际操作等方式进行考核,确保员工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
效果评估
通过对员工安全行为的观察、问卷调查等方式,对安全培训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和改进培训计划 。
总结经验与不足之处
01
经验总结
02
建立了一套完善的培训体系,包括安全意识培训、安全知识培
训和安全技能培训。
明确了各级责任,建立了政府领导、部门协作、企业主体责任
03
的安全培训机制。
总结经验与不足之处
• 实施了严格的考核和评估,确保培训效果和质量。

黑龙江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全省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以及与住宅配套使用的电梯、车库、地下停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地、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提出本城市物业服务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报当地政府确定。

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经批准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服务内容和质量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着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

根据我省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暂采用包干制,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选择实行包干制或酬金制。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

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黑龙江省水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水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水费管理办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增加,水资源管理成为城市规划和发展的重要问题。

为了合理管理和利用水资源,黑龙江省制定了一系列的水费管理办法,以确保公平、合理地对水资源进行收费。

本文将详细介绍黑龙江省水费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情况。

一、水费的基本原则和目标黑龙江省水费管理办法的制定基于以下几个原则和目标:1. 公平合理:水费的征收必须公平、合理,保障广大市民的利益。

2. 费用核算:水费的征收必须基于成本核算和市场状况,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3. 激励节水:通过合理的水费设置,激励市民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4. 收费透明:水费的征收必须透明,市民能够清楚了解水费的计算方式和费用构成。

二、水费的征收方式根据黑龙江省水费管理办法,水费的征收方式主要分为计量水费和非计量水费两种。

1. 计量水费:对于安装了水表的用户,按照实际用水情况进行计量收费。

水费的计算以水表读数为准,按照一定的费率进行计算。

2. 非计量水费:对于未安装水表的用户,按照一定的标准或固定的水费额进行收费。

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一些特殊情况下,无法安装水表的用户。

三、水费的费率制定黑龙江省水费管理办法规定,水费的费率由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经过公告。

费率的制定必须充分考虑成本、市场需求和社会公平性等因素。

同时,水费的费率应当根据不同用户类型和用水量等因素进行差异化设置。

四、水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黑龙江省水费管理办法,征收的水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 水资源保护和管理:为保护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一部分水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治理。

2. 基础设施建设:水费也用于城市水资源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供水管网的建设、扩容和维护等。

3. 水环境治理:为保障水环境的良好质量,一部分水费用于水环境的治理和监测。

4. 水费监管和使用情况公示:水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水费的合理使用和管理。

五、水费管理的实施情况黑龙江省水费管理办法自实施以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直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办〔2013〕13号)和《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省直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本办法所称省直机关,是指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省委和省工商联。

第三条差旅费是指单位工作人员临时到外地办理公务活动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制度。

出差须按规定报经单位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

第二章城市间交通费第五条出差人员按规定等级乘坐城市间交通工具。

省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随行一人可乘坐同等级交通工具。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六条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相对经济便捷的城市间交通工具。

第七条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凭据报销。

第八条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

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第三章住宿费第九条省级及相当职务人员住普通套间,厅级及以下人员住单间或标准间。

第十条到省会城市(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出差的,执行财政部发布的住宿费限额标准(附后);到其他地区出差的,每人每天省级及相当职务人员不超过750元,厅级及相当职务人员不超过450元,其他人员不超过300元。

第四章伙食补助费第十一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出发、返回当天均按一整天计算,下同),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

第十二条出差人员应当自行用餐。

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应当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并由接待单位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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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活动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一)安全监管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察的人员,以及经委托承担安全监管工作职责的乡镇(街道)在编工作人员。

(二)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2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通常情况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

具体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分公司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站长、店长等(含实际控制人)。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专兼职管理人员;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3、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范围详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4、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人员等。

(三)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3 -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地)、省直管县(市)、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市级安全监管局),县(市、区)、省农垦总局各管理局、省森工总局各林管局及所属林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是指从事安全培训或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中介组织等。

第六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

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与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定期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 4 -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省安全监管局。

从事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定期将教师、教学和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市级安全监管局。

第七条安全培训机构要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合格后上岗制度,保证教师定期参加继续教育。

安全培训教师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二)具有一定的安全工程专业基础知识,三年以上现场实践经历或相关工作经历;(三)具备与教学内容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助理级以上职称;(四)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教师,还应具有较强的实践技能。

(五)其它作为教师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安全培训教师应当按照培训大纲要求接受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安全培训教师培训时间应不少于56学时,- 5 -继续教育时间每年应不少于40学时。

第九条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

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十一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二条安全培训机构应积极参加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社会组织,鼓励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安全培训第十三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除外)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四条省安全监管局定期组织安全培训教师授课评比,优秀课件、优秀培训教材的评选工作。

- 6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应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十五条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全省安全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本辖区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组织、指导、监督安全培训教师、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的安全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监管局组织、指导、监督本辖区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或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的安全培训机构组织实施。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从事采用新工- 7 -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岗位,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十七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落实班组长安全培训责任制,要把班组长安全培训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责任体系,制定班组长安全培训实施方案,保证安全培训落实到位。

在岗的班组长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安全培训的组织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制度,把农民工安全培训工作纳入企业年度工作计划,积极组织或选送农民工参加有关培训,并保证安全培训所需资金。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农民工首次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其他行业农民工首次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 8 -少于24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对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农民工,培训前应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文化课补习。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完善师傅带徒弟制度,组织新上岗职工签订师傅带徒弟协议。

师傅一般应该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3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成绩突出,善于“传、帮、带”,没有发生过“三违”行为等条件。

非煤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以及新转岗到上述岗位的其他从业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实习情况应记入个人安全培训档案。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以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 9 -特种作业人员应接受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省安全监管局同意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注册安全工程师、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须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其他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培训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特种作业人员要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要组织事故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认真分析事故原因,总结事故教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救援能力。

- 10 -第二十三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领导干部上讲台制度,选聘一线安全管理、技术人员担任兼职安全培训教师。

第二十四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视频培训等。

第四章安全培训考核第二十五条安全培训考核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安全监管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除外)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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